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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57號 原 告 董宇進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業於民國113年4月9日陳報解除委任) 劉育杰律師(業於民國113年4月17日陳報解除委任) 許立功律師 林家駿律師 蔡宜珊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陳辭文 黃昱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辭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6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昱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6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辭文、黃昱智各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辭文、被告黃昱智 如各以新臺幣11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333元及 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迭經變更,最後於113年10月3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及於1 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 陳辭文應給付原告510,667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昱智應給付原告510,667 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前揭所為,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經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 前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5頁), 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陳辭文、黃昱智(以下分稱陳辭文、黃昱智,合稱 為被告)借款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7日起至11 2年5月7日止,利息則以每月105,000元計算,惟被告於交付 借款當下即預行剋扣代辦費205,000元及3個月利息315,000 元,共計520,000元(起訴狀及擴張聲明狀均誤載為420,000 元),是被告僅以轉帳方式給付原告298萬元。被告實際貸予 原告298萬元,卻約定每月收取105,000元利息,月利率為3. 5%,換算為年利率則為42%,已逾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不得 高於年息16%之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利率應屬無效。又原 告給付4個月利息後深感壓力沈重而與被告協商,被告乃於1 12年4月間同意原告期前清償,雙方並簽立債務協議清償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協議以421萬元清償前開債務(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承上,被告實際上僅貸與原告298萬元,故應以前開金額計算 利息,另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年息不得高於16%,則被告 得取得之金額應為3,178,667元【計算式:298萬+(298萬×0. 16×5/12)=3,178,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原告卻 向被告給付420萬元,則被告就向原告收取清償之金額超過1 ,021,333元【計算式:4,200,000-3,178,667=1,021,333】 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應予返還,且因被告就前開借款係各 出資一半,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前開 金額之半數即510,667元(計算式:1,021,333÷2=510,667) 。 ㈢、並聲明: 1、陳辭文應給付原告510,667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黃昱智應給付原告510,667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兩造於111年11月7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3 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約 定利率3%,採繳納本息方式還款,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支 付之利息為105,000元,並約定若提前清償本金,同意除已 給付之利息不退還外,另應給付借款金額20%作為提前清償 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臺中市○區○道路 00巷0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以做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又被告 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1月10日匯款52萬元及298萬元至原 告元大銀行帳戶內,被告共匯款350萬元至原告前開帳戶內 ,未有剋扣代辦費及利息等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僅匯款298 萬元,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雖按時繳納111年11月、12月、及112年1月之本息,然於 112年2月7日起卻未依約定繳納本息,原告表示會晚點給付 ,被告勉予通融,最終該期原告以分2次(即於112年2月10 日付50,000元、112年2月15日付55,000元)方式繳納完畢。 惟原告於112年3月7日復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乃於112年3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催繳,嗣兩造於112年4月6日簽 立系爭和解書,最終協議以421萬元達成和解,其內載明: 「雙方自112年4月6日起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有以系 爭和解書代替兩造間原借貸關係之意思,屬創設性和解,被 告依系爭和解書受領421萬元為有法律上原因。退步言,倘 認系爭和解書為認定性和解,則因系爭和解書乃由兩造簽立 ,並非無效,於未經合法解除或撤銷前,兩造應同受拘束, 即被告依系爭和解書受領421萬元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1、原告前於111年11月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向被告借款3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利息105,000元,如提前 清償則須支付借款總額20%之違約金,原告並以其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696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路00巷0號)為被告設定債權額45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陳辭文以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博愛 分行-綜合活儲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辭文帳戶) ,於111年11月7日、11月10日分別匯款52萬元、298萬元至 原告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原告帳戶)內。 2、111年11月7日原告自原告帳戶內匯出175,030元予陳羿臻,另 領出345,000元現金。111年11月9日、11月10日,原告帳戶 內分別存入181,797元、39,000元。 3、原證2為原告與「樂樂」劉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樂樂劉小姐 協助被告與原告聯繫系爭借款事宜,就借款事宜原告未曾與 被告接觸。 4、原告於112年4月6日請求提前清償系爭借款,兩造同意由原告 支付本金、違約金共421萬元以清償全部債務並塗銷最高限 額抵押權。兩造於112年4月6日以債務協議清償和解書約定 由原告支付421萬元予被告用以清償借款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雖不爭執曾向被告借款,惟主張被告剋扣代辦費及利息 後,實際僅交付298萬元之借款,是兩造間就前開借貸契約 之借款本金究為350萬元或298萬元乙節,顯有爭執,茲說明 如后: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 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 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 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惟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 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認其就要 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 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系爭借款之交付方式係由陳辭文以陳辭文帳戶 ,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1月10日匯款52萬元、298萬元至 原告帳戶內,則被告實際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合計為350萬 元之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帳戶臺幣歷史交易 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頁),經本院互核相符, 堪信被告答辯表示已交付全部借款350萬予原告乙情為真實 。 3、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於交付款項當下即預行剋扣代辦費用205 ,000元及3個月利息315,00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實際 交付之本金應為298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前開 客觀證據相左,則被告自應就其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固請求傳訊證人劉 思伶、陳羿臻到庭作證。惟據證人陳羿臻於113年7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法官:是否認識原告董宇進 ?)他(按指原告,下同)透過網路上的「E速貸」找到我 們公司,他需要資金,我們轉介紹給民間的金主,當時我們 有簽合約,這筆款確實有貸下來,依合約收取5%轉介紹的費 用。(法官:你們公司的名稱?)燁熹國際有限公司。(法 官:你們是代辦貸款的公司?)是。(法官:幫需要貸款的 人去跟民間的金主接洽?)不同的人會有不同的方式,盡量 可以去幫助到他們。(法官:妳是否認識在庭另一位證人劉 思伶?)不認識。(法官:劉思伶是否為你們公司的員工? )不是。(法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是否妳開設的帳戶?)是。(法官:這個帳戶做什麼使 用?)收取報酬。(法官:薪水還是什麼報酬?)薪水跟貸 款,他們中間的介紹費有些會轉進來。(法官:借款人先付 的介紹費匯到妳這個帳戶?)是,有些會。(法官:【提示 本院卷㈠第187頁原證9】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匯款175,000元 到妳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是什麼 錢?)轉介紹的費用,就是我介紹民間金主的費用。(法官 :175,000元是交給妳,還是妳有轉交給其他人?)沒有轉 交其他人,就是給公司。(法官:175,000元全部交回給公 司?)是。(法官:妳是否認識被告陳辭文、黃昱智?)有 ,算民間金主的認識。(法官:被告是公司的民間金主?) 是。(法官:他們是否為公司的員工?)公司上面業務配合 的關係,民間金主的關係。(法官:妳有無與被告陳辭文、 黃昱智見面?)有見過。(法官:這175,000元的介紹費是 給被告陳辭文、黃昱智?)不是,是給我們公司的。(法官 :原告董宇進要借多少錢?)我記得他說能貸多少就貸款多 少。(法官:最後他貸款多少?)350萬元。(法官:妳說 他跟你們公司有簽約?)有。(法官:簽約內容是什麼?) 我有帶來。庭呈原告與燁熹國際有限公司簽立之專任委託貸 款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同本院卷㈠第187頁)、證人陳羿臻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一份。(法官:原告董宇進要付給公司的介紹費,總數就 只有175,000元或還有其他的金額?)175,000元。(法官: 原告主張在111年11月7日撥款當日還有領取現金345,000元 ,這個部分有何意見?)沒有,不是我們公司收的。」等語 。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可知,本件係原告有資金需求而透過網 路尋得代辦貸款之燁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燁熹公司),並簽 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約定由燁熹公司為原告辦理貸款事 宜,另約定服務報酬為實際核貸金額5%,此另有證人陳羿臻 當庭庭呈之契約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87頁);參 以,前開報酬175,000元即為350萬元之5%,核與被告所辯及 前揭客觀匯款資料均相符,顯見原告確實自被告處借得350 萬元無訛。此外,前開報酬係由原告自原告帳戶內轉匯至陳 羿臻之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亦有卷附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可佐,而證人陳羿臻亦證稱 被告僅為民間金主,而非燁熹公司之員工,且該筆款項均交 回予燁熹公司而非被告,是原告主張前開175,000元係遭被 告剋扣,無從採信。 4、此外,證人劉思伶雖亦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到庭具結證稱 :「(法官:是否認識原告董宇進?)認識。(法官:妳與 董宇進是什麼關係?)協助他辦理抵押權設定。(法官:妳 是否認識被告陳辭文、黃昱智?)都認識。(法官:妳與被 告是何關係?)他們委託我幫他們跟董宇進做設定、對保的 事項。(法官:妳處理的只有抵押權設定登記?)還有他們 寫本票、借據的這一些對保的事項。(法官:妳是否為燁熹 國際有限公司的人員?)不是。(法官:妳從事什麼職業? )我就是幫他們處理這一段對保的事項而已。(法官:是誰 聯繫妳辦理對保事項?)陳辭文。(法官:陳辭文當時怎麼 跟妳說的?)他就直接跟我說董宇進的需求、電話及借款的 條件,後續我就跟董宇進聯絡,跟他確認這樣的條件他是不 是都知道,有沒有什麼意見,然後跟他約時間在地政。(法 官:妳與董宇進見面幾次?)1次。(法官:妳什麼時候跟 董宇進約在哪裡處理這個事情?)好像是11月的時候,約在 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官:是112年還是111年?)我不太記 得哪一年,就是他辦理設定的那一天。(法官:原告拿什麼 來設定?)他拿他的不動產即房子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法 官:設定多少金額?)不太記得。(法官:妳的LINE暱稱是 否為「樂樂」?)是。(法官:「樂樂」就是妳?)是。( 法官:【提示本院卷㈠第19頁即原證2、101-123頁即原證6】 是否為妳與原告董宇進之LINE對話?)是。(法官:【提示 本院卷第189-205頁中山地政函文最高限額申請書】是否為 你與原告所辦的抵押權設定?)是。(法官:看起來是向中 正地政事務所申請的?)受理機關是中山。(法官:妳說妳 跟原告前往,可是這上面沒有任何代理人的記載?)對,因 為我只是協助他而已。(法官:從頭到尾是董宇進自己辦? )他自己送件,但是資料這一些都是我先準備好的。(法官 :以他的名義送件,並不是以妳為代理人?)是。(法官: 你們辦完最高限額抵押,後來陳辭文把董宇進借的350萬元 匯給他之後,妳是否於111年11月7日陪同原告臨櫃匯出175, 000元並領出現金345,000元?)我有陪同他去銀行,當時他 交付3個月的利息給我,就是他請我幫他保管,按月支付給 陳辭文他們。(法官:3個月的利息是多少?)105,000元的 3個月是315,000元。(法官:這315,000元就是他臨櫃領出 來交給妳?)是。(法官:他領了345,000元,但是只交給 妳315,000元?)對。他有支付我18,000元的費用,就是我 陪同他的作業費、設定的費用及我的車馬費。(法官:他要 支付給妳本人的是18,000元?)是。(法官:妳說一個月的 利息是105,000元,然後他給妳3個月的利息315,000元?) 是。(法官:他總共給妳333,000元?)是。(法官:這3個 月的利息有需要在第一次就預付嗎?)我是按月幫他支付的 。(法官:所以他說請妳先保管,時間到再請妳付給陳辭文 ?)是。」等語。則由證人劉思伶前開證述亦可知,原告於 111年11月17日臨櫃提領現金345,000元,除交付證人劉思伶 18,000元之協助代辦抵押權等費用外,另交付315,000元予 證人劉思伶同時委託證人劉思伶按月將3個月之借款利息交 付予被告,則上開款項亦難認係被告預先剋扣之利息甚明。 5、綜合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述,被告確實將借款350萬元如數匯款 至原告帳戶內並由原告收受無誤,被告將前款項匯至原告帳 戶後即已喪失該等金錢之處分權能,而原告帳戶係由原告自 行保管、使用,且相關轉匯及提領現金之行為亦均由原告親 自為之,縱原告於被告匯款52萬元當日,即發生前開轉匯或 轉交現金之情事,仍均係本於原告自由意志所為,更屬自行 處分帳戶內金錢之行為,亦與前揭最高法院前決要旨所示之 事實不同,自難任意比附援引。準此,原告既無法舉反證推 翻被告確已交付350萬元借款之事實,本院即難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是原告謂本件借款本金僅有298萬元,要屬無據, 仍應認本件借貸之本金為350萬元。 ㈡、系爭和解書並非創設性之和解。 1、按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 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 當之。又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 之和解,究為創設性和解,抑為認定性和解,應依和解契約 之內容定之。倘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 無因性之債務拘束,互相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 則屬創設性和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 2、次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內容記載為:「借款人於1 11年11月7日向陳辭文、黃昱智借款,經雙方協議以421萬元 整清償,現於112年4月6日所借款項已全部清償,雙方自112 年4月6日起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兩不相欠。」等語,而 系爭和解書究為創設性和解,抑或為認定性和解,應依和解 契約之內容加以定性。再查,證人劉思伶於前開期日到庭證 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77頁債務協商和解書】妳 有無協助董宇進、陳辭文、黃昱智處理?)有,這份是他還 款塗銷的時候。(法官問:當時是怎麼講的?)我不知道他 們怎麼講,我只是協助他們辦理塗銷及寫這張和解書。(法 官問:他們寫以421萬元來清償,妳知道421萬元的內容是什 麼?)我不清楚?...(法官問:妳說你不曉得和解金額的 詳細資料,當時兩造說好不管借款的狀況怎麼樣,還款的狀 況怎麼樣,反正最後就是以這421萬元來總結全部債務,是 這樣子嗎?)是。(法官問:【提示本院卷㈠第19頁】妳與 董宇進的對話,妳剛才說妳對於債務和解書421萬元怎麼來 妳不清楚,可是在這裡,董宇進問妳如果提前清償要怎麼算 ?妳跟他提到利息怎麼算,違約金是多少?)對,當初我幫 他們簽訂借據,所以我知道違約金跟利息的計算方式。(法 官問:妳是依照借據裡面講的?)對,我這個是依照借據, 但是他們中途好像有協商,我不清楚最後用什麼樣的方式計 算,好像有少給。他們好像有折給董宇進,我知道的是這樣 。」等語,綜參兩造主張、證人劉思伶前開證詞、暨證人劉 思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係於清償4期 之借款利息後,有感於利息負擔沉重,才詢問證人劉思伶提 前清償所需支付之全部金額(含違約金等),衡情以言,借 貸雙方倘就提前清償之金額相互協商,應僅針對協商當時仍 未清償之債務及相關違約金加以進行,而不及於債務人業已 清償之部分,而系爭和解書既係兩造間就其本件借貸關係期 前清償而加協商後而成立,仍屬以清償原借款法律關係為基 礎,且雙方亦未因此創設他種法律關係,更非單純的無因性 債務,益徵系爭和解書僅針對原告對被告未償之債務及違約 金清償所成立之和解,不及於其他債權債務或已清償部分, 非屬創設性和解,較符合兩造之真意。 ㈢、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承上,兩造間 就系爭借款未清償部分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因兩造簽訂 系爭和解書而成立和解,和解內容更已明確記載:「雙方自 112年4月6日起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兩不相欠。」等語 ,且前開和解內容並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自難 認為無效,兩造即均應受前開和解書之拘束。更何況,觀諸 系爭和解書內容,根本無從區分兩造間究係就借款之本金、 利息或違約金各多少金額分別加以和解,則原告主張前開和 解內容中就被告約定或收取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部分應屬無 效,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乙情,難以採信,則原告前開所為 之主張,依法即無理由。 ㈣、原告再主張本件借貸契約中約定利率高於年息16%部分違反民 法第205條應屬無效,是被告就上開高於法定利率所收取之 利息部分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亦為被告所否認,並已 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民法第1 79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 日修法時之立法理由第2項即明定:「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 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 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 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 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 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 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 ,準此以言,依前揭修正法條之意旨,債務人就超過法定最 高利息部分縱已為任意給付且經債權人受領後,仍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 2、第查,本件借款期間係自111年11月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 乃成立於前開法條修正生效(按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後, 自有前開法條之適用,又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雖因兩造簽訂系 爭和解書,且因原告依和解書內容如數給付而消滅,惟系爭 和解書之和解範圍並不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前原告已給付之 利息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前 業已支付4個月利息(即111年11月至112年2月之利息,共計 42萬元)乙情,亦為被告所自承,有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2頁)。是依前開說明,被 告已收取而超出法定上限之利息部份,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應返還原告,而被告可合法取得之利息為:本金3,500,000 元×年息16%÷12個月×4個月=186,667元,是被告共應返還原 告之利息金額為233,333元(計算式:420,000元-186,667元 =233,333元)。復參酌被告均自陳就本件借款各出資一半, 也各收取原告支付利息或清償金額半數,則被告就前開應返 還原告之利息部分,亦各應負擔二分之一,是原告請求被告 各返還116,667元(計算式:233,333元÷2人=116,667元), 依法有據,可以准許;至原告其餘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依法即屬無據。 3、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本 件原告所支付4個月之利息均於112年4月6日前之情事,亦為 被告所自認,足見被告於112年4月6日前即均受領前開利益 ,則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各給 付116,667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至原告其餘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關 於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前 開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就前開部分亦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分別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也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27

TCDV-112-訴-2857-20250327-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于志翔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蔡宜珊律師 被 告 王禹智 賴永霖 賴書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083號、113年度偵字第44041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禹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永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賴書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徐志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志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禹智、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二第1至2行「(下稱 甲方、康亞琴另為不起訴處分)」,補充更正為「(下稱甲 方、康亞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鎮宇、潘岳聰所設 部分另由本院審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禹智、賴永 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中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576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 案物照片(本院卷第107-109、119-120頁)、本院贓物庫11 3年度院保字第257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9-13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禹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告訴人林勇甫部分),及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核被告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被告王禹智對告訴人林勇甫所犯部分,具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 告王禹智與同案被告蔡鎮宇、潘岳聰,被告賴永霖、賴書偉 、徐志文、于志翔就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禹智所涉上開傷害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王禹智前因毒品、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年、6月、4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於107年6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11日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賴永霖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 經起訴書所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 方法,檢察官並指出被告前案亦係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 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 再犯本案犯各罪,堪認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 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均加 重其刑。  ㈢被告于志翔之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等語(本院卷第1 44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于志翔與其他共犯在公共場所施以暴行, 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雖受有傷害亦係自身行為 造成之結果,核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爰審酌甲乙雙方原素不相識,亦無嫌隙,被告王禹智竟因自 我控制能力不佳,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林勇甫為傷害及毀損犯 行,且經他人勸說後仍不思控制行止致生本案衝突,及被告 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亦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 率爾加入衝突,渠等均無視於KTV前係不特定人所得出入之 場所,而公然在該處逞兇鬥狠,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 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王禹智、賴永霖 、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考量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彼此間 已成立調解及依約履行完畢,或均當庭表示不予追究而撤回 告訴,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偵查訊問筆錄附卷 可參(偵29083卷二第155-158、265-267、295-296頁),及 被告王禹智未能與告訴人林勇甫成立和解或達成調解等犯後 態度,酌以被告王禹智、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生危害、所參與犯罪情節,及考量其 等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累 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252-25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禹智得易科罰金部分 ,及被告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賴書偉並無前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賴書偉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其他被告互相表示不予追究 或撤回告訴,已如前述,認被告賴書偉應有悔意,信其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為使被告賴書偉能建立正確之法 治觀念,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賴書偉於緩刑期間,應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賴書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接受法治教 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倘被告 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徐志文之辯護人 請求為被告徐志文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54頁),惟本 件被告徐志文於本案判決前,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14年2月11日以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符合緩刑要件,併此 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 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 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球棒1支 係被告賴永霖所有,且本有要用以本案犯罪使用,係因友人 拿走等語,業經其供承在卷(偵29083卷一第277-287頁), 堪認屬被告賴永霖上開犯行預備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 對被告賴永霖宣告沒收。至被告于志翔經扣得之電子產品( 手機)1支,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8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041號   被   告 王禹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鎮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1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岳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6樓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書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志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永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于志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禹智前因毒品、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4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於民國109年1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潘岳聰前因槍砲彈刀條例、妨害自由、藥 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年、5月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於111年4月25日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賴永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緣王禹智、蔡鎮宇、潘岳聰與康亞琴(下稱甲方、康亞琴另 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 志翔係朋友關係(下稱乙方),王禹智於112年5月26日6時21 分許起至26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 臺中自由店」前結束聚會欲散場之際,因細故而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林勇甫發生口角爭執,詎王 禹智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用腳踹林勇甫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之右後車門及左前車門,致該車輛車門凹損,而減損美 觀與防護車身功能,足生損害於林勇甫,王禹智並揮拳攻擊 林勇甫頭部,致林勇甫受有頭部右側鈍挫傷之傷害,並使林 勇甫之眼鏡毀損,致令該眼鏡而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林勇 甫。乙方之賴永霖、賴書偉見狀上前勸說甲方之王禹智未果 ,甲乙雙方遂起衝突,甲之王禹智、蔡鎮宇(未受傷亦未提 告)、潘岳聰及乙方之賴永霖、賴書偉竟各自基於聚眾鬥毆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禹智、潘岳聰、蔡鎮宇以及賴永霖 、賴書偉書雙方徒手互毆,嗣乙方人馬之徐志文(未受傷亦 未提告)、于志翔駕車抵達上址後,2人見狀亦參與犯意聯絡 ,隨即加入並徒手與王禹智、潘岳聰等人互毆,賴永霖旋至 上開車輛後車廂拿取金屬球棒欲攻擊甲方人馬,惟因故未使 用該球棒攻擊他人,於上開衝突過程中,潘岳聰另獨自基於 重傷害之犯意,手持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刺向于志翔左後腰部 ,致于志翔受有左下背部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後腹腔、脾左 腎臟撕裂損傷等重傷害。另於上開衝突過程中,王禹智受有 頭部鈍傷、左右手臂挫傷、左右腳挫傷、左肩挫傷、左胸口 拉傷等傷害;潘岳聰受有右臉頰及右後腦腫脹、左手食指及 小臂挫傷、右後肋骨疼痛等傷害;賴永霖受有左手大拇指扭 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賴書偉則受有因與王禹智扭打所致 之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以上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嗣 經警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賴永霖所有之球棒1支及潘岳聰所有之彈簧刀1把等物。 三、案經林勇甫、于志翔、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賴書偉告 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禹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禹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林勇甫,並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等情。 ⑵被告王禹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與乙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等情。 2 被告潘岳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岳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乙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且手持彈簧刀攻擊同案被告于志翔,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等情。 3 被告賴永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永霖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與甲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並於被告徐志文所駕車輛上拿取金屬球棒欲攻擊他人等情。 4 被告賴書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書偉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甲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並被告王禹智發生扭打等情。 5 被告蔡鎮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供稱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林勇甫,並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等情。 ⑵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乙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等情。 6 被告徐志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甲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等情。 7 被告于志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甲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及其遭被告潘岳聰手持彈簧刀攻擊而受傷等情。 8 同案被告康亞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之等情。 ⑵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等情。 9 證人即告訴人林勇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勇甫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王禹智進而為毀損及傷害犯行之事實。 10 證人邱曼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勇甫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11 證人林尚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12 證人邱柏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13 證人吳佳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林勇甫,並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且被告于志翔左側腰部有受傷之事實。 14 證人林軒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車門遭人腳踹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且被告于志翔左側腰部有受傷之事實。 15 證人王梓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林勇甫,並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且被告于志翔左側腰部有受傷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賴永霖雖有持金屬球棒,但旋即遭證人王梓綝取走放置他處,而未使用上開球棒攻擊他人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林勇甫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被告王禹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⑶被告賴書偉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⑴證明告訴人林勇甫遭被告王禹智揮拳攻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禹智遭乙方人馬攻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賴書偉遭甲方王禹智攻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7 被告于志翔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112年8月30日函覆資料。 證明被告于志翔遭被告潘岳聰持刀刺傷且所受傷勢已符合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損照片、被告于志翔衣物照片、本案被告等人刑案照片各1份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被告等人犯行及查獲經過等事實。 19 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 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 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 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 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王禹智、蔡鎮宇、潘岳聰、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 翔雖係各因其他理由聚集,然雙方先起口角衝突後,隨即集 體互毆,足認其等已有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且本案發生之 時間為當日上午6時21分許,地點為KTV店前,客觀上已足使 該處行經之車輛、行人感到畏懼,而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堪認已符聚眾鬥毆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王禹智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核被告蔡鎮宇、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嫌;核被告潘岳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 罪嫌。被告王禹智對告訴人林勇甫所犯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傷害、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王禹智所涉上開傷害及 妨害秩序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潘岳聰所涉2罪間,為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重傷害罪處斷。就妨 害秩序部分,被告王禹智、蔡鎮宇、潘岳聰等3人;賴永霖 、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等4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禹 智、潘岳聰、賴永霖前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潘岳聰就其所涉重傷害 部分,與被告于志翔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 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扣案之賴永霖所有球棒1支及潘岳 聰所有彈簧刀1把等物,為該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禹智、蔡鎮宇、潘岳聰、賴永 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均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 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 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 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 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 」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 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甲方之被告王禹智、潘岳聰及乙方之賴 永霖、賴書偉、于志翔均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提出傷害告 訴,惟就被告王禹智、潘岳聰、于志翔3人已達成和解,被 告王禹智、潘岳聰、于志翔亦表明不再追究本案,此有卷附 113年6月26日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被告賴永霖、賴書偉則 分別當庭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署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 26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是依上開共犯告訴主觀不可 分原則之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自當及於其他共犯,就被告 王禹智、蔡鎮宇、潘岳聰、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 翔所涉傷害罪嫌,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王禹智等人涉 嫌之傷害罪嫌,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5-03-27

TCDM-113-原訴-84-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政儒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吳俊儒律師 蔡宜珊律師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昆昇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 保證專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戶名: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帳 號:00000-00000000-0)內之款項新臺幣765,000元,並給付反 訴原告就上開款項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訴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6條及第26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㈠被告同意原告 向僑馥建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戶名:第 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帳號:0 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新臺幣( 下同)2,550,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並給付原告就上開 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原告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訴 之聲明列為第3項:「被告應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1,7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 三、於113年9月19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並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見本院 卷一第149頁)。 四、於114年3月11日,原告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僑 馥建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並撤回訴之聲明第4項其中關於 第1項聲明假執行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58頁)。 五、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訴之聲明部分,係更正其法律上之 陳述;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與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及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業據 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撤回訴之聲 明第4項其中關於第1項聲明假執行部分之聲請,被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異議。依照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於113年10月1 4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 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2,55 0,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並給付反訴原告上開款項自本 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經核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係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相牽連,則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應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113 年12月3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9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反訴原告於114年3月 11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 卷二第58頁),反訴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異議。 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3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於113年2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8,500,000元, 第1、2期款部分,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1日、2日、5日匯款 共2,550,000元至兩造約定之系爭履保專戶內。至於尾款5,9 50,000元部分,則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關於第4期款說 明欄位之「⑵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 付尾款,應於產權過戶完成後三個工作天內,將核貸之款項 轉存匯入專戶(若有需代清償乙方之債務者,就代清償金額 撥款亦同;代清償後之餘額於乙方抵押權塗銷後撥付)。」 (下稱尾款約定⑵)、「⑶甲方未完成前款⑵至⑷之義務,或本 款⑴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專戶,雙方同意特約 地政士不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下稱尾款約定⑶ ),以及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 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 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 民國113年4月14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 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 日起算,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2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 ,如逾15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 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處理,亦即兩造約定於產權過戶 完成後3個工作天內要將核貸金額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以此 推算,被告至遲應於113年4月11日前完成過戶手續,以利原 告後續申請貸款。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以及第10條第3項約定:「本 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 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 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 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本項及前項所稱本票於產權尚未 過戶前不包括尾款擔保本票)」,被告未於113年4月14日之 前完成點交作業,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甚至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 即負遲延責任,經原告於113年4月16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79 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限期催告履行未果,復於113年4月30 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11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再於113年5月15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1034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業已解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 第10條第3項約定以及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 179條規定,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已解除,請求被告應同意 原告取回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550,000元,或被告應返還買 賣價金。  ㈢系爭契約書後附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下稱現況調查 表)中,被告就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欄位僅載明3樓有約20 坪之違建或禁建情事,然未揭露1樓廚房、臥室有違法增建 之狀況,原告曾分別於113年2月1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287 號存證信函、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805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應予改善,然被告均未理會,前揭違建或禁 建情事如此重大之交易資訊,被告卻刻意隱瞞,顯係以詐欺 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 賣價金。被告雖以涂淑貞代書有向原告之代理人黃美玲陳稱 「那是屬於增建,增建部分並不在使用執照範圍內,與使用 執照之面積無關」、「我們不可以以我們現在看到的狀況去 想他,因為我們的那個謄本上面就是只有這個部分而已,所 以他講的是這一塊跟這一塊」、「阿我們不合法增建的部分 ,因為他,就是增建的這個部分我們不可以這樣子加上去」 等語,然對於法律工作人士之原告及代理人即難以消化理解 ,遑論不具任何地政專業背景之人,被告藉以涂淑貞代書上 述語意不清、晦澀難解之解釋,脫免未盡告知義務之責,原 告難當折服。  ㈣系爭房地是否存有違建之情事,皆屬影響消費者是否購買系 爭房地之交易重要事項,此為原告自始不知(非相關專業人 士),也無從知悉,倘事前得知系爭房地上有違法增建情事 ,原告即不可能購買系爭房地,此應屬物之性質之重大錯誤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 ,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  ㈤是以,原告得依前述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或撤銷意思表示後 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自系爭 履保專戶領取或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2,550,000元及所衍生 之利息。又被告本應於113年4月14日前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 ,然被告迄今仍不願為之,已然違反交付義務,依系爭契約 書第9條第6項約定,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2計付違約 金,則被告應給付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5月20日計36日 之違約金61,200元(計算式:8,500,000×2/10000×36=61,20 0)予原告。  ㈥並聲明:   ⒈被告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2,550,0 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並給付原告就上開款項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就聲明第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13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買受被告所 有系爭房地,價金8,500,000元,由原告依約分3期給付,匯 款至系爭履保專戶,原告並陸續給付第1、2期款共2,550,00 0元。依尾款約定⑶之約定,以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前段約 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 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 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13年4月14日)同時甲方應履行 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 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可知兩造簽約當時依照預期流 程,點交日暫定為113年4月14日之前,亦即預期原告於該日 之前能將第4期款595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內,被告亦得該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進行點交,此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 之錄音譯文可佐,故系爭契約書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並 未具體特定為某一日,原告就給付價金部分應有先給付義務 ;至於113年4月14日之後,則應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關 於第4期款(尾款)說明欄位之約定,原告給付尾款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間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換言之,只有 在原告給付第4期款595萬元時(不論原告是否需要申請貸款 ,或部分貸款部分自有資金),被告始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原告。然原告自承僅給付第1、2期款,迄今仍未 給付尾款,經被告於113年5月8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56號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履約,原告仍置之未理,本於 對待給付尚未滿足,被告乃拒絕先行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 地,乃同時履行抗辯之正當行使,本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 拒絕給付或給付遲延,且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從而, 原告主張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自系爭履保專戶 領取2,550,000元及所衍生之利息云云,殊屬無據;另本件 並無向金融機構核貸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有尾款約定⑵之 適用云云,係無理由。  ㈡原告曾數度來函被告,稱現況調查表未說明1樓有違法增建, 要求被告改善,逾期不改善則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經被告向 房屋仲介公司詢問後得知,簽約當日原告到場前,係由房仲 人員與涂淑貞代書向原告之代理人黃美玲解說買賣契約之內 容與條件,確實有向黃美玲告知系爭房地1樓有增建,並有 錄影存證,且經被告提出錄影檔案及錄音譯文為證,房仲人 員亦曾親自帶黃美玲前往系爭房地看屋,當場告知及指出1 樓有增建之情形,黃美玲既為原告之代理人,原告自不得於 事後以現況調查表未載明有增建而主張其對增建一事不知情 ,況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對於錄音譯文表示無意見,原告就增 建部分所為之爭執,顯係無據。又原告主張對於本件買賣標 的物有發生錯誤等語,然經過房仲人員與代書詳細說明,縱 使有發生錯誤,也是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而不得主張撤 銷。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反訴被告分3期給付款項(其 中第3期款完稅款欄位係空白),然反訴被告僅給付第1、2 期款,即未依約給付尾款。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寄發嘉 義忠孝郵局56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5日內履約。 反訴原告復於113年5月8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56號存證信 函給反訴被告及其代理人黃美玲,催告反訴被告應於7日內 履約,反訴被告雖係於113年5月24日收受該信函,然黃美玲 已於113年5月9日收受該信函,依民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 可認反訴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受催告而發生效力。反訴原 告再於113年5月20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67號存證信函, 向反訴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已符合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 約定之催告履行期間,且經反訴被告收受該信函,則反訴原 告於113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賣給第三人,並於113年7月 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於合法解除契約後所為,反 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自始即無履約意思云云,顯然昧於事實 ,自不足採;縱認反訴原告之113年5月20日解約信函因反訴 被告113年5月24日始接獲反訴原告之履約催告信函而不生效 力(假設句,反訴原告否認),因反訴被告自113年5月24日 接獲履約催告信函迄今仍未履約,反訴原告亦以本件反訴起 訴狀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又依反訴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錄音譯文觀之,黃美玲經房仲人員與代書之告知,於簽約 前早已明知增建之事實,更遑論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8月20日當庭自認反訴被告知道這是增建,但不知道其違 反建築法規等情,則反訴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房地有增建、 遭受詐欺簽約、反訴原告未盡告知義務云云,均非可採。依 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 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反 訴原告既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得依該約定沒收反 訴被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550,000元,另該價金因辦理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約定而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反訴原 告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3 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反訴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 之款項2,550,000元,並給付反訴原告上開款項自本反訴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反訴原告應於113年4月14日 前點交系爭房地予反訴被告,然現況調查表中,反訴原告就 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欄位僅載明3樓有約20坪之違建或禁建 情事,並未揭露1樓廚房、臥室有違法增建之狀況等情,反 訴被告曾分別於113年2月1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287號存證 信函、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805號存證信函, 通知反訴原告應予改善,然反訴原告均未理會。經反訴被告 於113年4月16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798號存證信函,向反訴 原告限期催告履行未果,復於113年4月30日寄發臺中英才郵 局1105號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再於113年5 月15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1034號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反訴原告對系爭房地有前述可歸責事 由且遲不改善至合法狀態,致無法將系爭房地交予反訴被告 。再者,反訴原告雖以涂淑貞代書有向反訴被告之代理人黃 美玲陳稱「那是屬於增建,增建部分並不在使用執照範圍內 ,與使用執照之面積無關」、「我們不可以以我們現在看到 的狀況去想他,因為我們的那個謄本上面就是只有這個部分 而已,所以他講的是這一塊跟這一塊」、「阿我們不合法增 建的部分,因為他,就是增建的這個部分我們不可以這樣子 加上去」等語,然對於法律工作人士之反訴被告及代理人即 難以消化理解,遑論不具任何地政專業背景之人,反訴原告 藉以涂淑貞代書上述語意不清、晦澀難解之解釋,脫免未盡 告知義務之責,反訴被告難當折服。此外,現況調查表既有 清楚載明3樓存有約為20坪之違建,為何不一併揭露1樓亦存 有違建之情?當可合理懷疑反訴原告便是藉此方式詐欺反訴 被告簽訂契約,具有投機取巧之嫌。若反訴原告真有意願告 知反訴被告1樓存有違建之事實,應當直接了當,開門見山 ,大方以白話之方式說明1樓增建部分即屬違建,或在現況 調査表清楚載明,不應以模糊不清之話語,蒙混過關,再反 咬反訴被告應當知悉,此非謂合於誠實信用原則。職是之故 ,反訴原告對於1樓存有違建之事實,未盡其告知義務,致 反訴被告於簽約之初難以得知上情,其後反訴被告陸續寄發 存證信函皆未獲反訴原告置理,況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經 催告後仍拒絕履約云云,實與事實迥然相異,難認反訴原告 所為之反訴有理由。  ㈡設若認為反訴被告經催告後仍拒絕付款,而應沒收已給付之 價金2,550,000元(僅為假設,此部分為反訴被告否認), 然觀諸本件事實,反訴原告既已依約給付前二期款項,且係 對於增建情況有疑慮,深怕標的物不如預期,而拒絕給付後 續款項,至始至終皆懷抱著履行契約圓滿完成交易之期待, 請求反訴原告改善建物狀況,然經反訴被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後,反訴原告早於113年5月24日即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反訴原告實際上沒有履約之誠意。 再者,自113年5月8日反訴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 給付款項起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僅不到2個星期的 時間,對於反訴原告所生不能使用房屋之影響輕微至極,實 則未造成任何不利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准予酌減違 約金至10分之1即255,000元,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㈢並聲明:   ⒈反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113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 書,約定買賣價金為8,500,000元,原告先後給付第1、2期 款,共2,550,000元,匯入兩造約定之系爭履保專戶內之事 實,有系爭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現況調查表中,被告就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欄 位僅載明3樓有約20坪之違建或禁建情事,然未揭露1樓廚房 、臥室有違法增建之狀況,原告曾分別於113年2月16日以台 中民權路郵局287號存證信函、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民權 路郵局8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予改善,然被告均未理 會,前揭違建或禁建情事如此重大之交易資訊,被告卻刻意 隱瞞,顯係以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房 地是否存有違建之情事,皆屬影響消費者是否購買系爭房地 之交易重要事項,此為原告自始不知(非相關專業人士), 也無從知悉,倘事前得知系爭房地上有違法增建情事,原告 即不可能購買系爭房地,此應屬物之性質之重大錯誤,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附表所示二樓錄影畫面逐字譯文 ,可見簽約當日原告到場前,係由房仲人員與涂淑貞代書向 原告之代理人黃美玲解說買賣契約之內容與條件,且依附表 編號12、13、14所示「白色背心仲介人員稱:阿我們不合法 增建的部分,因為他,就是增建的這個部分我們不可以這樣 子加上去。」、「涂淑貞代書稱:增建就是,我們想要擴大 利用空間加值而去做的這樣子。」、「涂淑貞代書稱:中山 新邨464號,那這個土地很大喔,84.34平方公尺,數目字的 部分是這個房子有登記的建坪數,其他姐姐看到的都是增建 ,那我們權利範圍是全部就登記給兒子,沒有共有部分,沒 有特別標註停車空間,這個都沒有標註,通常都是公寓的地 下室停車位,有增建依照現況交屋給您。」等內容觀之,房 仲人員與涂淑貞代書確實有向黃美玲告知系爭房地1樓有增 建,已盡告知義務,黃美玲既為原告之代理人,原告自不得 於事後以現況調查表未載明有增建而主張其對增建一事不知 情,況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對於錄音譯文表示無意見,而增建 即屬違建,則被告對原告並無施用詐術行為,被告亦無被詐 欺或對於買賣標的物有發生錯誤情形。準此,原告雖對被告 表示撤銷契約,然不生撤銷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其得撤 銷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2,550,000元及利息云云,自屬無 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違建情事,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應予 改善,然被告均未理會,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 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 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 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13年4月14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 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 乙方指定之帳戶)。」被告竟未於期限內完成點交作業,將 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甚至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 第229條規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經原 告於113年4月16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798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限期催告履行未果,復於113年4月30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 11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再於113年5月15日 寄發台中法院郵局103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 係業已解除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訂立系爭 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有違法增建情形,已如上述。且依尾 款約定⑶載明「甲方(即原告,下同)未完成本款⑴所約定之 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專戶,雙方同意特約地政士不辦理 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且依附表編號15所示,原告 沒有要辦理貸款,可見原告應先將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被告方會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手續,然原告僅將第1 、2期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並未將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嗣於113年4月14日最後履約日後,經被告於113年5月8日 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5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履約 ,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7至170頁),然原告仍未將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被告 拒絕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交付系爭房地,並無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且依原告所寄發113年2月16日台中民權路郵局287 號存證信函、113年3月22日台中民權路郵局805號存證信函 、113年4月16日台中法院郵局798號存證信函、113年4月30 日臺中英才郵局1105號存證信函、113年5月15日台中法院郵 局1034號存證信函內容觀之,或係要求被告改善1樓廚房、 臥室之違法增建,或係要求被告改善完成1樓廚房、臥室之 違法增建並交屋完畢,附以改善完成1樓廚房、臥室之違法 增建條件,然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有違法 增建情形,已如上述,是原告催告被告改善1樓廚房、臥室 之違法增建,或附以改善完成1樓廚房、臥室之違法增建之 條件後方辦理交屋,自不生合法催告效力。準此,原告雖對 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然未經合法催告,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則原告主張其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自系爭 履保專戶領取2,550,000元及所衍生之利息云云,亦屬無據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撤銷意思表示後 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 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2,550,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 並給付原告就上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 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期 間催告仍未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反訴被告辯稱 :其不知系爭房地有違法增建、遭受詐欺簽約、反訴原告未 盡告知義務,使反訴被告陷於錯誤簽約云云,均非可採,已 如上述。且反訴被告僅將第1、2期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並 未將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於113年4月14日最後履約日後 ,經反訴原告於113年5月8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56號存證 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7日內履約,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反訴被告 代理人黃美玲於113年5月9日收受該信函,依照民法第103條 第2項規定,可認反訴被告已於113年5月9日受催告之意思表 示,然反訴被告並未依期履約。反訴原告再於113年5月20日 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67號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表示解除 契約,反訴被告之代理人黃美玲、反訴被告分別於113年5月 21日、同年月22日收受該信函,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4頁),則兩造間系爭 契約已於113年5月21日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而消滅。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 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系 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而消滅,已如上述,反訴原告 依據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惟反訴 被告主張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 約金等語。經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 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 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 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 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 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 任,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之內容觀之,該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訛 。又系爭房地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買賣總價金計8,500, 000元,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反訴被告已給付2,550,0 00元,並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將已給付價款及總價金相比 ,其違約金約為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百分之30。又兩造就 系爭契約係於113年2月1日訂立,反訴原告於113年5月21 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地均尚未移轉所有權及交 付給反訴被告,仍繼續由反訴原告保有所有權。且反訴原 告於113年5月21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不久,旋即於113 年5月24日以總價金計8,500,000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與第三 人,並於113年7月2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 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23頁 )。再參酌社會整體經濟狀況,反訴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之 原因等實際情形,本院認為本件違約金應依上開規定酌減 至765,000元,以符兩造利益之平衡。  ㈢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 之款項765,000元,並給付反訴原告就上開款項自反訴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被告提出之二樓錄影畫面逐字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 編號 起始時間(分秒) 對話者 對話內容 1 00:40-00:43 涂淑貞代書 法定空地的部分你有跟客戶講嗎? 2 00:43-00:50 白色背心仲介人員 有,我有跟她說,可是,因為這塊地是84平方公尺,然後這裡法定就佔了40... 3 00:50-00:51 涂淑貞代書 阿這前後阿,嘿,前後阿 4 00:52-00:54 買方代理人 黃美玲 前後嗎?阿可是他是增建到滿 5 00:54-00:58 涂淑貞代書 跟增建沒有關係,法定空地跟增建沒有關係 中略(與本案無關) 6 01:34-00:20 買方代理人 黃美玲 後面是不是…(不清楚),蓋到夠了(台語),根本沒有路耶 7 01:40-02:08 涂淑貞代書 使用執照跟增建,沒有什麼直接關係,沒有關係,那是屬於增建,蓋到...(不清楚),那是增建,一塊土地他有他的法定的容積建蔽率,超過法定容積建蔽率那就是增建,那增建跟,增建的部分他不屬於使用執照的範圍内,所以跟使用執照核發的面積無關,他這裡就是有法空的狀況(02 : 08)法定空地就是空地比啦,就是容積建蔽率這樣 8 02:18 買方代理人 黃美玲 有聽沒有懂,不是很了解捏 9 02:23-02:40 涂淑貞代書 反正本件這塊土地它使用執照登記的就是這個斜線部分,那沒有帶到的就是法定空地。所以跟我們土地的面積、價錢都沒有直接傷害,房子是坐落在斜線的部分,這樣子 10 02:41-02:50 白色背心仲介人員 我們不可以以我們現在看到的狀況去想他,因為我們的那個謄本上面就是只有這個部份而已,所以他講的是這一塊跟這一塊。 11 02:51-02:55 涂淑貞代書 合法,合法的興建的部分,那我們土地跟房子都會增建到嘛! 12 02:56-03:02 白色背心仲介人員 阿我們不合法增建的部分,因為他,就是增建的這個部分我們不可以這樣子加上去 13 03:03-03:11 涂淑貞代書 增建就是,我們想要擴大利用空間加值而去做的這樣子。 中略(與本案無關) 14 26:50-27:16 涂淑貞代書 中山新邨464號,那這個土地很大喔,84.34平方公尺,數目字的部分是這個房子有登記的建坪數,其他姐姐看到的都是增建,那我們權利範圍是全部就登記給兒子,沒有共有部分,沒有特別標註停車空間,這個都沒有標註,通常都是公寓的地下室停車位,有增建依照現況交屋給您 中略(與本案無關) 15 30:14-30:42 涂淑貞代書 標的物的點交,我們暫定在113的4月14號之前整個案件完成,通常到這個時間點房子已經過戶在兒子名下,相對所有價金都進來履約保證了,因為李先生她都沒有貸款,所以我們要等到850萬元都到位我們才會約結案交屋。 好,通常到這個時間點房子已經過戶在你名下,相對所有價金已經交付信託,我們一樣又回來中信福德店這邊做結案點交。

2025-03-27

CYDV-113-訴-361-20250327-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蔡宜珊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超羣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一)民國104年9月15 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105年9 月15日(二)民國104年10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到期日105年10月30日之本票2紙,經於105年 8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故請求1,500,000元及其利息,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 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2723-20250326-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朱瑞雯 被 告 吳宛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77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他人 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於112 年4月14日9時17分許起,假冒交友軟體之網友,使用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要借錢投注彩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7月20日9時25分許,匯款318,000元至訴外人 蔡宜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 欺集團旋於同年月20日9時25分許,轉帳318,500元(含原告 所匯318,000元)至第二層之系爭帳戶內,再將上開詐欺所得 自系爭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被告上開所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318,0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有疏失 ,但被告也是受害者,其因系爭帳戶內之原有存款不見了而 受有損失,卻找不到人求償,且其持有實體帳戶在手,並未 進行轉帳,其願意賠償,然可能無法賠不了這麼多錢等語置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 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而被 告於上開刑事審理程序中自白認罪,且被告到庭亦未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害31 8,000元,可見被告給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助力,促成詐 欺集團成員成功騙得原告318,000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已經詐欺集團成員及 包括蔡宜珊在內之其他提供帳戶之人應連帶賠償之人賠償或 經強制執行並清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18,000元 ,即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語,惟依被告 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任意將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 輕率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即便並未明知將遭對方另挪 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卻容任發生,可見其主觀上就幫助行為 即有故意,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0月7日由被告親自簽收(見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977號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 0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1

SCDV-113-竹簡-677-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珊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並共同居住於臺中市潭子區。被告於112年4月19 日離家出走迄今,對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亦未 支付任何子女扶養費用或探視子女,又被告於112年4月離家 時以訊息向原告表示會簽字離婚,之後即對原告所傳之訊息 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 書狀爭執,堪可採取。  ⒉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112年4月間搬離 與原告、子女之共同住處迄今,並曾向原告表示會簽字離婚 之意,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 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 、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 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非僅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 具有可歸責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 感情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3-21

TCDV-113-婚-682-2025032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蔡宜珊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楊翊 宋翔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 論終結,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應補 繳10,900元,否則起訴不合程式,應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173號 裁定所示本票(票面金額100萬元),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0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原告未繳納裁判 費,本院遂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 應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26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有關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對於本裁定其餘部分如 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3-19

ULDV-112-訴-649-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處分,聲請撤銷原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友軒因詐欺案件,而由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為審理,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 2月25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下稱本案限制處 分),然被告並無不願到案或規避查緝之情事,且長期均有 固定之戶籍設址,亦有固定之住所,更無遭通緝或藏匿之紀 錄,實無任何逃亡之疑慮。又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提告,金融 帳戶因而遭凍結,致使被告之資金調度突生困難,聲請人於 審理中亦有如實告知海外資產狀況,且被告之家人、事業生 活等亦均在臺灣,被告並無任何規避執行或逃亡之舉止或動 機。再被告因另案調解所需,確有出境以將國外帳戶資金匯 兌回臺灣之必要,爰請求撤銷本案限制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 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分別為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 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審理。嗣本院受 命法官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乃於114年2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規定逕為本案限制處分,並將本案限制處分之通知書交由 郵務機關於114年3月5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之居所, 而由受僱人代為收受;另向被告位於桃園市○○區之住所寄送 部分,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114年3月7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 送達證書(見訴字1298卷三第111、113頁)附卷可稽。從而 ,被告於114年3月9日委任律師,並於同日遞狀向本院聲請 撤銷本案限制處分,聲請係於法定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 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而限制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境、出海,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限 制居住於某特定地址相較,其居住之範圍更自由,即關於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又因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 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 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 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 ,僅須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 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 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 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 行,依法當得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強制處分,以確保被 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㈠被告雖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然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邦宇、宋昀叡、謝佑 椿、薛宇辰、謝宇鈞、賴榮駿、陳政宇、許相逸、林靜怡、 黃彥妮、江岱蓉、郭靜怡、趙怡婷、藍元皓、王婕昀、江宜 、李宜潔、朱宣樺、高崇瑋、黃彥循、洪禛銘、林姿逸、劉 育誠、張瑜珊、賴以寧、余誠祐、丁奕晴、張哲維、陳惠珊 、王耘澤、邱婉茹、蔡依紋、林群淵、莊易儒、閔珮綺、沈 俊安、劉倩宜、賴郁文、涂允中、蕭琬真、陳俊穎、黃奕翔 、李政諺、張宜安、趙崇睿、陳柏霖、廖宥勛、廖宗聖、莊 志哲、員敬山、郭煜萍、徐增圓、陳信慈、林岳興、李維中 、黃奕瑋、林宛真、江尚謙、徐偉玲、張祐銘、黃兆儀、黃 睦仁、洪偉文、鄭景今、古容嘉、林家慶、賴郁文、蕭宗茂 、蔡宜珊、蔡仁予、劉書君、洪健智、賴思萱、謝宸安、張 宏舟、蘇冠宇、徐嘉萱、張子宸、鄭弘昇、魏瀚、古祐慈、 曹洲榮、魯羽珈、甘皓婷、許家硯、李建毅、趙國閔、朱晨 瑄、李芷薇、林家吉、李孟儒、江宛蔚、蓋逸凡、吳東謙、 符方碩、蔡尚迪、王亮龢、蘇恩瑜、趙翎、陳思吟、邱紋瑄 、利涵、芮子軒、林宜螢、王峻浩、陳彥廷、黃偉齊、郭姿 嫻及證人即被害人張景量、周宗享、蔡依蓁、陳威宇等人( 下合稱本案被害人周邦宇等111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被告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  ㈡被告固以前述聲請意旨請求撤銷本案限制處分。惟本院審酌 本案業經審結,並於114年2月27日判決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合併應 執行刑達8年3月乙情(見訴字1298卷三第119頁),有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見訴字1298卷三第119-167 頁)在卷可稽,可認日後倘被告經定罪確定,上開罪責非輕 ,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況被告在 為本案犯行前,即曾偽造財力證明,並藉此先後向金融機構 借貸大量資金,嗣後均未清償,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 060,560元之債務等情,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見訴字1 298卷一第47-69頁)附卷可憑,是被告在本案犯行前,即已 自金融機構取得大量資金,本案被害人周邦宇等111人亦共 匯出912,817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卻將上開金 額均挪為己用,甚轉匯出至國外供其運用,被告在海外既有 相當之資金可供使用,則被告顯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 性存在。另觀諸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所述,多有推諉卸責 之態度(詳參卷附被告歷次警詢、偵查筆錄),是綜合本案客 觀情狀與被告犯後態度以觀,本案承辦受命法官認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非無據。聲請意旨所指本案無限制出 境、出海原因等情,即無可採。  ㈢末就必要性而言,本院審酌羈押係侵害人身自由最嚴厲之處 分,而限制出境、出海雖亦限制被告之居住遷徙等自由,然 相較已屬侵害程度較為輕微之處分,又考量被告罪刑、對本 案眾多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等本案一切情狀,經依比例原則 斟酌,權衡與限制出境、出海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之程度 後,本案承辦法官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並無違誤 。聲請意旨指稱本案尚非不得採用限制出境、出海以外其他 替代手段,亦無理由。  ㈣至被告另指稱:本案限制處分之期間係114年2月27日起至同 年10月26日止,然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禁止出國通知單上, 禁止出國之期間為114年2月26日起,是本案限制處分之執行 有違法云云(見聲字卷第7頁)。惟查,本案限制處分上記 載之限制期間確為114年2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見訴 字1298卷三第105頁),而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禁止出國通 知單上,亦僅見記載本院通知境管單位進行境管措施之發文 日期為114年2月26日,該通知單上並無任何提及本案限制處 分之期間係自114年2月26日起乙情,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移 民署禁止出國(境)通知單(見聲字卷第39頁)附卷可考, 是被告就此部分所指,洵屬無據,亦非可採。 五、綜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人身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行使限制之程 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準此 ,本案承辦受命法官所為之本案限制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具狀聲請撤銷本案限制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DM-114-聲-605-2025031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宜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2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209398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2年04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3,02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 209398、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2025-03-13

SLDV-114-司促-224-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蔡宜珊(被繼承人蔡明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 稱系爭股票,原為聲請人之父蔡明仲持有,蔡明仲過世後, 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系爭股票之權利由聲請人繼承),前經 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5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 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股票):    編號 股票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0-NX-21152-7 股票 1 2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13

TYDV-114-除-7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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