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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德合能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德 原 告 永揚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吳秋香 訴訟代理人 蔡賢俊律師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凌于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永揚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478,262元,及自 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由原告德合能源環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永揚顧問有限公司負 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8,262元為 原告永揚顧問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陳郭正變更為吳秋香, 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1月18日府人任字第1130102537號令 可稽(本院卷三第123至124頁),吳秋香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三第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德合能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合公司)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5219元:  1.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逾期罰款3萬5870元部分:   原告德合公司承攬被告「全市疏散門傳動系統檢修工程」( 下稱系爭檢修工程),並於109年1月3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檢修工程契約),該工程於109年4月30日申報竣 工,被告於109年5月1日辦理竣工查驗。詎被告於109年5月4 日查驗確認完工,竟認定竣工日為109年5月1日,逾期1日, 依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3萬5870元,容有 違誤,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及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該誤認之逾期罰款3萬5870元。  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9條第7項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漏油現場清理及補充油料費用2萬9349元:   系爭檢修工程於109年4月施工期間,被告未知會原告而擅自 操作未移交之設備,造成基1號、基6號二座疏散門液壓循環 油大量洩漏,且於洩漏後未主動通知原告事故情形,致原告 支出派員清理現場及補充油料費用2萬9349元。原告於109年 4月僅發現油料洩漏,無確實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嗣於停 權申訴期間,始自被告111年7月27日所提書狀(原告於111 年8月1日收受)得知係被告造成油料洩漏。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9條第7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揭費用之損害。   (二)原告永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98 萬0656元:  1.依民法第179條及「本市大溝溪、大湖、碧湖及南港等4處閘 門啟閉改善委託設計工作」(下稱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 契約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下列扣款22萬7277元: (1)未依約投保扣款2675元:   本案經被告核准,專業責任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為 107年8月22日至109年3月31日。原告於108年8月完成本工程 招標文件供被告招標發包後,原告就沒有待辦事項可做,但 被告既不辦理書面驗收,且於保險期間屆至前,也不提醒原 告,直至110年1月20日辦理書面驗收時,方提醒原告要加保 ,致原告於110年1月26日始辦理延長保險期限至110年7月31 日。故本項保險扣抵金2675元不應扣罰,應予返還。 (2)設計未完妥計懲罰性違約金2萬5602元:   依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2條第1項及原告辦理規劃及 初步設計作業過程可知,原設計並未納入大溝溪及金瑞溪治 水園區之CCTV及廣播器與水位計連動。被告於108年2月14日 細部設計科內審查會議時,才要求加入設計。上述事項,既 不在已核准之初步設計成果內,若要增加項目應依契約第15 條第1項、第5項第1款規定,通知原告辦理契約變更,但被 告並未通知及辦理該項之契約變更,從而原告未將上開項目 納入設計,實屬合理,被告無由扣罰2萬5602元。 (3)逾期提送操作及維護手冊應計懲罰性違約金19萬9000元:   本案工程施工標送審資料審查核准過程,完全由被告及監造 公司負責,原告完全未受告知、知會及未曾參與,何時開工 、竣工,及施工廠商所使用之設備廠牌等,是製作操作及維 護手冊應為施工廠商之責,原告均無所悉,嗣原告收到109 年11月26日被告來函,催辦發文翌日起20日內完成操作及維 護手冊之送審,原告即於期限內即109年12月16日提出操作 及維護手冊,並無逾期之情,被告無由扣罰違約金19萬9000 元。  2.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疏散門啟閉系統改善工程委託 規劃設計工作」(下稱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 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24萬1786 元: (1)本案依契約規定為分階段性工作,自決標日起依次提出服務 實施計畫書,經被告核可後,原告再提出規劃成果報告,經 被告核可後,進行下一階段之細部設計工作,經被告核可後 ,再進行招標書之編撰等工作。而原告已依契約提送服務實 施計畫書,並經被告核可,應得請領契約價金之5%即4萬649 7元(計算式:92萬9947*5%=4萬6497)。迄至被告終止契約 時,原告已將規劃成果報告第二次送審,即初稿提送日(10 8.3.11)及修正版提送日(108.5.17、108.6.10),工程進 度已達26%,得再請領契約價金之21%即19萬5289元,被告共 應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為24萬1786元。 (2)另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就本案進行協調,被告對於原告提 出給付履約工作款之請求權雖不置可否,未否認有此項事實 存在,此部分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3.原告得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及「疏散門及陸閘遠端操 作之可行性評估工作」(下稱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 )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50 萬6029元: (1)原告已完成服務實施計畫書送審及核可,得請領契約價金92 萬0053元之10%即9萬2005元。迄被告終止契約時,原告已將 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送審,工作進度已達55%,得再請領41 萬4024元。被告共應給付之工作報酬為50萬6029元。 (2)另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就本案進行協調,被告對於原告提 出給付履約工作款之請求權雖不置可否,未否認有此項事實 存在,此部分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4.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 作之備標費用18萬3000元:   上開二案於107年12月招標時採合併招標公開評選最有利標 ,由原告得標,嗣均遭被告任意終止契約,致原告備標費用 18萬3000元血本無歸。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備標費用18萬3000元。  5.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 作因終止契約所造成的營業損失20萬9416元:   被告於108年8月15日終止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 ,於108年8月8日終止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 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營業損失20萬9416元。  6.原告得依「109年度0.3CMS移動式抽水機委外維護及操作」 (下稱系爭109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 補充說明第9頁壹拾-三-(一)及(二)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作報酬167萬6343元:   原告於110年3月7日至12日配合台北市辦理防汛演習,依契 約補充說明拾壹、付款方式第3條第2項約定,應依詳細價目 表核實際算,且防汛演習應以「颱風、豪大雨、演習或特殊 狀況期間作業費」大項內的工項計價為173萬2644元。但被 告僅依「定期維護保養及動員、操作費」大項內的工項計價 5萬6301元,而短付價差167萬6343元之費用,應予清償。  7.原告得請求「110年度0.3CMS移動式抽水機委外維護及操作 」(下稱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下列款項: (1)依系爭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 ,請求給付歷次估驗差額83萬8994元之報酬:   原告依每月提送機組維護文書資料表所記載項目及數量申報 估驗計價,但被告卻未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審查 原告提送之資料,逕自修改計價數量,經核算110年4月至12 月估驗計價有差額83萬8994元未付,應予清償。 (2)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110年9月至12月開立發票與 給付金額差額1759元:   原告於110年9月至12月估驗計價開立發票金額為121萬8198 元,扣除被告實際入帳給付金額98萬6602元及提示扣除金額 22萬9637元後,被告短少給付1759元,應予清償。 (3)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洲美一抽水站堆置鋼材費用6萬35 02元:   兩造於110年4月23日至洲美一抽水站會勘研商增設移動式抽 水機平台位置及施作方式,原告據此會勘提送施工圖予被告 審查,並依此採購鋼材進場施作,但此後被告不聞不問,也 未允許原告運出。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鋼材費用6萬3052元之報酬。 (4)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 補充說明第肆-四相關約定,請求返還氣水分離器扣款3萬25 50元:   原告於110年7月7日發現3號機氣水分離器「法蘭」破裂,原 告向被告報告情況後,即將其拆下並送至工廠修理焊接,於 110年7月9日焊接完成後裝回,並向被告報告整修情形,並 啟動測試確定功能正常。原告已依契約補充說明肆-(四) 約定修復,被告卻要求更換整組設備,容有違誤且不當,又 於本案結算時扣除本項設備費用3萬2550元,而無法律上原 因,應返還該金錢予原告。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萬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德合公司部分:  1.有關逾期罰款3萬5870元部分:   原告德合公司承攬系爭檢修工程目的係疏散門達到基本啟閉 功能,疏散門功能本屬竣工查驗範圍,原告德合公司施作之 基7、基11疏散門既於109年4月30日經測試無法啟閉,難認 原告已實質完工。況竣工查驗階段需檢查之相關項目如「本 工程主體項目皆已完成」、「新舊工程銜接處平順」、「施 工範圍材料、機具均已運離」、「工程範圍內環境衛生已清 理」等查驗意見均為應改善,無一符合竣工標準,原告德合 公司遲至109年5月1日始改善完成,被告於109年5月4日查驗 認定竣工,計逾竣工日1日,始依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8條 第1款規定,裁處逾期違約金3萬5870元(358萬7000元*1%) ,應屬有據。  2.有關漏油現場清理及補充油料費用2萬9349元部分:   109年度防汛期將屆,原告稱施工項目已完成,被告方派員 測試基1及基6號疏散門功能,但原告施工不善,致前開疏散 門發生油料洩漏之問題,與被告無涉。況原告德合公司迄未 提出油料採購、派員清理相關單據,難認原告確有重新補油 、清理善後之情形,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又本項油 料洩漏發生於109年4月間,原告於重新補油、清理善後時, 已知有本項損害,但遲於111年11月28日始起訴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被告得 拒絕給付。 (二)原告永揚公司部分:  1.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部分: (1)未依約投保扣款2675元:   原告永揚公司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 )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皆為10 7年8月22日至109年3月31日。嗣原告永揚公司接續向新光產 險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為110年1月6日至110年 7月31日,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為110年1月26日至1 10年7月31日,而漏未依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於109年4月 1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於109年4月 1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投保專業責任保險,被告始依系爭 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5條第14款,就漏未投保雇主意外 責任保險期間扣款1127元、漏未投保專業責任險期間扣款15 48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三第279頁附表1)。 (2)設計未完妥計懲罰性違約金2萬5602元:   依契約第2條第1款第1目,應納入遠端控制操作功能,倘CCT V未併入水情系統、廣播器未與水位計系統連動,被告將無 從於遠端進行颱風暴雨判讀、發佈警訊或進行操控等作業。 原告永揚公司未將CCTV及廣播器與水位計連動納入設計,有 設計瑕疵,應承擔設計未完妥之責任,被告遂另尋廠商辦理 CCTV併入水情系統及廣播器與水位計系統連動工程,因此增 加採購金額為73萬8905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三第281頁附表2 ),依契約第13條之1第4款約定,得課以懲罰性違約金2萬5 602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三第283頁附表3)。 (3)逾期提送操作及維護手冊應計懲罰性違約金19萬9000元:   依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7條第1款第6目約定,需於 工程竣工(109年5月22日)後翌日起10日內提送操作及維護 手冊,但原告永揚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始發函提送(被告1 09年12月17日收受)操作及維護手冊,逾期199日。依契約 第13條第1款及第13條之1第6款約定,得收懲罰性違約金19 萬9000元(199日×每日1000元)。  2.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   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於108年1月18日決標,原告永 揚公司於108年3月11日始提送規劃作業成果(草案)及其簡 報資料,已逾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約定提送之期限。經被 告於108年4月2日召開工作會議提出修正建議及期限,原告 永揚公司仍未於期限內提出修正資料,且依其提送之108年6 月份工作月報可知,工作進度已落後達25.3%以上,核屬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方於108年8月15日發函,依契約 第16條第1款第6目約定,終止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 契約。依契約第5條第1款第1、2目約定,本工程採總包價法 ,非按施作比例計價,係按原告永揚公司提出之規劃作業成 果等資料是否經被告核可方予給付契約價金。而原告永揚公 司所提出之規劃作業成果並未經被告核可,僅有「服務實施 計畫書」經審查核可,依前開約定,還不能按工程進度向被 告請求24萬1786元(92萬9947×26%),至多僅能請求4萬649 7元(92萬9947×5%)。被告已於108年8月15日發函終止系爭 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可見原告自此時起得行使報 酬請求權,但遲於111年11月28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 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付24萬1786元 。縱認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因原告未依契約第7條第1款第2 目約定,於108年2月26日提送完整之「規劃作業成果」,被 告方於108年8月15日終止契約,已逾期171日,被告尚得依 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5萬9030 元(計算式:92萬9947*1/1000*171日),並為抵銷。  3.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   本案服務實施計畫書於108年2月21日核可,依契約第7條第1 款第2目約定,應於108年4月2日前提送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 書,原告永揚公司遲至108年5月17日始提送,且提送報告內 容無具體成果,僅文字簡要敘述內容,無具體案例分析可供 借鏡,難認已合約於約定之品質。且依原告永揚公司所提送 之108年6月份工作月報顯示,工作進度已落後達45%以上, 核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方於108年8月8日發函, 依契約第16條第1款第6目約定終止契約。原告雖於108年4月 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之電子檔,但形式 實不符契約約定之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5份及簡報資料5份, 難認原告當時已依契約本旨提出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書。又 依契約第5條第1款第1、2目約定,本工程採總包價法,非按 原告施作之比例計價,係按原告提出之規劃作業成果等資料 是否經被告核可方予給付契約價金,但原告所提出之可行性 成果報告並未經被告核可,僅有「服務實施計畫書」經審查 核可,依前開約定,不得按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求50萬6029元 (計算式:92萬0053×55%),至多僅能請求9萬2005元(計 算式:92萬0053×10%)。被告已於108年8月8日發函終止系 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原告自該時起得行使報酬 請求權,但遲至111年11月28日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付50萬6029元。縱認 本項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因原告未依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 約定,於108年4月2日提送完整之「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 ,被告方於108年8月8日終止契約,已逾期128日。被告得依 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1萬7760 元(計算式:92萬0053×1/1000×128日),並為抵銷。  4.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 作備標費用18萬3000元:   因原告永揚公司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方依系爭疏散 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 約第16條第1款第6目約定終止上開二契約,非屬民法第511 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且已約定無須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 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備標費用之 損害。  5.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 作因終止契約所造成的營業損失20萬9416元:   被告合法終止上開二契約,同上所述,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自無須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又原告所提 營業損失之計算式有誤,且未舉證其實際之營業損失,無由 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0萬9416元。   6.系爭109年維護及操作工作部分:   110年3月7日至12日防汛演習係被告一年一度之例行性演習 工作,屬「定期維護保養及動員、操作費」之範疇,被告以 「抽水機組運輸裝卸搬運及試車費(含油料)」、「演習人員 出勤作業費」計價,並無違誤。原告亦於該次估驗計價單、 估驗詳細總表簽名蓋章,肯認該次估驗計價之估驗數量與金 額。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10日吊運9部機組及派駐9名人員出 勤操作、留守云云,然該日原告實際上僅派員4人,其餘機 組係由被告派員操作,被告據此扣除部分「抽水機操作工」 、「二級技術工」費用,計算「抽水機組運輸裝卸搬運及試 車費(含油料)」工項為9萬5969.76元。又「演習人員出勤作 業費」核定價額為4786.92元,共計10萬0756.68元,且已如 數給付原告,並無欠付。  7.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部分: (1)被告請求歷次估驗差額83萬8994元:   被告係按原告實際施作情形與數量辦理結算計價,原告主張 被告核定計價有誤,但無舉證,此項主張並不可採。 (2)被告請求110年9月至12月開立發票與給付金額差額1759元:   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結算總價為278萬5636元,依投標 須知第73點規定計算保固保證金應為8萬3569元(278萬5636 元×3%)。原告認應扣保固保證金8萬1810元而有差額1759元 ,應有誤算。 (3)被告請求洲美一抽水站堆置鋼材費用6萬3502元:   被告並無指示原告採購本項鋼材,無庸付款。實際上是原告 自行採購並擅自堆置於被告處所,被告曾通知原告移出,原 告置之不理,還被告請求有關鋼材費用,且迄未提出鋼材採 購單據,所主張鋼材實際重量及單價均有可疑。 (4)被告請求返還氣水分離器扣款3萬2550元:   原告已承認係其造成3號機組氣水分離器受撞擊斷裂,依系 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補充說明第4條第4項、第12項 規定,應由原告重行採購3號機組氣水分離器予以更換。況 損壞部分之3號機組氣水分離器下部連接法蘭處為一體式, 原告僅以焊接方式處理,難以保證該零件得恢復應有之強度 ,應重行購買氣水分離器以整組換新之方式修復,始合於契 約,且應負擔該設備更新費用3萬2550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德合公司承攬被告「全市疏散門傳動系統檢修工程」(即系 爭檢修工程),兩造於109年1月30日簽訂系爭檢修工程契約 (見被證15契約本文、被證36詳細價目表),約定工程總價 為358萬7000元。 (二)原告永揚公司承攬被告「本市大溝溪、大湖、碧湖及南港等 4處閘門啟閉改善委託設計工作」(即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 作),兩造於107年9月5日簽訂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 (見被證14契約本文),約定服務費用為95萬元。 (三)原告永揚公司承攬被告「疏散門啟閉系統改善工程委託規劃 設計工作」(即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兩造於10 8年2月1日簽訂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見被證1 契約本文、被證34契約附件4),約定服務費用為92萬9947 元。 (四)原告永揚公司承攬被告「疏散門及陸閘遠端操作之可行性評 估工作」(即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兩造於108 年2月1日簽訂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見被證4 契約本文、被證35契約附件4),約定服務費用為92萬0053 元。 (五)原告永揚公司承攬被告「109年度0.3CMS移動式抽水機委外 維護及操作」(即系爭109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兩造於109 年4月15日簽訂系爭109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見被證22契 約本文、被證23補充說明),契約價金為420萬元。 (六)原告永揚公司承攬被告「110年度0.3CMS移動式抽水機委外 維護及操作」(即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兩造於110 年4月7日簽訂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見被證24契 約本文,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補充說明,被證48投標須知 ),契約價金為17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德合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檢修工程之逾期罰款3萬587 0元:  1.原告主張系爭檢修工程並無逾期,被告應返還逾期1日之罰 款3萬587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德合公司於109 年4月30日申報完工,經查驗後,於109年5月1日始改善完成 ,已逾期1日,依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8條第1款規定,應計 逾期違約金3萬5870元等語。  2.經查,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5條2款第4目約定:「竣工查驗 :機關應於收到竣工通知(含工程竣工圖)之日起7日內會 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 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 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本院卷二第103頁)。而原告 德合公司於109年4月30日申報完工,經被告於109年5月1日 辦理竣工查驗後,發現基7號、基11號疏散門體無法啟閉, 有竣工查驗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23頁)在卷可稽。又系爭 檢修工程係為辦理全市疏散門傳動系統之檢修工作,其檢修 之目的係為疏散門可達到基本啟閉功能,則原告德合公司所 施作之基7號、基11號疏散門於109年5月1日經查驗既無法正 常啟閉,自難認系爭檢修工程已完工。又竣工查驗紀錄表記 載:檢查項目「本工程主體項目皆已完成」、「新舊工程銜 接處平順」、「施工範圍材料、機具均已運離」、「工程範 圍內環境衛生已清理」等查驗意見均記載為應改善(本院卷 二第123頁),也可佐證早先之系爭檢修工程並尚未達竣工 標準。次查,原告德合公司於109年5月1日始將上開竣工查 驗缺失改善完成,再次申報竣工(本院卷一第69頁),經被 告於109年5月4日再次查驗後確認已完工(本院卷一第69頁 ,卷三第285頁),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檢修工程之竣工日為1 09年5月1日,洵屬有據。  3.查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一)履約期 限:1.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起1日內開工並起算工 期,並於開工之日起90日內竣工。…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 工期。」(本院卷二第85頁),第18條第1項、第3項約定: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 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或未於指定期限內改正完成初 驗或驗收之瑕疵,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依照 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 ,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本院卷二第109頁)。而 系爭檢修工程之履約期限為109年4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者。原告德合公司於109年5月1日完成系爭檢修工程,己如 前述,應計逾期天數1日,則被告依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8 條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為3萬5870元(工程總價358 萬7000元×1/100=3萬5870元),於工程款中扣抵,洵屬有據 。又兩造已約定逾期日數之計算,不扣除任何期日,原告另 主張109年5月1日為勞工放假日,不得計算逾期日數部分, 難認可取。  4.依上,原告德合公司主張被告無法律原因扣款,依民法第17 9條及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萬5 870元等語,為無理由。 (二)原告德合公司請求被告償還漏油現場清理及補充油料費用2 萬9349元:  1.原告主張系爭檢修工程於109年4月施工期間,被告於未知會 原告德合公司即擅自操作未移交之設備,造成基1號、基6號 二座疏散門液壓循環油大量洩漏,且於洩漏後未主動通知原 告德合公司事故情形,嚴重損害原告德合公司的權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賠償原告德合公司派員清理 現場及補充油料之費用2萬9349元。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 本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等語。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德合公司109年5月11日發函予被告之內容記有:「…四、 復查於4月30日前,貴處操作人員有先行進行操作,致使基 一、基六等多處疏散門之液壓循環油洩漏,致須再重新清理 ,再行填補,使本公司耗損極為嚴重」等語(本院卷一第67 頁),堪認原告德合公司於109年5月11日已知被告有人員於 操作基一、基六等疏散門時,發生液壓循環油洩漏之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109年5月11日開始進行,迄 至原告德合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本院卷 一第9頁),已罹於2年時效。  3.依上,被告辯稱其得拒絕給付,應認有理。至於原告主張10 9年4月僅發現油料洩漏,嗣於停權申訴期間,見被告111年7 月27日所提書狀(原告於111年8月1日收執),始知油料洩 漏確係被告所為,請求權時效應自111年8月1日起算等語, 與上揭函文內容不符,難認可取。 (三)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之下列扣 款22萬7277元:  1.未依約投保扣款2675元: (1)原告永揚公司主張本案2件保險期間為107年8月22日至109年 3月31日,嗣於108年8月完成本工程招標文件供被告招標發 包後,無待辦事項可做,被告於110年1月20日辦理書面驗收 時,提醒要加保,原告始於110年1月26日辦理延長保險期限 至110年7月31日,不應扣罰保險費用2675元,應予返還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辯稱確有漏未保險之期間費用,得予扣除 等語。 (2)經查,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5條第14款約定:「廠 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不實行為 、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約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 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 商給付。…」(本院卷二第21頁),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 契約第10條約定:「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 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 保人身意外險,其費用已包含於服務費用內。(一)專業責任 險。(二)雇主意外責任險。(廠商於施工期間應為其履約人 員投保雇主要外責任險;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 照順延)。…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 二)保險期間:自本標案決標翌日起至本工作驗收完成之日 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本院卷 二第33至35頁),堪認原告永揚公司應投保專業責任險及雇 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為自本標案決標翌日起,至本工作 驗收完成之日止(即110年1月26日,見被證37)。又原告永 揚公司於本案決標後,向新光產險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 保險期間為107年8月22日至108年3月31日(本院卷三第287 至289頁,保險費800元,期間日數222日)、108年4月1日至 109年3月31日(本院卷三第291至293頁,保險費1200元,期 間日數366日)、110年1月6日至110年7月31日(本院卷三第 303至306頁,保險費1200元,期間日數207日),堪認原告 永揚公司漏未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期間為109年4月1日至1 10年1月5日(日數280日)。依前開已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 保險費平均值計算,該未投保期間之保險費為1127元((80 0+1200+1200)/(222+366+207)×280=1127),則被告辯稱 其得於服務費用中扣除該未投保期間之保險費1127元,尚屬 可採。 (3)次查,原告永揚公司於本案決標後,向新光產險投保專業責 任保險之保險期間為107年8月22日至109年3月31日(本院卷 三第295至297頁,保險費2000元,期間日數588日)、110年 1月26日至110年7月31日(本院卷三第299至301頁,保險費2 000元,期間日數187日),堪認原告永揚公司漏未投保雇主 意外責任保險期間為109年4月1日至110年1月25日(日數300 日)。依前開已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費平均值計算,該 未投保期間之保險費為1548元((2000+2000)/(588+187 )×300=1548),則被告辯稱於服務費用中扣除該未投保期 間之保險費1548元,亦屬可採。 (4)依上,被告得於本案之服務費用中,扣除原告永揚公司未投 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期間之保險費1127元,及未投保專業責 任保險期間之保險費1548元,共計2675元。又契約既有上揭 「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約款,原告永 揚公司即無不予保險之事由,其主張有期間無事可做,可請 求被告返還未依約投保之扣款2675元,難認有理。  2.設計未完妥計懲罰性違約金2萬5602元: (1)原告主張依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2條第1項及原告辦 理規劃及初步設計作業過程,原設計並未納入大溝溪及金瑞 溪治水園區之CCTV及廣播器與水位計連動。被告於108年2月 14日細部設計科內審查會議時,才要求加入設計,因被告要 求上述事項,並不在已核准的初步設計成果內,若要增加項 目應依契約第15條第1項、第5項第1款約定,通知原告辦理 契約變更,惟被告並未通知及辦理該項之契約變更。本案記 無辦理變更追加,原告未將上開項目納入設計,實屬合理, 被告裁罰2萬5602元無正當性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 置辯。 (2)查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一、確認 本案需求及辦理規劃、初步設計作業:(一)配合機關通知與 需求單位確認遠端控制系統之整體需求(含閘門遠端控制操 作機制、控制系統、系統維護、吊門機組更新、傳輸操控、 照明、監視、判讀、遮蔽設備、影像處理展示等運用)。… 」(本院卷二第14頁),參照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之107 年9月4日需求確認會議(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及107年9 月11日需求確認現場會勘(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均無 CCTV應併入水情系統之需求,未見大溝溪及金瑞治水園區廣 播系統應與水位計系統連動之需求,尚難認上開規劃設計工 作屬原告永揚公司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應負責辦理施 作範圍。 (3)又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13條之1第4款約定:「四、 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 漏列,致該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採 購契約價金總額5%者,應就超過5%部分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 額之比率,乘以契約價金規劃設計部分總額計算懲罰性違約 金。…」(本院卷二第42頁),但上述工作既未納入原告永 揚公司之規劃設計,自無從憑辦後續細部設計作業,亦無從 將該等工作所需工項、數量及金額編列入工程預算書,或辦 理後續工程採購招標及施工,遑論CCTV併入水情系統、大溝 溪及金瑞治水園區廣播系統與水位計系統連動等所需施作工 項有數量計算錯誤或項目漏列之責任。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計 算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據。 (4)依上,被告計罰違約金為無據,原告永揚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違約金之扣款2萬5602元,應屬有 理。  3.逾期提送操作及維護手冊應計懲罰性違約金19萬9000元: (1)原告主張本案工程施工標送審資料審查核准過程,完全由被 告及監造公司負責,原告完全未受告知、知會,及未曾參與 ,故何時開工、竣工,及施工廠商所使用之設備廠牌等,原 告均無所悉,是製作操作及維護手冊應為施工廠商之責。原 告收到109年11月26日被告來函,催辦發文翌日起20日內完 成操作及維護手冊之送審,原告於期限內即109年12月16日 提出操作及維護手冊,並無逾期之情。被告裁罰違約金19萬 9000元,並無理由,應予返還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依 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7條第1款第6目約定,需於工 程竣工(109年5月22日)後翌日起10日內提送操作及維護手 冊,惟原告至109年12月16日始發函提送(被告109年12月17 日收受)操作及維護手冊,逾期199日,依契約第13條第1款 及第13條之1第6款約定,應計懲罰性違約金19萬9000元等語 。 (2)查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四、教育 訓練:廠商需於工程竣工後,提送操作及維護手冊,經機關 核定後據以辦理教育訓練,並訓練完成後製作教學影片,所 需費用已內含於『履約期間配合作業費』中。」(本院卷二第 16頁),第7條第1款第6目約定:「一、廠商履約期程自本 標案決標日起,至機關完成本標案之驗收工作且無其他代辦 事項日止。各階段履約期限如下:…(二)廠商需於工程竣工 日翌日起算10日曆天內,提送『本市大溝溪、大湖、碧湖及 南港等4處閘門啟閉操作及維護手冊』10份予機關,經機關核 定後辦理教育訓練,並於訓練完成後10日曆天內,提送『本 市大溝溪、大湖、碧湖及南港等4處閘門啟閉操作教學影片』 電子檔1份予機關。」(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系爭閘門 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 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第7 條第1款約定之各階段期限內完成工作,應按逾期日數計算 逾期違約金,…」(本院卷二第39頁),第13條之1第6款約 定:「廠商未依第7條第1約定期限完成各階段工作,依第13 條第1款計算逾期違約金外,其餘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廠 商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完成者,其懲罰性違約金,除權責分工 表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逾期每日以新臺幣1000元計算懲罰 性違約金,並由機關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本院卷二第4 3頁),但原告永揚公司並非「臺北市大溝溪、大湖、碧湖 及南港等4處閘門遠端控制操作改善工程」(下稱系爭閘門 改善工程)之施作承商或監造單位,實難期待原告永揚公司 得於109年5月22日(本院卷三第307頁),知悉該日為系爭 閘門改善工程竣工日,是本項操作及維護手冊之逾期天數起 算日,應以被告通知原告永揚公司系爭閘門改善工程已竣工 時起算,始為合理。 (3)次查,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永揚公司於20 日內提送操作及維護手冊(本院卷一第215頁),嗣原告永 揚公司已依該函文所定之期限內提送操作及維護手冊(本院 卷一第217頁),有被告109年11月26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96 065025號函、原告永揚公司109年12月16日永北工水設字第0 11號函(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在卷可稽。原告永揚公司 既已依上開函文所定之期限內提出操作及維護手冊,自難認 有逾期提送之情事。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難認有理。 (4)依上,原告永揚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 違約金之扣款19萬9000元,應認有理。 (四)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24萬1786 元:  1.原告主張其已依契約提送服務實施計畫書,經被告核可後應 得請領契約價金之5%即4萬6497元。且迄被告終止契約時, 原告永揚公司已將規劃成果報告的第二次送審,即初稿提送 日(108.3.11)及修正版提送日(108.5.17、108.6.10), 工程進度已達26%,得再請領契約價金之21%即19萬5289元, 被告應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為24萬1786元等語。惟被 告否認之,並辯稱此項請求已罹於短期時效,得拒付等語。  2.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查被告係於108年8月15日以北 市工水河字第1086045729號函通知原告永揚公司終止系爭疏 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本院卷一第335頁),堪認原 告永揚公司於收受通知時,已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疏散門改 善規劃設計工作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該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 開始進行,於110年8月15日屆至,但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 始提起本件請求(本院卷一第9頁),依上揭規定,被告為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理。  3.至於原告永揚公司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就本案進行協 調,被告對於原告提出給付履約工作款之請求權不置可否, 未否認欠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被告否認之。按民 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查原告所提111年10月12 日之協調會議記錄(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查無文字記 載被告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尚難僅以單純沈默之情,遽認被 告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五)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50萬6029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之服務實施 計畫書送審核可,可請領契約價金之10%即9萬2005元,且迄 告終止契約時,原告永揚公司已將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送審 ,工程進度已達55%,可再請領41萬4024元,被告應給付已 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為50萬6029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 辯稱此項請求已罹於短期時效,得拒付等語。  2.查本項同上情形,被告於108年8月8日以北市工水河字第108 6044735號函通知原告永揚公司終止契約(本院卷一第387頁) ,堪認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 工作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時效自該時開始進行,迄至11 1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請求時,已罹於時效,依上揭規定, 被告得拒絕給付。  3.至於原告永揚公司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協調時,被告 對原告提出給付履約工作款之請求權不置可否,並未否認有 此項事實存在,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部分,被告亦否認之。 同上情形,原告所提111年10月12日之協調會議記錄(本院 卷二第147至149頁),查無被告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尚難 僅以單純沈默之情,認時效已中斷。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取。 (六)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 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之備標費用18萬3000元:  1.原告主張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系爭遠端操作可行 性評估工作等二案均遭被告終止契約,致原告備標費用18萬 3000元血本無歸,得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備標費用18萬300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 置辯。  2.查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約定 :「(二)規劃作業:1.廠商應於本標案決標翌日起30日內提 送規劃作業成果(草案)及其簡報資料5份予機關。」(本 院卷一第302頁),第16條第1款第6目約定:「廠商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二)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本院卷ㄧ第326至327頁)。而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 係於108年1月18日決標,原告永揚公司依上揭約款,應於決 標翌日起30日即108年2月26日前提送規劃作業成果(草案) 及簡報資料,但其於108年3月11日始提送,嗣被告於108年4 月2日召開工作小組會議審查後,要求原告永揚公司應於108 年4月12日提送修正資料(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但原告 永揚公司於108年5月17日方提送修正資料,且所重新提送之 修正資料,並未依前開108年4月2日工作小組會議紀錄辦理 修正,經被告再次催告修正,原告永揚公司並未辦理修正( 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迄至108年6月該工作之實際進度 僅26%,已落後預定進度36.5%(62.5%-26%=36.5%,本院卷 一第334頁),此後原告永揚公司後續未再提送修正資料, 迄至108年8月進度落後達59%(85%-26%=59%),已落後進度 達一半以上,堪認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則被告於10 8年8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永揚公司,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疏 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尚屬有據。  3.次查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約 定:「(二)可行性評估作業部分:廠商應於服務實施計畫書 核可後40日內提送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5份及簡報資料5份予 機關。」第16條第1款第6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 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二)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院卷一第 378頁)。而原告永揚公司所提送之服務實施計畫書係於108 年2月21日核可,應依上開約定,於服務實施計畫書核可後4 0日即108年4月2日前提送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及簡報資料予 被告。但原告永揚公司於108年4月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可行 性評估成果報告檔案(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並未依上開 約款,提送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及簡報資料各5份予被告。 經被告於108年5月8日催告後(本院卷一第47頁),於108年 5月17日提送成果報告資料,經被告審查後,認該成果報告 書內容並無具體之成果,並要求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前重新 提送(本院卷一第51頁)。原告永揚公司再重新提送修正成 果報告資料,迄至108年6月該工作之實際進度僅55%,已落 後預定進度45%(100%-55%=45%,本院卷一第386頁),後續 未再提送修正成果報告資料,迄至108年8月8日已逾前開被 告要求重新提送期日計59日,亦可認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 重大。則被告於108年8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永揚公司,依上 開約定終止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亦屬有據。  4.依上,被告終止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及系爭遠 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均屬有據。兩造既有上述「不 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特約,原告主張被告無由終止契 約致原告受有備標費用18萬3000元損害,請求賠償等語,為 無理由。 (七)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 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因終止契約所致營業損失20萬 9416元:   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由終止契約,得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0萬9416元。但被告終止系爭 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及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 作契約,均屬有據,已如上述,兩造既有上述「不補償廠商 因此所生之損失」特約,原告以被告無由終止契約致原告受 有營業損失20萬9416元損害,請求賠償等語,為無理由。  (八)原告永揚公司依系爭109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第5條第1項 第3款、補充說明第9頁壹拾-三-(一)及(二)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工作報酬167萬6343元:  1.經查,兩造已將「演習」與其他情形並列在「颱風、豪大雨 、演習或特殊狀況期間作業費用」項目中, 應認有關計價 得比照「颱風、豪大雨、演習或特殊狀況期間作業費用」工 項辦理。原告永揚公司主張應以「颱風、豪大雨、演習或特 殊狀況期間作業費用」工項辦理計價,應認有據。  2.計價情形: (1)2.1.1「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待命費」:   查原告永揚公司於110年8月25日協調會議之說明記載:「1. 要求追加110年3月份估驗計價款項如下:(1)『2.1.1移動式 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待命費』(含抽水機操作工待命2人/臺,9 臺共18人),(2)『2.1.2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操作費(含 油料)」(含抽水機操作工操作2人/臺,9臺共18人,及每 臺26公升油料),(3)『2.1.3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夜間 待命費』(含抽水機操作工夜間待命2人/臺,共24人)…2.11 0年3月份防汛演習,廠商表示實際日間出勤4人,實際夜間 留守1人,共吊運9臺移動式抽水機,雖日間僅出勤操作工4 人及夜間派員1人留守,因共吊運9臺抽水機,要求本處給付 18人操作工及24人留守人員依機組放置時數計價之費用。」 (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而原告主張項次2.1.1「移動 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待命費」應計價數量為360時/臺(本院 卷一第81頁),參酌原告於上開會議係要求被告給付18人操 作工費用,可認原告係以操作工2人/臺,9臺機組,共18人 ,每人待命工時以20時計算,共計請求360時人員待命費用 。但原告實際日間出勤操作工為4人,則以每人待命工時以2 0時計算,原告僅得請求80時(4×20=80)人員待命費用。又 項次2.1.1「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待命費」之單價為660 元(本院卷一第253頁),則依上開數量80時計算,原告得 請求項次2.1.1「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待命費」之金額 應為5萬2800元(計算式:660×80=5萬2800)。 (2)項次2.1.2「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操作費(含油料)」 :   原告永揚公司主張項次2.1.2「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操 作費(含油料)」36時/臺(本院卷一第81頁),經參酌原 告於上開會議要求被告給付18人操作工費用,可認原告係以 操作工2人/臺,9臺機組,共18人,每人操作工時以2時計算 ,共計請求36時人員操作費用。但原告實際日間出勤操作工 為4人,則以每人操作工時以2時計算,原告僅得請求8時(4 ×2=8)人員操作費用。又項次2.1.2「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 人員操作費(含油料)」之單價為1284元(本院卷一第253 頁),則依上開數量8時計算,原告得請求項次2.1.2「移動 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操作費(含油料)」之金額應為1萬027 2元(計算式:1284×8=1萬0272)。 (3)項次2.1.3「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夜間待命費」:   原告永揚公司主張項次2.1.3「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夜 間待命費」915時/臺(本院卷一第81頁),參酌原告於上開 會議係要求被告給付24人留守人員費用,可認原告係以夜間 待命2人/臺,12台機組,共24人,每人夜間待命工時以38.1 25時計算,共計請求915時夜間待命人員費用。但原告實際 夜間留守人員為1人,則以每人夜間待命工時以38.125時計 算,原告僅得請求38.125時夜間待命人員費用。又項次2.1. 3「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夜間待命費」之單價為1320元 (本院卷一第253頁),則依上開數量38.125時計算,原告 得請求項次2.1.3「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夜間待命費」 之金額應為5萬0325元(計算式:1320×38.125=5萬0325)。 (4)項次2.1.8「移動式抽水機組搬運組裝費(含吊卡車費)」 、項次2.1.9「移動式抽水機組搬運拆卸費(含吊卡車費) 」:   原告永揚公司主張項次2.1.8「移動式抽水機組搬運組裝費 (含吊卡車費)」應計價9次/臺、項次2.1.9「移動式抽水 機組搬運拆卸費(含吊卡車費)」應計價9次/臺(本院卷一 第81頁),而原告共計吊運9臺抽水機,其請求上開工項應 計價之數量為9次/臺,自屬有據。又項次2.1.8「移動式抽 水機組搬運組裝費(含吊卡車費)」、項次2.1.9「移動式 抽水機組搬運拆卸費(含吊卡車費)」之單價均為1萬3390. 02元(本院卷一第253頁),則依上開應計價數量計算,原 告得請求項次2.1.8「移動式抽水機組搬運組裝費(含吊卡 車費)」金額為12萬0510元(計算式:1萬3390.02×9=12萬0 510)、項次2.1.9「移動式抽水機組搬運拆卸費(含吊卡車 費)」金額為12萬0510元(計算式:1萬3390.02×9=12萬051 0)。 (5)依上,原告永揚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合計35萬4417 元(計算式:5萬2800元+1萬0272元+5萬0325元+12萬0510元 +12萬0510元=35萬4417元)。因被告就上開演習工作已計價 給付原告永揚公司10萬0757元(95969.76+4786.92=10萬075 6.68,本院卷一第391頁,四捨五入金額為10萬0757元)。 原告永揚公司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25萬3660元(35萬4417 元-10萬0757元=25萬3660元)。    (九)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之下 列款項:  1.歷次估驗差額83萬8994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依每月提送 機組維護文書資料表所記載項目及數量申報估驗計價,但被 告未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審查資料,逕自修改計價 數量,致110年4月至12月估驗計價之差額達83萬8994元部分 ,被告否認之。查原告就此差額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其依系爭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第5條第 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差額83萬8994元,難認有據 ,不能許可。  2.請求110年9月至12月開立發票與給付金額差額1759元部分:   原告主張110年9月至12月估驗計價所開立發票金額為121萬8 198元,扣除被告實際入帳給付金額98萬6602元及提示扣除 金額22萬9637元後,被告短少給付1759元等語,被告否認之 。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16日發函說明,系爭110年維護及 操作工作9月至12月估驗計價共115萬9576元,保留保固保證 金8萬1810元及罰款14萬7827元後,實際撥付95萬9939元, 並請原告永揚公司開立115萬及9576元之發票(本院卷二第5 09頁)。被告復於111年8月16日發函說明:系爭110年維護 及操作工作9月至12月估驗計價共121萬8198元,並請原告永 揚公司就前開已開立之發票(115萬及9576元),再開立5萬 8622元之發票(本院卷二第509頁)。可認被告所核准同意 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9月至12月估驗計價共121萬8198 元,並依此要求原告永揚公司開立等額之發票三紙(115萬+ 9576元+5萬8622元=121萬8198元)。次查,系爭110年維護 及操作工作契約之投標須知第73條第2項約定:「保固保證 金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金額之3%為原則,或以不逾 契約金額(即結算金額)之3%為原則,規定如下:1.得標廠 商應繳納保固保證金,額度為契約金額(即結算金額)之3% 。」(見被證48第33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110年維護及 操作工作所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為結算金額之3%。又系爭11 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之結算金額為278萬5636元(本院卷一第 409頁),依此計算所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應為8萬3569元( 278萬5636元×3%=8萬3569元)。從而,原告主張及上開函文 所記載之保固保證金8萬1810元,應有誤算。則系爭110年維 護及操作工作9月至12月估驗計價之金額121萬8198元,於扣 除保固保證金8萬3569元及罰款14萬7827元後,被告應撥付 予原告永揚公司之金額為98萬6802元(121萬8198元-8萬356 9元-14萬7827元=98萬6802元)。因被告已於111年8月16日 及111年9月22日分別匯款給付原告永揚公司91萬8604元及6 萬8198元(本院卷二第517、525頁),共計98萬6802元,堪 認被告已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永揚公司,並無欠付。 原告永揚公司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款 1759元,為無理由。  3.請求洲美一抽水站堆置鋼材費用6萬350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3日至洲美一抽水站會勘研商增設 移動式抽水機平台位置及施作方式,原告並依此會勘提送施 工圖予被告審查,並依此採購鋼材進場施作,得依民法第54 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鋼材費用6萬3052元之報酬等語,惟 被告否認之。查原告所提出110年4月23日函文,係原告永揚 公司向被告說明移置於洲美一抽水站之14號、16號、18號等 三部抽水機組,需配合於移置入口上方鋪設鋼樑及平板,並 於抽水機出水管加設管線支撐及固定(本院卷二第505頁) 。而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10年4月30日函覆請原告永 揚公司配合現場管架安裝(見被證49),但無指示或同意原 告永揚公司施作鋪設鋼樑及平板壓花工作之表示。原告永揚 公司雖有將部分鋼材運至堆置於現場,但被告嗣後通知原告 永揚公司將該等鋼材運離現場,亦難認被告有指示原告永揚 公司追加施作上開工作項目之意思。況原告永揚公司就其上 開工作項目之施作完工,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54 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鋼材費用6萬3502元之報酬,難 認有據。  4.請求返還氣水分離器扣款3萬2550元: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7日發現3號機氣水分離器法蘭破裂, 向被告報告情況後,即將其拆下並送至工廠修理焊接,於11 0年7月9日焊接完成後裝回,並向被告報告整修情形,並啟 動測試確定功能正常,而依契約補充說明肆-㈣約定完成修復 ,被告竟要求更換整組設備,還於結算時扣除本項設備費用 3萬255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該費用應返還原告等語,K惟 被告否認之。查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之補充說明 「肆.四」約定:「決標後由機關通知廠商辦理抽水機組試 車點交接管,…履約期間於颱風、豪大雨或特殊狀況搶險救 災因人為因素導致抽水機組設備損壞,概由廠商無償修復, 機關不另支付相關費用,…」(本院卷一第119頁),「肆. 十二」約定:「履約期間若因廠商因素發生機組損壞,需更 換之零件,廠商應優先採購原廠零件更換並修復,不得藉詞 採購同等品,要求追加衍生之額外費用。」(本院卷一第11 9頁),可知履約期間因原告永揚公司之因素發生機組損壞 時,原告永揚公司應優先採購原廠零件更換並修復。次查, 原告永揚公司已自承#3移動式抽水機氣水分離器受撞擊斷裂 受有損壞係由其所造成(本院卷一第105頁),可認原告永 揚公司確有損壞抽水機組之情事,應依前開約定,採購原廠 之氣水分離器零件更換及修復。但原告永揚公司僅以焊接方 式修復氣水分離器,履行方法與上開約定不符,則被告辯稱 應重購氣水分離器以整組換新之方式修復,應認有據,且所 支出費用3萬2550元,有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付 款單據(見被證50至51)在卷可稽,被告在工程款中扣款3 萬2550元,應認適法。原告主張被告無由扣款,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應返還氣水分離器扣款3萬2550元等語,為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永揚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違約金扣款2萬5602元及19萬9000 元,依系爭109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請求給付25萬3660 元,共計47萬8262元,均有理由,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此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裁判。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0

TPDV-112-建-9-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李玉鳳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羅元秀 律師 蔡賢俊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代 表 人 楊薏霖(區長)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4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176859號(案號:1130060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民國 111年10月1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701130號函(下稱111年 10月11日函)轉民眾陳情新北市○○區○○路00巷(下稱系爭巷 道)巷內狹小,建請評估增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案件後, 於111年10月19日10時邀集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 )、消防局、中和分局及新北市中和區瓦磘里(下稱瓦磘里 )辦公處,辦理「研商本區○○路OO巷停車管制規劃案」會勘 ,會勘紀錄結論:「……考量當地對於標線規畫仍未取得共識 ,故本案暫維持現狀,倘後續若有車輛隨意停放進而再次影 響車輛通行,則由本所將進場規劃相關標線……。」等語,被 告並以111年10月24日新北中工字第1112274416號函(下稱1 11年10月24日函)檢送該會勘紀錄予會同單位,並請瓦磘里 辦公處協助公告周知;中和分局復以111年10月26日新北警 中交字第1114705248號函(下稱111年10月26日函)轉民眾 陳情系爭巷道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案件,經被告以11 1年10月27日新北中工字第1112275211號函(下稱111年10月 27日函)復中和分局,因考量當地對於標線規劃仍未取得共 識,故本案暫維持現狀在案。嗣因輿情反映系爭巷道仍有隨 意停放車輛阻礙交通情事,被告遂於112年3月10日14時30分 再邀集交通局、中和分局及瓦磘里辦公處,辦理「研商本區 ○○路OO巷停車管制規劃案」會勘,會勘紀錄結論:「一、經 現勘,案址經城鄉局認定為現有巷道,柏油鋪面及側溝亦屬 公所養護之5米道路範圍……。二、……本案經與會單位決議後 續由公所配置機車格及禁停紅線(如圖示,本院卷第173頁 ),以維護地方停車秩序及公共安全。」等語,被告並以11 2年3月14日新北中工字第1122220246號函(下稱112年3月24 日函)檢送該會勘紀錄予會同單位,並請瓦磘里辦公處協助 公告周知,且於112年3月31日在系爭巷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之紅實線(詳如本院卷第173頁對照圖,下稱原處分或系爭 標線)。原告為系爭巷道OO號1樓住戶,對原處分不服,提 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4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 176859號(案號:113006012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 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系爭巷道OO號1樓住戶,系爭巷道整體交通流量並非 繁忙,且其後段轉角處巷道狹隘,難謂開放道路,被告亦僅 於系爭巷道O弄旁即系爭巷道OO號建物前,單向劃設禁止臨 時停車之紅實線(下稱禁停紅線)。原告基於對行政機關僅 單向劃設禁停紅線之信賴,數十年來均將小客車停放於所管 理使用,且為系爭巷道路幅最寬處(寬度5.8公尺)即住家 前方空地,並未影響交通秩序或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鄰里 間對此亦無異議。嗣因系爭巷道O號住戶於111年間,將小客 車停放於系爭巷道O號前,與系爭巷道OO號住戶在系爭巷道O 0號前停放之小客車形成併排停放,導致系爭巷道O號住戶之 小客車進出受阻,並拒絕移車,系爭巷道O號住戶乃透過新 北市議員金瑞龍服務處向被告陳情,經被告邀集相關單位研 商後,除於系爭巷道O號與OO號前劃設禁停紅線外,竟於系 爭巷道OO號前亦劃設禁停紅線(下稱系爭紅線)。被告未提 出系爭巷道OO號前需劃設系爭紅線之詳細理由,亦未詳細勘 查系爭巷道之實際情況下,率爾基於錯誤事實資訊劃設系爭 紅線,實有判斷與裁量瑕疵之違誤,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 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紅線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巷道為路寬不足6米之現有巷道,因屢接獲民眾長期反 映未劃設交通標線,有阻礙通行及影響消防救災疑慮,經被 告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綜合參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交通局停車營運科之意見,通盤檢討整體考量系爭巷道之使 用及救災安全公共利益後,依停車場法及新北市政府處理機 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下稱新北市機車停車位設 置要點)規定,全面整理系爭巷道,並將系爭巷道門牌號碼 雙號單邊規劃紅線禁止停車,單號單邊在住戶原停放機車位 置劃設順向機車格及維持原設置斜向機車格,其餘巷道部分 劃設禁停紅線,並無違誤,系爭紅線之劃設並無判斷與裁量 瑕疵,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及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就系爭紅線之劃設,有無基於錯誤事實及裁量恣意濫用 之瑕疵?是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 則及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中和分局111年10月11日函(本院卷第77、79頁) 、111年10月12日網路新聞(本院卷第84-85頁)、被告111 年10月17日新北中工字第1112272972號會勘通知(本院卷第 87頁)、被告111年10月24日函及檢附之111年10月19日會勘 紀錄(本院卷第89-92頁)、中和分局111年10月26日函(本 院卷第93、95頁)、被告111年10月27日函(本院卷第97頁 )、被告112年3月3日新北中工字第1122218658號會勘通知 (本院卷第101頁)、被告112年3月14日函及檢附之112年3 月14日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03-109頁)、系爭巷道OO號1樓 建物所有權狀(甲證1)、113年3月27日系爭標線施工公告 照片(本院卷第115、117頁)、113年3月31日系爭標線繪設 照片(本院卷第119、121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甲證 7、訴願卷第143-146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合法:  ⒈主管機關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 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又禁制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所為, 然係以該標誌效力所及之行人、車輛駕駛人為規範對象,乃 屬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且係就行人、車輛駕駛人 之用路權、停車等事項予以規範,核其性質應認為一般處分 。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當屬一種「 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 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循 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 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第10 0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對不特定人之送達 得以公告代替之,且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惟公告如未載明 救濟期間,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於公告日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系爭巷道OO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甲證1),其主張因 受系爭紅線之規制,致其於系爭巷道OO號前停車之權益受侵 害,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因被告係於11 2年3月31日劃設系爭標線完竣(乙證13、14、甲證11),惟 未載明救濟期間,則原告於113年1月3日提起訴願,應認已 於法定救濟期間1年內提起訴願,因未獲救濟,其循序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自屬合法,先予說明。 ㈢被告就系爭紅線之劃設,並無基於錯誤事實及裁量恣意濫用 之瑕疵,亦未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 則及比例原則: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 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規定:「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 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 備查。」新北市政府依該規定之授權,訂有新北市市區道路 管理規則,其中第3條第7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七、交通管制措施:指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 誌、標線、號誌、交通控制及資訊設備等措施。……」第4條 第1項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本 府所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業務執掌劃分如下:……。」 又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交秘字第10413341411號 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所定8米以下道路標誌標線 規劃、設施、維護與管理等交通安全設施之主管機關權限, 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乙證10)。系爭巷道為寬度5米以上未達7米之雙向道路(詳 後述),據此,被告於系爭巷道劃設系爭標線,自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 轄辦理之。」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169條第1項 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 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 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又停車場法第15條規 定:「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 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 道。」其立法理由略以:「巷道任意停車,不但有礙交通, 亦影響救護車、消防車出入,危及公共安全,如能加以整理 ,則有助於社區內停車與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和諧,亦可 與路邊停車發揮互補功能,爰予以明定全面整理巷道之方式 。」另新北市機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第6款規定:「機車 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㈥巷道寬度5公尺 以上未達7公尺者,單行道單邊得開放停車;雙行道雙邊禁 止停車為原則,得視交通狀況許可規劃單邊停車。」準此, 被告為整頓系爭巷道之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系爭巷道內住 宅之公共安全,自得於系爭巷道路面邊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線,標示雙邊禁止停車,或視交通狀況,於單邊劃設機車停 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系爭巷道。  ⒉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月8日新北城測字第1130 054126號函及檢附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及現況計畫 圖(乙證8)、原告提出之系爭巷道平面圖(甲證4)、兩造 會同現勘時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254、255、263頁、乙證1 5-24)可知,系爭巷道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為指定建 築線之現有巷道,連通東北方之○○路與東南方之○○路,系爭 巷道寬度為6米(含退縮地,本院卷第403頁現況計畫圖橘色 螢光筆標示處參照),並自79年即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 (本院卷第179頁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參照);又系 爭巷道現況為柏油路面,並於系爭巷道12號之退縮地前設置 側溝(本院卷第179、181、乙證15),除退縮地部分外,均 屬被告所養護系爭巷道之道路範圍等情,足見系爭巷道確屬 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誤。至於系爭巷道現況因遭住戶違章占用 ,致路幅縮減,造成系爭巷道現寬不足6米,系爭巷道後段 轉角處通往○○路更因路幅狹窄,無法通行小型車以上車輛( 甲證8、16-18、本院卷第263頁),惟其現況仍可供人、機 車及腳踏車通行,並未因此對外封閉,且此種住戶違章占用 道路狀況,非不得依法排除,另系爭巷道之交通是否繁忙, 亦與系爭巷道是否屬公眾通行道路之認定無涉。是原告執此 主張系爭巷道OO號前之使用現況,應非屬公眾通行之現有巷 道等語,並不可採。  ⒊被告於系爭巷道劃設系爭標線之始末:  ⑴系爭巷道原僅於與○○路及○○路之交岔路口,以及系爭巷道O弄 口、O弄OO號與○○路OOO號間之防火巷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之紅實線,並於○○路OOO號前設置斜向機車停車格(甲證2、 3、本院卷第173頁、甲證12、本院卷第345-371頁)。因被 告接獲中和分局111年10月11日函轉民眾陳情系爭巷道增設 標線一案(乙證1、2),乃於111年10月19日10時邀集交通 局、消防局、中和分局及瓦磘里辦公處,辦理研商系爭巷道 停車管制規劃案會勘,消防局於會勘時表示,由於系爭巷道 狹窄,道路寬度不足,致消防車輛無法駛入,倘有救災需求 ,消防車輛停放於○○路與○○路上,消防人員以佈水線及攜帶 裝備器材方式進入執行救災等語;交通局停車營運科則表示 ,建議可單邊劃設順向機車格配置禁停紅線,單邊未劃設標 線開放汽機車停放,惟系爭巷道為生活巷道,考量當地對標 線規劃仍未取得共識,建議暫維持現狀,倘後續若有車輛隨 意停放進而再次影響車輛通行,則請被告進場劃設相關標線 ,以維持當地車輛停放秩序等語,該次會議結論:「因案址 為生活巷弄,考量當地對於標線規劃仍未取得共識,故本案 暫維持現狀,倘後續若有車輛隨意停放進而再次影響車輛通 行,則由本所(指被告)進場劃設相關標線,以維持當地車 輛停放秩序。」(乙證4)。  ⑵被告旋又接獲中和分局111年10月26日函轉民眾陳情系爭巷道 兩側劃設紅線一案,乃再以111年10月27日函復中和分局, 重申前述111年10月19日會勘會議消防局及交通局意見及會 議結論(乙證5、本院卷第95頁)。  ⑶嗣因輿情持續反映系爭巷道仍有隨意停放車輛阻礙交通情事 (乙證6),被告遂於112年3月10日14時30分邀集交通局、 中和分局及瓦磘里辦公處,辦理研商系爭巷道停車管制規劃 案會勘,會勘結論:「一、經現勘,案址經城鄉局認定為現 有巷道,柏油鋪面及側溝亦屬公所養護之5米道路範圍;本 所前於111年10月19日辦理會勘在案,並決議先由地方自行 維護停車秩序,俟取得共識後再進行標線規劃。二、惟本所 屢接獲民眾長期反應案址處未劃設交通標線,已有阻礙通行 及影響消防救災之疑慮,依停車場法第15條規定,地方主管 機關得以規劃標線全面整理巷道,故本案經與會單位決議後 續由公所配置機車格及禁停紅線(如本院卷第173頁圖示) ,以維護地方停車秩序及公共安全。」(乙證7)。被告爰 於112年3月31日依上開會議結論,於系爭巷道劃設系爭標線 及設置機車停車格。  ⑷由上述系爭標線劃設之過程可知,被告就系爭巷道隨意停放 車輛阻礙交通一事,曾於111年10月19日邀集消防局、交通 局、中和分局及瓦磘里辦公處現地會勘,決議略以,考量當 地民眾對於標線規畫仍未取得共識,故暫維持現狀,惟倘後 續若有車輛隨意停放進而再次影響車輛通行,則由被告規劃 相關標線等情,業已考量與會機關及相關民眾之意見,並審 酌系爭巷道停放車輛是否有阻礙交通情事。其後,因輿情反 映系爭巷道仍有隨意停放車輛阻礙交通情事,被告遂於112 年3月10日再邀集交通局、中和分局及瓦磘里辦公處現地會 勘,決議略以,後續由被告配置機車格及禁停紅線,以維護 地方停車秩序及公共安全等情。嗣被告經通盤檢討及參酌11 1年10月19日會勘時消防局所表示:由於系爭巷道狹窄,道 路寬度不足,致消防車輛無法駛入,倘有救災需求,消防車 輛停放於○○路與○○路上,消防人員以佈水線及攜帶裝備器材 方式進入執行救災等語之意見,並審酌系爭巷道現況狹窄、 系爭巷道停車秩序及公共安全,依停車場法第15條及新北市 機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第6款規定,全面整理系爭巷道, 以系爭巷道門牌號碼為雙號之單邊均劃設系爭標線,單號之 單邊除仍維持設置機車格,其餘巷道部分亦劃設系爭標線, 洵屬適法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其基於對行政機關僅單向劃設禁停紅線之信賴, 數十年來均將車輛停放系爭巷道路幅最寬處之OO號自宅前, 並未影響交通秩序或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鄰里間對此亦無 異議,被告未詳細勘查系爭巷道之實際情況,亦未提出系爭 巷道OO號前方需劃設系爭紅線之詳細理由,僅因系爭巷道O 號、O號與OO號住戶間之停車爭議,率爾基於錯誤事實資訊 劃設系爭紅線,實有判斷與裁量瑕疵之違誤,亦違反不當連 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惟:  ⑴揆之中和分局111年10月11日函主旨及說明二明載:「有關民 眾陳情本市○○區○○路00巷增設標線一案」及「民眾反映○○區 ○○路OO巷內狹小,建請貴局(所)評估增設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車格,以維持巷內停車秩序。」等語(乙證1);觀諸1 11年10月8日及112年3月3日網路輿情照片及111年10月11日 網路新聞報導(乙證2、3、6)亦顯示,系爭巷道不論白天 或夜晚,均呈現左側停放白色小客車、貨車及銀色小客車, 右側停放覆蓋灰色車罩之小客車及原告之黃色計程車(甲證 19,下稱原告車輛)等汽車之兩側停放車輛狀態,且系爭巷 道O號、OO號前停放之小客車,O號前停放之貨車,OO號前停 放之原告車輛,均為長期占用系爭巷道路邊;居民並抱怨系 爭巷道汽車一左一右停放,導致原本已狹窄之巷道益加狹隘 ,造成交通阻礙,亦嚴重影響救護、消防救災及居住安全, 居民希望里長及區公所,不能只顧1樓老住戶之停車需求, 應通盤考量,讓大家能安心居住等情,足見民眾陳情係反映 整條系爭巷道兩側停車,影響交通及救護、救災問題,並非 僅針對系爭巷道O號、O號與OO號3戶間之停車爭議。是原告 主張其數十年來均將車輛停放系爭巷道路OO號自宅前,並未 影響交通秩序或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鄰里間對此亦無異議 ,被告於系爭巷道OO號前劃設系爭紅線,違反不當連結禁止 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等語,並不可採。  ⑵被告係因民眾輿情長期反映系爭巷道中段未劃設交通標線, 車輛長期占用道路兩側停放,阻礙通行,並嚴重影響住戶之 生命及居住安全,乃於112年3月10日再邀集交通局及瓦磘里 辦公處辦理會勘共同決議,並經通盤檢討及參酌消防局於11 1年10月19日會勘時所表示之前開意見後,依前揭停車場法 及新北市機車停車位設置要點規定,全面整理巷道,並為整 體規劃,而將門牌號碼雙號單邊劃設紅線禁止停車標線,單 號單邊在住戶原停放機車位置,即系爭巷道O號、OO號前(詳 如本院卷第173頁左側規劃圖(前)之橘色部分所示、本院 卷347、355、357、367頁Google歷史實景圖像參照),劃設 順向機車格,並維持原於○○路OOO號前設置之斜向機車格, 其餘巷道部分亦劃設禁止停車紅色標線,並非針對特定住戶 ,足認被告劃設系爭標線,係為整頓系爭巷道停車亂象、維 護公眾通行權益及救護、救災所需,並確保系爭巷道住戶生 命財產安全,而為維護公共利益,增進公共安全所必要。至 於被告原僅於系爭巷道O弄旁即系爭巷道OO號建物前,劃設 禁停紅線,並無足令原告產生「行政機關僅單向劃設禁停紅 線」之信賴基礎存在;又被告所繪製之規劃前圖示(本院卷 第173頁),縱有原告所指漏未標示系爭巷道O弄旁即系爭巷 道OO號前已劃設之禁停紅線,以及誤認系爭巷道O弄旁即系 爭巷道OO號前本有劃設機車停車格之情事,而有瑕疵,然該 瑕疵尚屬輕微,並不影響被告係於112年3月10日經會同相關 單位實際現場會勘後,始共同決議上開標線整體規劃方式之 事實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詳細勘查系爭巷道之實際情況 ,亦未提出系爭巷道OO號前方需劃設系爭紅線之詳細理由, 率爾基於錯誤事實資訊劃設系爭紅線,並有裁量恣意濫用之 違法等語,亦非可採。  ⑶系爭OO巷OO號對向為系爭巷道O弄OO號,OO號旁為系爭巷道O 弄,是系爭巷道OO號前屬T字型路口(本院卷第205頁、甲證 14-5、乙證11-4),本不得停放任何車輛;且系爭巷道之退 縮地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之範圍 ,自不應計入道路寬度,是系爭巷道OO號前實際上可通行寬 度僅5.2公尺(乙證19),如不劃設系爭紅線,則在任何人 皆可合法停車狀況下,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停車格位與 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有關各車種停放線劃設規定之表1( 本院卷第385頁)所示,小型車停車位長5-6公尺、寬2-2.5 公尺等情,足見系爭巷道OO號前如不劃設系爭紅線,將無法 確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1款: 「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如下:㈠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 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 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及第2條第1款:「消防車輛救 災活動空間之指導原則如下:㈠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 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度為4.1公尺以上。……」(本院卷第239 頁)之規定獲得實現。縱因系爭巷道現況因道路寬度不足, 致消防車輛無法駛入,然仍應留有足夠之消防車輛救災活動 所需空間,以備倘有救災需求,消防車輛停放於○○路與○○路 上,消防人員以佈水線及攜帶裝備器材方式進入執行救災, 以及供救護車輛及人員進入執行救護。況且,系爭巷道O號 、OO號前停放之小客車,O號前停放之貨車,OO號前停放之 原告車輛,均為長期占用系爭巷道兩側路邊,始造成公眾通 行不便及公共危險,前經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辦理會勘, 考量當地民眾對於標線規畫仍未取得共識,故暫維持現狀, 嗣因民眾仍持續反映系爭巷道猶有停車秩序不佳,已有阻礙 通行及影響消防救災之疑慮,被告方再於112年3月10日邀集 相關單位會勘,共同決議劃設系爭標線規制,全面整理系爭 巷道,並經整體及通盤考量後,以系爭巷道門牌號碼為雙號 之單邊均劃設系爭標線,單號之單邊除仍維持設置機車格, 其餘巷道部分亦劃設系爭標線,係增進公共利益,維護公共 安全之必要行為,業詳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巷道OO號前 僅需依上開規定保留消防車輛可通行之3.5公尺路寬,即屬 合法,被告既已採取單向劃設禁停紅線之管制措施,實無再 於系爭巷道OO號前再劃設系爭紅線之必要,被告劃設系爭紅 線,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系爭紅線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0

TPBA-113-訴-683-20250220-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劉應中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逢甲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葳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蔡賢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9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擔 任技士,於同年2月1日起退休,年資為23年又6月,應自始 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原告從未選擇適用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新制,也未結算舊制退休金,應適 用舊制即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原告退休金。退步言,如 認原告屬職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員)103年1 月17日勞動1字第1030130055號函示,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 勞基法,然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 工作年資、退休金之計算,係依被告自訂之規定,即逢甲大 學適用勞基法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35條第1款 規定,仍是適用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原告退休金。  ⑵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基數共為39,又原告112年8月份至12月 份月薪均為4萬5,030元、113年1月份月薪為4萬8,870元,加 計年終獎金6萬7,545元,平均工資為5萬6,928元,以此計之 ,原告退休金應為222萬0,192元,扣除被告未經同意為原告 新制提撥金額28萬5,105元,尚欠193萬5,087元。為此,原 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4條之2規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5,08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原告任職期間擔任技士,主要工作為協助於「焊 接實習」課程中指導學生焊接技術及校務行政工作,薪俸比 照專任技士,非勞務性工作者,原屬非適用勞基法之職員, 依上開勞委員103年1月17日函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即依法提撥每月工資百分之6至其勞 退專戶(新制),合計28萬5,105元。系爭規則僅是勞基法 第84條之2規定之重申,而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兩造間無約 定,被告亦無自訂規定,自無從計算原告斯時年資之退休金 。退步言,年終獎金非工資,原告之計算亦有錯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89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技 士,於同年2月1日起退休,年資為23年又6月。被告自103年 8月1日起即每月為原告提撥其工資百分之6至原告勞退專戶 ,合計28萬5,105元等節,業經本院協同兩造簡化爭點,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爰堪認定。  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從事非勞務性之工作,屬私立各級學校之 職員,自103年8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  ⒈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 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依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 05號公告,除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外, 其餘受僱工作者適用該法。而所稱職員,依勞委會89年1月2 1日台(89)勞動一字第0056818號函,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 勞務性工作者。另有關勞務性工作者之意涵,參酌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87年9月16日87局企字第022250號書函,係指受僱 於政府機關、學校,從事電工、木工、油匠、花匠、廚司、 雜役等工作之人員,與職稱無涉。末私立各級學校之職員係 依勞委員103年1月17日勞動1字第1030130055號函示(屬函 文所稱編制外之工作者),自103年8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 。  ⒉查,原告之職稱為雖為技士,惟89年間招聘原告時,原告工 作之內容係協助於「焊接實習」課程中指導學生焊接技術, 有被告之公文處理單、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而原告斯時之職員敘薪簽核表亦載臨時技士比照專任 技士敘薪,合計3萬5,260元等情,有上開職員敘薪簽核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參照89年間之基本工資為1萬 5,84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所得顯非一般從事電工 、木工、油匠、花匠、廚司、雜役等工作人員之工資。再查 ,原告之教職員工基本資料卡上載其業務職掌為「一、支援 溫室氣體盤查。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三、辦理勞工健康 檢查。四、辦理事業有害廢棄物申報、委託清運及處理。五 、輻射防護管理。六、飲用水及生活用水水塔清洗。七、推 動環安衛管理系統運作。八、物實驗室管理。九、年度安全 衛生預算編列動支申報。」等情,有教職員工基本資料卡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雖然包括飲用水及生活用水 水塔清洗,惟係文書作業,外包處理,有被告112年動用預 算申請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7頁),並非親為,顯與 實際從事電工、木工、油匠、花匠、廚司、雜役等工作之人 員不同。末佐以原告歷來之獎懲記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67 頁)及兩造間112年8月1日之聘僱契約書更明載被告工作為 「從事校務行政等有關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等情,有兩造 間聘僱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8頁),是原告之工 作顯然是非勞務性之職員。則依上開說明,原告89年任職起 初,依勞基法第3條第3項規定授權勞委會於87年12月31日以 上揭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不適用勞基法,直 至103年8月1日起,依勞委員勞動1字第1030130055號函示, 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應依勞退條例(新制) 之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全文86條後,於85年12月27 日又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並增訂第30條之1、第84條之1、 第84條之2條文,該次修法意旨在使勞基法第3條之適用範圍 涵蓋所有勞雇關係,並於第84條之2規範適用勞基法前後工 作年資之計算及資遣費、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觀其立法 協商過程,關於退休金之立法原則,乃修法後之工作年資係 依據新法計算,而修法之前之年資仍依原有協定或工廠、相 關事業單位之規定,如果沒有這類協定,則透過協商解決( 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65期院會記錄第41頁葛委員雨琴、劉 委員進興之發言),可知退休金、資遣費係採分段給付,立 法者在立法時即有意區別修法前及修法後資遣費、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將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 ,委諸於當時之法令或各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 商,自不得謂於勞雇未協議時,即屬法律漏洞(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員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就適用勞 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及依勞退條例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 」退休金規定或保留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第55條計給,系爭規則第35 條第1款亦約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4頁)。  ⒊系爭規則第35條第1款就被告職員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 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計給之約定 ,並非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規定所謂「各該事業單位自訂 之規定」之情形,僅係重申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規定:  ⑴原告依上開說明係自103年8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而勞基法 第84條之2前段則規定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然當時並無法令 可資適用,兩造也未協商,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此一情形,原告主張應適用被告自訂之規定即系爭規則第35 條第1款約文。  ⑵系爭規則第35條第1款係約定①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 ,以及②依勞退條例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或 保留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此2種情形,應如何計算 退休金給與標準。而上揭②之情形,依勞退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退休金規定。」又勞退條例係93年6月30日公佈後1年施 行,而原告係103年8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是原告非勞退 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自無從依勞退條例選擇繼 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或保留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 年資,而非屬上揭②所示之情形,應認屬上揭①所示之情形。  ⑶立法體例上,有時會以錯綜句方式表達,如勞基法第84條之2 後段規定:「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同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等文,其中勞 基法第17條是關於資遣費之計算標準,而同法第55條則是關 退休金之計算標準。是解釋上,自不能謂資遣費之給與標準 同時依同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亦係 同時依同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應交錯語次而為解釋 ,即資遣費之給與標準依同法第17條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 標準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查,系爭規則第35條第1款 亦係相同之語法,實係約定上揭①及②之情形,分別應適用勞 基法第84條之2及第55條之規定,亦即①之情形適用勞基法第 84條之2規定,②之情形適用同法第55條之規定。又查,原告 屬①之情形,是原告退休金給與標準就適用勞基法前、後之 工作年資即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⑷基上,被告系爭規則第35條第1款就職員適用勞基法前、後之 工作年資,實係重申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規定,並未約定 原告得依第55條規定請求退休金,是此一約定並非勞基法第 84條之2前段規定所謂「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⒋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亦將工作年資分適用勞基法前、後區 分在該條之前段及後段規定,其中:  ⑴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前揭⒈ 之說明,仍依原有協定或相關事業單位之規定,如果沒有這 類協定,則應透過協商解決,然本件實無原有協定也無協商 之情況,自無從依此計算請求退休金。  ⑵勞基法第84條之2後段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 休金給與標準,雖規定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惟按勞退 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勞退條例施行 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 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雇主應為 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 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 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解釋上,勞退條例施行後方適用勞基法之 本國籍勞工,已無從依前揭勞退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選擇適 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均應依上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退個人專戶,而不再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退 休金。  ⑶被告抗辯自103年8月1日起,業已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足額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原告並未爭執有何不足,則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既已為原告足額提繳退休金,原 告即無從更為請求。  ⒌基上,原告於103年8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無當時應適 用之法令,亦無被告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可用以計 算原告退休金,而於103年8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被告業已 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足額提繳退休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4 條之2規定、系爭規則第35條第1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93萬5,08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9

TCDV-113-勞訴-216-20250219-1

最高行政法院

不予續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國立中正大學 代 表 人 蔡少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游國棟 律師 蔡賢俊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冠妤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受聘為上訴人所屬成人及繼 續教育學系(下稱成教系)助理教授,因至105年7月31日止 8年內未通過升等,依行為時上訴人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 2款第2目及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下稱聘約)第6點規定, 原擬自105年8月1日起不續聘,惟經被上訴人申請延長聘任 期間,並由上訴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 105年6月7日召開第323次會議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之申請,延 長聘期至107年7月31日止。嗣上訴人所屬成教系教師評審委 員會於107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3日召開第128次及第129次會 議討論被上訴人不續聘案,決議自107年8月1日起不續聘被 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所屬教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7年5月 3日第153次會議及校教評會107年6月19日第338次會議決議 通過被上訴人不續聘案。上訴人遂以107年6月29日中正人字 第1070005592號函(下稱107年6月29日函)將上開決議通知 被上訴人,並陳報教育部。其後,因被上訴人聘期於107年7 月31日屆滿,上訴人爰以107年7月24日中正人字第10700064 42A號函予暫時繼續聘任並核發聘書。嗣經教育部就被上訴 人不續聘案函復同意照辦後,上訴人乃以107年10月11日中 正人字第1070008784號函、107年10月26日中正人字第10700 09767號函(下稱107年10月26日函,並與107年6月29日函, 下合稱為系爭不予續聘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不續聘自10 7年10月23日生效。  ㈡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系爭不予續聘意思表示,向上訴人所屬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 會認申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 不予維持,原措施應予維持」之決定,教育部並以108年3月 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38815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予 兩造。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再申訴評 議及上訴人107年6月29日函均撤銷,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 92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前審),惟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 127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被上訴人 於113年3月12日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聘 任關係存在。⒉上訴人應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 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015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予以准許,並以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聘任 關係存在,且命上訴人應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 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015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㈠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被上訴人雖有違反 聘約,但未達「情節重大」   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屬成教系助理教授,未依聘約第6點約 定,於8年內升等,被上訴人有違反聘約之情形。然上訴 人107年各級教評會會議紀錄顯示,教評會認為被上訴人 違反聘約第6點且情節重大,無非係以「被上訴人105年提 出升等時文章篇數不多,未能順利升等、104年起皆無主 持研究計畫」為評價重點;但被上訴人於受聘期間之研究 成果,包括會議論文部分除於101年至104年間已有5篇會 議論文,105年至107年又有4篇會議論文;期刊論文部分 ,100年至105年間共有3篇單一作者之SSCI論文、1篇非第 一作者的SCI,107年時有1篇SSCI論文已刊登,於上訴人 各級教評會審議時,被上訴人均列席說明,並於會議前或 列席時,提出「聲明」、「補充理由」及「補充理由二」 等3份補充資料供委員審閱,被上訴人於上述所提供之3份 補充資料中,皆有提及,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提出書狀載 於會議紀錄。校教評會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並 未就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聘約約定是否達於情節重大程度予 以評價,亦未就上開資料是否能夠維繫被上訴人從事研究 、自我精進以維持執教品質、未能完成升等是否等同廢弛 其學術自我提升、有無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等事項作成判斷 理由,原審亦賦予上訴人充分補充理由及辯論之機會,上 訴人仍表示違反上開聘約約定,未能完成升等即屬研究能 量不足之情節重大等語,其主張尚無可採。應認上訴人作 成系爭不予續聘意思表示,違反對被上訴人有利、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之原則,具有判斷瑕疵之違法。至於依成教系 統計之科技部計畫主持人件數統計表,可知被上訴人於97 年至103年均有申請獲准為科技部計畫主持人,僅104年至 105年未擔任計畫主持人;單就104年至105年觀察,被上 訴人雖略遜於同系所同時期且同職級之教師,但整體而言 ,顯然未達研究能量不佳之情節重大程度。又上訴人雖主 張教評會是否續聘之決定,應以8年內(即97年至105年) 之研究表現為評價,並非評價被上訴人10年內的研究表現 ,故被上訴人提出105年以後之期刊論文不得列入聘約8年 期限之研究表現等語,然申請升等與不予續聘乃不同之程 序,於教評會審議教師是否續聘之決定時,自應以被上訴 人受聘期間之整體研究能量表現觀察,並不僅限於審酌8 年期限內之研究表現。   ⒉依聘約第4點之文義解釋,開設課程、指導研究生、擔任導 師、參與學生論文口試或學校招生活動等,應可涵蓋在行 政工作、推動學術研究或盡輔導責任等教師義務範圍內, 符合一般人的認知,尚非難以理解,屬於被上訴人聘約上 義務,應可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教學分擔不足」及 「服務貢獻欠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聘約第4點;就教 學分擔不足部分,上訴人認屬聘約約定「推動學術研究」 部分,其中包括研究生之指導。依上訴人97至107學年度 成教系教師指導研究生統計表,被上訴人於成教系歷(10 )年所指導之學生僅有2位,對照觀察同系所之其他教師 分別為23至53人不等,被上訴人指導之學生數,相較之下 少於其他老師;就服務貢獻欠缺部分,依卷附99至106學 年度成教系共有693場學位論文口試,而被上訴人僅參與3 場,同系所教師,除陳玉樹為17場,其餘教師分別為41至 86場不等,被上訴人參與口試之場次,相較之下亦少於其 他老師,應可認定。就此而言,被上訴人有不夠積極分擔 教學及服務貢獻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構成違反聘約第4點 ,尚可支持。然被上訴人雖有履行聘約第4點不夠積極的 情形,但上訴人並未敘明違反之結果造成系、所(中心) 、院、校行政工作執行有如何之困難,或學術研究發生何 等遲滯,或導致學生之輔導事務空洞無效,而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校教評會決議內容僅在描述被上訴人對相關事務 ,包括申請科技部等單位研究計畫、於成教系碩專班開設 課程、指導研究生人數、參與學生論文口試、參加學校招 生活動等事務之消極程度,尚無法具體化被上訴人如何違 反聘約並情節重大之狀況。再者,上訴人雖主張有評鑑制 度、升等制度提醒教師應積極參與學校行政、推廣教育( 碩專班課程的開設)、指導研究生、擔任學生導師等語; 惟升等部分,涉及被上訴人研究能量,業如前述;評鑑制 度部分,被上訴人於任教期間每3年一度的教師評鑑結果 均為通過(評鑑內容包括研究、教學、輔導及服務),更 於107年經被上訴人所屬主管推薦為「資深優良教師」, 並經陳報教育部審核通過致贈資深優良教師獎勵等情,如 上訴人認為教師積極參與上述項目屬於履行聘約第4點之 重大事項,被上訴人又豈能屢次通過教師評鑑,甚至獲推 薦為「資深優良教師」?綜合上情觀察,縱納入被上訴人 參與系所活動或招生活動上亦較為消極之情形加以考量, 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聘約而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上訴人為系爭不予續聘意思表示有違反對被上訴人有 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情節重大之法律概念與事 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具有判斷瑕疵之違法,亦可認 定。  ㈡綜上,上訴人各級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被上訴人,既有如上 所述判斷瑕疵。則上訴人依前開決議而作成系爭不予續聘意 思表示,於法亦有違誤,不予續聘意思表示自非合法。又上 訴人不予續聘意思表示生效前,被上訴人107年9月之薪俸為 43,015元,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㈠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 ,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 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 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 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 之學術重要事項。」理由書第2段並詳論對於大學教育學術 自由應予保障之具體內涵,包括學術研究、教學與學習範疇 之事項,及「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 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大學教師為校 內直接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重要角色,其素質關係大學教 學、研究水準,並影響學校之未來發展,大學對於聘用教師 之應備資格,及如何期許教師個人專業之提升以助益學校發 展及學子深耕,均屬大學自治之核心事項,享有自治權限, 因而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 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 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並納入聘約。」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 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明文對於教師聘約內容及解消聘約關係之要件及程序, 除應依教師法之規定外,大學得自訂規則經校務會議審議通 過後實施。  ㈡行為時(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師聘任 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 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 重大。……」行為時(下同)上訴人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 款第2目規定:「本大學教師如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停聘、 不續聘或解聘:……二、不續聘:……(二)本規程施行後新聘 之助理教授及講師(含同職級專業技術人員)於到任後8年 內未能升等者,第8年結束時,應不續聘。惟可申請延長, 延長期間以聘約所定聘期為限。延長期間不得提出升等之申 請。本規定應於聘約中載明。」行為時(下同)教師法施行 細則第16條第3款規定:「不續聘: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 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行為時(下同)上 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4點約定:「應聘教師應參與系、所( 中心)、院、校行政工作或推動學術研究,並得擔任導師且 隨時隨地為學生學業、心理、品德、生活及言行擔負輔導之 責任。」第6點約定:「依本校組織規程第37條規定:本規 程施行後新聘之助理教授及講師(含同職級專業技術人員) 於到任後8年內未能升等者,第8年結束時,應不續聘。惟可 申請延長,延長期間以聘約所定聘期為限。延長期間不得提 出升等之申請。」從而,依兩造聘約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上 開聘約第4點參與學校行政工作、推動學術研究、輔導學生 ,及第6點定期完成升等之義務,如有違反而其違反情節達 於重大程度,即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違 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不續聘事由,上訴人應經教評會決議後 向被上訴人為不予續聘之意思表示,在聘約期滿後使兩造間 之聘約關係終局歸於消滅。雖依上開上訴人組織規程規定, 被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間完成升等,上訴人不予續聘。惟依 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自訂學校章則約定與教師間之權利 義務,及另定不續聘教師之規定,仍有教師法之適用,故尚 不能僅依上開上訴人組織規程規定,以被上訴人未能於8年 內完成升等即不予續聘,併予指明。  ㈢又為落實憲法第165條之誡命,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對於 教師原則上應長期聘用,給予穩定待遇以安其心;同時,大 學為期發揮教育研究功能引領人類進步發展,要求教師保持 與時俱進之專業能力投入教職,如發現教師有能力不足、義 務違反等不適於繼續聘約關係之情事時,應經嚴謹之程序解 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以防止輕率而侵害大學教師之工作權 ,是故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即明文大學不予續聘教師之決定 ,應經學校教評會之法定表決權數通過。大學法並允給大學 自治權,許其依自訂規章進行教評會之審議判斷。行為時( 下同)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校教師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學術研究案, 須先經由系(所、中心)教評會決議,送院教評會通過後, 再送人事室簽請校長核提校教評會審議。」即所謂三級之教 評會審議制度。對於教師違反聘約是否達到情節重大,基於 尊重大學自治及教評會之專業性、經驗性、熟知性等特質, 應屬各級教評會之判斷餘地範圍。此一判斷經學校作成不予 續聘決意,而向教師送達不予續聘之意表表示,除其判斷有 違反法定程序、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法律概念涉 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可認學校意思表示 之形成為違法外,法院對學校教評會之判斷應予尊重。  ㈣本件前經本院發回判決指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聘約情 節重大,惟於107年6月29日函說明㈡列載其理由有4項:1. 違反本校教師聘約8年條款、2.研究能量不佳、3.教學分擔 不足、4.服務貢獻缺乏;究係如何違反聘約之何等約定,及 如何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並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項,未知校教評會有無併為斟酌判斷,有無基於不正確或 不完足之事實而為判斷之違誤等未明,尚待調查。原審重為 審理後認定,校教評會未就被上訴人於會中補提之研究成果 納入評價,亦未說明其補充之研究成果如何不足而等同廢弛 其學術自我提升、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等判斷理由;又申請升 等與不予續聘乃不同之程序,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105 年以後之期刊論文,不予列入8年升等期限之研究表現,尚 無可採。另被上訴人雖有履行聘約第4點不夠積極的情形, 但上訴人並未敘明違反之結果造成系、所(中心)、院、校 行政工作執行有如何之困難,或學術研究發生何等遲滯,或 導致學生之輔導事務空洞無效,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所 主張上訴人教育學院教師評鑑實施準則(下稱評鑑實施準則 )所規定之評鑑項目,即聘約第4點之具體工作內容,惟被 上訴人於任教期間每3年1次之教師評鑑結果均為通過,更於 107年獲教育部致贈資深優良教師獎勵。綜上以觀,校教評 會之判斷,有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情節重 大之法律概念與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具有判斷瑕疵 之違法等語,固非無據。  ㈤惟查,有關107年6月29日函說明㈡列載4項理由所涉事實,即 1.違反教師聘約:未於8年內升等。2.研究能量不佳:⑴101 至104年只有1篇會議論文、105年提出升等時只有2篇期刊論 文,因而未能順利升等。⑵104年起均無主持科技部或相關部 會之研究計畫。3.教學分擔不足:⑴因曾與碩專班學生有衝 突,致任教期間僅開設2門碩專班的課程,無法分擔碩專班 的教學工作量。⑵歷來僅指導2名碩班研究生,無法分擔指導 碩士論文的教學工作。4.服務貢獻缺乏:⑴近8年來只有參與 3個場次的學位論文口試。⑵鮮少參加成教系的招生說明活動 等事實,已經前審認定屬實。更審時,上訴人於原審援用上 開事實,並分析兩造聘約約定之目的,答辯主張107年6月29 日函說明㈡列載4項事由,指被上訴人受聘期間分別違反聘 約第4點及第6點約定,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⒈關於違反聘約第4點且情節重大部分: ⑴聘約第4點約定乃著重維護學校整體發展與學生受教權, 促使教師輔導學生、分擔系所教學工作。除約款內容外 ,尚可由評鑑實施準則第6條規定:「本院教師評鑑審 查內容包括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績。」及 依同準則第5條規定附件教師自我評量報告書表列項目 ,「教學」之評鑑指標為學生指導(具體內容為論文指 導,含實習指導),「輔導及服務」之評鑑指標為校內 服務(具體內容為推廣教育、協助行政工作或其他貢獻 )、學生輔導(具體內容為學業指導、生活指導或其他 輔導工作等)等內容,可知該聘約第4點約定之具體工 作項目,應包括上開教師自我評量報告書表列項目。10 7年6月29日函所載3.教學分擔不足、4.服務貢獻缺乏, 所涉事實已屬違反聘約第4點約定。    ⑵就教學分擔不足部分,依97至107學年度上訴人成教系教 師指導研究生統計表,可證被上訴人歷年指導研究生人 數確實少於其他老師,且未有老師經年未收指導學生之 情況。就服務貢獻缺乏部分,成教系於99至106學年度 共有693場學位論文口試,而被上訴人僅參與3場,未能 分擔同系其他教師擔任學位論文口試之重擔。被上訴人 鮮少參與成教系招生活動,難使新生認識上訴人、加強 其報名入學之意願,是認被上訴人違反聘約已達情節重 大程度。    ⑶有關被上訴人所稱其獲資深優良教師之獎勵部分,實則 資深優良教師之獲選,只要連續實際從事教學工作滿10 年而成績優良,即可獲得。此與上訴人成教系之推薦無 關。      ⒉違反聘約第6點且情節重大部分:    ⑴兩造聘約第6點之義務要求,係在促使教師持續從事研究 工作,提升專業素養及學術研究水準,以維護學校整體 發展與學生受教權。校教評會之認定,所依據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其自97年2月1日受聘至105年7月31日止,8年 內未通過升等,且自104年起皆無主持研究計畫,實已 無法為上訴人與系所爭取更多資源、擴增研究能量。亦 即將上訴人107年6月29日函所指1.違反聘約8年升等條 款、2.研究能量不佳,併同考量結果判斷被上訴人違反 聘約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受聘期間之研究程度,包含101年至10 4年間有5篇會議論文,105年至107年有4篇會議論文,1 00年至105年間共有3篇單一作者之SSCI論文、1篇非第 一作者的SCI論文,107年有1篇SSCI論文已刊登,足證 其研究不斷云云。惟校教評會所評價者,為被上訴人97 年至105年之8年內未能完成升等期間之研究表現,故被 上訴人提出105年以後之期刊論文不在評價範圍內。又 依被上訴人於105年辦理教師升等時所填載之「教師升 等送審之著作目錄一覽表」所列之著作,僅有2篇期刊 論文(1篇為單一作者的SSCI期刊論文、1篇為非第一作 者的SCI期刊論文),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提出升等時 研究能量明顯不足。其餘論文及著作發表,教評會議審 議中已提供委員審閱並提出討論,校教評會仍作成不續 聘決定,並未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倘若校教 評會以上揭論文及其他著作之發表,寬鬆認定被上訴人 選擇此等自我精進之方式即足以維持其執教品質,上訴 人將無法平衡兼顧學校所有教師學術研究整體發展,及 教師間續聘與否之公平性。     ㈥經核以上,上訴人已就本院發回更審所指應再調查及辨明部   分,從聘約約款之內容及意義,說明校教評會審酌被上訴人 於各該事實之表現,如何該當違反聘約第4點之義務,且其 義務履行情形難以分擔該系整體肩負之教學、輔導及行政事 務,足認為情節重大;及被上訴人如何違反聘約第6點未於8 年內完成升等,並有研究量能不足,未能增進學校研究資源 。並也陳明本件被上訴人聘期實已屆至,因其依兩造聘約第 6點後段申請延長聘約2年,但被上訴人並不得再提出升等申 請,因而上訴人所評價者為其任教8年履行聘約違反義務之 整體情狀,本毋庸考量聘期原屆滿日期後之105年之其他研 究成果。至優良教師部分,依行為時(下同)各級學校資深 優良教師獎勵要點(下稱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第2點規 定:「下列人員至每年7月31日連續實際從事教學工作屆滿1 0年、20年、30年、40年,成績優良者,於每年教師節分別 致贈獎勵金,獎勵金之基準由本部定之:(一)各級公立及 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職專任合格教師。……」第5點規定:「 第2點第1項所稱成績優良,指依……大學自訂之評鑑規定或大 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最近10年考核或評鑑結果 ,均核定通過、晉級或發給獎金,且未受刑事、懲戒處分或 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者。」再依上訴人評鑑實施準則第5 條第1項規定:「當年度受評鑑教師應填具教師自我評量報 告書(如附件),提各系(所,中心)初審。……」第7條規 定:「受評鑑教師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續總分 達70分者通過評鑑。」可知教師評鑑結果為通過,並不具有 表彰其教學優異之意義,益見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以服務 年資並教師評鑑結果為通過,作為發給獎勵金之要件,僅屬 獎勵措施,非在對於教師學術研究或教學表現之肯定。則校 教評會未將被上訴人歷年評鑑結果、獲優良教師獎勵,及10 5年以後之研究成果納入有利之考量,並無違反有利及不利 均應注意原則,所為判斷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再從上訴人 校務發展之必要,及教師應精進專業智能以助益學校發展及 學子深耕等節以觀,校教評會決議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聘約已 達情節重大程度,難謂其對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與本 件事實之涵攝有明顯錯誤。    ㈦綜上,原審論斷校教評會有判斷違法之情事,惟對於上訴人 已經陳明被上訴人應履行兩造聘約第4點、第6點之目的,及 上訴人違反之情狀使學校研究資源無法擴增,亦影響上訴人 所屬成教系之系所任務,經校教評會審酌後認為已達情節重 大,及依兩造聘約第6點後段本毋庸審酌被上訴人105年以後 之其他研究、優良教師獎勵非屬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項等 節,何以不足採信,未予敘明其理由,遂謂上訴人就情節重 大之法律概念涵攝錯誤,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未備 之違誤,並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提出之證 據,暨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已足供本院認定校教評會之 判斷並無瑕疵,上訴人據以向被上訴人送達不予續聘之意思 表示,即屬合法有據而生其效力,兩造聘約已於107年7月31 日聘期屆滿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如其於原審訴之聲 明第1項確認兩造聘約關係存在,及如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 項之給付,即屬無據。本院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自為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7

TPAA-113-上-322-20241127-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教師職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林青森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逢甲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葳 訴訟代理人 蔡賢俊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教師職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部分:   按教師與公立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公 法關係,如係與私立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 ,則為私法關係。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 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 ,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 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此觀之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816號裁定:『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固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然 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有爭議,仍 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而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 ,而分別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本件原告主 張為被告聘任之專任助教、組員,則有助教證書、任用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29頁),是兩造間為私法契約關 係;本件被告為「逢甲大學」為私立學校,揆諸上述說明, 被告對原告請求應就民國(下同)109年至113年3月8日間所 提出之專任助教之申請事件等爭議,應屬於私法爭議,自應 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故被告辯稱本院並無審判權等語 ,並不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 明:被告應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起,將原告之專任助教證 書轉報教育部審查原告講師升等之資格,並以專任講師之資 格,續聘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9月6日以民 事準備書狀㈠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就原告109年至113 年3月8日所提出之專任助教升等副教授之申請事件,為實體 審查,並以專任副教授資格,續聘原告,並轉報請教育部審 查(見本院卷第257頁)。上開聲明變更,經核均係基於原 告主張與被告間有聘任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前揭變更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83年8月1日起聘任原告擔任物理教學研究中心專任助 教,並發給原告物理教學研究中心專任助教之聘書(校人 專字第5266號聘書,下稱系爭聘書),屬專任教師,工作內 容為普通物理實驗課程之授課,被告於同年將系爭聘書送交 教育部審查,教育部依教師審查辦法於同年9月24日核准生 效,並發給原告助教證書(助字第39735號證書)。原告擔 任具教師性質之專任助教工作連續7年,然被告竟未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予以停聘或終止原告之教師職務,於90年8月1日 以單獨行政命令將系爭教聘書改為任用書(校人任字第904 8號)(下稱任用書),並更改原告職稱為「本校組員」, 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但雙方未終止專任教師聘, 原告原教師身分與助教之職務二者均仍存在,仍於物理中心 工作,薪資未變更,每年均依私立學校教職人員薪資給付標 準敘薪,惟工作內容增加行政工作,經常被調動至其他單位 。又原告於103年5月取得逢甲大學機械與航空工程博士學位 學程之博士學位,自83年起至112年均服務於被告,依教育 部86年8月11日臺人㈠字第86087599號函文認定助教為教師 ,權益應適用教師法相關規定,且原告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下簡稱任用條例)第14條、第16條資格及教育部94年11 月11日令台學審字第0940123500B號函文意旨,原告於109年 至113年3月間多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 向被告申請由被告教評會審查後再轉報教育部審查,使原告 具「副授教授」之資格與繼續聘用,被告竟於113年3月22日 以申請不符合升等辦法而予以駁回,顯違反原升等辦法第7 條規定。為此,爰依任用條例第14條、第16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原告之專任助教證書轉報教育部審查原告講師升等之資 格,並以專任講師之資格,續聘被告。 二、聲明:被告應就原告109年至113年3月8日所提之專任助教升 等副教授之申請事件,為實體審查,並以專任講師之資格, 續聘原告,並轉報請教育部審查。 貳、被告答辯: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 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 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 訟法上之行政處分等語。原告係就教師升等之公法上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普通法院不具有審判權限,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於83年8月1日至90年7月31日擔任被告舊制度之助教, 工作內容為辦理行政事務,於90年8月1日改聘為學校組員, 工作內容係辦理行政事務,有教育部91年4月4日台(九一) 人㈢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 案;原告擔任組員逾20年,惟原告於109年間,不服第00000 000號函及任用書,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於109年8月24日認原告非屬教師法第3條所定之公私 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 教師身分,不得依教師法第42條所定程序提起申訴,核有申 訴人不適格之情形,予以申訴不受理。又原告於83年8月1日 任職被告時,大學法已於同年1月5日修法,刪除助教為教師 之規定,原告係於修法後始任職於被告,其並非以教師身分 受聘,主要從事行政工作,難認具有教師身分;原告雖於83 年取得專任助教證書,惟原告僅於86學年度擔任物理實驗課 程之助教,83年8月1日至90年7月31日領有助教聘書,未擔 任特定課程之授課教師,自90年8月1日起即未領有助教書, 僅領有組員任用書,改聘為組員後,亦僅從事行政事務,原 告不符合「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要件,自無法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報請教育部審查升等講師資格; 縱認原告符合「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要件,尚需依82年3 月10日修訂之被告教師升等實施辦法(下稱原升等辦法)第 2條第3項、第6條規定提出升等申請,並經被告各級教評會 審議通過後,被告始將原告升等資料送教育部審核,而原告 直至於112學年度下學期始提出教師升等之申請,經被告審 議後已為不受理之決定,並以113年7月17日逢人字第113001 5685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已就該函文提出訴願。原告任職逾 20年,受領本俸及職員之專業加給,而非專任教師之學術研 究加給,期間均未行使前開權利,亦未表示異議,依民法第 14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其權利失效。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見   本院卷第252至254頁),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83年8月1日起聘任原告擔任物理教學研究中心專任助 教(證書字號:人專字第5266號)(原證一),擔任普通 物理實驗課程授課之教學工作(聘約期間:自83年8月1日起 至84年7月31日止),工作內容如83年7月22日被告聘書記載 ,上開聘書經被告送請教育部審查後,教育部於同年9月24 日發給助教證書(助字第39735號)(原證二)。 ㈡助教聘書日期:自83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被證9) 。 ㈢教育部於86年8月11日以台人㈠字第86087599號函文給公私立 大專院校,主旨:關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公布 後,大專院校助教權益保障相關問題,希依說明辦理,被告 並將上開函文由原告閱覽後簽名(原證三)。 ㈣被告自90年8月1日聘原告為本校組員(校人任字第9048號任 用書)(原證四),並向教育部備查,經教育部以91年4月4 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被證1)。被告 於90年8月8日以人字第50035號函請原告自90年8月1日起轉 為組員,並即刻辦理到職手續(見本院185頁)。 ㈤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108年11月份薪資明細(原證五、五之 一)。 ㈥原告於103年5月間,取得被告之機械與航空工程博士學位( 原證六)。 ㈦原告於109年間,不服教育部91年4月4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 號函,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 年8月24日認原告非屬教師法第3條所定之公私立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身分,不 得依教師法第42條所定程序提起申訴,核有申訴人不適格之 情形,予以申訴不受理在案(見附件1,本院卷第107至111 頁)。 ㈧原告與被告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12年2 月17日以109年度勞訴字第235號判決命:「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萬2,64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9年 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141元至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之原告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專戶。被告應自109年2月1日 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繳納1,640元;自111年1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繳納1,384元至臺灣銀行公教保 險部帳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 第二、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如分別以每期6萬2,640元、3,14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 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四項所命各期 給付,就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給付以3萬7,7 20元、就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給付以每期1,3 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㈨原告於86年度上、下學期之授課時間表(見本院卷第187至18 9頁)。 ㈩原告於112年度下學期提出教師升等申請,被告於113年7月17 日逢字第1130015685號函審議後,以不受理決定,原告就此 已提出訴願(見被證5、6)。 依被告89學年度(89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90學年 度(90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全校各系所之開課一 覽表,原告於89、90學年度均未有任何課程之授課教師資料 (被證7)。 二、爭執事項: ㈠法院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 ㈡原告自83年8月1日至90年7月31日間被告聘任原告為物理教學 研究中心專任助教,期間有無從事協助教學工作?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就「113年3月8日原告所提出之專任助教升等 副教授之申請為實體審查,並以專任副教授資格,續聘原告 ,並轉報請教育部審查」,是否有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自83年8月1日起,聘任原告擔任物理教學研究中心 專任助教,擔任普通物理實驗課程授課之教學工作,上開聘 書經被告送請教育部審查後,教育部於同年9月24日發給助 教證書(助字第39735號)。又被告自90年8月1日聘原告為 本校組員(校人任字第9048號任用書),並向教育部備查 ,經教育部以91年4月4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在案(被證1)。被告於90年8月8日以人字第50035號函請 原告自90年8月1日起轉為組員,並辦理到職手續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㈣項),並有聘書、任用 書、教育部函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29、113 至119頁原證一、二、四、被證1至3)。上開事實,應堪認 定,而可信實。 二、大學法將大學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並 不包括助教,原告未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 之「繼續任教而未中斷」要件:  ㈠按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 研究及輔導。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大學為教學及研 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 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 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 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又按 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 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 施。分別為現行大學法第17條及第20條明文規定。又大學法 於82年12月7日修正,83年1月5日公布之第18條(即於94年1 2月13日修正為現行法第17條)修正理由為:本條係由原第 13條及第21條第2項合併修正。第1項明定大學教師等級增 列「助理教授」一級,以期更進一步提升大學師資水準。至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現職人員之升等權益 ,已於第28條明文保障。另增列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 主持,以因應部分大學之實際需要。第四項增列大學得延 聘「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以利教學。依上足見, 大學法於83年1月5日修法後,已刪除助教為教師之規定,大 學教師僅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助教並非大學 法中規範之「教師」甚明。又大學法於82年12月7日修正之 第29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 人員,如繼續任教而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此條文 迄至94年12月13日廢除。但於教育人員任用法第30條之1規 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 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 第29條之限制。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 人員原依本條例聘任者,得比照辦理。足見,在教育人員任 用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 任教而未中斷,仍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  ㈡原告係於83年8月1日任職被告,亦即係於大學法82年12月7日 修正後,始任職於被告,被告斯時並非以教師身分聘僱原告 ,主要從事行政工作,難認原告具有教師身分。又原告雖於 83年間,取得專任助教證書(即原證1,見本院卷第21頁) ,惟原告僅於86學年度擔任物理實驗課程之助教,83年8月1 日至90年7月31日領有助教聘書,未擔任特定課程之授課教 師,且自90年8月1日起即未領有助教書,僅領有組員任用書 ,改聘為組員後,僅從事行政事務,亦未具有教師資格。再 參以被告提出之被證7光碟,被告之89學年度、90學年度全 校各系所開課一覽表,查無原告以教師身分從事教學之授課 教師資料;且原告迄至本件審理終結前,亦未提出其有繼續 任教之相關資料供調查,足證原告不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30條之1規定「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要件,被告自無法 依教育人員依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將原告報請教育部 審查升等講師資格。  ㈢另依據教育部於86年8月11日以台人㈠字第86087599號函文給 公私立大專院校,主旨:關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 正公布後,大專院校助教權益保障相關問題,希依說明辦理 ,被告並將上開函文由原告閱覽後簽名,有上開函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證三)。觀以上開教育部函文係 針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大專校院助教 權益保障相關問題,其中說明二已載明:查教育人員依任用 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業於86年3月19日公布施行,其中第30 條之1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 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 …。」,…。上開函文係經由教育部函請被告轉知該院助教含 原告等人在內,且原告既已親名簽收,足證原告於斯時簽收 上開函文後,即知悉教育人員用任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助 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 法送審之規定;然原告迄至本件審理終結前,均未提出其有 繼續任教之相關資料供調查。準此,被告自無法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報請教育部審查升等講師資格。     ㈣又原告於109年間,曾不服第00000000號函及任用書,提起申 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8月24日認原 告非屬教師法第3條所定之公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 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身分,不得依教師法第 42條所定程序提起申訴,核有申訴人不適格之情形,予以申 訴不受理乙情,亦有教育部臺教法㈢字第1090118240號函及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07至111頁附件1)。堪認原告非屬教師法第3條所定 之公私立學校編制內教師人員甚明。 三、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 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 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 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 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 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 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確 定,有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 9至140頁)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民事卷宗確 認無誤,堪以採信。且查,本件訴訟與前揭確定判決,當事 人均為兩造,係屬同一,上開民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已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屬於私立學校編制內之工作者,僅存有 僱傭關係,且原告在上開案件並無主張有「繼續任教」之情 狀,足證原告並未符合教育人員依任用條例第30條之1之要 件。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任用條例第30條、第30條之1規定,請求 被告應就113年3月8日原告所提出之專任助教升等副教授之 申請為實體審查,並以專任副教授資格續聘原告,並轉報請 教育部審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01

TCDV-113-勞訴-5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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