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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沈文楨 被 上訴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58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 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 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 明文,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 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 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再者,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 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電信費之門號非上訴人所 申辦,如非上訴人所有之信件,自然不會開拆理會;且被上 訴人主張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簽訂之「不良債權買賣契約」 ,因屬電信服務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時效之適用, 故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已逾2年時效,其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  ㈠上訴人以前詞爭執原判決不當,依其所執前揭上訴理由,關 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電信費之門號,是否屬被上訴人所申辦 乙節,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判斷之。原判決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 證,認定:該等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簽名,與上訴 人簽名之筆劃、佈局、運轉方式客觀情狀幾近相似、所載申 請人個人資料與上訴人個人資料相符、帳單地址亦同上訴人 戶籍地址,與一般盜用他人身分辦理門號者,應避免將帳單 地址寄送本人處所,使本人察覺遭盜辦之情形有別,而判准 被上訴人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2萬7,114元及其中8,643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原判決第2頁至第3頁)。原判決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 為事實之認定,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況且,原判決認定事實、形成心證,亦無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舉證責任分配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 事。    ㈡上訴人於原審所定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否認 前揭門號非其所申辦等詞,並未曾以言詞或提出書狀抗辯被 上訴人之請求有罹於時效等情,故上訴人前揭時效抗辯,應 係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然上訴人未敘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無法在原審程序提 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提出上 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即非合法,本院自毋庸審酌。  ㈢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 訴人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自應認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5-03-31

NTDV-114-小上-7-20250331-1

橋原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陳文祥 訴訟代理人 韓鎵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2 ,428元、專案補貼款29,607元、小額代收費用23,985元未償 ,遠傳公司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行動電 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6,020元,及其中56,4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未曾收受原告或遠傳公司之債權讓與通 知,亦未曾向被告催討電信費。又原告請求之電信費、專案 補貼款、小額代收費用均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原告遲於113 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續約服務申 請書、行動通信服務契約、銷售確認單、行動通信/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 第8款亦有規定。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 、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 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 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 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 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 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再者,一般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通常 須以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 、電信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其中有關專案 補貼款、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之約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 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 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 應支付之月租費、電信費或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 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償 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 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 ,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 短期時效之適用。此外,電信業者提供小額付款服務,係 電信門號持用者使用門號向電信業者合作商家消費,核其 性質乃消費者透過電信門號授權交易,由商家向電信公司 請領款項,消費者再依帳單通知繳款,故小額代收代付服 務費用顯為電信公司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店 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平台,而非消費者與電信公司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應同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服務, 亦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電信費用、補償款、小額付款 費用共86,02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電信費用帳單所載, 為108年9月之繳款通知,可見原告自斯時起即未履行,至 原告於114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超過2年短期時 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6

CDEV-114-橋原小-1-202503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5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劉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9,024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代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0000000000)、 0000000000(原0000000000)等共4個之行動電話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已積欠電信費等費用10萬9,024元 ,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電信費用帳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至53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惟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 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日期已為合法催 告之證據(債權讓與通知書上勾有:招領逾期;本院卷第51 頁),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 始負遲延責任(本院卷第59頁)。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06

SJEV-113-重簡-2759-2025030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5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王郁雯 被 告 陳麗文 訴訟代理人 龔龍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信門號 ,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953元及遲 延利息未清償(原告請求自讓售日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 嗣經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被告對於前開債權並未否認,僅為時效抗辯。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146條、 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 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 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現今社會無線通信 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 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一般之專案 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 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 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 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 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 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上記載「合約期限為3 0個月,專案補貼款為20000」、「提領商品:iPhone7 Plus 32GB 玫瑰金(MNQQ2TA/A)(特許)」、「合約期限為24 個月,專案補貼款為4375」、「提領商品:WIZ 7266 7吋平 板白簡配」等文字(支付命令卷第17、20、30、34、35、37 頁),並綜以上述所載內容,堪認乃被告申辦上開門號時, 電信公司因販售手機、平板或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 信服務優惠價差,當為販售商品之代價,參酌前述說明,被 告受讓系爭契約之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 時效規定。由原告提出之遠傳公司帳單以觀,遠傳公司分別 於108年6月7日、108年5月10日結算積欠之電信費及專案補 貼款提前終止契約,故本件債權自該契約終止之日起遠傳公 司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至遲於110年5、6月間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10年12月9日始受讓本件債 權,自應同受拘束,故被告抗辯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既已提出請求權時效完成拒絕 給付之抗辯,則原告依行動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19,95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53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合計 1 0000000000 6,453元 8,242元 14,695元 2 0000000000 3,556元 1,702元 5,258元 3 0000000000 合計 19,953元

2025-02-19

CCEV-113-潮小-652-20250219-1

板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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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9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邱至弘 蘇偉譽 被 告 吳絲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 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電信門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 款,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632元及專案補貼款30, 344元共計34,976元迄未清償。嗣因臺灣之星電信公司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為此 ,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將雙證件交給我前夫,他交給別人去申請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 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與商 品確認書、預繳同意書、電信帳單、被告之身份證及健保卡 影本、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等 件為證,被告固以被告自陳其將雙證件交予前夫等詞置辯, 惟原告所提出之雙證件為身份證及健保卡,該身份證明文件 乃重要個人證明,諸衡常情該等文件均係由本人親自持有保 管,他人要同時持有他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甚屬不易,且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或其他事務,均會核對身份證、健保卡之 正本而得辦理,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如非被告親自前往申請 辦理,抑或同意交由他人辦理申請,實難為本件門號之申請 。足見被告於交付相關證件予前夫時,已有授與代理權與其 之真意,代理人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債權人成立行動電話服務 契約,揆諸上開說明,乃屬真正,被告自應受該契約所拘束 而負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所受讓之債權對被告請求給付電信 費,當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4,976元,及其中4,6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 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399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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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理勤孝 被 告 陳勝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8851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851元,及其中37514 元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附表所示門 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契約,嗣被告未依約向遠傳電 信繳納電信費,而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合計為37 51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為51337元), 因遠傳電信於103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經原告多次 催討仍未繳付,爰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851 元,及其中37514元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 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電信費繳款通知、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戶籍謄本、電信費帳單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序號 門號 月租費及電信費 專案補貼款 1. 0000-000-000 2258元 5898元 2. 0000-000-000 4127元 6628元 3. 0000-000-000 5152元 6806元 4. 0000-000-000 6818元 6563元 5. 0000-000-000 6869元 6563元 6. 0000-000-000 5000元 9363元 7. 0000-000-000 7290元 9516元  合計 37514元 51337元

2025-01-23

SLEV-113-士簡-172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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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7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蘇偉譽 邱至弘 陳品臻 被 告 陳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元,及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18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請求日為支 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門號0976)、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門號0958),詎被 告未依約繳納費用,至108年2月間尚欠款13,189元(含門號 0976電話費1,189元、門號0958專案補貼款12,000元),嗣 遠傳電信於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告,而 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189元,及其中1,189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門號0976行動電話通話費1,189元無 意見,然就門號0958行動電話專案補貼款債權發生於108年1 月間,應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之2年時效,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縱未罹於時效,門號0958行動電話雖為伊所申 辦,然伊於107年3月間即已向遠傳電信解約並返還SIM卡, 伊並未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 援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戶籍謄 本、銷售確認單、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4至1 6頁、本院卷第39至48頁)。其中門號0976通話費1,189元部 分,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反面),應予准許。  ㈡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 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 利息在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 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 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 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 ,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 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 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 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 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 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 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 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 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 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 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 參照)。茲就原告請求門號0958之項目及金額,均為專案補 貼款,金額各6,000元(下合稱系爭補貼款),原告雖主張 系爭補貼款性質為違約金,時效為15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爰審酌如下:  ⒈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 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 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 。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 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如何), 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 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 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號審查意見參見)。據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意,自 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 約金而認定,不能逕認係違約金之約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部分,依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見支付命令捲第11頁 、第14頁),均有配備廠牌OPPO手機;另系爭申請書分別別 記載:「上網吃到飽_限NP 新絕配999限30手機案」、「4G 新絕配799限30手機案」,及其下均記載「1.本專案生效後3 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3G或預付卡、因違 約或違反法令遭停機者)、亦不得調降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 費,違反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補貼款11,000元」、 「1.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 /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遭停機者)、亦不得調降 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費,違反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 補貼款12,000元」等文義觀之,可知被告於申辦門號0958專 案時,已因領取該專案搭配之手機,故如於合約期間提前終 止或被銷號者,即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乘以專案補貼款之 計算方式給付補償金。  ⒊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 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 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 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 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 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 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保 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 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 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 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 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 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 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本院審酌系爭申請書上 開條款之原因事實為專案補貼款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向遠傳電 信綁約一定期間,而取得購入手機之優惠價差,即專案補貼 款等同於手機優惠價差之情形,復遠傳電信追回專案補貼款 之經濟目的即補足當初手機商品之價金,減免當初所給予之 優惠等情事,認專案補貼款實質上應屬遠傳電信販售手機商 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 適用。  ⒋綜上,本件原告繼受前手遠傳電信上述補貼款之金錢債權, 其消滅時效仍為2年。原告主張補貼款乃係違約金,應適用1 5年時效期間,容有誤會。是以,系爭補貼款之繳款期限為1 08年1月25日(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則原告遲至113年 始具狀向本院起訴,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主張原 告就系爭補貼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電信費1,18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8日(支付命令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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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16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林慧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57元,及自民國107年1 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324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 話服務,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電 信費48,581元,嗣經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 通知書、電信服務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 書、續約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已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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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潘品樺 被 告 葉佳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2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分別門號代表號為0000000000及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 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81,055 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中華郵 政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簡-286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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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6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方晨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門 號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被告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堪信為真實 ,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以目前因在監服刑故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所 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31

PCEV-113-板小-386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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