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文華
選任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AGDAG JIMMY NACION(納許)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QUIAMBAO LOUIE VIRAY(陸易)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47、37800、43459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07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文華科刑、定執行刑,及如附表一編號3之沒收部
分;DAGDAG JIMMY NACION(納許)、QUIAMBAO LOUIE VIRAY(
陸易)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文華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DAGDAG JIMMY NACION(納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QUIAMBAO LOUIE VIRAY(陸易)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文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19日前某
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NICE APELO CAMPO
SANO」(下稱「JANICE」)、LEGASPIMARIA CRISALICE GUE
VARRA(中文名:瑞莎莉絲,下稱瑞莎莉絲)所屬之三人以
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取款、收款,再
將款項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500元報酬。DAGDAG JIMMY NACION(中文名:納
許,下稱納許)、QUIAMBAO LOUIE VIRAY(中文名:陸易,
下稱陸易)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
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
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納許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瑞莎莉絲,陸易則於111
年6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瑞莎莉絲,瑞莎莉絲復將附表二編號
2、3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洪文華。嗣洪文華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帳戶之帳號,另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帳戶之帳號,遂與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詐欺時間、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三「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詐騙
手法詐騙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
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所示帳戶內。其
後,洪文華、瑞莎莉絲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提領時地
、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其中瑞莎莉絲再
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3之款項交予洪文華,洪文華復
依「JANICE」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使
檢警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三
編號4之款項則因遭圈存而未及轉出或提領。經附表三「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世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蔡昀蓁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巫重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吳立筠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被告納許、陸易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洪文華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一
編號3之沒收上訴(本院卷第123、216頁),是關於被告洪
文華之上訴,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附表一編號3之沒收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洪文華犯罪事實
及罪名、附表一編號1、2之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納許、陸易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納許、陸易及其等辯
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納許、陸易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納許、陸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30、233至234頁),且經證人即被告洪文華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中(偵字第42547號卷第27至41頁,偵字第3
7800號卷第79至81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76至385頁)、證人
瑞莎莉絲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偵字第50779號卷第173至17
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67至376頁)證述在卷,並有中信銀
行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原審金訴字卷第195至201頁)、中華郵政桃園郵局112年8月
29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原審金訴字卷第18
9至191頁)、被告納許與瑞莎莉絲對話紀錄及中文翻譯(原
審審金訴字卷第167至169頁)、被告陸易與瑞莎莉絲對話紀
錄(偵字第50779號卷第167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105至135
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27至163頁),及附表三編號2至4「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納許、陸易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洵堪認定
。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被告洪文華、納許、陸易):
㈠被告洪文華部分:
⒈被告洪文華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洪文華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洪文華
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
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洪文華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併予敘明。
⒊被告洪文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洪文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3罪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洪文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洪文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第23條第3項(如後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
洪文華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洪文
華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文華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洗錢犯
行坦承不諱,依上說明,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被告納許、陸易部分:
⒈被告納許、陸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納許、陸易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
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納許、陸易並非有
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納許、陸易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⒉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納許、陸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
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
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納許、陸易所為係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納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核被告陸易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三編號3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納許、陸易上開所犯幫助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係洗錢罪之正犯,尚有未洽。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昀蓁詐取財物,利用被告納許
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該當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納許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
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巫重林、吳立筠詐取財物,利用被告陸易提供如附表
二編號3之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或未遂)罪,惟被告陸易
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⒋被告納許、陸易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納許、陸易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
⒍被告陸易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
人吳立筠與洗錢未遂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洪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被告納許
、陸易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洪文華犯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李世忠、巫重林成立調解或和解(本院卷第
138-1至138-2、237至238頁),並已依約給付巫重林,應無
庸再宣告沒收編號3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原判決未及
審酌上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及諭知沒收、追徵編號3之
犯罪所得1,000元,均有未洽;②被告洪文華犯附表一編號2
部分: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可取,但其
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資料與依
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予上游,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
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蔡昀蓁施行詐
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再衡酌本案詐騙
告訴人蔡昀蓁之金額為7萬元,且被告洪文華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有前述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綜合上開情狀,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不免過重,難謂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
③被告納許、陸易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
院審判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④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關於被告
納許、陸易部分不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是本件被告洪文
華、納許、陸易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洪文華上訴
指原判決上開沒收不當,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洪文華科刑、定執行刑、附表一編號3之沒收部分;被
告納許、陸易部分均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文華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共同遂行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被告納許、陸易分別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等行為均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
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本案告訴人
財產法益之損害。又考量各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附表三編
號1至4依序為9萬9,000元、7萬元、3,000元、3萬元,其中
編號4之款項因遭圈存而未及轉出或提領),被告洪文華犯
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合於前述洗錢防
制法減輕其刑規定),被告納許、陸易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被告洪文華於本院與告訴人李世忠(附表三編號1)達成
調解(本院卷第237至238頁),被告洪文華、陸易於本院與
告訴人巫重林(附表三編號3)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38-1至
138-2頁)。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自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納許、陸易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洪文華部分,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
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洪文華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其雖已與附表一編號1、
3之罪之告訴人李世忠、巫重林達成調解或和解(編號1部分
係約定賠償李世忠5萬元,應自113年12月16日起按月給付2,
000元),但並未與編號2之告訴人成立民事賠償之和解,再
衡酌其並非偶一犯罪(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間、同年5月16
日、同年6月9日),故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緩
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關於被告洪文華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之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洪文華自陳其每次領錢可獲得1,500元,其分予瑞莎莉絲
500元,此部分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94
頁),足認其因附表一編號3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
00元。
⒉惟被告洪文華業與告訴人巫重林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巫重林3
,000元,並已如數給付,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8-1至138-2頁),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納許、陸易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
酬,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五、被告納許、陸易雖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然其2人於犯罪當
時,係獲准入境居留(偵字第37800號卷第13頁,偵字第425
47號卷第45頁),衡酌其2人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而附表三編號2至4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依序為7萬元、3,0
00元、3萬元(編號4之款項因遭圈存而未及轉出或提領),
金額非鉅等犯罪情節,認無諭知其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洪文華)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世忠) 洪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在上訴範圍內。)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昀蓁) 洪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在上訴範圍內)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巫重林) 洪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在上訴範圍內。) 有期徒刑壹年。 (洪文華對原判決沒收左列犯罪所得上訴,本院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文華 2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納許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陸易
附表三: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提領時地、金額 提領人 證據出處 1 李世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晚間7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李世忠聯繫,佯稱渠為在敘利亞服役之女士兵,欲寄行李給告訴人李世忠,須告訴人李世忠協助處理等語,致告訴人李世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3月19日 晚間8時9分許 3,500元 附表二 編號1 ⑴111年3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臨櫃提領5萬元 ⑵111年3月22日上午8時56分許,臨櫃提領4萬元 洪文華 ⒈告訴人李世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459卷第13至16頁) ⒉告訴人李世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3459卷第21至25、34至45頁) ⒊告訴人李世忠之ATM轉帳收據(見偵43459卷第47至51頁) ⒋告訴人李世忠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見偵43459卷第53至59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3459號卷第69至79頁) 111年3月21日 晚間7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1日 晚間8時9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2日 上午7時28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2日 上午7時31分許 5,500元 2 蔡昀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告訴蔡昀蓁人聯繫,佯稱有寄禮物給告訴人蔡昀蓁,但因貨物超重須補運費等語,致告訴人蔡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5月16日 上午11時12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2 ⑴111年5月16日下午6時47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提領3萬元 ⑵111年5月16日下午6時48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提領3萬8千元 洪文華 瑞莎莉絲 ⒈告訴人蔡昀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800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蔡昀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800卷第37至41、63、65頁) ⒊告訴人蔡昀蓁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37800卷第43至49頁) ⒋告訴人蔡昀蓁與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對話紀錄(見偵37800卷第49至57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7800號卷第19至23頁) 111年5月16日 上午11時14分許 2萬元 3 巫重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巫重林聯繫,佯稱渠為德州人,沒錢吃飯遭扣留在海關,須告訴人巫重林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致告訴人巫重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6月5日 晚間10時23分許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3 ⑴111年6月9日下午7時00分許,至中華郵政成功路郵局ATM提領6萬元 ⑵111年6月9日下午7時01分許,至中華郵政成功路郵局ATM提領提領6萬元 洪文華 瑞莎莉絲 ⒈告訴人巫重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547卷第43至44頁) ⒉告訴人巫重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547卷第57至59、65至67頁) ⒊告訴人巫重林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見偵42547卷第69至79頁) ⒋中華郵政111年8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50779卷第17至23頁) ⒌瑞莎莉絲郵局提領款項畫面、陸易開戶影像(見偵42547卷第53頁) 4 吳立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上午,透過電子郵件與告訴人吳立筠聯繫,佯稱告訴人吳立筠在海關有包裹,須匯款繳納關稅費用才能通關等語,致告訴人吳立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6月23日 上午9時41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3 未提領 無 ⒈告訴人吳立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779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吳立筠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0779卷第27、29、31、33頁) ⒊告訴人吳立筠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偵50779卷第13頁) ⒋中華郵政111年8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附件(見偵50779卷第17至23頁)
TPHM-113-上訴-3904-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