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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刑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就被告於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213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本院108年度司調字第1153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之請求權對原告全部不存在,及撤銷該部分執行程 序。嗣變更聲明如下述二、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5日離婚調解 成立,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惟兩造離婚調解成立後,被告與4名未成年 子女均未搬離原來住居所,且由原告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 房租、日常生活飲食、起居、就學等費用,故就系爭調解筆 錄第3項扶養費部分,原告已清償完畢。又系爭調解筆錄第4 項關於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 分,亦屬無據且被告未能證明,被告自不得請求。另就系爭 調解筆錄第5項之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部分,被告未 曾交付原告借款,系爭調解筆錄上所載之借款顯屬不實,被 告亦不得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 、第4項及第5項所示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主張 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第5項所涉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 產、非財產損害賠償50萬元以及借款48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等節,均屬調解成立前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至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否認原告有 支付房租及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原告離婚前即搬離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住所,此後即未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而支付 生活費,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丁○○(0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以及 己○○(000年0月00日生)。  ㈡兩造於108年12月5日就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153號離婚等 事件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至 第5項如下:「三、聲請人應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 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元,逕匯入相對人所指定 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 號)。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四、關於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聲請人同意於民國109年3 月1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伍拾萬元,逕匯入相對人所指定 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 號)。五、聲請人願返還相對人借款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二 十八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逕匯入相對人所指定臺 灣銀行梧棲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主張108年12月1日迄今已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如數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 由?㈡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4、5項債權乃虛偽債權而不 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撒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調解筆錄第3至5項所示債權部分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並依論述必 要調整次序:  ㈠原告自108年12月1日迄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不得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 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 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7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離婚調解成立後,被告與4名未成年子女均未 搬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原來住所(下稱系爭房屋), 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王陳枝春,王陳枝 春於110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屋交由證人即原告胞姊乙○○代 為管理(包含租賃),乙○○於110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原告,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 自111年11月1日至116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原告 每月給付4名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屋租金3萬元,並負擔4名 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飲食、起居、就學等費用等語,固提 出王陳枝春委任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15 、117至129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系爭房屋所有人為王 陳枝春,系爭房屋之租賃是伊在處理,系爭契約是伊和原告 簽立的,原告每月都會如數給付給伊,該等租金都會先放在 伊這裡,待伊母親需要時再拿給她,伊母親每個月都會問每 個月收租情形,伊母親也知道伊把房屋出租給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94、195頁),似與原告主張相符。惟王陳枝春就 系爭房屋僅與其子女共同繼承其配偶王清源所有之2分之1事 實上處分權,王清源則於111年10月31日死亡,有系爭房屋 稅籍資料及遺產稅申報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 183、221至233頁),則110年10月30日時王陳枝春既非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無權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他人, 乃乙○○竟未與王清源訂立委任契約,反與王陳枝春訂立委任 契約,顯與一般均由房屋實際處分權人出租乙情不符,則乙 ○○究竟有無受託出租系爭房屋,已有可疑。況兩造於108年1 2月5日即已離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始終居住該處,王陳枝 春未曾向被告收受租金,卻突於111年11月1日要求並未居住 該處之原告給付租金,亦反於常情,而難據信。再互核被告 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113年7月16日王陳枝春與被告之對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王陳枝春稱: 「(妳說妳不知道他繳房租這件事喔?)我不知道。(啊他 錢不是給妳喔)沒有呀他哪裡有給我錢?…他們哪有在給我, 哪有可能給我…沒有啦我沒有在收房租啦。」等語,顯然未 向原告收受系爭房屋租金,亦不知道乙○○所稱系爭房屋出租 一事,益徵乙○○證述王陳枝春委託伊代管系爭房屋並出租予 原告等語,均屬虛妄,要難憑採。  ⒋至乙○○又於本院證稱略以:「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告 會拿繳費單給我母親,我母親再拿繳費單給原告,原告再拿 錢給我母親,我母親再把錢拿給小孩,小孩再拿錢去繳」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惟乙○○就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的過程、款項流向,實顯曲折而與常情有違,則原告是 否確有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非無疑。況依前揭王 陳枝春與被告之對話譯文,可知原告並未給王陳枝春任何金 錢,原告又始終未能提出其於何時、何地就何項目負擔4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徒稱其有負擔4 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飲食、起居、就學等扶養費用,洵 非可採。  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已清償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債務,揆諸上開 說明,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此項債 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4、5項債權乃虛偽債權而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得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⒈按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 ,並視為就該民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家事事件之調 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為家事事件法第26條第 2項、第30條第2項所明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06號裁定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4、5項所涉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 之財產、非財產損害賠償50萬元、借款480萬元債權均為虛 偽債權而不存在等語。然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之事件乃聲請 就兩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 、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家事及民事事件合併調解,業據本院調 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兩造成立之調解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即應受其既判力所及,不得再執調 解成立前之事實再事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債權為虛偽債權 ,即非可採。況原告上開主張均係以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 錄成立前即存之原因事實為據,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此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調解筆錄第3至5項 所示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14

TCDV-112-家訴-31-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7號 原 告 司馬特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安 訴訟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黃士恩 陳素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士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黃士恩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未 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2月25日,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紙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132號民事裁定),並已確定, 故原告對被告黃士恩存有債權。又被告黃士恩名下僅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避免遭強制執行, 竟於前開本票到期日前,於110年12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陳素卿,擔保債權金額為360萬元,致使原告縱 使持上開資料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亦無法獲得清償。然被告 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其票據往來僅係為製作過水金流,故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設定登記行為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且係損害原告債權實現。  ㈡爰先位主張被告黃士恩與陳素卿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 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4日所為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其擔保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 就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 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聲明請求: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4日 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素卿確實有貸與被告黃士恩金錢,否則被告黃士恩之 房地行庫貸款設定已無法再行設定,只有仰賴被告陳素卿之 借款始得償還下列債務:   ⒈因訴外人季福龍詐騙訴外人林東源,必須由被告黃士恩償 還林東源350萬元。因季福龍詐騙另位車子買主,故必須 由被告黃士恩償還840,424元。   ⒉供被告黃士恩償還季福龍邀集訴外人黃聖翔之投資款500萬 元。   ⒊供被告黃士恩清償因受季福龍邀集投資之友人林心晨70萬 元。   ⒋供被告黃士恩清償吳鎮宇受季福龍詐騙之800萬元。   ⒌供被告黃士恩清償合迪公司之租車款448,924元。   ⒍供被告黃士恩清償和運租車之車款3,787,216元。   ⒎供被告黃士恩清償中租迪合設備95,000元。  ㈡以上總計,被告陳素卿借貸與被告黃士恩之金額已高達22,37 1,564元。被告陳素卿僅對被告黃士恩象徵性的設定960萬元 (360萬元+600萬元),猶有不足,原告未明被告間之借貸 及清償情形,實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士恩之債 權人,因被告黃士恩將名下系爭不動產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與被告陳素卿成立虛偽債權,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 陳素卿,致使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 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 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 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㈡先位聲明部分: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 實,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此與原告單純否認被告於訴訟 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情形尚 屬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間於110年12月1 4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乙節 ,雖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132號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部 查詢資料影本為據,惟前開資料至多僅足以證明原告為被告 黃士恩之債權人之一,且經查詢被告黃士恩名下僅有系爭不 動產,並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陳素卿等情,然尚不 足以認定該抵押權登記即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雖 主張被告陳素卿所提出110年12月15日匯款300萬元與被告黃 士恩名下新莊區農會帳戶部分極有可能轉回被告陳素卿名下 帳戶云云,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新莊區農會關於該部分金 流去向,查得被告陳素卿於110年12月15日匯款300萬元至被 告黃士恩名下新莊區農會帳戶後,經被告黃士恩開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本行支票提取2,900,100元,並存入 被告黃士恩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等情,此 有新莊區農會113年3月19日新北市莊農信字第1130001031號 函暨所附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新莊區農會113年5月 23日新北市莊農信字第1130002106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新 莊區農會113年6月13日新北市莊農信字第1130002369號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3年7月17日合金三重字第1130 0020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第105至107 頁、第115頁、第123頁),並無原告所指款項回流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系爭不動產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云云,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㈢備位聲明部分:   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方得行使撤銷權。是 應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察,其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 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上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士 恩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事詐害原告債權實現 ,惟經被告爭執並提出被告黃士恩賠付與各被害人之匯款單 、清償證明(被證1至7,見本院卷一第55至67頁)、被告陳 素卿匯款300萬元與被告黃士恩之匯款單(被證8,見本院卷 二第29頁),堪認被告間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有償 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4日所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將前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 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1項 、第113條規定,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 0年12月14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其擔保債權均 不存在,⒉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 求: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4日所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3樓) 建物 189.72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23.95 1632/240000

2025-02-21

PCDV-112-訴-1977-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劉禹彤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劉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41萬7,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220萬元(本院卷第247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於民國107年3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 95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總價600萬元 ,付款方式為簽約款10萬元(簽約時給付)、完稅款220萬 元(稅單核下3日內給付)、尾款370萬元(被告以系爭房地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付尾款,應於給付完稅款前,確認貸 款額度及辦妥相關對保手續,並於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金 融機構核撥時付予原告,雙方同時辦理交屋;如核貸額度不 足支付尾款,其差額被告應於完稅前一次付予原告),原告 就系爭房地原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貸款將由被告申貸之銀行代為轉帳清償。嗣 原告於107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 被告僅支付簽約款10萬元與尾款370萬元,完稅款220萬元迄 未給付,原告事後發現被告勾結地政士盜刻原告印章,向國 稅局辦理220萬元價金贈與之申報,但原告並未同意將220萬 元贈與被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完稅 款2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父親劉堯熙生前於101年間叫伊 與原告購買的,總價600萬元,頭期款由劉堯熙支付,後續 貸款由伊與原告繳納,系爭房地就是伊與原告的,因當時伊 信用空白,原告有穩定工作,劉堯熙便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 購買系爭房地,掛名在原告名下,此從伊自101年6月11日起 至107年5月15日止,每月匯給原告1萬元、1萬5,000元、1萬 8,000元或2萬4,000元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總計105萬8,00 0元,與原告傳予伊之LINE對話中曾稱「是老爸的,我只是 掛名而已……最好是貸款的名字能一起換」等語即可證明。因 原告後來不願意再繳納房貸,兩造協調並洽詢地政士後,決 定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以節省贈與稅,並將價金定為600萬 元,避免原告須繳納增值稅,價金收付方式為已付價款10萬 元、視同贈與220萬元、待買賣標的移轉登記後貸款給付370 萬元,並由訴外人即兩造共同委任之林宜慶地政士向國稅局 辦理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再向地政機關辦理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伊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銀行)辦妥房貸後,於107年5月28日匯款348萬4,579元予 原告清償其對永豐銀行之房貸餘額,另於107年5月31日將尾 款370萬元之餘額21萬5,421元匯予原告,故伊已確實支付系 爭房地價款完畢。如伊有積欠原告完稅款220萬元,原告豈 會在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上簽名,及同意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予伊,且系爭契約之簽立與系爭房地過戶均完成於10 7年間,原告卻不曾向伊催討220萬元,而係經過6年始提起 本件訴訟,可徵其述不實。實則,原告於兩造母親過世後擅 自將母親遺留之房地登記為其所有,經伊與另外兩名姊妹於 113年間對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原告出於報復始捏造虛 偽債權,向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姊妹,原告於101年2月14日自訴外人即其前配 偶蔡昇宏(二人於98年9月23日離婚)處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設定抵押權予其申辦房貸之 永豐銀行;被告自101年6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每月 匯款部分之永豐銀行房貸費用予原告,合計105萬8,000元; 兩造於107年3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 爭房地,總價600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款10萬元、完稅款2 20萬元、尾款370萬元,被告同日即匯款簽約款10萬元予原 告;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處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並由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44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被告於107年5月28日匯款348 萬4,579元至原告永豐銀行帳戶,清償原告對永豐銀行之系 爭房地貸款餘額,永豐銀行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乃於10 7年5月31日因清償而塗銷;被告另於107年5月31日匯款尾款 370萬元扣除348萬4,579元後之餘額21萬5,421元予原告;被 告與訴外人即兩造姊妹劉芷菱、劉美慧以原告偽造文書侵吞 母親遺產為由,分別於113年1月18日、113年7月12日對原告 提出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暨異動索引、刑事告訴狀與民事起訴狀、被告之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南部分行匯出匯款明細 表、原告戶籍謄本、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5日 安南地所一字第1130105260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由蔡昇宏移 轉予原告、由原告移轉予被告之相關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9至29、105至120、135至143、147至225、237、239 、255、323至3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付完稅款220萬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 斷如下:  ㈠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 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 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為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5條第6款所明文。依此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 產之買賣,除符合其但書者外,原則上視同贈與,應課徵贈 與稅。查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曾由林宜慶地政士代理向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下稱安南稽徵所)以「二親 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案件」為由提出「贈與稅申報書」,檢附 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兩造身分證影本、買賣資金收付情 形分析表、兩造切結書、被告存摺資料、被告給付簽約款10 萬元予原告之匯款申請書、被告薪資與在職證明、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 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系爭契約等 資料供安南稽徵所查核乙情,有安南稽徵所113年11月19日 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1130483642號函所附原告107年度贈 與稅申報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1至408頁),其中買賣 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記載:「買賣成交總價款為600萬元…   …,已付價款10萬元,尚有未付款590萬元留待買賣標的移轉 登記後給付。(視同贈與220萬元;待買賣標的移轉登記後 貸款給付37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73頁);參以自111 年1月1日起,贈與人贈與稅之免稅額為每年244萬元,但在9 8年1月23日至110年12月31日,贈與人贈與稅的免稅額為每 年220萬元,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及財政部110年11月24 日台財稅字第11004670210號公告所揭示,上述買賣資金收 付情形分析表所載之「視同贈與220萬元」,即原告單年度 贈與免稅額之上限。嗣安南稽徵所於審核前揭原告贈與稅申 報資料後,於107年5月14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 明書」,准以買賣認定系爭房地而免課徵贈與稅,並列「二 親等買賣未給付價金220萬元」備註「贈與日期:107年3月1 9日」等語,有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235頁),可認原告已於107年3月19日將被告 未付價金220萬元贈與被告,被告自毋庸給付該筆金額。  ㈡原告雖主張前揭贈與稅申報資料係被告與地政士勾結,盜刻 其姓名之方形木質章所偽造之文書,其並未同意將完稅款22 0萬元贈與被告等語;並引其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文件上所蓋印文為圓形印鑑章為據(本院卷第341至351 頁);然查原告於系爭契約上所蓋之「劉禹彤」印文(本院 卷第29頁)與贈與稅申報資料中之「劉禹彤」印文(本院卷 第363、367、369、372至374頁)均為方形印文,且外觀相 似,原告既未爭執系爭契約上印文之真正,卻稱贈與稅申報 資料中之印文為被告與地政士盜刻,其述誠屬有疑;且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事項 共同委任林宜慶地政士辦理,而林宜慶地政士與兩造並無親 屬或特殊情誼,衡情應無為被告偽造原告印鑑而造假申報之 動機,原告所述被告與地政士勾結云云實屬常情有違,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遭盜刻印章申報贈與之事,其述自難 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13

TNDV-113-訴-1326-202502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陳宇蓁 訴訟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廖修譽律師 葉帥宏 張智超 被 告 陳芃棣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陳博騰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 陳芃棣和被告陳博騰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號之建物,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0日所設定債權額為新 台幣(下同)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等應將前開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之後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陳芃 棣、陳博騰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20日 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陳博騰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陳芃棣、陳博騰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2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博騰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 許。 二、所謂當事人適格,又稱訴訟實施權,是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不論是原告或被告,就具體的民事訴訟,可以用自己的名 義來當原告或被告的一種資格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陳 芃棣具有債權,而被告陳芃棣為脫產免責竟與被告陳博騰間 虛偽成立借款債權,並就名下不動產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行為及流抵約定,致損害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2條、 第2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依法應屬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陳芃棣分別有17萬1700元及776萬7911元之債權存 在,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無借貸關係,卻於112年9月20日 簽立借款契約書,嗣以該借款契約書為原因於112年12月20 日於被告陳芃棣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二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約定債權未受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歸被告陳博騰所 有,相關事證可知借款契約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係為使包括原告在內之一般債權人求償無門而為 之脫產行為,是被告陳芃棣與陳博騰間之借款契約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及登記,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上開不動產應為被 告陳芃棣所有,原告為被告陳芃棣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被告陳芃棣之位,請求確認被告 二人間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陳博騰請求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  ㈡被告陳芃棣所有之財產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之1(土地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號3821號,下稱 490號7樓之1房地)及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8(土地 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號4045號,下稱488號18樓 之8房地),經執行法院鑑價,土地價值為831萬3200元,二 建物價值為1959萬7618元,房地總價值為2791萬0818元,扣 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18樓之8建號4045號抵押權人 台灣銀行債權額702萬7533元、7樓之1建號3821號安泰銀行 債權額948萬8854元,尚餘1139萬4431元,足以償還被告陳 芃棣積欠原告776萬元7911元之債務。因被告陳博騰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二房地清償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後之剩餘款項1139萬4431元,須清償被告陳博 騰之債權,其設定之債權額為1039萬元,債權額與二房地剩 餘款項僅差約100萬元,於扣除執行費用、利息等款項後, 所剩無幾,原告776萬7911元之債權獲償無門。而被告陳博 騰並無實際交付款項予被告陳芃棣之證據,僅有借款契約書 及借款明細,該借款明細不僅無法證明真偽,且所呈現之交 款方式與借款契約書第1條所載「全數交給乙方親自收訖」 之情形不符,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容有疑義。尤有甚者, 被告二人有流抵約定,被告陳博騰債權未受清償時,二房地 之所有權移屬被告陳博騰所有,意即該二房地所有權將歸屬 被告陳博騰,原告即使有判決、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亦不 得對該二房地強制執行取償,被告陳芃棣無其他財產可供執 行,係以脫產之方式達到債務清償責任之目的。由此可見被 告陳博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顯然損害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抵押 權設定行為,並命被告陳博騰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為先位聲明之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為 備位聲明之請求,先、備位聲明內容均如程序事項欄所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芃棣辯稱:   原告對被告陳芃棣並無債權,17萬1700元債權在112年12月 間已受清償,另積欠原告776萬7911元之借據係被迫簽立, 已於113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並 無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又被告陳芃棣經營之事業與個 人投資,因槓桿操作,管控不慎,導致不斷需要有資金挹注 周轉,向被告陳博騰借得之款項,有些是向被告陳博騰簽立 文件直接領取現金,以支付各項費用債務,有些係請被告陳 博騰直將款項匯付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美國運通 ,中國信託等銀行之還款帳戶,雙方最後也曾結算確認。被 告陳芃棣因積欠被告陳博騰之金錢無法償還,雙方遂就被告 陳芃棣名下位於中和區二筆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 虛偽情事。另外,原告應先證明其對被告陳芃棣之債權確實 存在外,並須舉證於言詞辯論前,被告陳芃棣仍陷於無資力 清償對於原告債權之狀態,而有行使撤銷權保全原告債權必 要之事實存在。  ㈡被告陳博騰辯稱:   被告陳博騰否認原告所稱對被告陳芃棣有171,700元與7,767 ,911元之債權存在,原告應先證明確有債權,始有代位訴訟 之權利。再者,被告陳博騰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陳芃棣 ,當時被告陳芃棣正要出售其所有之景平路488號18樓之8之 房地予第三人,但因需先塗銷該房地登記之第二順位新鑫公 司與第三順位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權始得移轉出售,而有借 貸金錢需求,故在被告陳芃棣簽署本票與提供490號7樓之1 設定之條件下同意交付借款。嗣因被告陳芃棣持續有資金借 貸需求,被告也陸續出借,至109年11月間雙方遂結算相關 支借單據與借款金額,除少數是以現金借貸外,其餘均由被 告陳博騰直接代被告陳芃棣支付至其指定之帳戶,以清償其 對第三人如新鑫公司、中租迪和、美國運通及中信等之借款 債務或卡費。也因被告陳芃棣告知其恐無能力清償債務,雙 方遂合意被告陳芃棣再提供488號18樓之8房地設定最高抵押 權供擔保。因此,雙方才委託代書辦理上述中和區兩房地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於112年12月20日完成登記,此並 非如原告所指虛偽債權情形。此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本是為擔保雙方前自112年9月起至112 年11月20日陸續所 生之借貸,且由最後一筆借貸發生時間為112 年11月20日之 事實觀之,顯然還早於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時間,更足以 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絕無原告所稱得適用民法第244條 之情形。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陳芃棣所簽發票面金額17萬1700元、發票日為1 12年9月1日之支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 031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該17萬1700元之債權並於113年5 月2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372號判決確定 在案。  ㈡被告陳芃棣就門牌號碼中和區景平路490號7樓之1房地(即坐 落854、854-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821建物),分別於112 年9月23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12年9月25日為信託登記 。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之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12 年9月20日。之後於112年10月31日因所借款項全部清償,申 請塗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經地政機關於112年11月3日為塗 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  ㈢原告曾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1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 序,於112年11月20日為查封登記,扣押被告陳芃棣所有門 牌號碼中和區景平路488號18樓之8房地(即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045之建物),及於112年11 月23日為查封登記,扣押490號7樓之1房地。惟上開假扣押 強制執行查封登記,於被告陳芃棣供擔保後撤銷,經地政機 關於112年12月18日塗銷假扣押登記。  ㈣被告陳芃棣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9月20日為抵押權原因 發生日期,就上開490號7樓之1房地、488號18樓之8房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 博騰,並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 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經地政機關於112 年12月20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被告陳芃棣曾於112年11月17日簽立借據予原告,記載積欠原 告776萬7911元,之後被告陳芃棣於113年5月20日以存證信 函撤銷簽立上開借據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陳 芃棣應向原告給付776萬7911元,該命令於113年3月18日送 達,113年4月9日確定。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就原告主張17萬1700元債權部分: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陳芃棣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G0000000、 付款人為陽信銀行三鳳分行、票面金額171700元、發票日為 112年9月1日之支票。原告於支票屆期時向銀行提示支票, 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 ,核發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3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見本院 調字卷第17頁),另本院就該筆17萬1700元之債權,於113 年5月2日判決被告陳芃棣應給付予原告,有本院板橋簡易庭 113年度板簡字第372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足認原告對被告陳芃棣確有17萬1700元之債權存在。惟原 告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保在案,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該筆 債權已得確保受償,並不構成「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 之行使代位權要件,故原告以其對被告陳芃棣有債權171,70 0元而主張民法第242條為代位求償,即無理由。  3.就原告主張776萬7911元債權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芃棣自112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雙 方於112年11月17日協商確認至當日為止應清償之借款金 額為776萬7911元,並有被告陳芃棣親簽借據1紙為證(見 本院調字卷第23頁)。之後原告於113年1月聲請本院核發 113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支付命令,且於113年4月9日確定 (見本院卷第99頁及103頁),足證原告與被告陳芃棣之 間確有776萬元7911元之債權存在等情。   ⑵惟查,上開借據係記載「借貸人陳芃棣向貸與人陳宇蓁借 款776萬7911元。上述金額還款方式,待去調解委員會公 證協調後確認。並在112年11月、12月正常繳款,卡款及 信貸款」等語。依此文義,雖有「借款776萬7911元」文 字,但無被告陳芃棣已取得全部款項之內容,仍無法認定 原告對被告陳芃棣之債權確為「借款776萬7911元」。而 且,雙方之後並未至調解委員會協調還款方式,即無法認 定被告陳芃棣應如何清償?履行期為何時?是否有履行期 屆期而未履行或延滯清償之情形?則原告是否符合「債權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之代位權行使要件,即有疑問 。   ⑶再者,原告雖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但此僅有執行力,仍 無確定實體債權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自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陳芃棣 確有該筆「借款776萬7911元」之債權存在。   ⑷原告雖又主張依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02號處分書記 載:「被告(即陳芃棣)與聲請人(即原告)之前為男女朋 友之情侶關係,於112年2月8日至18日間,被告持聲請人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陸 續提款共440萬元,此等事實,為被告與聲請人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應可認定。」( 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見被告陳芃棣於刑事案件自認提 領原告440萬元款項,原告對被告陳芃棣具有債權,且被 告陳芃棣陸續取款之時間為112年2月8日至18日間,可知 借款債權於112年2月間已成立等情。惟①上述被告陳芃棣 所提領的款項僅有440萬元,與原告所主張的「借款776萬 7911元」債權,仍有336萬7911元差距,原告就此部分金 流,仍未能提出證明。②又金錢交付的原因有多樣性,或 為借貸、或為投資、或為贈與,均有可能。依上述處分書 所載,被告陳芃棣於偵查中辯稱:「我與聲請人曾為情侶 ,因創業需要資金,有向聲請人要錢,聲請人幫我去銀行 貸款約500萬元,我才會請員工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去提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而「要錢」一語,其法 律關係不明,究竟是借貸、投資、或贈與仍不明確,且    綜觀該處分書全文,也未認定該筆440萬元之金流究竟是 借貸還是贈與、或是其他原因關係,而原告於刑案偵查中 亦不否認當時與被告陳芃棣是男女朋友之情侶關係遂交付 提款卡與密碼,故依上述處分書實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陳 芃棣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債權存在。  4.從而,原告對被告陳芃棣雖有「票款17萬1700元」之債權存 在,但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保在 案;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之債權 存在,也無法認定被告陳芃棣有已屆履行期而無法清償之情 形。則原告既無法證明該2筆債權均符合「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之行使代位權要件,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行使被告陳芃棣之權利。  5.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其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博騰辯稱因被告陳芃棣正要出售其所有488號18樓之 8房地予第三人,但因需先塗銷該房地登記之第二順位新 鑫公司與第三順位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權始得移轉出售, 而有借貸金錢需求,故在被告陳芃棣簽署本票與提供490 號7樓之1房地設定之條件下同意交付借款等情,有雙方11 2年9月20日簽署之借貸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切結書及 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223頁)   ⑵嗣因被告陳芃棣持續有資金借貸需求,被告也陸續出借, 至109年11月間雙方遂結算相關支借單據與借款金額,有 借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於該明細表上同時用印 之李朋孺,為被告陳芃棣友人,二人共同經營芃朋智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時為被告陳芃棣簽署予被告陳博騰 本票400萬元面額之共同發票人,見本院卷第231、365至3 66頁),被告陳博騰並提出各筆匯款單據如被證2-1至2-1 7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11頁,其中編號2-11之借款日期 為112年11月3日,是被告於該日匯款至陳芃棣名下之台銀 帳戶,被證2明細表上記載為112年11月13日應係誤繕), 原告對該被證2-1至2-17匯款資料原本形式真正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2頁)。上述借款均是被告陳博騰直接匯 款至陳芃棣個人帳戶或陳芃棣指定第三人帳戶,以作為被 告陳芃棣清償或支付其對第三人之借款、信用卡款、房貸 等債務,或是依被告陳芃棣需求以現金交付,足證被告陳 芃棣與被告陳博騰間借款應屬真正。再者,被告陳博騰出 借金額並匯入被告陳芃棣指定之中租迪和公司、新鑫公司 、美運卡(美國運通信用卡)、聯邦卡(聯邦信用卡)、中信 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台銀及安泰房貸帳戶等情,亦與前 述雙方112年9月20日簽署之借貸契約書第11條第2點所載 「借款用途僅用於代償中租迪和(股)及新鑫(股)之借款, 卡款及銀行費用」一語相符。另外於112年9月26日與112 年11月2日各1,369,758元與43,230元之現金借款,亦有被 告陳芃棣所簽署之領款確認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1 頁),足以證明借款之真實性。   ⑶因此,被告2人間之借貸關係既屬真實,則被告陳芃棣於11 2年12月18日,就上開490號7樓之1房地、488號18樓之8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陳博騰,經地政機關於112年12月20日為抵押權設定登 記,即屬合法有效。  6.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該2筆債權均符合「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之行使代位權要件,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 使被告陳芃棣之權利;且被告2人間之借貸關係既屬真實, 其等所為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合法有效 ,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陳博騰應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自無法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方得行使撤銷權。是 應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察,其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 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上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陳芃棣與被告陳博騰間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 是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而生,屬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自 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餘地。  3.如前所述,原告對被告陳芃棣雖有「票款17萬1700元」之債 權存在,但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 保在案;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之 債權存在,也無法認定被告二人間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行為,有虛偽而致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權利之情形,亦無從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    4.再者,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雖包括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惟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 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故 債之關係成立在前,而於債權成立後履行者,自不得以其履 行債務之行為係詐害行為而主張撤銷。本件中,被告陳芃棣 與被告陳博騰於112年9月20日即簽署借款契約書(開立本票 借款金額500萬元),之後陸續開立本票再借款共達1090萬 元(即如被證2借款明細所示),則被告陳芃棣提供中和區 二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9萬元予被告陳博騰,既是為 陸續借款以清償陳芃棣之借款債務,等同減少債務人陳芃棣 之消極財產,縱使原告為合法債權人,亦不因此受有損害, 更難謂被告陳芃棣為被告陳博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 是詐害行為。  5.況且,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 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 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 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被告陳芃棣與被告陳 博騰於112年9月20日即簽署借款契約書,由被告陳芃棣開立 本票、簽署借款契約書向被告陳博騰借款500萬元,債權即 已成立,而原告所主張之「借款776萬7911元」債權,係被 告陳芃棣於112年11月17日所簽立之借據,時間已在112年9 月20日之後。另外,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也是在113年4月 9日始確定(見本院卷第129頁),也是發生在被告陳博騰11 2年12月20日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近五個月時間, 依前述說明則,原告亦不得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6.從而,原告既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權,亦 無從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博騰將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 767條第1項中段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0

PCDV-113-重訴-227-20250210-1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即 債 務人 范勝碩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高鈺雯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蔡孟燐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送達代收人 洪彩瑛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高秉麟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送達代收人 歐懿萱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張萬鵬 葉名翔 楊鈴玉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張萬鵬之債權應予剔除」之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同年11月1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本件異議人於112年6月提起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調解時,便已經提出張萬鵬、葉名翔、楊鈴玉之借 據正本各1件,證明上開3人之債權存在,若本院認定上開3 人之債權為虛偽債權,仍應請其他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訴訟以茲救濟,不應逕自認定該等債權不存在,另依異議 人於本件所提債權人張萬鵬,以其個人名義借款予異議人之 證物1文件,及債權人楊鈴玉滙款予異議人之證物2文件,亦 均足證明該等債權人之債權為真實存在等語。爰聲明:原裁 定廢棄。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進行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 ,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為任意的言詞辯論,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由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受異議債權人 就其債權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者,如異議狀已送達 該債權人,且限期命其陳述並舉證,而逾期未提出,得以該 債權未有事證,難以可採而剔除(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1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討論意見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債權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除須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外,尚 需就借款業已交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即異議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 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0 號裁定自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於112 年12月1日公告命債權人申報債權,嗣因相對人張萬鵬、葉 名翔、楊鈴玉迄未申報,原審乃以異議人原陳報之債權清冊 及借據記載之數額列計,並於113年4月30日公告債權表,將 相對人張萬鵬、葉名翔、楊鈴玉之分別對異議人之借款債權 300,000元、100,000元、2,000,000元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嗣債權人即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以相對人張萬鵬、 葉名翔、楊鈴玉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 ,請求剔除上開3人之全部債權。原裁定以相對人創鉅有限 合夥異議有理由,而剔除債權表中,編號7-9號張萬鵬、葉 名翔、楊鈴玉之債權300,000元、100,000元、2,000,000元 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全卷核 閱無訛。 ㈡、就異議人針對其對葉名翔、楊鈴玉負有各100,000元、2,000, 000元借款債務之異議部分:   經查,依異議人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聲請調解 事件,所提出債權人葉名翔、楊鈴玉之借據正本各1件觀之 (見該事件卷第45-47頁),固記載異議人曾分別向相對人 葉名翔、楊鈴玉借款100,000元、2,000,000元等情。惟查, 上開借據記載借款交付之方式,係各以滙款至異議人指定之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以現金交付異議人及滙 款至異議人指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卻未見其他諸如「已收足訖借款」等相類記 載,亦未見異議人及相對人葉名翔、楊鈴玉,於當時提出與 上開約定交付方式金額相符之滙款紀錄或現金交付借款之收 據證明資料,依前開說明,自難僅以上開借據,逕認相對人 葉名翔、楊鈴玉已分別交付上開借款予異議人,而各自對異 議人有上開金額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再參以原審於相對人 創鉅有限合夥對上開葉名翔、楊鈴玉之借款債權聲明異議後 ,亦曾發函通知異議人及相對人葉名翔、楊鈴玉,限期命其 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流向證明文件,以證明異議人與 相對人葉名翔、楊鈴玉間,分別存在100,000元、2,000,000 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其等經收受上揭通知後,並未提出 任何有關交付借款之證明文件,或具狀為任何陳述及主張, 有本院113年8月12日新院玉民政112司執消債更123字第3131 1號函及送達證書可佐(見原裁定卷即司執消債更卷第195-1 97、201-203頁)。是相對人葉名翔、楊鈴玉,就其等各對 異議人分別有100,000元、2,000,000元私人借貸債權存在之 有利事實,既應負舉證責任,然受原審通知,限期就此提出 相關證據或陳述予以證明,在收受前開通知後,却均逾期未 提出,是苟相對人葉名翔、楊鈴玉對異議人有上開借款債權 存在,該等債權金額非小,為維權益,衡情自無收受前述通 知後,猶無任何回應或證明之舉,且異議意旨及相對人葉名 翔、楊鈴玉,復未說明其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 能於申報債權期限内申報上開證明文件,依前揭說明,原裁 定剔除前述債權表中編號8-9號葉名翔、楊鈴玉之借款債權1 00,000元、2,000,000元,於法即無不合。 ㈢、異議人固於聲明異議時,提出證物2之資料影本,主張依該等 資料,可證明債權人楊鈴玉有交付借款予異議人等語。惟查 ,依異議人所提該證物2之資料影本觀之,固包括滙款明細 資料、記載異議人向楊鈴玉借得100萬元之借據、異議人及 楊鈴玉之銀行帳戶封面、貸款資訊影本,然細觀上開之資料 ,其中之滙款明細資料,並無法看出係滙款至異議人名義之 帳戶內,及滙款數額為200萬元,且該貸款資訊資料,亦無 法證明楊鈴玉有交付借款予異議人之事實;至記載異議人向 楊鈴玉借得100萬元之該借據影本,雖記載異議人向楊鈴玉 借款100萬元,並於111年9月13日收訖無誤,然此份借據上 開之記載內容,核與異議人先前於上開聲請調解事件時,所 提出之借據原本,其上記載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借款期間 自2022年(即111年)10月5日起至2028年10月5日止(見該 聲請調解事件卷第47頁),已有所不同,故異議人於異議時 所提出之該份借據,其內容等是否屬實,仍有疑義,即尚難 據以認定楊鈴玉有交付借款200萬元予異議人之事實存在。 ㈣、至就異議人針對其對張萬鵬負有300,000元借款債務之異議部 分:   觀諸異議人於聲請調解時,所提出債權人張萬鵬之借據原本 ,係記載異議人向張萬鵬借款30萬元,借款交付方式,係以 現金交付予異議人及滙款至異議人指定之系爭帳戶內為之, 借款期間自2019年(即108年)4月9日起至2026年4月9日止 (見上開聲請調解卷第43頁),核已與異議人於本件異議時 ,所提出證物1,即異議人系爭帳戶之封面影本所示帳號、 異議人委託債權人張萬鵬於108年4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 信貸金額50萬元之委託書影本,及債權人張萬鵬名義該帳戶 之往來明細資料內,所顯示債權人張萬鵬曾於108年4月9日 向中國信託銀行辦得貸款50萬元後,曾從其名義之該帳戶, 先後於108年4月9日提領出現金12萬元,於同月10日、12日 、18日、23日依序該從帳戶,各滙款10萬元、10萬元、22,8 68元、2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亦大致相符。從而,依 異議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已就其主張向張萬鵬借款30萬元, 及張萬鵬已交付其該30萬元借款之事實,加以證明,故異議 人主張其尚積欠張萬鵬30萬元借款債務,即非無憑。原裁定 未及審酌異議人於異議時所提上開證物1資料,而駁回異議 人此部分之異議,則於法尚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剔除本院113年4月30日公告債權表,其中 編號7號相對人張萬鵬之借款債權300,000元部分,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經核就此部分,為 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當之處分。至原裁定剔除上開公告債權表,其中編號 8號相對人葉名翔之借款債權100,000元、編號9號相對人楊 鈴玉之借款債權2,000,000元,經核其之認事用法,尚無違 誤,則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異議 求予廢棄改為裁判等語,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以駁回其異 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消債條 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07

SCDV-113-事聲-42-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211號、第8950號、第8951號、第10103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25740號、第34177號、第35001號),而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原訴字第8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宇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IMEI碼:○○○○○ ○○○○○○○○○○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宇辰就其被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案件,業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之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頁第19至20行「111年1月31日」應補充 為「111年1月31日2時23分許」、第23至24行「統一超商川 詠門市」、「車牌號碼000-0000」應補充為「統一超商川詠 山門市」、「車牌號碼000-0000」。  ㈡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誤載為「0000000000」,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0000000000」;另補充「被告 林宇辰於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王翔於 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嘉湶、李孟 翰、黃健紘、李孟軒及劉正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 、證人許書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王嘉湶配 偶周玉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張欣智及劉任修於警詢之陳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111年2月25日北市警中分 督字第1113033068號函暨所附王嘉湶任職勤指中心期間考核 紀錄1份、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臺北市警察察局 中山分局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證人丁佩伶與呂家興之 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共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三、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宇辰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 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 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 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 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林宇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顯較不利 而無適用之餘地。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 為態樣;且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 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 」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 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 ,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參照 )。所謂私行拘禁是指以強暴、脅迫、藥劑等方法,讓行為 客體喪失行動自由,並在行為人控制之下,留置特定處所, 一有此行為即屬既遂,時間久暫並非所論。經查,告訴人丁 于哲於111年1月31日23時45分許起遭共同被告李孟翰、黃健 紘、蔡王翔及被告林宇辰帶至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之 工廠内拘禁,再轉移陣地至桃園市○○區○○街00號3樓繼續拘 禁,遲至110年2月2日23時30分許,始由共同被告黃健紘及 許書榮攜同告訴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旁釋放等情 ,有如前述,是告訴人自111年1月31日23時45分許起至110 年2月2日23時30分許止,遭被告林宇辰及其餘共同被告等人 拘禁於上開處所,並處於其等控制之下近乎2日,顯非瞬間 或極短時間之拘束,自構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而非僅係以私行拘禁以外之方式,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是核被告林宇辰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宇辰此部分 所為係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 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改依同條項之私行拘禁罪論 處,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林宇辰與共 同被告王嘉湶、李孟翰、黃健紘、蔡王翔、朱俊傑(王嘉湶 、李孟翰、黃健紘、蔡王翔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 第86號、112年度簡字第5877號判決論罪科刑;朱俊傑部分 另由本院發布通緝)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宇辰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僅因共同被告王嘉湶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即與 其餘共同被告合謀以暴力討債之方式催討欠款,並共同為私 行拘禁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權益之法治觀念,實 應譴責,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共同被告王嘉湶與告 訴人簽立之和解書1件可憑(見偵字10103卷第311頁),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他字1763卷第99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林宇辰遭扣案之IPHONEXS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 1張,見偵字8951卷一第111頁),為被告林宇辰所有且供作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偵字8951卷一第78、 84、89頁),且扣案手機內之門號SIM卡1張,雖為共同被告 李孟翰申登並交付被告林宇辰使用數月乙節,此據被告林宇 辰供承明確(偵字8951卷一第82頁),而共同被告李孟翰迄 今均未曾向本院聲請發還該扣押門號SIM卡,應認被告林宇 辰對於該門號SIM卡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一併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林宇辰遭扣押之 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11號 111年度偵字第8950號 111年度偵字第89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0103號   被   告 王嘉湶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陳明正律師   被   告 李孟翰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已終止委任)         林彥妤律師(已終止委任)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林宇辰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已終止委任)         謝雨靜律師(已終止委任)         陳冠宇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黃健紘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已終止委任)         黃惠鈺律師   被   告 蔡王翔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朱俊傑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李孟軒          劉正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其 前於民國109年5、6月間,借款共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至125萬元予丁于哲,嗣加計利息後,債務金額提高至185萬 元,王嘉湶乃於110年12月20日,要求丁于哲簽立金額185萬 元之本票(票號:654229號)1紙,交與其供債務之擔保, 詎丁于哲僅清償部分欠款利息後即無力清償,王嘉湶催討無 著,竟動念謀劃以妨害自由之手段向丁于哲實施暴力討債, 遂於111年1月23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3樓之無名宮廟,委託其前所結識、具有幫派背景之「兄 弟」李孟翰,另尋找數名道上小弟為其向丁于哲討取該筆債 務,並將該185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交付與李孟翰(本票上已 載有丁于哲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訊、未扣案),且 向李孟翰允諾:倘能追回欠款,只需將其中之100萬元本金 繳還王嘉湶,餘款皆交由李孟翰及替其討債之兄弟自行分配 ,同時告知李孟翰:丁于哲這個人很皮,如果被嚇到,以後 就找不到了(意即提示李孟翰:將丁于哲約出後即要把錢要 到手,人放走後該欠款即再難追償)等語,旋即由李孟翰指 示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江吉兒(已歿、另行 偵結)實施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謀議既定,王嘉湶、李孟 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與江吉兒即共同基於 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宇宸於111年1月31日依 王嘉湶提供之上開本票影本上所載之債務人聯絡資訊,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丁于哲,訛以要協商債務為由 ,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將丁于哲誘騙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川詠門市前,復由黃健紘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王翔、林宇辰前往上址接載丁 于哲,丁于哲不疑有他上車後,即遭其等限制行動自由、奪 走行動電話,並以口罩矇住眼睛,旋將丁于哲載至李孟翰所 承租、位在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之工廠內;朱俊傑與 江吉兒隨後亦依指示抵達該工廠,並自該時起(至110年2月 2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將丁于哲私行拘禁在該工廠內, 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向丁于哲催討上開債務,且於丁于哲遭其 等私行拘禁之期間內,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與 江吉兒均有對丁于哲拳打毆踢、或持熱熔膠條鞭打丁于哲、 或以燒燙之熱熔膠條燒燙丁于哲,以逼脅丁于哲撥打電話( 均開啟擴音功能)向其親友呂家興、翁培鈞與呂宥宏等人籌 借金錢,償還本件債務,致丁于哲受有雙側四肢多處鈍挫傷 及瘀青、左手背2度灼傷、左臉及頭部挫傷等傷害,至110年 2月2日,因黃健紘等人獲悉丁于哲親友已於同日下午5時16 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報案, 乃將丁于哲改押至朱俊傑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居所 繼續拘禁,王嘉湶亦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以其行動電話 內附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董」)撥打電話予丁于哲 ,黃健紘見王嘉湶之電話撥入,即將該通電話接起(亦以擴 音模式通話),王嘉湶於電話中即告以黃健紘:丁于哲家屬 已經報案等語,並指示黃健紘等人將丁于哲釋放,復指示黃 健紘將丁于哲載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由其處理 善後,旋由許書榮(另行偵結)依指示駕車前往上開朱俊傑 之桃園市大園區居所後,再與黃健紘共同駕車將丁于哲載送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旁釋放,讓丁于哲自行走入該 分局內,與王嘉湶商討該債務之後續清償事宜,王嘉湶復將 丁于哲帶至該分局旁之統一超商,要求丁于哲至大同分局製 作警詢筆錄時,勿為告訴或撤銷告訴,亦不得陳述本案遭妨 害自由之被害事實。 二、王嘉湶因得知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立案調查中,為避免其共犯之情遭查悉,竟另基於教唆 偽證之犯意,先聯絡原不知情之李孟軒,並向李孟軒責備其 胞弟李孟翰沒有把事情處理好,而要求李孟軒接下來要配合 其指示,製造一個虛偽之債權讓與假象,並吩咐李孟軒日後 遇到司法調查(或偵查)時,要供稱該債權早於丁于哲遭擄 走討債前即已移轉,本件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案件與其無關 ,必須照其編纂之串證「劇本」供述,不得將其牽扯入本案 ,李孟軒同意後,即先為王嘉湶尋找其友人劉正祥擔任虛偽 之債權移轉受讓人,而劉正祥雖明知其所配合製作之虛偽債 權讓與同意書係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虛假證據,惟礙 於友人(李孟軒)之請託,且幕後委託人係其轄區警員不宜 得罪,仍與李孟軒共同基於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而配 合王嘉湶之指示,以其「証詳資產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代表人劉正祥名義,分別與王嘉湶及李 孟軒簽立虛偽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兩份,而製造王嘉湶早於本 件案發前即已將其對於丁于哲之上開債權移轉予「証詳資產 有限公司」之劉正祥,再由劉正祥將該債權移轉予李孟軒之 假象,並在該兩份債權讓與同意書之日期欄上分別書立「11 1年1月23日」及「111年1月26日」之訂約日期,復由李孟軒 相約王嘉湶於111年2月7日,前往上址宮廟,將上開偽造之 債權讓與同意書交與王嘉湶,由王嘉湶在債務人欄寫上「丁 宇(錯別字)哲」之姓名並補行簽署後,另將副本交還李孟 軒、劉正祥,供作日後勾串證詞之證據、並向偵辦案件之司 法或警察機關提出而行使之,且據以設定本件暴力討債妨害 自由案件之偵辦斷點。其等完成該通謀虛偽之債權移轉後, 王嘉湶並指示李孟軒要轉告李孟翰等人,務必更換行動電話 或將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刪除(惟李孟翰並未將其 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刪除,僅將其行動電話藏匿在友人處 、嗣已另行扣押並實施勘驗),且於日後之警偵訊時,必須 要供稱本案債權早於丁于哲遭擄走拘禁前之「111年1月23日 」及「111年1月26日」即已移轉,其後丁于哲遭妨害自由催 討債務之事均與其無關,即要求共犯等必須「封口」,倘照 其指示陳述,由李孟翰及其小弟將本件妨害自由案件扛下, 案件即可就此設下斷點(後再由李孟翰指示蔡王翔、林宇辰 、黃健紘、朱俊傑依上開「劇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為 虛偽之供述);嗣劉正祥、李孟軒、李孟翰、蔡王翔、林宇 辰、黃健紘、朱俊傑受串證之指示後,即於本案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均依王嘉湶即所編綦之「劇本」為虛偽之供述,其 中李孟軒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19時28分許起 、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 後,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你都 不會問李孟翰他在做什麼?)他有時候會問我有沒有工作可 以做,像這次也是,他問我能否幫他找有賺錢的東西,我才 幫他買了一張本票。」、「(問:你是否有向劉正祥購買丁 于哲所開立之本票?)是,整個過程是李孟翰在1月時問我 是否有類似可以拿到本票或是債權的東西,讓他可以賺錢, 所以我說我要幫他問問看,因為我知道劉正祥是在做債務償 還公司的,所以我就去問劉正祥,劉正祥說有1張本票可以 賣給我,1張65萬元,我向我媽媽賀宇雯調現金,因為我的 現金都在我媽媽那邊,這些現金都是我做飲料店慢慢存的, 我媽媽放在保險箱內,我是在111年1月20幾號跟我媽媽說我 需要,所以她才拿給我,我在111年1月26日跟劉正祥買上開 本票債權,本票金額185萬元,我當支付65萬元現金給劉正 祥。」、「(問:你取得上開債權之後?)我交給李孟翰。 」、「(問:是否因此獲利?)沒有,是我弟弟拜託我,且 他沒有錢,所以我才會幫他,我把本票交給他,債權讓與同 意書放在我家中,當初約定好李孟翰處理好後,會把65萬元 還我。」、「(問:劉正祥有無告訴你本票如何取得?)沒 有,我沒有問。」等語云云,而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偵查之 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中山分局 與法務部廉政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嘉湶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一、之妨害自由犯行;及二、之教唆偽證犯行。 2 被告李孟翰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一、之妨害自由犯行;並證明上揭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犯行,係受被告王嘉湶指示所為;上開債權讓與則係事後(即一、之妨害自由犯行既遂後)依被告王嘉湶指示所偽造之證據;又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之初所為之虛偽陳述,亦係受被告王嘉湶指示所為等事實。 3 被告林宇辰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4 被告黃健紘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5 被告蔡王翔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6 被告朱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7 被告李孟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二、之偽證及行使偽造刑事證據犯行;並證明上揭債權讓與同意書係事後依被告王嘉湶指示所偽造之證據;又其於警詢及偵訊之初所為之虛偽陳述及證述,係受被告王嘉湶指示所為等事實。 8 被告劉正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二、之行使偽造刑事證據犯行。 9 證人即告訴人丁于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述)其於上開期間,遭被告林宇辰、黃健紘、蔡王翔、朱俊傑等人擄走、私行拘禁,以催討債務之被害事實及經過,嗣經其家屬報案後,被告黃健紘始依被告王嘉湶之指示將其釋放,並將其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與被告王嘉湶見面;被告王嘉湶嗣並要求告訴人至大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勿為告訴或撤銷告訴、勿陳述本案遭妨害自由之被害事實,以免麻煩等事實。 10 證人呂家興、丁佩舟、丁佩伶、翁培鈞、魏正晃與呂宥宏於警詢或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欠債而於上揭時(期間)、地遭擄走控制後,四處撥打電話借款還債等事實。 11 被告李孟軒於111年2月17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 證明上揭二、被告王嘉湶教唆偽證及被告李孟軒偽證之犯行。 12 被告林宇宸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截圖照片、告訴人遭擄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卷附0000000丁于哲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人押上車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上揭一、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擄走妨害自由等事實。 13 告訴人提供之(1)其與證人呂家興及(2)其與被告王嘉湶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王嘉湶犯案前即屢屢威嚇告訴人清償債務,犯後則一再誘使告訴人丁于哲依其指示陳述(不是你約對方的嗎、自己想清楚,不要被誘導,又要跑法院…)、或試探告訴人丁于哲之陳述內容、或查問其已否撤案(不是撤銷嗎?)等情。 14 告訴人與被告王嘉湶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及對話訊息文字檔(截取期間自110年6月4日至111年2月14日) 證明被告王嘉湶屢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不成,已生怨氣;嗣於告訴人遭擄走釋放,另至警察機關製作被害人筆錄後,被告王嘉湶即一再向告訴人詢問筆錄製作之結果及內容,並詢問是否已撤銷(告訴)、勸其消案等事實。 15 扣案被告劉正祥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債權讓與同意書2紙(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林宇辰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健紘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蔡王翔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朱俊傑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李孟軒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李孟翰嗣於偵查中提出、另予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及法務部廉政署就該行動電話之勘驗結果(含通訊紀錄對話截圖照片及語音訊息對話內容)1份、告訴人簽發以供被告王嘉湶擔保本案債務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25萬元、100萬元及185萬元)。 證明:(1)上揭二、被告王嘉湶教唆偽證、被告李孟軒偽證、偽造刑事證據,及被告劉正祥偽造刑事證據之犯行;(2)被告王嘉湶委託被告李孟翰等人向告訴人催討本件債務後,被告李孟翰即指示被告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與江吉兒等人將告訴人擄走,對告訴人實施暴力討債之犯行,後被告王嘉湶因獲悉告訴人家屬報案,即指示被告黃健紘等人釋放告訴人;復指示被告李孟軒與劉正祥與其共同製作通謀虛偽之債權讓與同意書2紙等事實;及(3)被告李孟翰於111年1月23日15時13分許,先行駕車抵達上開宮廟,復經勘驗被告李孟翰之行動電話,發現其行動電話相簿內存有1張其於111年1月23日16時4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下載之「丁(即告訴人丁于哲)」Line帳號首頁照片1張,堪認被告李孟翰於本署偵訊中證稱:本件債務係被告王嘉湶於111年1月23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宮廟委託其討取,並將該185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交付其討債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16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11年2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17 台北市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件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本案告訴人家屬報案之經過、內容暨案件回報處理情形(案件結案情形):報案人丁佩舟於111年2月2日報稱其兄長丁于哲疑似債務問題遭人帶走,擔心受協尋人安全,遂至派出所報案,依規定受理緊急協尋,接協尋人於21時10分許致電親友回報人身平安並無遭人帶走一事,不須警方處理。 18 法務部廉政署勘驗紀錄共3份(勘驗標的:①被告王嘉湶與李孟翰、李孟軒會面之私廟現場街景、②臺北市○○路000巷0號前監視錄影紀錄、及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CD063號監視器)、本署勘驗筆錄1份暨被告王嘉湶持用之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 證明:(1)被告王嘉湶確有分別於111年1月23日、同年2月7日,與被告李孟翰、李孟軒相約在上址宮廟見面,並分別委託被告李孟翰討取本件債務;嗣再要求被告李孟軒等人配合其偽造上開債務讓與同意書及共商偽證之內容及劇本;(2)復經勘驗後,發現上開期間之行車紀錄已遭被告王嘉湶全部刪除,內建錄音功能亦遭關閉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王嘉湶、李孟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 傑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至其等於此部分所涉犯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被告 王嘉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含被告李孟翰、蔡王翔、林宇 辰、黃健紘、朱俊傑部分亦一併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原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前開 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具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又被告王 嘉湶、李孟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就上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王嘉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9條及同法第168條之 教唆偽證罪嫌;被告李孟軒則涉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 事證據罪嫌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 不同構成要件之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劉正祥亦係涉犯刑法第 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嫌,其與被告李孟軒就該偽造刑 事證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嘉湶、李孟軒與劉正祥於 本署偵訊中,均已分別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或於所虛偽陳 述之案件(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妨害自由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是均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66條及第172條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王嘉湶所涉犯之上開妨害自由罪嫌及教唆偽證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王嘉湶 身為警務人員,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向債務人索償債務,反 以違法之手段,夥同專以暴力方式討債之共犯催討欠款, 且於犯後指示偽造刑事證據,並教唆他人偽證,企圖推諉 卸責,耗費偵查資源,所為固不足取,然其嗣已於本署偵 查中坦承全部犯行,除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外,並就其 他共同被告李孟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部 分亦一併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傷 害部分之告訴,可認其犯後亦知所悔悟,儘力彌補自己所 犯之過錯;兼衡被告王嘉湶對於告訴人確有債權,且告訴 人欠債已久,屢經催討均無法償還債務,始挺而走險,而 以上開不法手段向告訴人討取債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等因 素,思慮確有不周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2024-12-25

PCDM-113-簡-4325-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念陽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蔡欣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念陽、蔡欣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念陽與被告蔡欣恬原為夫妻,蔡欣恬 於民國105年間即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告訴人陳正璽交往成 為男女朋友,蔡欣恬與徐念陽於106年8月14日協議離婚並辦 理離婚登記。蔡欣恬與陳正璽交往期間,以家族事業資金需 求等事由,陸續向陳正璽借款計達新臺幣(下同)1349萬36 00元。之後雙方因故於107年7、8月間分手,蔡欣恬允諾於1 07年7月1日清償借款。蔡欣恬為脫免債務,與徐念陽已離婚 並未積欠徐念陽債務,竟相互謀議製造假債權,並透過訴訟 詐欺之方式,為使陳正璽日後聲請強制執行蔡欣恬之財產時 ,能由徐念陽以參與分配之方式,達到稀釋陳正璽債權獲償 比例之目的,遂共同意圖為蔡欣恬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 欣恬於某日簽發一紙,發票日為107年11月12日、金額500萬 元之本票(下稱500萬本票)予徐念陽,充當積欠徐念陽債 務之債權證明,由徐念陽於107年11月16日持該本票債權就 蔡欣恬所有之新竹市○○路00巷00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設 定500萬元抵押權,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形式審核後,將 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 於其他債權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之後 陳正璽因蔡欣恬於107年7月1日後未清償借款,遂於108年2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以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陳正璽隨即於108年3 月間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蔡欣恬所有 上開本案房地強制執行,本院於108年3月6日辦理假扣押登 記,並函知債務人蔡欣恬及抵押權人徐念陽(108年4月9日 公示送達),並於4月2日至上址執行查封。陳正璽於108年3 月12日向本院訴請蔡欣恬還款,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蔡欣恬應給付陳正璽1545萬6417元, 該案於110年5月3日確定。蔡欣恬得知陳正璽訴請其返還欠 款,於108年6月起不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與徐念陽承上開 犯意,由徐念陽以蔡欣恬違背離婚協議為由,於108年8月12 日向本院訴請蔡欣恬應移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本院於110 年1月15日以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判決蔡欣恬應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予徐念陽。蔡欣恬與徐念陽得知108年度重訴字 第46號判決蔡欣恬敗訴後,為取得執行名義,由徐念陽於11 0年2月間以5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致本院 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就該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本票 及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務 上所掌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上,據以於110年2月19日核發110 年度司票字第222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足以生損害於陳 正璽及法院辦理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陳正 璽於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於110年5月3日確定後,以該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0年6月8日向本院就本案房地聲 請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20608號)。蔡欣恬與徐念陽 得知後,由徐念陽再以本案房地之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經本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裁定 准許拍賣抵押物,徐念陽復於110年9月11日以上開本票裁定 及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本案房地強制執行(11 0年度司執字第34625號),因執行標的相同,遂併入110年 度司執字第20608號乙案。詎蔡欣恬與徐念陽又承上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徐念陽以蔡欣恬積欠其900萬元為 由,於110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蔡欣恬則委由不知情 友人董荐宏(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調解,使本院調解委員 、司法事務官將此虛偽之債權900萬元登載於調解筆錄之公 文書,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86號調解成 立,蔡欣恬同意給付徐念陽900萬元,徐念陽並於110年1月1 1日持該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參加分配 ,本院之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於111年5月25日將上開 抵押債權500萬元及900萬元列入分配表,稀釋陳正璽得以受 分配之數額,損害其權益及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 正確性。後經陳正璽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審理後以 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認定上開抵押債權500萬元及900 萬元為虛偽債權,將徐念陽所受分配執行債權金額予以剔除 確定,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徐念陽、蔡欣恬均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念陽、蔡欣恬涉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係以被告徐念陽、蔡欣恬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正璽之指述、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20608號陳正璽與蔡欣恬間清償借款案全卷共7宗影卷、10 8年家財訴字第39號判決、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86號調解筆 錄、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0號 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徐念陽、蔡欣恬就起訴書所載上開各該民事訴訟 、非訟程序等客觀行為及相關文書之時間、流程內容等客觀 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徐念陽辯稱:從未虛構債權 ,蔡欣恬欠我的錢都有憑有據,蔡欣恬在婚姻中背叛我與陳 正璽在一起,當時與她關係已很糟,我怎麼可能還會跟蔡欣 恬共謀,民事訴訟敗訴後未上訴是因為我不想再跟他們糾纏 ,想要放下一切重新過生活,而不是民事判決判得對等語; 被告蔡欣恬辯稱:我在婚姻中出軌,陳正璽也在他的婚姻中 出軌,當時我與陳正璽在甜蜜期,我們兩人是奔著結婚目的 去的,那段時間我與徐念陽的所有交涉或接觸,我都會與陳 正璽諮商,陳正璽也都知情,關於我與徐念陽婚前與婚後的 借款都是真的,疫情的這段時間我人在馬來西亞不能回來, 也沒錢上訴,民事訴訟才會敗訴,又被徐念陽及陳正璽的訴 訟夾殺,弄得我兩面不是人,心力交瘁等語。 四、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所載各該客觀行為、訴訟或非訟程序、及相關判 決或裁定、暨各該時序等,均為真實,且為告訴人陳正璽、 被告徐念陽、蔡欣恬不爭執:   1.被告徐念陽與被告蔡欣恬於96年4月30日結婚、106年8月1 4日離婚。蔡欣恬在105年間與告訴人陳正璽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108年初分手等節,徐念陽、蔡欣恬、陳正璽均不 爭執,並有徐念陽、蔡欣恬戶籍資料(本院卷13、15頁) 、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97至100頁)、徐念陽提出徐念 陽與蔡欣恬間及蔡欣恬與陳正璽間之對話紀錄、及陳正璽 提出陳正璽與蔡欣恬間之對話紀錄(以上見本院卷第101 至113、155至159、197至206、276、278至285、303至316 、435至452頁,111訴793民事電子卷第37至80、128至162 頁)為憑,均堪信為真。至告訴人陳正璽雖主張其與蔡欣 恬是於107年7、8月間分手等語,惟不僅陳正璽訴訟代理 人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3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庭陳述「 交往起訖時間大概是105年左右至108年間」等語(本院卷 第208頁),蔡欣恬亦自承與陳正璽是於108年初分手等語 (本陼卷第122至123頁),陳正璽訴代所言當來自陳正璽 本人,故應以陳正璽訴代於本院民事庭所述為真,告訴人 陳正璽此部分陳述無理由。   2.其他各該民事訴訟、非訟程序之相關文書資料及其結果, 亦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108年度家財訴字第 39號判決、110年度司票字第222號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 20號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可稽,且有本院10 8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110年 度司執字第20608號、110年度司執字第34625號、111年度 司執字第6847號影卷、暨本院民事庭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 9號、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86號、 110年度訴字第520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111年度 訴字第793號全部卷宗電子卷證核後無訛。以上均堪信為 真。  ㈡本案無法僅以被告徐念陽、蔡欣恬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即 可逕認徐念陽與蔡欣恬2人間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有虛 構債權之主觀犯意:    1.徐念陽有提出9筆共877萬餘之匯款予蔡欣恬或與蔡欣恬有 關之車款、屋款、資金週轉之相關匯款依據(本院卷第13 7至153頁),堪認確有該等款項之匯款情事;徐念陽在民 事庭及本案就每一筆款項之匯款原因有提出說明,這些款 項的匯款時間都是在105年之前,也就是在蔡欣恬外遇與 陳正璽交往之前,而夫妻間婚前或婚後就各類財產往來計 算或挪移並不異常、夫妻間彼此債權債務原因多端且綿密 交錯也非異常,彼時蔡欣恬與陳正璽既尚未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也不存在各該匯款係為不利於陳正璽故提前算計而 為相關憑證。是以,基於此節而來的離婚夫妻財產了結清 算後由蔡欣恬簽發500萬元本票交予徐念陽,並不違背常 情,何況簽發本票之107年11月間之當時徐念陽、蔡欣恬 已離婚,而蔡欣恬卻還尚與陳正璽交往中,若有相互謀議 之事,較高可能應係存在於當時感情較好的蔡欣恬與陳正 璽之間。且依該段期間其3人各自對話紀錄觀察(本院卷 第101至113、155至159、197至206、276、278至285、303 至316、435至452頁,111訴793民事電子卷第37至80、128 至162頁),陳正璽與蔡欣恬之間,就包含蔡欣恬的婚姻 、財產金錢、與徐念陽的官司等在內,其2人均有高度熱 絡的策劃與討論,反觀徐念陽與蔡欣恬間,語氣較為冰冷 或氣憤,所聯繫者多為婚姻之欺騙、小孩扶養及要求還款 等事項,實難想像徐念陽與蔡欣恬間在這麼差的相處情形 下,還能一起謀議製造出500萬元的假債權、也難想像蔡 欣恬凡事都跟陳正璽商量的情形下會興起跟徐念陽合謀假 債權的犯意。再者,自徐念陽與蔡欣恬間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431至452頁)可看出徐念陽從挽回婚姻、到離婚、到 請求還款等變化,其中還有許多對話被蔡欣恬轉傳給陳正 璽,是以自被告2人之離婚直至徐念陽要求還款間的各個 變數,似均非徐念陽可得掌握,反而是陳正璽、蔡欣恬較 能控制,而既是離婚夫妻間就多年來共營生活結束之入出 帳了結清算,本有諸多說不清道不明的小細節,本帶有高 度的情緒噴張或妥協,無從一筆一筆做細目精算,本院認 被告2人間其後以500萬元結算、並由徐念陽持以對蔡欣恬 所有上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為自己權益的擔保,並未背 於常情。   2.再觀徐念陽與蔡欣恬的106年8月14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 本院卷第97至99頁),就夫妻財產處理部分,記載徐念陽 有權居住本案房地至終老,及剩餘貸款由蔡欣恬繳納,若 逾2月未繳,徐念陽得將本案房地過戶至徐念陽名下或逕 行處分等語。而蔡欣恬於108年6月起不再繳納本案房地貸 款一節,除據蔡欣恬自承「108年開始,陳也告、徐也告 ,我也不願再繳貸款」等語外(本院卷第171頁),亦有本 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12偵續卷第30至31 頁)記載有蔡欣恬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可稽。衡情未忠於 婚姻的人不是徐念陽,而導致徐念陽、蔡欣恬之離婚,陳 正璽縱非關鍵、至少是影響因素之一,在此情形下,很難 想像徐念陽在106年離婚時,能先想到2年後之108年間會 發生何事,而提前在離婚協議時做準備,而且蔡欣恬是否 繳款及陳正璽是否提告等這些可變因素也非徐念陽單方可 得控制而能提早因應;當然更難想像在陳正璽介入蔡欣恬 的生活及婚姻如此之深、但互相謀議的反而是感情破裂疏 離的徐念陽與蔡欣恬2人,此部分不符常情。是以,當蔡 欣恬未依離婚協議繳納貸款,徐念陽依協議之約定,向本 院訴請蔡欣恬應移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本是徐念陽基於 上開離婚協議而來的權利行使,徐念陽並無與蔡欣恬共謀 之動機或必要,故當上開所有的變數不是在蔡欣恬、就是 在陳正璽處,公訴人認無從控制各個變數的徐念陽為詐欺 取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謀議者之一,恐有誤會。再依 上開結論再往下探究,可知徐念陽持500萬元本票就蔡欣 恬所有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訴請蔡欣恬應移轉本案房地 之所有權、以5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及 其後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本案房地等訴訟或非訟行為,均有 其權利基礎及相關脈絡時序可循,即便其與蔡欣恬以110 年度竹司調字第186號900萬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505頁 ),也是來自徐念陽依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勝訴確定 判決行使其權利時之情事變更而來,而108年度家財訴字 第39號判決勝訴的權利基礎係來自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 又無可能是徐念陽與蔡欣恬勾串已如上述說明,是本案起 訴書所指之徐念陽所為之各該訴訟或非訟行為,均非無中 生有,而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及本院之公務員依法就相關 文件上分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調 解成立之筆錄記載等節,亦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 詐欺之情事,本院除無法產生500萬元、900萬元是虛構債 權之心證外,也無法產生徐念陽與蔡欣恬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之心證。   3.雖民事判決認被告徐念陽未能舉證證明匯出9筆約877萬餘 予被告蔡欣恬之債權,故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擔保的500 萬元債權不存在(110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暨認徐念 陽、蔡欣恬間900萬元債權是虛偽而無效(111年度重訴字 第116號判決)。但,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不當然拘束 刑事法院;且民事訴訟法律關係多端,認定事實之證據觀 點不一,事所多有,本案被告徐念陽就起訴書所載各個訴 訟或非訟程序,俱有提出相對應之權利文書已如上述,民 事訴訟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與否、勝敗與否,常繫於舉證 責任是否窮盡、裁判費用高低或其他諸多程序因素,民事 敗訴判決並不當然逕認即應負刑事責任,民事勝訴判決可 能來自兩造妥協、自認或一造辯論等等,但刑事有罪判決 卻一定要嚴格證明,本院認徐念陽行使其權利皆有其權利 來源基礎,並非無中生有已如上述,徐念陽所為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提起民事訴訟或非訟等程序,也均有其本,與 106、107年不相同者,乃係108年初陳正璽與蔡欣恬分手 ,蔡欣恬不再與陳正璽商量合議,陳正璽也對蔡欣恬提出 各項民事訴訟,蔡欣恬所為各項訴訟陳述對徐念陽較為有 利,但108年開始的相關訴訟起因及各個權利來源均在107 年以前,而107年當時蔡欣恬與陳正璽還未分手且交往甚 密、無可能與徐念陽共謀也已如上述說明,本院無法僅因 民事法庭未採徐念陽、蔡欣恬之舉證或以送達流程否定蔡 欣恬授權董荐宏(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理由之一) 予以敗訴判決,即逕推認徐念陽、蔡欣恬有共謀500萬元 及900萬元假債權,是公訴人以500萬元及900萬元民事訴 訟敗訴確定,即認徐念陽的權利來源是虛構,恐嫌速斷, 公訴人也未證明徐念陽與蔡欣恬間就起訴書所載之各個客 觀行為係何時何地及如何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以敗 訴判決逕推認其2人有共謀虛構債權之主觀犯意,亦無理 由。   4.相同事物為相同之比較或處理,不同事物為不同之比較或 處理,此為憲法平等原則之精神之一。本案若將告訴人陳 正璽、蔡欣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徐念陽、蔡欣恬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做比較,兩者均摻雜著蔡欣恬個人借貸 、或公司資金需求週轉、也均摻雜著感情因素,性質上並 無甚差異,佐以陳正璽與蔡欣恬、及徐念陽與蔡欣恬間對 話紀錄,蔡欣恬在其離婚前後直至107年底前,將許多其 與徐念陽的對話紀錄複製轉貼給陳正璽(本院卷第431至43 4、447至450頁),蔡欣恬也與陳正璽討論著要如何防著陳 正璽的妻子(蔡欣恬:重點她如何查我?陳正璽:別忘了Y [即徐念陽]has more dirty tricks than we can ever imagine…。蔡欣恬:她若是訴請離婚也只能查你的…不過S [即陳正璽之妻]現在目標明確要錢和財產,真的要開始規 避了…你有完全的掌握,我的名字給你用,我也信的過你 ,你不會害我。陳正璽:…本來就是,我們是一體的,怎 麼會害?,以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可見 蔡欣恬與陳正璽間已討論到如何防範各自的配偶分取財物 、如何反制各自的配偶,暨蔡欣恬與陳正璽均自承彼時2 人是奔著結婚目的而去的等語,如此實在很難想像徐念陽 在該段時間與蔡欣恬間能有何共謀、及還能對何事可共謀 ,是以,本案除了本院2個民事判決對徐念陽不利外,其 餘的證據反均指向陳正璽與蔡欣恬間有較多的謀議,而民 事訴訟觀點不一、程序規範繁雜、勝訴敗訴之原因極為多 端已如上述,若公訴人認徐念陽最早的抵押權設定、民事 訴訟勝訴是與蔡欣恬虛偽製造假債權而來,未嘗不能換個 角度評價陳正璽之後的民事訴訟勝訴也可能是與蔡欣恬虛 偽製造假債權而來,何況還有前揭對話紀錄顯示陳正璽確 有可能與蔡欣恬共謀,是以若上節無法為不利於陳正璽之 認定,本院認也無法為不利於徐念陽之認定。又,既無證 據證明徐念陽有與蔡欣恬共謀虛偽製造債權之主觀犯意, 則縱使蔡欣恬或可能有為其自身利益謀算之意,但徐念陽 既未摻合,蔡欣恬亦無從僅以其與徐念陽間之各該客觀行 為而能獨立虛構債權債務關係。   5.另依107年底開始蔡欣恬與徐念陽、及蔡欣恬與陳正璽間 對話紀錄觀察(本院卷第233至245、445至446頁),本院認 本案居關鍵角色之蔡欣恬陳述:106年與陳正璽交往,陳 正璽計劃結婚,要我儘快離婚,離婚後我與陳正璽到處旅 行,徐念陽震怒(因在離婚時陳正璽說打死不能承認婚內 出軌,否則徐念陽會獅子大開口,甚至會跟陳正璽的太太 聯手告我們),107年徐念陽不斷來理論要我還錢,我只 能求助陳正璽,…,後來跟徐念陽的債務做一個設定保障 ,讓他和小孩能正常生活,最後簽500萬本票,成為我跟 陳正璽決裂的開端,107年11月我與陳正璽吵得最兇,我 不願再與他有任何溝通,108年陳正璽假扣押房子,又引 起徐念陽的憤怒,認為我跟陳正璽又在設計他,108年告 訴開始,陳也告、徐也告,我也不願再繳貸款,108至112 年的所有訴訟,我都有口難言,直到法院拍賣房子,才請 律師去跟陳正璽談和解,至少陳正璽為錢、徐念陽有房可 住,但陳正璽不同意,房子拍賣鑑價要執行,徐念陽又來 告我,我無力為官司再做什麼,所以才委請朋友先生(即 董荐宏)代為協商1,000萬元內,至少把徐念陽的問題解決 ,所有的訴訟文件均合法,長達5年的官司怎可能是通謀 虛偽來論述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76-8頁);以此對照本 院上開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 110年度訴字第520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110年度 竹司調字第186號、111年度訴字第793號等電子卷證及各 該判決裁定之時序及訴訟攻防,佐以前揭被告、告訴人3 人各自的對話紀錄,與蔡欣恬上開所述高度相符,應認蔡 欣恬上開供述可以採信。本院認徐念陽、蔡欣恬、陳正璽 3人間,在陳正璽、蔡欣恬於婚姻中出軌後,3人均以自身 的立場出發,彼此間各自充滿對立、猜忌與不信任,忽而 善意、忽而變臉,在如此複雜的感情關係中所為的各該民 事訴訟或非訟行為,實難以非黑即白地逕認有刑事責任。 至告訴人陳正璽雖提出書狀認被告2人以離婚協議繞道而 行,一方面約定本案房地移轉條件、另一方面又設定抵押 權,恰巧房地移轉及設定抵押權時點均在陳正璽向蔡欣恬 催討欠款之際,在在啟人疑竇云云,惟觀陳正璽自己在另 案民事訴訟中提出106年8月14日徐念陽、蔡欣恬的離婚協 議書,並說明簽訂離婚協議書的當下,蔡欣恬即將該協議 書轉傳給陳正璽等語(本院卷第276頁、111訴793民事卷 第103、105頁),陳正璽在該對話中傳訊「我感覺有點奇 怪…怎麼突然今天跟Y(即徐念陽)簽離婚協議這麼順利?… 不是今天才要找時間跟他談嗎?」等語,蔡欣恬回以「早 上談 馬上去找律師簽下來 他被我煩的有點傷心 放棄了 吧」等語,顯然在簽離婚協議之前,陳正璽已對蔡欣恬的 離婚相關事宜有所謀議掌握,難以想像蔡欣恬在當時什麼 事情都讓陳正璽知道的情形下、能與徐念陽做何不利於陳 正璽之謀議;再退一步言,縱算徐念陽有所謀算,但失婚 的是徐念陽、被婚內不忠的是徐念陽,則徐念陽在離婚協 議時為自己爭取利益也是正常;再退一百步言,觀諸對話 紀錄,彼時陳正璽與蔡欣恬關係緊密,蔡欣恬與徐念陽的 所有接觸既然全在陳正璽的掌握中,卻未見陳正璽在與蔡 欣恬的對話中提及離婚協議的內容可能危及陳正璽自身或 蔡欣恬利益,反而與蔡欣恬討論著如何防範彼此配偶或前 配偶來分取財物,除益證離婚協議內容絕無可能來自徐念 陽、蔡欣恬合謀外,也可見在彼時立場站不住腳的是陳正 璽,才會不斷的防範可能被追討財物,是應認蔡欣恬與徐 念陽離婚協議之內容係來自其2人對婚姻結束的了結清理 ,與陳正璽並無關係,更無以此算計陳正璽之可言,陳正 璽因其後與蔡欣恬關係破裂而分手,蔡欣恬也不再傾向或 支持陳正璽時,突執之前的離婚協議主張蔡欣恬在離婚時 即與徐念陽合謀算計陳正璽云云,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徐念陽、蔡欣恬的500萬元、900萬元債權 債務民事判決敗訴確定,無法拘束刑事法院,不當然逕認確 無相關債權債務存在,也無從逕認徐念陽的權利來源虛構, 更無從推認徐念陽與蔡欣恬共謀虛構債權,本院綜觀全部卷 證互核對照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徐念陽、蔡 欣恬當時在如此惡劣關係下有共謀虛構債權之主觀犯意,  徐念陽、蔡欣恬上開所辯,非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後 ,本案相關債權債務雖經本院民事法庭為敗訴判決確定,然 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徐念陽就本案房地所為相關行為,與被告蔡欣恬間主 觀上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之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 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徐念陽、蔡欣 恬之刑事證據法則,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2-23

SCDM-113-易-567-202412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哲宇 代 理 人 王炳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155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 偵字第5006、9487、149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周哲宇(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 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 之因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 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蔣炳正代表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 ),簽立票號為22107、發票日為99年10月15日、到期日為9 9年11月15日(聲請意旨誤為99年12月15日)、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指定受款人為葉海瑞之本票1紙;另又 簽立票號為22106、發票日為99年10月15日、到期日為99年1 2月15日(聲請意旨誤為99年11月15日)、金額為600萬元、 指定受款人為葉海瑞之本票1紙。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本票 係蔣炳正簽發,以肉眼觀之上開本票文字筆跡相同,應係同 一人所填寫簽發;而執票人葉海瑞亦執上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而經准予強制執行後,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之後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就此經認定係蔣炳正所 簽發之本票,未參與簽發行為,亦非執票人,未參與聲請本 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手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此部 分亦為共同正犯,但卻未說明聲請人如何對此發票行為、強 制執行行為負責,亦未說明認定聲請人為共同正犯之積極事 證,故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屬無據。而聲請人就此部 分既無任何行為,即不能證明犯罪,此等新事實、新事證, 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㈡另聲請人亦代表柏美公司,以公司章簽立票號為22103、發票 日為100年5月1日、到期日為101年4月30日、金額為600萬元 、指定受款人為葉海瑞之本票1紙;另又簽立票號為22108、 發票日為100年7月8日、到期日為101年7月17日、金額為1,2 60萬元、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之本票1紙。以肉眼觀之上開2 紙本票文字筆跡相同,亦應係同一人所填寫簽發。然此2紙 本票發票人蓋用「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柏美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章」之印文,並不能據本票票面辨別董事 長係何自然人,顯然是發票人簽章不全的無效票據,且自始 及絕對無效。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誤予受理及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仍屬無效本票。聲請人此部分行為不構成 犯罪。此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  ㈢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5年6月21日宣示,判決書原本並於同日 交付給書記官。檢察官於105年度請上字第212、218、220號 上訴書中稱其於105年7月6號收受判決書,並於105年7月12 日將上訴書送達地方法院收受。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26、227 、58條規定,書記官於收受判決原本7日內即於105年6月28 日即應將判決正本送達予檢察官,此與上揭檢察官所稱收受 日期有8天之差距,若檢察官之收受送達日期105年7月6號係 有意延期才蓋用收受蓋章,係為等待告訴人請求上訴之聲請 狀,然若書記官於7月2日前即送達第一審判決,則檢察官之 上訴似已逾期,原確定判決未予查明,逕認檢察官上訴為合 法,值得商榷。  ㈣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之於105年10月 27日具狀,表示告訴人就同一事件及理由已提起民事訴訟,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受理,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所定「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 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而聲 請停止審判,此部分聲請有無理由,未見原確定判決卷內或 判決理由中說明斟酌,即進行審結並認定聲請人有罪。此新 事實或新證據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㈤本件第一審於105年6月21日宣示判決後,告訴人周秀章於第 二審審理中之106年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稱「聲請人不計 前嫌給付拆除補償費300萬元,協調林陳海退還已執行之不 當得利316,417元及執行費60,131元,且給過年紅包123,452 元,方知聲請人乃真心誠意要向其購買上開房屋及進行都市 更新程序,爰撤回告訴並檢具相關給付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 行、板橋分行簽發本行記名支票影本」,聲請人於同日亦具 狀陳報上開事實,此項事實亦經原確定判決之審理期日為提 示調查,惟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未將之列入危害減輕、犯罪 後態度已經改變之情狀,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並得改諭知再審聲請人較輕 之刑度。   ㈥又前開4紙本票,雖先後經葉海瑞及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嗣 聲請強制執行,惟均再撤回強制執行,若法院諭知聲請人有 罪,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亦應將之列入審酌損害減輕,犯 後態度改變,卻未為之,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並得改諭知聲請人較輕之刑 度。 ㈦上開4紙本票,分別為蔣炳正及聲請人以柏美公司代表人之身 分所簽發,並非無製作權人,要難論以偽造文書,原確定判 決卻一再以「偽造葉海瑞對柏美公司有保全費用債權」、「 偽造其對柏美公司有借款債權」、「偽造假債權」稱之,此 部分事實屬於誤判,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並得改諭知聲請人較輕之刑度。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 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 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 地。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 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 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稱應受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 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 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對 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 常上訴2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 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 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1年 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案件全案卷宗 ,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 告蔣炳正、葉海瑞之陳述、告訴人陳文輝、林麗花、陳登科 、羅詹足妹、陳秀蘭、劉異、王乃云、康林鳳、周秀章及被 害人徐德麗、施詩記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指述、 證人林麗花、陳文輝、陳登科、徐德麗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蔣炳正之前妻林淑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劉子立、陳仲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葉瑞祺於 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卷附合建契約書影本、柏美公司變更 登記表、柏美公司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代收入傳 票、住戶與柏美公司間之民事判決暨柏美公司與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之行政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度司票 字第8635號、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5 65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卷宗及民事執行處100年度 司執字第99103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9624號、102年度司 執字第4132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3254號、101年度司執字 第142565號卷宗、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判決,同案被 告蔣炳正、葉海瑞於98年6月17日所書立之委任書、原審及 本院勘驗筆錄、柏美公司於合作金庫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6年10 月30日、98年10月2日函、董事監察人辭職解任同意書、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1年4月1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916 08785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 二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臨時勤務合約書、柏美公司存摺 影本、安全顧問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資料,本 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蔣 炳正、葉海瑞等3人明知柏美公司並未積欠同案被告葉海瑞 及聲請人任何債務,竟成立虛偽債權,以虛偽不實之本票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均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本票裁定)後,進而以之為 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而行使之,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聲請人先後執4個民事裁定(1 00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101年度 司票字第1565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而論 以4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 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 ,業於判決理由說明翔實,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均逐一予 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卷證核閱 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 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及代理人雖爭執第一審法院書記官收受判決原本暨送 達判決正本予檢察官之時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蓋用收受 章戳之時間,並主張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 (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主張檢察官上訴 二審或有逾期,上訴應不合法之情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22 7條第2項有關裁判正本送達的規定,乃指書記官收受判決原 本後製作正本送達的期間,此為訓示規定,不因違反而生違 法之效果。況聲請人及代理人此部分所指,係關於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 審所得救濟。另聲請人及代理人再以聲請人及其於原確定判 決審理時之選任辯護人,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297條規定聲請停止審判,但未見原確定判決卷內 或判決理由中說明、斟酌有無理由,即進行審結並認定聲請 人有罪云云,然是否停止審判,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本有斟 酌之權,且有無依法停止審判之事由,亦無涉於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是否錯誤,聲請人及代理人此部分所指,同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仍不得據此提起再審,更無從補正。  ㈢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以說明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蔣炳 正、葉海瑞等3人明知柏美公司並未積欠同案被告葉海瑞及 聲請人任何債務,竟成立虛偽債權,以虛偽不實之本票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本票裁定) 後,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而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共4罪),業如前述。復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蔣炳正、 葉海瑞等3人之犯罪動機部分,具體論述聲請人取得柏美公 司之股權後,欲回購住戶之房屋,惟因價格無法達成共識, 聲請人遂聽從證人葉瑞祺之建議以柏美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查封拍賣住戶房屋之方式,促使住戶出售房屋,並要 求同案被告葉海瑞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由證人葉瑞祺向 同案被告葉海瑞拿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負責撰寫強制執行 聲請狀,寫完後再交由柏美公司人員統一送狀,而同案被告 葉海瑞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都會告知柏美公司,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時就與同案被告葉海瑞所執行之標的錯開等情,此 業經聲請人具狀所自承,並經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甚明, 復據證人葉瑞祺於第一審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參以聲請人 或柏美公司人員曾多次向住戶表示要購買房屋,惟部分住戶 並未同意,之後房屋就遭到查封,部分住戶因而同意出售房 屋等情,亦經證人林麗花、陳文輝、陳登科、徐德麗於第一 審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又於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葉海瑞聲請強 制執行查封住戶之房屋後,相關住戶如施詩記、徐德麗、陳 登科、王乃云、康林鳳、陳秀蘭、羅詹足妹陸續於102年4月 12日至103年6月16日與柏美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 後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葉海瑞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亦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為迫使住戶出售 房屋,打算以柏美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住戶房屋之方式 ,遂行其回購房屋之目的,其因而夥同同案被告蔣炳正、葉 海瑞共同製造假債權並開立本票,聲請人夥同同案被告蔣炳 正、葉海瑞應有動機為本件犯行等節,具體說明聲請人與同 案被告蔣炳正、葉海瑞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 犯之理由。聲請人及代理人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 顧,於此部分所指未提出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即空言主張 原確定判決未說明聲請人為何需對由同案被告蔣炳正所簽發 之本票之發票行為、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負責,及認定聲請人 為共同正犯之積極事證。聲請人就此部分無任何行為,即不 能證明犯罪云云,自與再審要件相違。  ㈣按本票應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 20條定有明文;然票據法並未規定若發票人為公司組織,則 必然需蓋用「法定代理人之私章」,而不能如本件聲請人所 不否認確為其以公司章所簽發,於本票發票人欄處分別蓋用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章」之印文。況為公司組織之票據存款戶並非無開戶資料 檔,亦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甚而亦有印鑑登記,故縱於 發票人欄處,非蓋用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而如本件係蓋用「 董事長章」,該等票據依法仍非「發票人簽章不全」之無效 票據。至聲請人及代理人雖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主張公司法人組織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 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然本件本票之簽發,就聲請人部分 ,聲請人並未爭執其係以柏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以公司 名義所簽發,此與聲請人簽發票據而蓋用「董事長章」乙節 無涉;另聲請人及代理人再執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46號 民事判例、67年7月11日67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主張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並蓋用公司印章 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之字樣,但由本票 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 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自足認有為公司代理之 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然此等 判例及決議要旨,僅係說明於蓋用公司法定代理人私章而未 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之情形下,仍由公司組織為該發票人, 該法定代理人並不負發票人責任,惟無從推論法定代理人所 蓋用之章為「董事長章」,而非未具體表明「自然人姓名」 之印章,該票據即為無效票。聲請人及代理人執上開主張, 當非有據。況若聲請人主張其以柏美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本票 為無效票,更坐實其成立虛偽債權,更以虛偽不實本票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情,故聲請人及代理人所主張之此部分 再審聲請事由,係就「票據有效與否」之法律評價有誤,且 無從撼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新事實」、「新 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㈤聲請人及代理人又以部分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具狀撤 回告訴、並陳稱聲請人是真心誠意要向其購買本案房屋及進 行都市更新程序;本案4紙本票雖先後經同案被告葉海瑞及 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再聲請強制執行,然均撤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上揭情事,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未將之列入損害減輕 、犯後態度改變之審酌,而此等情事,應有使聲請人改獲有 較輕刑度諭知之情。然聲請人及代理人此部分所指縱若屬實 ,僅影響科刑範圍或宣告刑之輕重,罪質並未變更,而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 之「罪名」,至於「同一罪名」之科刑輕重,尚非屬上開再 審要件所稱「罪名」範圍,而不得據以再審。  ㈥末以,「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 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 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 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 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 」,固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然此判決意旨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 文書,應論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而與單稱「偽造」, 係指「捏造」、「假造」等情,截然有異。是以,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蔣炳正、葉海瑞等3人明知柏美公 司並未積欠同案被告葉海瑞及聲請人任何債務,竟成立虛偽 債權,以虛偽不實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本票裁定)後,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具 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而 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4罪),是聲請人確有 「捏造」、「假造」、「偽造」不實債權之情。原確定判決 說明並認定:「偽造」葉海瑞對柏美公司有保全費用債權、 「偽造」其對柏美公司有借款債權、「偽造」之假債權、以 「偽造」假債權等情,並無認定事實錯誤,聲請人及代理人 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假債權錯引為刑法上之偽造文書 ,而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誤判,除顯屬無據外,此等指述, 亦無從撼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新事實」、「 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與再 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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