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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簡字第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 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依規定按時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 拒不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3日、112年12月26日函 文所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惟念及其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19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38號、109年度侵簡字第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1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3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甲○○因曾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第1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規定,經有關機關評估 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嗣甲○○經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以公文送達告知其應完成本案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 意旨,並經其父林○○轉達後,甲○○已實際知悉其應於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指定之日期前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基於 違反規定不履行之犯意,明知應依規定參與相關處遇計畫, 並依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31559號 函、112年12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82838號函等命令, 應於112年12月10日、113年1月21日前往一心心理諮商所完 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甲○○上揭期間均未到達處遇機構, 嗣臺中市政府以113年1月30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28935號函 ,通知甲○○應以書面回復陳述意見,惟甲○○屆期未回復;嗣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6月18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82524 號函裁處甲○○5萬元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13年8月4日8時3 0分許,至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處遇計畫,惟甲○○屆期未繳 納罰鍰亦未到場履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9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07721號函及 所附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31559號 函、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82838號 函(含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臺中市政府113 年1月30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28935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電話聯繫紀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8日中市衛心 字第1130082524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23日中市 衛心催字第1130082524號行政罰鍰催繳通知、性侵害加害人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 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5-03-31

TCDM-113-中簡-3208-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揚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寶傑 原 告 吳宜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燐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 律師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5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205855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會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 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及善化分局等至○○市○○區○○段808-15地號土地稽查,現場 查獲林政緯等人駕駛曳引車自原告方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方揚公司)簡易分類場載運營建廢棄物正於該土地棄置掩埋 ,即以現行犯逮捕並由檢方續行偵辦。案經刑事偵查後發現 ,遭棄置掩埋廢棄物之土地包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糖公司)所有○○市○○區○○段807-5、808-15等7筆地號土 地及安定區六塊寮段227-5、228等6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另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 稱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10月21日至原告方揚公司督察, 查獲原告吳宜真為原告方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109年1 0月至110年10月間,將該場未分類之營建廢棄物裝載後,委 由林政緯等人清運至系爭土地非法棄置掩埋,涉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811號、第38812號 、第38813號、第38821號、第38823號、第40044號、第4004 5號、第44187號、第44188號、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起訴書 (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依上開事實及系爭起訴 書內容,認定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為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 清理責任人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被告111 年11月30日環土字第1110139256D及1110139256C號函(下合 稱原處分)限期該2人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清理 計畫送審,並應於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方揚公司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係合法之簡易分 類場,其於自行清除廢棄物至場內貯存、簡易分類,乃經許 可證核可之事項。因北部焚化廠進場不易,設有額度限制, 造成廢棄物去化困難,經合法清除機構林政緯表示其可載運 至南部合法處理,原告吳宜真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1, 700元之代價(與市場委託清除價格相當)委託林政緯處理 ,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均不知林政緯將廢棄物清運至系爭 土地上傾倒、棄置,何來與林政緯有共同非法棄置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系爭起訴書內容稱原告吳宜真及方揚公司收受大 量大臺北地區裝潢廢棄物、營建廢棄物,不願花成本分類又 不願支付高額合法處理費用,將營建廢棄物非法交與林政緯 所屬車隊云云,與事實不符。    2.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係以事業、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為對象,課予清理義 務,而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乃係「委託清除者」,非自行 或共同清除廢棄物之事業,原告吳宜真更非屬「事業」本身 ,故原告2人均非該條項規定適用客體,原處分有誤,應予 撤銷。況本案係因台糖公司巡查人員縱容訴外人蔡燕章在系 爭土地回填廢棄物,則林政緯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傾 倒,乃受蔡燕章及台糖公司所屬人員引導,台糖公司應為行 為人,原處分未將台糖公司列為清理義務人,有行政程序法 第6條差別待遇之違法。  3.系爭土地上有2萬多立方公尺廢棄物,原告棄置廢棄物僅約4 37立方公尺,然被告卻命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清除全部廢棄 物,被告顯將無涉原告部分納入計算,有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10月21日至原告方揚公司簡易分類場 督察,查獲現場堆置廢混凝土塊、廢土、廢磚、廢木材、廢 塑膠等營建廢棄物,經原告方揚公司代表人吳寶傑表示場內 無法處理之營建廢棄物,自109年至110年10月由原告吳宜真 電洽林政緯等司機清運,清運費用為每車49,650元,每月約 清運2至3車次,林政緯等人清運車輛上無標示清運公司名稱 ,亦不知道該清運公司為何,於裝載上開廢棄物過程,最後 以乾淨之土覆於上層。原告吳宜真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其知道 林政緯之車輛屬黑車,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改口否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勘驗警詢錄影後,確認其 確實有此自白,不容原告吳宜真任意否認。倘原告係合法委 託清運業者清運,裝載後之廢棄物上面為何要覆土,足認原 告係為避免被稽查才會覆土,與林政緯等司機自有犯意聯絡 。又110年間市場行情營建混合物清除處理費用,每公噸約5 ,500至10,000元,原告所提每立方米1,700元,或每公噸2,0 69元(被告110年10月20日扣押裝載原告營建廢棄物之車輛 過磅,重量為24公噸,以原告自述每車費用49,650元計算, 每公噸清除處理費用為2,069元),均遠低於市價清除處理 費,絕非正常合法之處理費用,原告不可能不知情。  2.原告方揚公司為事業,亦為受託清除廢棄物者(收受建築工 程等營建廢棄物),其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將營建廢棄物交付 予林政緯等司機,即未依規定清除、處理而有委託非法業者 非法棄置之情形,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原告吳宜真主張非事業本身云云,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亦應負擔本件違章 責任,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對 於林政緯等人違章行為之結果應共同負責。有關台糖公司部 分,台糖人員陳道興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 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確定,故原告主張台糖公司是污染行為人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台糖公司有無責任,僅屬事後被告 是否命其負清除責任之問題,無法導出原告免責之結論。  3.系爭土地現況廢棄物已混雜,難以區分其來源是原告或其他 公司,更不可能特定出原告違法棄置之廢棄物,被告以原處 分要求所有污染行為人(包含原告)應負擔全部清理責任, 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 物,並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是否適法?㈠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110年10月20日稽查紀錄 (處分卷二第1至11頁)、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10年10月21日 督察紀錄(本院卷一第69至78頁)、系爭起訴書(本院卷一 第137至17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一第25至32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廢棄物清理法   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 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㈢得心證理由:   1.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其中 如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係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致產生危害,故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 至於同條項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以其 等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導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危 害,而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義務。廢棄物清理法對未依 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人,除於第45 條以下對之課以刑事處罰及行政罰鍰、限期改善處分外,另 於第71條第1項課其限期清理義務,並於同條中附加課予土 地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之因其狀態責任所生之清除處理 義務。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 者,事實上已包含實際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 物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含仲介人)之行為 責任,以及狀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6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新北市政府為輔導從事裝潢修繕廢棄物清 除及簡易分類之業者,合法設置廢棄物貯存場、轉運站、處 理廠或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有效分類、回收有用資源, 減少須處理或最終處置廢棄物數量,落實資源永續循環利用 ,於109年10月28日訂定「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 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第6點規定:「簡易分類場容許收 受之廢棄物種類,以新北市一般家戶或非事業產出之裝潢修 繕廢棄物為限。」第7點規定:「(第1項)簡易分類場應視 簡易分類後產物之性質,以經營業者自有之清除機構許可證 內登載車輛或委託其他依法可載運簡易分類後產物之車輛, 運送交付下列合格機構(設施):(一)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之廢棄物處理設施 。(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處理業。(三)再利用機構 。(四)其他經政府機關依簡易分類後產物性質核准收容( 受)、使用之場所。(第2項)簡易分類場之經營業者應與 簡易分類後產物交付之合格機構(設施)簽訂書面契約,並 載明種類、數量及期限。」,足見簡易分類場主要功能在於 暫囤、初步分類、回收,經簡易分類後之產物應委由合法廢 棄物處理、回收、再利用等機構進行處理,且應簽訂書面契 約,並載明種類、數量及期限,覈實申報廢棄物實際清理情 形,嚴禁任意處分廢棄物之行為,以逸脫主管機關對於廢棄 物清除處理方式及流向之管制。      2.查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系爭土地稽查,現 場查獲林政緯等人駕駛曳引車(靠行尚得通運有限公司、尚 堃通運有限公司)載運營建廢棄物非法棄置、掩埋於系爭土 地,渠等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嗣查知現場營建廢棄物源自原告方揚公司簡易分類場,翌 (21)日北區督察大隊至原告方揚公司督察,原告方揚公司 雖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一般廢棄物- 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許可文件,惟場長吳寶傑表示場 內營建廢棄物係來自建築拆除及裝修工程,收受後由怪手及 人工進行分類,無法處理之營建廢棄物,自109年10月至110 年10月間,由原告吳宜真電洽林政緯清運,每月清運2至3車 次,吳寶傑及吳宜真均表示林政緯派來車輛上無標示清運公 司名稱,亦不知委託之清運公司為何,而督察人員發現原告 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將未分類之營建廢棄物裝載後,最後以乾 淨之土方覆蓋於上層,再由林政緯等司機清運至系爭土地堆 置等情,此有110年10月20日稽查紀錄(處分卷二第1至11頁 )及110年10月21日督察紀錄(本院卷一第69至78頁)在卷 可稽,且駕駛曳引車清運原告廢棄物之司機有林政緯、林進 旺、林政輝、袁倫茂、謝晨喆等5人,其載運時間及獲取費 用相關資料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彙整於系爭起訴書附表3( 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核與林政緯110年12月28日偵訊 筆錄(南檢110偵24299影卷二第21至38頁)、林進旺110年1 2月23日偵訊筆錄(同上影卷第3至18頁)、林政輝111年1月 18日偵訊筆錄(同上影卷第41至57頁)、袁倫茂111年1月26 日偵訊筆錄(同上影卷第59至72頁)、謝晨喆111年1月14日 第3次警詢筆錄(桃檢111偵5911影卷一第23至28頁)及原告 吳宜真於111年10月21日第1次警詢筆錄(桃檢110偵44188號 影卷第3至11頁)所述情節均相符合,自堪信實。又上揭林 政緯、林進旺、林政輝、袁倫茂、謝晨喆載運原告之營建廢 棄物至系爭土地非法棄置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3年、2年10月、1年4月 、1年4月,復提起上訴,除林政輝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外, 其餘司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 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揭刑事 判決(本院卷一第173至224頁、本院卷二第43至124頁)附 卷可佐,益證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確有透過林政緯等人載 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非法棄置之行為甚明。原告方揚公 司既為經核准從事廢棄物清除業者並設置簡易分類場,而原 告吳宜真為實際負責人,自當熟稔、注意有關清除廢棄物應 遵守規定,且林政緯等人並非廢棄物處理或回收、再利用之 業者,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將其向民眾收受、無法處理之 營建廢棄物,交由林政緯等人載運至系爭土地上違法棄置, 不問林政緯等人是否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未曾與林 政緯等人簽訂書面契約,甚至為避免被稽查,於廢棄物裝載 於車輛後,最後以覆土於上層,足認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 對於該廢棄物處理終端去處及林政緯等人非法棄置之行為, 毫不在意,顯屬故意而有主觀歸責事由,自當構成廢棄物非 法棄置之行為。是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期原 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於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 理,並應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送審,於 法核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其委託合法清除機構林政緯載運廢棄物至南部合 法處理,不知林政緯將廢棄物清運至系爭土地上棄置云云。 惟查,原告方揚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設置簡易分類 場,實際負責人之原告吳宜真對於該場簡易分類後之產物須 送交合法處理、回收、再利用機構,並簽訂書面契約,應知 之甚詳,已如上述,然於110年10月21日督察時,原告方揚 公司及吳宜真均表示林政緯派來車輛上無標示清運公司名稱 ,不知委託之清運公司為何等語,顯有違常理,原告上揭主 張,已難採信。而林政緯於110年11月1日偵訊筆錄陳稱:原 告方揚公司的吳宜真連絡我,因為我們之前有買賣關係,她 說有營建廢棄物要處理,問我可否幫忙處理,吳宜真沒有跟 我說這批不報或沒單子,但實際載運時沒有給單,吳宜真不 會跟我確認如何處理、運到哪裡等語(桃檢110偵38811影卷 第3至9頁),且原告吳宜真於111年10月21日第1次警詢筆錄 陳述:其實我都知道,林政緯的車輛屬黑車,我交由他處理 不可分類的廢棄物等語(桃檢110偵44188號影卷第3至11頁 ),其雖於111年7月6日桃園地院刑事準備程序否認上開警 詢陳述(桃院111訴175影卷一第7至16頁),然經桃園地院 於112年8月16日進行上開警詢錄音錄影畫面勘驗:「(警方 :知道嘛?知道的話,照理講你要產出去申報你們多少量, 然後多少出去,你要、你要怎麼去解釋這一塊,為什麼你會 覺得說,給他,因為他說只要合法,這樣就好了,還是你本 來就知道他會、他是黑車,心中也有、也有數?)吳宜真: 有一,對啦,知道一點。(警方:知道啦哈?打其實我都知 道他應該也是屬於黑車的一種啦,但是你為了要節省公司的 費用、處理費用,這是正常的嘛,是不是這樣講?)吳宜真 :(點頭)」(桃院111訴175影卷三第3至28頁),足證原 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明知林政緯等人非屬合法處理業者,仍 將其營建廢棄物交由林政緯等人清運至系爭土地違法棄置之 事實,應堪認定。另原告主張其以每立方米1,700元之代價 委託林政緯清除、處理,與市場委託清除價格相當,並無犯 意云云。惟原告吳宜真於上開警詢時陳述:1米1,700元,每 台車可以載20米、23米,一車大約4萬多元等語(桃院111訴 175影卷三第3至28頁),又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對於裝載 原告廢棄物之車輛進行過磅,一車廢棄物重量為24公噸,以 原告督察時自述每車費用49,650元計算,每公噸清除處理費 用為2,069元,參考被告陳報110年度臺南市營建混合物每公 噸清除處理費用約5,500至10,000元不等,此有車輛過磅之 稽查照片(本院卷一第225頁)、臺南市市場行情營建混合 物處理費用(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將 其無法處理之營建廢棄物,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委由林政緯 等人非法處理,益證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至原告所舉廢棄 物處理費用資料(本院卷一第419至447頁),並無顯示年度 、廢棄物種類,亦未見有臺南市業者報價,自難採為對其有 利認定之憑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4.又原告主張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係「委託清除者」,吳宜 真更非屬「事業」,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客體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 廢棄物非法棄置而設,採「污染者負責」原則,污染者付費 原則為常見之環境保護原則,被運用作為環保措施具體化之 標準,其原先雖係基於損害賠償之概念,然經理論發展至污 染者負責原則,則認污染者不單僅應對現存的環境污染狀態 負擔,對於由其行為所可能對環境造成威脅之情狀,亦應事 先加以預防。而所謂「污染者」,係指其行為導致污染的人 ,即生產經營者、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等行為人,而「污 染」就本條而言,係指「廢棄物未妥善清理」或「造成環境 污染」之情形。查林政緯等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即逕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則委託林政緯等人代 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核屬同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之行為人,應負廢 棄物清除之責任。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來源進行回溯 調查,已查知來自原告方揚公司之簡易分類場,經場長吳寶 傑於110年10月21日督察時表示:場內營建廢棄物係來自建 築拆除及裝修工程,自109年10月迄110年10月主要收受來源 為鉅剛(股)公司、和伸建材行、良逸建材行、子揚建材有 限公司等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且原告吳宜真於111年1 0月21日第1次警詢筆錄表示:其實我都知道,林政緯的車輛 屬黑車,因為廢棄物產源都是來自於對外收取不特定裝修的 營建廢棄物,且有家戶裝潢產出之廢棄物,不是建案產出的 廢棄物,所以沒有產源可以登記,沒有在作申報資料,針對 出處沒有數量可以申報,因此林政緯說可以代為處理等語, 核與桃園地院勘驗上開筆錄內容相符(桃院111訴175影卷三 第3至28頁),堪認屬實,足見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來源為原 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向建設公司及一般家戶所收受之營建廢 棄物及裝潢修繕廢棄物,係受不特定之事業及民眾委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應認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均符合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無訛。況原 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將其收受之廢棄物逕自委託非法業者林 政緯等人處理,即應承擔該廢棄物被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之 責任,非能執此主張以脫免責任。是被告認原告方揚公司及 吳宜真均為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人,應負廢棄物清 理責任,並無違誤。  5.另原告主張台糖公司巡查人員縱容訴外人蔡燕章在系爭土地 回填廢棄物,原處分未將台糖公司列為清理義務人,有行政 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之違法云云。但查,蔡燕章自109年3 月起占用台糖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該等土地供林政緯等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並收取費用,台糖公司善化資產課巡查 股長陳道興對於系爭土地負有巡查管理之責,其有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刑 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49至405頁)認定:陳道興於發現系爭 土地上有異狀後,前後5次要求蔡燕章簽立回復原狀切結書 ,及向警局報案過2次,並採樣檢驗土壤有無異常,為防阻 蔡燕章或其他人再度進入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施作柵欄 及圍籬,要求蔡燕章於系爭土地旁挖掘土溝,不要讓車輛進 出系爭土地,且請求派員支援巡查股,加強巡查頻率等積極 措施,因此判決陳道興無罪等情,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復依蔡燕章於110年10月20日第1次警詢 筆錄(南市警影卷一第3至19頁)陳述:我知道是台糖的地 ,我是偷用的,没有跟他們接洽,我偷倒廢棄物時,被台糖 公司發現,我騙他們說我只是偷填土,因為廢棄物都被我埋 在下面,他們沒有發現,系爭土地真的比較偏僻,不容易被 發現,就算台糖公司複勘,頂多也以為我又再偷倒土方,不 會發現我在藏廢棄物等語,足證台糖公司自始不知悉蔡燕章 於系爭土地回填、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甚明。原告上揭主張, 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況被告有無對其他行為責任人作成 行政處分,乃屬另事,並無礙於本件原告確為行為責任人而 應負清理責任之認定。  6.再原告主張其棄置廢棄物約437立方公尺,被告卻命原告提 出清理計畫並清除全部廢棄物,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對於 多數行為人於同一地點非法棄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時, 以行為共同之法理,課共同行為人按其棄置數量之比例負清 除、處理義務,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採取污染 者負責原則之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已無法由外觀判定屬 何者所棄置,此觀卷附空拍圖、現場開挖照片甚明(本院卷 一第110至111、128至130頁),是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理,認原告為清理義務人之一,以原處分命原告清除廢棄物 並提出清理計畫,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於原處分估計系爭 土地上之廢棄物重量,作為廢棄物清理所需代履行費用之估 算基準,而廢棄物實際執行清除之支出,固應按行為人棄置 數量之比例負擔,然原告實際上須負責清除之數量為何,乃 屬後續實際執行之問題,縱有原告所述情形,無礙於原處分 以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負清除處理義務 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31

KSBA-112-訴-234-202503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417號 原 告 劉駿緯 被 告 郭政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8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8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認定:   經核閱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 資料,可認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機 車(即LGH-6293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車型較大,不 應停放在該巷子,且車頭與他機車相反方向,又超出其他機 車車身,就本件事故亦有責任云云。然而,檢視上開事故資 料中現場之照片,該事故地點並無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示, 且不足認定系爭機車確有明顯較其他停放車輛突出而妨礙通 行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亦有過失之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方面: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萬8,3   00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憑。惟按   ,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機車為民國106年9月出廠,本院參 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按零件   、工資各半之比例核算,應扣除合理折舊1萬8,113元,是以   ,系爭機車以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3萬187元(計算 式:48,300-18,113=30,187)。被告雖抗辯系爭機車損害多 為舊傷,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但檢視系爭估價單所載品項   ,與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尚無顯然無關或不合理之 項目,客觀上,可認均屬應修繕範圍,且經本院扣除合理折 舊認定必要費用額如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⒉代步交通費及行政罰鍰方面:   原告另請求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之代步交通費共計2萬2,640元   ,雖提出日期為113年2月7日至同年7月28日間之計程車乘車 證明為憑。然而,就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性,以及長達超 過5個月期間均有必要性,及相當因果關係等各節,原告均 未能舉證以明,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未 定期檢驗遭罰鍰900元之損失部分,經核,行政罰鍰非屬因 被告過失行為而對原告造成損害之一部,二者並無法律上之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28

NHEV-113-湖小-1417-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榮賢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8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乙○○提起上訴,而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 本院卷第60、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曾因酒後駕車而遭判刑2次確 定,本次固為酒駕三犯,且因酒駕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但 對方僅受車損,尚未成傷,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且被告 業與對方達成和解,況被告歴來所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次 數非多,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2年間所犯,距離本案已逾10 年以上,非短期內連續再犯,被告對本案犯行深感懊悔,因 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獨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若被 告入監服刑,則將面臨家庭破碎情事,請求給與附條件緩刑 宣告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刑之諭知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1.35毫克,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交通事故,及其酒後駕車欲搭載 其女前去上課之犯罪動機;㈡一般情狀: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家境小康,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最近一次於民國102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未偏執一端,且已將被告所提之犯罪情狀、動機、已肇 事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本次乃第3次犯酒後駕車,距離前次酒 駕已逾10年之素行等情況考量在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提出其與本案車禍對方成立和解之和解書,及員工在職證明 書、戶籍謄本、史丹佛幼兒園繳費通知單、其未成年子女之 113學年度學習區觀察紀錄表等生活狀況資料(本院卷第15- 21、81-83頁),然縱予考量亦無足認原審刑度有何過重之 情,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 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 處。 (三)不適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雖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查被告及其 辯護人固以前詞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再被 告固提出前述和解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其所育幼女等 家庭經濟狀況資料,主張其係家庭支柱,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被告所陳各該上情,固有所提出之生活狀況資料(詳上述 )可憑,然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所示(本院卷 第49-55頁),被告前於100年11月4日0時10分至1時許,在 高雄市某KTV飲用啤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 而與其他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其當時之呼氣每公升所含 酒精為1.10毫克,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偵 字第3374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嗣於102年9月14日19時 起至20時,於高雄市之餐廳飲用啤酒及調酒後,騎乘重型機 車上路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而遭查獲,其當時之呼氣每公 升所含酒精則為1.27毫克。又被告所犯本案亦係因酒後駕車 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遭查獲,當時之呼氣每公升所含酒 精亦達1.35毫克,堪認被告歷次酒後駕車之酒測值均屬非低 ,且已發生2次交通事故,已升高為實際危害,亦可見被告 之法遵守性亦是低落。被告前案雖係發生於100年、102年, 然其歷經前案緩起訴處分、易科罰金執畢後仍再犯本案,顯 見前所受之較輕處分皆未能使之改正。況被告歷經前案處遇 ,自對於酒後駕車行為對用其他路人所造成風險應知悉甚詳 ,然其仍然漠視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誡命, 未能心生警惕而一再為同類型犯罪,可認被告之主觀惡性非 輕,鑑於被告先前歷經緩起訴及易科罰金之處遇,且其前案 亦係於飲酒後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足見明知自己飲酒後,精 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本案飲酒後率爾 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 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 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 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 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 ,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因認對被告 本案宣告之刑仍有藉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之目的,是本院 認為維護刑罰之均衡,並綜合上情,被告受宣告之刑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亦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TDM-113-交簡上-145-202503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英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英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9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 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 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 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 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 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 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 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 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況被告先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考,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 警惕,竟再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 往來安全,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坦承酒 後騎車之犯後態度、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4號   被   告 趙英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英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 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2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2月26日17時30分許起 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號之 居所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8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一街1巷口旁時,因車 身搖晃不穩,且偏離正常行車軌跡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4年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5-03-26

TCDM-114-中交簡-316-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張瑛玲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涂佑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0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20日與訴外人沈能俊(下逕稱 其名)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明知沈能俊為有 配偶之人,竟迭於111年5月7日、6月27日、7月14日、7月26日 、9月12日、12月7日、12月14日及12月30日與沈能俊為合意性 行為,侵害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罹有○○上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故前去○○ 診所治病成為沈能俊之病患。詎沈能俊利用醫生職務誘拐伊發 生性行為,並強迫伊簽署相關「買春」證明文件(下稱系爭收 據),伊實為被害人,而未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縱認伊與沈能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沈能俊於 112年4月12日將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復於112年9月25日 簽立和解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以拋棄系爭不動產返還 請求權來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伊所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已因沈能俊清償而免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與沈能俊於103年9月2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上訴人明知沈能俊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上開時間與沈 能俊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0 、118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及系爭收據附卷可佐(見原審 限閱卷第3頁、原審卷第27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 故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 基礎,此為法所不容,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方配偶,對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乙節,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雖執其與沈能俊間為醫病關係,及罹有○○疾 病,領有重大傷病卡(見本院卷㈡第75頁)為由,抗辯其係 被迫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云云,除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 上訴人與沈能俊間對話截圖內容,被上訴人主動向沈能俊表 示:「窩喜歡和你相幹」、「窩喜歡被你插」、「我晚上都 夢到和你做愛」、「你功夫厲害了,害我都離不開你」、「 我愛上和你做愛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9頁),堪 認被上訴人係自願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況被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其遭沈能俊妨害性自主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並 自承:其提刑事告訴沈能俊妨害性自主案件,因證據不足已 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故被上訴人前開所 辯,顯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明知沈能俊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時間與沈能俊 發生性行為,顯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害上 訴人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即無不合。  ㈣又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 為碩士畢業、與沈能俊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共同育有2未 成年子女、從事教職、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投資等財產;被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 產及存款,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見原審限閱卷第3至5、9至21、25至26頁)。本院審 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持續之時 間、樣態,對上訴人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上 訴人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上訴人以其因 此飽受身心煎熬,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由,主張應提高精 神慰撫金金額云云,洵非足採。   ㈤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與沈能俊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其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系爭不動產原為沈能俊所有,嗣沈能俊於112年4月12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49至151、159至165頁)。上訴人主張其與沈能俊 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真意為沈能俊借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以支應其與沈 能俊間家庭開銷及清償沈能俊個人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7 頁、本院卷㈡第97頁)。而上訴人與沈能俊復於112年6月28 日,由沈能俊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 向陽信銀行貸款750萬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 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47至585頁),足認上訴人與沈 能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而上訴人與沈能俊於112年9月25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 定:「本人沈能俊對於過去一年半前,數度與女子甲○○發生 買春性行為乙事,深感後悔,為此向妻子乙○○鄭重道歉,並 保證未來絕不再犯……」、第2條約定:「本人沈能俊同意將 之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之房地(即系爭不動產 ),保證不索討過戶回,作為賠償妻子乙○○因本人沈能俊買 春行為所受到之精神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 ,堪認沈能俊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共同侵權行為,以「保證不 索討過戶回」,亦即拋棄對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做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⒋上訴人雖提出沈能俊聲明啟示(見本院卷㈡第57頁),主張沈 能俊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與本件無關云云,然沈能俊 在前開啟示中陳稱: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 係夫妻間情感交流,基於夫妻感情之家庭分配之家務事,與 上訴人主張係沈能俊借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等語,顯有不符 ;再者,沈能俊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係拋棄系爭不動 產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非另外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 ,自難執前開啟示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復主張其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陽信銀行貸得750萬 元,用以償還先前貸款325萬4,242元、支付沈能俊之行政罰 鍰、另案民事賠償金等債務204萬6,255元後,餘款均用以支 付家庭生活開銷,其實際上並無獲得金錢賠償云云,固提出 判決書、繳費收據、統一發票、租賃契約書、保險費繳納證 明書、繳費證明單、估價單、借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5至5 45頁),然上訴人縱清償前開債務,亦與沈能俊得否行使系 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無涉。上訴人既自承系爭不 動產經銀行估價94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而被上 訴人與沈能俊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0萬元 ,已如前述,應認沈能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業已清償對上訴 人應負之損害賠償完畢,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上訴人亦 同免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云云,即 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3-26

TPHV-113-上易-975-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 358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 第19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沛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李沛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中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9年5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易 卷第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之113 年9月26日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 上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本應產生警惕,盡力自我控管,卻未 為之,竟仍有此次起訴書所示犯行,且與上開在先案件之罪 質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 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 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 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 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又斟酌被告自始即全面坦承犯行(見速偵卷第58頁)之態度 ,且此次犯行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尚近 於刑罰界線之0.25毫克,且與上開109年5月12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日,要與本次犯行之113年9月26日,時序上仍有差距 3年以上之情況,又幸未傷及他人,及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速偵卷第1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89號   被   告 李沛洽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             1(送達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洽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8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6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   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之居所內   ,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北一路北突堤   管制站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沛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中隊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交簡-3-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49號 原 告 詹文進(已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4SC40784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 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次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 當事人死亡時,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行政法院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1條規定)。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不得繼承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 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 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 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 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 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 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 。」,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再者,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於起訴後 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如有得承受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 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其訴訟當 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而由法院酌量裁 定停止。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專屬當事人一身者,不得 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行政法院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15號裁定意旨)。至 於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文固謂:「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 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 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 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 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 ,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 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且於解釋理由書 亦載稱:「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 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 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 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 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 科處。本院院字第一九二四號解釋『匿報契價之責任,既屬 於死亡之甲,除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外,自不應再行處 罰」,即係闡明此旨。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 ,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至是否得對遺產執行, 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 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 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 人業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行政訴訟,但未待判決前即已死亡 ,裁決機關依法既不得就所為之罰鍰處分移送強制執行,亦 即尚無執行力,則並無行政執行法第15條適用之問題,其情 形即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有所不同。 二、緣原告(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4日18 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有「駕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分析肇事 責任,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4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掌電字第C4SC407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並於113年4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1 1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 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一、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8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C4SC407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 服,遂於113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 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2月13日死亡,此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 可憑,是本件訴訟因原告死亡而其爭議之未確定之原處分所 為「罰鍰」部分並不具執行力,另「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 ,乃係專屬於原告者,故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之餘地,是原告於本件起訴後 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認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3-交-2549-20250320-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許○陽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 4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林間113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14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業已對本院判決提 起上訴,聲請人尚有核對全部筆錄之記載作為留存之用,且 因被告於該事件之諸多當庭陳述,有助於釐清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 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確認繼承權不存 在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經本院查 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復已 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該 次法庭錄音內容尚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事 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 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 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19

PCDV-114-家聲-23-20250319-1

勞安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銘煌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址雲林縣○○市○○路000號金振 豊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振豊公司)之負責人,專 門從事安裝維修冷氣機,長期以承攬契約轉包予被害人李宗 仁經營之辰機工程行。乙○○則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 號雲林縣政府社會處(下稱雲林縣社會處)婦幼科約用社工 員,負責協助辦理婦女服務中心修繕。緣乙○○為辦理雲林縣 社會處3樓老人福利科及4樓婦幼及少年福利科採購冷氣機案 ,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公司)「冷氣機」共 同供應契約網站(下稱共契網站)上知悉金振豊公司有安裝 冷氣機之業務,遂請被告至雲林縣社會處3樓及4樓現場評估 安裝冷氣機事宜。經被告現場評估適宜安裝冷氣機後,乙○○ 再依規定在共契網站下訂單,採購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元公司)之分離式冷氣機,東元公司接獲共契網站訂 單後,再將冷氣機安裝工程交付金振豊公司承攬。金振豊公 司承攬上開冷氣安裝工程後,由被告再轉包予被害人經營之 辰機工程行,並於民國111年8月17日9時許,先由被害人僱 用之高新凱共同至雲林縣社會處與乙○○會合,經被告與被害 人確認冷氣安裝地點後,被告先行離開,由被害人與高新凱 在現場施作冷氣機安裝工程。詎被告將本件工作交付再承攬 人即被害人後,本應注意將涵管遷移工程(公訴意旨此部分 記載,應為「冷氣機安裝工程」之誤繕)交付辰機工程行承 攬前,應事前以書面告知承攬人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兼職 業安全衛生法規應採取之防止措施,例如:在高度2公尺以 上之高處作業時,應提供安全設備、設有防墜裝置,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書面告知被害人安全相關 事項,貿然由被害人進行安裝冷氣機作業,嗣被害人於同日 14時許在上址房屋4樓窗台進行冷氣機安裝作業時,因室外 機架設在建物外牆,且現場並無設置防墜裝置,被害人因而 不慎自4樓窗台(高度約14.5公尺)墜落地面,而當場失去 意識,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 區(下稱斗六臺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5時11分許因頭部 外傷併肋骨骨折、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不治死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 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 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 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 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 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 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至保證人地位,除法律 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 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 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 位。另外,「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 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 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 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互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 ,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 ,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 務」。基此,具體案件類型中,以過失致人於死之不純正不 作為犯而言,行為人是否因不作為構成刑責,應以:㈠於作 為義務的判斷上,確認行為人是本於法律明文規定或依契約 或法律之精神觀察(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 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之何種 規範,而具有避免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㈡於注意義務的 判斷上,分兩層次:⒈確認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有「 能預見」之情。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並非課予所有具 保證人地位之人有杜絕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 而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為前提,始應令其負責。 例如雇主對勞工本於契約規定具有保證人地位,但倘雇主對 於勞工死亡結果之發生,依日常經驗並無預見可能時,仍無 從認雇主違反注意義務而應對勞工死亡之結果負不純正不作 為犯之責。⒉於防止結果發生(結果可避免性)判斷上,確 認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是否「必然」 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而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之可 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 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死亡結果負責。倘行為人履行保證人義務 ,仍非「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發生死亡結果時, 則難認行為人之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亦無從令行為人負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高新凱、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否認其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類似 中間介紹人的角色,被害人以前是我的員工,我想說幫被害 人介紹工作。我跟被害人有和乙○○一同去看過施工現場,有 說好冷氣的室外機部分是要安裝在窗戶外延平台,放置在大 約深度40公分處,但被害人沒有依照約定的安裝位置,反倒 自己決定裝設支架,這才造成意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屬於居間介紹,不負有保證人地位。縱認被告具 有保證人地位而負有相關注意義務,從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時有傳送有關高空墜落之新 聞給被害人,而證人高新凱在偵訊時亦有提到被告與乙○○於 事發當日有口頭告知被害人要注意安全措施,由此難認被告 有違反何注意義務,至於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相 關規定要求需要書面告知部分,僅只是為了方便勞工證據留 存,違反者係處以行政罰鍰,並不能由此即反推被告沒有盡 到注意義務而認定其存在過失。此外,依當時約定之安裝工 法,被害人只需要把冷氣室外機放置在窗戶外延平台上,無 需攀爬出外牆,實無高空作業之需求,被告並不清楚被害人 爬出外牆之原因,況依證人高新凱所述,當日被害人有帶安 全繩到現場,被告亦無從知悉被害人施工為何沒有綁安全繩 ,本案很難說是被告之過失等語。經查:  ㈠雲林縣社會處婦幼科約用社工員乙○○為辦理該處3樓老人福利 科及4樓婦幼及少年福利科之採購冷氣機案(標案案號:LP0 -000000),曾委請被告到上開辦公處所評估是否適宜安裝 冷氣機及建議安裝冷氣機之噸數、品項,再由乙○○依被告之 具體建議,而於111年8月2日下午在臺銀公司所建置之共契 網站,分別向金振豊公司(3樓老人福利科)及東元公司(4 樓婦幼及少年福利科)下單採購冷氣機各1台(均含室內機 、室外機,品名分別為:室外機MA72IH-ZR2、MA100IC-HP3 ,室內機MS72IH-ZR2、MS100IC-HP3,共契網站契約編號分 別為:22-LP5-00274、22-LP5-00298),被告並告知乙○○上 開冷氣機將均由其負責安裝。經東元公司於111年8月8日將 乙○○透過共契網站採購之冷氣機送抵社會處,被告遂於同年 月17日9時許攜同被害人及高新凱至雲林縣社會處,與乙○○ 共同確認冷氣機室外機安裝之位置後,被告隨即離開現場, 由被害人及高新凱負責施作該處3樓及4樓之安裝冷氣機工程 。被害人及高新凱依序先完成社會處3樓老人福利科之冷氣 機安裝工程,而後繼續施作4樓婦幼及少年福利科冷氣機安 裝工作,然而,被害人於安裝4樓冷氣機室外機時,不慎自4 樓窗台外牆墜落地面,當場失去意識,到醫院前心跳停止, 經緊急送往斗六臺大醫院急救,仍不幸於同日15時11分許, 因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不治死亡等 節,業據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相卷第163至164頁、他460 卷第75至83頁、偵續卷第197至203頁、第209至211頁,本院 卷第113至127頁、第405至459頁),核與證人高新凱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卷第8至9頁、第125至126、他460卷第110至11 2頁、偵續卷第198至203頁)、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時之 證述(相卷第14至15頁、相卷第122至128頁、他460卷第75 至83頁,本院卷第406至42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39至144頁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相卷第17至24頁、第31至 34頁、第156至162頁、第188頁)、斗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歷各(相卷第179頁、第35至111頁)、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相卷第 165至167頁、第194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2月1 4日勞職中5字第11210069813號函暨附件(相卷第201至209 頁)、臺灣銀行採購部113年5月23日採購交二字第11300034 461號函暨訂單資料5紙(本院卷第133至144頁)、東元公司 113年6月11日東電法(113)第016號函暨訂單資料、特販請 示書各1份(本院卷第147至153頁)、雲林縣政府113年9月1 6日府社幼一字第1132655101號函暨採購公文簽核、請購單 、訂購單、送貨單、復工申請資料、冷氣安裝流程、冷氣安 裝事件說明文件(本院卷第161至20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案被告自始否認其對於被害人死亡乙 事具有過失,並以前詞為辯,則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 對於被害人是否具保證人地位,負有作為義務?倘被告有違 反作為義務,其客觀上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事實上具防 止避免之可能性?  ㈡被告並非被害人之雇主,其對於被害人再承攬雲林縣社會處 冷氣機安裝工程並不負有管理、施工監督之責,當不具有保 證人地位: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元公司沒有工班,我們只有 負責販賣產品,安裝部分都是委請協力廠商進行安裝。於11 1年8月間,雲林縣社會處確實有向東元公司下單購買分離式 冷氣機,我們當時是委由金振豊公司進行安裝工程,沒有跟 金振豊公司另外簽定承攬契約。針對本案工程,我們是向雲 林縣政府請款,請款費用包含安裝費,而在整個工程結束之 後,我們會再將安裝費用轉付給金振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 434頁),結合東元公司113年6月11日東電法(113)第016號 函文(本院卷第147頁)說明欄載以:金振豊公司為東元公 司在雲林縣地區之經銷商,渠等過往交易模式係金振豊公司 先向東元公司購買空調產品,東元公司再將產品交付予金振 豊公司負責安裝。本案雲林縣社會處對東元公司下單採購冷 氣機1台,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9,307元(冷氣費用25,60 7元、安裝及材料費用23,700元),交貨、安裝均僅需1日即 可完成,針對安裝工程部分,東元公司是以26,108元分包予 金振豊公司進行施作等節,可知東元公司本身並不負責自家 產品、設備之安裝,僅有為自家產品設備之銷售,該公司亦 未具有專業之工班人員,相關安裝工程長期委由經銷商或配 合廠商協力完成,顯見東元公司對於金振豊公司進行冷氣機 安裝工程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足認東元公司與金振豊公 司乃「承攬關係」。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被害人並無 東元公司之聯繫方式,東元公司及乙○○均是由我聯絡,長期 以來施工部分,我都會請被害人去幫忙處理,平常有工作就 會請被害人去處理,這次剛好有東元公司的工作,才叫被害 人處理,我並沒有介紹被害人與東元公司業務人員見面,要 給被害人的工程款我會先幫東元公司代墊,由我先給被害人 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第287至288頁),佐以證人乙○○於 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共契網站下單以後,是直接和共契廠商 即金振豊公司聯絡,其中一台冷氣是向東元公司所訂購,但 一樣會由金振豊公司負責安裝,事發當天被害人是與被告一 同前來,所以我以為被害人是被告的員工,我的對接窗口一 直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08至410頁),以及東元公司前開 113年6月11日函文明確載以:金振豊公司並未轉介被害人予 承辦人員,東元公司與被害人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等文字(本 院卷第147至148頁),顯見被害人與乙○○及東元公司間並無 聯繫管道,乙○○及東元公司就本案冷氣機安裝工程進行聯繫 之對口均僅有被告一人,則被告於審理過程不斷稱自己僅是 「居間」介紹工作乙事,自難憑採。參以被害人所經營之辰 機企業社,自93年9月27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後, 迄今已開業20年左右,有辰機企業社網頁查詢資料在卷足參 (本院卷第465至468頁),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被害人於 20年前,是我僱用的員工,在我這邊工作2、3年以後,他就 自己出來開業,他自己營業至少20年以上等語(本院卷第45 2頁)互核相符,可徵被告與被害人間已非僱傭關係,再佐 以被告轉介予被害人進行施工之項目,工程款多由被告先行 支付予被害人,此情明顯和工程實務常見之承攬轉包、再發 包之工程款支付流程相當,則本案被告將其自東元公司承攬 之雲林縣社會處冷氣機安裝工程案,再轉交由被害人負責進 行施工,渠等間當屬「再承攬關係」,要無疑義。  ⒉而本案雲林縣社會處冷氣機安裝工程致被害人死亡事故,經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進行調查後,亦認定本案業主為雲林 縣政府,原事業單位為東元公司,被告經營之金振豊公司乃 承攬人,被害人則為再承攬人、發生災害單位,渠等承攬關 係係雲林縣社會處先向臺銀公司共契網站下訂單,採購東元 公司之分離式冷氣機,東元公司再提供分離式冷氣機,並將 冷氣機安裝工程交付金振豊公司承攬,而經金振豊公司與被 害人口頭約定,遂將冷氣機安裝工程轉交予被害人再承攬, 此有該署112年2月14日勞職中5字第11210069813號函檢附之 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相卷第201至209頁)附卷足參, 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⒊既被告經營之金振豊公司與被害人間乃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之 關係,被告實非被害人之雇主,且事發當時與被害人一同在 現場施作工程之證人高新凱亦於偵訊時表示:我都是聽從被 害人之指示施作等語(相卷第136頁),更可見被告對於現 場進行施工之人員高新凱及被害人,無監督、指示之權限, 況證人乙○○於審理時明確證述:事發以前,被告與被害人與 我討論之工法,僅有表示會將上半身探出去窗戶,並未提及 需要攀爬到外牆等語(本院卷第411頁),與被告所辯相符 ,質言之,本案依渠等事前談論之施工技法,並無攀爬窗戶 外牆之需要,當難認被告得預見本案存在被害人可能自高樓 墜落之危險源等情,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危險源監督之 保證人地位,無庸負擔作為義務。  ㈣被告無違反注意義務,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並不具有過失 :    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 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 安法第26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承攬人金振豊公司之負責人, 依職安法第26條第2項、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加強職安 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之規定,其應於以 其承攬事業交付再承攬時,將上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相 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書面方式告知再 承攬人即被害人,且不得為概括說明。而查本案被告雖於交 付再承攬前,未曾以書面方式具體告知被害人有關工作環境 、墜落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 取之措施,但其所違反者,僅為行政規範,與被告是否具有 保證人地位之作為義務,及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在判斷上截 然有別。參之證人高新凱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跟被害人有 攜帶一條安全繩到施工現場,一開始在3樓施作時,被害人 有裝設安全繩,但在4樓施作時則沒有,我也不知道為何被 害人未裝設安全繩。我記得在被害人施作當時,縣政府人員 有問我跟被害人為何不戴安全帽跟安全繩,被害人好像回答 穿戴的話,作業會不順,且依我過去跟被害人工作之經驗, 有時候被害人會使用安全繩,有時候則不會使用,所以我不 知道為何他本案不使用安全繩等語(相卷第125至126頁、他 卷第110至111頁),佐以員警於事發後在施工地點所拍攝之 刑案現場照片(相卷第156至157頁),可見雲林縣社會處4 樓施工現場窗戶周遭確實放置有一條安全繩,由此足推證被 害人自身已對於本案安裝冷氣機作業,可能存在高空墜落之 危險有所認知,卻仍選擇在施工當時,不裝設安全繩,即率 然攀爬窗戶外牆,肇生本案事故之發生,對此何以歸責「於 被害人施工時並未在場,亦非被害人雇主,無督促被害人配 戴帶安全帶或安全索之義務,事實上不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 」之被告?更遑論於被告離開施工現場前,依其與被害人、 乙○○所討論之施工技法,並無攀爬窗戶外牆之需求,又該如 何要求被告應預見被害人會本於自己20年以來裝修冷氣機之 專業及經驗,自行作成攀爬出窗戶外牆進行施工之判斷?是 以,依現存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未告知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存有因果關係,自難以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 指出之證明方法,難使本院就被告違反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 乙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ULDM-113-勞安訴-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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