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第
188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楚言」、「紅龍前行」、「裕
東國際官方營業員」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具有牟利性、
持續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社
群平臺臉書設立名稱為「張淑芬臺積電基金會」的社群,佯
以可提供投資資訊協助投資獲利之語對公眾散布,以吸引他
人瀏覽。嗣羅珮穎在網際網路瀏覽上開資訊後,誤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加入該社群諮詢投資股票事
宜,經自稱張淑芳助理之「王楚言」將伊加入「紅龍前行」
之投資群組,再經「紅龍前行」要求伊加入「裕東國際官方
營業員」群組並下載「裕東國際app」軟體,佯稱可透過「
裕東國際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隨後羅珮穎即依「王楚
言」、「紅龍前行」、「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提供之資訊
進行匯款、投資。
㈡王瀅前曾於110、111年間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
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領款車手,而分別於112年1月、7月、8
月間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竟僅因友人「馬欣遠」之邀約,再於113年7
月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轉交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
次領款轉交金額之1.6%作為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瀅於113年7
月9日至大里農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
稱大里農會帳戶),再將帳號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
羅珮穎因依「王楚言」、「紅龍前行」、「裕東國際官方營
業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17日9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
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郭麗娥(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同
日9時34分自該帳戶轉帳144萬6800元至第二層帳戶即黃裕美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9時35分自該帳戶轉帳60萬
元至第三層帳戶即王瀅之大里農會帳戶內,由王瀅於同日11
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0號大里農會金城
分部臨櫃提領60萬元,再轉交付給「馬欣遠」,而以此方法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王瀅因而取得9,600元之報酬。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被告王瀅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珮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裕美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告至大里農會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圖。
㈤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王楚言」、「紅龍前行」、「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之LINE
會員首頁擷圖、「裕東國際app」畫面擷圖。
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匯款至郭麗娥之玉山銀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
㈦被告之大里農會帳戶、郭麗娥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裕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
料與帳戶交易明細。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95號等起訴書、1
12年度偵字第5810號等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30400號等起訴書。
㈨113年12月9日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書(含所附手機畫面擷圖
)。
㈩被告於112年1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7995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之案件,雖亦經檢察官就其參
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但本院審酌:依該起訴書記載之詐
欺集團成員,與本案可認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明顯不同;且被
告供承其於前案經偵查起訴後,係因需要用錢,加上友人「
馬欣遠」提議邀約,始再萌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決意,顯
然係一新的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故意;以及被告提供給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之大里農會帳戶,係於113年7月9日新開立,
距離其前案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之日期至少已
逾2年半,本案犯行距離其參與前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亦
已約2年等情,認檢察官本案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起訴
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法並無違誤,應由本院依法審判,附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但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則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最長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最長為5年,是應以新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但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既尚未公布施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給
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領款轉交之車手工作,經檢察官3次起
訴及追加起訴,均仍在法院審理中,竟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其大里農會帳戶給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轉交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之
財物,參與情節非輕,更充分彰顯其對他人權益及法紀的漠
視;且其領取轉交款項達60萬元,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再
斟酌其於警、偵訊時雖未能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仍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另兼衡
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及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羈押前在酒店擔任坐檯小姐,離婚,無子女,羈押前
租屋獨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收詐欺款項60萬元,業經其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已非其所占有、管領、支配,難認屬其實際分配取得
之犯罪所得。但其供承其領取轉交每筆款項可獲得1.6%之報
酬,本案其已取得9,6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故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9,6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
,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
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4-訴-141-202503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