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王英正
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素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7,123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所謂
交易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故當事人請求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
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
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
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
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倘
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而現行地
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
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
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
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主張
:其為台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同意長期占用系爭不動產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等語
,而原告起訴時雖主張以系爭不動產之課稅現值作為系爭不
動產之價額,但是,課稅現值既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
基準,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即市價自無從認為相當,因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可以確定。
三、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乃為請求
1,800,000元,為因財產權之請求,經核均非屬上開聲明第
一項之附帶請求,亦非為起訴後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併算其價額,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元,亦可確定;至起
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則為請求被告自
114年1月13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30
,000元,則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是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查報:㈠系爭不動產
於起訴時(即114年1月13日)之鑑定價值報告或鄰近不動產實
價登錄之交易價格;㈡併按上開鑑定價值或鄰近不動產交易
價格,加計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1,800,000元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㈢逾期若
未查報鑑定價值報告或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則
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予計算為1,650,000元,加
計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800,000元後,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86
5元,扣除已繳納之27,123元後,尚應補繳14,742元;㈣逾期
若未查報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報告或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
之交易價格,亦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TPDV-114-訴-205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