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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景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景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景宇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 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3-24

SCDM-114-聲-152-20250324-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騰睿 蔣景宇 義務辯護人 吳譽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936、15333、15537、20582、2474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騰睿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 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5、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蔣景宇犯如附表四編號4、6、7、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4、6、7、11所載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侯騰睿(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宇智波佐助」,外號 :「燼」)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蔣景宇(Telegram帳號 暱稱「鯨魚」)及王志瑋(Telegram帳號暱稱「三隻雨傘標」 ,外號:「老三」)、王益發(Telegram帳號暱稱「眼睛圖案 」,外號:「老賴」)、李少榕(Telegram帳號暱稱「泡麵」 )(王志瑋、王益發、李少榕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 審結)與周偉傑(Telegram帳號暱稱「雞雞」,已歿,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下層車手團 ,並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福氣組 超級印鈔機」提領車手 工作群,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模式從事詐欺及洗錢工作 ,在此分工模式下,如附表二「提款車手及同組人員分工狀 況」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行為人即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 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陳婉婷、蔡蕙如、余亞茹、 方麗香、陳家淇、鄭文煙、葉芳慈、彭四達、李金里、鄧世 杰、施虹如、林虹君、鄒嶸陞(下稱陳婉婷等13人)實施詐 騙,致陳婉婷等13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 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 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侯騰睿隨 即指揮蔣景宇、王益發、李少榕、周偉傑等人分別於如附表 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提領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款項後,並依如附表二「提款車手及同組人員分工狀況 」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侯騰 睿,侯騰睿再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警於同年月29日13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發門市,當場查獲正在該超商 操作ATM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王益發,且隨後在該處附近查獲 李少榕、王志瑋及周偉傑等人,並當場自渠等身上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1至18、20所示之金融卡、手機及贓款現金等物, 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再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分別拘提蔣景宇及侯騰睿到案後,且扣得蔣景宇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婉婷、蔡蕙如、余亞茹、方麗香、陳家淇、鄭文煙、 葉芳慈、彭四達、李金里、鄧世杰、施虹如、林虹君、鄒嶸 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侯騰睿、蔣景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騰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305、306頁;審原金訴卷第229、241、247 頁),及被告蔣景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三卷第8至14頁;偵三卷第25至28頁;聲羈四卷第14 至16頁;審原金訴卷第229、241、247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30至37頁;警四 卷第66至73頁;偵一卷第19至21、201、202頁;偵五卷第13 5至1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見警一卷第52至59頁;警四卷第92至95頁;偵一卷第 15至18、162、163、193、195頁;聲羈一卷第26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少榕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42至48頁; 警二卷第18至22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偵二卷第9至12頁 )、證人即共犯周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20至25 頁;警四卷第121至124頁;偵一卷第23至25頁)分別所陳述 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偉傑、王益發、李 少榕、王志瑋、蔣景宇)(見警一卷第115至118、121、123至 126、129、131至134、137、139至142、145頁;警三卷第55 至59頁)、扣案手機及工作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及訊 息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71至225頁;警三 卷第87至116頁)、查獲被告周偉傑、王益發、李少榕、王 志瑋等人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227至234頁)、扣案物品照片 (見警一卷第235、236頁)、被告蔣景宇出具之勘查採證同意 書(見警三卷第5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資 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陳婉婷等13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各該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蔣景宇及同案被 告王益發、李少榕及共犯周偉傑等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侯騰睿、蔣景宇 等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陳婉婷等13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 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被 告侯騰睿隨即指揮被告蔣景宇、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 共犯周偉傑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持如附表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依如附表二「提款 車手及同組人員分工狀況」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將其等所提 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侯騰睿,被告侯騰睿再將其所收取 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 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 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侯騰睿、蔣 景宇等2人與同案被告王益發、王志瑋、李少榕及共犯周偉 傑、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 各次詐欺取財,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 以,被告侯騰睿雖僅擔任指揮、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及被告蔣景宇則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等 與同案被告王益發、王志瑋、李少榕及共犯周偉傑、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 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雖均非確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各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侯 騰睿、蔣景宇等2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各該告訴 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等所提領、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 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告王益發、王志瑋、 李少榕及共犯周偉傑、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 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侯 騰睿、蔣景宇等2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 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侯騰睿、蔣景 宇等2人之外,至少有同案被告王益發、王志瑋、李少榕及 共犯周偉傑等人,以及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等人,暨前來向被告侯騰睿收取詐騙贓款之該 詐欺集團不詳手成員,由此可見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 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 件無訛。  ㈢又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蔣景宇、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 及共犯周偉傑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 表二「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受騙 款項後,渠等再依如附表二「提款車手及同組人員分工狀況 」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 侯騰睿,被告侯騰睿再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 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侯騰睿、蔣景宇 等2人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 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且 均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準此而論,堪認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此部分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上 開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蔣景宇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之金額未達1億元,及被告侯騰睿將其所收取而轉交上繳如 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金額亦未達 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 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處。    ⒉又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 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 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⒊另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查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本案所犯,並無該條例第4 3條所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則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觀諸本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述受騙情節及被告侯騰睿、蔣景宇 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各該供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包括負責指揮、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被告侯騰睿,及 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同案被告王志瑋,以及提款及轉交詐 騙贓款之被告蔣景宇、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共犯周偉 傑等人,暨負責向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行 電話詐騙之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可見渠等間確有有上下階 層及明確分工之情形,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業 於前述甚詳;且依據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及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受騙時點可知,可認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應係自113年2月間 起即持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 切聯繫,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無訛。再者,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指揮、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行為人於指 揮、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查被告侯騰睿雖係負責擔任指揮、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 工作、被告蔣景宇雖係負責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 其等既應就如附表二「提款車手及同組分工狀況」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有如前 述;則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 仍各應依本案共犯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時序判斷。而被告侯騰睿所犯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加重 詐欺犯行部分,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指揮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另被告蔣景宇所犯本案「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被告侯騰睿部分:  ⒈核被告侯騰睿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侯騰睿其餘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 7、9至1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侯騰睿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另被告侯騰睿就如附表二 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亦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再者,被告侯騰睿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如附表一「提款車手及同組人 員分工狀況」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共犯及其餘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⒋又查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 3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 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 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蔣景宇部分:  ⒈核被告蔣景宇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蔣景宇就其餘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4 、6、1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蔣景宇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3罪名;及其就如附表二編號4、6、11所示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再者,被告蔣景宇就如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如附表二「提款車手及 同組人員分工狀況」欄編號4、6、7、11所示之各該共犯及 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查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之犯 行(共4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 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 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就其等所渉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 至13所示之各次犯行,及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4、6、7、11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侯騰睿上開所 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則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 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 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本 案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就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侯騰 睿、蔣景宇等2人就其等本案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 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業已分別獲 得3,000元、7,000元之報酬等節,已據被告侯騰睿、蔣景宇 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審原金訴卷第229頁); 由此可認該等報酬,分核屬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為本 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蔣景宇於本院審理中已繳 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5號收據在卷可 憑(見審原金訴卷第291頁);從而,被告蔣景宇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7,000元,則被告蔣景宇本案所為如附表 二編號4、6、7、11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俱應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侯騰睿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 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並未繳回其此 部分犯罪所得,故而,被告侯騰睿本案所為各次犯行,自仍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均正值青壯年,均非屬毫無 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 指揮提款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或收水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 其等法紀觀念均實屬偏差,且其等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 外,亦增加本案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於犯罪後均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迄今尚未 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等所犯致 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 2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 、各自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之情節,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 之程度;併參酌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就其等本案所為 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並酌以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各自之素行(參見侯騰睿 、蔣景宇等2人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衡及被告侯騰睿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現在家幫忙印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被告蔣 景宇則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原金訴卷第247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 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及 就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之犯 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4、6、7、11所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犯 如附表四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及被告蔣景宇上開 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6、7、11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均不得 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坦認其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 態度,有如前述;及其等上開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等各次犯罪 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 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 價,及具體審酌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所犯數罪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 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 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 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侯騰睿上開 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13罪,及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犯如附表四 編號4、6、7、11所示之4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第1、2項後 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侯騰睿將其所收取由本案各該告訴 人所匯入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及被告蔣景宇將其所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二 編號4、6、7、11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轉交予被告侯騰 睿,再由被告侯騰睿將其所收取之該部分詐騙贓款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侯騰睿、蔣景宇 等2人於偵查中均供明在卷,業如上述;基此,固可認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且經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分別予以收取或 提領後均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 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所有,復均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對其等所收取或提領後上 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 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均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 收取或提領詐騙贓款後即轉交上繳,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 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被告侯騰睿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已獲取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侯騰睿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原金訴卷第229頁);故而,堪 認該筆3,000元報酬,核屬被告侯騰睿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侯騰睿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 人,則為避免被告侯騰睿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查,被告蔣景宇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已獲取7,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蔣景宇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原金訴卷第229頁);基此,可 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蔣景宇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蔣景宇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並經本院查扣在 案,有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㈣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已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6、7、11、16所示之人頭帳戶金 融卡等物,分為共犯周偉傑、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 志瑋所持有,並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渠等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1至7、9、12、13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匯入該等人頭帳 戶內之詐騙贓款使用等節,業經共犯周偉傑、同案被告王益 發、李少榕及王志瑋於警詢中分別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20 、21、31、42、43、52、53頁);基此,堪認該等金融卡均 核屬供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與共犯周偉傑、同案被告 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等人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 、12、13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9 、12、13所示之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應宣告沒收之物,均詳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1至7、9、12、1 3所示),及於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6、7所 示之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 之物,均詳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4、6、7所示)。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4、9、13、18、19所示之手機等物 ,分為共犯周偉傑、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等人 及被告蔣景宇所持有,並均係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 款事宜所用之物等節,亦經共犯周偉傑、同案被告王益發、 李少榕及王志瑋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31、42、43、52、53 頁),以及被告蔣景宇於本院審理中(見審原金訴卷第245頁 )均陳明在卷;復有前揭扣案手機及工作機內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及訊息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71 至225頁;警三卷第87至116頁)在卷足憑;由此可認該等手 機,應分別係供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與共犯周偉傑、 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侯騰睿 上開所犯如附表四各項編號之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 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物,均詳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 號所示),及於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6、7、 11所示之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應宣告 沒收之物,均詳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4、6、7、11所示)。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17所示之手機等物,雖分為同案 被告李少榕、王志瑋所有,然其等並未持該等手機供渠等為 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等節,已據同案被告李少榕、王志 瑋於警詢中均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2、43、52、53頁);又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手機與 同案被告李少榕、王志瑋或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為本 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⒋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10、14所示之贓款現金等物,分為 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等人所持有,並均係渠等 所提領之贓款等節,亦據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 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警一卷第31、42、43、52、53頁) ;由此可認該等贓款現金,應均係為被告侯騰睿與同案被告 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 獲取可得支配之財物,且為渠等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犯所處 應執行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⒌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0所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及現金3 ,500元等物,雖為均同案被告王益發所有,但該張金融卡及 該筆現金均為其私人所有一節,業經同案被告王益發於警詢 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1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張金融卡及該筆現金與同案被告王 益發或本案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 罪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⒍另經警就本案共犯周偉傑及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 瑋等人遭扣押手機內查扣通訊軟體Telegram電磁紀錄等物, 有前揭共犯周偉傑及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等人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然該等通訊軟體電磁紀錄,應 僅係供證明被告2人與共犯周偉傑及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 榕及王志瑋等人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故 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㈤至本案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 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及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犯 如附表四編號4、6、7、11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 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均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 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五、另同案被告王益發、王志瑋、李少榕等人被訴詐欺、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福氣組 超級印鈔機」工作群(共12人) 編號 成員 分工內容 0 暱稱「cc」 不詳 0 暱稱「三隻雨傘標」(即王志瑋) 擔任2、3號車手,負責 分派提款卡給1、2號車手,並向1、2號車手收水,監控提領轉交過程,並轉交款項與「宇智波佐助」侯騰睿。 0 暱稱「泡麵」(即李少榕) 擔任1號車手,負責提領,轉交2號車手。 0 暱稱「雞雞」 (即周偉傑) 擔任1號車手,負責提領,轉交2號車手。 0 暱稱「小美金$控」 車手頭,指揮提領事項,曾群內發訊:【等等郵局679出完先飛】、【要讓你們知道,現在跟公司配合,咱們沒有按他要求,他們就不會幫忙發車過來 而且其他車隊已經開打了,咱們不能按時,就沒飯吃】 0 暱稱「美金」 不詳 0 暱稱「乖乖」 不詳 0 暱稱「西瓜」 (在王益發手機內叫「西瓜」、李少榕手機內叫「司機 私人」) 控盤,指揮轉知盤口方所提供之工作 0 暱稱「鯨魚」 (即蔣景宇) 擔任1號車手,負責提領,轉交2號車手。 00 暱稱「愛德恩」之人 指揮,曾群內發訊:【有沒有人看著他】 00 暱稱「宇智波佐助」(即侯騰睿) 控盤,且為第三層車手即總收水,指揮分派提款卡、彙整下層車手提領、回水款項、再回水上層詐欺集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王志瑋收取回水款項。 00 暱稱「眼睛圖案」,顯示圖用鄧家華照片(即王益發) 擔任1、2號車手,負責向王志瑋拿提款卡分派給1號車手,並向1號車手收水,監控提領過程,並轉交款項與王志瑋,亦從事提領工作。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及同組人員分工狀況 相關證據資料 1 陳婉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9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婉婷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陳婉婷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蝦皮賣場需進行帳戶交易認證云云,致陳婉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2月29日12時39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7分),匯款3萬6,02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翟銀龍,下稱翟銀龍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2時53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54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2時55分許,提領1萬6,000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郵局) 侯騰睿指揮周偉傑提款,周偉傑提領後交付予王益發,王益發收取贓款後轉交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陳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69、70頁) ②陳婉婷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71至74頁;警五卷第23、27至35頁) ③陳婉婷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75至77頁;警五卷第37至41頁) ④陳婉婷所提出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78頁;警五卷第43頁) ⑤翟銀龍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9、10頁) ⑥周偉傑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5頁) 2 蔡蕙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1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與蔡蕙如聯繫,並佯稱:欲購買蔡蕙如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須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且交易帳戶需進行認證云云,致蔡蕙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2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翟銀龍,下稱翟銀龍合庫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2時3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侯騰睿指揮周偉傑提款,周偉傑提領後交付予王益發,王益發收取贓款後交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蔡蕙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五卷第8、9頁) ②蔡蕙如之報案資料(見警五卷第3至7頁) ③蔡蕙如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13至21頁) ④蔡蕙如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11、12頁) ⑤翟銀龍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31頁) ⑥周偉傑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1至  104頁;偵二卷第227頁) 3 余亞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0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與余亞茹聯繫,並佯稱:欲購買余亞茹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須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並需進行交易帳戶驗證云云,致余亞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3時26分許,匯款4萬5,046元 (起訴書誤載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瑄璘,下稱翁瑄璘永豐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3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發門市) 侯騰睿指揮王益發提款,王益發提領後交付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余亞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79至81頁) ②余亞茹之報案資料(見警四卷第331至333、337至343頁) ③余亞茹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四卷第344至351頁) ④翁瑄璘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3至15頁) ⑤王益發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114、115頁) 0 方麗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方麗香之姪子於113年2月28日13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方麗香聯繫,並佯稱:需借款買材料云云,致方麗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3年2月29日12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2時49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侯騰睿指揮蔣景宇提款,蔣景宇提領後交付予王益發,王益發收取贓款後交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方麗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19至22頁) ②方麗香之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23至26頁;警五卷第45至47、57至60頁) ③方麗香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55、56頁) ④方麗香所提出之永豐銀行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54頁) ⑤翁瑄璘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3至15頁) ⑥蔣景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106至108頁) 5 陳家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家淇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陳家淇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旋轉拍賣網站交易帳戶須進行認證云云,致陳家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3時24分許,匯款2萬3,123元 ①113年2月29日13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發門市) 侯騰睿指揮王益發提款,王益發提領後交付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陳家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83至85頁) ②陳家淇之報案資料(見警五卷第61、67至74、83頁) ③陳家淇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75至80頁) ④陳家淇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75頁) ⑤翁瑄璘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3至15頁) ⑥王益發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14、115頁) 6 鄭文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文煙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鄭文煙所刊登販賣之商品,虛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且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鄭文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2月29日11時40分許,匯款4萬3123元 ②113年2月29日11時41分許,匯款801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翟銀龍中信帳戶) 113年2月29日11時45分許,提領5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侯騰睿指揮蔣景宇提款,蔣景宇提領後交付予王益發,王益發收取贓款後交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鄭文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87至89頁) ②鄭文煙之報案資料(見警四卷第313、326至330頁) ③鄭文煙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318至325頁) ④鄭文煙所提出匯款明細(見警四卷第317頁) ⑤翟銀龍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9至281頁) ⑥被告蔣景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6至108頁) 7 葉芳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葉芳慈之女婿,於113年2月27日17時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芳慈聯繫,並佯稱:需匯款予客戶,要借款云云,致葉芳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0時55分許,匯款6萬元 113年2月29日11時32分許,提領6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侯騰睿指揮蔣景宇提款,蔣景宇提領後交付予王益發,王益發收取贓款後交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葉芳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五卷第88至89頁) ②葉芳慈之報案資料(見警警五卷第85至87、90、94至95頁) ③葉芳慈所提出匯款明細(見警五卷第91至93) ④翟銀龍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9至281頁) ⑤被告蔣景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6至108頁) 8 彭四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彭四達之姪子,於113年2月21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四達聯繫,並佯稱:需借款使用云云,致彭四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4分),匯款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翟銀龍,下稱翟銀龍國泰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1時5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1時7分許,提領10萬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全聯大寮店) 侯騰睿指揮王益發提款,王益發提領後交付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彭四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五卷第98至99頁) ②彭四達之報案資料(見警五卷第97、100至107頁) ③彭四達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114、115頁) ④彭四達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五卷第111頁) ⑤翟銀龍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21頁) ⑥王益發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13、114頁;偵一卷第225頁) 9 李金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李金里之友人,於113年2月25日12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金里聯繫,並佯稱:急需支付貨款,需借款云云,致李金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3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匯款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育箐國泰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3時25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26分許,提領10萬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全聯大寮店) 侯騰睿指揮李少榕提款,李少榕提領後交付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交予侯騰睿 ①李金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95至97頁) ②李金里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77至80頁;警五卷第117至126頁) ③李金里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135至137頁) ④李金里所提出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帳戶存摺封面(見警五卷第131至133頁) ⑤張育箐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23至25頁) ⑥李少榕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12、113頁;偵一卷第223頁) 10 鄧世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世杰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鄧世杰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須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且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鄧世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2月29日11時25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13年2月29日11時3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③113年2月29日11時36分許,匯款2萬9,368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翟銀龍,下稱翟銀龍兆豐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1時2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發門市) ②113年2月29日11時3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2月29日11時36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 (②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發新發店) ④113年2月29日11時41分許,提領2萬(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2月29日11時42分許,提領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 (④至⑤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發門市) 侯騰睿指揮李少榕提款,李少榕提領後交付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交予侯騰睿 ①鄧世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89至94頁) ②鄧世杰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85至88頁、警五卷第139至145、167至169、221、261、287至291頁) ③鄧世杰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223至247、323頁) ④鄧世杰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見警五卷第253、255、299、301、303、315頁) ⑤翟銀龍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7頁) ⑥李少榕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10、111) 11 施虹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9時48分許,以訊軟體臉書與施虹如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施虹如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須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且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施虹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3時06分許,匯款4萬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翟銀龍,下稱翟銀龍一銀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3時12分許,提領2萬5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13分許,提領2萬5元 ③113年2月29日13時14分許,提領9005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侯騰睿指揮蔣景宇提款,蔣景宇提領後交付予王益發,王益發收取贓款後交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施虹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27至30頁) ②施虹如之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31至33頁、警五卷第325至327、332、333、336、354頁) ③施虹如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341至346頁) ④施虹如所提出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348頁) ⑤翟銀龍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9頁) ⑥被告蔣景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6至108頁) 12 林虹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林虹君聯繫,並佯稱:可轉帳進行抽獎云云,致林虹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2月29日12時22分許,匯款2,000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29分許,匯款2,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箐,下稱張育箐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3時0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01分許,提領1萬8,000元 ③113年2月29日13時36分許,提領6萬元 ④113年2月29日13時39分許,提領1萬2,000元 (①至④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郵局) 侯騰睿指揮李少榕提款,李少榕提領後交付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交予侯騰睿 ①林虹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93、94頁) ②張育箐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19頁) 13 鄒嶸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鄒嶸陞聯繫,並佯稱:可轉帳進行抽獎云云,致鄒嶸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2月29日12時56分許,匯款4,000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09分許,匯款4,000元 ③113年2月29日13時21分許,匯款4,000元 ①鄒嶸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91至92頁) ②張育箐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19頁) ③李少榕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1至115頁、偵一卷第223至22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合作金庫提款卡壹張(戶名:翟銀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 周偉傑 宣告沒收 2 中華郵政金融卡(戶名:翟銀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周偉傑 同上 3 IPHONE 6 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周偉傑 同上 4 Redmi 10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周偉傑 同上 5 現金新臺幣肆萬元 王益發 同上 6 永豐銀行金融卡壹張(戶名:翟銀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王益發 同上 7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壹張(戶名:翟銀龍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益發 同上 8 華南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益發 無庸宣告沒收 9 IPHONE 8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王益發 同上 10 贓款現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李少榕 同上 11 中華郵政金融卡(戶名:張育菁、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李少榕 同上 12 IPHONE 11 PRO MAX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 李少榕 無庸宣告沒收 13 IPHONE 7 PLUS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李少榕 宣告沒收 14 贓款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王志瑋 同上 15 兆豐銀行金融卡(戶名:張育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王志瑋 同上 16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戶名:張育菁、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志瑋 同上 17 IPHONE 12 PRO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王志瑋 無庸宣告沒收 18 IPHONE 7 PLUS 手機壹支(含讀卡機壹個,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王志瑋 宣告沒收 19 IPHONE XR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蔣景宇 同上 20 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王益發 無庸宣告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4、9、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3、4、9、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9、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蔣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9、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蔣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蔣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侯騰睿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13、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3、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蔣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1、13、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1、13、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562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972307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972308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1415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卷一(稱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1415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卷二(稱警五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36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3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37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82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46號偵查卷宗(稱偵五卷) 11、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3號卷(稱聲羈一卷) 12、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稱聲羈二卷) 13、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4號卷(稱聲羈三卷) 14、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80號卷(稱聲羈四卷) 15、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20號卷(稱聲羈五卷) 16、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6號卷(稱審原金訴卷)

2025-03-07

KSDM-113-審原金訴-86-20250307-1

審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鄧世杰 被 告 侯騰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侯騰睿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鄧世杰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至同案被告王益發、王志瑋、蔣景宇、李少榕部分,則由本 院另行審結,併予述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07

KSDM-113-審原附民-55-20250307-1

審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鄧世杰 被 告 蔣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非犯罪被害人,即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然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失,然依據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36號等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 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內容,可認原告係因遭受詐騙後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 號10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經同案被告李少榕提領匯入該人 頭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負責 收水之同案被告王志瑋,再由同案被告王志瑋將其所收取之 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侯騰睿,而認被告侯騰睿、王志瑋 及李少榕就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行,均涉犯三人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從而,可認被告蔣景宇並非參與原 告因受騙而匯款至前開人頭帳戶之詐欺及洗錢案件之犯罪行 為人;則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蔣景宇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至原告對本案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候騰睿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則經本院合議庭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及 同案被告王志瑋及李少榕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均予述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乙件。

2025-03-07

KSDM-113-審原附民-55-20250307-2

審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施虹如 被 告 侯騰睿 蔣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被訴詐欺等案件,經 原告施虹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 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同案被告王益發、王志瑋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 述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07

KSDM-114-審原附民-7-2025030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43號、第1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瑞鴻與蔣景宇間因故發生糾紛,使陳瑞鴻心生不滿,詎其   明知含有個人外觀特徵之大頭照、生活照及含有姓名、身分 證字號、住址等之證件,暨姓名、職業等資訊,均為足以直 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個人資料,而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應符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然 其未得蔣景宇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意 圖損害蔣景宇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3日16時許,在新竹地區某處,利用網路登入FACEBOO K(下稱臉書)社群以暱稱「陳鴻」在「爆爆爆-副本團」之 社團,發文稱:「我是住在新竹縣的…蔣景宇…我的優點是過 河拆橋、忘恩負義、背骨、喜歡斤斤計較、惡意欠人、欠人 不還,需要幫忙時我都是用拜託用懇求,幫忙後我人就失蹤 ,電話不自主的變空號通訊軟體封鎖甚至惡意抹黑幫助我的 人,我還會拼我所在的公司,不是我在自誇,跟我在一起過 的同事跟朋友都這麼誇我,有時想想真得不得不佩服自己的 優秀!缺點就是…優點太多…」等不實文字(所涉加重誹謗罪 部分,因蔣景宇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343號、第14655號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在該貼文下方張貼蔣景宇之日常生活照片、及在留言區上 傳蔣景宇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供臉書社群之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聞共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蔣景宇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蔣景宇。案經蔣景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瑞鴻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34頁、第47頁至第 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蔣景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5頁至第7頁) 。   ㈢、被告於臉書「爆爆爆-副本團」社團之貼文截圖、告訴人身分 證正面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 第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臉書社團中之貼文 、留言區內上傳之告訴人身分證正面照片,其內容包含告訴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特徵、社會活動,已足以使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得特定個人, 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且被告明知既係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應循合法管道主張自身權利,卻將上述個人資 料出於表示告訴人為前揭文字所誹謗之人之目的為前述使用 ,顯屬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構成非法利用,足徵 被告係出於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所為利用行為足以損害告 訴人對於個人資料掌控及個人名譽等人格利益,合於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規定之情,然查:告訴人之姓名、照片等並非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列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殊個資,即無從適用同法第6 條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實 容有誤會,惟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之減縮,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糾紛或嫌隙本應理性處理,明知在現今網路發達、資 訊容易被轉載外洩之情形下,竟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 臉書社團頁面,供不特定人瀏覽,造成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 洩,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卷第49頁) ,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4

CPEM-114-竹東簡-29-20250224-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景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景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 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對員警施以強暴,致警員洪愷 笙受有左側眼角撕裂傷、雙側手肘挫傷及後腰挫傷疼痛等 傷害,警員蔡曜駿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 傷害,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 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6號 被   告 蔣景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景宇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凌晨3時48分許,在新竹縣○○鄉○ ○村0鄰00號前,員警洪愷笙及蔡曜駿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 民眾通報車輛事故前往處理,巡邏警員洪愷笙及蔡曜駿身著 制服到場後,當場發現蔣景宇係通緝犯依法進行逮捕,詎蔣 景宇情緒失控,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員警洪愷笙 及蔡曜駿頭部及身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 造成洪愷笙受有左側眼角撕裂傷、雙側手肘挫傷及後腰挫傷 疼痛等傷害;另蔡曜駿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洪愷笙及蔡曜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景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愷笙及蔡曜駿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113年9月23日職務報告、新竹縣五峰鄉衛生所診斷證明 書、員警行動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員警受傷處照片等在卷可 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 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以強暴罪嫌及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CPEM-113-竹東原簡-49-20241028-1

原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景宇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蔡書豪)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2時許,受陳浩 霖、施春安、孫嘉岑、陳凱陞、楊宗諺(下合稱陳浩霖等5 人,業據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審結),以及蔡林○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輾轉通知,前往新竹縣○○市 ○○路00巷0號前(下稱本案巷口),與陳浩霖之債務人劉芳 綺之友人甲○○談判。詎雙方談判未果,乙○○竟與陳浩霖等5 人、蔡林○愷,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於上述時 間,在本案巷口,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由乙○○、陳浩霖、孫嘉岑、陳凱陞、蔡林○ 愷徒手毆打甲○○,並由施春安以辣椒水朝甲○○臉部噴灑,楊 宗諺則持彈簧刀攻擊甲○○臀部同時以鋁棒毆打甲○○,甲○○因 此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左上第二門牙斷裂、兩側臀部及右 小腿共十處開放性傷口共約8.5公分、左手肘鈍挫傷等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 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下稱兒少福利法)定有明文。 本案與被告乙○○一同涉犯妨害秩序犯行之蔡林○愷,於案發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此就其本名,以及其他足以辨識其 身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復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訴緝卷第23頁、第29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浩霖等5人、蔡林○愷就彼此犯行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51 頁、第58頁至第69頁、第144頁至第164頁、第226頁至第229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劉芳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00頁至第203 頁)。  ⒊同案被告陳浩霖與告訴人、劉芳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20頁)。  ⒋同案被告施春安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 97頁)。  ⒌本案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 4頁至第9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有關同案被告蔡林○愷並未滿18歲一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其並不認識蔡林○愷,本案同案被告中只認識孫嘉岑而 已等語(見本院原訴緝卷第30頁)。而依卷內其他客觀證據 ,亦不足認定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蔡林○愷之年齡有預見或可 得而知。據此,被告本案犯行尚與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適 用該加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浩霖等5人、蔡林○愷就上述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 第150條之罪乃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 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共同」之記載。  ㈣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之部分: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一事,僅泛稱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相當,但未具體舉 證以實其說,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5660號 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 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得」加重, 而非「應」加重。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固然 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事,然其本身並非實際使 用兇器之人,且同案被告陳浩霖等5人所使用之兇器數量亦 不在多,兇器種類則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因此從一般客觀 第三人角度觀之,其等所造成之社會秩序危險、公共安寧破 壞、內心不安感受等負面影響,仍屬有限,並未因攜帶兇器 而擴大或顯著提升。準此,爰認無必要依上揭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其所犯妨害秩序之罪名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此指明。  ㈤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並非預謀為之,且動機非惡 ,案發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告 訴,犯罪情節可謂輕微,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乃立法 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 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 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 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 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經裁量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 重其刑後,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因 此喪失易刑之機會,此已詳述如前。而對照被告本案妨害秩 序犯行過程中,人數優勢極為明顯,告訴人雖有試圖反擊, 但於告訴人蹲坐在地、無從再為抵抗後,被告及其他同案被 告猶未停止犯行(見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此外,被告於 警詢伊始仍否認犯罪(見偵卷第52頁至第57頁),直至本院 準備程序中始改口坦認犯行。如此觀之,不論從犯罪手段、 情狀,或從犯後態度等其他角度觀之,均難謂有何情輕法重 、引人憐憫之情。是辯護人前揭主張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他人債務糾紛,即 與其他共同被告下手實施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不免仍影響周 邊公共安寧,使附近住戶或經過之人感到不安,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共同賠償告訴人醫藥費,而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 分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見偵卷第206頁、第233頁);復考 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就妨害秩序犯行 參與之程度、社會安寧秩序因而所受之影響、告訴人自陳於 案發現場亦另持有彈簧刀(見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201 頁至第202頁)等情;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之 學歷智識程度、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原訴緝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2024-10-18

SCDM-113-原訴緝-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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