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均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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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相 對 人 盧柏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民國139年11月1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向 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 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屆期仍未獲清償,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三塊厝  四      2585 747    10000分之20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2881 三塊厝段四小段258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   十二層: 123.85 合計:123.85 陽台: 9.93 全部   十全二路160號12樓 備註:共有部分:三塊厝段四小段12904建號1,423.0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KSDV-114-司拍-58-20250325-2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其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9年10月5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5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 透支、貼現、消費借貸債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9年9月25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行使擔保債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 、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 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何其紘,債務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何其紘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4   0,000元,到期日為129年10月7日,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1   月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雙方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654,230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4%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土 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購屋貸款專用借據)、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主檔資料、催告書等影本為證,經核 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 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 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南區 正義  一    9  392.00   300分之20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569 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  數:5層 四層:61.23 合計:61.23 陽台:5.22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共有部分:正義段一小段1571建號,面積:62.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分之20

2025-03-19

TCDV-114-司拍-48-20250319-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上列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詹文山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6建號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3-11

CHDV-114-司拍-30-20250311-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相 對 人 王嘉樟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一)4,420,000元(二)4,3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36年3月1日,約定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2筆3,680,000元 、3,62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 國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2,053,752元、2,018,92 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 建物登記謄本1件、貸款契約書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大豐 二    743 80 全部   2 高雄 三民  大豐  二     743-1 57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14 大豐段二小段74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一層:37.77 二層:52.71 三層:52.71 騎樓:14.94 合計:158.13 全部   大豐二路682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拍-23-20250311-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蕭均年 被 告 泓勳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51萬5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萬70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泓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泓勳公司)邀同被 告陳泓彰(下稱陳泓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與原告約定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 44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利 率以原告牌告定儲月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79%計算,如遲 延還本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泓勳公司於113 年8月23日登記停業,依綜合授信約定書之違約情事及處理 條款第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催告仍未清償欠款 ,經原告抵銷被告於原告行內之存款258萬9487元後,尚欠 本金4151萬5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51萬51 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 定書、連帶保證書、存證信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3-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本件泓勳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於113年8月23日登記停 業,依綜合授信約定書之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1條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151萬51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泓彰則為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51萬513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151萬51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3%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7

TCDV-114-重訴-74-20250227-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1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債 務 人 曾育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3,7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5

CHDV-114-司促-1912-20250225-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相 對 人 劉文德 關 係 人 劉芝菡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原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劉芝菡 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5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7年7月2日,約 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 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即債務人劉芝菡於民國107年7月26日 向聲請人借款㈠8,460,000元㈡29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 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關係人即債務人劉芝菡自民國113年6月起即未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㈠6,258,540元㈡214,53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且關係人劉芝菡於民國11 2年11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因買賣關係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劉 文德,並經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貸款契約書及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催告書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0月21日及114年1 月6日橋院甯非欣一113年度司拍字第18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 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11月3日及11 4年1月19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青雲 747 (空白) 5,650 470/10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418 鳥松區青雲段747地號土地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 15層 第15層 合計:75.2 陽台:22.01 雨遮:2.26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3 共有部分 青雲段1477建號,面積:13,923.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3/100000,(含停車位編號218,權利範圍:142/10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CTDV-113-司拍-182-20250204-5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相 對 人 蔡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3,200,000元、3,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 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2,965,090元,已屆清償期而 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發文 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06

PCDV-113-司拍-567-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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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1、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12年11月23日。   2、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3、債權額比例:⑴⑵全部。     4、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14,550,000元正。            ⑵新臺幣24,570,000元正。   5、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 、貼現、消費借貸債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⑵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貼現、消 費借貸債務、票據、信用卡消費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6、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民國142年11月20日。   7、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8、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9、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10、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  11、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行使擔保債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 、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 之保險費。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林俊言,1分之1。  ㈡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1、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11年12月29日。   2、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3、債權額比例:⑴⑵全部。     4、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6,270,000元正。            ⑵新臺幣25,420,000元正。   5、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 、貼現、消費借貸債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⑵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貼現、消 費借貸債務、票據、信用卡消費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6、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民國141年12月27日。   7、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8、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9、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10、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  11、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行使擔保債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 、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 之保險費。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林俊言,1分之1。   嗣債務人林俊言於⑴民國112年1月3日⑵民國112年1月3日⑶民 國112年1月3日⑷民國112年12月1日⑸民國112年12月1日向聲 請人借款⑴新臺幣5,220,000元⑵新臺幣17,530,000元⑶新臺幣 3,650,000元⑷新臺幣12,120,000元⑸新臺幣20,470,000元, 均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民國142年1月3日⑵民 國132年1月3日⑶民國113年1月3日⑷民國142年12月1日⑸民國1 42年12月1日,皆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催告 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5月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經催告未果,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新臺幣 58,995,88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催告書、帳務主檔資料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 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 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屯區 惠禮段 5 3,685.29 100000分之75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17 臺中市○○區○○段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023層 六層:183.86 合計:183.86 陽台:20.12 雨遮:9.66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六樓之2 共同使用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22,728.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10 (含停車位編號B4-5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1) (      B4-5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1) 附表二: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屯區 惠禮段 153-8 862.81 100000分之2536 2 臺中市 南屯區 惠禮段 153-9 67.50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4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住宅、店舖、機械房、水塔 鋼筋混凝土造 004層 一層:47.50 二層:44.67 三層:44.67 四層:37.91 地下層:19.15 突出物:13.34 合計:207.24 陽台:30.35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共同使用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2,370.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07

2024-12-19

TCDV-113-司拍-523-20241219-1

司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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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家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林家聖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 、墊款、透支、貼現、消費借貸債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60萬元②48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①民國137年2月2 2日②民國138年3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林家聖於①107年3月26日②108年3月12日起向聲請人 借款①264萬元及24萬元②40萬元,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三筆借款合計尚欠本金共2, 205,1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繳款紀錄、催告函 等影本資料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大甲區 中山段    163   93.74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2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房、梯間、水塔間、加強磚造、2層 1層:54.59 2層:55.37 屋頂突出物:   11.87 夾層:23.05 合計:144.88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

2024-12-18

TCDV-113-司拍-48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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