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玉傑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0 筆)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98號 原 告 林峰生 訴訟代理人 黃𧂽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訴訟代理人 藍玉傑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本金逾新臺幣3, 000元,暨該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13年3 月8日,到期日113年3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7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 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 第157頁),合於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3月8日向被告業務代表即訴外人鄭鑫洽詢個人 信用貸款事宜,伊向原告表示依原告個人條件,可以向銀 行申貸,且申貸額度達400萬至500萬間,並要求原告盡速 匯款諮詢開辦費5000元至被告帳戶,並承諾至遲1週內可 以撥款,嗣鄭鑫於同日下午1時收到開辦費後,要求原告 列印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其附件 、空白之本票,且須在當日於系爭契約及其附件完成簽名 蓋手印回傳,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已為服務酬金之擔保,惟被告未依約向銀行申貸並經銀 行核准,完成原告委託事項,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服務 酬金,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不存在。此外,系爭契約 未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主張不受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事項拘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向 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申請,被告並未向 原告表示絕對可以向銀行申貸及承諾最慢一週內撥款等情 。又依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兩造約定以一日審議契約 ,原告為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其有充分時間審閱契約, 且原告於113年3月8日簽署後,於113年3月11日告知被告 將系爭契約寄出,足見原告確實有充分時間審閱,決定是 否委託被告處理申貸。況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數筆 企業貸款,對於貸款認知具有相當認識,被告受託辦理過 程中,均有向原告告知以「中租企業貸」進行,並提及會 至原告工廠場勘等情,原告顯然知曉申辦過程並非銀行端 。而原告申辦過程中從未告知名下土地有私人設定,違反 系爭契約第4條真實業務,且其後向被告表示會全程配合 且塗銷私人設定,惟原告卻一再拖延,直至113年4月3日 原告始以LINE訊息告知終止系爭契約,表示其非一人公司 ,並無意以企業貸進行,惟原告始終知悉係以企業貸款方 式,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協助辦理貸款,然被 告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且被告未依約履行為原告辦理 貸款,故被告不得請求服務報酬金,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 爭本票擔保服務報酬金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 爭契約違反消保法審閱期規定?㈡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 合約第3條,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5 0萬元服務報酬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委 託被告辦理貸款,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97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4979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 第23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審閱期規定,自非可採    ⒈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 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 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 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並為爭取 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 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 約內容。且倘該定型化契約於締約後交付予消費者,消 費者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以瞭解該條款機會,在經過相 當合理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 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不公平處, 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相 關權利義務,此審閱期間瑕疵應已補正。    ⒉觀諸系爭契約外觀上係以電腦預為文字處理而用於同類 契約之約定(本院卷第23至41頁),且依被告業務代表 傳送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稱:「合約是屬於公司資產 ,用於申貸過程」、「單面黑白列印即可....合約印好 後,再記得line通知我一聲,會整理細項內容給你線上 說明協助你對照填寫」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足證 原告對於系爭契約除契約空白處外,尚無磋商餘地,自 堪認系爭契約為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締約所擬定定型化 契約一節為真,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云 云,自非可採。    ⒊惟查,原告簽立系爭審議期約定書(本院卷第35頁), 係以粗線表示,且其內文載明「為避免因無充足審議期 間而生爭議,雙方就此合意為予甲方一日審議契約期間 」等語,其中「一日審議契約」之字體大小相較其他文 字為大、顯眼,並非難以察覺。而原告於簽約時為意思 能力健全之人,並於該文字下方簽名,可知原告清楚知 悉有審閱期為1日,足見原告係自願放棄審閱期之權利 ,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條文僅為3頁、 共計11條,內容並非繁雜,且文字大小劃一,並已於各 條號以粗體字標明此約款內容要旨。衡以原告於113年3 月8日自行列印、簽署契約時,已為年近55歲且具有正 常智識之成年人,就系爭約定所載文字應非無法理解。 復觀諸原告與被告業務代表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 3年3月8日自行列印、簽立系爭契約後,迄至113年3月1 1日上午始寄出系爭契約與被告(本院卷第115頁),足 認原告尚有足夠審閱期間審閱系爭契約。又原告於113 年4月3日以LINE訊息表示取消申辦貸款時亦僅稱係其與 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因被告表示原告個人信貸有難度, 故改以原告所服務公司向中租租賃公司申貸,惟公司非 其一人獨佔股份企業,不同意以公司向任何租賃公司申 請貸款,會影響公司向銀行貸款申請等語(本院卷第12 5頁),隻字未提審閱期間不足問題,足徵被告於113年 3月11日(即簽約後2日)即已明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內 容,否則顯無可能持續與被告接洽、提出綜合損益表、 資產負債表等電子檔案(本院卷第115頁),並向被告 之業務代表表示「會盡快提供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1 17頁),是綜觀原告係自行列印系爭契約,及其簽約時 、簽約後之客觀情狀,可認原告已充分理解系爭契約意 義。    ⒋準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放棄審閱期之行為並不影響 系爭契約之效力,應認此審閱期間瑕疵業已補正,是原 告主張原告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故係受系爭契約 第2條、第3條約定拘束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 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50萬元服務報酬金,有無理由?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免除或減輕預訂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 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 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有明 文。是以縱使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然無效,而須 符合上開條文所列舉情形而顯失公平者,始為無效。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簽訂本委託契約書後,若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行欲提前終止委託契約者 ,應依下列被告處理委託事項進度之情形,負擔第2條 之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第4款約定:⑷ 原告應依本契約約定履行第2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 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包括但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 數、貸款還款期間等)不合原告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 融業務所需之相關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原告應提供其財 產證明等資料,配合對保等事務),若原告未以書面通 知被告終止本契約即屬違反本項規定者,原告仍應給付 被告第2條第2項之服務酬金,若不能計算金額時,則按 第1條所約定之總額度計算之等語(本院卷第27頁), 堪認上開約定,雖限制原告終止契約之權利,但原告若 仍終止契約,其效果仍僅於終止契約後,負一定之責任 而已。另參以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 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有明 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倘於委託事項進行一定程 度後終止契約即須負賠償責任乙節,並未違反民法債編 委任契約規定所兼衡委任人與受任人利益之規範本旨, 難認已達於顯失公平之情。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已達於顯失公平之情事云 云,自非可採。    ⒊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13年4月3日以LINE傳送訊息 向被告表示拒絕中租企業貸,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 本院卷第125頁),而原告係以LINE傳送訊息而未以書 面終止系爭契約,是本件應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 4款之情形。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固以給付服 務報酬為約定,然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於額 度50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向金融機 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項業務 事宜,直至委託事項核准、撥款給原告或所指定之帳戶 為止。第2條第2款:被告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 ,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之10%計算 (本服務酬金係原告審慎思考並確認為原告可負擔數額 ),被告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原告,原告於受通 知後1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方式給 付被告服務酬金等語。考其文義,係由被告為原告媒介 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報告、媒介而成立,並核撥 借款金額時,被告得請求借款金額之百分之10服務報酬 ,足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以斡旋於委託人(即原告)與 第三人(即借貸人)雙方間,折衷協調、說合,促成雙方 當事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民法 有關居間之規定,應足認定。且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 第1項亦有明文,故原則上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係以 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要件,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 約定,係雙方終止契約時,原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系爭 契約既經終止,居間媒介之契約顯無訂立之可能,是該 條款雖約定為服務報酬,性質上應屬違約金,洵堪認定 。    ⒋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 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 ,至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 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 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查,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3年4月3日終止,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本 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僅依原告計畫申請款 項額度代為申請,並促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就其中 核准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均不負保證之責,且約定原告 不得因第三人所提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數、還款期間 等條件,拒絕配合辦理所需對保等事項,可認被告於系 爭契約之角色,僅為代被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就借款 金額、利率等,均無積極爭取之義務,且被告並未提出 本件貸款其已有幫原告向第三方辦理貸款申請,被告雖 辯稱係以原告為負責人之公司辦理貸款申請云云,惟系 爭契約第1條約定,係就原告個人部分為申貸,而非以 公司名義為申貸,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又 觀諸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送件後,被告 僅提供教學自然人憑證資料、聯繫原告提供相關文件資 料(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實難認被告確已付出相當 勞務,而得請求與經核貸撥付後之服務報酬相同之違約 金。從而,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始屬適當 。   ㈣從而,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3,000元,系 爭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債權,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 000元範圍內應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3,00 0元部分,暨該部分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林峰生 113年3月8日 113年3月8日 500,000元

2025-03-31

KSEV-113-雄簡-2398-20250331-2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 告 黃媛羚 訴訟代理人 吳哲宇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原係原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所屬義大醫 院之護理師,任職期間與原告簽立民國111年12月12日久任 約定書(下稱系爭久任約定書)、112年8月28日從業人員在 職訓練契約書(下稱系爭112年職訓契約書)及113年1月8日 從業人員在職訓練契約書(下稱系爭113年職訓契約書,與 前開兩契約合稱系爭三契約)。依系爭三契約有關最低服務 年限之約款(下稱系爭約款),被告應任職服務至115年5月 31日,詎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向原告預告於113年4月18日終 止勞動契約,並於113年4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復委託其未 婚夫即訴外人甲○○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被告自113年4 月19日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其後即未來上班,亦未依規定辦理離 職移交手續。被告前開所為明顯違反系爭三契約,原告自得 依系爭久任約定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額久任津貼新臺幣 (下同)20,000元,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元;另依系 爭112年職訓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本俸20,379元、公假費 用3,085元,共計23,464元;再依系爭113年職訓契約書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本俸20,379元、公假費用21,308元,共計41 ,687元。為此,依系爭三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5 ,151元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5,1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7年5月21日起,於義大醫院擔任急診護理師,嗣於1 10年10月1日轉任外科第二加護病房護理師。於112年、113 年間,被告被迫參加「義大醫療新進臨床教師訓練課程」( 下稱系爭臨床訓練課程)與「第十七期基礎急重症護理訓練 課程」(下稱系爭護理訓練課程,與系爭臨床訓練課程合稱 系爭兩課程)而簽訂系爭112、113年職訓契約書。為配合參 訓,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頻繁大夜班與白班輪替,每週皆遭 安排有白班與大夜班不同班別,致被告過度操勞產生明顯身 心症狀,影響日常生活甚鉅而求診身心科。且被告任職期間 ,原告有諸多違反勞基法與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為,例如使 被告連續上班逾12小時、未依法給予補休及延長工時工資、 規定被告請特休假須經單位同仁同意、未經被告同意即擅予 調職、連續工作4小時未給予完整之30分鐘休息時間、強迫 被告延長工時等,已與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32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10條之1、第35條等 規定有違;又被告因頻繁大夜班與白班輪替,身心狀況再無 法負荷,原告見被告已無法適任如此沉重之壓力,卻仍執意 安排大夜班之行為,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 2款、第4款、第21條第1款規定。被告因對於原告長期以來 漠視員工權利之行為深感心寒,遂於113年4月18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間勞動 契約既係因原告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而經被告終止,當屬 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依 勞基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 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㈡退步言之,系爭三契約亦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應屬無 效,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金額。蓋被告之薪資為50 ,000至80,000元間,惟兩造簽訂系爭久任約定書時,所給付 之久任津貼僅有20,000元,卻限制被告最低服務年限長達2 年,實難認係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合理 補償;況此久任約定之簽訂非基於原告對被告之專業培訓, 不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狀況,又勞務市場上 從事護理師之人員並非稀少,苟原告願遵循勞動法令而不苛 待勞工,則人力替補衡情應無困難,故系爭久任約定書亦難 認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等事由。再者,被告 被迫參與系爭臨床訓練課程,而簽訂系爭112年職訓契約書 ,惟依該課程計劃書之訓練目的觀之,取得臨床教師資袼者 ,始得以臨床教師之名義訓練新進之護理人員,既被告取得 資格係替原告訓練新進人員,且取得「臨床教師認證資格」 後,每月薪資並未增加,亦未能因此獲得其他津貼,則系爭 112年職訓契約書約定最低服務年限顯未符合勞基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且,該訓練應屬原告本應負擔之基 礎人事訓練成本,而不屬專業技術培訓之範疇,與勞基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更不具有訂定最低服務年限 之必要性。另被告被迫參與系爭護理訓練課程,因而簽訂系 爭113年職訓契約書,由該訓練課程計劃書觀之,其訓練目 標乃係增進護理人員「基礎」急重症護理專業知能,並實際 運用於臨床工作上。然被告本具急診工作資歷,嗣轉任加護 病房,本屬急重症專業之護理人員,又該課程之訓練目標為 訓練護理人員之「基礎」急重症護理專業知能,除係被告本 身已具備之專業外,基礎項目之教學亦為原告本應負擔之基 礎人事訓練成本,非屬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專業技術培訓,此外,原告亦未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2款給予被告相應之補償,則依法應不得約定最低服務年 限條款;況該訓練課程之主講人(師資),皆為義大醫院之 員工(例如各部門部長、醫師、護理長等),其訓練成本不 至於過高,亦不具有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合理性。  ㈢綜上,系爭三契約內容均與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相悖 ,更不具有必要性與合理性,原告自不得約定最低服務年限 條款,更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返還久任津貼與懲罰性違約金 ,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係原告所屬義大醫院之護理師,任職期間與原告簽立 系爭久任約定書、系爭112、113年職訓契約書。  ㈡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向原告預告於113年4月18日終止勞動契 約,並於113年4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及委託其未婚夫甲○○ 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被告自113年4月19日起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㈢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久任約定書中約定:  ⒈乙方(即被告)承諾自本約定書簽約日(111年12月1日)起 算,在甲方(即原告)所屬醫療機構適用久任約定書之單位 與職稱持續服務滿2年。若乙方前曾另與甲方簽訂有其他契 約書、切結書或約定書者(合稱其他約定書)而另約定有應 服務期限者,則本久任約定書之服務期限起始日,改為自前 開其他約定書所約定應服務期限屆滿之日之翌日。  ⒉若乙方於本約應服務期限之期間內辦理留職停薪,其留職停 薪期間不計入本約應服務期限之期間。  ⒊本約應服務期限之期間,甲方得視業務需要,得適時調動或 調整乙方之工作場所、單位與職稱。…(下略)。  ⒋甲方應於本約定書簽約日之次月薪資發放日給予乙方久任津 貼2萬元。若乙方未依第1條規定持續服務滿2年(包括但不 限於自行請調至非本約定書適用之單位與職稱、離職,或被 甲方資遣、解雇),本約定書契約即行終止,乙方應返還甲 方全額久任津貼,並賠付甲方下列懲罰性違約金:  ⑴持續服務未滿1年者,需賠付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⑵持續服務1年以上未滿2年者,需賠付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⒌本約定書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及誠信原則決之。…(下略) 。  ㈣兩造於112年8月28日從業人員在職訓練契約書中約定:   被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9日(共計2日),參加系 爭臨床訓練課程。被告應於訓練結束後繼續在原告所屬醫療 機構服務半年(若另有簽訂其他訓練契約書或留職停薪,本 服務期間往後順延)。如乙方(即被告)服務未滿上述期限 ,若受訓後未回院服務而離職者,被告應支付離職前1個月 之本俸、訓練費用(0元)、差旅費用(0元)及訓練期間薪 資加總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因被告簽立上間久任約定書 ,其任職服務應至113年11月31日始屆滿,故本訓練契約書 之服務起算日為113年12月1日,應任職服務至114年5月31日 。  ㈤兩造於113年1月8日從業人員在職訓練契約書中約定:   被告自113年1月8日起至同年3月19日(共計110.5小時), 參加系爭護理訓練課程。被告應於訓練結束後繼續在原告所 屬醫療機構服務1年(若另有簽訂其他訓練契約書或留職停 薪,本服務期間往後順延)。如乙方(即被告)服務未滿上 述期限,若受訓後未回院服務而離職者,應支付離職前1個 月之本俸、訓練費用(0元)、差旅費用(0元)及訓練期間 薪資加總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因被告簽立上開111年12 月12日久任約定書、112年8月28日訓練契約書,其任職服務 應至114年5月31日始屆滿,故本訓練契約書之服務起算日為 114年6月1日,應任職服務至115年5月3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三契約之系爭約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返還久任津貼或訓練期間薪資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三契約之系爭約款是否有效?茲 論述如下:  ㈠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⒈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 用者。⒉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 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 量,不得逾合理範圍:⒈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 間及成本。⒉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 性。⒊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⒋其他影響最低服務 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 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甚明。而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 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 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 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 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 「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 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 、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 審查適當與否之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 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其有受 系爭三契約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應證明系爭 約款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確有「必要性」與「合理 性」存在,始得認為有效。  ㈡關於系爭久任約定書之系爭約款約定,有無符合勞基法第15 條之1規定乙節,原告雖主張其已給予被告久任津貼20,000 元,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提供合理補償之事由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不僅在第2項第3款將「雇主提供勞工 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列為判斷服務年限長短的「合理性」事 項,更在同條第1項第2款將此列為生效要件,是以,如雇主 提供勞工之補償並非合理,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即難認為有 效。而104年12月16日與勞基法第15條之1同時增訂之「競業 禁止條款」,於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雇主對勞工 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應就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7條之3第1項所列事項綜合考量,已將雇主應補償金額 及範圍明定其最低標準。然關於勞基法第15條之1所謂之「 合理補償」,法無明文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於任職義大醫院 期間,薪資約為52,114元至78,371元間,此有被告提出之薪 資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如依「雇主提供勞工補 償之額度及範圍」為考量,原告依系爭久任約定書第4條約 定,僅給予被告一筆20,000元之久任津貼,再無其他補償, 且限制之服務最低年限長達2年,相當於每月僅補償數百元 ,遠低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報酬,顯難認係符合前揭勞基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合理補償。  ⒉況依前所述,原告若主張其受有該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保護之 正當利益,應證明該約定確有「必要性」與「合理性」,始 得認為有效。然關於久任津貼部分,原告僅主張系爭久任約 定書所載的條件、作法及金額,係符合全省大醫院給予護理 師的條件,與其他各大醫院的條件均一致,因近年來護理師 人力相當缺乏、離職率太高,為了鼓勵護理師留任,才會給 予久任獎金合理補償,希望護理師留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6 5頁)。而依前開最高法院所列「必要性」與「合理性」要 件、前揭勞基法第15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規定為考量,原告 以系爭約款限制被告離職之自由權利,所欲保障之利益,僅 係避免護理人員頻繁更迭,惟勞務市場上從事護理師之人員 並非稀少,倘原告願意提高報酬或福利以吸引護理師前來, 其人力替補性衡情應無困難,且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以該約款 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例如其已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 員工,或原告已出資訓練被告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 代之關鍵人物等,難認系爭約款為原告為保全其付出而必要 之措施,應認系爭約款欠缺存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依勞基 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其約定無效。故原告依系爭久任約 定書第1條、第4條之無效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返還全額久任津貼,自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久任約定書第1條約定,而應依 第4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元,並返還久任津貼20,000 元,即非有據。  ㈢關於系爭112、113年職訓契約書之系爭約款約定,有無符合 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乙節,原告主張系爭兩課程是專業技 術培訓,且所謂「提供該項培訓費用」是指雇主負擔培訓費 用的意思,而非要另外給付受訓者培訓費用,又被告請公假 接受培訓亦是原告的損失,被告受訓期間的薪資應該也納入 培訓費用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第297至298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經查:  ⒈查被告自107年5月21日起,於義大醫院擔任急診護理師,嗣 於110年10月1日轉任外科第二加護病房護理師,嗣其於112 、113年間以公假接受系爭兩課程培訓,培訓相關費用均由 原告支付,被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2頁)。惟僱傭本即係由勞工隨時依雇主之指 揮監督服不定量勤務之契約,是以雇主對勞工之指導乃屬僱 傭之本質;且縱勞工原即具備相當之專業技能,雇主因應其 企業文化、個人理念、產業趨勢、客戶個案需求等,為使勞 工之工作表現符合其要求,勢必仍須對勞工適時給予監督、 指導,此乃企業為維持其運作所不可或缺,亦為主管工作之 核心本質,縱勞工於此一過程中,可相當程度累積其經驗、 專業技能,亦屬勞工因服務於該職位必然附隨之成長,不能 認為屬雇主特別施以之專業訓練,否則無異將最低服務年限 提升為僱傭契約之必然效果,使雇主可不額外支出訓練成本 之狀況下,有權片面拘束勞工需服務滿一定年限,此顯非應 有之法律解釋。  ⒉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臨床訓練課程計劃書觀之,該課程由義大 醫院護理部部長、護理長、督導等人為講師,共分2日進行 ,每日上課8小時,以公假公費方式參與,訓練目的為「⑴此 培訓計畫之奠定、強化護理臨床教師之教學知識和評量技能 ,並推展多元化教學方法及評量技能,以提升臨床護理人員 之教學與實務能力。⑵透過『護理臨床教師訓練課程』協助護 理臨床教師取得醫策會臨床教師認證資格。」;其受訓資格 部分則記載「⑴義大醫療院區工作年資滿3年護理師。⑵過往 工作經歷已有教學醫院3年(含)以上教學經驗者。⑶具台灣 護理學會會員身份者。⑷經主管推薦。⑸學員人數60人(最多 )。」復依其課程大綱觀之,系爭臨床訓練課程係藉由教師 經驗分享,瞭解成為護理臨床教師將具備的角色功能及職責 ,學習護理臨床教師應具備的教學技巧、溝通技巧、教材製 作、課程設計等,並認識跨領域團隊合作的基本概念(見本 院卷第97至99頁)。是以,系爭護理訓練課程實係護理人員 畢業後臨床訓練制度之一環,係為銜接學校教育與畢業後之 臨床教育,使新進的護理人員,在既有學校教育為基礎之下 ,於資深臨床教師指導下接受規範化的專業訓練,培養專業 核心能力,以獲得獨立照護實踐能力,確保醫療服務品質。 而被告取得「臨床教師認證資格」後,每月薪資並未增加, 亦未能因此獲得其他津貼,僅係得以臨床教師之名義為義大 醫院訓練新進之護理人員,故該訓練應屬原告本應負擔之基 礎人事訓練成本,而不屬專業技術培訓之範疇。  ⒊另觀系爭護理訓練課程計劃書,該課程由義大醫院醫師、護 理部部長、護理長、督導等人為講師,共分14日進行,訓練 課程總時數為108.5小時,公假公費參訓,其訓練目標記載 「本訓練旨在培育護理人員基礎急重症護理專業知能,並實 際運用於臨床工作上,以增進護理人員臨床專業評估能力與 照護能力,進而提升急重症病人之護理照護品質及儲備急重 症單位的護理專業人才。」;訓練對象則記載「護理相關科 系畢業,具護理師證書,原急重症單位工作者通過試用期, 經單位主管評估其學習態度及臨床適應狀況符合期待時,由 單位主管推薦後,可參與此訓練課程。」而依其課程主題、 課程大綱觀之,該課程係培訓護理人員瞭解照護急重症病人 應具備的知能、急重症病人之身體評估、感染管制、鎮靜劑 與肌肉鬆弛劑之使用及護理、手術後護理等,並學習檢傷分 類、急重症病人安全與醫療糾紛之預防、急重症護理倫理( 含重症安寧)等(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基上,參加系 爭護理訓練課程係為因應義大醫院醫療業務性質,或護理人 員輪派特殊病房或單位工作所需具備之專業職能,而此無異 於其他行業之員工在職訓練,故被告參加系爭護理訓練課程 乃為使其擔任加護病房護理人員之工作表現符合需求,為義 大醫院維持其醫療服務運作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本質,縱被告 於此過程中累積經驗獲有輪派特殊病房或單位之專業技能, 亦不能認係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之專業技術培訓,系爭護 理訓練課程本屬雇主即原告應負擔之一般成本,而難認係支 出龐大費用培訓被告,使其成為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  ⒋綜上,系爭臨床訓練課程為原告本應負擔之基礎人事訓練成 本,系爭護理訓練課程則屬員工在職訓練,均非「專業技術 培術」,則原告既未支出龐大費用培訓被告,使其成為不可 替代之關鍵人物,系爭112、113年職訓契約書關於最低服務 年限之約定及賠償違約金之約定顯非原告為保全其支出教育 訓練費用之合理必要措施,亦未提供填補被告因最低服務年 限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所蒙受不利益之代償措施(即未提供合 理補償),而欠缺以系爭約款保護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及合 理性,不當限制被告離職之自由權利並課以被告相對高額違 約金之義務,對締約之勞工即被告實有重大不利益,已顯失 公平,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系爭112、113年職訓 契約書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屬無效。  ㈣原告復主張:如依法院上開見解,認為系爭久任約定書關於 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為無效,則原告給予久任津貼即屬無據 ,併應認為無效,則被告亦應依契約無效雙方應回復原狀或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給予之久任津貼,始符衡平法理 ,爰併主張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告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 而經被告終止,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勞工不負違 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另依照民法第 182條第1項,主張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亦不負返還責任。經 查:  ⒈被告雖辯稱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勞工不負違反最 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云云,然系爭久任約 定書之系爭約款業經本院認定為無效,則原告本不得以無效 之約款請求被告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責任或返還久任 津貼,已如前述,則本件即無庸再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4項 規定審酌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是否係 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被告所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8年度員勞小字第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勞 簡字第313號判決,經核上開兩判決均未認定兩造間最低服 務年限約款無效,核與本件事實並非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⒉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 明文。又本條係編列於民法總則編而規定,其適用之範圍應 涵攝所有無效之法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 4號判決可參)。原告雖主張系爭久任約定書中之系爭約款 無效,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久任津貼,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受領該久任津貼時係屬惡意(知其無效),或 善意而有過失(可得而知),則揆諸首揭說明,其請求被告 返還該久任津貼,即於法無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 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 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 ,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 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 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 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可參)。查本 件被告已依系爭久任約定書第4條約定,受領上開久任津貼2 0,000元,且為金錢給付,則原告給付該款項予被告後,該 款項已移入被告之財產中,使被告所獲財產總額有所增加, 即難謂該利益已不存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久任津貼20,000元,應屬有據。  ⒋綜上,系爭久任約定書之系爭約款既屬無效,則原告依不當 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久任津貼20,000 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簽立系爭三契約而限制被告最低服務年限 ,因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而無效,則原 告據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返還受訓期間薪 資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久任約定書之系爭約款 既屬無效,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久任 津貼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556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丙○○日費、旅費  556元 合 計        1,556元

2025-03-20

CTDV-113-勞小-32-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蔡宗軒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被 告 周煜翔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凌OO於民國109年5月12日結 婚,婚後育有一子,生活美滿。詎於113年5月間,原告發覺 凌OO竟與其前男友即被告藕斷絲連、過從甚密,被告對於原 告與凌OO為夫妻關係乙情知之甚詳,卻不知避嫌,仍於㈠113 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2日間,經常與凌OO聊天;㈡於113年 4月28日、同年5月18日、同年5月21日與凌OO共同出遊;㈢於 113年5月18日與凌OO發生性行為。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 重重打擊,致使原告失眠、焦慮、身心倶疲。被告之行為實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圓滿 及幸福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凌OO間僅為同事關係,並無不正當男女交 往關係,此由雙方之對話紀錄中,並無親暱稱呼及用詞可知 。且被告與凌OO出遊,係各自帶小孩共同出遊,僅為一般同 事出遊。又原告僅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認被告與凌 OO間有於113年5月18日發生性行為,此乃原告單方面斷章取 義之臆測,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請求依法酌減,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與凌OO於109年5月12日結婚,目前婚姻狀態仍持續中。 四、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 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 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 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 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2日間與凌OO有院卷 第47頁至第146頁之LINE對話紀錄,且凌OO於113年5月2日至 被告公司任職,其等並有於113年4月28日、同年5月18日、 同年5月21日共同出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62頁 至第163頁),堪信為真,爰就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之侵權行 為分述如下:  ⒈被告與凌OO於11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2日經常聊天之部分 (113年5月18日聊天內容除外,詳其後⒊所述):   觀諸院卷第47頁至第146頁被告與凌OO間之LINE對話紀錄, 為被告關心凌OO與原告間之婚姻狀況,並就凌OO倘若離婚後 之經濟狀況、租屋、找尋工作乙事給予建議,或詢問凌OO照 料小孩、吃飯、減肥等日常瑣事,或針對工作事項作討論, 此與一般同事、朋友間相互表達關心、插科打諢、開玩笑之 日常閒聊相近,未見其等有親密或互訴衷情之情,且現今社 會風氣不同於以往,本於個人人格獨立自主,成年男女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仍非無與其他異性社交往來之權利,被告 與凌OO縱有頻繁透過通訊軟體聊天聯繫之事實,若無其他曖 昧言語或互動行為,亦不足據此推認其等已有一定程度之男 女交往關係或有何逾越朋友交遊之親密接觸行為,或逕認此 等頻繁聯繫之行為,已有逾越普通朋友互動交往分際。  ⒉被告與凌OO於113年4月28日、同年5月21日與共同出遊之部分 :   觀諸被告與凌OO於113年4月28日之對話紀錄(院卷第69頁至 第77頁),被告提議帶雙方小孩至遊樂場遊玩,經凌OO同意 後,雙方聊天內容均圍繞在票價何處購買較便宜、小孩喜歡 哪項遊樂設施、遊玩後在何處方便用餐等事項上,而無其他 與男女交往有關之親暱、曖昧用語,此與一般朋友間攜帶小 孩共同出遊之情形,並無二致,要無任何逾越朋友交遊份際 之情形。其次,就被告與凌OO於113年5月21日出遊部分,觀 諸其等之對話紀錄(院卷第135頁),僅見被告稱「出發」 、「我到了」等語,凌OO則稱「好」、「下雨」等語,是僅 憑該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係與凌OO單獨出遊,亦無法 看出其等相約之目的為何,自難認其等該次相約之行為有逾 越普通朋友互動之範疇。 ⒊被告與凌OO於113年5月18日發生性行為之部分:  ⑴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 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 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 各個證據評價之。而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 實者,亦無不可。  ⑵依被告與凌OO於113年5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院卷第127頁 至第129頁),凌OO稱「都你啦,我那裡好痛,那麼心急, 我都好久沒有了,痛耶」,被告稱「有很心急嗎」、「妳mc 是不是剛走」,凌OO稱「你怎麼知道」、「唉額……今天有點 危險」,被告稱「我今天好像有點」、「一點點」,凌OO稱 「該不會你有一點點在裡面吧?」,被告稱「好像」,凌OO 稱「……」、「今天懷孕機率是中」,被告則傳送震驚表情之 貼圖。由上可知,其等於113年5月18日確有肌膚之親、發生 性行為等踰矩行為,方會為上揭有關發生性行為後,可能懷 孕之機率等對話內容,是被告辯稱此僅為原告單方面之臆測 云云,要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⒋據此,原告主張被告與凌OO於113年5月18日發生性行為,有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部分,固屬有 據,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然逾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  ㈢末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 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奇大可店之負責人,年收入約150 萬元(審訴卷第51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從事餐飲設 備買賣,月收入約為3萬元(院卷第25頁),暨兩造之財稅 狀況,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再酌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對原 告造成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應以7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 日起(審訴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2-18

CTDV-113-訴-795-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辰龍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葉惇娟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被 告 劉永銘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7年9月18日結婚至今, 並共育3子;被告丙○○則為原告與乙○○兒子之高中數學老師 ,丙○○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自110年6月初至110年9 月底,2人間陸續以電話、簡訊、視訊進行調情,其中一次 於110年9月初至9月8日以前電話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被告 間有嚴重違反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往來行為,共同以違反善 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家庭生活,致原告苦心經營之多年婚 姻生活破碎而承受相當大之精神痛苦,顯屬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與乙○○婚姻 關係仍存續,依民法第143條規定,權利並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乙○○辯以:伊於110年1月間曾發現原告與診所員工有婚外情 ,伊因此大受打擊,丙○○注意到伊身心狀況低落而適切給予 鼓勵。被告間關係僅止於學生家長與教師、朋友間,被告從 未私下見面,遑論交往,原告所述均屬不實,伊爭執原證4 之形式上真正,無法確認是否為伊的聲音。被告間之交流皆 屬關懷與閒聊,並未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一般社交行為,原告 在伊房內裝設竊聽設備方式,竊錄通話內容,並將關懷與閒 聊惡意曲解並渲染為不正常往來關係。縱原告主觀上認為乙 ○○有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惟原告於110年7月間即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本件起訴已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2年時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丙○○則以:原告於110年7月11日即已知悉其所指述被告侵權 行為之情節至少1月餘,原告卻遲於112年8月30日始向本院 訴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 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伊否認原證4錄 音之形式上真正,其中男聲並非伊的聲音,且被告間之聯絡 ,皆出於對原告一家人親切熟稔之態度而往來,並無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意思及行為,亦未曾以電話調情、表示愛意等語 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113至114、157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乙○○於87年間結婚,現仍為夫妻,2人並育有3子。  ⒉丙○○為原告與乙○○兒子之高中數學老師。丙○○認識乙○○時, 即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⒊原告曾於110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寄給丙○○電子郵件主張 其與乙○○間有婚外情。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⒉被告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一事有爭執,依上揭說明,自應 由被告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丙○○部分:  ①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曾於110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寄給丙○○ 電子郵件主張其與乙○○間有婚外情乙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 ),參諸原告於上開時間所傳送予丙○○之數封電子郵件內容 ,原告表示「劉老師你躲避我不是辦法,打電話給我。我們 來談一談是男人總該面對091******2(電話號碼詳卷)」、 「既然您不願意面對,我只好和您太太聯絡了,我診所有您 臺灣的聯絡資料」、「您不是很喜歡看我老婆穿性感睡衣? 要不要我傳幾張裸照給你?」、「我1個月前就知道這件事 了,忍了1個月,那你就知道這1個月來我收集多少資料」、 「還有,惇娟去溫哥華如果有和你見面,我一定會知道,不 要不相信我的能耐」、「小弟再強調一次,如果有發現你們 私底下還在傳訊息,或是有私下見面。那您將會承擔失去工 作的風險…」、「…那遊戲規則還是由我來定就照之前,你到 目前為止還沒有封鎖葉,還在持續不斷傳訊息,那我只好採 取行動」等語(見訴字卷第129至135頁);復查原告另於同 年9月9日17時55分許傳送電子郵件予訴外人即丙○○任職學校 之校長Mr. Antony(下稱Antony先生),郵件以「丙○○之醜 聞(About YM Liu's Scandal)」為標題,大致內容為:原 告發現過去6個月裡,乙○○經常半夜在房間講電話,每次持 續2小時,原告無意中聽到調情對話,決定錄下當證據,原 告並請求Antony先生詢問丙○○是否有於電話中向乙○○表示「 我愛你」、「我很愛你」、「我想你」及「是否有要求乙○○ 打開視訊鏡頭並拉下性感睡衣供其觀賞,並回覆妳現在不露 給我看,等妳來加拿大時我一樣可以看到它」【…What happ ened was for the past six months,I found that my wif e,Margaret Yeh(Tun-Chuan Yeh) often talked on the ph one in the room with the door locked in the middle o f the night and the conversation would last for two hours every time. I overheard flirty conversations, which I decided to record as evidence.…⒈Please ask Y M Liu "Do you admit saying "I love you","I love you very much", and"I miss you" to my wife over the pho ne?"…⒊Please ask Y M Liu "Do you admit asking my wif e to turn on the video camera to show herself in sex y lingerie? When you took a step further and asked m y wife to lift off her lingerie, my wife laughed and said no, and your response was"It's alright. When y ou come to Canada, I will be able to see it anyway?" 】等語,有電子郵件畫面擷圖存卷足佐(見審訴卷第13頁) 。  ②又證人甲○○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跟我說乙○○有在加拿大跟 劉老師的事情,我不知道劉老師全名,我也沒看過劉老師, 原告說劉老師跟乙○○在加拿大有男女情愫關係,原告說他有 錄音到一些事,但他沒有給我聽過錄音,也沒有看過,這是 110年7月22日左右之事,原告請我查丙○○資料,但我無法幫 忙,因涉及個資問題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87頁),並提 出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99 至335頁),觀諸上開證人甲○○所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其中原告提及「(7月28日週三)…同一時間她和劉老 師在電話中濃情蜜意並計畫一起去加拿大旅行。她說她很期 待很期待這次旅行」(見訴字卷第305頁)、「我雖然沒有 抓姦在床,但是他們的對話已經夠鹹濕夠勁爆了」(見訴字 卷第309頁)、「他們在電話中原本就計畫暑假要去加拿大 旅行,其中有一站就是在靠近北極的城市還說要在那邊的旅 館住3天」(見訴字卷第323頁)、「天天半夜熱線到清晨3 點,已經很久了,只是我才錄到2個月」(見訴字卷第333頁 )、「(8月4日週三)葉家的人跟您說我在編故事在胡思亂 想。1個月後我會讓劉老師丟掉工作,來證明我是不是在編 故事胡思亂想」(見訴字卷第335頁)等內容;再者,參以 原告曾於110年7月21日傳送其寄予丙○○信件(內容含有「… 溫哥華補教名師丙○○搞上南部名醫老婆…視訊空愛錄音檔曝 光…你們的事情壹週刊非常有興趣報導…」等文字)之擷圖予 乙○○在加拿大之友人,並向該名加拿大友人表示:我警告他 再不出來面對我要媒體曝光等語,原告於同月26日亦向該名 加拿大友人表示:我等開學再寄件,我會寄給wpga校長等語 ,有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6、238頁) 。  ③參諸前揭原告發送予丙○○、Antony先生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原 告與證人甲○○、乙○○在加拿大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 告於110年7月至9月間所陳述內容經核與如附表所示對話錄 音內容甚為相符,況原告亦表示目前其所持有之乙○○外遇錄 音檔案僅有原證4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43號相證2錄音檔,無其他錄音檔可 提出(見訴字卷第363頁),則堪認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原 證4應於110年7月間以前即已錄製乙情,當屬可採,原告主 張原證4係於110年9月初至9月8日以前始錄製,應不足採。  ④基上,原告於110年7月14日以前即已錄製原證4錄音檔案,且 已傳送數封提及錄音檔內容之電子郵件予丙○○,無論原證4 是否為丙○○與乙○○之通話錄音,原告所主張之對丙○○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屬可行使狀態(原告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自原告得請求時起,消滅時效即開始 起算。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丙○○於110年7月14日後仍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舉,從而,原告遲至112年8月30日始具狀對 丙○○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見審訴卷第7頁),原告本件對丙○ ○起訴部分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丙○○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已不得對丙○○ 再為本件所主張連帶損害賠償之請求。  ⒊乙○○部分:按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 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 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 要旨可參)。復按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 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此係因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 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 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 餘期間不及1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1年其時效始完 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85 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夫妻間之權利,縱於婚姻關係消滅 後,仍有1年期間時效不完成,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更無 時效完成之理,是夫妻間之婚姻關係若仍存續,夫對妻或妻 對夫之請求權,即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準此,夫對於妻或 妻對於夫之權利,於時效行將終止之際,婚姻關係仍存續者 ,時效期間並無終止可言,必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猶豫 期間)內,時效始完成,倘權利人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仍 得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查兩造不爭執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 係仍存續(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並有原告及乙○○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考,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乙○○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因時效完成而使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乙○○主張時效抗辯,應非足採。  ㈡乙○○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 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 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 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諸如與配 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 般通念,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 ,即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又倘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 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原告主張乙○○有侵害配偶權行為乙情,業據其提出原 證4錄音檔(部分譯文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在卷可佐(見訴 字卷第91至99頁)。乙○○固否認原證4之形式上真正,惟查 ,乙○○訴訟代理人就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43號相證2 錄音檔內容與本案原證4檔案內容相同一事,並不爭執(見 訴字卷第275頁),而乙○○代理人於少家法院審理112年度家 護字第184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時稱:相對人所提相證2是跟 劉老師的對話,我們自己有聽過對話內容,錄音是很不清楚 的,很多劉老師講的話是不清楚的,譯文部分是對造片面製 作的,(但相證2的譯文中,聲請人陳述「好想你」等語以 及其他經相對人特別標明部分確實可以聽出譯文內容正確, 就此有何意見?)之前聲請人有表示,她有幾年都在加拿大 生活,或是會說好想加拿大那邊的生活,但是實際上並沒婚 外情的情況,也從未跟對方單獨見過面等語,有少家法院11 2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48頁);且證 人甲○○於本案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時,經當庭聆聽本院播放 原證4光碟32分03秒以後、36分10秒至全部譯文完畢之檔案 內容後,證稱錄音中女聲為乙○○之聲音無訛(見訴字卷第29 0頁);再者,乙○○曾於110年7月21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身心科看診,自陳「…前一陣子跟孩子在加拿大的老師談得 比較深,自陳是〝精神出軌〞,但他的任何對話都被先生用木 馬程式監控和側錄,而先生在上星期六(7/17)就用這事對 他威脅和在孩子面前提…」等情,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門診 病歷記錄單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49頁)。復按當事人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 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項、第4項 規定甚明。而本件原告提出原證4以主張乙○○侵害其基於配 偶身分法益之事實,乙○○於本案中一再否認原證4之錄音為 其聲音、否認形式上真正(見訴字卷第138、213、292頁) ,是有訊問當事人乙○○以釐清事實之必要,本院已通知乙○○ 本人應於同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程 序,然乙○○於113年8月30日委由訴訟代理人具狀表示「…本 身為加拿大公民之乙○○為就近照料未成年子女與處理加拿大 訴訟事宜,並不在國內因而屆時將無法到場,特狀請准予取 消該次當事人訊問程序…原告聲請當事人訊問應無必要」等 語(見訴字卷第265至266頁),嗣於113年9月18日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拒絕陳述(見訴字卷第273頁),其訴 訟代理人嗣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乙○○要在 加拿大照顧小兒子,無法到庭」等情(見訴字卷第292頁) 。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原證4錄音檔內女聲確實為 乙○○之講話聲音無誤,乙○○否認原證4形式上真正,殊無可 採。  ⒊綜觀如附表所示原證4錄音部分譯文內容,乙○○與另一男聲通 話時間非短(達半小時以上),期間雙方一再互訴「很(好 )想你(妳)」,乙○○並於穿著睡衣情況下開啟部分鏡頭視 訊,雙方尚討論外出旅行、將來一起洗澡等事,用語與一般 熱戀交往中男女堪稱無異,談話內容顯甚親密,乙○○與通話 對象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社交往來範圍行為 ,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認定乙○○與通話對象之往來密切,堪認 已逾越一般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社交往來之正常情誼。從而, 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10年7月14日以前某時為如附表 (即原證4)所示之逾矩行為,且依通話內容,該次應非乙○ ○與該名異性第一次親密通話,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破 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亦足動搖原告與 乙○○夫妻間親密、排他關係,並影響彼此間相互扶持之圓滿 生活,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無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 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乙○○與異性間所為如附 表所示通話往來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業 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卷附原告、 乙○○各自陳報之學經歷、職業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個資,爰不詳述,見審訴卷第31、58 頁、第189頁證物存置袋),以及乙○○所為如附表所示不當 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乙○○於原證4之 後尚有其餘與異性不當通話或視訊等侵害配偶權行為)、加 害情節(僅以電話通話、視訊,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通話所 述內容有實際付諸行動)、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等 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 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 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 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 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 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亦主張丙○○對於與乙○○通訊 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向丙○○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時效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乙情,業如 本院前所認定,本件乙○○與丙○○間未有約定責任分擔之證據 ,則其等內部間應平均分擔各2分之1義務,丙○○就其應分擔 部分5萬元(計算式:10萬÷2=5萬)既因消滅時效完成,乙○ ○就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乙○○連帶賠償金 額,扣除丙○○應分擔額5萬元後,乙○○應給付5萬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乙○○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9月20日送達於乙○○(見審訴卷第25頁),因此 ,原告併請求乙○○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5萬 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乙○○給付之判決,所命給 付之金額為5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 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就乙○○聲 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原告所提出主張為被告間對話之原證4錄音部分譯文,出 處:訴字卷第91至98頁): 原證4錄音部分譯文內容 (錄音00:02:17) 女:好想你喔! …… 男:(小聲)妳現在躺在床上? 女:你怎麼知道我躺在床上?齣呦〜 男:我想也知道,乾〜我看沒看到妳…(模糊) …… 男:要不要開視訊? 女:(咯咯笑)你又要給我開視訊?這樣很不安全耶! …… 女:沒有〜沒有、(咯咯笑)你突然這樣子〜突然〜齣〜知道我躺在床上就要趕快用視訊〜 …… (錄音00:08:33) 男:妳穿白色的睡衣呦〜 女:(咯咯笑)我每一件的睡衣都不一樣。 男:對呀,我今天看到的白色睡衣… 女:因為裡面,裡面是透明的,那因為他剛帶我下去,所以就只穿一件(咯咯笑)〜 男:沒有穿…裡面妳要穿就要配一件外套。 女:妤想你喔〜 男:我也很想妳呀~(模糊) ……     男:好啦〜好啦〜要開視訊…看到我有開心? 女:是很開心〜    …… 女:……你還會每天打給我嗎? 男:當然會阿!只要一有機會我就打給妳。只要一有機會。 女:謝謝你,好想你〜 男:妳包那麼緊幹嘛? 女:我就怕你亂看(咯咯笑)〜 男:妳把那個被子拉開啦… 女:不行啦!不行啦!我也只是旁邊那個…那個…那個被子一打開,就什麼都看見了,不是,那個是一個…只能蓋我肩膀,被子一打開甚麼就都看見了。你真的是〜真的是〜專挑這個時候(一直笑)。 男:我怎麼知道。 女:還要我把被子…我那個中間一打開就… 男:妳慢慢拉嘛〜 女:不行啦〜不行啦〜那個一拉下來就什麼都看見了啦!反正,矮油〜你知道我睡覺,我睡覺我沒有辦法穿很多衣服,因為我的皮膚會受不了很癢,就是我要很好的棉被,然後我會穿很少,因為一直蕁麻疹,然後只要…所以就是起來只能就是穿…類似一件上衣。 女:對欸,那你躺在床上的時候,你一定是… 男:就都脫掉阿。     …… 男:如果哪天妳來的時候…我們要一起去洗澡〜 女:(笑)你說的喔〜 男:對呀〜 女:(笑)你說的喔〜我很想很想跟你去旅行,因為我覺得你一定是很會探索〜然後就… …… (錄音00:24:20) 女:你要帶我去旅遊呦〜你要帶我去旅行嗎? 男:對阿… …… 男:妳還沒有把棉被打開? 女:(一直笑)不能開不能打開〜 男:反正早晚我也會看到,妳來的時候我一樣會看到。 女:(咯咯笑)我很想你,很想你〜很愛你 男:我也很想妳〜     …… 女:你說如果我飛加拿大…你要帶我去旅行喔? …… 男:對阿對阿〜只要有機會我就帶妳去啊〜 女:就在加拿大…就是…離開家就是為了回家~ 男:離開家就是為了回家? 女:離開家是為了回家〜我離開家是為了回家!回加拿大的家〜 …… 女:那3天,3天1,000多塊。 …… (錄音00:32:03) 男:或是air B&B…air B&B是可以住2個人沒錯。 女:我的房子之前就是做air B&B,你知道嗎?我的房子…而且弄得很漂亮,那是住4個月… 男:我知道,可是妳那時不在加拿大,妳在診所。 女:沒有辦法。 …… (錄音00:36:10) 女:看吧〜 男:訊號是不是不太好? 女:對呀〜看到了嗎?(意指已開鏡頭) 男:有阿,漂亮耶! 女:另外一半不能…不能開,開了就全開了(笑)。 男:沒關係,反正早晚會看到,對不對? 女:最好是(一直咯咯笑)〜矮油,好啦~我要跟你說byebye了,下次不要這樣子,人家躺在床上的時候就打來〜(撒嬌聲)很想你〜好想你 男:妳就想說我在妳旁邊睡著抱著妳,我也很想妳。   …… 男:我想要和妳一起洗嘛!妳來的時候我們一起洗澡! 女:好〜我等那一天〜我等那一天〜 男:親一個(親吻聲)好想妳。 女:好想你,bye bye〜

2025-02-14

KSDV-113-訴-15-2025021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黃○○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丙○○○ 關 係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丙○○○之女,丙○○○因失智症,經鈞院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854及第993號(下稱前案)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下稱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與關係 人甲○○、乙○○均同意下列事項:(1)乙○○管理帳務,於每三 個月開立支出明細清冊。(2)受監護宣告人之花費由三名子 女平均分擔,其中甲○○每月應分擔新臺幣(下同)13.500元, 自民國112年5月起於每月20日匯入受監護宣告人之帳戶。(3 )如受監護宣告人每月花費超過4萬元,由聲請人及乙○○負擔 。(4)如受監護宣告人有緊急狀況需特別支出,則不在上開 逾越4萬元由聲請人及乙○○吸收範圍。(5)聲請人同意不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門牌號坐落於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二)惟受監護宣告人之失智症日益嚴重,需仰賴他人照顧,聲請 人需照常工作,遂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因聘用 外籍看護需支付第一次仲介費27000元、每月就業安定費200 0元、仲介費1500元、辦理居留證費用3萬元等,及每月看護 費26260元,尚不包含看護之三餐費用,自112年8月至113年 4月已多花費272044元,受監護宣告人每月所需費用約64000 元,顯逾上開裁定「(3)如受監護宣告人每月花費超過4萬元 ,則由聲請人及乙○○負擔」之範圍;又原裁定固有聲請人同 意不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然聲請人已入不敷 出,債臺高築,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為支出受監護宣 告人之照顧及醫療費用,聲請准許代為處分系爭房地等語。 二、關係人乙○○則以:同意聲請人之主張。   三、關係人甲○○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除因失智聘請看護每月26,5 70元及一般生活支出外,並無其他需添購昂貴醫療輔具或食 品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每月花費7至10萬元, 顯然超過一般人生活消費水準,且諸多花費並非受監護宣告 人一人所使用,惟聲請人卻灌入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費用, 致金額居高不下。聲請人已就受監護宣告人之扶養方式,與 關係人甲○○、乙○○達成協議,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本件無情 事變更之情形,縱受監護宣告人每月所需花費超過4萬元, 依上開約定亦應由聲請人、關係人乙○○吸收。另系爭房地為 受監護宣告人唯一之不動產,如予以處分,將使受監護宣告 人失去多年居住之處所,難謂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 同意處分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   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經   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家事   事件法第83條第3至5項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 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 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 ,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五、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建物謄本、受監護宣告人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外籍看護明細表、照顧費用支 出明細、薪資表為證,且為關係人甲○○、乙○○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閱前案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 六、本院於113年9月9日訊問受監護宣告人,問:是否有聘請外傭 ?答稱:没有。問:有沒有請外勞照顧你?答稱: 沒有,要有 錢才有辦法請外勞(其實是有)。問:目前與何人同住?答稱: 都跟小孩同住,這邊住2天,那邊住2天。有空的人就跟我同 住,不一定是誰(其實是與乙○○同住在枋寮)。相較於受監護 宣告人於112年5月4日在前案之陳述稍能符合實況而言,受 監護宣告人之智力更明顯退化,無法就其居家之真實情況為 具體描述;再參酌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8日所發之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內容稱受監護宣告人因中度失智症,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照顧(卷15頁),可知受監護宣告人確 實有請外勞照顧,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之必要。 七、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雖於前案中均同意受監護宣告人 之花費由三名子女平均分擔,其中甲○○每月應分擔新臺幣( 下同)13.500元,如受監護宣告人每月花費超過4萬元,由聲 請人及乙○○負擔。聲請人同意不處分系爭房地。惟當時亦約 定如受監護宣告人有緊急狀況需特別支出,則不在上開逾越 4萬元由聲請人及乙○○吸收範圍。受監護宣告人目前既有請 外勞照顧之必要,而外勞薪資及飲食等花費每月粗估至少在 3萬元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新增之必要費用數額甚鉅 ,且為聲請人及關係人所未預料,受監護宣告人受扶養之費 用既已急遽增加,如仍依原定協議履行,顯失公平,堪認該 情事已有變更,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開逾越4萬元由 聲請人及乙○○吸收範圍之約定,已無適用餘地。關係人甲○○ 空言否認,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生活費用緃然逾越4萬元,仍 應由聲請人及乙○○吸收,自無可採。 八、受監護宣告人受扶養之費用已新增外勞之費用支出,而適用 情事變更原則,已如上述,為公平起見,可由聲請人及關係 人輪流扶養受監護宣告人,或提高每位子女扶養費之數額, 或由關係人甲○○等接手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或以系爭房地向 金融機構借款(即俗稱之以房養老),謀求解決之道,惟甲○○ 對上開方式均表明不同意,則其主張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人 之生活支出過多,且系爭房地為受監護宣告人居住處所,不 應處分云云,即無正當理由。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需長期支出 照顧、醫療及外勞費用,每月花費不貲,目前不足額均由聲 請人代墊,因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就上開費用分擔無法協商 ,本院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生存健康,使其受到良好充分 之照顧,認有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系爭房地之必要。 本院詢問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每月所需費用為何,聲請人表 示6萬元即足夠,不夠部分由其貼補(卷341頁),另關於出售 系爭房地部分,關係人乙○○亦表示同意(卷341頁),故由關 係人乙○○管理帳務,每月提領金額以6萬元為限,每三個月 開立支出明細清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 78.00 全部 0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0○號即門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主建物總面積: 204.19 附屬建物: 陽台:15.71 平台:3.33 雨遮:2.70 全部

2025-02-04

KSYV-113-監宣-496-2025020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72號 原 告 鄭陳雀 黃淑惠 鄭邵中 鄭邵夫 鄭筱臻 被 告 LE VAN HUONG(黎文香) NGUYEN VAN PHUOC(阮文福) 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涂湘 被 告 林蔚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藍玉傑律師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洪聖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大甲幼獅產業園區服務中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紫瑜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9、2351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 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 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 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LE VAN HUONG(黎文香)、被告NGUYEN VAN PHUOC (阮文福)所涉過失致死案件(112年訴字979號),由本院通緝 中尚未審結,被告涂湘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至於被告 涂湘所涉過失致死案件(112年訴字2351號)之刑事部分,經 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並於113年12月26日判決在案,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判決 書可參。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主張被告等 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既已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不得抗告。

2025-01-14

TCDM-112-附民-1072-20250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3號 原 告 陳偉華 住○○市○○區○○街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1MC80104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掌電字第B1MC 8010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等規定所為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 號牌碼LBA-3665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經高雄市○○○○○○○○○○○○○○○○○○○○○○街 ○○○○○○○○○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安裝翹牌器致使無法 辨識號牌)之違規而當場攔停舉發,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款開立掌電字第B1MC801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112年12月3日提出 陳述,並於113年4月26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4月29日以高市 交裁字第32-B1MC801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機車車牌懸掛位置為車廠設計,無法變更角度,車牌 轉接器是由原廠人員裝設之原廠零件,自原廠取回後未進 行任何更改。系爭機車懸掛方式若違規,台南監理中心為 何核發行照?且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驗車時經監理所檢 驗合格。 (二)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並未明確指明號牌懸掛之角度    ,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指定位置」、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明顯適當位置」及第2項「使 不能辨認其號牌」等文字並無明確之定義得以遵循,違反 明確性原則。原告系爭機車曾因闖紅燈遭民眾檢舉,若車 牌在行駛中無法由後方辨識,如何會被舉發? (三)原告信賴原廠零件之裝設及監理所之決定,合法行駛於道 路上,竟遭被告以違反道交條例裁罰,原告主觀上並無故 意或過失,原告已盡其所能事先向監理單位查證,被告未 舉證原告有何故意過失之行徑。 (四)縱認原告系爭機車號牌之懸掛違失具有故意或過失,本件 應適用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 (五)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7月6日研商開放機車相關設備變更 會議中,決議機車後牌架列入可變更項目改裝且無須納入 檢驗項目,惟仍不應違反其他相關規定。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號牌有無懸掛 於「原設有固定位置」,緃依前揭會議紀錄決議已容許原 告改裝牌架且無須納入檢驗項目,惟仍須另行參酌其所懸 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車號牌懸掛於 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 任何不能辨識號牌之情形」。 (三)依採證影片內容可知系爭機車車牌之牌架刻意向上揚起達 60度,明顯較相判之警用機車牌面(水平夾角約45~50度    )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於車輛行進間,依正 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 加其等辨視號牌之困難,難認系爭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    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 顯適當位置」規定相符。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7頁)、違規紀錄(本院卷第 9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51頁、第101頁至第1 03頁)、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本院卷第105頁)、舉 發機關113年1月19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273814700號 函(本院卷第107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15日高市警三 一分交字第11371570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擷取照片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 121頁)、系爭機車同款官網照片(本院卷第123頁)、財 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本院卷第125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佐,自 可信屬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 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 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 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 銷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 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 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 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 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2面,應正面懸掛於車 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 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第2項)汽車號牌不得變造 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 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號 牌,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號牌時 ,應洗刷清楚。但因應電子收費需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 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   3、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 授權而訂定,是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和被告採 為執法,及本院審酌之依據。    (三)按汽機車號牌制度之建立,除便於行政機關對車籍之管理 外,亦具有車輛辨識之公示效果;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 時,便於相關單位或民眾指認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予 以究責。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為 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 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 者制定法律課以汽車所有人須依法定方式懸掛汽車號牌之 作為義務。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 汽機車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懸掛位置係以原設有固定 位置為原則,其懸掛之方式、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本車 輛之設計,若號牌即使懸掛固定於原設計之處所,但顛倒 懸掛、背面懸掛或角度不正常上翹,均屬不符原設固定位 置懸掛之規定;此外,機車後方號牌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 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所 稱「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 、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等僅屬例示規定;該條項所稱 「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則為補充前揭例示規定之概括 條款,其目的均在使車輛所懸掛之號牌易於辨識。如有違 反前揭規定懸掛號牌方式,則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 款及第2項規定裁罰。準此,機車號牌之懸掛並非僅懸掛 在機車後端為已足,其合法性仍須先判斷該號牌有無懸掛 於「原設有固定位置」,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 、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 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號牌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 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因此,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 字第039253號函謂:「……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 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 定;至於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而 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處罰,仍宜 由值勤員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等語,與前揭規 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併予援用。 (四)系爭機車車牌轉接器(翹牌器)係交車時由代理商銷售人 員協助安裝,非原廠零件一情,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113年9月30日汎德永業汎德台南113 字第016號函(本院卷第405頁)在卷可參,是系爭機車號 牌懸掛位置之轉接器(翹牌器),非原設計固定位置,且 係於交車時才安裝,與行照核發與否無涉,應可認定。另 歐盟之車牌與台灣車牌尺寸並不相符,故需安裝轉接做以 安裝台灣車牌一事,雖經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7 日汎(113)法規字第00000000F號函(本院卷第419頁) 覆知本院,然歐盟車牌尺寸雖與台灣車牌尺寸不相同,仍 可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一情,有facebook公開社團「BM W G310R/G310GS Taiwan Club」與系爭機車相同廠牌及款 式機車照片(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3頁)附卷可證,是系 爭機車號牌可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而未依規定懸掛一 情,應可認定。原告稱系爭機車號牌懸掛位置為車廠設計 ,無法變更角度云云,並非可採。 (五)以車尾燈對齊0度刻線,系爭機車號牌上揚之角度為60度 ,而原廠設計懸掛車牌之位置上揚角度為12度等情,有測 量照片(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8頁)在卷可佐。另本院當 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其重要內容為:員警與系爭車輛距 離超過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而不足一組車道線(10 公尺)時,系爭機車號牌因角度上揚而無法辨識(本院卷 第144頁至第145頁),俟系爭機車停於路邊,警用機車緊 臨其後時,方得辨識號牌內容(本院卷第153頁);員警 與原告對話時稱「你的車牌怎麼這麼翹啊?怎麼翹成這樣 ?」、「你這個裝設已經嚴重影響後方車牌辨識了」、原 告則回「你們明明沒有規定角度,後面明明可以看到」、 員警告知「我現在攔查你,最主要是因為你是領有號牌, 沒有依規定做位置的懸掛,最主要是這個部分,因為你這 個角度真的很難做辨識」,原告回以「我有懸掛,正後方 、正後方(伸手指向車牌)」,員警稱「我知道,可是你 很難辨識啊」,原告回「哪裡有難辨識的啦(伸手指向車 牌)」、「原廠歐洲車,原本它只有這樣子的鎖孔,台灣 的車牌沒辦法掛,他只能額外再接一個轉接的,就是這樣 子而已(數次伸手指向車牌鎖孔處)」;員警測量系爭機 車車牌之角度為-30度;且系爭機車號牌係固定於轉接器 (翹牌器)而非原設定固定位置(本院卷第247頁)等情 ,有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及說明(本院卷 第131頁至第242頁)等附卷可考。核與員警職務報告稱「 ……經現場勘查系爭機車號牌角度自地面起仰角約60度。而 於車輛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俯視而辨識其號 牌,然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 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識前開號牌之困難, ……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影片清晰可見:違規人號牌明顯較 相鄰路面行駛之其他機車牌面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 懸掛。……又現行交通違規之採證工具除警察當場攔查採證 之外,尚包含『固定式照相機』、『移動式照相機』等,其採 證範圍之有效距離可遠達10至50公尺,且現行路口測速照 相機或監視錄影機均採固定方向、距離、焦距之採證,且 未考量金屬亮面之號牌正面上翹後,可能因機車上下震動 幅度、陰雨天候、陽光、路燈等光源造成反光、折射而增 加辨識難度,觀諸該車號牌懸掛角度已較一般機車上翹等 情,難認上開機車號牌懸掛角度在行進間不影響一般用路 人、交通執勤員警得以辨識號牌之程度。其行為顯已符合 違規態樣,……」(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等內容相符 。故原告知悉系爭機車號牌固定於轉接器(翹牌器)而非 原設計位置,該轉接器(翹牌器)並非原廠設計,係出賣 人(代理商)於交車時才另行加裝;系爭機車號牌上揚角 度達60度,以致機車行進中,自後方約4-10公尺處仍無法 辨識號牌;另員警已告知係因車牌沒有依規定位置懸掛, 且號牌掛置角度於行進中難以辨識號牌內容而攔停舉發等 情,應可認定。 (六)按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 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 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係以號牌業依指定位置懸掛為前提,並於其號牌有遭損 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不能 辨識者,方依該條款裁罰,且才有換領牌照或改正之必要    。本件系爭機車號牌並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自應依道交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法定罰鍰額 度較重,且吊銷號牌後,亦無責令汽機車所有人申請換領 牌照或改正之必要),而無適用第13條第1 款規定之餘地    。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云云,自非 可採。 (七)原告於112年6月16日檢驗系爭機車合格,然檢驗項目不含 號牌;另於112年12月15日檢驗系爭機車號牌,初驗時因 號牌懸掛角度有疑義,檢驗員初判不合格,後主管再次檢 視,於車輛靜止受檢狀態下,由後方可清辨識車號,便予 以判定合格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9 月4日高市監車字第1130070948號函暨所附檢驗資料2份(    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2頁)在卷可佐。原告既於本件舉發 後之112年12月15日才就號牌檢驗,緃認檢驗合格,亦難 據以認原告於舉發時有何相信主管機關檢驗結果,而不具 故意、過失可言。況112年12月15日檢驗合格係因「於靜 止受檢狀態下」由後方辨識,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 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須其懸掛之角度、方 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 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號牌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 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已陳述如前。是上開監理主 管機關「於靜止受檢狀態」判斷結果,自難據以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再本件原告知悉系爭機車號牌固定於轉接器(    翹牌器)而非原設計位置,該轉接器(翹牌器)並非原廠 設計,是出賣人(代理商)於交車時另行加裝等情,已陳 述如上。故原告主張其不具有故意、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 (八)系爭機車號牌非固定於原設計位置,而裝設於轉接器(翹 牌器),且其上揚角度達60度,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 行目視之狀態,即增加辨識號牌之困難度,故原告所有系 爭機車號牌,非置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而未正面懸掛於車 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情甚明。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併 吊銷牌照,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2-31

KSTA-113-交-383-20241231-1

勞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曾冠盛 被 上 訴人 大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憲文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肉品處理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2,0 00元。嗣於同年4月1日,上訴人於使用絞肉機器的過程中為 將壓製完成的肉品自機器上撥下來,不慎被運轉中之機器壓 斷右側手部,因而受有「右手掌手指壓砸傷,大拇指、食指 、中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右側食指肌腱及 指掌關節慢性沾黏攣縮」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兩造於 111年11月1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就系爭事 故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經被上訴人依調解方案內容 給付上訴人155,775元,並將非自願離職證明寄予上訴人而 履行完畢。惟被上訴人明知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就上訴人之 勞保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導致上訴人少領勞保給付,卻於調 解時未告知上訴人相關職業災害補償之請領權益,而使上訴 人於不清楚自身權益之情形下而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爰以 112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撤銷受詐欺所為簽立系爭調解之 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因系爭調解所給付上訴人之155,775 元,乃上訴人自111年4月至111年10月之工資補償,而自111 年11月起至112年7月之工資補償合計288,000元迄今尚未給 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111年4月1日 之系爭事故而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然兩造於系爭調 解成立前之討論過程,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任職期 間勞保投保有高薪低報一事,且於計算薪資基準時,也是以 上訴人實領薪資32,000元為依據,並未有少算之情事。又依 系爭調解內容,兩造已於111年6月6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有關勞資爭議補償、預告工資、資遣費等相關費用,經兩造 結算為155,775元,被上訴人並已履行完畢,上訴人亦拋棄 上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民事請求權,是上訴人應不得 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事故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 間之工資補償。又系爭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 屬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自作成日起即生效力,且上訴人所 主張遭詐欺之撤銷意思表示等事由並不存在,其行使撤銷權 亦已逾除斥期間,難認上訴人可合法撤銷簽立系爭調解之意 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外,於本院另補陳: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61條規定,職業災害受領工資補償之權利, 不因勞工離職受影響;而於系爭調解過程,上訴人處於被動 ,調解委員沒有義務告知權益,然處於主動的被上訴人不能 剝奪上訴人依法所得請領之權益,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屆滿2年仍未痊癒,被上訴人即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規定一次給付40個月之工資,此並不因上訴人離職而受影響 ,故被上訴人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予上訴人補償等語。而 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另補陳:系爭調解非民事訴訟 法第二編第二章規定法院之調解程序,自不得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規定之撤銷調解之訴,且本件亦無存在民法第738 條和解錯誤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撤銷調解並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 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 ,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爭法第23條亦有明定 。故經勞資爭議成立之調解,其性質應解為和解契約。如和 解契約已合法成立,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 後翻異,亦不得就和解前已讓步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更不 得行使已拋棄之權利。 (二)經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111 年4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受傷害等節,業經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上訴人之勞保查詢結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稽(參本院112年度勞簡專 調第50號卷,下稱專調卷,第85頁及第11頁),堪可認定。 另依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系爭調解紀錄,可知上訴人嗣於 事故發生半年後之111年10月3日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 於111年11月1日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為:「⒈本案經本會居 中協調,勞資雙方基於誠信協商合意,雙方於111年6月6日 終止勞僱關係,資方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於本 調解成立當日起3日內持本協議書通報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及就服站。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7日內掛號郵寄給勞 方。⒊勞資雙方基於誠信協商,有關終止勞動契約、勞資爭 議補償、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相關費用,勞資雙方達成共識 ,資方同意於111年11月5日前匯入155,775元至勞方合作金 庫(006)大發分行曾冠盛帳戶:0000000000000。⒋前述金 額,資方如有遲延或未付者,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⒌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內 不再有任何權益爭議,並放棄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自訴 、告訴(發)權利暨行政上之主張(如已申訴、檢舉,並同 意一併撤銷)。」(參專調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21頁至第 22頁),足見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系爭事故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之一切給付,雙方均有意將之納入該次勞資爭議 討論之範圍內,且調解方案第5點記載除該次調解方案外, 勞僱關係存續期間之其餘民事上權利均已拋棄,可認雙方為 終止爭執,已互相讓步、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155,77 5元,上訴人並拋棄其餘民事相關請求,則揆諸前揭說明, 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調解,自均應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 嗣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第3項將155,775元匯入上訴人之帳 戶,亦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參專調卷第45頁),顯見 被上訴人亦已遵期履行上開協議。 (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就上訴人之 勞保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導致上訴人少領勞保給付,且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歷經2年未痊癒,被上訴人理應給 付2年之工資補償,卻於調解時未告知上訴人相關職業災害 補償之請領權益,上訴人係受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云云。然 查: 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重在對表意人 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 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 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 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 關係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 2、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調解時)伊有說伊的薪水 是32,000元,當時調解委員也有跟被上訴人確認後確實如此 ,系爭調解計算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55,775元,係以伊每 月工資32,000元作為計算等語(參原審卷第31頁),顯見兩 造已以原告實領工資32,000元,作為協商調解金額之計算基 礎,被上訴人並未就此對上訴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項,是上 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施用詐術云云,即非可採。 3、又上訴人自111年4月1日即已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至其於1 11年10月3日申請調解時,已距數月有餘,堪認上訴人就其 傷害之治療與復原情況,有相當之觀察時間。則上訴人就調 解所涉勞資糾紛、可能之權利,亦有充分之時間得予思考, 並得尋求法律諮詢,且衡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調解書時為34 歲(參原審卷第21頁),應具備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縱不諳 法律,然其當時係在勞工局調解且有調解委員在場,如有任 何法律問題,亦可隨時向該局人員或調解委員尋求協助,難 認被上訴人於調解時,猶負有向上訴人說明勞基法相關規定 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告知其職災法定權益之義 務而未為告知,係受詐欺云云,並不足採。 (四)準此,兩造既已簽立系爭調解,且無上訴人上開所稱可得撤 銷之受詐欺事由,系爭調解自屬有效成立無疑。又依系爭調 解上開第5點之內容,上訴人已拋棄兩造勞僱關係存續期間 所衍生之民事請求權,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之工資補償288 ,000元,顯係就其已拋棄之權利再為行使,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給付上訴人職災工資補償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2-06

KSDV-113-勞簡上-11-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仲緯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4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崔仲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所載「 你」均更正為「妳」;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崔仲緯之刑事準 備二狀(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表示不爭執,請求緩刑)、 刑事陳報狀(請求給予得易科之刑度,並宣告緩刑)」、「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8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崔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陸續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郭紓 婷,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 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與告訴人溝通,僅因細故就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訊息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並非可取,應 予以非難;復衡其一度否認犯行,然嗣後已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 刑或予以緩刑等情,此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 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製造、母 親需其扶養、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也表示同意為緩刑之判決,均如前述, 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號   被   告 崔仲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仲緯因不滿郭紓婷在「極光LIVE」直播平台收受其贈送之 虛擬禮物後,拒絕與其見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7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廢陳88崔仲緯/27/高雄/製 造泡棉出料」接續傳送「晚上直播間把你掀起來,讓你無法 翻身,是你逼我的,等著啊,我一定掀讓你沒辦法繼續做… 晚上你等著啊,最好別開播,水妳等著哈,我沒辦法發言我 在辦別的…詛咒你,你在播我每天都去亂」等訊息予郭紓婷 ,以此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郭紓婷,使郭紓婷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紓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仲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傳送上開訊息之後,告訴人還在LINE上面跟我嘻嘻哈哈,不像是被恐嚇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紓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被告儲值及送禮記錄畫面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另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騙子」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惟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 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 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 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以LINE傳送「騙子」等 文字予告訴人,並未向其他人散布,是其所為,核與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CTDM-113-簡-2064-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5號 原 告 梁揆晧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被 告 冠準汽車玻璃行 兼法定代理 人 王語嫣 被 告 王語謙 冠來汽車玻璃行即林麗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部分均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訴主張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10,000,000元收購被告林麗錦獨資經營之冠來汽車玻璃行 及被告林麗錦、王語嫣、王語謙合夥經營之冠準汽車玻璃行 之經營權與存貨,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作為分期給付價金之 擔保,原告業已給付5,350,038元,然因被告林麗錦未能如 實告知上開玻璃行所在營業場所會施作道路拓寬工程等情, 買賣價金應從10,000,000元減少為4,000,000元,被告應返 還原告溢付價金1,350,038元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2,500,000 元。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冠來汽車玻璃行即林麗 錦給付原告3,850,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冠準 汽車玻璃行給付原告3,850,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被告冠準汽車 玻璃行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林麗錦、王語嫣、王語謙對於 不足之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聲明第3項為前2項所命給付, 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聲明第4項為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 三、查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 850,038元;聲明第4項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9 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票款利息70,185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價額,與原告主張應計算利 息之票款本金6,075,248元合併計算後,此項訴訟標的價額 為6,145,433元。聲明第1項、第2項因屬不真正連帶連帶債 務,具有選擇關係,依價額高者定為3,850,038元,與聲明 第4項間,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9,995,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起算利息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30日 675,008元 同左 112年11月30日 2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675,030元 同左 112年12月31日 3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1月31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1月31日 4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2月29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2月29日 5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3月31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3月31日 6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4月30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4月30日 7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5月31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5月31日 8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6月30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6月30日 9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7月31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7月31日

2024-11-11

KSDV-113-補-755-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