搜尋結果:蔡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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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被 告 蔡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 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萬0,127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未逾10 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又觀諸被告與訴外人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訂立之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46條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台灣之星公司 已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則原告 即繼受上開債權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應一併適用上開合意 管轄條款,惟台灣之星公司為法人,上開約定條款係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 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31

TPEV-114-北小-1027-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國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國龍(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前於偵查 中為警搜索扣得2支IPHONE手機,然上開案件已於113年12月 30日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應以 法院裁定發還者,其中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 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於案件未確定前,受理 案件之法院固得依職權發還扣押物,惟此處之法院應指現時 承辦該案件之法院而言,俾得依據該案卷證資料調查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苟向現時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 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因該法院已無審酌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 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有罪,嗣因檢察官、 被告均提起上訴,而於114年2月14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現由該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審理中,尚未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既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脫離本院繫屬 ,本院就扣押物發還與否已無審酌之權限,是被告向本院聲 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2-25

PTDM-114-聲-163-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國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5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國龍(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前於偵查 中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上開案件已於113年1 2月30日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又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 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第119條第2項之所指之法院,應視 該案件目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而定其受理之權 限,案件若已上訴第二審法院,則第一審法院就聲請人發還 保證金之聲請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有罪,嗣因檢察官、 被告均提起上訴,而於114年2月14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現由該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審理中,尚未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退保之聲請並無管 轄權,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2-25

PTDM-114-聲-164-2025022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202號 債 權 人 陳語喬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4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國龍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權利為其與他人 公同共有之財產權時,此權利之法律關係性質屬須合一確定 者,故該聲請如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或未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末按強制執 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 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 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據以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為債權人繼承自被 繼承人施峻山,經本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確定,施峻山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依系爭判決卷內資料,施峻山之繼承人為施 丞鴻、張妤國(嗣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12年10月16日 死亡)、施佳欣、施燦桓、施柏全、施沛綺及債權人等七人 。而施峻山及張妤國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執行人 員依職權查調之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證結果 2份附卷可參,且債權人復未釋明施峻山之遺產業已分割完 畢,是系爭債權可認現仍屬施丞鴻、施佳欣、施燦桓、施柏 全、施沛綺、張妤國之全體繼承人及債權人公同共有,則本 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由施峻山之全體繼承人為之,或應 得債權人外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惟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 行時,僅以其一人名義為之,經執行人員以113年8月26日新 院玉113司執字第41202號執行命令通知補正後,債權人僅具 狀表示,除施丞鴻外,其與其他繼承人並無往來也無聯繫方 式,無法補正,並請求就其對系爭債權之應繼分7分之1執行 等語。然因繼承所得之遺產於未分割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乃其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而非對於特定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 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就特定遺產單獨以其應繼分 比例行使權利之權,是債權人自不得於施峻山之遺產分割完 畢前,單獨就系爭債權之7分之1行使權利。本件債權人僅以 自己名義單獨聲請強制執行,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債 權人經通知後迄今仍未按期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13

SCDV-113-司執-41202-2025021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203號 債 權 人 施丞鴻 住新竹縣○○市○○○街00號19樓之6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國龍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權利為其與他人 公同共有之財產權時,此權利之法律關係性質屬須合一確定 者,故該聲請如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或未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末按強制執 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 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 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據以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為債權人繼承自被 繼承人施峻山,經本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確定,施峻山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依系爭判決卷內資料,施峻山之繼承人為張 妤國(嗣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12年10月16日死亡)、 施佳欣、施燦桓、施柏全、施沛綺、陳語喬及債權人等七人 。而施峻山及張妤國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執行人 員依職權查調之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證結果 2份附卷可參,且債權人復未釋明施峻山之遺產業已分割完 畢,是系爭債權可認現仍屬施佳欣、施燦桓、施柏全、施沛 綺、陳語喬、張妤國之全體繼承人及債權人公同共有,則本 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由施峻山之全體繼承人為之,或應 得債權人外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惟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 行時,僅以其一人名義為之,經執行人員以113年8月26日新 院玉113司執字第41202號執行命令通知補正後,債權人僅具 狀表示,除陳語喬外,其與其他繼承人並無往來也無聯繫方 式,無法補正,並請求就其對系爭債權之應繼分7分之1執行 等語。然因繼承所得之遺產於未分割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乃其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而非對於特定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 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就特定遺產單獨以其應繼分 比例行使權利之權,是債權人自不得於施峻山之遺產分割完 畢前,單獨就系爭債權之7分之1行使權利。本件債權人僅以 自己名義單獨聲請強制執行,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債 權人經通知後迄今仍未按期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13

SCDV-113-司執-41203-20250213-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元 蔡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20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寶元、蔡國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自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可佐,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0

CTDM-113-審訴-163-20250210-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19號 原 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富士全錄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被 告 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10

SYEV-114-營小-19-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9號 原 告 洪啓堂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洪進來 洪進豹 洪福昇 洪陽師 洪石林 洪美英 陳元守 洪進江 洪進榮 洪玉山 洪輝時 洪士斌 洪世全 洪俊傑 洪高明 洪擇虎 黃王秀英 洪孟軍 洪國棟 洪宏昌 洪裕凱 洪進忠 洪智勇 洪聲豪 洪聲賢 洪和傑 洪啓銘 洪素貞 洪麗蓉 洪士閔 洪依婷 洪子升 王忠義 洪斌家 蘇偉程 蘇明煇 洪國倫 洪慧華 洪菁華 洪世仰 洪川閔 王祈超 洪有銘 洪明毅 洪堃騰 洪敬雯 洪崇盛 洪清瑞 洪石玉 洪松茂 洪石獅 洪福鑫 洪家財 洪郭金環 洪信凱 洪孟孝 洪健庭 蔡文正 蔡國龍 蔡國健 李秀珠 蔡宏文 蔡世豪 蔡進崇 蔡進銘 蔡梅花 蔡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土地, 其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及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價額各如 附表所示,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121頁至第194頁),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1,472,438元【計算式:1,811元+237,309元+500,044 元+399,717元+5,625元+61,511元+266,421元=1,472,438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2,438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價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80 5,043元 44分之1 1,811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00.08 4,972元 44分之1 237,309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6.79 4,200元 396,616分之32,414 500,044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84.66 4,718元 766,062分之23,307 399,717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24 5,400元 1,532,124分之60,821 5,625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4.40 4,200元 44分之1 61,511元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27.33 4,426元 22,000分之398 266,421元

2025-01-02

TNDV-113-補-1269-202501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龍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30號、第6774號、第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國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國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且明知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 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轉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轉讓方式」、「轉讓 數量」欄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對象(共4次)。  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2「交易方式」、「交易金額及數量」欄所示之方式 及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對 象。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 國龍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蔡國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27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30卷一第347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227頁、第243頁),核與證人陳俐帆、宋子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323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1130卷一第307頁至第308頁、警3561卷第43頁至第47頁、偵1130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49號搜索票(見警9400卷第67頁)、被告與宋子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警3561卷第67頁至第72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720號鑑定書(見警3561卷第95頁至第9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9400卷第69頁至第71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警9400卷第142頁至第233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9、1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僅記載被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在屏東縣○○市○○○路000號 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陳俐帆4次」 等情。然證人陳俐帆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2年底密切的去 被告住處,大概11、12月,被告前後大概給我4、5次毒品等 語(見偵1130卷一第30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我跟陳俐帆自112年11月底至12月底交往,她那段時間都住 在我住處,我總共4次轉讓毒品給她,她施用毒品的頻率是1 週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依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陳俐 帆上開證述,並佐以卷附被告手機內攝得證人陳俐帆於112 年12月14日施用毒品之照片(見警323卷第13頁),可以認定 被告於112年12月間,係以每周1次之頻率,於其上址住處內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俐帆共計4次(其中1 次為112年12月14日,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且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復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更正(見本院卷第99頁、226頁),爰 修正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再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雖僅認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而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10包予宋子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扣 案毒品咖啡包都是賣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242頁) ,且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後,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款式外,其餘款式均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前 揭鑑定書可佐(見警3561卷第95頁至第96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其有同時販賣上開混和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予宋子嬣等事實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復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更正(見本院卷第226頁),爰修正起 訴書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予宋子嬣 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500元,我是用每包150元的價格向上 手購入毒品咖啡包,並賺取每包100元之差價等語(見本院卷 第24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本案因無證據 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各次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重量已達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未處罰單純 持有禁藥之行為,故均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依法均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書雖就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犯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該部分罪名(見本院 卷第226頁、第24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說明: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已如前述,是就其上開犯行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85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12月16 日假釋出監,至110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援引前科表為據, 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44頁,又公訴檢察官 認被告係於111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44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販賣 毒品,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相類,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約2年即再犯,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 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 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本案各罪之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 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 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 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再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 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 等犯行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賴文彥」、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王振佑」。然因檢警未能發現「賴文彥」之相關事證,且經「王振佑」於警詢筆錄中否認有販毒予被告,故迄今均未能查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14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774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0月17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10001號函暨所附王振佑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65頁至第170頁),足見本案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就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 請審酌被告僅有1次,數量僅10包,每包僅賺取價差100元, 均屬小額,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4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雖有依累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予以加重,然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其刑度相較於原本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已大 幅減輕;復考量被告本案雖僅1次販賣毒品,然數量多達10 包,且遭扣案即賣剩之毒品咖啡包亦高達50幾包,對於毒品 施用來源及潛在之購毒者提供之助益甚大,影響所及,非僅 購毒者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 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 擬,本院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屬輕微,尚無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 無可採。    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加重(累犯)及 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 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犯行,則同時有上開數加重(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均具有成癮性 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為牟利,而為 本案4次無償轉讓禁藥,及1次販賣內含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 咖啡包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以被告販賣所得為2,50 0元,數量及重量非少,然被告並非專門販毒或中、上游盤 商,以及轉讓次數為4次且對象單一、數量僅供施用等情節 ,暨其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 ,並考量被告有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4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 行均屬轉讓禁藥之犯罪,其間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 各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數罪併罰限制加 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原則,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 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 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 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 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同一 法理,多次轉讓禁藥亦應為相同解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及照片可參(見偵1130卷一第1 33頁、第167頁),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管制,屬違禁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是轉讓剩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且有前揭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憑,顯為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剩餘之物 ,自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本案 最後1次轉讓禁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衡情其上必均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一體視 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共57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販賣剩餘之物 (見本院卷第242頁),揆諸前揭說明,均核屬違禁物,應 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57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 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 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4所示之物,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上沾有毒品成分,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扣案物品都是我所有,我是用0976的手機與宋子嬣 聯繫;而陳俐帆則沒有用到手機,因為當時我們住在一起, 但我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讓她施用,扣案的兩個吸 食器都是轉讓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足見如附表 二編號9、1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轉讓禁藥、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自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轉讓 禁藥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部分),分別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 收之。    ㈣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 一編號2「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交易 金額及數量」欄所示之價金,自屬被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 物,雖未扣案,仍應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或 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第 242頁),則上開物品既均與被告本案轉讓禁藥或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該些物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 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易(轉讓)時間及地點 交易(轉讓)金額及數量 交易(轉讓)方式 主文及宣告刑 1 陳俐帆 112年12月間,以每週1次之頻率(其中1次是112年12月14日),在蔡國龍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共4次 各次均為供1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均由蔡國龍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吸食器內,供當時同居之陳俐帆施用。 蔡國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宋子嬣 112年11月16日8時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2,500元 蔡國龍先持如附表二編號14之手機與宋子嬣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蔡國龍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及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宋子嬣,並當場收取左列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蔡國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鑑定結果及出處) 1 毒品咖啡包(白熊樣式) 46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警3561卷第95頁至第96頁) 2 毒品咖啡包(乳牛樣式) 10包 經檢視均為黑、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及塊狀物,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見警3561卷第95頁至第96頁) 3 毒品咖啡包(LA NEW熊樣式) 1包 經檢視為白色包裝,內含橘色粉末及塊狀物,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警3561卷第95頁至第96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17包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1130卷一第133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99頁) 5 愷他命 3包 6 愷他命 2罐 7 K盤(含括卡1張) 1個 8 藥鏟 1支 9 毒品吸食器(水車) 2組 10 夾鏈袋 2包 11 磅秤 1個 12 Iphone 12 pro手機(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 11 pro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 12 pro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

2024-12-30

PTDM-113-訴-250-20241230-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龍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1130、6774、8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國龍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玖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國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訊問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羈押之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自113年10月19 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觀察勒戒待執行,經本院同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12月9日先予借提執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毒偵字第121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是被告既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 ,且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30日宣判,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無逃亡及再犯之可能,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已消滅,爰裁定被告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9日起撤 銷羈押。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行,即無釋放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2-11

PTDM-113-訴-250-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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