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秀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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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鄧雅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陳永德(局長) 訴訟代理人 程華懿 陳旭裕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艾蕾(主任) 訴訟代理人 張謹鑠 鍾秉倫 曾威勳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 訴訟代理人 彭俊發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25

TPBA-112-訴-1192-20250325-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陳泰銘等與內政部警政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 上 訴 人 陳泰銘 莊明祥 湛在誠 陳錫鍈 陳虹曦 陳紀光 周秉寬 林重余 龔槐溶 黃暉閔 林聰敏 許智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秀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國字第7號),提起上 訴,並擴張上訴聲明,就該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二第74、161頁),於上訴 本院後,增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24、25頁),就其增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2203-20250213-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 上 訴 人 陳泰銘 莊明祥 湛在誠 陳錫鍈 陳虹曦 陳紀光 周秉寬 林重余 龔槐溶 黃暉閔 林聰敏 許智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秀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國字第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之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1日變更為蔡秀涓,有總統府秘 書長錄令通知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 警政署)自79年至91年所擬定,85年6月1日保訓會成立以後 ,經保訓會所核定關於上訴人通過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 員考試三等(乙等)考試(下稱警察三等特考)筆試之各該年 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 系爭訓練計畫),固損及上訴人受平等任用之權,而具有不 法性,然保訓會成立前有關警察三等特考筆試及格者之系爭 訓練計畫擬定與執行,概與該會無涉。且上訴人考訓完成後 ,保訓會已無任何職務執行義務,上訴人嗣並經警政署再辦 理警佐班調訓完成,至是否將之派任巡官或同序列職務,警 政署有斟酌權限,上訴人對此尚無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未獲派任巡官或同序列職務, 並影響後續陞遷所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月 支俸額差額、專業加給差額、年終獎金差額、考績獎金、未 休假加班費、超勤加班費之差額損害,與被上訴人上開職務 執行確具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2203-20250213-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 原 告 何牧珉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宋文增 張巧函 輔助參加人 國家安全局 代 表 人 蔡明彥(局長) 訴訟代理人 石新俊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05

TPBA-111-訴更一-46-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37號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秀涓 訴訟代理人 林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為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請閱覽95年 度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案件資料,惟被告卻於111 年10月26日以塗銷內容的平時考核紀錄表影本忽悠原告,被 告隱匿虛偽指控之事實及證據,侵害原告知的權利與人格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於機關首頁公報 道歉文,期間30日」,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 62號卷宗內所附行政訴訟變更追加狀、113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憑(見該卷第173頁、第223頁)。嗣於113年7月22 日追加變更聲明:確認被告再申訴決定書(95公申決字第02 81號)內容指控:⒈於94年3月20日交接區當值時,因艙單貨 名申報不明確,予以暫扣,嗣經郭課長簽奉局長核准始予放 行,已逾5日;⒉因認航空公司貨物未註明進儲遠翔貨棧,曾 請航空公司人員至交接區說明原委,惟該公司人員遲到預定 期限3分鐘,再申訴人謂已逾時不予受理,遲至次日方由接 勤關員核准;⒊台北關稅局95年1月11日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 議紀錄亦載有再申訴人奉派調任基隆關稅局,卻未依限完成 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其行為明顯違法,…;⒋抽核已放行貨 物乙批,因起運口岸、產地可疑而予攔阻,其行使權限及時 間適當性,不合比例原則;⒌於機坪執勤時,查扣貨物乙批 ,未依規定存放等事實俱不存在,法律關係不成立。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本案訴狀繕本(行政訴訟變 更追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112年10月5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就原告追加請求部 分,下稱訴之聲明第1項、2項)。㈢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 起3日內於機關首頁公報道歉文,期間100日,有原告113年7 月22日民事訟訟補正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 三、經核原告原聲明請求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95條第1項,與原告追加請求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 指確認被告95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書所載事實不存 在,法律關係不成立,並無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亦無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之得為變更追加規定之適 用,被告並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49頁 ),原告主張其變更追加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6款、第7款之事由,並無可採。從而,原告所 為變更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其所為訴之 追加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23

TPDV-113-訴-3737-2025012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7號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秀涓 訴訟代理人 林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請閱覽95年 度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案件資料,惟被告卻於同年 26日以塗銷內容的平時考核紀錄表影本忽悠原告,被告隱匿 虛偽指控之事實及證據,侵害原告知的權利與人格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 3日內於機關首頁公報道歉文,期間30日。並聲明:被告應 於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於機關首頁公報道歉文,期間3 0日。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易言之,倘依原告所訴之事 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 決者,即應屬之。 三、原告原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111 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閱覽95年度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 定案件資料,惟被告卻於111年10月26日以塗銷內容的平時 考核紀錄表影本忽悠原告,被告隱匿虛偽指控之事實及證據 ,侵害原告知的權利與人格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0月12日申請書所申請准予閱 覽95年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卷內原告94年間任職台北關 之平時考核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本案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以及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移轉管轄前來之聲明第4 項即本件聲明。該案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562號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 可憑。是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並無不法及不當,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以經塗銷內容之考核紀 錄表提供原告閱覽,有害其知的權利與人格權等情,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再按民法上並無侵害知的權利、 人格權而得以道歉回復其權利之規定,原告上述主張縱認屬 實,顯無從請求被告於機關網頁上公布道歉文之方式,回復 原告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從而,原告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23

TPDV-113-訴-3737-20250123-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郝培芝,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秀涓,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稽查組課員,因不服臺北關95 年5月1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162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 稱94年丙等考績通知)核布其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出 申訴,經臺北關以95年7月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4103號函( 下稱系爭申訴決定)維持原考績評定結果,原告仍不服,向 被告提起再申訴,其間被告以95年9月4日北普人字第095102 0095號函檢具相關資料答辯(下稱系爭答辯函),經被告以 95年10月3日(95)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下稱系 爭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106年4月6日向臺北關請求確認94年丙等考績通知無效 遭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94年丙等考績通知 無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駁回,經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復於106 年4月20日對於94年丙等考績通知提出復審,經被告106公審 決字第0122號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94年丙等考績通知、系爭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復審 決定,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度裁字第18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另又訴請確認94 年丙等考績違法,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裁定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9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又 訴請確認系爭申訴決定、系爭答辯函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判命臺北關就原告94年考績回復原狀,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211號判決駁回確定。本件原告就被告系爭再申訴決定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告起訴狀聲明關於請求公布道歉 文部分,另以裁定處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信於94年度服務期間尚無劣績與負評,依法提起再申 訴,竟遭駁回,然原告提起再申訴理由真切,適證原告系爭 平時考核表為偽造、變造之公文書,詎被告迄未踐行行政調 查義務,反而複製服務機關捏造的事實而作成系爭再申訴決 定書),顯然隱匿事實又登載不實,內容俱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即違背依法行政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㈡被告違背職務,未經實體審查,妨害原告提起救濟的權利, 為維護自身法律上利益,復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如下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再申訴決定行 政處分無效。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本 案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利息。 四、被告則以:   系爭再申訴決定僅屬救濟程序之一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適格對象,是原告對 系爭再申訴決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其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況原告一再爭執其94年年終考績經考列丙等,依 法留原俸級之結果,此業經其前不服銓敘部95年5月3日審定 函及臺北關同年月17日考績通知書提起救濟,遞經被告以系 爭再申訴決定駁回、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83號判決駁回及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39號裁定駁回:嗣就94年丙等考 績通知向臺北關請求確認無效,及不服該考績通知書更行提 起復審,並針對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等多次提起行政訴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關於系爭再申訴決定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五、內容違背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查系爭再申訴決定,係原 告就94年丙等考績通知,依行為時公務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向服務機關即臺北關提起申訴,經臺北關以系爭申訴 決定維持原考績評定結果,原告仍不服,向被告提起再申訴 ,經被告以系爭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雖指稱系爭再申訴決 定隱匿事實、登載不實云云,惟觀之系爭再申訴決定(見再 申訴卷第4-8頁),自形式外觀觀察,並無原告所稱有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無效情 形,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再申訴決定無效,顯無理由。  ⒉況且,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雖作成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 決議,然該決議係在具體個案之外,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雖 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然應自決議之日起對尚未確定之案件 有其適用。是以,對於已循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而告 確定之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評定案件,不因嗣後最高行政法院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上開決議,而得溯及適用再行提起行 政訴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3號裁定意旨) 。本件原告因不服94年丙等考績,提起申訴,經系爭申訴決 定維持,向被告提起再申訴,復經被告以系爭再申訴決定駁 回確定在案,有系爭申訴決定、系爭再申訴決定附於再申訴 卷第99-101、4-8頁可稽,依斯時之司法實務見解,均認關 於考績丙等評定並未改變公務員身分,屬公務員保障法第77 條第1項所指之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僅得依法提起申 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94年丙等考績之爭議,已於95年10月 3日確定,無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進而提起行政訴訟 之餘地;更遑論,該再申訴決定在此僅屬救濟程序之一環, 而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處分無效之適格對象,是原 告本不可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 字第40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單獨訴請確認系爭再申訴 決定無效,並無確認利益,而顯無理由。  ㈡關於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意旨: 「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 。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 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的行政處分,除依國家 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 行政處分的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行政訴訟 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的規 定,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的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 前提或因果關係,是基於訴訟資料共通,避免裁判歧異及訴 訟手續重複的勞費所為的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的行政訴訟,已經 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的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 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的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原告所 提確認訴訟既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再申訴決定無效、被告應 賠償30萬元,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08

TPBA-113-訴-639-2025010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 ,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 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 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 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政 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 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如 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信於94年度服務期間尚無劣 績與負評,依法提起再申訴,竟遭駁回,然原告提起再申訴 理由真切,適證原告系爭平時考核表為偽造、變造之公文書 ,詎被告迄未踐行行政調查義務,反而複製服務機關捏造的 事實而作成系爭再申訴決定書),顯然隱匿事實又登載不實 ,內容俱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被告違背職務,未經實 體審查,妨害原告提起救濟的權利,為維護自身法律上利益 ,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 於機關網首頁公布道歉文,期間100日。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原 告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文,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9頁),其性質顯屬基於 侵權行為所生之私法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尋求救 濟,而非屬行政爭訟之範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並無審 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有違誤,乃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北地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08

TPBA-113-訴-639-202501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靜宜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被 告 黃偉哲 臺南市政府政風處 代 表 人 高伯陽 被 告 高伯陽 臺南市政府人事處 代 表 人 沈德蘭 被 告 沈德蘭 臺南市政府法制處 代 表 人 尤天厚 被 告 尤天厚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李明峯 訴訟代理人 黃旺順 被 告 黃旺順 李明峯 曾婉婷 張紹賢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考績會主席及委員們 姜亮宇 許庭魁 萬明宗 鄭誌峰 吳博弘 蔡濬溢 吳東昌 劉家安 石家源 王勝宗 蘇木春 賴怡甄 吳致緯 姜昱宇 魏峻暉 葉韋震 侯文章 李進益 林耿輝 沈詣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 被 告 蔡秀涓 徐雅琪 康予馨 呂建德 許秀春 李秉洲 林三欽 陳愛娥 洪文玲 李寧修 劉如慧 吳登銓 李英毅 王思為 邵玉琴 林啟貴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公審決字第72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訴之聲明變更為「1.原處分(即被告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下稱被告消防局】民國112年4月26日南市消人字第   1120010336號考績通知書)、銓敘部112年4月19日部特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4月19日函)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元,並自113年 2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1第5 1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不變,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所為訴 之變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臺南市政府等共43名被告(詳如本院卷1第509-511 頁未報到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及被告消防局、王勝宗、蘇木春、 吳致緯、葉韋震、李進益、林耿輝、沈詣惟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被告保訓會)代表人原 為郝培芝,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蔡秀涓,經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449-450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消防局秘書室警正四階隊員,於111年5月16日 調派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保西分隊(下稱保西分隊),於同 年11月14日調派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東山分隊(下稱東山 分隊),復於112年4月13日調派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北門 分隊服務(現職)。被告消防局112年4月26日南市消人字第00 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111年 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並載明經銓敘部112年4月19日函銓敘審 定,核定獎懲:「留原俸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 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原為保西分隊隊員,因遭主管惡意將原告調至更遠、更 不友善的工作環境,致原告工作期間遭受諸多霸凌及刁難, 如對原告之請假予以刁難,進而造成原告曠職及之後記大過 懲處。實則原告均有送出病假、生理假、休假請假單,但東 山分隊長即被告王勝宗、小隊長即被告蘇木春卻惡意不依銓 敘部函規定排定原告之請假職務代理人,且經原告向該2人 請求依規定排定職務代理人,仍不排定,顯係惡意霸凌原告 ,導致原告病假、生理假無法完成(111年11月29、30日、12 月12日及19日)請假手續,進而造成原告曠職。此種惡意職 務調整、故意記曠職而再作成惡意懲處案,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  2.被告消防局設定的請假系統除已請假人員無法點選為請假代 理人,其餘含輪休人員皆可被點選為請假代理人,意即被告 消防局同意原告可選取除當天有請假人員外之人員為代理人 ,且代理人非為審核人員,依法不得退請假單,而應由主管 (即大隊長)審核,但東山分隊人員及幹部卻惡意退回原告請 假單,故意造成原告曠職、被評定為丙等考績。每日的勤務 表應依照當天實際上班人員去排定,請假人員不會被排定在 當天的勤務表,請假程序中的人員也不會被排在當天的值班 、救護或備勤。而被告消防局指原告111年曠職之4日皆為原 告個人外勤既定排休日,原告在10月、11月下旬即已排定11 月、12月外勤請休日,有外勤人員11月、12月排休預定表可 證,且為被告消防局人事室人員、第一大隊及東山分隊人員 所已知,幹部已知原告已經提出病假、生理假請假,即應作 勤務表更新,卻故意不更新,應依規定召回其他輪休人員補 上戰力,卻未執行,反而誣指原告請假日為應上班日。另原 告調至東山分隊11、12月請假完成的日數是0日,但東山分 隊其他人員的請假完成平均日數是3日以上,亦證東山分隊 故意不讓原告完成請假手續。 3.外勤人員如遇當天有人員請病假,則當天其他請休人員為應 停休回分隊繼續上班,而非刁難申請病假人員已身體不適卻 不能請病假而須繼續上班。惟東山分隊幹部除未依規定召回 其他輪休或請休假別人員回勤上班,反而以人力調配為由禁 止身體不適之原告請病假。法規明定不得阻擋女性員工請生 理假,但上開人員皆藐視法令,明知原告可請假,卻惡意讓 原告的請假程序無法完成。  4.原告因被告違法考績處分之侵權行為致其權利受損,爰行政 訴訟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附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51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 1.原處分、銓敘部112年4月19日函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1萬元,並自113年2月29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消防局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111年2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下稱平時考核 表),每期7項考核項目,每項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 ,除領導協調能力之考核項目未有考核紀錄外,列B級有3項 、C級有9項;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 中規中矩,惟觀念偏差部分尚待加強。」其111年公務人員 考績表記載,有嘉獎1次、事假1日、病假18日6時、曠職2.1 日,無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懲處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 評語欄記載:「請假要依規定完成請假程序,並加強人際溝 通,尊重他人。」 2.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30日、12月12日、19日等4日,依分 隊勤務表為應上班日,於未完備請假程序下,逕未到班執行 職務,經分隊長官聯繫皆無回復;被告消防局經合法送達曠 職查報單,原告並未於期限內以書面陳述意見,被告消防局 遂核予原告111年11月29日、111年11月30日連續2日曠職登 記,除業符合「受考人考績建議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表列 第3項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 1項規定,原告所具條件不屬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不得考列 甲等情事,亦非考績法第6條不得考列丁等之情形,原告長 官按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綜合評擬,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次數所增加之分數 後,綜合評擬為69分。經提被告消防局公務人員甄審暨考績 委員會(下稱考績會)111年12月20日111年下半年第7次會議 初核,被告消防局局長111年12月21日覆核;惟覆核後,原 告復因未完備請假程序,由被告消防局送達曠職查報單,原 告仍未於期限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乃登記原告111年12月12 日及同年月19日曠職,爰修正原告考績表及111年年終考績 評分清冊,將曠職日數變更為4.1日,重新由其單位主管評 擬後,再提送被告消防局112年1月10日112年度上半年第1次 考績會會議(下稱112年1月10日會議)初核,經被告消防局局 長覆核,均維持69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保訓會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因考績事件,不服被告消防局作成之原處分及銓敘部11 2年4月19日函,提起復審,經被告保訓會作成112年12月5日 112公審決字第726號復審決定。被告保訓會上開復審決定並 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復以原告之考績評定、銓敘審定均非 被告保訓會權責,原告逕將被告保訓會併列為被告,於法顯 有未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除被告消防局及保訓會以外其餘49名被告均未提出答辯,而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爭點︰被告消防局評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核定獎 懲「留原俸級」,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1第89頁)、原 告遲到早退曠職查報單(處分卷第13、17、23、27頁)、原告 平時考核表、考績表、年終考績評分清冊(處分不可閱卷乙 證4)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⑴第28條第2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 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1大功2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 等以下;記1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1大過 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⑵第32條:「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 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⑶第39條之1:「海岸巡防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 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2.考績法  ⑴第5條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 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⑵第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 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 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 等:不滿60分。(第3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 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⑶第7條第1項第3款:「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三、丙等︰ 留原俸級。」  ⑷第12條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 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 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 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 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⑸第13條前段:「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 重要依據。」  ⑹第14條第1項前段:「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 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 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 定。」  ⑺第16條:「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 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分。」  3.考績法施行細則  ⑴第4條第3項:「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 不得考列甲等:……四、曠職1日或累積達2日者。五、事、病 假合計超過14日者。……。」  ⑵第6條第1項:「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 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 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⑶第16條:「(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 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記功 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1大功或1大過者,增減其 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 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 ㈢被告消防局評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核定獎懲「留 原俸級」,應屬適法:  1.依上述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平時考 核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综合評分;如無考列甲等或 丁等之條件,機關長官得衡酌其年度各項表現於乙等或丙等 之間決定適當等次;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 評列丙等。又由於平時考績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 表現,予以個別及綜合評斷;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 官通常也最清楚及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及表現,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 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而更適合為第一次之判斷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而此種需要長時 間緊密行為觀察之考績評定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 院於司法審查時,尚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應認行政 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其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取較 低的審查密度。 2.查原告原係被告消防局秘書室隊員,於112年4月13日調派現 職。其111年2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7項考 核項目,每項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除領導協調能 力之考核項目未有考核紀錄外,列B級有3項次、C級有9項次 ;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攔記載:「中規中矩, 惟觀念偏差部分尚待加強。」之評語。其111年公務人員考 績表記載,有嘉獎1次、事假1日、病假18日6時、曠職2.1日 ,無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懲處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 語欄記載:「請假要依規定完成請假程序,並加強人際溝通 ,尊重他人。」之評語;考列甲等及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 ,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及丁等之適用條款。經原告之單位主 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 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内容,併計其平時考 核獎勵次數所增加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9分,遞送被告消 防局111年12月20日111年度下半年第7次考績會會議初核及 局長覆核,均維持69分。嗣原告111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19 日因未完備請假手續且未上班,經被告消防局分別以同年12 月26日南市消人字第1110033125號函及112年1月5日南市消 人字第1120000174號函,核予其曠職2日。被告消防局爰修 正原告考績表及111年年終考績評分清冊,將曠職日數變更 為4.1日,重新由其單位主管評擬後,再提送該局112年1月1 0日112年度上半年第1次考績會會議初核,局長覆核均維持6 9分。此有考核紀錄表(處分卷第7-8頁)、考績表(同上卷第9 -10頁)、考績評分清冊(同上卷第11-12頁)及被告消防局111 年12月20日、112年1月10日考績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復審卷 第243-250頁)附卷可稽。因原告於111年考績年度内,曠職 累積達4日,請事假、病假合計已逾14日,依考績法施行細 則第4條第3項第4款規定,已不得考列甲等;且其未具有考 績法第6條第3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列考列丁等之情事, 亦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所定記一大功以上,考 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機關長官本得衡酌其年度各項表 現於乙等或丙等之間決定適當等次。是被告消防局長官综合 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1 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消防局作成 系爭考績處分,且銓敘部依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審定原告 111年年終考績奬懲為「留原俸級」,查無判斷瑕疵或其他 違法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其判斷。原告主張原處分、銓敘部 112年4月19日函及復審決定違法,均應撤銷云云,委無足採 。 3.原告雖主張其均有送出病假、生理假、休假請假單,但東山 分隊長即被告王勝宗、小隊長即被告蘇木春卻惡意不依銓敘 部函規定排定原告之請假職務代理人云云。惟請假應於事前 填具請假單,至於代理人若無排定,亦得與同事協商後自行 選定,並於填寫完整後,經核准始得離開任所,倘未依規定 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 。再者,原告就被告消防局之曠職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 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駁回在案。是原 告仍執前詞,主張其未曠職云云,洵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損害賠償部分:   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 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 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自 應優先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 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惟此規定乃基於請求之損 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 ,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 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之規範。此得於同 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 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是關於國 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合併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且亦不得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消防局之考績處分不法侵害其權利,又 被告臺南市政府等51名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原告自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經本院調查審認後,認原告之訴關 於考績處分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權之存在均係以該部分訴訟有理由作為前提,其提起 之撤銷訴訟既未能獲得勝訴,則其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自 乏其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並自1 13年2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㈤原告聲請法官迴避而停止訴訟部分:   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 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同 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 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於 113年12月24日以本件法官於原告有利之辯論時,刻意指通 訊問題,故意不記錄原告有利辯論之內容,因認法官有偏袒 被告之事由,故聲請法官迴避。惟本件業經原告為聲明及陳 述後,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況筆錄之記載係 屬書記官之職權,而遠距訊問時係因原告電腦端之網路不穩 定,致原告部分陳述不清,書記官無法完全之記載,有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1第516、518頁)可稽,故非審判長故意指 揮書記官不為完全之記載,原告主張法官偏袒被告云云,洵 屬無據,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消防局原處分及 銓敘部112年4月19日審定函,並無違法;復審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原處分及 審定函,並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31

KSBA-113-訴-62-20241231-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蕙菁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上 訴 人 國家文官學院(下稱文官學院) 法定代理人 蔡秀涓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99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頂尖公司請求上訴人文官學院給付包商利 潤及管理費:㈠新臺幣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本息第一 審之訴;㈡新臺幣一百二十萬九千四百零五元本息之上訴,暨各 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頂尖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文官學院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頂尖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文官 學院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文官學院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秀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對造上訴人頂尖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與文官學院 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含稅)新 臺幣(下同)4628萬元承攬文官學院教學大樓(下稱系爭建物 )第二期裝修工程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 文官學院提供之圖說、文件與系爭建物現況不符,訴外人應州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應州公司)所承攬第一期工程有鋼筋裸露 、混凝土氯離子過高、地坪牆壁裂縫、天花板牆壁漏水等瑕疵 (下稱第一期工程瑕疵)未修補完成,致伊不能進場施作,文 官學院雖於100年5月4日工程協調會議(下稱0504協調會)承 諾將要求應州公司儘速修補,並核准伊於同年月17日開工,然 經催促仍遲未辦理會勘、記錄及釐清施工界面、點交工地,違 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4.9條、第9.6條第1 項第⑴、⑵、⑷款約定及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 務,伊已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⑴款、第⑶款約定,於同 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爰先位依一般條款 第8.4條第1項第⑵款約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並依一 般條款第19.3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設計費991萬1000元、室 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0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44萬7167元、 保險費2萬3500元,合計1729萬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伊所為終止不符上 開約定,備位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存證信函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文官學院如數賠償上開本息之判決【 頂尖公司起訴請求給付1804萬3098元本息,第一審判命文官學 院給付646萬830元本息,駁回頂尖公司其餘之訴;頂尖公司對 其敗訴部分其中1112萬405元本息(另46萬1863元本息未聲明 不服)、文官學院對其敗訴部分646萬830元本息,各自提起上 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文官學院給付逾493萬9500元本息 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頂尖公司該部分之訴及頂尖公司之上訴 暨文官學院其餘上訴。頂尖公司對原審駁回其請求152萬5762 元(即第一審判准之設計費28萬8000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23 萬7762元)本息之訴、駁回其請求1083萬2405元(即第一審駁 回之設計費962萬3000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20萬9405元)本 息之上訴部分(另28萬3568元本息未聲明不服已確定),文官 學院對其敗訴部分493萬9500元本息,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文官學院則以:系爭工程為頂尖公司與訴外人賴衡垚建築師事 務所、鉅鑫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宏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賴衡 垚建築師事務所以次3人下合稱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等3人)共 同投標,頂尖公司未受讓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等3人之請求權 ,單獨起訴請求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賠償損害,為當事人不適 格且無權利保護必要。系爭工程已於100年3月1日經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兩造 於同年4月12日會勘現場並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下稱結構技師公會)出具報告確認系爭建物無結構安全疑慮, 於同年5月4日合意系爭工程與第一期工程瑕疵補強同步施工, 伊於同年月17日核准頂尖公司所提開工報告,並無遲延開工、 未按預定進度表提供施工用地致要徑工程無法進行達20日以上 之違約事由,頂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⑴款、第⑶ 款約定終止契約,或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均非合法 ,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頂尖公司開工後無故拒絕進場施工, 伊已於100年8月5日依一般條款第19.1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 且頂尖公司所提設計圖乃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製作,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不得轉包規定,依一般條款第8.4 條第1項第⑶款⒉、⒋之約定,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上開設計 圖復未經簽認、未於決標日起20日內完成工程設計,經伊與專 案管理廠商審查退回修正9次仍不符需求,已不能補正,頂尖 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設計費。又頂尖公司不能證明受有簽證費 之損害,復怠於終止保險契約,不得請求伊賠償簽證費、保險 費與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文官學院給付超過493萬9500元本息部分 之判決,改判駁回頂尖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另維持第一 審所為命文官學院給付493萬9500元及駁回頂尖公司請求文官 學院給付1235萬8167元各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頂尖公司之上 訴及文官學院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99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頂尖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頂尖公司已繳交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都發局於同年6月 17日核發使用執照,於100年3月1日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 ,頂尖公司於同年5月17日申報開工,於同年6月16日以存證信 函向文官學院為終止、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年 月17日送達文官學院,文官學院則於同年8月5日發函通知頂尖 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重新招標由應州公司接續完成系爭工程 ,於101年9月24日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頂尖公司為系爭工程主投標廠商,並代表共同投標廠商即賴衡 垚建築師事務所等3人與文官學院簽訂系爭契約,由頂尖公司 向文官學院行使系爭契約相關權利,自屬適格且有權利保護必 要。兩造已於0504協調會合意系爭工程開工期限為100年5月17 日,頂尖公司以文官學院違反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⑴款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非有據。 ㈢頂尖公司多次函請文官學院釐清圖說與工地現況不符之處、修 繕第一期工程瑕疵後點交施工工地,並停止計算工期,文官學 院並未辦理等情,業據其提出100年5月5日、10日、13日、17 日、6月1日函文為證。且斯時工地現況如下: ⒈依證人梁華恩(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現場監造人員)、張 斯閔(應州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聖吉(第一、二期設計監造 建築師)於另案偵查所為證詞,黃聖吉回覆臺北市議員、都發 局及文官學院回覆檢察官所為陳述,暨頂尖公司所提照片及使 用執照與現況差異等件,堪認頂尖公司主張第一期工程有諸多 工項未施作、未辦理變更設計,致文官學院提供之圖說與工地 現況不符等情為可取。投標文件雖載明「2-5樓現場有部分鋼 筋外露處理及補強工作需配合專案管理單位及業主指示辦理」 等語,惟未檢附現場圖,無從確知第一期工程須補強位置及範 圍,在應州公司改善上開瑕疵前,難認文官學院已盡提供施工 用地之義務。 ⒉依0504協調會達成文官學院應要求應州公司修補第一期工程瑕 疵,第一、二期工程界面應由兩造與專案管理廠商趙志元建築 師事務所三方(下稱三方)現場會勘、記錄並予以釐清、點交 ,工期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核定展延,頂尖公司願意儘速開 工,第二期裝修與第一期瑕疵補強可協調同步施工之結論;文 官學院於100年6月2日、6月8日之工程協調會議指示第一、二 期工程界面問題由頂尖公司與趙志元建築師事務所會勘、記錄 並以圖面表示,漏水問題由應州公司負責處理等情,工程界面 之釐清、點交應由三方會同辦理。應州公司於100年6月8日會 議時未完成第一期工程瑕疵修補,證人張峰睿(賴衡垚建築師 事務所專案助理建築師)證稱因擔心開工爭議,嗣無點交等語 ,難認已有三方會同確認施工界面釐清、點交之事實。 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指明第一 期工程瑕疵未改善完成,致第一、二期工程界面無法釐清、點 交,應由文官學院負責;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臺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國立中興大學土木 工程學系黃添坤教授各自所出具之專業意見,及證人黃添坤、 程晉昇所為證詞,亦認第一期工程之結構及漏水瑕疵影響第二 期工程之施工品質及安全,第一、二期施工界面重疊,同步施 作有其困難。而文官學院所提旭展結構技師事務所現場會勘報 告書及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測試報告,並未就漏水等其他非結 構性問題進行說明;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亦認系爭建物4樓 及5樓檢測混凝土氯離含量過高,易造成內部鋼筋鏽蝕、混凝 土脹裂而影響結構強度,建議第一期廠商應儘速於裝修前或裝 修同時改善並採取相關延壽措施改善瑕疵,尚難依上開報告遽 認文官學院已盡提供施工用地之義務。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及證人趙志元、黃聖吉之證言,均難採為 有利文官學院之認定。 ⒋依頂尖公司所提室內裝修工程施工流程次序表及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意見,施工工地之交付及界面之釐清,為施工首要次序, 影響工程施作要徑。文官學院交付之圖說與工地現況不符,三 方於0504協調會達成由文官學院督促應州公司完成第一期工程 瑕疵修補,再由三方會勘辦理施工界面之釐清及點交之共識, 且當時第一期工程瑕疵現況確有使頂尖公司無法進場施作之情 形,已詳述如前。從而頂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⑶ 款約定,於100年6月16日發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翌日送 達文官學院,已生終止效力,其先位主張終止契約既屬有據, 備位依民法第507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即無庸審究;而文官 學院於同年8月5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不生終止效力 。 ㈣依一般條款第19.3第2項約定:本契約依本條約定終止時,機關 除應計付承包商19.2「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約定之給付外,並應補償廠商因終止本契約所遭受之損害。系 爭契約業經頂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⑶款約定終止 ,頂尖公司得依該條第2項約定請求文官學院賠償其損害。茲 就下列頂尖公司主張其因終止契約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論述如下: ⒈設計費991萬1000元:系爭工程服務建議書之工程預算明細及單 價分析表內並無設計費一項,統包案之設計係為達成施工目的 ,設計本身不具獨立經濟效用。且第一期工程尚有諸多瑕疵須 修補改善,頂尖公司在存有施工界面疑義及瑕疵未改善前提出 之細部設計圖,顯難符合實際施工需求,經9次退回修正,已 逾約定期限,仍未全部審查通過,復不能證明該設計圖對於文 官學院具有獨立經濟效用且已達訂約目的,其請求文官學院賠 償此項費用,難認有據,無聲請鑑定該圖服務費價格及訊問證 人楊慶龍之必要。 ⒉室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0元:頂尖公司已支付賴衡垚建築師事 務所該費用,有收款明細及收據為證,並經張峰睿證稱已辦理 系爭工程施工許可證相關作業屬實,自得請求文官學院賠償此 項費用。  ⒊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44萬7167元:頂尖公司僅能證明其共同投標 廠商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有辦理室內裝修施工簽證相關作業, 不能證明其有依約完成設計圖說及現場放樣工作。工程經費預 算總表所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係以「假設工程」、「裝 修工程」、「機電工程」之「發包工作費」、「品質管制抽驗 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合計總額6%計算,頂尖公司未 能完成設計,亦未進行上開工程施工,復不能證明已履行品質 管制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工作,難認其依通常情形,有取得上 開工作所生利潤及支出管理費之客觀確定性,其請求文官學院 賠償該項所失利益,難認可取。 ⒋保險費2萬3500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頂尖公司有 辦理營造綜合保險之義務,其已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日支付,自 得請求文官學院賠償。 ㈤頂尖公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 ⑶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既屬有據,其依該條款第8.4條第1項第⑵ 款約定,請求文官學院發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為有理 由。 ㈥綜上,頂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8.4條第1項第⑵款、第19.3條第2 項約定,請求文官學院返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及賠償室 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0元、保險費2萬3500元,合計493萬95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關於頂尖公司請求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44萬7167元 ,原審駁回第一審判准之123萬7762元及頂尖公司上訴之120萬 9405元各本息)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 第216條所明定。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 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查頂 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⑶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且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見頂尖公司 無法完成系爭工程為可歸責於文官學院之事由所致。依承攬工 程如能順利完成,通常情形均可獲得相當利潤,為一般交易之 常態;頂尖公司則提出系爭工程經費預算總表、預算明細表及 10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證明其確因 系爭契約終止受有無法取得履行系爭工程利潤之所失利益;該 工程經費預算總表、明細表並載明該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占假設 工程、裝修工程、機電工程、品質管制抽驗費及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費等施作工項總額6%,復為原審所認定,似亦見系爭工程 已預列其利潤。原審未就頂尖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嗣非可歸責 於其事由而經終止,詳加審酌有無上開規定所稱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利益之情事, 遽以頂尖公司未能完成設計,及未進行假設工程、裝修工程、 機電工程之施工,復不能證明已履行品質管制及勞工安全衛生 相關工作,遂謂頂尖公司未受有依通常情形取得上開工作所生 利潤及支出管理費之客觀確定性;且未就倘無文官學院歸責事 由,頂尖公司依約履行系爭工程衡情可獲得相當利潤乙節,說 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即否准頂尖公司該部分之請求,自嫌速 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頂尖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文官學院上訴及頂尖公司其他上訴(即關於命文官學院返 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給付室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0元 及保險費2萬3500元,暨駁回頂尖公司請求給付設計費991萬10 00元各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 事與契約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不當,以為上 訴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參酌兩造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詞,暨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 契約經頂尖公司以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終止,其依一般條款第8. 4條第1項第⑵款、第19.3條第2項約定,請求文官學院返還履約 保證金462萬8000元及賠償因此所支出室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 0元、保險費2萬3500元各本息之損害,為有理由;另系爭工程 預算明細表無設計費項目,頂尖公司不能證明所提交之細部設 計圖對於文官學院具有獨立經濟效用且已達訂約目的,其請求 文官學院賠償圖說設計費991萬1000元本息,難認有據;因而 各為兩造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且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兩造上訴論旨,各就此部分原審採 證、認事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論斷或不影響判決 結果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㈢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 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頂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文官學院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 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2-台上-26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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