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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明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宋文明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犯行時間更正為「112年12月6 日前某時」及第5至6行刪除「以不詳代價」,另補充理由及 證據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及證據如下:  ㈠被告宋文明於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惟辯稱:伊原 先係以月租之門號(下稱月租門號)玩線上遊戲,之後收到 遊戲公司簡訊通知可申設新帳號送分數,為申請新的遊戲帳 號遂申辦多張預付卡,但伊登入後發現只有初級遊戲帳號才 有適用,伊乃將申辦之本案門號電信費供作月租門號申設之 遊戲帳號之費用,待伊使用完畢後即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棄置 路旁,是伊並未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與他人云云,然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伊係為申辦遊戲帳號多送分數所以申設多張預 付卡,且1個門號可以申辦2個遊戲帳戶,伊乃同時申辦5張 預付卡云云,復於檢察事務官以其回答內容詢問:依被告上 開所述,當時應當申設至少10個以上遊戲帳號等語時,被告 就此供稱:伊忘記了,因時間太久云云,經檢察事務官當場 要求其提出帳號名稱,復推諉其已忘記且1個帳號都不記得 ,而對於其事後將本案門號的電信費供作月租門號申設之遊 戲帳號費用隻字未提,足認被告使用本案門號預付卡最終究 係供作申設線上遊戲新帳號抑或作為月租門號遊戲帳戶之費 用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辯稱其於玩線上遊戲時將本案門號 預付卡之電信費使用完畢再隨意棄置該預付卡之說詞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  ㈡又被告係於112年11月21日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岡山 柳橋東直營門市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申辦本案門 號預付卡,並選擇「4G通通1塊8」方案,該方案係直接贈送 通話費300元,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 法大字第114017280號函及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網頁介紹擷圖 可佐;再者,本案門號於113年5月15日18時20分在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柳橋東直營門市儲值300元,再於同日1 8時23分進行換卡,其中換卡費用為300元,此有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法大字第113167962號函暨檢附 之儲值紀錄、114年2月12日法大字第114017280號函暨檢附 之異動紀錄、114年2月2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預付卡異動申請書附卷可佐,而被告雖於審理時否認上開 加值係其本人所為,惟辦理換卡時須提供雙證件正本供電信 業者門市人員查核確認,且該異動申請書尚有檢附被告之身 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2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異動申請書 在卷可考,若非被告親自提供雙證件正本當場以資核對,門 市人員豈可能取得該等證件影本辦理業務,益徵應係被告於 113年5月15日18時20分許在台灣大哥大岡山柳橋東直營店進 行本案門號加值並進行換卡;是由上情可知,倘非被告知悉 本案門號尚在使用中,且續行使用本案門號之利益大於另行 申辦預付卡,當無可能另行支付300元之換卡費用補辦本案 門號預付卡,而非新申辦可將申辦費全額供作電信費使用之 預付卡,顯見被告供稱其係玩線上遊戲使用本案門號電信費 完畢後,認無使用實益而隨意放置路邊,致遭他人拿取而於 112年12月6日供作本案詐欺使用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 告訴人黃晉祥詐取財物,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 欺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其犯 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其犯行 所生損害仍未獲彌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 付之門號數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節;暨其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因 本案提供預付卡行為而領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83號   被   告 宋文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明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 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取 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不詳 之代價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預付卡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12年7月13日起,以「蔣雯馨」之暱稱邀約黃晉祥加入 「明光投資」LINE群組中,並向黃晉祥佯稱,下載「大展贏 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經理指示,可投資獲利,且以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12月6日9時56分許、10時5分許、10時 14分許聯繫黃晉祥,致黃晉祥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同日 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綠園道店 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黃晉祥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晉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宋文明固坦承申請上開預付卡門號,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把玩線上遊戲而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因為一個門號可申請2個遊戲帳號,多辦一 個帳號,可多送遊戲積分,我當日申辦後,一張在臺灣大哥 大門市對面騎樓玩遊戲,玩完就將卡片扔了,四張帶回家中 把玩,玩完後扔到垃圾桶等語。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致電詐騙告訴人黃晉祥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 提供之手機來電擷圖各1份附卷可佐證,足認上開門號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在臺灣大哥大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5組行動電話門號,又於112年12月2日 申請了4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有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考,被告既為遊戲分數而 辦理近10組門號,顯見相當熱衷該遊戲,卻無法說出該遊戲 之帳號,與常理不符;又被告當庭自承經濟來源乃取自殘障 津貼、低收入戶補助及兄弟姐妹每月貼補,生活並不富裕, 理當撙節開支,惟被告竟花費大筆金額申辦門號,而於使用 後即予丟棄,對上開門號SIM卡可能讓有心人士利用作為不 法用途漠不關心,無異放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而容任他人 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㈢又近年來詐騙犯行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另用他人行動電話作為聯 繫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行 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犯行,且隱 匿實際行為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被告對於未來可能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 ,應有所預見,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他 人利用上開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被告幫助詐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31

CTDM-113-簡-3125-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淑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淑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淑娥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 可預見將金融帳號及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與「陳專員」、「謝秉儒」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 「陳專員」、「謝秉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7月22日前之某日,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謝秉儒」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 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即於111年7月22日,以被告之名義 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卡通帳戶),並綁定上開郵局帳戶後,並由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新信 貸王專員」與告訴人劉芃晏聯繫,向告訴人訛稱:可協助貸 款,但因聯徵分數不足,需匯款將分數提高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16時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5萬元匯至一卡通帳戶,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明細、上開一卡通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件郵局帳 號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對方要求我 提供這些資料等語。 四、經查:  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 新信貸王專員」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訛稱:可協助貸款 ,但因聯徵分數不足,需匯款將分數提高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16時1分許,將5萬元匯至本件一 卡通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66049 卷第15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整理、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截圖、與詐騙者之簡訊、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66049卷第20、23、26、29至3 1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一卡通帳戶係以被告身分證資料、本件郵局帳號資料註 冊,且係由被告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此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3月6日一卡通字第1140306021號函在卷可查(見偵66049 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亦為被告所坦認。而 被告係因貸款而與「陳專員」、「謝秉儒」等人接洽乙節,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58號起訴書可查 ,由此足徵被告辯稱係因為貸款,應對方要求,方交付上開 資料,尚非不可採信。  ㈢另本件一卡通帳戶所用以註冊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經 調閱其申登人為林冠宇,此有申登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頁),本件被告既否認上開一卡通帳戶為其所申 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公訴意旨 亦認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不詳人士所申辦,故本件一卡通帳 戶並非被告所申請註冊。應可認定。  ㈣一卡通帳戶申辦流程為⒈一卡通公司發送OTP密碼至線上註冊 時使用之門號,該門號不一定為使用者本人以本人之身分證 字號向電信公司所申請之門號。⒉由申請人填寫身分證字號 、生日、發證日期及地點等資料,均由申請人自行輸入,無 須申請人提供證件影本。⒊銀行驗證部分,若為郵局等其他 非合作銀行帳戶,申請人輸入本人之銀行帳戶號碼,由一卡 通公司將該銀行帳號與申請人填載之身份證字號透過跨行驗 證機制確認為本人帳號,且帳戶狀態正常,即可通過驗證。 而本件一卡通帳戶註冊完成後,帳戶內之紀錄為他行操作跨 行轉帳,而款項轉入本件一卡通帳戶後,再轉出至他行銀行 帳戶,未轉出至本件郵局帳戶等節,此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3月6日一卡通字第1140306021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再綜參款項匯入本件一卡通帳戶後 ,均係轉出至林韻婷(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65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2月27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4435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而上開帳戶又未見與被告或本 件郵局帳戶具有任何關聯性,足徵詐騙集團並未使用被告之 本件郵局帳戶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是被告辯稱:我只 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件郵局帳號,但沒有給對方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已非無據。故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本 件郵局帳號僅用於註冊本件一卡通帳戶,但無論係向被害人 詐騙而匯款(告訴人證稱係匯款至本件一卡通帳戶,見偵66 049卷第23至31頁),或將詐欺款項轉出,均非使用被告所 提供之郵局帳戶,則詐欺集團自無須掌控被告之本件郵局帳 戶之使用權,僅需取得被告之身分證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完 成一卡通帳戶註冊後,以詐騙集團掌握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 認證即可對本件一卡通帳戶進行交易,並將取得之款項轉匯 至指定帳戶。而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之手法多樣、日益翻新, 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 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層出不窮,高學歷、收入優渥或是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詐欺被害人,甚至受騙原因還明 顯不合常理、荒謬。而被告雖有提供身分證件、本件郵局帳 戶帳號之行為,然質以被告係欲貸款,對方雖要求前揭資料 ,然被告因僅交付前揭帳號,並未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已確保被告之本件郵局帳戶本身實際上不會遭人濫 用之情形下所為,實難苛責被告於交付當下應知悉其所提供 之資料可能遭使用於註冊本件一卡通帳戶以詐騙他人,基此 ,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 明,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金訴-382-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39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呈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次輕 率提供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 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為1人及所受損失,參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五專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司機,月收入 新臺幣5萬元,沒有需要撫養的對象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我是把門號交給不熟的朋友。我交出我的門號時並沒有約定 任何好處,當時是因為對方說要用,我沒在用所以就借給他 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10號   被   告 李俊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呈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 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於112年11月11日10時3分許,冒用不知情之張紹揚姓名、 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會員帳號「6x s419jvil」(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帳戶 認證電話,嗣該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先 向蝦皮購物平台賣家「禮券大賣客」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2625元App Store禮物卡,並取得蝦皮購物平台給予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再於112年11月11日19時許,在臉 書上向呂佳穎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呂佳穎陷於錯 誤,於同日19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25元至上開 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前開款項同 額之App Store禮物卡。後因呂佳穎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門號係其申設之事實,惟辯稱門號遺失云云。 2 告訴人呂佳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張紹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會員帳號會員資料係遭冒用之事實。 4 證人即「禮券大賣客」賣家朱文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禮券大賣客」收到訂單確認收款無誤後,旋將同額之App Store禮物卡交付買家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證人朱文琦提供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 證明詐欺集團以前揭三方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被告係本案門號申設人之事實。 7 蝦皮公司會員註冊資料及金流紀錄 佐證本案帳號係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並作為詐騙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至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審簡-1-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62、363、364、365、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宏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起訴書附表2編號2匯款時間欄「111年6月18日19時2分許」 更正為「①111年6月18日8時15分許②111年6月18日19時2分許 」、起訴書附表2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3,000元」 更正為「①10,000元②3,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 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②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所涉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則被告依行為時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裁判時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相同,修正前之 最低度刑(1月)輕於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揭規 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何昆融等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 人等求償困難,實屬不該;又被告無交易真意,為圖私利而 濫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多數人佯稱出售商品,藉此詐取 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 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陳稱未領有報酬等語,復綜 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此部分犯 行而獲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自承於所犯如附表編號2、3部分,分別獲有報酬1,500元 及詐得款項1,000元等語,各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如附表編號1、2之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 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等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 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㈤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並 未扣案,惟審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本身客觀價值非高,亦 可再次申請而具高度可替代性,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 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1 周宏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2 周宏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周宏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CHDM-114-訴-73-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一場次 。 行動電話iPhone12 Pro(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枚) 一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起訴書另記載被告構成洗錢未遂罪,但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更正刪除,基於檢察一體,自應以更正後之罪名為準 。  ㈢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案被害人是瀏覽 臉書廣告受到引誘後,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被害人商談出租金融卡(一對一),致使上當受騙,與「對 公眾散布」之要件不符,且被告僅是受指揮收取金融卡,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騙手段,自難認定被告符合上開加重條款,公訴 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加重取財之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卡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並考量 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本案並無實際財物損失,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到庭,雙方並未達成和解,但被害 人於警詢中表示:我要提出告訴,且不願意和解,本案造成 我受到心理層面上的重大影響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目前就讀臺中科技大學夜間班大三, 白天在打工,我目前自己在外面租屋,未婚,沒有小孩,我 平常的學費、生活費要自己賺,有一天我在Facebook看到跑 腿工作的廣告,才被騙去當車手的,當時沒有想太多,想說 有跑腿費,現在我知道錯了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本案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尚未造成實質損 害,被告年紀尚輕,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本院認為 經過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被告應當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 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 告緩刑3年。  ㈡為了讓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 四、關於犯罪工具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12 Pro(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枚)1支,為被告與上游成員聯繫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838號起訴書 1份。

2025-03-31

CHDM-114-訴-125-2025033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7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傅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80元,及其中新臺幣1,439元自民國1 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13,698元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4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未依約清償電信費, 截至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電信費各新 臺幣(下同)9,837元、48,043元,合計57,880元未為清償 。嗣後伊公司分別於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受讓取 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併請求自105年12 月10日、106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均為伊申辦,伊亦確實尚欠電 信費共57,880元本息未為清償,惟伊現在監服刑,無法清償 此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現能 否清償、有無能力清償,僅屬原告將來能否受償及將來強制 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與其是否負有給付義務無涉,自不得 以此為由,即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 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31

FSEV-114-鳳小-74-202503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婷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 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黃意婷提供本案門 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呂 昀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 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其素行狀況)。 (三)被告幫助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 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 任意交付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 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國民間之信賴關係,所為自有不該。兼衡其犯 行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 動機等節,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 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代收 驗證碼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因未扣案而無法特定廠牌型號,且其價值顯與被 告本案罪責輕重相差懸殊,宣告沒收未免過苛,本院爰斟酌 不諭知沒收;另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實受有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7號   被   告 黃意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現在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意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5年度朴簡字第30號、105年度朴簡字第277號、105年度 朴簡字第45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確定,送 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為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接收簡訊驗證碼,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許以代 收每通簡訊新臺幣(下同)50元之報酬(實際有無取得不明 ),於112年7月31日,在其租住之嘉義縣○○市○○里○○○00號 ,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 號碼告知該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另於同日由該本件詐騙集團 成員以虛構之個人資料,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萬利線上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walletid)「0000000」(下稱本 件帳號),並以黃意婷提供之本件門號作為接收簡訊驗證碼 之門號;俟該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發送簡訊驗證碼至 本件門號,旋由黃意婷以「臉書即時通」將接收之簡訊驗證 碼告知該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使其輸入驗證碼以完成本件帳 號之申請。嗣由本件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佳原」之成員以交友 軟體結識呂昀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其謊稱從事酒 店公關兼職,再由自稱「佳原」之酒店經理者,以電話(未 顯示來電號碼)向其謊稱須購買點數並傳送購買點數單據照 片以為保證金始能見面云云而施以詐術,致呂昀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8月13日14時54分在萊爾富超商台中田心仔店購 買5,000元之「Razer Gold」點數,再將購買單據(「e購 卡付款證明(顧客聯)」,上載序號【0000000000】及密碼 ,下稱本件點數單據)拍照傳送給「佳原」,旋為本件詐騙 集團成員「佳原」將點數儲值至本件帳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意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他人許以報酬,而於上開時、地提供本件門號代收簡訊驗證碼並將之提供給他人之事實且認罪。 2 告訴人呂昀珊於警詢之指訴 左揭告訴人遭詐騙而購買點數,並將本件點數單據拍照傳送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佳原」之事實。 3 本件點數單據影本1紙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⑴本件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本件帳號係以本件門號申辦之事實。 ⑶本件點數單據所示點數係儲值至本件帳號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承辦員警電子郵件(含本件帳號之申請及儲值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罪質不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 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CYDM-114-朴簡-94-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9 號、113年度偵字第1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正常 使用目的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向業者申請使用,而現今詐騙 集團猖獗,亦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不熟識之他人 使用,將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犯行,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 避查緝,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經由蔡佩郡(未據起訴)介紹結識 「陳益宏」(音同),而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依「陳益宏」( 音同)指示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台灣電信 )某門市同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及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B門號,並與A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與其他 數個預付卡門號電信服務,並於取得本案門號晶片卡後隨即 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販售予「陳益宏」使用。嗣「 陳益宏」所屬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門號 晶片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使用本案門號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 所示金額。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電話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是我的同事蔡佩郡請我向『陳 益宏』聯絡申辦本案門號是要給外籍移工使用,我將本案門 號晶片卡交給『陳益宏』後有拿到2500元,我再將該筆款項交 給蔡佩郡,本案我也是受騙的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41頁 、第46頁)。    ㈡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前往台灣電信某門市同時申辦本案門號 電信服務並取得晶片卡後,隨即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陳 益宏」使用並獲得2500元,其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持用本案門號聯繫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面交款項 ,致被害人誤信話術而將款項面交予不詳成員等情,業據告 訴人乙○○(警420卷第15頁至18頁)及被害人甲○○(警501卷第3 7頁至42頁)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蔡佩郡(警501卷第3頁至第6 頁、警420卷第6頁至9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陳益宏」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501卷第17頁至第25頁 )、被告與「小四」即蔡佩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8 9卷第16頁至第18頁)、A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501卷第33 頁)、A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偵189卷第57頁至第58頁)、B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420卷第10頁)、B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偵1 89卷第56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 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警501卷第35頁、第123頁至第127頁)、車 手取款照片(警501卷第43頁至第47頁)、甲○○與A門號聯絡紀 錄截圖(警501卷第49頁)及本案詐騙集團製作公庫送達款回 單及專案計劃書(警501卷第51頁至第55頁)與甲○○與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警501卷第57頁至第122頁)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501卷第7頁至第10頁、警420卷第2頁 至第5頁、偵189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 ),是本案門號確已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騙 犯罪工具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屬人性及隱私 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除非 充作犯罪工具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 人並無徵求他人門號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 且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任何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求 之民眾均得向電信業者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門號晶片卡作為 交易商品繞過電信業者私下進行買賣而將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有對價之交易商品。是以,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作為商 品出售他人後可能充為人頭電話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 知,則被告對於其所申辦本案門號晶片卡交出後,極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  ⒉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 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新聞媒體報 導且迭經政府大力宣傳,而依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本院卷第48頁),前已曾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經本院以10 0年度嘉簡字第1338號判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偵189卷第3 2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被告對於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及警覺,更難以諉為不知,且被告 自承與「陳益宏」並不熟識(本院卷第46頁),顯見被告在未 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本案門號對象「陳益宏」真實身分及聯 絡方式情況下,猶執意將具屬人性之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予 他人,堪認被告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陳益宏」使用之際 ,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 能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地放任或容任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騙 金錢之情事發生,由此反證被告知悉若將門號晶片卡作為商 品交付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充為人頭門號使用等情事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晶片卡行為,幫助「 陳益宏」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真實身分,被告所為不啻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 罪所生危害非淺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 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 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 女,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獨居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害 人甲○○表示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晶片卡所獲取2500元,因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謹記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方法  1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在LINE暱稱「怪老子理財群組」以暱稱「蔡麗娜」向甲○○佯稱投資股票當沖可獲利等語,再以暱稱「林俊逸」於113年3月4日下午5時19分、23分、26分許,以A門號電話聯繫甲○○,指示甲○○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易華電子公司」守衛室面交20萬元予不詳成員。  2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欣雅艾倫助理老師」向乙○○佯稱「加入日進斗金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復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54分許,以B門號電話聯繫乙○○,指示乙○○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面交38萬元款項予不詳成員。

2025-03-31

CYDM-114-易-171-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龍思呈 被 告 古紹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07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將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經指示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且申請以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銀行驗證動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本案帳戶資料,即於112年8月間某 日,向原告佯稱:透過富盛app可購入較便宜股票投資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7日11時3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訴外人蔡兆翔申辦之台灣銀行帳戶 ,並於同年10月6日11時58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江智倫 合庫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轉匯款項入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供傳送網銀交易驗證動態密碼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手機轉帳方式將款項移轉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自己也是被害人,也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7 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此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並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 (三)又查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所為係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侵權(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 力,且使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故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50萬元之 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31

SCDV-114-訴-186-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連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3號、第284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吳連登(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原判決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4罪,各 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附表二「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沒收 (含追徵、銷燬,下同)部分併執行之。被告於收受該判決 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是否依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及應執行刑 ,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 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 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 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及罪數 )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理由及沒收。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2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均無意見,僅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請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再減輕其刑,並就本案之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再予從輕 量刑云云。  五、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來源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漂浪」之人,並經警循線查獲係黃某(姓名年 籍詳卷)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 月5日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原 審卷第87頁至第91頁),從而,此部分即應依該法減輕其刑 。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 之犯行減輕其刑,並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致罹重典,固均屬不該;然被告該3次販賣海洛因對 象僅2人,均係向與被告般同有毒癮之人提供少量海洛因以 供解癮之交易,並非向多數人頻繁為之,販賣海洛因之數量 及獲利均甚為有限,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 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確可憫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使科處最輕法 定本刑,猶嫌過重,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併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予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自身曾 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販賣 海洛因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 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海洛因與他 人牟利並意圖販賣而持有,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 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每次販賣之海洛因尚屬少量,獲利 有限,未大量流通毒品,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 」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與配偶及3 位成年子女同住,入監前從事醫院清潔工作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說明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 益尚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 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年,以示懲儆。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67頁),復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數日 內,販賣3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 害社會秩序,且其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 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難 謂有過重情形,是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⒉原判決就應審酌之量刑事項均有審酌,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2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 失當。再者,本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相關量刑因子並無 二致,自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 ,核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 易 方 式 罪 刑 及 沒 收 1 陳健龍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繕為112年)6月15日上午8時32分通話後不久 臺南市南區大同路、國民路交岔路口 吳連登以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與陳健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惟陳健龍僅支付1,000元。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2 同上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繕112年)6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通話後不久 同上 吳連登以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與陳健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惟陳健龍僅支付1,500元。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3 陳必福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繕為112年)6月14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旅館」 陳必福於113年6月14日上午5時34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連登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委請盧冠亨自澎湖前往臺南;吳連登於左列時、地,將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盧冠亨,再由盧冠亨攜回交予陳必福。陳必福則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6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4萬元、12,000元至不知情之吳家豪(吳連登之子)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二 吳連登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載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粉末海洛因 17包(驗餘淨重5.36公克;空包重6.71公克) 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塊狀海洛因 22包(驗餘淨重12.59公克;空包裝重15.32公克) 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 4 分裝工具 1組 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所用 5 分裝桌檯 1組 同上

2025-03-31

TNHM-114-上訴-14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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