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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9號 原 告 薛仲男 被 告 黃俊雄 許鈺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俊雄、被告許鈺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俊雄、被告許鈺榕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俊雄、被告許鈺榕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黃俊雄、許鈺榕(下合稱被告2人)應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家中談話與生活作息錄音檔案,已蒐集部分應予銷毀、刪除;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撤回前述第㈠項聲明,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㈡第9至10、249至250頁)。而前述原告撤回部分,業經被告2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20頁),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視同原告未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其餘變更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1(下稱系爭7樓房屋),被告2人則共同居住於同址6樓之1(下稱系爭6樓房屋)。被告2人曾於108年、109間起向原告反應有腳步聲、開關門、洗衣機深夜運轉等聲音影響其等作息,原告皆已向被告2人表明該等噪音均非其所發出,嗣被告2人又於111年1月23日至原告住處指摘原告當日上午製造聲響,亦據原告否認,兩造除上開往來外,別無其他互動。詎被告2人竟自110年7月間起即於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安裝「集音器」,進行24小時蒐集聲響之不間斷錄音,然集音器具可放大音量之效果,已難謂可真實呈現聲量之大小,且被告2人之上開錄音行為確有錄得原告家中交談之內容,足以探知其私人生活作息,嚴重侵犯原告隱私權。又被告2人藉蒐證為由裝設集音器設備長期蒐集錄音,並稱原告持續製造高達80至120分貝之噪音,卻未見被告2人於其所主張之噪音發生時點當下與原告或其他住戶求證、或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或請求環保局等政府單位處理,即逕認全為原告製造之聲響,顯然未盡查證義務,並其長期以集音器蒐集原告之私人居家活動內容,亦逾越噪音事件蒐證之合理範圍,實不符比例原則,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甚明。另被告2人於蒐集錄音後,復刻意以自編報表及虛偽陳述之方式,向派出所、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指原告涉有強制罪嫌,更於檢警調查時,向承辦人員傳述不實訊息,形塑原告製造嚴重擾人噪音且不思改進之惡劣形象,雖原告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於司法單位中仍留有影響原告名譽之紀錄,致原告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原告並因捍衛自身清白,須不斷向住戶及相關單位取證,疲於應訴,又身處長期遭被告2人錄音之恐懼中,身心飽受極大折磨,可見被告2人侵權事實情節重大。是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就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之損害,分別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0元、300,000元。  ㈡又被告2人自111年7月28日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自由告訴時起,至其等於111年12月26日向該案承辦檢察官提出第二次陳報狀之日止,至少長達151日以集音器設備私自側錄、截取原告於家中之談話訊息,並藉此掌握原告生活作息,顯係不法蒐集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致原告受有損害,雖原告未能證明實際損害額,被告2人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項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20,000元。此外,被告2人違法以集音設備監聽原告與家人之對話內容,原告併得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按其監聽日數即151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453,000元(計算式:151日×3,000元=453,000元)。以上合計1,573,000元(計算式:800,000+300,000元+20,000元+453,000元=1,57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答辯則以:  ㈠被告2人長期受噪音干擾,方於系爭6樓房屋以集音器、錄音 筆等方式保存其等生活領域內之噪音,以便確認聲音來源、 頻率及日後提出指證,並非刻意針對原告日常隱私內容為蒐 集或侵擾。而噪音通常為瞬間發生,期間長短不一,不具規 律性及可預見性,倘被告2人欲進行蒐證,亦僅得長時間進 行錄音,始得有效達成蒐證目的,其等主觀上無侵犯他人隱 私之意,更無監聽側錄原告居家生活之故意,實難認屬不法 行為。又因一般錄音筆收音效果有限,被告2人方以集音器 協助收音,然該集音器並無凸顯人聲之功能,而其等取得之 錄音大多為物體碰撞聲、摩擦聲、敲擊聲、音樂聲等無涉隱 私或有隱私期待之內容,縱有人聲亦無法清楚辨識交談對象 及內容,自無破壞原告隱私可言。且被告2人就蒐得之噪音 資料,並無進行任何修改或強化人聲之後期處理,僅單純為 保障自身人權、健康權、居住安寧權始交予檢警進行調查, 並無毀損原告名譽。退言之,如認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隱私 及名譽,然此確保個人權益之行為尚難認有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  ㈡另被告2人錄得之噪音不具備特定人別之識別性,尚無以此錄 音行為取得原告個人資料之可能,自不違反個資法;縱認該 等聲響屬個人資料,被告2人之行為亦無違反個資法第19條 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對個人資料蒐集及使 用之要求,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通保法立法目的係就 公務員執行通訊監察職務進行規範,以防止國家公權力侵害 人民通訊秘密之自由,而被告2人僅為一般人民,當無通保 法適用之餘地;況被告2人亦無違反通保法第19條第1項之主 觀故意,且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實不成立賠償責任。縱認 被告2人須負賠償之責,通保法應優先於民法適用,其等之 賠償範圍應依通保法相關規定為認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且違反個資法、 通保法之規定,其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 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賠償隱私權損害800,000元、名譽權損害300,000元,有 無理由?㈡原告依個資法第28條第3項、第29條規定,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2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通保法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453,000元,有 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就其隱私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 有明定。  ⒉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而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範疇(司法院大法官第603號、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而言,不限於發生在私有空間之生活事務,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居住之系爭7樓房屋位於系爭6樓房屋正上方,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而被告黃俊雄自110年7月3日起於系爭6樓之天花板裝設集音器及錄音機,進行24小時之錄音,迄111年11月24日始停止錄音等情,經被告黃俊雄於111年7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下稱臥龍街派出所)對原告提出強制罪刑事告訴時,及於112年3月21日經原告提告妨礙秘密案件時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自述明確,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4至45、74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096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系爭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7476妨害秘密案件(含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等卷,下稱系爭妨害秘密案件)之歷審卷宗確認無訛。觀諸被告張俊雄於本件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各種版本之錄音內容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85頁),最早記錄時間為110年7月7日,並記錄至111年10月9日為止,其記錄內容多為連續日期、時段之詳細聲音發生時點,則原告主張被告張俊雄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持續以在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裝設集音器及錄音機之方式,對原告居住之系爭7樓房屋進行24小時不間斷之錄音乙情,即非無憑。至原告雖另稱被告黃俊雄應係至111年12月26日始停止錄音等語,並以系爭妨害自由案件所附之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刑事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㈡第65至69頁),然觀諸被告2人該次陳報狀之具狀日期確實載為111年11月23日,而該案承辦檢察官雖於前述刑事傳票上用印,日期為111年12月27日,但此可能僅係該檢察官進行該案之日期,通常並不等同於臺北地檢署之收狀日期,故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黃俊雄至111年12月26日始停止錄音,故仍以111年11月24日為其錄音之迄日,附此敘明。  ⒋又查,集音器具有將聲音集中放大之功能,此有原告提出之 商品網頁、安裝教學影片截圖、聲學相關理論基礎說明及音 量放大程度試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49頁、 本院卷㈡第301至303頁),則集音器得否真實呈現聲響之音 量,而為合理之蒐證方式,已非無疑。而細譯被告張俊雄於 本件提出之各種版本之錄音內容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313至 385頁),除各種聲響外,其中亦不乏有關於人聲、談話聲 之相關紀錄(例如:111年1月23日「赴7樓之1溝通噪音」、 111年7月9日「男女說話聲」、111年7月10日「男說話聲」 、111年7月11日「男女對話聲」及「男說話聲」、111年7月 12日「男人聲」及「女說話聲」、111年7月14日「人聲」及 「牢騷」、111年7月16日「男女對話聲」及「男說話聲」、 111年7月22日「男女對話聲」及「女人聲」、111年7月24日 「人聲」、111年10月8日「薛男(即原告)說話聲」及「薛 男與女說話聲」、「薛男女說話聲」等),佐參被告張俊雄 於111年7月28日向臥龍街派出所提告陳稱:「我於110年7月 28日蒐證之錄音光碟在11時26分至32分有錄到原告與同居人 對話討論,內容大致在說有關他對我反應要求他不要製造噪 音的態度……我於111年7月14日蒐證的錄音光碟在11時26分至 32分、19分到21分一樣有錄到他(即原告)與同居人對話討 論,內容大致在說有關他對我反應要求他不要製造噪音的態 度……」;於111年10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7月8 至16日中間還有一直錄到很大聲音及被告(即本件原告)和 他太太的對話,7月28日還有錄到被告(即本件原告)和他 太太的對話……」等語,有上開警詢及詢問筆錄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㈡第45至46、57頁);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妨 害自由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2人不服聲請再議 ,其再議意旨亦載:「依聲請人(即被告2人)提供111年7 月14日11時19分許起至21分許止錄音內容,被告(即本件原 告)指責聲請人不要製造噪音之態度不佳,稱:伊就是要敲 擊,要告就去告等語,足見被告自白犯罪」等語,有臺灣高 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090號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153頁)。而原告就此陳稱:被告黃俊雄於111年10 月11日偵查庭時,當庭自述其有在111年7月28日錄到原告說 「要告就來告,我又不怕」,雖其並未提出此部分檔案,但 原告確有於上開日期為該等談話內容;又原告並未於111年7 月14日在家中說「我就是要敲」,而係於111年10月11日偵 查庭開庭返家後,獲悉被告黃俊雄以集音器竊錄其家庭生活 作息,方與其配偶談及「……我沒有說過我就是要敲這種話…… 最好他們有錄到」;另原告經核對被告2人於前述偵查案件 中所提出之錄音檔案,確認110年7月28日、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22日之錄音均為其與配偶間之家中談話,並提出錄 音檔案及譯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80至382頁),就此 未見被告2人有何具體爭執,足認雖被告2人所稱原告於家中 對話之內容及時點,與原告查證結果不盡相符,然此無礙被 告黃俊雄以前述集音器之蒐證方式確已錄得原告家中談話及 長期生活作息之事實,被告2人並以該等錄音檔案及內容據 為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訴訟之證據資料無訛。  ⒌復查,被告2人固主張原告長期持續製造噪音,其等並自110 年7月起開始以集音器錄音,但其等除未提出任何具體音量 分貝數值之測量數據外,亦僅曾於111年1月23日至原告家中 理論、於111年7月透過時任主委楊名聲向原告反應,此均經 原告檢附相關事證予以否認,有原告與楊名聲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30頁);又曾任兩造所 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許俊源(任期為109年4月至11 0年3月)、李政典(任期為110年4月至111年3月),均以書 面聲明其等任內並無住戶向其反應噪音問題,亦未於該年度 之住戶大會有任何關於噪音之提案及討論,有原告提出之聲 明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122、253頁) ,此外未見被告2人有向環保局檢舉噪音、或向其他住戶查 證等相關處理作為。審諸原告對其居住空間內之私人生活動 態及談話內容,當有不讓他人窺探之隱私合理期待,然被告 黃俊雄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長達17個月以前述 裝設集音器之方式,對系爭7樓房屋進行24小時之錄音,縱 其訴訟權亦受法律保護,然其並未採取對他人侵害較小之蒐 證手段,而逕自針對原告住家以可放大音量之集音器進行長 期錄音,兩造發生爭執後,猶未循其他合理方式蒐證或查證 ,迄系爭妨害自由案件偵查過程中仍持續錄音,無異使原告 之私生活領域置於長期遭他人窺探之境地,其蒐證手段嚴重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確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具不法性。  ⒍被告2人雖抗辯:其係基於蒐證目的,並無監聽側錄原告居家 生活之故意,手段亦屬合理適當,僅針對系爭7樓房屋傳送 至系爭6樓房屋之聲響進行蒐集,實非不法行為云云。然查 ,集音器乃就細微之聲音予以放大收集,已詳前述,如被告 黃俊雄非以集音器之方式收集聲響,則原告於其家中僅以一 般音量與他人對話之聲響,得否為被告2人於系爭6樓房屋所 聽聞,實非無疑。又關於噪音之蒐證,實務上常見以錄音設 備(包含錄音筆、手機錄音功能等)、分貝機等方式進行, 以集音器收集聲響尚屬罕見,而觀諸被告2人前開自製之錄 音內容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85頁),其中除短 暫瞬間之聲響外,尚有多數聲響持續數分鐘至數小時,就此 應無不及錄音或測量分貝數值,或直接上樓確認噪音來源, 或當下請求原告改善之顯著困難;又倘如被告2人所述系爭7 樓房屋長期持續製造80至120分貝之巨大噪音等情為真,以 此音量理應不致僅有被告2人所在之系爭6樓房屋受影響,是 其等亦可向其他住戶進行查證,或提出於住戶大會討論協調 ,或請求警察局或環保局協助處理,足見被告2人如欲達成 蒐證目的,應非僅有以持續以集音器對系爭7樓房屋錄音一 途,則其等顯未以侵害他人權利較小之手段進行蒐證,逾越 比例原則甚明。因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⒎被告2人復辯稱:其所錄得之錄音內容不具合理隱私期待,且原告未具體指明係何等隱私遭損害,且倘原告平日白天上班不在家中,亦無隱私損害可言,況本件侵害情節並非重大云云。惟查,原告與家人對話係在其居家空間中發生,乃其私人領域,則其所有生活動靜、作息及對話,應均有不欲為他人所窺探之合理期待,此不因原告有無在家中而有不同,被告2人辯稱原告並無隱私權受侵害云云,尚難憑採。又被告黃俊雄係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就系爭7樓房屋進行錄音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該期間長達17個月,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難謂非微,原告並自述其與家人迄今仍時刻處於遭被告黃俊雄錄音之恐懼中,致其與配偶分因高血壓及身心狀況求診至少1年(見本院卷㈡第416頁),且原告因此疲於蒐集各種證據應訴,身心飽受折磨,堪認被告2人侵害情節確屬重大,被告2人上開所辯,亦難憑信。  ⒏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鈺榕為被告黃俊雄之配偶,其等同住於系爭6樓房屋,而被告黃俊雄安裝集音器於該屋天花板對系爭7樓房屋錄音長達17個月,被告許鈺榕就此情實難諉稱不知,其並與被告黃俊雄共同向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堪認被告許鈺榕確與被告黃俊雄共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⒐關於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 )。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於華南銀行任職22年迄今,年收 入約260萬元,已婚、無小孩,須撫養父母;被告黃俊雄為 碩士畢業,目前擔任調查局專員,服務年資24年,年收入約 140萬元,已婚、無小孩,須撫養父母;被告許鈺榕為大學 畢業,為一般行政人員,任職年資約23年,已婚、無小孩, 須撫養母親(見本院卷㈡第416頁),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輕 重、發生原因、原告因被告2人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隱私權之侵害上開被告2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   ⒑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就其隱 私權之侵害連帶賠償2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 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就其名譽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 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 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 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 人前述所為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等 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2人向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而該案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09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2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409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7至 150、153至15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妨害自由案件卷宗 審閱無訛,固堪予認定。然基於偵查不公開及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2人上開申告事實尚待調查,並非一經提告即足貶損 原告之名譽,又該案嗣經警察、及檢察官依職權進行偵查後 ,認原告並未涉犯被告2人所指罪嫌,已對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是難逕認原告有何名譽受損且遭公開周知之情。又雖 原告為證明自身並無製造噪音,而向相關單位及人員進行查 證及蒐集證據應訴,然此舉除難逕認貶損原告之名譽外,亦 非被告2人提告行為所導致之必然結果(蓋因應提告之相關 作為非僅有向他人求證乙節),兩者間不具相關因果關係, 亦難憑以推論被告2人提告之舉成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無據, 無從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就其個人資料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個資法所謂 之個人資料,應指可識別自然人之資料,始足當之。  ⒉又按個資法第2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 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同 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 臺幣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  ⒊經查,被告2人就系爭7樓房屋進行錄音,並以錄得之聲響、 對話內容作為其對原告提起之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之證據資料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然該等錄音內容經系爭妨害秘密案件 之承辦檢察官就其中涉及人聲部分進行勘驗,認多數雜音過 大,且有迴音,而無法完全聽清對話內容等情,有勘驗筆錄 、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194頁、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卷第271頁),且原告亦係經 專業單位進行降噪等程序後,方能辨識部分錄音之對話內容 ,此有其提出之說明資料及錄音檔案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 第379至384頁),縱以前述兩造自述之部分對話內容,仍均 難認已達可識別原告之資料之程度;其餘單純聲響縱確係由 原告所發生,亦同難憑以識別原告之資料,故皆非個資法所 規範之個人資料範疇。是以,原告主張其個人資料遭被告2 人侵害,其等應依個資法第28條第3項、第29條規定,連帶 賠償原告2萬元等情,並非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負通保法之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通保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 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而通保法係國家為衡酌「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 法侵害」及「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利益衝突, 所制定之法律,亦即國家僅在為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秩 序所必要,於符合法定之實體及程序要件之情形下,始得核 發通訊監察書,對人民之秘密通訊為監察……鑒於通訊監察侵 害人民基本權之程度強烈、範圍廣泛,並考量國家執行通訊 監察等各種強制處分時,為達成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被處分 人事前防禦以避免遭強制處分之權利常遭剝奪。為制衡偵查 機關之強制處分措施,以防免不必要之侵害,並兼顧強制處 分目的之達成,則經由獨立、客觀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之事 前審查,乃為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必要方法。是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機關為犯罪偵查目的,而有監察人民秘密通訊之 需要時,原則上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方符憲 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釋字第63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通保法之立法目的在於衡平國家安全與人民通訊自由即 隱私權間之保障,規定國家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符合法定程 序,尚與人民彼此間之基本權衝突問題無涉。  ⒉又按通保法第24條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 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通保法之處罰對象為直接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例如擔任實 施截收、監聽、開拆、檢查職務之警察或電信、郵政人員) ,及直接執行通訊監察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例如故意下令實 施違法通訊監察之法官、檢察官或其他有關公務機關人員) ,並不及於一般人民。又通保法第5、11、12、13條等規定 ,亦均揭示國家通訊監察作為必須符合重罪原則、法定原則 及比例原則等意旨,以避免對人民之權利造成過度侵害。而 私人間無故竊錄、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言論等,則有刑 法第315條之1及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範,是自立法體系上 而言,通保法亦係針對國家公權力所為之法規。  ⒊另通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分別規定:「違反本法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 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 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三項 規定,於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調取他人通訊使用者資 料及網路流量紀錄之情形,亦準用之」、「前條之損害賠償 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臺幣1,00 0元以上5,000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 金額者,不在此限」,雖未明載賠償主體為何人,但以前述 目的及體系解釋,此條之適用應限於違法執行通訊監察之公 務員對因此權益受損之一般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 告2人係在系爭6樓房屋以集音器長期收集原告所在之系爭7 樓房屋之聲響,尚非以國家公權力對原告進行通訊監察之情 形,是原告依前開通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主張 被告2人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憑。  ㈤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2人(見本院卷㈠第391、393 頁送達證書),是被告2人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 給付原告2人按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至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蔡雅芳、陳玉玲、王升翰、劉仲益,欲證其於特定時點不在家或家中無人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77至480頁);被告2人則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函詢原告相關出勤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91頁),然本件事證已明,前開兩造聲請調查之證據,縱經調查,亦無足影響本判決之認定,尚難認有調查必要,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2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其等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3-28

TPDV-113-訴-2859-202503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子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3第2筆款項「ATM 存款3萬元」更正為「ATM存款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第3筆款項「ATM存款1萬3000元」更正為「ATM存款1萬2,9 85元(不含手續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子欽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 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 ,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 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 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2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所示 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示2帳戶 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被害人,且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附件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 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院卷第61頁),且 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 所示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 騙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 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 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   被   告 周子欽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子欽前於民國99年間即因應徵工作而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 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為本署檢察官偵辦(另不起 訴處分確定),顯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 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2年7月1日8時30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空軍一號」貨運站, 將其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大東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 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陳姿吟 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自交付款項至甲、乙 帳戶後(各該被害人、詐欺時間、施用詐術、付款時間與金 額、入款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 融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姿吟、李秀玲、林惠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其將上開帳戶的金融卡以貨運方式寄送給「偉仔」,並告知密碼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的犯行,辯稱:對方是私人放款融資,可以幫我債務整合,甲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他們可以每月直接從帳戶扣款,郵局則是扣利息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吟於警 詢時的指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的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玲於警詢時的指訴 ②告訴人李秀玲提供的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存摺封面與內頁、LINE  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的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玲於詢 時的指訴 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的事實。 5 寄件收據1份 被告於112年7月1日寄送物品的事實。 6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警詢筆錄(112年7月7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被告於112年7月3日撥打電話至165反詐騙專線報案稱遭騙取金融卡,然警於1分鐘後回撥即無人接聽 ;後於同年月7日因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方正式向警報案的事實(被告雖聲稱:係因貸款寄出金融卡,且在當天即發現受騙,然卻未留下任何對話紀錄當作佐證,又遲至7月7日始向警方報案,被告所為均與常情不符)。 7 甲帳戶交易明細表、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甲、乙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 表所示之人分別轉帳或存款至該帳戶,旋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的事實。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6 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儲字第1130040196號函復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份 被告僅在112 年7月2日以電話掛失甲帳戶金融卡,但乙帳戶金融卡於112年間並無掛失紀錄的事實。 9 本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69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99年間曾任意將帳戶交付給不詳之人,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遭檢察官偵辦的事實(該案雖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然已經明白金融卡隨意交予毫無所悉之人的風險所在,應可預見她人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 。  ㈡罪數: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侵害3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逾1億 元罪嫌論處。  ㈢刑的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1 陳姿吟 (提告) 112年7月1日 向陳姿吟佯稱:因「OB嚴選」網站訂購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1日19時51分許 網路轉帳2萬123元 乙帳戶 2 李秀玲 (提告) 112年7月1日 向李秀玲佯稱:其在「遠傳FRIDAY」網站訂購商品時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方可開啟權限取消遭盜刷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1日18時13分許 ATM轉帳2萬9,989元 甲帳戶 112年7月1日18時40分許 ATM轉帳4萬9,987元 乙帳戶 112年7月1日18時44分許 ATM轉帳4萬9,985元 乙帳戶 112年7月1日19時00分許 ATM轉帳2萬9,989元 甲帳戶 3 林惠玲 (提告) 112年7月1日 向林惠玲佯稱:其在「OB嚴選」網站訂購商品時遭盜刷,需將其帳戶內的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1日17時時42分許 ATM存款3萬元 甲帳戶 112年7月1日19時時3分許 ATM存款3萬元 乙帳戶 112年7月1日19時時13分許 ATM存款1萬3000元 甲帳戶

2025-02-24

KSDM-113-金簡-1260-202502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尹綺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尹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11行補充更正為 「吳尹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 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轉 匯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不明進出資金之 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猶基於 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祥」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吳 尹綺先於民國112年8月6日11時40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家祥」使用。嗣該詐欺…」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此外,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 ,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 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 簡易判決之情形,是被告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尚非可採,併予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現行法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 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因本案有取得報酬,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法律,均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以本案而言,被告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 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 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⒋綜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 ),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 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家 祥」間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 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 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因本案有取得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使犯罪 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告訴人林純蓉財產及社會秩序 有所危害;並慮及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 及分工內容、本案詐騙金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犯 後基於表示想要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然因告訴人未 到場,最終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調解報到單、紀錄表等在 卷為憑,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從無前科而素行 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 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並無查獲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69號   被   告 吳尹綺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鄰○○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尹綺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將來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1 1時40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祥」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7月11日15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 璐璐」向林純蓉佯稱:得透過投資平臺「Light4tradetw」 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年8月7日14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4,00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吳尹綺遂依「家祥」指示,將前揭款 項連同該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總計15萬4,000元(不含手續 費15元)繳費至某不詳平台,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純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純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尹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純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提供其與「家祥」之LINE對話紀 錄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與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與修正前「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 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詳後述)。故本案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 重本刑相同。故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減刑要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 業經修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規定 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約定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雖有與「家祥」期約報酬之行為,惟被告供稱其 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 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堪認被告應無犯罪所 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所犯法條:

2025-02-20

KSDM-113-金簡-955-202502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照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照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林照為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 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 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 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 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2號   被   告 林照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照為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7時38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外鞋櫃,供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拿取,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 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家穎、謝文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照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 我於臉書社團看到貸款資訊,跟對方聯繫加LINE好友,對方 暱稱「建宏」,對方說只要我提供一家銀行提款卡就可以貸 款,但沒說提款卡要用來做什麼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羅家穎、謝文婷、被害人吳慧君於前揭時、地受騙並 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過程,業據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並有其等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上 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是告訴人等因 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乙情,堪認屬實,被告所申設之 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交給他人辦理貸款置辯,並 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以佐。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可 知,被告向對方詢稱「郵局的有收嗎」、「是馬上拿錢嗎」 、「我想交 現在能收嗎」、「那個這個12萬是一個月的價 錢嗎」等語;對方則回稱「有收 12萬」、「當天配合當天 拿錢」、「一個月到時間我會問你要不要繼續配合 如果是 繼續配合 那我繼續給你錢 不繼續配合還你卡片就好」、「 我敢保證 你換其他家收卡片 也沒有這麼快 我可以跟你這 樣講我們送錢是全台最快」等語,顯與一般借貸應確認貸款 金額、利息計算、還款方式等細節之情有違,是其所辯難以 憑採。再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 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 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 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 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 下帳戶之必要,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 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 債信。惟依被告所述內容,可知其借款時,僅提出其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 提供保證人,則貸款之一方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業者,渠等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 上並未取得足以擔保還款之物的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 告,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2歲,且有相當工作經歷,顯 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 迴異乙節,自應有所認識。然其卻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僅 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借款公司是否存在以及相關資 訊均屬欠缺,且社會上詐欺集團事件頻傳,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付,於掛失前即任憑對方使用等狀況下 ,即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堪認其主 觀上確有即使被持以犯罪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上開 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慧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6日17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系統被駭異常造成中油PAY多刷幾筆,要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6日 18時30分 18時34分 18時35分 18時36分 19時03分 19時04分 19時05分 19時09分 47951元 9981元 9983元 9999元 9988元 9981元 9986元 1520元 2 羅家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6日16時許,佯為買家向告訴人佯稱:訂單無法完成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6日 19時00分 29987元 3 謝文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6日,佯為告訴人友人,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借用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6日 19時01分 30000元

2025-02-08

KSDM-113-金簡-921-2025020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程毓涵 法定代理人 程啟忠 蔡雅芳 聲 請 人 程妍甯 法定代理人 程良智 蘇毓樺 聲 請 人 程郁翔 法定代理人 程宗偉 戴凡婷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 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 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 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程毓涵、程妍甯、程郁翔均為被繼承人黃陳春( 下稱被繼承人,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 113年8月15日殁)之曾孫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 揭規定之第一順位曾孫輩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孫輩呂樂、呂翼及呂菓均尚未拋棄 繼承權,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索引卡查詢等在卷 可參,是以,聲請人等為親等較疏之繼承人,尚未合法取得 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31

TNDV-114-司繼-87-202501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仲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仲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第4至5行「竟仍基於 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 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 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 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 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 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 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 ,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 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又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 「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 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 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 37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而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濃度值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濃度更高達20650ng/mL,固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惟被告本案犯行為113年2月9日,當時行政院 尚未公告前開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 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  ㈢又本案被告於113年2月9日0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 駛入對向車道而為警攔查,並於查獲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 無法集中之情形,有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尿液中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前揭檢測濃度值確實甚高,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當時確實 已因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容有誤會,然此屬同條項不同款罪名之 認定歧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悉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對周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率然駕駛車 輛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此次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並考量被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12號   被   告 朱仲綾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仲綾於民國113年2月9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 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9日0時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2月9日0時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同愛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當場在同車乘客胡育瑄身上扣得愷他命1包,經警 徵得朱仲綾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4-甲基甲基卡西 酮陽性反應,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20650ng/mL,且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仲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其經 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此有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用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08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6)各1份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2024-12-19

KSDM-113-交簡-2507-202412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附表更正如本案附表所示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鈺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 ,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 ,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 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漏載部分(詳見附表編號4該部 分所述),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一罪關係, 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提供三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偵一 卷第19頁),就本案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 此部分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 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 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瑀 113年3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雨恩」佯稱因系統故障,導致新增1筆訂單,致陳瑀陷陷於錯誤,聽從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3月28日20時25分 29989元 一銀帳戶 113年3月28日20時32分 7123元 2 王暄婷 113年3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假冒電商,佯稱帳戶遭盜刷,致王暄婷陷於錯誤,聽從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轉帳頁面而匯款。 113年3月29日00時06分 49987元 彰銀帳戶 113年3月29日00時09分 49988元 3 陳燕華 113年3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燕華陽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致陳燕華陷於錯誤,聽從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00時11分 15123元 彰銀帳戶 4 林啟仁 113年3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啟仁謊稱要取消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致林啟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8日20時09分 49985元 彰銀帳戶 113年3月28日20時11分 49985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6分 49985元 一銀帳戶(聲請意旨漏載此部分款項,但由警卷第35頁之交易明細可知林啟仁尚有遭詐欺而匯入此部分款項) 113年3月28日20時19分 4785元 113年3月28日20時30分 6100元 5 李宇恩 113年3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宇恩謊稱要取消訂位需依指示操作,致李宇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8日22時29分 49987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8日22時31分 49988元 113年3月28日22時54分 25123元 113年3月28日22時56分 299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07號   被   告 洪鈺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鈺蓉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 段000號統一超商安泰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林仕 魁」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 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 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瑀、王宣婷、陳燕華、林啟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鈺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瑀、王宣婷、陳燕華、林啟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郵局、一銀、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及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並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此為被告否認,且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係作為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用,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 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本件尚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瑀 113年3月28日19時30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雨恩」佯稱因系統故障,導致新增1筆訂單,致陳瑀陷陷於錯誤,聽從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03月28日20時25分 29989元 一銀帳戶 113年03月28日20時32分 7123元 2 王宣婷 113年3月28日19時55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訊息假冒為王宣婷,佯稱急需要用錢,需要借款,致王宣婷陷於錯誤,聽從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03月29日00時06分 49987元 彰銀帳戶 113年03月29日00時09分 49988元 3 陳燕華 113年03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燕華陽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致陳燕華陷於錯誤,聽從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03月29日00時11分 15123元 彰銀帳戶 4 林啟仁 113年03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啟仁謊稱要取消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致林啟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03月28日20時09分 49985元 彰銀帳戶 113年03月28日20時11分 49985元 5 李宇恩 113年03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宇恩謊稱要取消訂位需依指示操作,致李宇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8日22時29分 49987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8日22時31分 49988元 113年3月28日22時54分 25123元 113年3月28日22時56分 2990元

2024-12-12

KSDM-113-金簡-1149-2024121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7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8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1.被告蔡雅芬於民國113年1月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永福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吳竣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福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吳竣毅受有未明示 側性小腿挫傷之後遺症等傷害。又蔡雅芳於肇事後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  2.案經吳竣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蔡雅芬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並不包括 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 之規定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被告蔡雅芬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因告訴人吳竣毅已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蔡 雅芬之告訴,而臺南地檢署於113年11月18日收文之情形,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及其上所載臺南地檢署收文章戳1枚在 卷可憑(交簡卷第5頁)。 五、雖檢察官已於113年10月22日就本案偵查終結並對被告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然迄至113年12月02日始經本院收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卷證並由本院受理在案(見本院交簡卷第3 頁收狀章),發生訴訟繫屬關係。 六、故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前即已向臺南地檢署遞狀撤回告訴,因 此,本案起訴本身係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亦即其公訴並不 合法,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應依同條 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NDM-113-交易-1383-2024121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2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04

TPDV-113-司消債核-7213-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安秀琴 相 對 人 蔡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票號: WG0000000),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113年7月30 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4-10-14

TTDV-113-司票-24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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