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江清雄
相 對 人 蕭名宏即蕭善雄
蕭世雄
蕭勝雄
蕭圳義即蕭圳雄
蕭碧蓮
蕭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名宏即蕭善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世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
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勝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
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圳義即蕭圳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拾伍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碧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
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碧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
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名宏即蕭善雄應給付相對人蕭碧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名宏即蕭善雄應給付相對人蕭碧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
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
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1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判決諭知「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相對人蕭碧華及蕭碧蓮具狀陳報: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
用計算書中證物8之初勘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包含
於聲請人證物9之估價費用32,670元內,本件第二審鑑價費
用為196,000元,兩造各應繳納之鑑價費用原應為28,000元
,後因相對人蕭名宏不繳納鑑價費,改由聲請人江清雄繳納
32,670元,相對人蕭世雄、蕭勝雄、蕭圳義、蕭碧蓮及蕭碧
華各繳納32,666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221,911元,並請
求確定相對人蕭碧蓮及蕭碧華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
人及相對人蕭名宏即蕭善雄應給付相對人蕭碧蓮及蕭碧華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關於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8之初勘費用3,000元,參酌聲請人提出
之證物9報價單之第四項說明「扣除已繳納之初勘費用6000
元,聲請人尚須繳納26,670元」,可知聲請人所繳之32,670
元,係包含初勘費用在內,聲請人不得再次將初勘費用列為
訴訟費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剔除。第二審法院於
112年8月21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5,868,124元,並命聲請
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17,384元,惟聲請人於第二審實際補
繳之裁判費為417,834元,聲請人溢繳450元,應屬得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裁判費之問題,
尚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因此,上開450元部
分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附此敘明。
四、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其
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蕭世雄、蕭勝雄及蕭圳義即蕭
圳雄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蕭碧
蓮及蕭碧華所預納之費用額確定之,但其等如曾於上開訴訟
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7,400元 聲請人於109年7月15日及109年12月24日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補繳) 278,256元 聲請人於112年9月7日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06,100元 聲請人於111年6月1日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補繳) 417,384元 聲請人於112年9月7日預納。聲請人實際繳納之費用為417,834元,惟依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00000000元,第二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623,484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06,100元,聲請人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417,384元。 土地複丈費及地籍圖謄本費 17,825元 聲請人於112年3月23日預納。 第二審鑑價費用 196,000元 聲請人預納其中之32,670元;相對人蕭世雄、蕭勝雄、蕭圳義、蕭碧蓮及蕭碧華各預納32,666元。 相對人蕭世雄、蕭勝雄、蕭圳義、蕭碧蓮及蕭碧華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50,995元【計算式(137,400+278,256+206,100+417,384+17,825)X1/7=150,995 】,相對人蕭名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55,665元【計算式:(137,400+278,256+206,100+417,384+17,825)X1/7+(32,670-28,000)=155,665】;相對人蕭名宏應各給付相對人蕭碧蓮及蕭碧華訴訟費用 4,666元(計算式:32,666-28,000=4,666)。
TCDV-113-司家聲-45-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