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玉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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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335、184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ㄧ第7至8行所載「基於3 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應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欄ㄧ㈡第10行所載「 彰化縣彰化市」,應更正為「彰化縣花壇鄉」;證據部分刪 除「告訴人張麗琴之LINE對話紀錄、指認照片」,並補充「 被告蘇玉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 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然依卷 內事證,難認被告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等 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 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 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難認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 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 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 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與本 案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 特別沒收規定,是就「洗錢標的」之沒收,應依該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 而獲取報酬、對價之「犯罪所得」(指非洗錢標的之犯罪所 得),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的金錢,該等「洗錢標的」 ,若亦為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 生沒收競合的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陳其每日從所收取最後一筆款項中抽取2萬元為其當日 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8488號卷第16頁),為其犯罪之 所得及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已將收受的其餘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部分 ,被告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正本見113年度偵 字第18335號卷第33頁),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存 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已諭知沒收 而包含在內,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影本見113年度 偵字第18488號卷第25、137頁)及偽造之工作證2張,亦係被 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審酌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甚低,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至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亦不具有 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HDM-114-訴-97-202503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煌 選任辯護人 王思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34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5個帳戶 內」更正為「7個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登煌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91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 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91頁)、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 而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均屬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71號   被   告 林登煌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晟瑋律師(嗣解除委任)         王思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登煌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2時53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3統一超商廣明門市,將其申辦如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7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年籍不詳之人,並 以LINE電話方式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5個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前 情。 二、案經何佩芬、游忠智、黃新芳、鄒荃安、朱俊彥、葉高明、 林滄權、蘇玉瑞、劉舒卉、林淑惠、張麗櫻、章正佩、陳月 媖、陳麗珠、陳宥任、陳佑寧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登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寄交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電話告知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何佩芬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何佩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何佩芬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游忠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游忠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游忠智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新芳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新芳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單2張、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1張 告訴人黃新芳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鄒荃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鄒荃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匯款明細單各1張、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3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鄒荃安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朱俊彥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俊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朱俊彥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葉高明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高明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1張 告訴人葉高明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林滄權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滄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滄權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⑴被害人劉欣欣於警詢之陳述 ⑵被害人劉欣欣提出之土地銀行ATM交易明細單1張 被害人劉欣欣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蘇玉瑞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蘇玉瑞提出之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 告訴人蘇玉瑞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劉舒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舒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2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劉舒卉受有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淑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2張 告訴人林淑惠受有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張麗櫻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麗櫻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1張 告訴人張麗櫻受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4 ⑴被害人吳俊賢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吳俊賢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1張 被害人吳俊賢受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章正佩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章正佩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3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章正佩受有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陳月媖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月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3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月媖受有附表編號1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7 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麗珠受有附表編號1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8 ⑴告訴人陳宥任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宥任提出之其名下台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 告訴人陳宥任受有附表編號1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9 ⑴告訴人陳佑寧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佑寧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1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佑寧受有附表編號1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20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登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如附 表所示7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 取回或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 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 要,而其他與如附表所示7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 沒收之必要。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之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觀諸被告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月10日23時44分許加入暱稱「 陳嘉玲」之人為好友後,對方陸續談及現居越南、將來臺灣 定居、欲尋覓情感寄託等話術,並以老公稱呼被告,「陳嘉 玲」另提供年籍不詳暱稱「張瑞鵬」之Line好友資料,被告 加入「張瑞鵬」為好友後,「張瑞鵬」又以銀行將監管帳戶 、需協助開通外匯功能云云,輾轉詐騙被告匯款至歐陽榮鈞 申設之金融帳戶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因陷入情感詐騙,未能發現詐欺集團手法,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並訛詐,難認其於寄出帳戶資料之初,即有放任他人 使用自己帳戶之意,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節相符。再者, 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寄送本案7個帳戶後,迭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相同話術訛詐,致其陷入錯誤,因而於同月24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另案被告歐陽榮鈞之金融帳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86號提 起公訴),是不能排除被告係誤信網路交友話術而誤觸法網 之可能性,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 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佩芬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3日11時50分許 4萬9,01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游忠智 (提告) 解除警示帳戶 113年1月19日11時32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新芳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0日10時25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0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0日11時5分許 2萬7,50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鄒荃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4時47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2分許 1,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12時9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朱俊彥 (提告) 假交友 113年1月22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葉高明(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13時46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9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滄權 (提告) 假網拍 113年1月23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劉欣欣 假友人借款 113年1月23日9時36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蘇玉瑞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0日9時41分許 2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劉舒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林淑惠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3日9時29分許 15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9時32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張麗櫻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11時8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吳俊賢 假網拍 113年1月21日16時11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章正佩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0日15時46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9時21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 15 陳月媖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14時39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陳麗珠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13時24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陳宥任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12時6分許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陳佑寧 (提告) 假網拍 113年1月22日14時55分許 2萬1,76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5

TPDM-114-審簡-237-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玉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race」、「meetflyin g客服主管--郭珍瑜」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某時,將其所申 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於113年3月7日某時,將其所申請 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eet flying客服主管--郭珍瑜」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或國泰帳帳戶內,旋由蘇玉瑞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購買泰達幣 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元昱、陳煥智、張郁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玉瑞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eetflying客服主管--郭珍瑜」之人 ,並於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後,提領或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以購買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 地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也是被利用的,當初對方說要見面,後來說阿嬤身體 不舒服取消,後來他跟我說要做保證,他們說錢是銀監意指 大陸的銀行匯款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會用大陸銀行匯款等語 。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eetflying客服主管-- 郭珍瑜」之人,並於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後,提領 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購買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 信、國泰帳戶內,且隨即遭提領或轉出等情,亦據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 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中信、國 泰帳戶經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其用以購買 泰達幣之金錢,係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騙 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從交友平台MEETING-LOVE認識一 名女生,後我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Grace),我於113年1月 22日19時許與對方相約見面,對方稱為保證雙方不爽約提供 交友網站neetf1ying.com連結要求儲值保證金,該網站要求 我提供帳戶並且稱會分10次匯款認證金到我的戶頭内確認我 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總共收到17次,後來帳戶就被凍結了 ,對方總共匯入新臺幣377,580元,這些錢我自BitoPro交易 所轉成泰達幣後轉入對方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見警卷第9 -10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轉錢是客服跟我說這是做 保證金10次,然後他會退錢給我。錢是轉去幣託交易所,錢 會轉到我中信的帳戶是因為幣託APP只能用中信轉等語(見偵 卷第13頁),被告雖稱需要匯保證金,然一般保證金之使用 方式,係以金錢擔保為目的,本案保證金之操作模式,卻係 將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或轉帳 購買泰達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既未付出任何金 錢,僅憑將匯入之金錢轉為泰達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應如何作為保證之用?顯見被告所述與常情不合。且被告稱 是需要做保證金10次,卻又稱總共收到17次款項,而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郭珍瑜」說我雖然匯了17次,但是有的時候 好幾次才算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其所述前後 矛盾,亦難採信。且觀諸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帳 號,均非從同一帳戶轉入,轉入金額亦不相同,轉入時間橫 跨凌晨至晚間,則就此諸多可疑情形,被告對此涉及不法應 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與詐集團成員間自有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意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 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 涉及經濟犯罪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重要性,且於金融機構臨櫃辦理取、匯款業務時,櫃台人 員均會關懷取、匯款目的,避免帳戶使用人遭詐騙組織詐騙 或被利用代為提領贓款工具。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7歲之成 年人,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廚房、油漆工程工作(見本院 卷第104頁),尚非對於社會交易、經濟毫無所悉之人,又 被告曾於108年間因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不可能對於要求交付帳號之人,竟無任何懷疑,而依對方 指示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帳號,並將匯入前開帳戶之款 項,另外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上種種,顯與 被告自己所經歷之事不合,被告所述顯係臨訟辯責之詞,均 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至於被告聲請調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以證明詐欺 集團成員有命被告將錢匯到幣託及要求被告作10次保證金, 然上開證遽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被告聲請調查該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爰不再為無 益之調查。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 ,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與「Grace」、「meetflying客服主管--郭珍瑜」、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不 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其所為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傳遞犯罪所得贓款 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應受相 當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或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 程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 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 、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或被害人 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則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匯出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告訴人 張元昱 張元昱於113年1月11日21時51分許,受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GIGI」之人誆騙加入「約會博客(meetingflying)」假交友網站,佯稱需先儲值保證金、開通費等費用,致張元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12日18時20分許 1,000元 113年3月12日19時8分許、同年月13日14時34分許 17,000元、23,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元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5-36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42、45-5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6100號函檢送之蘇玉瑞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警卷第17-26頁) 蘇玉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12日18時25分許 16,500元 2 告訴人 陳煥智 陳煥智於113年1月24日某時,於「WEJO薇揪」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meetingflying」假交友網站,佯稱需繳交約定消費金、取回消費金等費用,致陳煥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7日16時許 65,05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煥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64-65頁) 2.詐騙網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75-8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6100號函檢送之蘇玉瑞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警卷第17-2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5564號函檢送之蘇玉瑞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8-31頁) 蘇玉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7日15時51分許 15,05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47分許 39,03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54分許 40,03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3月9日17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9日18時9分許 5萬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再於同日18時15分轉出) 3 被害人 洪棠偉 洪棠偉於113年3月4日13時許,於「AsiaMatchMate」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meetingflying」假交友網站,佯稱需繳交約定金,致洪棠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11日0時4分許 28,000元 113年3月11日10時33分許 28,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洪棠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04-105頁) 2.洪棠偉所有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交友網站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10-111、114-12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6100號函檢送之蘇玉瑞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警卷第17-26頁) 蘇玉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張郁奇 張郁奇於113年3月2日某時,於「AdultFriendFinder」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meetingflying」假交友網站,佯稱需進行認證,致張郁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中信託帳戶 113年3月12日2時許 15,000元 113年3月12日10時37許 4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奇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26-127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34-13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6100號函檢送之蘇玉瑞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警卷第17-26頁) 蘇玉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

2025-02-20

ILDM-113-訴-994-2025022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所為改行簡式審判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玉瑞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 4年1月8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受 命法官於同日進行簡式審判時,被告辯稱對於被害人之被害 情節不知情,此顯與客觀事證相違,其顯然已經翻供,而否 認其主觀犯意,本院認為本件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 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4

TYDM-113-審金訴-2279-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瑞 (另案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8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126號、第52452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瑞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蘇玉瑞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 暱稱「雯雯」之王雅雯,並經由王雅雯介紹,加入LINE暱稱 「一寸山河」、「順其自然」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5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內),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為下列之 行為:  ㈠蘇玉瑞與「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 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嗣林梅芳於113年5 月4日點擊進入該廣告,並加投資老師「艾蜜莉」、助理「 羅佳怡」之LINE好友,且依指示安裝「鼎元國際」APP,「 羅佳怡」即向林梅芳佯稱:可以利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使林梅芳陷於錯誤,依「羅佳怡」指示匯款、面交;再 由蘇玉瑞受「一寸山河」指示,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 印「一寸山河」以LINE所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 憑證後,即於113年7月8日8時8分許,持上開偽造之「鼎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光德店,向林梅芳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在上開空白存款憑證上 填載「經辦人:蘇玉瑞、存款日期:113.7.8、存款金額:2 00,000」等資料,而偽造完成「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張,交予林梅芳於「存款戶名」欄填寫其姓名 及身分證號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於113年7月8日向林梅芳收取20萬元之意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致 使林梅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蘇玉瑞得手後,再按「一寸山 河」指示,前往彰化縣某公園,將得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林梅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 情。  ㈡蘇玉瑞與「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 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嗣洪艾俐於113年5 月29日點擊進入該廣告,並加投資老師「阿格力」、助理「 趙驪潔」之LINE好友,且依指示安裝「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股票之APP,「趙驪潔」、「馥諾客服中心」即向 洪艾俐佯稱:申購新股需儲值始可以領卷云云,致使洪艾俐 陷於錯誤,依「趙驪潔」指示匯款、面交;再由蘇玉瑞受「 一寸山河」指示,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一寸山河 」以LINE所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後,即於113年7月 9日20時11分許,持上開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豐 邑閱文心社區大廳,向洪艾俐收取現金80萬元,並在上開空 白存款憑證上填載「經辦人:蘇玉瑞、存款日期:113.7.9 、存款金額:800,000」等資料,而偽造完成「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予洪艾俐於「存款戶名」欄 填寫其姓名及身分證號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部經理於113年7月9日向洪艾俐收取8 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亦致使洪艾俐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蘇玉瑞得手後,再按 「一寸山河」指示,前往附近某公園,將得手款項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嗣洪艾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㈢蘇玉瑞與「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 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嗣賴耶津於113年5 月中旬某日點擊進入該廣告,並透過連結加入LINE群組「股 浪濤金火股」,而群組內有老師分享投資課程、學生獲利之 假資訊,致使賴耶津陷於錯誤,便透過投資老師「郭家詩」 介紹「聚奕營業員」予賴耶津,賴耶津並依「聚奕營業員」 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1時許,匯款3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嗣於113年7月8日上午,賴耶津依「聚奕營業員」指示 欲再行匯款時,因發現匯款帳戶有異而報警處理,且配合警 方之誘捕行動,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113年7月10日 1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向德門市, 假意承諾繳納50萬元款項。而蘇玉瑞受「一寸山河」指示, 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一寸山河」以LINE所傳送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空白現金收據後,即於113年7月10日10時49分許,持上開偽 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空白現金收據,前往上 開全家超商向德門市,向賴耶津收取現金50萬元,並在上開 空白現金收據上填載日期:113年7月10日、茲收到賴耶津50 萬元之旨、經辦人:蘇玉瑞等資料,而偽造完成「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交予賴耶津於「茲收到」後填寫 其姓名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於113年7月10日向賴耶津收取5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亦致使賴耶津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蘇玉瑞原預計於得手後,再按「一寸山河」指示,前 往不特定之公園,將得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然因旋於 收受上開50萬元後,即遭提前埋伏一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其 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賴耶津、林梅芳、洪艾俐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蘇玉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7486卷第21至28頁、第127至128頁 ,偵49126卷第57至61頁、第145至147頁,偵52452卷第23至 28頁,金訴3568卷第60至61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耶津、林梅芳、洪艾俐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見偵37486卷第29至41頁,偵49126卷第87至91頁,偵5245 2卷第29至43頁),並有113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 7486卷第1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7486卷第43頁 、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3年7月10日11時52分許 起,臺中市○○區○○路00號(見偵37486卷第45至55頁)、2.1 13年7月10日12時10分許起,臺中市○區○○路0○00號(見偵37 486卷第59至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7486卷第71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見偵37486卷第73至75 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7486卷第75至87頁)、案發地 點現場圖(見偵37486卷第8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一 寸山河」之LINE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偵37486卷第91 至97頁)、告訴人賴耶津手機內與「聚奕營業員」之LINE對 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見偵37486卷第99至11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001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37486卷第133頁、第139至14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002號扣押 物品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37486 卷第143至144頁)、113年8月2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 偵49126卷第55至56頁)、113年7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見偵49126卷第63至65頁)、113年7月8日扣案物品照片( 見偵49126卷第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9126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 3年7月17日20時40分許起,臺中市○○區○○路000號】(見偵4 9126卷第93至99頁)、告訴人林梅芳手機內與「艾蜜莉」、 「羅佳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見偵4 9126卷第101至102頁)、告訴人林梅芳提出車手提出之工作 證及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49 126卷第101頁)、113年8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2452 卷第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洪艾俐指認被 告】(見偵52452卷第45至51頁)、113年7月9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照片及被告遭查獲時拍攝之照片(見偵52452卷第53至5 7頁)、告訴人洪艾俐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452卷第59至61頁)、2.馥 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5245 2卷第63至65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2452卷第71至73頁、第9 9頁)、4.與「趙驪潔」、「阿格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52452卷第75至81頁、第87頁)、5.匯款交易成功頁面 截圖(見偵52452卷第83頁)、6.投資APP頁面截圖(見偵52 452卷第85頁)】等在卷可證。復有VIVO V29e手機1支、「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馥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案已取得113年7月8 日至10日每日各2萬元,共計6萬元之報酬,且被告於113年7 月10日為警查獲時,即向員警供承其近日之報酬均藏置在其 住宿之旅館房間內,並帶同員警前往查扣該等報酬,堪認被 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觀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 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即明 (見偵37486卷第19頁、第23頁、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86 頁),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 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 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 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 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 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 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 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 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行 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 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 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針對一般洗錢罪之著手時 點的認定,即應緊扣一般洗錢行為的構成要件來判斷。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之洗錢行為,是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因此只要行為已經達到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的 效果,行為即屬既遂,據此,倘行為人在客觀上所顯露之行 為,可以看出其主觀上是為了遂行洗錢行為,且與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有直接且必要關聯,如整體犯罪計畫仍得繼 續進行,將導致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實現,即應認為其行為 已經對刑罰法律所保護的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屬一般洗錢 犯行之著手階段。查,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被告依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賴耶津進行交涉及收取款項,於向告訴人賴 耶津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贓款,業經被告供認在卷( 見偵37468卷第25頁),足見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賴耶津 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會前往指定處所進而輾轉繳回本案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乃透過被告之取款過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不明,客觀上將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是從被告客觀上所顯露之 行為,得見其主觀上係為向告訴人賴耶津收取詐欺款項,且 其企圖向告訴人賴耶津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與其之後所遂 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的關聯,質言之,倘告訴人賴 耶津並未察覺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告訴人賴耶津即 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此時即對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 法益產生直接危險,是被告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賴耶津收取 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而被告於收受 款項後即遭員警上前逮捕查獲,其行為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罪,堪以認定。  ㈢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 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馥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上,有偽造各該公司之印文,並經被告在該等文書 上分別填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資料,均足以表徵「鼎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奕 投資有限公司」如收到款項,即交付該等文書予交款人以為 證明之意,故該等文書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 告明知其非「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猶於向告訴 人林梅芳、洪艾俐、賴耶津收款時,分別將上開私文書交付 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上開 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權益無疑。  ㈣又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 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 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 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 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向告訴人賴耶津 、林梅芳、洪艾俐收款時,分別配戴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各向其等出示行使,業經認定如前 ,依上開說明,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用扣案手機內 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雯雯」、「一寸山河」及「順其自然 」等人聯繫,「雯雯」是女生,「一寸山河」、「順其自然 」都是男生,他們3人都是不同人,都是「一寸山河」指示 我去領錢,也是「一寸山河」指示我去交錢的,我交錢的對 象都不一樣,也不是「雯雯」、「一寸山河」及「順其自然 」其中一人,他們都是成年男子等語(見金訴3568卷第60至 61頁、第86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 ,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角色 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㈥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㈦被告分別以列印方式產生上開私文書上所示之偽造印文等行 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與「雯雯」、「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犯行,彼此間 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4罪間 ;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 4罪間,其行為均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均應評 價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 ,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上 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均已自動繳回其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其有 犯罪所得,並均已自動繳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要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 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從事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 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手 法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 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聽從上 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及交付詐欺贓款之角色,及就本案所 獲之不法利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另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依被告所參與程度,猶未生詐 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又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自動 繳回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均已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且經本案安 排調解後,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梅芳成立調解,另與告 訴人賴耶津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告訴人洪艾俐則 因未到場,故均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業經告訴人林梅芳、賴 耶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金訴3568卷第88頁),並有 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金訴3568卷第 97至98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金訴3568卷第17 至20頁),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 訴3568卷第87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 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3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 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 復歸更生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如之VIVO V29e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 手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訴3568卷第79頁 ),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分別於向告訴人林梅芳、 洪艾俐、賴耶津取款時所出示,且未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及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各1張,亦係 被告分別於向告訴人林梅芳、洪艾俐、賴耶津取款時所交付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3568卷第79頁), 並經告訴人賴耶津、洪艾俐證述明確(見偵37486卷第39頁 ,偵52452卷第35頁),且有卷附告訴人林梅芳、洪艾俐拍 攝之照片可佐(見偵49126卷第101頁,偵52452卷第63頁) ,亦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存 款憑證及現金收據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因屬該等私文書之 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 告沒收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物,係預備供被告收取詐欺 贓款時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在卷(見金 訴3568卷第79頁),且上開物品,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於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前所列印,是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2、4、6、8至10、12、14、 16、18、19所示空白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等空白文書 之一部分,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為宣告 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印章1顆,為被 告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且被告於本院供承:張宇 承的印章也是偽刻的等語(見金訴3568卷第79頁),是爰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的6萬7千元,其中6萬元就是本 案我已取得113年7月8日至10日每日各2萬元的報酬等語(見 金訴3568卷第79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 行,其犯罪所得各為2萬元,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其餘之現金7,000元,則核與本案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 人林梅芳、洪艾俐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為被告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繳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8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該 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2 空白「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是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鄭重」印文各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3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4 空白「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5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6 空白「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7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8 空白「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轉付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9 空白「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蔡敏雄」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0 空白「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預備犯罪使用 1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12 空白「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3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14 空白「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5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16 空白「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7 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18 空白「极信」商業操作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极信」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9 空白「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賈志杰」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20 「張宇承」印章1顆 預備供犯罪使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VIVO V29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及未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之。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VIVO V29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及未扣案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之。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VIVO V29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均沒收之。

2024-12-31

TCDM-113-金訴-3568-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瑞 (另案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8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126號、第52452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瑞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蘇玉瑞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 暱稱「雯雯」之王雅雯,並經由王雅雯介紹,加入LINE暱稱 「一寸山河」、「順其自然」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5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內),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為下列之 行為:  ㈠蘇玉瑞與「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 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嗣林梅芳於113年5 月4日點擊進入該廣告,並加投資老師「艾蜜莉」、助理「 羅佳怡」之LINE好友,且依指示安裝「鼎元國際」APP,「 羅佳怡」即向林梅芳佯稱:可以利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使林梅芳陷於錯誤,依「羅佳怡」指示匯款、面交;再 由蘇玉瑞受「一寸山河」指示,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 印「一寸山河」以LINE所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 憑證後,即於113年7月8日8時8分許,持上開偽造之「鼎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光德店,向林梅芳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在上開空白存款憑證上 填載「經辦人:蘇玉瑞、存款日期:113.7.8、存款金額:2 00,000」等資料,而偽造完成「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張,交予林梅芳於「存款戶名」欄填寫其姓名 及身分證號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於113年7月8日向林梅芳收取20萬元之意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致 使林梅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蘇玉瑞得手後,再按「一寸山 河」指示,前往彰化縣某公園,將得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林梅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 情。  ㈡蘇玉瑞與「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 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嗣洪艾俐於113年5 月29日點擊進入該廣告,並加投資老師「阿格力」、助理「 趙驪潔」之LINE好友,且依指示安裝「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股票之APP,「趙驪潔」、「馥諾客服中心」即向 洪艾俐佯稱:申購新股需儲值始可以領卷云云,致使洪艾俐 陷於錯誤,依「趙驪潔」指示匯款、面交;再由蘇玉瑞受「 一寸山河」指示,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一寸山河 」以LINE所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後,即於113年7月 9日20時11分許,持上開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豐 邑閱文心社區大廳,向洪艾俐收取現金80萬元,並在上開空 白存款憑證上填載「經辦人:蘇玉瑞、存款日期:113.7.9 、存款金額:800,000」等資料,而偽造完成「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予洪艾俐於「存款戶名」欄 填寫其姓名及身分證號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部經理於113年7月9日向洪艾俐收取8 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亦致使洪艾俐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蘇玉瑞得手後,再按 「一寸山河」指示,前往附近某公園,將得手款項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嗣洪艾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㈢蘇玉瑞與「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 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嗣賴耶津於113年5 月中旬某日點擊進入該廣告,並透過連結加入LINE群組「股 浪濤金火股」,而群組內有老師分享投資課程、學生獲利之 假資訊,致使賴耶津陷於錯誤,便透過投資老師「郭家詩」 介紹「聚奕營業員」予賴耶津,賴耶津並依「聚奕營業員」 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1時許,匯款3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嗣於113年7月8日上午,賴耶津依「聚奕營業員」指示 欲再行匯款時,因發現匯款帳戶有異而報警處理,且配合警 方之誘捕行動,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113年7月10日 1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向德門市, 假意承諾繳納50萬元款項。而蘇玉瑞受「一寸山河」指示, 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一寸山河」以LINE所傳送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空白現金收據後,即於113年7月10日10時49分許,持上開偽 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空白現金收據,前往上 開全家超商向德門市,向賴耶津收取現金50萬元,並在上開 空白現金收據上填載日期:113年7月10日、茲收到賴耶津50 萬元之旨、經辦人:蘇玉瑞等資料,而偽造完成「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交予賴耶津於「茲收到」後填寫 其姓名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於113年7月10日向賴耶津收取5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亦致使賴耶津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蘇玉瑞原預計於得手後,再按「一寸山河」指示,前 往不特定之公園,將得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然因旋於 收受上開50萬元後,即遭提前埋伏一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其 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賴耶津、林梅芳、洪艾俐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蘇玉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7486卷第21至28頁、第127至128頁 ,偵49126卷第57至61頁、第145至147頁,偵52452卷第23至 28頁,金訴3568卷第60至61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耶津、林梅芳、洪艾俐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見偵37486卷第29至41頁,偵49126卷第87至91頁,偵5245 2卷第29至43頁),並有113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 7486卷第1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7486卷第43頁 、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3年7月10日11時52分許 起,臺中市○○區○○路00號(見偵37486卷第45至55頁)、2.1 13年7月10日12時10分許起,臺中市○區○○路0○00號(見偵37 486卷第59至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7486卷第71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見偵37486卷第73至75 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7486卷第75至87頁)、案發地 點現場圖(見偵37486卷第8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一 寸山河」之LINE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偵37486卷第91 至97頁)、告訴人賴耶津手機內與「聚奕營業員」之LINE對 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見偵37486卷第99至11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001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37486卷第133頁、第139至14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002號扣押 物品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37486 卷第143至144頁)、113年8月2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 偵49126卷第55至56頁)、113年7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見偵49126卷第63至65頁)、113年7月8日扣案物品照片( 見偵49126卷第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9126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 3年7月17日20時40分許起,臺中市○○區○○路000號】(見偵4 9126卷第93至99頁)、告訴人林梅芳手機內與「艾蜜莉」、 「羅佳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見偵4 9126卷第101至102頁)、告訴人林梅芳提出車手提出之工作 證及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49 126卷第101頁)、113年8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2452 卷第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洪艾俐指認被 告】(見偵52452卷第45至51頁)、113年7月9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照片及被告遭查獲時拍攝之照片(見偵52452卷第53至5 7頁)、告訴人洪艾俐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452卷第59至61頁)、2.馥 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5245 2卷第63至65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2452卷第71至73頁、第9 9頁)、4.與「趙驪潔」、「阿格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52452卷第75至81頁、第87頁)、5.匯款交易成功頁面 截圖(見偵52452卷第83頁)、6.投資APP頁面截圖(見偵52 452卷第85頁)】等在卷可證。復有VIVO V29e手機1支、「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馥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案已取得113年7月8 日至10日每日各2萬元,共計6萬元之報酬,且被告於113年7 月10日為警查獲時,即向員警供承其近日之報酬均藏置在其 住宿之旅館房間內,並帶同員警前往查扣該等報酬,堪認被 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觀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 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即明 (見偵37486卷第19頁、第23頁、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86 頁),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 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 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 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 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 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 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 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 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行 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 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 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針對一般洗錢罪之著手時 點的認定,即應緊扣一般洗錢行為的構成要件來判斷。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之洗錢行為,是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因此只要行為已經達到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的 效果,行為即屬既遂,據此,倘行為人在客觀上所顯露之行 為,可以看出其主觀上是為了遂行洗錢行為,且與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有直接且必要關聯,如整體犯罪計畫仍得繼 續進行,將導致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實現,即應認為其行為 已經對刑罰法律所保護的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屬一般洗錢 犯行之著手階段。查,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被告依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賴耶津進行交涉及收取款項,於向告訴人賴 耶津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贓款,業經被告供認在卷( 見偵37468卷第25頁),足見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賴耶津 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會前往指定處所進而輾轉繳回本案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乃透過被告之取款過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不明,客觀上將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是從被告客觀上所顯露之 行為,得見其主觀上係為向告訴人賴耶津收取詐欺款項,且 其企圖向告訴人賴耶津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與其之後所遂 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的關聯,質言之,倘告訴人賴 耶津並未察覺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告訴人賴耶津即 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此時即對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 法益產生直接危險,是被告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賴耶津收取 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而被告於收受 款項後即遭員警上前逮捕查獲,其行為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罪,堪以認定。  ㈢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 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馥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上,有偽造各該公司之印文,並經被告在該等文書 上分別填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資料,均足以表徵「鼎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奕 投資有限公司」如收到款項,即交付該等文書予交款人以為 證明之意,故該等文書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 告明知其非「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猶於向告訴 人林梅芳、洪艾俐、賴耶津收款時,分別將上開私文書交付 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上開 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權益無疑。  ㈣又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 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 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 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 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向告訴人賴耶津 、林梅芳、洪艾俐收款時,分別配戴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各向其等出示行使,業經認定如前 ,依上開說明,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用扣案手機內 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雯雯」、「一寸山河」及「順其自然 」等人聯繫,「雯雯」是女生,「一寸山河」、「順其自然 」都是男生,他們3人都是不同人,都是「一寸山河」指示 我去領錢,也是「一寸山河」指示我去交錢的,我交錢的對 象都不一樣,也不是「雯雯」、「一寸山河」及「順其自然 」其中一人,他們都是成年男子等語(見金訴3568卷第60至 61頁、第86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 ,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角色 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㈥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㈦被告分別以列印方式產生上開私文書上所示之偽造印文等行 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與「雯雯」、「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犯行,彼此間 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4罪間 ;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 4罪間,其行為均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均應評 價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 ,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上 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均已自動繳回其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其有 犯罪所得,並均已自動繳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要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 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從事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 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手 法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 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聽從上 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及交付詐欺贓款之角色,及就本案所 獲之不法利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另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依被告所參與程度,猶未生詐 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又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自動 繳回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均已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且經本案安 排調解後,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梅芳成立調解,另與告 訴人賴耶津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告訴人洪艾俐則 因未到場,故均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業經告訴人林梅芳、賴 耶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金訴3568卷第88頁),並有 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金訴3568卷第 97至98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金訴3568卷第17 至20頁),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 訴3568卷第87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 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3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 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 復歸更生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如之VIVO V29e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 手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訴3568卷第79頁 ),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分別於向告訴人林梅芳、 洪艾俐、賴耶津取款時所出示,且未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及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各1張,亦係 被告分別於向告訴人林梅芳、洪艾俐、賴耶津取款時所交付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3568卷第79頁), 並經告訴人賴耶津、洪艾俐證述明確(見偵37486卷第39頁 ,偵52452卷第35頁),且有卷附告訴人林梅芳、洪艾俐拍 攝之照片可佐(見偵49126卷第101頁,偵52452卷第63頁) ,亦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存 款憑證及現金收據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因屬該等私文書之 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 告沒收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物,係預備供被告收取詐欺 贓款時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在卷(見金 訴3568卷第79頁),且上開物品,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於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前所列印,是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2、4、6、8至10、12、14、 16、18、19所示空白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等空白文書 之一部分,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為宣告 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印章1顆,為被 告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且被告於本院供承:張宇 承的印章也是偽刻的等語(見金訴3568卷第79頁),是爰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的6萬7千元,其中6萬元就是本 案我已取得113年7月8日至10日每日各2萬元的報酬等語(見 金訴3568卷第79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 行,其犯罪所得各為2萬元,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其餘之現金7,000元,則核與本案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 人林梅芳、洪艾俐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為被告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繳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8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該 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2 空白「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是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鄭重」印文各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3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4 空白「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5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6 空白「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7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8 空白「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轉付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9 空白「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蔡敏雄」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0 空白「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預備犯罪使用 1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12 空白「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3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14 空白「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5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16 空白「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7 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18 空白「极信」商業操作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极信」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9 空白「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賈志杰」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20 「張宇承」印章1顆 預備供犯罪使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VIVO V29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及未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之。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VIVO V29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及未扣案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之。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VIVO V29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均沒收之。

2024-12-31

TCDM-113-金訴-3809-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5號 原 告 黎春蓉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前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伊見此廣告與之聯繫後,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朱家泓」、「王楚晗」、「廖哲宏 」向伊佯稱:下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 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 項交由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伊 陷於錯誤,允以約定面交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被告 自行列印兆品公司工作證及含有「兆品公司統一發票章」印 文之偽造收款收據,再於113年6月28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內,假冒外勤專員向伊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伊。被告 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贓款款項之去向。被告既擔任取款車 手,自應賠償伊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 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原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朱家泓」、「王楚晗」、「廖哲宏」、「兆品 營業員」等向原告佯稱:下載兆品公司APP進行投資獲利 可期云云。嗣被告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兆品營 業員」於同年6月27日16時50分至17時5分許,佯稱:可派 遣外務員當面收取投資款云云,並相約在麥當勞羅斯福餐 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面交款項。被告遂 於翌(28)日11時37分許,依「一寸山河」指示,在前揭地 點向仍陷於錯誤之原告出示「一寸山河」提供之偽造兆品 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兆品公司收據,再向原告收取現金 40萬元後,並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不詳公園將 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等節,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刑事判 決認定明確。被告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之舉,屬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 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13年9月24日(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為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DM-113-附民-1445-20241223-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 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805號、第2816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890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嗣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玉瑞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雯雯」、「順其自然」、「一寸山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之車手,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 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黎春蓉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朱家泓」、「王楚晗」、「廖哲宏」、「兆品 營業員」等向黎春蓉佯稱:下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品公司)APP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黎春蓉陷 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蘇玉瑞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兆品營業員」於同年6月27日16時50分至17時5分許,佯 稱:可派遣外務員當面收取投資款云云,並相約在麥當勞 羅斯福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面交款項 。蘇玉瑞遂於翌(28)日11時37分許,依「一寸山河」指示 ,在前揭地點向仍陷於錯誤之黎春蓉出示「一寸山河」提 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 一)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 據一)而行使之,再向黎春蓉收取現金40萬元後,於同日 1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不詳公園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3年5月中旬起,在社群軟體F 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林文彥聯繫後,即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吳雨菲」、「劉志鴻」、「聚奕營業員」等 向林文彥佯稱:下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 APP進行投資可期獲利云云,致林文彥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20日至同年6月21日間陸續匯款或面交260萬3600元與本 案詐欺集團。嗣蘇玉瑞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派遣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以進行儲值 云云,並相約在松壽廣場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內面交款項。蘇玉瑞遂於同年7月15日9時51分許,依「 一寸山河」指示,在前揭地點向仍陷於錯誤之林文彥出示 「一寸山河」提供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下稱本案工作證二)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 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二)而行使之,再向林文彥收取現金 121萬元後,於同日10時至11時17分前某時,在臺北市○○ 區○○○道000號對面公園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3年5月中旬起,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李逸雯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書妍 0」、「聚奕營業員」等向李逸雯佯稱:下載聚奕公司APP 進行投資可期獲利云云,致李逸雯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 7日至同年6月29日間陸續面交346萬5000元與本案詐欺集 團。嗣蘇玉瑞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佯稱:申購股票交割款尚有差額600萬元未結清,須 如數交付否則將有刑責云云,然李逸雯已發覺遭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臺北市○○區○○ ○道000號前面交100萬元。嗣蘇玉瑞於同年7月15日11時17 分許,依「一寸山河」指示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李逸雯 出示「一寸山河」提供之本案工作證二並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三)而行使之,隨即 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3、5至9所示之物。 二、案經黎春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李逸雯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文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蘇玉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P卷第1 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春蓉、林文彥、李逸雯於警詢 時之證述(A卷第23至30頁,B卷第15至25頁,C卷第35至38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黎春蓉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B卷第59至76、86頁)、拍攝面交收 據及工作證照片、收據影本(B卷第47、65頁)、面交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B卷第37至45頁)、告訴人林文彥與 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C卷第66至69 頁,D卷第72至75頁)、假投資APP畫面截圖(C卷第63至65 頁)、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及拍攝面交現場照片(C卷第62至7 2頁,D卷第78頁)、蒐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C卷第27至3 0頁)、告訴人李逸雯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A卷第63至77頁)、面交現場照片及收據影本(A 卷第55至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41至45頁)、兆品公司及聚 奕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P卷第7 3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紋字 第1136111139號鑑定書(P卷第87至92頁)在卷足參,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3至16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查自稱 王雅雯之「雯雯」是否有在勇達貿易開發有限公司任職乙節 ,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直接關聯,核無調查必要,附此 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該條例第第44條規定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 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 定刑。查本案詐欺集團固然均係以投資廣告誘使本案告 訴人聯繫後施以詐術,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知悉或可 預見此節,是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新增之減刑規定與制定前相較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 文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出面收 受本案款項並計畫透過轉交收水人員等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該法第 2條定義洗錢行為;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A卷第92 頁,B卷第130頁,C卷第92頁,P卷第190頁),且自述 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從事車手工作未滿1月而未領得報 酬(P卷第26頁),應認其於修法前、後均有減刑規定 之適用,且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未輕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者,本案款項即洗 錢標的金額亦未達1億元,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以修 正後之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要件(立法理由參照)。被告依 指示向被害人領取本案款項,意欲將本案款項置於詐欺集 團之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乃配合詐騙集團之整體犯罪計 畫以隱匿該等財物之蹤跡與後續持有之人,主觀上亦得知 悉本案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原依 指示欲向告訴人李逸雯收取款項,惟告訴人早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被告因此於出面收款時即為警逮捕查獲,已如 前述,是其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屬未遂;至本案洗錢行為雖 亦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本案款項之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應論以洗錢未遂。  ㈢、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一寸山河」、「兆品營 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 示之犯行則與「一寸山河」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 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併辦意 旨書所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部 分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㈧、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 ,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 已自白犯行(A卷第92頁,B卷第130頁,C卷第92頁,P 卷第190頁)且自述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從事車手工作 未滿1月而未領得報酬(P卷第26頁),亦無證據可徵其 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3、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P 卷第59頁)附卷足參,本案尚無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 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 查,所為自有不該,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因擔任取款車 手遭逮捕,但仍囿於經濟壓力與「雯雯」唆使而繼續從事 車手工作,雖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想像競 合輕罪即洗錢罪亦本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顯未記取教 訓,仍恣意違反法律規定,欠缺守法意識,其量刑不宜過 輕。參以被告尚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佐以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169至172 頁);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 漆工程、月收入約7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 之生活狀況(P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㈩、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數度擔任車手,遭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該等案件與本案有合併定刑之可能,參酌前開 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扣案情 形詳備註),係被告用以出示取信本案告訴人所用之物, 與被告自承用以連繫「雯雯」、「順其自然」、「一寸山 河」、如附表二編號9之手機(P卷第102頁),俱屬其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位於本案收據一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發票章印文、本案收據二、三上「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賈志杰」印文,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 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依「一寸山河」指 示,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用,經被告供 承在卷(P卷第141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與本案告訴人李逸雯其 他遭詐騙交付之款項有關,依其內容可能涉及同案被告林 軍孝(本院另行審結)與其他潛在被告或共犯(因未經起 訴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並適當遮隱),而可能得 作為他案證據使用,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㈤、被告自述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從事車手工作未滿1月而未領 得報酬(P卷第26頁),本案尚乏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因本 件面交取款行為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舜弼移送併 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套、掛繩) 1個 即本案工作證一,未扣案 (B卷第65頁)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該公司發票章印文) 1紙 即本案收據一,未扣案 (B卷第47、65頁) 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套、掛繩) 1個 即本案工作證二,扣案 (A卷第59頁、C卷第72頁) 4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蘇玉瑞、備註:林文彥;其上另有偽造之該公司與代表人賈志杰之印文) 1紙 即本案收據二,未扣案 (C卷第72頁) 5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蘇玉瑞、備註:李逸雯;其上另有偽造之該公司與代表人賈志杰之印文) 1紙 即本案收據三,扣案 (A卷第59頁) 6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1批 扣案 7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1批 扣案 8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空白) 1批 扣案 9 小米Redmi 13C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0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林軍孝)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王○○)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陳○○)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劉○○)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4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石○○)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5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萬○○)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6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商業合約書 1份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卷宗對照表: 全稱 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05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62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 C卷(追加起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卷 D卷(併辦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卷 Q卷(追加起訴卷)

2024-12-23

TPDM-113-原訴-58-20241223-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1號 原 告 林文彥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前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伊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遂邀伊加入LINE「股市複利計畫」群組,並以LI NE暱稱「吳雨菲」名義,陸續向伊佯稱:下載聚奕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APP,並使用該APP投資均可獲得 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由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 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允以約定面交投資 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被告自行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列 印聚奕公司工作證及含有「聚奕公司」、「賈志杰」等印文 之偽造收款收據,再於113年7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之松壽廣場公園內,假冒外勤專員向伊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1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伊而行使之 。被告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贓款款項之去向。被告既擔任 取款車手,自應賠償伊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原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雨菲」、 「劉志鴻」、「聚奕營業員」等向原告佯稱:下載聚奕公司 APP進行投資可期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嗣被告與前 揭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派遣專員收 取投資款項以進行儲值云云,並相約在松壽廣場公園(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內面交款項。被告遂於同年7月15日9 時51分許,依「一寸山河」指示,在前揭地點向仍陷於錯誤 之原告出示「一寸山河」提供之偽造聚奕公司工作證並交付 偽造之聚奕公司收據而行使之,再向原告收取現金121萬元 後,並於同日10時至11時17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道0 00號對面公園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節,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1182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之舉,屬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遂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DM-113-附民-1651-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 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805號、第2816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890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嗣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玉瑞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雯雯」、「順其自然」、「一寸山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之車手,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 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黎春蓉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朱家泓」、「王楚晗」、「廖哲宏」、「兆品 營業員」等向黎春蓉佯稱:下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品公司)APP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黎春蓉陷 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蘇玉瑞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兆品營業員」於同年6月27日16時50分至17時5分許,佯 稱:可派遣外務員當面收取投資款云云,並相約在麥當勞 羅斯福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面交款項 。蘇玉瑞遂於翌(28)日11時37分許,依「一寸山河」指示 ,在前揭地點向仍陷於錯誤之黎春蓉出示「一寸山河」提 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 一)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 據一)而行使之,再向黎春蓉收取現金40萬元後,於同日 1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不詳公園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3年5月中旬起,在社群軟體F 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林文彥聯繫後,即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吳雨菲」、「劉志鴻」、「聚奕營業員」等 向林文彥佯稱:下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 APP進行投資可期獲利云云,致林文彥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20日至同年6月21日間陸續匯款或面交260萬3600元與本 案詐欺集團。嗣蘇玉瑞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派遣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以進行儲值 云云,並相約在松壽廣場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內面交款項。蘇玉瑞遂於同年7月15日9時51分許,依「 一寸山河」指示,在前揭地點向仍陷於錯誤之林文彥出示 「一寸山河」提供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下稱本案工作證二)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 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二)而行使之,再向林文彥收取現金 121萬元後,於同日10時至11時17分前某時,在臺北市○○ 區○○○道000號對面公園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3年5月中旬起,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李逸雯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書妍 0」、「聚奕營業員」等向李逸雯佯稱:下載聚奕公司APP 進行投資可期獲利云云,致李逸雯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 7日至同年6月29日間陸續面交346萬5000元與本案詐欺集 團。嗣蘇玉瑞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佯稱:申購股票交割款尚有差額600萬元未結清,須 如數交付否則將有刑責云云,然李逸雯已發覺遭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臺北市○○區○○ ○道000號前面交100萬元。嗣蘇玉瑞於同年7月15日11時17 分許,依「一寸山河」指示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李逸雯 出示「一寸山河」提供之本案工作證二並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三)而行使之,隨即 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3、5至9所示之物。 二、案經黎春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李逸雯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文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蘇玉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P卷第1 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春蓉、林文彥、李逸雯於警詢 時之證述(A卷第23至30頁,B卷第15至25頁,C卷第35至38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黎春蓉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B卷第59至76、86頁)、拍攝面交收 據及工作證照片、收據影本(B卷第47、65頁)、面交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B卷第37至45頁)、告訴人林文彥與 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C卷第66至69 頁,D卷第72至75頁)、假投資APP畫面截圖(C卷第63至65 頁)、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及拍攝面交現場照片(C卷第62至7 2頁,D卷第78頁)、蒐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C卷第27至3 0頁)、告訴人李逸雯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A卷第63至77頁)、面交現場照片及收據影本(A 卷第55至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41至45頁)、兆品公司及聚 奕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P卷第7 3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紋字 第1136111139號鑑定書(P卷第87至92頁)在卷足參,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3至16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查自稱 王雅雯之「雯雯」是否有在勇達貿易開發有限公司任職乙節 ,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直接關聯,核無調查必要,附此 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該條例第第44條規定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 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 定刑。查本案詐欺集團固然均係以投資廣告誘使本案告 訴人聯繫後施以詐術,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知悉或可 預見此節,是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新增之減刑規定與制定前相較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 文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出面收 受本案款項並計畫透過轉交收水人員等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該法第 2條定義洗錢行為;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A卷第92 頁,B卷第130頁,C卷第92頁,P卷第190頁),且自述 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從事車手工作未滿1月而未領得報 酬(P卷第26頁),應認其於修法前、後均有減刑規定 之適用,且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未輕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者,本案款項即洗 錢標的金額亦未達1億元,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以修 正後之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要件(立法理由參照)。被告依 指示向被害人領取本案款項,意欲將本案款項置於詐欺集 團之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乃配合詐騙集團之整體犯罪計 畫以隱匿該等財物之蹤跡與後續持有之人,主觀上亦得知 悉本案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原依 指示欲向告訴人李逸雯收取款項,惟告訴人早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被告因此於出面收款時即為警逮捕查獲,已如 前述,是其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屬未遂;至本案洗錢行為雖 亦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本案款項之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應論以洗錢未遂。  ㈢、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一寸山河」、「兆品營 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 示之犯行則與「一寸山河」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 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併辦意 旨書所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部 分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㈧、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 ,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 已自白犯行(A卷第92頁,B卷第130頁,C卷第92頁,P 卷第190頁)且自述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從事車手工作 未滿1月而未領得報酬(P卷第26頁),亦無證據可徵其 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3、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P 卷第59頁)附卷足參,本案尚無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 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 查,所為自有不該,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因擔任取款車 手遭逮捕,但仍囿於經濟壓力與「雯雯」唆使而繼續從事 車手工作,雖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想像競 合輕罪即洗錢罪亦本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顯未記取教 訓,仍恣意違反法律規定,欠缺守法意識,其量刑不宜過 輕。參以被告尚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佐以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169至172 頁);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 漆工程、月收入約7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 之生活狀況(P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㈩、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數度擔任車手,遭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該等案件與本案有合併定刑之可能,參酌前開 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扣案情 形詳備註),係被告用以出示取信本案告訴人所用之物, 與被告自承用以連繫「雯雯」、「順其自然」、「一寸山 河」、如附表二編號9之手機(P卷第102頁),俱屬其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位於本案收據一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發票章印文、本案收據二、三上「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賈志杰」印文,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 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依「一寸山河」指 示,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用,經被告供 承在卷(P卷第141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與本案告訴人李逸雯其 他遭詐騙交付之款項有關,依其內容可能涉及同案被告林 軍孝(本院另行審結)與其他潛在被告或共犯(因未經起 訴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並適當遮隱),而可能得 作為他案證據使用,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㈤、被告自述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從事車手工作未滿1月而未領 得報酬(P卷第26頁),本案尚乏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因本 件面交取款行為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舜弼移送併 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套、掛繩) 1個 即本案工作證一,未扣案 (B卷第65頁)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該公司發票章印文) 1紙 即本案收據一,未扣案 (B卷第47、65頁) 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套、掛繩) 1個 即本案工作證二,扣案 (A卷第59頁、C卷第72頁) 4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蘇玉瑞、備註:林文彥;其上另有偽造之該公司與代表人賈志杰之印文) 1紙 即本案收據二,未扣案 (C卷第72頁) 5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蘇玉瑞、備註:李逸雯;其上另有偽造之該公司與代表人賈志杰之印文) 1紙 即本案收據三,扣案 (A卷第59頁) 6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1批 扣案 7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1批 扣案 8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空白) 1批 扣案 9 小米Redmi 13C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0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林軍孝)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王○○)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陳○○)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劉○○)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4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石○○)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5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萬○○)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6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商業合約書 1份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卷宗對照表: 全稱 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05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62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 C卷(追加起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卷 D卷(併辦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卷 Q卷(追加起訴卷)

2024-12-23

TPDM-113-訴-1182-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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