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甄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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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當事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又按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表明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繼分比例、訴 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且 起訴尚缺一定程式要件,爰定相當期限命聲請人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㈠聲請人應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 因事實。  ㈡查明被繼承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 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 是否追加尚未列為本件相對人之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  ㈢聲請人應提出「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表及分割方法」, 並據以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年籍與住居所。倘有繼承人已死 亡者,應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相對 人;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 得省略)。  ㈣聲請人應依附件之被繼承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 明書,追加尚未一併分割之遺產為分割對象,請具狀將遺產 整體列為分割對象,並更正聲明;增列分割對象若為不動產 ,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自行辦妥繼承登記,並提出最新 土地或建物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上開不動產 謄本之所有權人均不得省略或遮隱)。再以被繼承人之遺產 總額,按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 額(即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乘以遺產價值),又遺產中若 有不動產,該價額應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計(即該不動產之 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 ,不得僅以課稅現值為依據),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後一併繳 納之。如已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一部遺產之分割,另應提 供依據。  ㈤聲請人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並 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28

PCDV-114-家補-29-20250328-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邱志仁 相 對 人 廖世文 廖琬貞 廖英津 廖英宏 廖英熙 吳廖麗美 廖麗玲 鄭皓鴻 王秋巧 王秋紅 王秋夢 被代位人 廖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肆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人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廖世華提 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廖世華就分割與相對人等 共有之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聲請 人主張被代位人廖世華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5,038,27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總價×被代 位人廖世華之應繼分1/21=33,557元;如附表二所示總價×被 代位人廖世華之應繼分1/3=3,264,582元;如附表三所示總 價×被代位人廖世華之應繼分1/3=1,740,13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896元,扣 除已繳4,740元,尚須補繳46,15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另為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訴訟進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附表二編號2、3之不 動產最新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人請勿遮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旺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040㎡ 528/540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左列土地同段5之2地號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693元。(計算式:693×1,040×528/540=5,188,010元)。 704,704元 總價 704,704元×1/21(被代位人應繼分)=33,557元 704,704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美月之遺產及價額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0號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雙鳳段643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70.49㎡ 陽台: 12.67㎡ 總面積: 83.16㎡ 1/1 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左列房地同路之27號3樓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11,962元。(計算式:111,962×83.16=9,310,759元)。 9,310,759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 1/216 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左列土地同段321地號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802,500元。(計算式:802,500×23×1/216=85,451元)。 85,451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7㎡ 1/216 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左列土地同段321地號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802,500元。(計算式:802,500×107×1/216=397,535元)。 397,535元 總價 9,793,745×1/3(被代位人應繼分)=3,264,582元 9,793,745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廖英敏之遺產及價額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價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9㎡ 1/4 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左列土地同段849地號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423,511元。(計算式:423,511×49×1/4=5,188,010元)。 5,188,010元 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4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32,400元 總價 5,220,410元×1/3(被代位人應繼分)=1,740,137元 5,220,410元

2025-03-28

PCDV-113-家補-147-20250328-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楊昌霖 相 對 人 楊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 人即相對人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號4樓,此有相對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 住居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該管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27

PCDV-114-家非調-293-20250327-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給付贍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楊婕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瀚筌間請求聲請調解(給付贍養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調解事件所準用,家事 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調解,惟聲請人並未載明相對人之年 籍資料及請求權基礎,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戶籍資料,仍 無法知悉相對人為何人,故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通知 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及請求 權基礎,該通知分別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聲請人戶籍地;1 13年12月19日寄送至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 請人,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厚德派出所,上開通知依法 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及請求權基礎,此有本院收狀、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法知悉相 對人為何人並通知相對人到院調解及知悉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故為不能調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26

PCDV-113-家非調-1310-20250326-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436號 原 告 黃美琪 上列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 未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 文件證據,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本院亦無從得知原告因此所 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以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應受判決訴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該裁定業於11 4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僅 於114年2月13日提出書狀表示:「黃香蘭(釋如聖)他在黃火 土死亡前後二年內這因該是不是算遺產,因共同繼承而不是 由黃香蘭自己過戶到他明下、和金錢、我們都不知當時他到 底拿了多少土地,因為政府機關有個資法沒有本人同意我們 調悅,我們都沒法調,所以只能請求法官開是通報單謝謝」 等語及僅提出黃火土及黃陳乘之除戶謄本、台東縣○○鄉○○段 0000地號之地第二類謄本。原告仍未補正應受判決訴之聲明 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僅由上開事證無法確知本件原 告所欲請求之標的究竟為何,亦無從核算本件訴之標的之價 額而予以開啟訴訟程序,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 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按。又原告所欲請求不當 得利之數額究竟多少?應屬身為當事人之原告所負之訴訟協 力義務範圍,殊不得將之全數移轉委由法院為其調查,否則 即與當事人訴訟協力義務有所違背,故原告所為之起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20

PCDV-114-家調-436-20250320-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437號 原 告 鍾文祝 代 理 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 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 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 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小玲之遺產,依上開規 定,原告應請求就被繼承人吳小玲之全部遺產為分割,然原 告起訴狀中僅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為分割標的,且並未 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發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遺產 清單,若被繼承人有其餘遺產則需補正全部遺產一併分割或 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一部分割之依據、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該通知於114年1 月16日寄送至原告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 告迄未補正上開資料,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 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按。本院僅由上開事證無法 確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究竟範圍為何,又被繼承人所遺之 遺產範圍、數量究竟多少?應屬身為當事人之原告所負之訴 訟協力義務範圍,殊不得將之全數移轉委由法院為其調查, 否則即與當事人訴訟協力義務有所違背,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無法僅就遺產為一部分割,故原告本件請求即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20

PCDV-114-家調-437-20250320-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簡椿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及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聲請民事調解,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聲請 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未繳納調解費用,亦未載明具 體明確之應受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 ,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其調解之聲明,亦無從得知 聲請人因此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9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補正聲請 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該通知於11 4年1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 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及繳納聲請費用,此有本院查詢繳費紀 錄之答詢表、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19

PCDV-114-家調-435-20250319-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 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聲請人之生父,惟聲請人之戶籍登記 並未如實記載,致聲請人之身分關係不確定,應認聲請人就 本件請求確認親子存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之母即甲○○於民國00年 0月0日產下相對人,然相對人出生後甲○○未立即將相對人申 報戶籍資料,屆相對人將入學之際,甲○○為使相對人順利入 學,遂請求與其交往、與相對人無血緣關係之聲請人,登記 為相對人之父,然聲請人與甲○○、相對人逾40年無聯絡,爰 訴請本件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 有意見。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生父,惟戶籍登記記載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父等節,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且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綜合研判結果 略以:經比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檢體,其等DNASTR系統之11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故排除兩造間之一親等直系親 緣關係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生父與真實相符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聲請人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19

PCDV-114-家調裁-23-20250319-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昱豪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 相 對 人 陳筱婷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陳昱瑋 相 對 人 陳琯憲 監 護 人 陳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8,849,21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價×聲請 人應繼分1/4=8,849,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5,045元,扣除已繳39,174元,尚須補繳65,871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成功段182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88.30㎡ 陽台: 11.67㎡ 總面積: 99.97㎡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左列房地同路同巷10號4樓屋齡、面積相仿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89,869元。(計算式:89,869×99.97=8,984,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984,204元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05㎡ 2/15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左列土地同段181地號(位於同為中港西路120巷)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84,700元(計算式:84,700×2,005×2/15=22,643,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2,643,133元 3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469㎡ 190/12500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左列土地同段72地號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57,208元(計算式:57,208×1,469×190/12500=1,277,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77,386元 4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15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1,489,700元 5 陽信銀行存款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6元 6 五股區農會成州分部 92,346元 7 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910,074元 總價 35,396,849元

2025-03-18

PCDV-114-家補-33-20250318-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拋棄繼承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426號 原 告 李月雲 輔 助 人 莊椀淋 代 理 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李健吉 被 告 李勝雄 被 告 李木火 法定代理人 李宜庭 被 告 李泳瑲 法定代理人 李品萱 法定代理人 王鳳英 被 告 李清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拋棄繼承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捌 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拋棄繼承無效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198號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933,401元,並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18,672元該裁定已 於113年7月19日送達原告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原告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 抗字第84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6,631,446元確定在案,是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686,432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18

PCDV-114-家調-42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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