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謝耀鈺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被 告 張家福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勝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參拾壹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將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新台幣9,9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福榮華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榮華公司),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嗣兩造合意就其中2,900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
)成立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和契約,寄放在被告設於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帳戶),並約定原告得隨時動用,被告則應配
合辦理(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嗣福榮華公司將系爭款項匯
至系爭帳戶後,被告除依原告請求陸續交付原告708萬元(
包括清償原告積欠高雄銀行、臺灣銀行之貸款各200萬元、
清償大安街房地債務308萬元)外,餘款尚有2,192萬元,然
經原告向被告終止寄放之意,並屢次要求取回,被告均避不
見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
、第602條第1準用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確有受原告委任寄存系爭款項,然已依原
告之指示,分別用於處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務而均無剩餘,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以9,9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
外人福榮華公司,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福榮華公司將其中部分價金即系爭款項2,900萬元匯入系爭帳
戶。
㈢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關係,並口
頭約定原告得隨時動用款項,被告應配合辦理(即系爭寄託
契約)。
㈣原告曾陸續要求被告動撥款項計708萬元,其中包括被告依原
告指示,動用向高雄銀行、臺灣銀行各償還貸款之200萬元
,共400萬元,及為原告代償大安街房地債務308萬元。
㈤原告及其女兒即訴外人謝倩玟以委託人身分,於110年2月18
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顏廷宇簽定委託書,委託被告及顏廷宇處
理與福榮華公司間買賣糾紛、收回款項事宜,兩造並經民間
公證人伍婉嫻以110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0209 號作成公證
書。
㈥天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意公司)係於105年4月6日經高雄
市經發局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00 萬元,顏廷宇之女兒即訴
外人顏嘉儀登記出資額100萬元;於110年間變更為資本總額
1,000萬元,顏嘉儀登記出資額750萬元,被告登記出資額25
0萬元。
㈦鴻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鴻蔚公司)於110年3月31日
經高雄市經發局核准設立,資本總額500萬元,被告登記出
資額250萬元,顏廷宇之子即訴外人顏子陽登記出資額250萬
元。
㈧被告代表鴻蔚公司於110年4月14日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廠牌Lexus、車號000-000
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3年
4月16日止,租賃期間由鴻蔚公司按月給付租金8萬6,500元
,現已期滿結清。
㈨原告於110年1月至3月間,因巴金森氏症在阮綜合醫院住療。
㈩原告於110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寄託關係,
經被告於同月5日收受。
高雄市○○區○○路00號9樓(含車位)之房地(下稱系爭文恩路
房地)係由原所有權人周彥利於110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顏子陽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未定返還期
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9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系爭寄託契約
,而原告業於110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之通知
,並經被告收受等情,業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
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提文書是否為原告簽署?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
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
文。
⒉被告辯稱原告先後於⑴110年2月18日簽署「委託契約書」,
委託被告及顏廷宇處理其名下不動產銀行解封、出售、土
地申購、申請特種工業區、變更土地、公司股票轉讓等事
宜(下稱甲委託契約),及委託被告及顏廷宇就其與福榮
華公司間出售及合作開發事項進行協調收回開發利潤及售
地款項(下稱乙委託契約);⑵110年3月21日簽署「股權
讓售合約書」,以500萬元向天意公司購買25%之股權(下
稱系爭股權讓售合約);⑶110年4月5日簽署「預定買賣房
屋協議書」,以598萬元向訴外人鄭凱中購入系爭文恩路
房地(下稱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等情,並提出上開委託
契約書(見橋院審重訴卷第101至105頁、第117至121頁)
、系爭股權讓售合約(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3至94頁)、系
爭預買房屋協議書(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1頁)等件為證,
原告則辯稱其對上開文件均無印象,並否認系爭股權讓售
合約、預買房屋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云云。
⒊查甲、乙委託契約,係經雙方於同日在民間公證人伍婉嫻
事務所,經公證人伍婉嫻予以公證乙節,此有公證書在卷
可稽(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7至99頁、第113至115頁),依
前開規定,已可推定為真正;而甲、乙委託契約中原告所
為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與原告於各銀行留
存之印鑑卡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此有鑑定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05至307頁),原告嗣後就此部分亦不再爭執其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84頁、第317頁),自堪認甲、乙
委託書均為原告本人所親簽。
⒋證人顏廷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是110年
4月5日原告在系爭文恩路房地所簽,當時只有其與原告在
場;系爭股權讓售合約則係原告於110年3月21日,在公園
二路住處所簽,當時在場之人有其與原告及天意公司顏嘉
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4頁);而本院經核
對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及系爭股權讓售合約上原告之簽名
,與卷內甲、乙委託書,及原告自行提出之延緩強制執行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1頁)上之簽名,以肉眼判斷,亦
均相一致,足認上開文書均為原告所親簽,原告空言否認
,尚無足採。
㈢原告簽署上開文件時,是否無意識能力而不生效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已揭示舉證責
任分配之方向,至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同條
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視
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
實之認定。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
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
定其舉證責任。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
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
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辯稱其因罹患巴金森氏症、重度憂鬱症、癲癇等疾病
,喪失識別能力,縱有簽署上開文件,亦不生效力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當
時係處於無意識能力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
固提出原告之阮綜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橋院審重訴卷第157至195頁),然觀之其病歷內容,至多
僅有「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110年1月6日,見
第157、159、160頁)、「患者因上述問題造成行動不便
,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便於本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至今
」(110年2月2日,見第164頁)、「患者因上述問題(即
巴金森症候群、憂鬱症)於本院神經內科與身心科門診追
蹤服藥數年,期間發現患者若不依循醫囑服藥會出現混亂
,行動困難與胡言亂語狀況,並曾因此住院;建議其家屬
注意患者每日服藥狀況」等語(110年5月25日、6月1日、
7月28日,見第170、174、177頁),而原告經治療後,睡
眠及情緒狀態均已穩定,亦有「satisfactory sleep wit
h current medications use and mood was more stable
」等語之記載(見橋院審重訴卷第166頁、第171頁)可佐
,足見原告於遵醫囑用藥後,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已陷於不
能辨別事理及周遭環境之情形,況上開病歷亦無原告曾有
未依醫囑服藥,致其有喪失意識能力之記載,本院自無從
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復未能另
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無從採認其當時確已喪失意識能
力而無法為意思表示,其主張所簽署之文件均不生效力,
要無可採。
㈣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購買系爭文恩路房地之657萬6,866
元?
被告固辯稱當初原告指示其代為購入系爭文恩路房地,總價
金598萬元,加計原告應負擔之稅務、代書費用、仲介費,
共計657萬6,866元,均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云云,並提出系
爭預買房屋協議書(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1頁),而原告則否
認其有指示被告購入系爭文恩路房地之事實。系爭預買房屋
協議書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
⒈證人顏廷宇證稱:當初其與被告係透過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吳美玉認識原告,原告委託其處理廠房及資產事宜,110
年間原告的精神狀態很好,因為其與被告幫原告把公園二
路不動產買賣交割完成,取得價金,三方有信任關係,故
原告將系爭款項寄放在被告系爭帳戶內,系爭預買房屋協
議書上所載「鄭凱中」為其友人,「顏子陽」為其子,系
爭文恩路房地本來是訴外人鄭凱中與周彥利的買賣,當初
因為距原告公園二路不動產的點交期限3月30日只剩3天,
為了急著讓原告有地方住,其先幫原告找了一個房子即系
爭文恩路房地,所以終止了鄭凱中的買賣,系爭預買房屋
協議書是110年4月5日原告在系爭文恩路房地所簽,當時
只有其與原告在場,鄭凱中和顏子陽的印文和簽名都是之
後才補的,為何是預定買賣,是因為原告本來想在12月1
日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女兒,但因為原告名下資
產均被銀行凍結查封中,故未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叫其
找一個可以信任的人辦理,但因為鄭凱中不認識原告,不
願擔任名義人,所以才將指定名義人改為顏子陽,其事後
有就此部分向原告報告,購屋之資金來源就由系爭款項支
付云云(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
⒉依顏廷宇上開證詞,其為當初引介原告與鄭凱中簽署系爭
預買房屋協議書之人,參以鄭凱中、顏子陽分別為其友人
及子女至親,系爭文恩路房地現則仍登記在顏子陽名下,
並由顏子陽設定抵押貸款等節,顏廷宇與系爭文恩路房地
移轉過程及權利歸屬等節關係密切,則其所為證詞是否公
正客觀而無偏頗迴護之虞,已非無疑。
⒊又被告經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係陳稱:鄭凱中是顏廷宇
的朋友,顏子陽是顏廷宇的兒子,原告為何要買系爭文恩
路房地,且不登記在自己名下,都是顏廷宇處理的,其不
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被告既稱其不
清楚系爭預買協議書簽署經過,所為陳述自未能補強證人
顏廷宇證詞之可信度。況依顏廷宇前開證述,簽署當時僅
有其與原告在場,鄭凱中之印文及顏子陽之簽名均係事後
所補,則本院亦難採信原告於簽署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時
,確有與鄭凱中達成購買系爭文恩路房地之合意。
⒋再系爭文恩路房地原為周彥利所有,鄭凱中既非所有權人
,對系爭文恩房地尚無任何權利可言;而證人顏廷宇雖稱
事後會再提出資料證明周彥利與鄭凱中間之買賣關係(見
本院卷第102頁),然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其證詞已非可信;衡以原告若確有購屋意願,本應直接
與所有權人周彥利接洽並給付價金,始為正辦,顏廷宇從
中引介原告與鄭凱中簽署系爭預買協議書,既無從憑此取
得系爭文恩路房地之所有權,此舉實與一般購屋交易之常
情相悖,亦難認原告確有購入系爭文恩路房地而應給付相
關價金及費用。
⒌另審酌證人顏廷宇先證稱系爭文恩路房地之價金係由原告
寄存在被告之系爭款項支付云云,惟旋又稱原告當初說還
要買透天厝,因系爭款項不足以全部支付,所以需要另外
抵押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則其就原告購買系
爭文恩路房地之價金支付來源,所述已有矛盾,且與被告
所陳「當初是原告同意從帳戶內匯錢過去買這棟房子,是
其在鴻蔚公司問原告,原告口頭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頁)不符,被告與顏廷宇所述,均難認真實;參以顏
子陽於110年6月1日取得系爭文恩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即同時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
行)設定526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借款,並按月清償迄今乙
節,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所提顏子陽聯邦銀行貸放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橋院訴字卷一第18頁、本院卷第34
5至349頁),核之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上所載「雙方約定
本標的於110年12月1號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甲方(
即原告)可以先入住本買賣標的物居住,但約定移轉日前
期間房屋貸款由甲方支付、因本標的目前辦理稅務申報所
有權移轉登記中,完成後乙方(即鄭凱中)配合辦理信託
移轉土地、建物乙方權利範圍1/2於甲方指定名義人」、
「甲方支付新台幣200萬元作為預定買賣定金,甲方反悔
不履行訂金沒收,並將信託移轉1/2所有權無條件移轉回
至乙方指定名義人」等內容,無一相符,本院實無從採認
原告及鄭凱中有何依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履行之情事,益
徵2人就該協議書之內容未曾達成合意,原告亦未曾向鄭
凱中購買系爭文恩路房地,自無須支付任何價金。遑論系
爭文恩路之所有權係登記在顏子陽名下,其辦理過戶及貸
款等相關費用,究係由被告或顏子陽或其他人所支付,均
屬不明,亦難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而逕自系
爭款項中予以扣除。
⒍綜上,依被告所提事證,尚難使本院信原告確有購買系爭
文恩路房地,並以系爭款項支付之情,被告辯稱其依原告
指示購買系爭文恩路房地計支付657萬6,866元,應自系爭
款項中予以扣除云云,自無可採。
㈤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購買系爭車輛之費用143萬9,500元
?
被告復辯稱原告曾指示其購買系爭車輛使用,其已支付143
萬9,500元(含訂金10萬元、頭款108萬元、已付車貸25萬9,
500元),均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云云,原告就此亦予否認
,經查:
⒈依卷附和運公司函覆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內容,系爭車
輛係鴻蔚公司向和運公司所承租,鴻蔚公司之承辦人為顏
廷宇,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
日止,每月租金8萬6,500元,共36期等情(見橋院重訴卷
一第46至50頁),又上開租約業於113年4月8日繳付最後
一筆租金後結清租賃關係,並由和運公司於同月22日出售
過戶予第三人乙節,此有應收展期餘額表、車輛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53頁):另被告亦陳稱系
爭車輛每月租金均係自鴻蔚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所支付,並
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5至336頁),則依上開
內容,系爭車輛係由鴻蔚公司於110年4月14日向和運公司
承租,並由鴻蔚公司按月支付租金8萬6,500元,先堪認定
。
⒉證人顏廷宇雖證稱當初是其陪原告及原告司機去看車的,
看了就決定要買,後續均由其處理,是租購的方式,租金
付完就會過戶到原告名下,之所以會以鴻蔚公司名義租賃
,是因為鴻蔚公司是其與原、被告3人共同設立的公司,
董事長就是原告,當初想說這樣可以節稅,系爭車輛均由
原告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然上開租賃契約
係由顏廷宇出面承辦,其為脫免自身責任,非無避重就輕
之可能,所為證詞本難盡信;且系爭汽車係由鴻蔚公司承
租,租期屆滿業已返還予和運公司,原告或鴻蔚公司均未
因此取得所有權,與證人顏廷宇證稱租金付完後會過戶到
原告名下,並不相符,足見證人顏廷宇之證詞並非實在。
⒊被告就原告確有指示以系爭款項購買系爭車輛,復未另行
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辯已支出費用即訂金10萬元、頭款
108萬元等,與前開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僅有一筆保證金1
10萬元,且於租賃期滿即無息退還乙節(見橋院重訴卷第
46頁)亦不一致,所辯顯非可採,則其謂應自系爭款項扣
除原告指示購買系爭車輛之費用143萬9,500元,亦屬無據
。
㈥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原告購買天意公司股權之500萬元?
被告辯稱原告以500萬元向顏嘉儀購入天意公司之股權云云
,並提出系爭股權讓售合約為證(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3至94
頁),原告就此亦予否認。經查:
⒈證人顏廷宇證稱系爭股權讓售合約係其與原告、顏嘉儀於1
10年3月21日在原告公園二路之住處所簽,顏嘉儀為其女
兒,當初與原告談好了將來在事業上的發展及合作,需要
用到天意公司及鴻蔚公司,原告投資天意公司500萬元,
但因原告資產被凍結,所以沒有登記為股東,有協議等原
告資產處理後,就會恢復登記,合約簽立後,天意公司之
資本額須增資至2,000萬元,原告可取得其中25%之股份,
投資之500萬元便從寄放在被告處之系爭款項支出,有金
流資料,但因為原告當時無法登記為股東,所以不會有原
告的名字,後來原告沒有依約定履行,又進入訴訟,所以
股權迄未登記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4至106
頁);而被告則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當初因為原告想在不
動產解封後,還有事業可以運作,天意公司有兩個危老重
建的案子,原告便投資500萬元,因為原告的不動產被查
封,不能登記為股東,故用其名義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
178頁),兩人之證述內容雖大致相同,然本件被告抗辯
之各筆款項,顏廷宇均為實際經手人,而顏嘉儀為顏廷宇
之女兒,顏廷宇就本件顯與原告之利益相衝突,證詞已難
盡信;又本院於113年3月18日原欲針對證人顏廷宇及被告
進行隔離訊問,然因被告中途自行離開,致本院僅得於11
3年5月13日另行訊問被告,已無法避免被告與證人顏廷宇
勾串之可能,故本院亦無從僅因其2人所述大致相符,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依系爭股權讓售合約之記載「甲方(即顏嘉儀)現持有天
意公司之股權100%,讓售25%移轉予乙方(即原告)」、
「甲方須於簽立合約書後一年內將公司資本額增資至貳仟
萬元」等語(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3頁),然當時天意公司
之出資額僅為200萬元,顏嘉儀與訴外人顏湘芸各100萬元
,嗣於110年4月20日增資800萬元(即總出資額1,000萬元
,其中顏嘉儀增資550萬元、被告增資250萬元)後,顏湘
芸退股,其股份由顏嘉儀承受,故於增資後,原告之出資
額為750萬元、被告之出資額為250萬元等情,此有高雄市
政府函覆之天意公司增資、轉讓、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見橋院重訴卷一第61至90頁),是天意公司實際股權登
記情形,與系爭股權讓售合約之內容並不相符,則系爭股
份讓售合約所載原告向顏嘉儀購買之25%股份,究係25萬
元之出資額(以顏嘉儀原本100萬元出資額計算),或250
萬元出資額(以增資後總出資額1,000萬元計算)尚有不
明;又被告就原告係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天意公司股東,未
曾舉證以實其說;而其就曾以系爭款項支付原告向顏嘉儀
購入天意公司股份之500萬元,亦未提出相關金流資料,
是本院尚難採信原告確有以500萬元向顏嘉儀購買天意公
司股份之事實,被告辯稱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500萬元,
仍無可採。
㈦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設立鴻蔚公司之出資500萬元?
被告再辯以原告另自系爭款項中出資500萬元設立鴻蔚公司
云,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顏廷宇雖證稱原告有投資500萬元,投資原因及未登記
為股東之原因均與其投資天意公司相同,因為鴻蔚公司是
大家合意後才成立的公司,沒有股權讓售問題,且是原告
出的錢,原告是董事長,連股權如何分配都還沒有提到,
所以沒有書寫相關協議,而因為原告資產被凍結,沒有登
記為董事長,所以才登記在被告及顏子陽名下云云(見本
院卷第99頁、第106頁);被告則證稱原告投資500萬元設
立鴻蔚公司作不動產開發,要發展事業,因為原告之不動
產被查封,所以用其名義登記,原告知道自己投資但未登
記為股東,由其出名登記為鴻蔚公司股東乙事,並未簽署
任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0至181頁),然
其2人利益相同,且未經隔離訊問,業如前述,證人顏廷
宇之證詞難認可採。
⒉又鴻蔚公司係於110年3月31設立,資本總額500萬元,被告
登記出資額250萬元,顏子陽登記出資額250萬元乙節,有
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橋院重訴卷第95頁);而
被告就原告是否授權借用其與顏子陽名義登記為股東,並
未另行舉證,且就其係以系爭款項支付設立鴻蔚公司之股
金500萬元,亦未提出相關金流資料,是其此部分所辯,
仍屬無憑,其辯稱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500萬元,亦無所
據。
㈧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償還原告向高雄銀行、臺灣銀行之
貸款各200萬元?
被告固辯稱其以系爭款項為原告清償積欠高雄銀行、臺灣銀
行之貸款各200萬元云云,然該部分金額業經原告於本件起
訴時予以扣除乙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0頁
),則被告不得重複請求扣除,應屬明確。
㈨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委任報酬580萬元?
被告雖謂原告委託被告及顏廷宇針對與福榮華公司間就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之出售及合作開發事項,進行協調並收回開發
利潤及售地款項,而原告起訴時既自認已收回2,900萬元,
依乙委任契約第7條,自應給付被告580萬元之報酬云云,並
以乙委任契約為證(見橋院審重訴卷第117至121頁);原告
則否認被告有為原告處理任何買賣糾紛或收回款項等語在卷
。經查:
⒈乙委任契約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並經公證人予以公證乙
節,業如前述;然該契約第7條定明「委託人委託受託人
協助處理買賣糾紛收回款項等相關事宜並承諾款項收回後
願以收回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作為協調賣糾紛相關費用(律
師費、代書費等相關規費由委託人負擔)」等語,則被告
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應以由其協助處理糾紛所收回之款
項為限,然被告就原告與福榮華公司間究有何買賣糾紛、
其協助處理之內容為何、因其協助而使原告得收回之款項
為若干等事項,均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且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僅稱「當初有何糾紛需再與當事人確認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9頁),則本院尚難僅因原告
將福榮華公司所給付之價金2,900萬元寄託於被告系爭帳
戶內,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
⒉至被告另以原告確有委託其與顏廷宇辦理銀行解封、清償
銀行貸款事宜云云,並提出顏廷宇與原告、顏廷宇與原告
配偶、顏廷宇與訴外人陳慶宗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279至281頁、第375至381頁、第387至417頁)為憑,然
此部分應屬甲委任契約之範圍,與乙委任契約之約定事項
無關,且非被告於本件抗辯其得請求委任報酬之範疇,本
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㈩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原告之個人花費611萬805元?
被告再以其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款項用於支付原告之個人花費
(如律師費、代書費、餐費等)計611萬805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56至58頁),並提出「謝董支出明細表」為證(見橋院
審重訴卷第95頁),而此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顏廷
宇證稱上開明細表乃其所製作,內容未經原告簽認,但其定
期都有與原告對帳,也有跟原告報告,有經原告同意云云(
見本院卷第100頁),然顏廷宇與被告於本件利害與共,其
證詞尚難遽採,均如前述,自無從憑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就上開611萬805元之支出,始終未曾提出相關證明
,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寄託契約,即得請求返還系爭
款項;而被告抗辯其依原告指示另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後已無餘額云云,均不足採,是原告於扣除被告前已交付之
708萬元後,請求被告返還餘額2,192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602條
第1項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9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送達回執見橋院審重訴
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1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10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5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4/5 6 高雄市○○區○○段0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抗辯就系爭款項所為支出 金額 1 原告與訴外人鄭凱中於110年4月5日簽立預定買賣協議書,以598萬元購入系爭文恩路房地,並支付相關代書、仲介、保險、交屋補貼等費用596,866元 657萬6,866元(598萬元+59萬6,866元) 2 原告購入廠牌LEXUS、型號:LM300H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牌汽車(即系爭車輛)一部 143萬9,500元(含訂金10萬元、頭款108萬元、已付車貸25萬9,500元) 3 原告於110年3月21日與顏嘉儀簽立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書,以500萬元向顏嘉儀購入天意公司股權25%。 500萬元 4 原告出資500萬元為入股金,設立鴻蔚公司。 500萬元 5 償還原告向高雄銀行、臺灣銀行之貸款各200萬元。 400萬元 6 依乙委託契約,被告就收回價款2,900萬元得取得20%即580萬元之報酬。 580萬元 7 原告個人花費(含律師費、代書費、餐費等)。 611萬0,805元
KSDV-112-重訴-18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