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詠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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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達 倪嘉鍇 陳韋安 錢漢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55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10號、113年度偵 字第9860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3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瑋達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嘉鍇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安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錢漢堯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瑋達、倪嘉鍇、陳韋安、錢漢堯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 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由張瑋達於民國111年9月29日21 時48分許前,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附近某處 ,將口徑9x19mm制式子彈4顆交由倪嘉鍇,再由倪嘉鍇邀約 陳韋安、錢漢堯外出試射槍枝,遂由錢漢堯於111年9月29日 21時48分許,駕駛不知情陳稚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倪嘉鍇、陳韋安共同前往新北市瑞芳區第一 公墓,以手槍2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進行 試射。嗣警據報前往上開公墓,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及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3顆,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瑋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倪嘉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被告陳韋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㈣、被告錢漢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㈤、證人陳稚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㈥、證人陳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㈦、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㈧、扣案子彈及彈殼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7日新北 警鑑字第1112145831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6642號鑑定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本案被告4人被 訴同時持有子彈4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一非 法持有子彈罪。另起訴書關於犯罪日期誤載為111年9月21日 ,經本院核閱卷證資料(含證人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日期 ),確認為111年9月29日誤載,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年,知悉我 國為槍枝彈藥管制國家,私人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竟無視國家禁令,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並於公眾 場合試射,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風險,亦對社會 治安具有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兼衡被告4人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考量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手段、持有數量、 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節;暨被告4人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1頁),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 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 ㈡、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係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6642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1557號卷第267頁),惟因擊發後喪 失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彈 殼3顆,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均已不具違禁物 性質,自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LDM-114-基簡-195-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理鳴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明賢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6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33號、第70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理鳴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00號李惠淑住處,因佛堂遷移問題,與方明賢發生 口角,方明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緊抓李惠淑之右上臂 ,致李惠淑受有右側上臂挫傷、肌肉痛等傷害;陳兆偉(即 李惠淑之子,經原審判決有罪後,陳兆偉未上訴而確定)、 呂理鳴(即陳兆偉之堂兄)見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方明賢,致方明賢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臉部及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方明賢則承上揭傷害犯意, 再行推擠陳兆偉,致陳兆偉受有創傷早期併發症之初期照護 、疼痛、意外被人打、撞之初期照護、頸部、背部及左胯下 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李惠淑、陳兆偉、方明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呂理銘、方明賢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理鳴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雖有於112年4 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陳兆偉前往基隆市○○區○○路000○0 0號,然並未與方明賢有何口角爭執,也沒有打方明賢云云 ;訊據被告方明賢亦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有於112 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因 佛堂問題,與陳兆偉等人發生口角一情,但李惠淑當時不在 現場,伊只有把陳兆偉推開,並沒有打他們2人云云。 一、關於被告呂理銘是否有傷害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方明賢於警詢中稱:陳兆偉叫我要把我在陳仲 偉家所設的佛堂搬走,我跟陳兆偉說要有期限,陳兆偉只給 我一天的時間處理,我回答沒有那麼快,陳兆偉就先徒手打 我的頭部兩至三拳,呂理鳴也有打我臉頰一拳,後來陳仲偉 幫我擋呂理鳴,陳兆偉就拿熱的菜湯倒在我頭上,我就跑出 去外面報警。..陳兆偉趁我跟呂理鳴談話時,打我兩下耳光 ,再持煮好的肉菜湯淋到我頭上,接著他繼續打我,我就跑 到屋外報警等語(見偵字第6833號卷,下稱A卷,第29頁至 第32頁、第39頁至第42頁;見偵字第7031號卷,下稱B卷, 第9頁至第11頁)。於偵查中稱:是陳兆偉先動手打我三拳 ,並用菜湯潑我的頭,呂理鳴打我一拳,打到我後腦勺,我 沒有打陳兆偉,只有推開陳兆偉。(見A卷第134頁至第135 頁、B卷第47頁至第4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起衝突的 原因是廟的問題,我說15天搬走,陳兆偉說不行,一定要當 天搬走,他趁我不注意拿100多度的菜湯從我頭上淋下去, 菜湯是用一般的小白鐵鍋裝的,陳兆偉用手拿。當天是先跟 陳兆偉發生衝突,呂理鳴打我臉頰一拳後,陳仲偉就衝上去 把他抱住。呂理鳴打我一拳(當庭指後頸),就沒有再打等 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9頁)。是方明賢就其遭陳兆偉 、呂理鳴毆打之過程,前後所述一致,難認為虛。  ㈡證人楊慧真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我在廚房,我發現客廳有 爭吵聲,就跑出來,看到陳兆偉跟方明賢有所爭吵,陳兆偉 看到我就大聲斥喝..陳兆偉、呂理鳴不喜歡我跟方明賢在陳 仲偉家中,..一開始陳兆偉徒手打方明賢,後來呂理鳴也有 動手揮拳,之後陳仲偉就出現,要把呂理鳴拉開,拉開之後 ,我和方明賢往外跑等語(見A卷第41頁至第43頁);於偵 查中證稱:在正信路客廳,我聽到陳兆偉和呂理鳴對方明賢 咆哮,我從廚房跑到客廳,跟陳兆偉和呂理鳴說有話好好說 ,不要動手,我馬上轉頭去叫陳仲偉起床。陳兆偉和呂理鳴 就開始在客廳跟方明賢大小聲,我叫陳仲偉起床後,馬上跑 回客廳站在方明賢身後,陳兆偉就對我咆哮、斥責我,陳兆 偉還拿客廳飯桌上的菜湯潑方明賢。之後,呂理鳴、陳兆偉 都有出手打方明賢,陳仲偉看到後去拉呂理鳴,要制止呂理 鳴,但呂理鳴就動手打陳仲偉,後來我與方明賢就往外跑。 當時大家都在失控咆哮,所以也沒有聽清楚誰對誰說什麼等 語(見A卷第132頁至第13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1 0點半過後,陳兆偉、呂理鳴有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進來 的,就是開門就進來,我就有聽到客廳有開門的聲音,也有 爭執的聲音。一進門,陳兆偉就說離開我們家,然後怎麼樣 有的沒的,我先看到陳兆偉要拿垃圾桶丟我,方明賢擋在我 前面,後來他開始摔東西,我剛好在廚房煮飯,有把一些湯 的東西放在客廳那邊,陳兆偉就用菜湯澆在方明賢頭上,呂 理鳴也在後面,陳兆偉打前面,呂理鳴打後面等語(見原審 卷第127頁至第136頁),此部分證述亦與告訴人方明賢之證 述相合。  ㈢就方明賢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方明賢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臉部及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112年4月9 日下午4時47分許,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三總基隆分院)急診,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 並轉診至內湖三軍總醫院做後續治療等情,亦有三總基隆分 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及照片可稽(見A卷第67頁、第69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 79頁)。又方明賢後頸部確有挫傷,係因外傷所致,曾經急 診室給予神經外科醫師、傷口照護、點滴藥物治療,並有受 傷照片可稽,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2月6日院三醫 資字第114000369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43頁 ),此與告訴人方明賢及證人楊慧真分別證述被告呂理鳴朝 方明賢頭部後方揮拳相符。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開時、地,被告呂理鳴與同案被告陳兆偉均 係因要求方明賢將佛堂遷移上址之同一目的而爭執,繼而發 生肢體衝突,終致方明賢受有上開傷害,因而被告呂理鳴與 同案被告陳兆偉應對於方明賢受傷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被告呂理鳴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 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方明賢是否有傷害犯行,經查:    ㈠告訴人李惠淑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淑於警詢中稱:當日我與大兒子、陳兆 偉去掃墓後,陳兆偉帶我回正信路家,我回房間休息,陳 兆偉打電話說他和呂理鳴要過來家中祭拜祖先,他們到達 後,我幫他們開門,我看到呂理鳴在拜拜,我就去隔壁全 家超商買礦泉水,買完後回到家,楊慧真叫陳仲偉起床, 方明賢請陳仲偉向家中祖先擲筊是否繼續供奉佛堂,結果 為笑筊,方明賢表示15日會撤走佛堂,方明賢因此不高興 抓住我的右手臂,我痛到大叫,陳兆偉看到,為了保護我 就推開方明賢,他們倆個就扭打在一起,混亂中我看到陳 仲偉抱住呂理鳴,然後我就趕快回房間打電話報警等語( 見B卷第13頁至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9日早 上,我跟大兒子、陳兆偉掃墓回來,陳兆偉就去找呂理鳴 ,跟呂理鳴說要一起回正信路居所找方明賢討論神壇移置 的問題。陳兆偉請我幫他們開門,我去隔壁全家超商買飲 料,我回來後,就看到方明賢與陳兆偉在互相對罵,方明 賢看到我回來,就抓住我的左手臂,對陳兆偉說「你問你 媽媽、你問你媽媽」,方明賢抓住我的手臂不放,抓得很 緊,陳兆偉見狀就叫方明賢放開我的手,方明賢仍然抓住 我的手,陳兆偉將方明賢抓我的手拉開,方明賢就要用拳 頭打陳兆偉,後來陳兆偉用手推開方明賢,兩人就發生衝 突。陳兆偉與方明賢拉扯時,陳仲偉抱住呂理鳴的腰部, 方明賢用右手拳頭揮向陳兆偉,我沒有看到潑湯,因為我 跑到房間去報警等語(見A卷第191頁至第194頁)。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9日那天,我跟老大、陳兆偉三 人去掃墓,陳兆偉載我回來,他說要去找堂哥呂理鳴,看 能不能讓方明賢把神壇移走。陳兆偉、呂理鳴來的時候, 我在自己房間,陳兆偉打電話叫我開門,進去以後,呂理 鳴跟方明賢坐在沙發上,呂理鳴說今天要來跟你好好說, 希望把神壇移走,方明賢就生氣,說房子是陳仲偉的名字 ,不可能叫他搬走,他就叫楊慧真把陳仲偉叫起來,跟公 媽擲筊,好的話15天就搬走,結果6次都擲不到聖筊。我 去全家買礦泉水,回來方明賢就三字經罵我,抓住我的手 臂,他力氣很大,甩不開,我說真的很痛,陳兆偉就要把 他拉開,拉不開,就把方明賢推開,方明賢用拳頭打陳兆 偉的臉,但沒有打到,一直拉拉扯扯,後來方明賢很生氣 就跑到外面,方明賢放手後,我就跑到房間。後來的事情 ,我沒看到,但有聽到聲音。(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6 頁)。則證人李惠淑就現場衝突起因、過程及被告方明賢 如何緊抓其手臂,致其疼痛,而經陳兆偉拉開等之基本事 實,關於經過情形始終如一。雖其就左、右手臂之指述有 所出入,然始終稱被告方明賢有抓其手臂,參以當時現場 狀況混亂,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一字不差重複 陳述。堪認告訴人李惠淑指稱被告方明賢抓其手臂尚非虛 妄。   2.證人陳兆偉於警詢中證稱: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 ,我與堂哥呂理鳴返回母親家祭拜祖先,看到方明賢和另 一女子在家中,陳仲偉在房間睡覺。我有跟方明賢討論什 麼時候要將家中神壇搬走,方明賢持反對意見,對我們口 氣不佳,..後來溝通上我與方明賢起口角,我要求他一天 內將神壇及個人物品一併搬走,方明賢不同意,有伸手抓 住我母親的手臂,我當下非常憤怒,為保護我母親,一時 生氣動手推方明賢,我們一邊吵一邊互毆等語(見A卷第1 7頁至第21頁)。於偵查中稱:因陳仲偉有身心障礙,方 明賢利用陳仲偉心智問題,對付李惠淑,我和呂理鳴要求 方明賢將佛堂遷出,才起爭執。當時,李惠淑幫我和呂理 鳴開門後,就去便利超商買水,我和呂理鳴要求方明賢撤 出佛堂,方明賢就一直要陳仲偉去問神明,後來方明賢擲 筊失敗,他要求15日才要搬走,當時李惠淑買水回來,經 過客廳時,方明賢就抓住李惠淑的手臂,我為了保護李惠 淑,就推開方明賢,與方明賢起爭執,我有打方明賢,方 明賢也有打我等語(見A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媽媽出去買水回來,我和呂理鳴跟方明賢 有爭吵,方明賢抓住我媽媽的手,我上前勸說推開方明賢 ,我把他推開之後,他惱羞成怒要打我,被我擋下來,我 們就互相有推擠拉扯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 43頁),此部分證述,與告訴人李惠淑就案件發生經過之 證述亦相符。   3.另就李惠淑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其右側上臂挫傷、 肌肉痛,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基隆醫院急診 ,經診治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離院等情,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及113年3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2248號函暨檢 附之急診病歷相關資料(含照片)可稽(見B卷第27頁、 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8頁),其間並無刻意延誤耽擱之情 形。又該院護理紀錄記載:病人來診為昨天被人緊抓右手 ,現在疼痛要驗傷一情,有該院113年3月25日基醫醫行字 第1130002248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相關資料(含照片) 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8頁),此部分亦可佐證告 訴人李惠淑指稱遭方明賢抓住右手臂等語,堪以採信。   4.綜上,被告方明賢此部分所辯,應屬卸詞,不足採信,犯 行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陳兆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兆偉於警詢中稱: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 0分許,我與堂哥呂理鳴返回母親家祭拜祖先,看到方明 賢和另一女子在家中,伊要求他一天內將神壇及個人物品 一併搬走,方明賢不同意,有伸手抓住我母親的手臂,我 當下非常憤怒,為保護我母親,一時生氣動手推方明賢, 我們一邊吵一邊互毆,我見餐桌上有一鍋湯,就順手拿起 淋在方明賢身上..互毆過程,他有還手攻擊我頭部,但我 都有擋下來等語(見A卷第17頁至第21頁)。於偵查中稱 :我和呂理鳴要求方明賢撤出佛堂,方明賢就一直要陳仲 偉去問神明,後來方明賢擲筊失敗,他要求15日才要搬走 ,當時李惠淑買水回來,經過客廳時,方明賢就抓住李惠 淑的手臂,我為了保護李惠淑,就推開方明賢,與方明賢 起爭執,我有打方明賢,方明賢也有打我,方明賢一直要 將我扭到地上等語(見A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於審理 中證稱:我媽媽出去買水回來,我和呂理鳴跟方明賢有爭 吵,方明賢抓住我媽媽的手,我上前勸說推開方明賢,我 把他推開之後,他惱羞成怒要打我,被我擋下來,我們就 互相有推擠拉扯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則證人陳兆偉就現場衝突起因、過程等之基本事實,關 於經過情形始終如一,難認虛妄   2.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淑於警詢中稱:當日我與大兒子、陳兆 偉去掃墓後,陳兆偉帶我回正信路家。方明賢表示15日會 撤走佛堂,但確不高興抓住我的右手臂,我痛到大叫,陳 兆偉看到,為了保護我就推開方明賢,他們倆個就扭打在 一起,然後我就趕快回房間打電話報警等語(見B卷第13 頁至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9日早上,我跟 大兒子、陳兆偉掃墓回來,後來去隔壁全家超商買飲料, 回來後看到方明賢與陳兆偉在互相對罵,方明賢抓住我的 左手臂,對陳兆偉說「你問你媽媽、你問你媽媽」,方明 賢抓住我的手臂不放,陳兆偉將方明賢抓我的手拉開,方 明賢就要用拳頭打陳兆偉,後來陳兆偉用手推開方明賢, 兩人就發生衝突。後來我跑到房間去報警等語(見A卷第1 91頁至第19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9日那天 ,我跟老大、陳兆偉三人去掃墓,陳兆偉載我回來,他說 要去找堂哥呂理鳴,看能不能讓方明賢把神壇移走。我去 全家買礦泉水,回來方明賢就三字經罵我,抓住我的手臂 ,他力氣很大,甩不開,我說真的很痛,陳兆偉就要把他 拉開,拉不開,就把方明賢推開,方明賢用拳頭打陳兆偉 的臉,但沒有打到,一直拉拉扯扯,警詢筆錄接近事發經 過,比較準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6頁)。此部 分與告訴人陳兆偉之指述相合。   3.證人呂理鳴於警詢中稱: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 .我們一開始就跟方明賢談佛堂的事情,後來,陳兆偉跟 方明賢就發生爭吵糾紛,我往後看就發現陳兆偉、方明賢 在互毆等語(見A卷第11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稱:當 時,是李惠淑幫我和陳兆偉開門,...後來聽到方明賢、 李惠淑和陳兆偉在爭吵,李惠淑當時沒有講話,我轉過身 有看見方明賢和陳兆偉互打、動手,我有看見方明賢與陳 兆偉互相揮拳等語(見A卷第136頁至第138頁)。此部分 與告訴人陳兆偉之指述亦相合。    4.又就陳兆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觀之,陳兆偉係 於112年4月9日下午5時1分許,至基隆醫院急診,經照相 、傷口處理、X光檢查及診治後,於同日離院其受有創傷 早期併發症之初期照護、疼痛、意外被人打、撞之初期照 護、頸部、背部及左胯下疼痛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及113年3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2248號函暨檢附陳兆 偉急診病歷相關資料(含傷勢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77 頁、第189頁至第197頁),此部分亦可佐證陳兆偉上開證 述。   5.綜上,被告方明賢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詞,不足採信,犯 行堪以認定。 三、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 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方明賢聲請再行傳喚楊慧真及陳 仲偉到庭作證,惟此部分原審業經充分交互詰問,本院認業 已陳述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 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就同一證據亦無再調查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此項調查 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理鳴、方明賢上揭犯行, 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呂理鳴、方明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呂理鳴與同案被告陳兆偉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方明賢係以單一行為決意,對李惠 淑、陳兆偉為上開傷害行為,目的均同一,該等犯罪行為間 具有部分重疊關係,為免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呂理鳴、方明賢(下稱被告2人 )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 造告訴人等人身體受有傷害,事後雙方均未達成和解,另參 以被告呂理鳴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 成年,其因職業病無法上班,目前領取殘障津貼,父親需其 扶養等一切情狀;被告方明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子女提供其生 活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55日,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 不當。被告2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 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 前貳、一、二所述,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 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 是被告2人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HM-113-上易-1942-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548 號、第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唐明廣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陳於案發前,即知悉同案被告 李振銘欲前往找曾翊軒討債,即有透過友人「怪頭」代為查 詢曾翊軒之資料後,一同駕車前往現場,並有看到其他人持 開山刀、西瓜刀、棍棒等兇器,主觀上對李振銘之犯罪計畫 有所認識,客觀上並有參與把風、伺機支援或接送逃逸之工 作,且同案被告林蔚翔亦未到達案發現場實際參與毀損犯行 ,仍經論以共犯,則被告亦應為同一法律評價,而就本案恐 嚇危安、毀損、妨害秩序等犯行共負其責,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 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下稱李振銘等5人)之證述、現場 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租賃契約影本、被告手機內曾翊軒身分證影像、被告與「怪 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認定:李振銘等5 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有分別駕車前往案發現場 ,由李振銘持球棒破壞告訴人葉盛祥住處門窗、呼喊「曾翊 軒出來」,由林蔚翔持棒球棒、鄭宇翔持西瓜刀、許凱崴、 周伯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均下車分持刀械、棍 棒等物在場助勢;而被告固有於案發前之112年5月21日,以 LINE傳送曾翊軒之照片、身分證照片予「怪頭」詢問可否約 曾翊軒出面,並於112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亦受李振銘之 邀一同前往向曾翊軒討債,然其係自行駕車前往,到達案發 現場附近後並未下車,車輛亦係停放於無法看到其餘被告行 動之位置,未與其他人同進同出,並未處於隨時待命可加入 行動、增加危險之狀態,難認符合「在場助勢」之行為,且 無積極證據證明有與李振銘等5人所為犯行具事前謀議或事 後分擔,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涉犯妨害秩序、恐嚇危安及毀損 犯行,據以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為被 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上訴意旨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構成犯罪,然除均據原判決 逐一論駁明確外,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證稱:案發前我 有請被告幫忙找曾翊軒出來處理債務糾紛,案發當天我原本 跟林蔚翔、徐凱威在內湖吃宵夜,被告剛好過來找我,他就 自己開車跟我們的車一同前往基隆向曾翊軒討債,但事前完 全沒有任何計畫,到場後我只知道被告的車有到,但沒有跟 被告碰到面,他也沒有下車,他在車上也完全看不到我們在 幹嘛;現場的器械都不是我提供的,是到場的人車上自己帶 的,原本大家沒有要毀損告訴人之住處窗戶,是看到我徒手 破壞後才跟著破壞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1031號卷〈下稱他卷〉二第322至326頁、原審卷第416至4 23頁),固可認被告確有受李振銘委託查詢曾翊軒之資料及 一同前往向曾翊軒處理債務糾紛,然依其所述,除難認被告 於案發前即已知悉李振銘等5人欲持棍棒器械為恐嚇、毀損 之行為,而有共同謀議參與分擔把風、伺機支援或接送逃逸 等犯罪分工外,其抵達案發現場附近時,既未下車實施犯行 ,所在之處亦因物理區隔無法看見現場實際狀況,尚難認對 同案被告所施強暴具在場助勢之積極行為;而據證人林蔚翔 證稱:我一開始是在車上顧車,沒有跟李振銘一群人上去告 訴人住處外面,但後來聽到有聲響及破裂的聲音,我就從車 上拿著一支棒球棍下去,後來看到大家往回跑我也就回車上 離開現場等語(見他卷二第342至343頁),則林蔚翔既有持 器械下車並與其餘同案被告會合,所參與本案犯行程度即與 被告有別,自無從認兩者應為相同之法律評價,是上開上訴 意旨俱難憑採。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形成被告涉犯妨害 秩序、恐嚇危安及毀損等犯行之有罪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 ,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 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548、7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廣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債務糾紛,為壯大聲勢,遂於民國112年6月 9日23時起至同年月10日0時許止,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某 處牛肉麵店內,邀集被告唐明廣及其餘友人林蔚翔、許凱崴 、鄭宇翔、周伯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數名男子,共同前 往曾翊軒位於基隆市○○區住處(地址詳卷)索討債務,被告 與李振銘等人均明知若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顯 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毀 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0日0時許,由李振銘獨 自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獨自駕駛 其不知情友人唐玉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 蔚翔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凱崴及 周伯宇、鄭宇翔則獨自駕駛其不知情友人張芷瑀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一 帶,嗣渠等於112年6月10日1時58分許抵達後,因將告訴人 葉盛祥位於基隆市○○區住處(地址詳卷)誤認為曾翊軒上址 住處,即由李振銘指揮並持棒球棍破壞葉盛祥該址住處房屋 門窗,並呼喊「曾翊軒出來」,並由林蔚翔持棒球棍、鄭宇 翔持西瓜刀,另許凱崴、周伯宇亦下車,及其餘數人亦分別 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在場助勢,被告則在車上待命而在場助勢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止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告訴人該址門窗破裂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云云 。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 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 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 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 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 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 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 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 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 罪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 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 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 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自白及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手機內案外人曾 翊軒照片、身分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 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同案被告即證人李振 銘之邀而開車前往現場,並曾於案發前受李振銘之託代其詢 問基隆朋友「怪頭」尋覓案外人曾翊軒之聯絡方式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找李振銘是有金 錢借貸的問題,我先到臺北市東湖內湖區東湖那邊找李振銘 ,他剛好吃完牛肉麵要離開,說要去基隆處理事情,我就跟 著他的車走,到案發現場我將車停在距離案發現場房屋附近 的人行道,有段距離,中間還有2個彎路,我坐在車上打電 話給我女朋友唐玉,一邊等李振銘,我沒有下車,監視器上 也沒有我,後來看到大家拿著棍棒離開,我就離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為朋友關係,並於案發前即112 年5月21日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案外人曾翊軒照片 、身分證照片予案外人「怪頭」,詢問可否約出案外人曾翊 軒等事,嗣於同年6月10日0時許受證人李振銘之邀,獨自駕 駛BKK-6088號自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惟並未下車,而 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 伯宇等人則以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同赴案發現場後,由李 振銘持棒球棍破壞告訴人上址住處房屋門窗,致破裂而不堪 使用,同時呼喊「曾翊軒出來」,並由證人林蔚翔持棒球棍 、證人鄭宇翔持西瓜刀,另證人許凱崴、周伯宇亦下車,及 其餘數人亦分別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助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他字卷㈠第113至122頁,他字卷 卷㈡第187至193頁、第333至337頁,偵5754卷㈠第279至289頁 ,本院卷第347至365頁、第413至436頁),經核與證人李振 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蔚 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 ㈠第69至76頁、第157至163頁、第203至210頁,他字卷卷㈡第 123至129頁、第155至161頁、第219至224頁、第249至255頁 、第281至287頁、第323至328頁、第343至347頁、第353至3 58頁、第361至365頁、第373至378頁,偵5754卷㈠第279至28 9頁,本院卷第175至297頁、第413至436頁),且有現場照 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 賃契約影本、被告手機內曾翊軒身分證影像、與「怪頭」之 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263至300頁,他字卷㈡ 第313至319頁,偵5754卷㈠第93頁,偵731卷第199至205頁, 偵3877卷第397至4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振銘固於偵查中迭次證稱:我找被告及鄭宇翔、林蔚 翔、許凱崴等人一起去找曾翊軒討債,曾翊軒的照片是我傳 給被告讓他認樣子,目的是當日要去吵架、討債而認人用的 ,案發當日接近0時許,我跟林蔚翔、許凱崴在臺北市內湖 區東湖路某處吃宵夜,被告剛好要來找我,我吃完消夜後, 被告到場就一起出發前往案發現場找曾翊軒,到了曾翊軒家 後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應該在車上,被告知道我跟 曾翊軒有債務糾紛等語。於審理中證稱:之前我請被告幫忙 找曾翊軒時,是希望被告找認識的人來處理我與曾翊軒之債 務糾紛,所以被告之前的確知道我與曾翊軒有債務糾紛,但 後來被告沒有找到認識曾翊軒的人,我就沒再跟被告講後續 ,案發當日被告來找我,也知道要一起去找曾翊軒討債、助 勢,到現場有看到被告停車,但沒有看到被告下車,因為曾 翊軒的家是在一個馬路要走上去,被告如果待在車子裡面完 全看不到我們在幹嘛等語。  ㈢觀之證人李振銘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事前確已知悉證人李 振銘與曾翊軒間確有債務糾紛,並曾代證人李振銘向其認識 之朋友「怪頭」打聽曾翊軒之聯繫方式,並係受證人李振銘 之邀集而駕車前往現場,然始終未曾明確證述雙方是否曾事 前謀議將以何方式向案外人曾翊軒討債,是否將施加暴力手 段抑或平和談判、行為分工等節,均付之闕如,對照其餘在 場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證 述可知,均未曾證稱被告就本案有何事前謀議、事中參與之 情,甚而其中僅有證人許凱崴陳稱認識被告,其餘同案被告 完全與被告素不相識等語。是以綜合全卷證據,僅能認定被 告確曾受證人李振銘之邀集而駕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且自 始主觀上知悉其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係向案外人曾翊軒討債 乙節甚明。  ㈣被告於案發時間固停車於案發現場附近,然據被告抗辯及證 人李振銘所述,與告訴人住處尚有一段距離,非在無遮擋而 視線可及之範圍,空間上與其餘同案被告顯有物理上之區隔 ,被告既未下車,實無法看到其餘同案被告現時之行動,且 亦不能排除當時因其他緣由而與證人李振銘中斷聯絡(即其 所辯與女友手機通電話中),故無法與其他同案被告同進同 出,處於隨時待命可加入行動、增加危險之狀態,是以旁觀 非知箇中情由之第三人觀之,實無法區辨被告僅係單純臨時 停車之路人亦或尋釁要債之兇客,易言之,被告於案發時完 全無任何堪以認定屬積極行為參與、加入其餘同案被告之妨 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行為,應尚未達前述實務見 解所認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能否認為被告符合「在場助 勢」之行為,顯有疑義。至被告被訴共同恐嚇、毀損部分, 遍觀全卷既無法認定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事前謀議、事 後分擔之情節如前述,自不能以該等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㈤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復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102 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之辯 解縱有矛盾瑕疵、前後不一之情而難以盡信,然仍應有積極 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查本案被告雖曾於偵查 中部分所辯與本院審理時有異(案發當日最初找證人李振銘 之目的,究係索討欠款亦或借款等事),且所述與證人李振 銘不符(如曾陳稱完全不知悉證人李振銘與案外人曾翊軒之 債務糾紛、前往案發地點非為討債等事),然本案確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構成犯罪行為如前述,仍不能遽 為其有罪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均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涉犯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法條 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877號),因與起訴部分係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件 ,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 無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27

TPHM-114-上易-275-202503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淨重合計參拾捌點伍參捌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參拾陸點捌壹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參拾捌點伍零 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竣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持有毒品未侵犯其他 法益,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 量、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第71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淨重合計38.53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508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6.819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 稽(參偵卷第121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案裝有愷他命之 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愷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另扣 案之手機1支,則與本案無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7號   被   告 莊竣耀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耀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3時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店名不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王」之男子,取得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共36.81 9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21日1時許,因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違規 停放在上址,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2包,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竣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 包2包,屬違禁物,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請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KLDM-114-基簡-202-202503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怡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佳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9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曾歆貽所經營、址設基隆市○ ○區○○○路0○00號美而美早餐店內,趁店休時間無人看管收銀 機之際,徒手竊取曾歆貽所有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900元得手。嗣經曾歆貽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佳怡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歆貽之指訴。  ㈢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鄭佳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得之金錢雖非鉅資 ,然此等小額竊盜對於店家而言,實屬危害,惟被告犯罪手 段大體仍屬平和,暨其尚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 且竊得之款項亦已歸還告訴人,應可認稍有減少被害,告訴 人亦於偵訊時陳明可以給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鄭佳怡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曾歆貽,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8 號卷第31頁),本件自毋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KLDM-114-基簡-201-202503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78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國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黃媙」署押壹 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游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 人所遺失之信用卡而據為己有,不思通知失主或遵循法令送 交有關單位招領,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 偏差;另被告於侵占他人信用卡後,更持以盜刷,危及社會 交易秩序,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 黃媙之損害,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跳蚤市場工作,家中有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以告 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 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免於支付價金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1056元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黃媙」署押1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序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108年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接續執 行,於10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 役,於110年2月17日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0日 17時44分許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騎 樓前,見黃媙所有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300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0,下稱本案信用卡】)遺失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後將之侵占入己。嗣游 國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未經黃媙之同意或授權,持黃媙所有本案信用 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佯以黃媙之名義,接續於如 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 表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 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媙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 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同意上開交易,並代為支付 消費款項予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游國豪因而獲得免於實際 支付消費金額共計3萬1,05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112年9月 10日22時許,黃媙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證人黃媙所有皮夾1個遺失在地上,而拾取該皮夾之事實。 ⒉被告持該皮夾內之本案信用卡,佯以證人黃媙之名義,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媙所有皮夾1個遺失而遭人拾取,並遭人持該皮夾內之本案信用卡,佯以證人黃媙之名義,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載具交易明細、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本案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各1份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證人黃媙所有皮夾1個遺失在地上,而拾取該皮夾之事實。 ⒉被告持該皮夾內之本案信用卡,佯以證人黃媙之名義,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簽「黃媙」簽名 之偽造署押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被告偽以證人黃媙之名義進行刷卡消費,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刷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五、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共計3萬1,05 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於本 案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為被告偽 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八、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39 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等罪嫌,然本案被告係持證人黃媙所有本案信用卡,利用 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佯以黃媙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所示 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消 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 「黃媙」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過程中並未有何輸入帳號密 碼而入侵電腦相關設備、透過自動付款設備而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等行為,自難論以該等罪責,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9月10日17時44分 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孝店 代銷即遊e卡1張 3,000元 無 貝納頌咖啡1瓶 28元 七星天藍香菸1包 140元 2 112年9月10日17時56分 基隆市○○區○○路0號1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忠一門市 iPhone 14 手機1支 2萬7,888元 於本案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 共計3萬1,056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78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應與貴院信股審理之114年度訴字 第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游國豪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7時44分許前之某時,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騎樓前,見黃媙所有皮夾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3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 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 遺失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拾取後將之侵占入己。嗣游國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黃媙之 同意或授權,持黃媙所有本案信用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 功能,佯以黃媙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如 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 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 用卡消費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 誤,同意上開交易,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如附表所示消費 商店,游國豪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共計3萬1,056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112年9月10日22時許,黃媙發現皮 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告訴 偵辦。 二、證據: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刑事告訴狀1份。 (2)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3)遠傳電信基隆忠一門市交易簽帳單影本1份。 (4)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簽帳單影本1份。 (5)信用卡掛失聲明書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游國豪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12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7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信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9月10日17時44分 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孝店 代銷即遊e卡1張 3,000元 無 貝納頌咖啡1瓶 28元 七星天藍香菸1包 140元 2 112年9月10日17時56分 基隆市○○區○○路0號1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忠一門市 iPhone 14 手機1支 2萬7,888元 於本案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 共計3萬1,056元

2025-03-24

KLDM-114-基簡-212-202503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 李茂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01號、113年度偵字第9356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檢察官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2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金樺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李茂林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金樺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簡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並經新北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拘役1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 ,並均確定在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 執行完畢。詎林金樺猶不知悔改,竟夥同李茂林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在車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0月18日15時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火車 站南站內,由林金樺先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 置物箱91櫃第2號櫃子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 在旁把風、接應之李茂林竊取該櫃子內曾瑋傑、陳瑋靜共同 所有之行李箱1個【內含衣物約15件、鞋子3雙、捲髮棒1支 、背包1個、生活用品若干及台胞證、護照等物,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下稱本案行李箱】,2人得手 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曾瑋傑、陳瑋靜發現本案行李箱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金樺、李茂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林金樺、李茂 林、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樺於本院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詳細閱覽 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我犯案的工具螺絲起子已經丟掉 了。四、請法院從輕量刑。我願意賠償被害人,給我一個易 科罰金的機會。五、被害人未到庭無法調解成立,請法院從 輕量刑。」、「我有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核與 其於113年4月5日偵訊、113年7月30日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1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67至71頁、第309至323頁】,與被告李茂 林於本院114年3月1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 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經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認 罪。三、請從輕量刑,我現在已經半身不遂,已改過自新。 」、「我有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再 互核與被告李茂林於113年7月26日偵訊時之供述情節亦大致 吻合【見偵緝卷,第287至299頁、第325至331頁】,與證人 即被害人曾瑋傑、陳瑋靜於112年10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號 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5頁】,亦有本案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盤查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至21頁】。職是,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 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加重竊盜罪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 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林金樺、李茂林行竊時攜帶螺絲起子1支,業據被告 林金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審酌該螺絲起子可 撬開該火車站置物箱91櫃第2號櫃子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再由在旁把風、接應之被告李茂林竊取該櫃子內 被害人曾瑋傑、陳瑋靜共同所有之本案行李箱1個,得手後 ,被告林金樺、李茂林隨即逃離現場以觀,該螺絲起子當屬 堅硬質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 器無訛。是核被告林金樺、李茂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林金樺、李茂林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加 重竊盜罪之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林金樺雖有起訴書所載合於累犯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 證據,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 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 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案件判 決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二人素行不佳,惟慮被告林金樺自述:「{被告之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何?}我自己住,經濟狀 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語,被告李茂林自述: 「{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何?}我跟媽媽 同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一、我 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 全部犯罪事實,我認罪。三、請從輕量刑,我現在已經半身 不遂,已改過自新。」、「我有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其二人教育程度不高,收入不定,經濟狀況勉持、貧困, 竊得財物價值不高,證人即被害人曾瑋傑、陳瑋靜於警詢時 均表明不提出告訴等情綦詳【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 且本院於114年3月1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經本院書記官當庭撥 打電話結果,一位被害人沒有調解意願,不願意到庭,另外 一位被害人是船員,未能聯繫上等情節,亦有該筆錄在卷可 佐,復酌被告二人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危害、著手行竊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諭知連帶沒收追徵,或不沒收之理由如下述: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 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 ,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 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1個(內含衣物約15件、鞋子3 雙、捲髮棒1支、背包1個、生活用品若干及台胞證、護照等 物,價值共計3萬2,000元),屬於被告林金樺、李茂林共同 犯罪所得,揆之上揭說明,認被告二人均對犯罪所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二人應就竊得之上開物品 ,其二人共同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即螺絲起子1支,業已滅失,此據被告 林金樺供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且該犯罪工具 即螺絲起子之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 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 工具,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林金樺、李茂林之罪刑沒收 編號 主文 1 林金樺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1個(內含衣物約15件、鞋子3雙、捲髮棒1支、背包1個、生活用品若干及台胞證、護照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2,000元),與李茂林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2 李茂林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1個(內含衣物約15件、鞋子3雙、捲髮棒1支、背包1個、生活用品若干及台胞證、護照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2,000元),與林金樺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2025-03-21

KLDM-114-易-59-202503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游國豪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 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供非法 用途,當有所認識,且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1日,在臺北 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旋即在臺北市某處將本 案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婷婷」之人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使用,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報酬。嗣該不法詐欺份子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0時30分許前,傳送含有釣魚連結 之簡訊予鄭偉祥,以取得鄭偉祥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再於112年 9月12日21時15分許,於網際網路上之Yahoo奇摩購物中心以上開 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家樂福禮券2萬5千元,並將該禮券2萬5 千元存入綁定本案門號之家樂福會員電子錢包,游國豪即以上開 方式幫助他人詐得商品即禮券2萬5千元。嗣鄭偉祥發現其台新銀 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游國豪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見本院卷第123 頁)均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鄭偉祥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 釣魚連結簡訊截圖、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 詢單、基隆○○○○○○○○113年8月15日函暨所附補辦身分證件資 料、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頁列印 資料及家樂福會員電子錢包資料(見偵卷第53頁)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SIM卡交付他人,容任 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意,且其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分別誤載 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得利4萬元、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等節,業經檢察官於審判中當庭更正為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禮券2萬5千元,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 119頁)。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 財目的,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被告於審判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實際獲取3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販賣之本案SIM卡1張,未據扣案,該提款卡之客觀經 濟價值低微,且經被害人報案後,該門號已遭列為警示門號 ,詐騙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該SIM卡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因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網際網路上之Yahoo奇摩購物中心消費購買家樂福禮券2 萬5千元過程,有輸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 、授權碼等資料,而偽以鄭偉祥之名義消費,被告即以此方 式幫助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因認被告另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定有明文。  ㈢現今不法詐欺份子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 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方式為之。且不法詐欺份子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 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實施詐術者,彼此之間未 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提 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後,該他人係以何種手段從事詐騙、 利用本案門號於網際網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各節,被告主 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 對不法詐欺份子係以於網際網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訛詐等 節,係屬知情並參與其中,則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即顯有合 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LDM-114-訴-43-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全聯福利中心某門市看到「拉筋班」招生之海報, 遂以所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搜尋該海報上之報名電話( 即代號BA000-H11303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女】之手機門號),因而取得A女之LINE聯繫方式。 甲○○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 7月3日止,接續以LINE傳送「要看我的屌嗎?來一發,妳家 。報名拉筋,可男女對拉,輔導我老師,我沒女。假設我追 求妳,會答應」、「我想約妳,和你一起,情侶關係」、「 不會懷孕,還是妳想生一個,商量看你的排朊(卵)期絕( 決)定」、「美女妳反對嘛!對了暖暖街很美我們買房住一 起」等訊息,並自拍生殖器照片傳送予A女,以上開方式跟 蹤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 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3-18頁,他卷第27-2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 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23-29頁 ,他卷第7-14頁)、「拉筋班」海報(偵卷第17頁)、基 隆市政府113年11月25日基府社工參密字第1130260083號 函暨所附被告性騷擾申訴案審查決議書(他卷第53-6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   2、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 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 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 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 、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 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先後行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被告上揭 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 反覆實施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告訴 人之正常生活,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於 審理卻又空言指稱是其先受騷擾(本院卷第42頁),難認 被告誠心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專科畢業 、業保全、須扶養配偶及兒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及照片內容,固造成告訴 人心理壓力,惟該等內容並未具體描述將如何加害告訴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而未達惡害通知之程 度。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 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5-03-18

KLDM-114-易-23-20250318-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 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宗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宗 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 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 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周怡君受有傷勢,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 行,但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屬不該,犯 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0號   被   告 謝宗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珉於民國113年4月18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租賃小貨車,沿基隆市○○區○道○號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南向8.1公里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該路 段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直行;適有鄭家堃(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周怡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謝宗珉所 駕駛車輛前方,因閃避不及而遭謝宗珉所駕駛車輛自後追撞 ,致周怡君受有頭部鈍挫傷、肩頸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怡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怡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 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8日診 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 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8

KLDM-114-基交簡-7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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