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益漳
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楊淑瑾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15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萬528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15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萬5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
有明文。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二審程序亦
有適用。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47
萬283元本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497萬6333元
本息,後減為1337萬6764元本息(見附民卷㈠第95頁、本院
卷第53至54頁、379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23日清晨5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市○○(
下略)○○街由○○街往○○路(即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
街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適伊與其兄林志成乘坐計程車,並於○○街000號對面
之路旁下車時,並自下車地點穿越○○街,遭被告撞擊行走在
車輛前方之伊,伊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内出血、顏面骨骨折、廣泛性軸突損傷、呼吸衰竭、
菌血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
,致伊產生創傷性腦傷病雙側偏癱吞嚥及認知功能障礙,而
僅能聽懂簡單指令、雙側及肢體軀幹無力,無法獨自坐起及
維持坐姿,行動依賴他人推輪椅、進食依賴鼻胃管,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無法自行活動,而達重傷害之程度,經核定為
「一級失能(全殘)」,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111年度監宣字第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人,需專人終生看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醫療必要費用
7萬3628元、治療及養護傷勢所生之生活必要支出4萬6937元
、看護費用917萬1824元、勞動能力減損208萬4375元、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337萬6764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萬6764元,及其中1047萬0283元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0萬4375元自112年12月1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仍有爭執。
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原告應經由行人
穿越道穿越道路,然原告卻疏未遵守該規定,而逕自穿越○○
市○○○○街,於過馬路時有搖擺不定且恍神之情形,而未注意
左右來車,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其自身之
過失行為與其所受傷害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承擔五成
肇責。原告終生需要看護沒有意見,但主張半日看護。原告
既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其平均餘命較一般人壽命短,應以15
年計算。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伊係二專畢業,現從事賣水
果和青菜,收入尚可,經濟狀況不豐,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亦
有過失,非可全然歸咎於伊,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00萬元,
誠屬過高;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206萬8290元應於
請求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答辯理由及聲明均同被告。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378至3
79頁、3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000年0月23日清晨5時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街由○
○街往○○路(即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街000號前時,
適原告與其兄林志成乘坐計程車,並於○○街000號對面之路
旁下車時,未經由○○街000號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俗稱斑馬
線)穿越道路,逕自下車地點穿越○○街,迨被告發現原告時
,因避煞不及,遂撞擊行走在其所駕車輛前方之原告,原告
因而倒地,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中國附醫於000年0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内出血、顏面骨骨折、廣泛性軸突損傷、呼吸衰竭、
菌血症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2、臺中地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0000號案件,認被告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及原告亦
疏未注意經由○○街000號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俗稱斑馬線)
穿越道路,即逕自從下車地點穿越○○街,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致原告產生創傷性腦傷併雙側
偏癱吞嚥及認知功能障礙,而僅能聽懂簡單指令、雙側及肢
體軀幹無力,無法獨自坐起及維持坐姿,行動依賴他人推輪
椅、進食依賴鼻胃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自行活動,
已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因而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
易科罰金;嗣經本院112年交上易字第000號駁回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3、原告經臺中地院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林志成為原告之監護人。
4、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本院卷第31頁附表一所示醫療必要
費用7萬3628元,及增加如本院卷第41、43頁附表二(編號2
1、37、48、49、61、62、64、68除外)之生活必要支出4萬
6937元。
5、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終生看護(至需全日或半日看護,
兩造有爭執)。
6、原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支出看護費用如本
院卷第45、47頁附表三所示共71萬8700元。
7、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於臺中○○○○○○○分院附設護理之家(下
稱榮總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看護,依據護理之家費用收據上
記載:每月應繳總額4萬1566元,因入住身分為公費就養,
於扣抵3萬7200元後,每月應繳納金額為4366元。
8、原告因系爭傷害,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9、原告至65歲法定退休年限,尚有勞動年數7年又4月。兩造同
意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共4個月,
以法定最低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112年1月1日起共7年
,以法定最低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6萬8290元。
㈡、爭點
1、被告關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
為何?
2、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3、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37萬676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000號判
決等為證(見附民卷㈠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5至9頁)。被
告固不否認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
爭事故,惟否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並辯稱原
告因未行經行人穿越道,逕自下車地點穿越道路,待其發現
時已避煞不及,原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
387頁)。
㈡、經查,臺中地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在111年8月23日凌晨5時6分許,被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原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右前側車燈撞
擊原告右腳,原告倒向系爭車輛右側A柱及檔風玻璃後旋即
彈出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右下方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可據(見到事一審卷第89至91頁、99至122頁);且
觀之原告系爭車輛右側A柱及檔風玻璃分別有明顯碰撞凹痕
及裂痕,可顯撞擊力道非微(見他字卷第35頁所示車損照片
);復再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送中國附醫急診
,該院於同日並放置顱內壓監視器手術,原告呈現意識不清
,並經該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廣泛
性軸突損傷、呼吸衰竭、菌血症等傷害,亦有中國附醫診斷
證明書存卷足稽(見附民卷㈠第13至17頁),可徵原告頭部
於系爭事故中遭受撞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確係
系爭事故所致,被告辯稱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
係云云,洵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規定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特別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撞擊穿越馬路、走在其
所駕車輛前方之原告,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並經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見不爭執事項2),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見刑事二審卷第111至113頁),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必要費用7萬3628元、
生活必要支出4萬6937元等情,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4),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終身須專人全日看護
,自111年9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已支出看護費用71萬8700
元;另自112年5月1日起每月應支付護理之家看護費用4萬15
66元,至餘命止,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845萬3124元,
共計917萬1824元等情,據其提出照護費用收據、榮總護理
之家費用收據為憑。被告對於原告須專人終身看護,及自11
1年9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已支出看護費用71萬8700元,並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6),惟辯稱原告僅須半日看護,
且原告於榮總護理之家每月實際繳納費用僅為4366元等語。
而查: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產生外傷性腦損傷併雙側
偏癱、失語症及吞嚥困難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附民卷㈠第13至17頁);另原告經臺中地院以系爭
監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3),而參之受囑託進行監護鑑定之○○醫療財團法人台中○
○醫院(下稱○○醫院)於000年0月2日○○○○字第10000000號函
附之監護鑑定書記載:「個案(即原告,下同)目前對話答
非所問,不清楚自己住在哪裏,認不得家人,使用鼻胃管灌
食。排泄由尿布處理、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動作需他人協
助處理。…個案目前的定向力、訊息登錄、注意力與計算力
、短期回憶、語言理解、空間概念與操作能力明顯受損。自
理方面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無法處理生活事務,無法進行社
區活動,無法獨立生活等語(參本院調取系爭監護宣告卷宗
所附○○醫院監護鑑定書),則原告之日常生活(飲食、沐浴
、更衣、排泄等)既均無法自理,已堪認原告主張其須終身
全日看護,應屬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聘用看護,並已
支出看護費用71萬8700元,據其提出照護費用收據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洵屬有據。
③、原告主張其自112年5月1日起至其餘命止,於榮總護理之家接
受全日看護,所需看護費用845萬3124元,惟被告辯稱依原
告病況,餘命應以15年計算;且伊僅須賠償原告在榮總護理
之家所每月繳納之4366元云云。經查:
⒈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參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出生年月日)
,其主張於112年5月2日為58歲,尚有餘命23.8年,據其提
出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雖
引用另案判決所載101年衛生福利部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辦
理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指出
50至59歲重度身心障礙較一般民眾減少6.6歲,及美國疾病
管制預防中心公布說明創傷性腦損傷倖存並接受住院康復服
務後,預期壽命會縮短9年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231至236
頁)。然而上開衛生福利部之研究報告迄今已逾10餘年,是
否可與目前我國醫療及照護體系相比擬而做為原告餘命認定
之依據,已屬有疑;另美國疾病管制預防中心前揭說明應係
針對美國國人及其醫療照護系統所做研究,被告以之做為計
算我國國人餘命之基礎,亦非可採。又本件據○○○○○○○○○分
院000年0月2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無法
評估原告餘命,端看其臨床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5
頁)。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依據原告臨床狀況,其餘命確有
較前揭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為短之情形,則被告
主張原告之餘命應以15年計算云云,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
張其自112年5月1日至餘命止共23.8年須全日專人看護,應
認可採。
⒉又兩造對於○○護理之家費用收據記載:原告每月應繳看護費
用為4萬1566元,因入住身分為公費就養,於扣抵3萬7200元
後,每月應繳納金額為4366元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7),堪認為事實。此外,依據臺中○○○○○○○分院000年0月
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原告目前身分為公務
就養榮民,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醫療機構附設
住宿式長期照顧機構補助作業規定」安置榮總護理之家;公
務就養榮民身分需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申請
及核定(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見上開扣抵3萬7200元部分
,係依據上開作業規定及安置辦法,針對原告所具公務就養
榮民身分所為補助之社會福利政策,並非填補原告所受損害
,更非為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被告辯稱其僅須賠償原告
每月所受損害4366元云云,洵無可採。
⒊則以原告每月應繳看護費用4萬1566元計算,自112年5月1日
起至餘命止,所須看護費用為783萬1377元【計算式:41,56
6×188.00000000+(41,566×0.6)×(188.00000000-000.000000
00)=7,831,376.0000000000。其中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23.8×12=285.6[去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下同】。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須支出看護費用共計
:855萬77元【計算式:71萬8700元+783萬1377元=855萬77
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至其65
歲法定退休年限,尚有勞動年數7年又4月,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兩造均同意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共4個月,以法定最低
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112年1月1日起共7年,以法定最
低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9),則原告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00萬5889元【計算式:(2萬5250元x4
個月=10萬1000元+190萬4889元(26,400×72.00000000=1,90
4,889.056928。其中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4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逾此部分,則不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身體及精神均遭受莫大痛若,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軍校畢業,退役後擔任計程車司機,
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為二專畢業,從事賣水果、青菜工
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
、149頁),及財產狀況(兩造所得財產調件明細附於本院
限制閱覽卷),並斟酌兩造關於系爭事故肇事情狀、原告所
受傷害嚴重,並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及社會經濟狀況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為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
准許。
5、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217萬653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萬3628元+生活必要支出4萬6937元+看
護費用855萬77元+勞動能力損失200萬5889元+精神慰撫金15
0萬元=1217萬6531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街對面路旁下車,亦疏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
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
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卻逕自穿越○○街之道路,被告
因避煞不及而撞及原告。而原告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乙節,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且均經系
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予認定。再審之臺中地院刑事庭勘
驗筆錄、系爭事故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事故照片(刑事一審
卷第90至91頁、100至122頁、他字卷第33至36頁),可知原
告雖未行經行人穿越道,惟原告已行進快接近○○街對面時始
遭被告撞及,由此足見,被告關於原告自計程車下車至在其
前方穿越道路之過程並未加以注意,倘被告稍加注意,即可
知原告將穿越道路,而可適時採取減速或暫停之安全必要措
施,則由此足徵被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較為重大
;另參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為系爭事故
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刑事卷第111至113頁)
,亦屬可採。則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認被告應負過
失責任為百分之70、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準此,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7萬6531元X70%=852萬3572元】
。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告
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206萬8290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應為事實。是以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額後,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45萬5282元【計算式:852萬3572元-2
06萬8290元=645萬5282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5萬5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見
附民卷㈠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
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