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裕
訴訟代理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鑫富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
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
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
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
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
,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
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
,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
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
9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承攬原告「鐵路行車安全改善
六年計劃-高雄隊轄內號誌繼電器室新建工程(保安站、中
洲站)」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位置為臺
南市保安火車站和中洲火車站,工程範圍為「保安站及中洲
站之一層地坪配管完成、牆面配管完成、室內穿線完成、照
明系統完成、電箱、開關、插座完成、器具電力測試完成」
,總工程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證2被告工程
請款單)。原告於簽約後,已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
項共計235萬元予被告(原證3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所開立之發
票、支票)。詎被告於收受235萬元之工程款後,迄今仍有
下列工項尚未完成,並造成工程延宕甚久:「⑴剩餘一處孔
內的孔洞需打除⑵消防系統懸掛式滅火器每站需要10顆,惟
目前每站僅有3顆;壁掛式每站需要3塊,惟迄今仍未安裝⑶
中洲站和保安站控制箱皆未接線⑷避雷針的接地線跟接地棒
尚未完成」(下稱系爭未完工項)。是以,被告迄今仍未完
成系爭工程,應可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
㈣、雖上開系爭未完工項屬瑕疵係可修復,惟原告先於112年7月5
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原證4),
並於112年7月21日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完成水
電工程項目,否則將提起法律訴訟,然均未獲被告之回復(
原證5),原告復於113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
應於函到5日內完成水電工程項目,否則將依法行使契約解
除權,並請求被告返還所收之全部工程款,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證6)。被告既經原告多達3次之催告仍未履行,應可視
為拒絕除去系爭瑕疵之表示,且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
㈤、原告既已多次定期催告被告應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惟被
告迄今仍未履行,為避免損害之擴大,原告應得依法解除系
爭工程契約,而原證6存證信函係原告向被告為附停止條件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鈞院認原告催告期限並非相當,則
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被告收受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解除契約後,原告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
給付之工程款235萬元。綜上,爰依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3
5萬元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6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2月7日為承攬系爭工程而與原告簽立
被證3「工程合約書」(即原證7,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
但否認有關系爭工程合約書中兩造所約定之工作範圍被告尚
有未完成之工項,原告起訴狀第3頁所指系爭未完工項,並
非被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何況,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書之
內容,業已以被證1之系爭協議達成和解,被告最後的履約
義務只有被證1的和解內容。
㈡、兩造會簽署被證1系爭協議之緣由: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
約定開始施工後,工程進度尚屬順遂,未料當施工已告一階
段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詠裕卻突然提出:⑴還有1處孔洞
需打除。⑵消防系統懸掛式滅火器每站需10顆,僅懸掛6支不
夠。⑶中洲站及保安站控制箱皆未接線。⑷避雷針之接地線及
接地棒尚未完成等要求,為了解決此爭議,兩造之法定代理
人特於112年6月16日,相約在85度C咖啡嘉義太保店(位在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見面詳談,雙方談妥後,由被告
法定代理人蔡榮哲於當日簽署簡易合約(被證1、即被證7)
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收執,以證明兩造業已協議「
由被告提供6支滅火器、避雷針、西裝盤予原告」(下稱系
爭協議)之和解內容。嗣後被告並已依系爭協議將上揭物品
提供完畢,均有拍照為證,如被證11至14,陳詠裕也有在現
場清點,如照片所示,另外,系爭協議並無提及被告有安裝
義務,故被告並無安裝之義務。兩造既以被證7系爭協議達
成和解,則和解之後,原告就不能再改口另外又要求被告施
作什麼系爭未完工項,原告的請求並不合理。112年6月16日
在85度C咖啡嘉義太保店,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榮哲除於當日
簽署系爭協議外(被證7),另有簽署記載原告借款25萬元
予被告、月息收取3%(7,500元)之簡易合約(被證8),兩
份文書均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帶回,後因被告法定
代理人蔡榮哲並無留存影本,故於112年6月16日晚間23點2
分,要求原告將被證7、8拍照傳予被告留存(被證9),原
告亦於112年6月18日回傳給被告(被證10),足證原告法定
代理人陳詠裕確有同意系爭協議之和解內容,並且收下了被
證7、8之文書。而會有此筆借款,是因為被告要付錢給廠商
及工人,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原告故意不讓被告請領工程款
,反而以高利息之方式趁被告需錢孔急、求助無門之下要求
借貸給被告,然借款僅25萬元,原告就收取月息3%,換算年
息高達36%,原告實係別有居心。
㈢、又,112年6月19日,陳詠裕突然要求蔡榮哲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辦理水電的交接,蔡榮哲至感訝異,因為,在此之
前,被告一方根本不知道陳詠裕已將本案之水電工程部分轉
讓承包予他人之事。原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系爭工程合約
書第12條㈠除將雙方同意,雙方不得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
之約定,被告除得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第3款及第4款之
約定解除契約外,並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無需負賠償
之責。
㈣、112年6月19日,陳詠裕另要求蔡榮哲提供支票,以利本案結
算,蔡榮哲應允後,乃提供以被告名義簽發、票號PN000000
0號、票面金額25萬7,500元、到期日112年7月15日、以彰化
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支票1張交予陳詠裕收執
(被證6,下稱系爭支票),有陳詠裕收受系爭支票及證人
林秉樺亦在場之照片為證(被證6),蔡榮哲離開後旋於LIN
E對話紀錄112年6月19日(週一)18:30,傳訊息告知陳詠
裕:「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28分,已給支票,已無款項問
題」,且嗣後系爭支票亦於112年7月17日遭兌領完竣。
㈤、被告自設立公司後,均一本誠信原則,遵照法令,兢兢業業
運行,兩造間就台鐵公司之工程標案,相互合作,配合完成
之事例,並非僅止本案,另在本案之後業已完成「布袋鹽整
體景觀環境營造工程」,足見被告是誠信履約的公司。
㈥、本件原告會陳稱系爭台鐵工程標案進行後,出現有瑕疵及進
度遲延之情況,欲解除契約云云,實係別有居心,意圖卸責
,與實際情形不符,被告不能認同。系爭台鐵工程標案,施
工縱使出現有進度稍有遲延,但其遲延之主要原因,乃應歸
責於原告與台鐵公司未能適時配合提供必要之數據及資料所
生,今原告竟為推卸其自身責任,利用機會,先發制人,謊
稱系爭台鐵工程標案於被告施工後,出現瑕疵及進度遲延云
云,欲陷被告於不義,尤有甚者,還提出解除契約之主張,
要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35萬元云云,怎是公允?怎是合理?
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195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工
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
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
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前於111年2月7日簽署被證3系爭工程合約書,約
定工程總價含稅250萬元;嗣原告乃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給付簽約定金(即工程總
價250萬元之30%)共75萬元予被告;另於111年8月5日以附
表編號4匯款給付10萬元予被告(此款項於原證2工程請款單
列為項次2進度款、原告起訴狀附表則記載為水電(預支)
借款);又被告施作後,陸續以原證2工程請款單申請第一
期工程款(被告申請25萬元、原告以附表編號5、6、7共給
付25萬元)、第二期工程款(被告申請65萬元、原告以附表
編號8給付65萬元)、第三期工程款(被告申請65萬元、原
告以附表編號9於「112年6月13日」給付60萬元;另被告於
第三期工程請款單上同時列記申請另案「台鹽案場未給付款
項20萬元」);被告尚未申請最後第四期工程款(工程總價
之4%);112年6月16日,兩造法定代理人在85度C咖啡嘉義
太保店協商,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榮哲當場簽署被證7、8文書
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收執;112年6月19日,被告法定代
理人蔡榮哲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收執,
證人林秉樺亦在現場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原證2工程請款
單、統一發票、陳詠裕簽發之支票3張、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被證7、8文書、被證6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見補字卷第31
至46頁、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第209、211頁、第20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就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範圍,稽之系爭工程合
約書,其中第1條係約定「工程『名稱』:鐵路行車安全改善
六年計劃-高雄隊轄內號誌繼電器室新建工程(保安站、中
洲站)」(見本院卷第111頁),並非用以約定工程內容、
工程項目或工程範圍,且細觀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全部內容,
並無針對工程內容、工程項目或工程範圍之約定,此有系爭
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同卷第111至117頁),此外,原告亦
自承:「系爭工程合約書中並『沒有』約定被告承攬工程項目
之細項。」等語明確在卷(同卷第69頁筆錄),從而,自堪
認定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未約明被告之承攬工作範圍。
㈣、而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範圍係如原證2
工程請款單所示內容乙節(同卷第69頁筆錄),核與原告之
起訴狀第3頁記載:「被告承攬…工程範圍為『保安站及中洲
站之一層地坪配管完成、牆面配管完成、室內穿線完成、照
明系統完成、電箱、開關、插座完成、器具電力測試完成』
」相符(見補字卷第15頁)、並與原告提出之原證2請款總
額含稅250萬元之工程請款單之項次編號1至14之內容一致(
見補字卷第31頁);另參以補字卷第31頁原證2工程請款單
之備註欄所記載之各次工程款付款時間、金額、數量、單位
(即占承攬總價之幾%)等細節,亦核與原告自行提出之附
表所示付款時間及金額一致,並與原告提出之原證2其餘各
期工程請款單內容相符(見補字卷第32、35、36、37、38頁
),從而,洵堪認定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範圍
係如原證2工程請款單所示之內容(見補字卷第31頁),亦
即「保安站及中洲站之一層地坪配管完成、牆面配管完成、
室內穿線完成、照明系統完成、電箱、開關、插座完成、器
具電力測試完成」。
㈤、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於114年2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改
稱:「原證2工程請款單並非被告之全部應施作項目;系爭
工程之工程細項,均與原告向台鐵公司承攬之『鐵路行車安
全改善六年計劃-高雄隊轄內號誌繼電器室新建工程(保安
站、中洲站)』其中之水電工程項目相同」云云(見本院卷
第163頁),顯然前後所述不一,且與上揭客觀書證均不相
符,洵無可採。
㈥、承前所述,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範圍:「保
安站及中洲站之一層地坪配管完成、牆面配管完成、室內穿
線完成、照明系統完成、電箱、開關、插座完成、器具電力
測試完成」(見補字卷第31頁原證2工程請款單),堪認專
指水電工程,其內並無記載消防、避雷針、打孔等項目,故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未完工項:「⑴剩餘一處孔內的孔洞
需打除⑵消防系統懸掛式滅火器每站需要10顆,惟目前每站
僅有3顆;壁掛式每站需要3塊,惟迄今仍未安裝⑶中洲站和
保安站控制箱皆未接線⑷避雷針的接地線跟接地棒尚未完成
」乙情,自難遽採。況查,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付款
辦法第貳點約定:「每月25號計價檢查無誤後,隔月10號給
付。上列各期款項於『完成驗收無誤後』,甲方(即原告)應
於驗收後,依匯款方式支付乙方(即被告)。」等語明確在
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原告既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
時間依約將簽約定金、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第
三期工程款於112年6月13日匯款給付)均給付予被告,是依
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堪認原告除最後第四期工
程「中洲站、保安站之器具電力測試完成(各占工程總價之
2%)」之項目外(已和解部分詳如後述),均已就各期工程
項目均完成驗收無誤而為付款,由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尚有
系爭未完工項未施作云云,缺乏依憑,尚無可採。且查,觀
之原告提出之原證10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高雄
施工隊112年7月17日函文記載:「有關貴公司(指原告)11
2年7月10日提出『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劃-高雄隊轄內號
誌繼電器室新建工程(保安站、中洲站)』之『工項皆已完成
』,惟經本隊112年7月12日實地現勘,尚有工項仍未完成(
如附件說明照片),請貴公司儘速完成,並於實際完成所有
工項後,通知本隊進行現地確認,請查照。」等語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原告於「112年7月10日」以尚
品鐵安字第112071001號函提出予臺鐵公司之文件亦係主張
其所得標之上述工程之「工項皆已完成」,從而,原告事後
又改口陳稱被告尚有系爭未完工項尚未施作云云,顯與自身
所述前後矛盾,實無可採。再查,原證10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專案工程處高雄施工隊112年7月17日函文所附現場確認
照片說明紀錄表,其上六張照片分別標示為:「土方未完成
夯實、廢棄物未完成清運、雜物未完成清運、RC手孔排水孔
未設置完成、中洲站及保安站之避雷針尚未安裝」(見本院
卷第168頁),顯見除避雷針尚未安裝此項目之外,其餘均
與原告所指系爭未完工項無關,由此益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尚有系爭未完工項尚未施作之瑕疵導致工程延宕甚久云云,
非可逕採。
㈦、又查,被告抗辯:工程施作告一階段後,原告法定代理人陳
詠裕卻突然提出孔洞、懸掛式滅火器、中洲站及保安站控制
箱皆未接線、避雷針之接地線及接地棒尚未完成等要求,為
了解決此爭議,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6月16日,約在85
度C咖啡嘉義太保店見面詳談,兩造協議由被告法定代理人
蔡榮哲於當日簽署被證7、8簡易合約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詠裕收執,並以被證7之內容和解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被
證7、8文書、系爭支票影本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15頁),系爭支票亦於被證8文書所
載修改前日期112年7月17日兌現,此亦有彰化商業銀行歸仁
分行113年6月7日回函附卷可考(同卷第59頁),足見被告
所辯並非子虛。稽之被證7系爭協議內容:「1.提供二氧化
碳滅火器6支(無法確定交貨時間)、2.避雷針(出貨即交
付、一週左右)、3.西裝盤(無法確定交貨時間)-以上無
法確認交貨時間之品項,待交貨即交付。提供通訊方式予陳
詠裕。(蔡榮哲簽名及按捺手印)2023.0616」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209頁),益徵被告主張被證7系爭協議並無提及
被告有安裝之義務,故被告僅有交付上述物品之義務,並無
安裝之義務乙節,係屬有據。原告固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陳
詠裕並沒有在被證7上簽名或用印,故否認被證7是簡易和解
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筆錄),然查,由兩造近2年間之
往來模式以觀,被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6張(見補字卷第31
、32、35、36、37、38頁),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
亦均沒有在工程請款單之「客戶確認簽章回傳」欄為任何簽
名或用印,僅以收受之行為作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旋即付款
如附表所示,由此足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於112年6月
16日收受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榮哲當場簽立之被證7系爭協議
,業已達成兩造就系爭工程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
㈧、至被告業已履行被證7系爭協議乙節,業據被告提出112年7月
1日被告交付避雷針、陳詠裕在場收受之被證14現場照片、
交付消防設備之被證11現場照片、中洲站及保安站之電盤交
付之被證12、13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46頁
),洵堪認定屬實。
㈨、綜上,原告未能善盡舉證責任證明依兩造之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被告有系爭未完工項之施作義務,且被告業已提出被證
4至14證明兩造業就系爭工程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被證7系
爭協議履行完竣,從而,原告仍主張被告之承攬工作有瑕疵
(即系爭未完工項),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未予修補而解
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35萬元云云,即屬無據,難
以准許。
四、結論: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承攬工作有瑕疵(即系爭未完工項),經原
告定期催告,被告未予修補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
款2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支付方式 1 111年2月11日 簽約定金 30萬元 匯款 2 111年2月16日 簽約定金 30萬元 支票(111年3月20日到期) 3 111年2月16日 簽約定金 (以上定金共75萬元) 15萬元 現金 4 111年8月5日 10萬元 匯款 5 111年9月29日 預支借款 5千元 現金 6 111年10月7日 預支借款 5千元 現金 7 111年11月5日 第一期 工程款 24萬元 支票(111年12月10日到期) 8 112年1月7日 第二期 工程款 65萬元 支票(112年2月28日到期) 9 112年6月13日 第三期 工程款 60萬元 匯款
TNDV-113-訴-57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