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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清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欄中「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等」之記 載更正為「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 第4978號、第8673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以明 文定之。且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 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 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 完畢,然參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㈡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 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可扣除羈押庭3個月,剩餘部 分可易科罰金」之情(見本院卷第151頁),爰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傷害、妨害秩序案件,非全然 相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 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HM-114-聲-714-202503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永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永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114年度 毒聲字第102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雖其狀頭記 載「刑事聲明上訴狀」,然依該書狀內容係針對上開裁定不 服,應認其真意係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記載 「理由後補」等語,迄今卻未補提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毒抗-7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恩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恩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恩誌(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二裁 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 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 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 完畢,然參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㈡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 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我的毀損罪已經執行完畢,我 現在有正當工作,請求判輕一點」之情(見本院卷第23頁) ,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案件,非全然相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HM-114-聲-775-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葉俞君 陳凱奕 張維朝 彭祺君 魏俐芩 袁紹峰 陳柏洋 周靄均 楊佳譽 邱佳穎 林良燕 陳泓言 林罡全 林婉君 黃冠景 孫佳涼 林意雯 曾鈺淳 黃璽芸 江威興 魏卉淳 廖筱萱 劉瑞雲 黃泳晴 林佑儒 胡玉文 廖錦穗 劉怡秀 劉峰賓 李季燁 林上斌 林映君 黃金順 胡文正 鄧曉柔 陳稚憲 鄧淳友 詹蕎瑄 薛耀順 鄭育鑫 尤嘉新 蔡彥楨 徐嘉辰 黃婕妤 林錦欣 王政丕 王秀卿 王重欽 劉琬琦 鄭紹亨 戴依婕 鍾沅珈 鍾佳時 翁國晏 陳忠聖 吳欣純 陳婉婷 羅茗惠 姜茗喬 林婉如 蔡秀玲 葉秉家 吳孟珍 黃雅瑜 陳緯倫 劉瑞燭 巫旻欣 洪莉玟 陳緯聰 李秀蘭 魏妤庭 林秀蘋 許士洋 黃景南 林勇全 賴詠維 陳弘華 廖妍婷 蔡孟芬 王文樺 林佳炫 李喬喆 邱建中 陳治宇 邱俊銘 朱雨婷 李芮茜 伍麗秀 戴慈樺 許世播 俞詠善 王宏宇 王威勝 蔡慕蓁 蔡惠華 蔡婷如 黃淑貞 蔡易霖 林億明 吳沅陪 呂國弘 鄭尹汝 黃建程 蔡炘佑 李兆振 孫藝源 潘家玲 蕭乃棋 賴柏佑 涂瑜君 詹佳螢 張家銘 吳育禎 羅胤綸 李佳駿 梁靜儀 賴佑杰 黃玉英 許雅君 陳建仲 吳秋子 張保吉 周世芬 呂瑞萍 黃昱璁 蔡鹿崴 陳翔昭 賴家样 陳姿宇 吳承修 羅山建 魏懋誠 林峰勲 苗淑芬 簡維盈 許家福 謝文喜 梁靜怡 曾秀珠 陳秋錦 韓燕嬌 陳建文 李湘龍 王澤耀 王子育 曾和豐 馬文興 陳煥達 吳孟展 黃盈甄 莊凱雄 伍翊慈 邱泓瑜 黃琪媜 楊朝傑 謝昌穎 葉景翔 黃詩媚 陳靜姿 陳昱融 温梓妏 林政衛 黃毓婷 陳廷瑜 郭峯碩 黃彥棠 洪若慈 陳靖文 莊佳容 許修銓 黃致瑋 李宜霈 王凡碩 許雅媚 黃婉婷 彭德益 林宜樺 周怡婷 劉睿軒 黃繼緯 上18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李淑娟律師 被 告 陳傳志 陳風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雖未經起訴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 號案件審理,惟原告主張被告陳風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0-附民-139-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曾銘賢(下稱被告)、同案被告黃   印辰及楊定宇均知悉新竹市北區國光街18巷內周邊區域乃人 車往來之公共場所,若聚眾鬥毆,將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 共秩序之維護,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上午2時19分許,在 上開巷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許文燊(下稱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 位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此部分涉犯妨害秩序罪嫌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117號為簡易判決)。被告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砸破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部分,因告訴人撤回毀損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並未具狀撤回告訴,亦未當庭 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原判決所援引告訴人與書記官對話之公 務電話紀錄表,應難等同於告訴人已以言詞向法院表示撤回 告訴。且本件之法院組織為合議庭,被告未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不宜由受命法官單獨為公訴不受理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   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   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法 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除簡式審判程序 、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款、第284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程序係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訴訟 案件應以公判庭為中心,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 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 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作成裁判。有關 訴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 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 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 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對於法律規定應以合議審判之案件, 誤由法官獨任審判,乃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程序上重大瑕疵, 非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亦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 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保障受有侵害,不論當事人 有無聲明異議,此重大瑕疵仍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 得獲補正或治癒。   ㈢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雖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行獨任審判之罪,惟被告同案被訴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同法第284 條之1第1項所列得行獨任審判之罪,全案自應行合議審判, 法院之組織始屬合法。該案既經原審法院分案,由該院刑事 第一庭合議審判,基於法官法定原則,自不得恣意變更法院 組織,將特定案件改分配於非法定之特定法官承審。原審就 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既未經合議庭裁定改分 以變更法院組織,竟逕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即有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所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況,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是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TPHM-114-上易-56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春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 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 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春鴻(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一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確定,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執更字第740號案件執行;附表二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 金1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字第1022號 案件執行等情,有前開各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52頁、第59頁)。  ㈡本件上開二裁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受刑人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向本院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原屬有據,惟參諸高 檢署114年1月21日檢紀文114聲他50字第1149005357號函之 正本係發予新竹地檢署,並副知受刑人,該函主旨記載「檢 送廖春鴻君114年1月15日聲請狀原本1件,請貴署依法辦理 ,請查照」,說明則記載「本署103年度執聲字第440號被告 廖春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並發 交貴署執行在案。」顯將受刑人之請求交由新竹地檢署處理 。是縱新竹地檢署以114年2月8日竹檢松執典114執聲他172 字第1149004558號函覆受刑人記載「復高檢署函轉台端114 年1月15日刑事聲請狀。台端前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聲請 定應執行刑,本署業於113年12月2日以竹檢云執典113執聲 他1637字第1139050121號函復,如台端再以相同、相類似理 由具聲請狀,本署將不再函復,併予敘明」,且新竹地檢署 113年12月2日竹檢云執典113執聲他1637字第1139050121號 函覆受刑人之內容為「台端聲請本院113年聲字第1282號、1 03年聲字第1131號等裁定,該2裁定中所列部分判決重新定 應執行刑。經查:台端所犯案件,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業已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確定,係無從將判決所列之單一犯罪時 間割裂,如再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有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台端之聲請,欠難辦理」,亦僅屬無權否准其重定 執行刑請求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仍應認高檢署 並未就受刑人之請求為准駁之決定。  ㈢綜此,高檢署檢察官既未就受刑人之請求為准駁之決定,即 無聲明異議之客體,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受刑人就非屬否 准其重定執行刑請求之新竹地檢署114年2月8日竹檢松執典1 14執聲他172字第1149004558號函為聲明異議客體,於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倘受刑人仍有聲明異議之請求,宜促請 高檢署就其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儘速裁量,並待高檢署檢察官 就其前開請求為准駁決定後為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7年6月17日 97年6月17日 97年8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 新竹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 新竹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97年度訴字第1237號 97年度訴字第1237號 97年度訴字第1100號 判決 日期 98年1月19日 98年1月19日 97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本院 案號 97年度訴字第1237號 97年度訴字第1237號 98年度上訴字第898 號 確定 日期 98年2月4日 98年2月4日 98年4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1290號 新竹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1290號 新竹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1622號 編號1至7、9、10案件曾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7年8月15日 97年12月4日 97年12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 新竹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 新竹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97年度訴字第1100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37 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37 號 判決 日期 97年11月28日 98年3月31日 98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898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37 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37 號 確定 日期 98年4月27日 98年3月31日 98年3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1622號 新竹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1908號 新竹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1908號 編號1至7、9、10案件曾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 編號 7 8 9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 犯罪日期 97年10月底 97年12月26日 97年7月間某日起至97年8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97年度偵字第8470號 新竹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622號 新竹地檢97年度偵字第557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本院 案號 98年度審訴字第473 號 98年度訴字第30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4960號 判決 日期 98年7月31日 99年2月11日 99年3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8年度審訴字第473 號 98年度訴字第30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 確定 日期 98年8月24日 99年2月11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㈠新竹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3108號 ㈡編號1至7、9、10案件曾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 新竹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1261號 ㈠新竹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1887號 ㈡編號1至7、9、10案件曾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 編號 10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 犯罪日期 97年7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97年度偵字第557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4960號 判決 日期 99年3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 確定 日期 99年5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備註 ㈠新竹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1887號 ㈡編號1至7、9、10案件曾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 附表二(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併科罰金10萬元 犯罪日期 98年6月23日 98年6月23日 97年5月至97年8月間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 新竹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734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98年度審訴字第878號 98年度審訴字第878號 99年度訴字第224號 判決 日期 98年11月12日 98年11月12日 99年1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98年度審訴字第878號 98年度審訴字第878號 99年度訴字第224 號 確定 日期 98年11月12日 98年11月12日 100年1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126號 新竹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126號 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610號 編號1至2案件曾經新竹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3至4案件曾經新竹地院99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 編號 4 5 6 罪名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98年4月14日 98年5月31日 98年2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7342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4878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487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224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判決 日期 99年12月22日 101年11月28日 98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22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確定 日期 100年1月10日 102年4月25日 102年4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610號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599號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599號 編號3至4案件曾經新竹地院99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 編號5至22案件曾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98年2月6日 98年4月20日 97年11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4878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4878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487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判決 日期 101年11月28日 101年11月28日 101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確定 日期 102年4月25日 102年4月25日 102年4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599號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599號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599號 編號5至22案件曾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29日 97年11月23日 97年11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4878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4878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487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判決 日期 101年11月28日 101年11月28日 101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確定 日期 102年4月25日 102年4月25日 102年4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599號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599號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599號 編號5至22案件曾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97年12月6日 98年1月28日 98年2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4878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4878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487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判決 日期 101年11月28日 101年11月28日 101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確定 日期 102年4月25日 102年4月25日 102年4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599號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599號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599號 編號5至22案件曾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 編號 16 17 18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98年4月17日 98年6月9日 98年6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4878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4878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487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判決 日期 101年11月28日 101年11月28日 101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確定 日期 102年4月25日 102年4月25日 102年4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599號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599號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599號 編號5至22案件曾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 編號 19 20 21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98年5月26日 98年6月10日 97年11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4878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4878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487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判決 日期 101年11月28日 101年11月28日 101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確定 日期 102年4月25日 102年4月25日 102年4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599號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599號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599號 編號5至22案件曾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 編號 22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98年6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487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判決 日期 101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確定 日期 102年4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備註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599號 編號5至22案件曾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

2025-03-28

TPHM-114-聲-426-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梓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梓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梓源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編號9「犯罪日期」欄中「111/05/26」部分更正 為「111年5月26日11時許至111年5月30日8時許間某時許」 ;編號10「犯罪日期」欄中「111/06/15」部分更正為「111 年6月15日6時許至111年6月16日18時許間某時」;編號12「 犯罪日期」欄中「111/05/27」部分更正為「111年5月27日1 8時許至111年6月1日9時20分許間某時許」),應依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經桃園 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 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 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刑總和,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5至8曾分別 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 8、11至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附表編號1至4、9至10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 名同意定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 (見本院卷第121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 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均為竊盜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 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 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PHM-114-聲-656-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馮昱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對抗告人即被告 馮昱閔(下稱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所為送 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將該送達文書交予同居人即被告之母 黃愛珠。是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末日為113 年11月6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1月8 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 期間,且無從補正,核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收受判決書時,因看錯上訴之受理期限 為30日內,且因工作為週休,避開地院上班時間,導致經提 醒時才趕忙提起上訴,收到不受理回函時才察覺實只有20天 受理期,酌請法院應允上訴,或告知有無後續補救之處理等 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47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0月17日 送達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 ,而由同居人即被告之母黃愛珠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宜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7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57頁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故被告如欲提起上訴,應於113年1 1月8日前提出(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算20 日上訴期間,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末日為113年11月8日) ,被告卻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具狀向宜蘭地院提起上訴, 有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收狀戳章日期可佐(見訴字卷第 279頁),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 所述,顯係個人一己之過失,致遲誤上訴,無從推翻本件仍 屬逾期提出上訴之事實認定,自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PHM-114-抗-671-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品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蘇品旭(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 狀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 56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且未獲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刑 度。又被告所為固值非難,然係因經濟困窘,為找工作才一 時情急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目前有正當工作, 已有具體反省表現,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 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 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不承 認洗錢、詐欺未遂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1105號卷第101頁),可知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 行,即與上述減刑規定未合。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雖亦有相同之減刑規定(本案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 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 然被告就本案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未遂犯行同樣未符合 該項規定,僅能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一己私利 ,即著手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 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業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界限等節,實無所謂情 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 而獲,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 懲,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 結果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 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生活 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4年度簡字第3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聲 字第43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 年2月27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固可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 ,卻逕著手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幸為警發現,喬裝被 害人查獲始未遂,且犯後直至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衡其 情節與犯後態度,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訴-6602-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鈞皓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第211號、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8770號、第19079號、第19404號、第20960號、第24999號 、第2623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9168號、113年度偵字第11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均 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鈞皓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張鈞皓(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雖 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 ),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 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45 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於行為時為 大學生,無社會經驗,經過本案已了解不可隨意提供帳戶, 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被告已與其中10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僅告訴人羅嘉家因始終無法聯繫成功 ,才未能達成和解,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 11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 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 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且已與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0頁、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95頁至第1 97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 。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之宣告刑既經 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1歲之 成年人,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各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前述,就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羅 嘉家部分亦有意願洽談和解,然因其經通知未到庭,復無法 聯繫上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12頁),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及所得利益,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 為詐欺取財、洗錢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 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與上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 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 ,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宣告刑 1(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許琇苓)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昱臻)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原判決附表編號3告訴人林凭昀)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原判決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氏芝)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原判決附表編號5告訴人羅嘉家)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原判決附表編號6告訴人張子灝)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原判決附表編號7告訴人簡進福)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原判決附表編號8告訴人謝智義)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原判決附表編號9被害人瞿妮姿)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原判決附表編號10告訴人鄭嘉婷)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原判決附表編號11被害人卓愛卿)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上訴-584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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