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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宏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宏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 觀念,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號   被   告 胡宏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宏駿(原名:石宏駿)與練子維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2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 行車糾紛,胡宏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練子維之臉 部,致其受有左臉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練子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宏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練子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 現場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宏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3-31

PCDM-114-原簡-21-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李維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0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凌晨2時43分許,無照 駕駛(於111年12月19日始取得駕照)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 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175.6公里處(位於臺中市西屯 區)時,理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 前方同向由訴外人陳學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半聯結車,不慎自後方追撞該車,致系爭車輛內之乘客游 智媛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 血等傷害。原告已依約賠付游智媛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04,804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 、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彙整醫療費用證明、救護車 費用證明、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看護證明、交 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網頁畫面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805號卷第9-34頁),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15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 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於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 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 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 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發當時無照駕駛系 爭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同車乘客游智 媛受有上述腦部損傷,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 失,且與游智媛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184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請求權人即游智媛已向原告聲請理賠,原告已將強制險之 醫療費用104,804元賠付游智媛,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4,804元,自屬有據, 為有理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7頁)之翌日 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行使代位求償 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804元,及自1 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31

TCEV-114-中簡-276-20250331-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 日所為之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檢察官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見本院審交簡 上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對被 告之量刑部分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 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闕均羽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雖坦承犯行,惟案發後迄今已超過1年,被告至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曾向告訴人表達 歉意,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除治療休養長達3個月外, 復健期間亦長達1年有餘,被告竟僅於案發之初去電告訴人 詢問後,即再未曾聞問,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拘 役50日,係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疑行駛時未 注意車前及道路狀況亦為肇事原因,暨被告智識程度、自陳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無力賠 償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 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 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至 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 救濟,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63號,已裁定移送本院板橋簡 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3322號審理),尚非可因此遽認原 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7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敬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敬童於民 國111年11月5日8時52分許」更正為「林敬童於民國111年11 月5日7時59分許」;倒數第4行「行經上開路段」補充為「 於同日8時52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林敬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 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他字卷第68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疑行駛時未注 意車前及道路狀況亦為肇事原因(見他字卷第33頁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被告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無力賠償而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林敬童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童於民國111年11月5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直行,於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海山路路口處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 應定期保養,以維持車輛各部零件正常運作,並於行駛前應 注意檢查車輛機械是否有故障或漏油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疏於保養前開車輛且 行駛前未注意檢查車輛,致前開車輛之底盤漏油並滲漏油漬 於路面,且未能及時發現,油漬並遺留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 東路與海山路路口,適闕均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致闕均羽 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 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部所受之挫傷併有前十字韌帶斷 裂等傷害。 二、案經闕均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敬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闕均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0 亞東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2025-03-28

PCDM-113-審交簡上-40-20250328-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45號 原 告 林淑宜 訴訟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被 告 吳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前,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其 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7月間,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 資股票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9日11時7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出 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2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刑事 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5日(見卷第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5-03-28

TPEV-113-北金簡-45-20250328-1

審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典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51號),被告於本院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典鵬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典鵬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0月30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10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又同時分別涉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持有超過法 定數量毒品之行為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仍應就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輕行為,應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重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 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以上,分別觸犯 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具體事證而可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 附表1、2所示之毒品而願受裁判,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毒品與警方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 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 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 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 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且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 害身心健康;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 而持有,甚而變本加厲,恣意購入大量毒品,所持有之數量 非低,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後係供己施用,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 科壹字第112239246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 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116至118頁),屬查獲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殘留其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 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6只)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 3 IPHONE XS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王典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典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共15.90公克,純度67.38% ,純質淨重共10.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淨重共34.7390公克、純度為68.1%,純質淨重23.6573公克 )而持有之。其於112年10月30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12時許,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2年10月30日14時55 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南京西路口,攔查王 典鵬搭乘之計程車,發覺王典鵬另案遭通緝,並經王典鵬同 意搜索,當場查獲王典鵬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押後送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典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以上開方式取得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持有之事實。 ⑵坦承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6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7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3.6573公克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520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5202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輕度行為,分別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達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2025-03-27

SLDM-114-審訴緝-1-20250327-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首 「欲左轉」更正為「欲右轉」、第11行補充傷勢「、心肺衰 竭」;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業經其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2頁背面), 應堪認定,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於 車輛轉彎時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碰撞被害人機車 肇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 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精神創傷,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 害均非輕微,暨其素行、自陳高職肄業、目前擔任司機、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婚、需支出5萬元以扶養父母 及供家中開銷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犯後雖坦 認犯行,且被害人家屬因宗教信仰表示不願過多責怪被告, 然認被告犯後聯繫、慰問態度消極,未見被告悔意,故不願 饒恕被告,並因雙方和解金額有所歧異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 償,此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 被害人母親庭呈之書信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15號   被   告 林翔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翔尉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方向行駛 ,於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思源路230巷巷口處時,欲 左轉往思源路230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地點並未減速觀察右側後方之直行車 輛即貿然右轉,適有胡嘉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林翔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右後方直行而至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胡嘉薇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缺氧性腦損傷併昏迷、雙側肋骨骨折併右 側血胸、骨盆腔骨折、腰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 於112年11月15日15時17分許,因全身多處骨折致缺氧性腦 病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胡嘉薇之父胡昶明告訴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翔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右轉而與死者胡嘉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9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事實。 ⑵由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有適當減速並觀察後方車輛,且於右轉時之車輛動態因轉彎過急而有車身明顯側傾的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佐證死者胡嘉薇係因犯罪事實所示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翔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3-27

PCDM-113-審交訴-177-202503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73號 原 告 游啟賢 被 告 陳婷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0,02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婷婷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0時 至22時,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狀態,隨即於該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住處,於同日 22時44分許,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由復興路往民權路31巷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行進,不慎追撞前方徒步行走該處之原告,使原告跌倒 在地受有前額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右手擦 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踝鈍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各 項費用合計為30萬2,606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判處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均得易科罰新 ,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認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信屬實在。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等情 ,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 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是原告主張於10萬4,586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1 萬2,430元+⒉交通費用1,190元+⒊薪資損失2萬6,400元+⒋後續 整形外科4萬元+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另卷附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自無庸扣除,惟將來原告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始請領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則於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所 示之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2萬7,43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本件事故支出初期醫療費用1萬2,430元,另治療左腳踝關節筋膜炎5次共1萬5,000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此部分1萬2,430元,應予准許。至於治療左腳踝關節筋膜炎1萬5,00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收據為佐,本院自無從審認,此部分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1,19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不良於行,而支出左列交通費用。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難以行走,支出就診交通費用1,190元,已提出相應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⒊薪資損失:  7萬3,986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受傷致不能工作,損失4萬9,420元薪資。又原告配偶為了照顧原告,亦請假照顧,故請求2萬4,566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依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門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神經外科):「外傷後宜休養一個月」等語,堪認原告應有一個月不能工作。惟原告並未提出工作證明或薪資所得,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每月實際薪資所得若干。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以上開之事故時即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其請求薪資損害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是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1個月,並以112年基本工資計算,則原告無法工作損失應為2萬6,4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雖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宜休養一個月」等語,然此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性,又原告後續就診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有看護之必要,復原告未舉證證明請求看護之費用之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③小計:2萬6,4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0元)。 ⒋後續整形外科  1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依輔大醫院評估,雷射治療每次8,000元,需治療5次。如果雷射治療不佳,手術費用約6萬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後續除疤須進行雷射治療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受傷之照片,受傷遍布臉部及腿部,堪認有進行醫學美容之必要,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傷害雷射次數及一般醫院收費標準等一切情形,依據公平原則認此部分費用以4萬元(計算式:8,000元×5次)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0萬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侵權行為事發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要屬過高,應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2025-03-27

SJEV-113-重簡-2773-2025032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96號 原 告 林宏樵 被 告 蔡福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6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7,641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福欽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往中央路方 向行駛,行至福壽街與中原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交岔路口未 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另左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 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顯示左邊 方向燈光、亦未注意對向車道狀況而貿然在本案路口中心處 前即左轉欲駛入中原路往中華路方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壽街往幸福路方向直行 而行至本案路口,即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無名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 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 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5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事故時為晚上,騎乘機車之原告並未開車燈,且原告之警詢 筆錄記載之時速已超過校園周邊30公里限速規定,應與有過 失。其餘意見,詳如附表所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調取刑 事卷宗核認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到庭並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受 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等情 ,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 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是原告主張於25萬3,77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⒈ 醫療費用1,905元+⒉看護費用0元+⒊交通費用0元+⒋薪資損失1 9萬1,868元+⒌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 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 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 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事故雖係因被告騎乘機車疏於注意左轉彎車輛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所導致,然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已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 範意旨在於要求駕駛人於夜間開亮頭燈,使他人得以注意車 輛之所在及動向,進而及時作出反應,避免事故發生。而原 告於前述時、地夜間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開亮頭燈乙節,有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則原告騎乘機車未開亮頭燈 之行為,使被告難以注意對向來車,導致發生事故,堪認原 告亦有違前述注意義務,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 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0%、被告占70%。是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 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 金額應核減為17萬7,641元(計算式:25萬3,773元×70%;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至被告辯 稱原告當時騎車之時速超過該路段限速30公里云云,惟警方 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⑦:速限50,與原告自 述車速40至50公里並非差異甚大(本院卷第28、31頁),加 以本件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事發當時車速為何,自 難遽以認定原告有超速情形,即認原告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  ㈣另原告未請領強制險(本院卷第87頁),爰不另行扣除,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1,905元 ⑴原告主張: ①11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看診9次。 ⑵被告辯稱: ①受車禍影響,原告方病假療養期間出入醫院診療。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已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83頁),經核確為原告治療傷勢所必要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1,905元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  1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休養期間由親屬協助照料生活。 ⑵被告辯稱: ①無收據,交由法院公平定奪。 ②診斷證明書上無寫需要看護。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衡以原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三個月,未有醫囑載明需專人照護,足見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需有專人照護,並非可採。 ⒊交通費用:  2,4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上開就診9次而支出就診交通費用,惟無收據可提供。 ⑵被告辯稱: ①需提供車輛維修期間之證明,證明確實沒車可用。 ②無收據,交由法院公平定奪。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就醫,因此支出交通費,固得請求合理賠償,然未提出單據或證據為佐憑,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⒋薪資損失:  21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自11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以每月7萬元計算之薪資損失。 ⑵被告辯稱: ①需有請假證明,且需以投保薪資為計算。 ②原告任職新莊營業所,為何由三重營業所開立請假證明?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左列不能工作損失,業據其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薪資單、請假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8、91、93頁),又請假證明已蓋有「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處專用章」,具有客觀事實足信其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自11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無法上班為可信。被告另抗辯應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作為原告所得之計算基礎等語,惟勞保投保薪資僅係員工投保之薪資,一般民間中小企業或員工,以高薪低報投保薪資之方式,減省勞保、勞退費用提繳支出之情形,所在多有,與員工實際薪資未必相同,是原告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應以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即前揭扣繳憑單所載為準,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②復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骨折癒合約需三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等語,是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三個月,則依原告所提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所示年度給付淨額計算之每月薪資為6萬3,956元,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9萬1,868元【計算式:76萬7,468元÷12月×休養3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身體、精神受有痛苦,故請求左列精神慰撫金。 ⑵被告辯稱: ①需提出請假證明。 ②無提出就醫紀錄且無相關實質證明資料。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陳述之學歷、經濟狀況,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原告未再對被告爭執提出更有利精神慰撫金審酌之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2025-03-27

SJEV-113-重簡-2796-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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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坤 選任辯護人 李慶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徐振坤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1時27分許,騎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往新莊方向之內側車道 行駛,行經該路段7K+300處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衡諸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呂語蘋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而在徐振坤所騎駛機車右後方直行。之後 徐振坤竟疏未注意呂語蘋已騎駛機車在其右側並行而逕向右 偏駛擬靠近右前方的機車待轉區,未與呂語蘋所騎駛之機車 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進而導致其所騎駛機車之右側前車身 擦撞呂語蘋所騎駛機車之左側後車身,呂語蘋因而連人帶車 倒地並向右前方滑行至機車待轉區並撞擊許淑瑛所騎駛之車 號000-000號機車(後座有乘客李聰明),然後再向前滑行 始停止,並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 手部、雙膝部、踝部及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徐振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交 易卷>第2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 27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交易卷 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語蘋、證人許淑瑛、李聰明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證人即目擊本案車禍之鍾玉琪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目擊本案車禍發生之謝明宏 於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2495號卷<下稱偵 卷>第7頁正面至第9頁、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第12頁正、 背面、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73-75頁、第82頁正面 至第83頁、第96頁正、背面,本院交易卷第27-37頁),並 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車損及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6、46-58頁、 第27、38頁、第40-41頁、第87-9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往右偏駛前本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為是,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告訴人機車已並行在其機車右側,卻未 保持適當並行之間隔,遽往右偏駛,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 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就上開騎車肇事之行為 具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   (三)辯護人雖聲請本案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以確認呂語蘋有無 超速一節,然本案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員警前 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於員警知悉其犯行前,即向 員警承認肇事,嗣後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1頁),認被告已合於 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呂語 蘋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非輕,復被告本可輕易透 過後照鏡或轉頭向後方即可看到呂語蘋騎駛之機車,但卻疏 於注意而逕向右偏駛,致本案車禍發生,可見被告過失程度 非輕,再被告於偵查、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庭審 判程序前階段均否認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鍾玉琪到院作證 ,在完成證人鍾玉琪作證程序後,自知證人鍾玉琪之證詞及 本案卷證對其不利,始於本院審理庭審判程序後階段才自白 犯行,加以被告未與呂語蘋和解或賠償呂語蘋因其本案犯行 所受之損害,尚難僅因被告最終自白犯行而遽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但仍會給予相對之量刑優惠,惟被告先前並無因案而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在表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59頁),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 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在預售屋接待中心擔任禮賓 人員及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補校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7

PCDM-114-交易-17-20250327-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緯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D000-A11305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初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6時30分 許,先後赴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野牛殿」 餐廳聚餐飲酒,眾人聚會結束後,再步行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號2樓之「歌喉讚KTV」飲酒歡唱,丙○○見A女已酒 醉,遂向同行友人佯稱要帶A女返家休息,隨即於同日晚間1 1時20分許扶A女離開「歌喉讚KTV」,並步行至新北市新莊 區中華路與中港路口攔停計程車,上車後A女因不勝酒力睡 著,丙○○即指示司機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雅 緹汽車旅館」,並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偕同酒醉意識不 清之A女進入「雅緹汽車旅館」307號房後,丙○○竟基於乘機 性交之犯意,趁A女酒醉不知抗拒,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31日晚間11時27分許,偕 同A女進入「雅緹汽車旅館」307號房,於該房內以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 交犯行,辯稱:A女於性交當時是清醒的,我們是合意性交 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初不相識,於113年1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先後 赴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野牛殿」餐廳聚餐 飲酒,眾人聚會結束後,再步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號2樓之「歌喉讚KTV」飲酒歡唱,被告隨後於同日晚間11時 20分許扶A女離開「歌喉讚KTV」,並步行至新北市新莊區中 華路與中港路口攔停計程車,司機隨即載送其等前往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號之「雅緹汽車旅館」,被告於同日晚間 11時27分許,偕同A女進入「雅緹汽車旅館」307號房後,被 告即於該房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1 03頁、本院卷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許棋嵐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廖文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27-30頁、31-33頁、75-77頁、159-163頁、173-177頁、 本院卷第154-172頁),並有A女與廖文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生字第1136035340號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35-39頁、彌封偵卷第15-22頁、35-37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案發當天是參加警友會的聚 餐,我只認識我朋友乙○○,乙○○是警友會的副站長,被告是 警友會的警友,我跟被告當天第一次見面,在「野牛殿」餐 廳時,我跟被告沒有同桌也沒有與他交談,在「野牛殿」餐 廳我有喝酒,持續喝了3個多小時,從「野牛殿」餐廳出去 時,已經很茫然了,我隱約有聽到他們說要去唱歌,但是我 怎麼過去「歌喉讚KTV」的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在「歌喉讚K TV」我只記得我有去洗手間,還有KTV包廂很小,其他我都 沒有印象,後來我問參與聚會的一位警員,他說我一進去就 去上廁所,我從廁所出來後,被告就在門口等我,並跟大家 說要帶我回家,再來我就沒有任何印象跟任何記憶,我在11 3年2月1日凌晨3點多醒來,才發現我人在汽車旅館,沒有穿 任何衣服,旁邊沒有人,我隨身包包和裡面的東西都在,但 找不到手機,我當下很緊張,就用房間電話撥給汽車旅館的 櫃臺,請櫃臺幫我轉撥電話給我先生,叫我先生過來載我, 我回家之後頭很暈,就繼續睡到2月1日下午快傍晚,醒來一 直找手機,後來我問乙○○,才知道載我到汽車旅館的人是被 告,我上廁所時發現下體有微量出血,我就懷疑被性侵害, 就去醫院驗傷,我完全沒有印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 偵卷第75-7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野牛 殿」餐廳有看到被告,他來敬酒,他說他是開機車行的,跟 大家打個招呼,我餐廳先喝2杯威士忌,之後就開1公升金門 高梁,就是一直喝,印象中還有開到第2瓶金門高梁,我喝 到後面已經很茫然,很多細節不記得,就連我朋友乙○○中途 離開我也不記得,我在餐廳時已經覺得頭很暈,但還有意識 ,乙○○本來說吃完飯會送我回家,我不知道我後來怎麼去了 「歌喉讚KTV」,我只記得包廂小小的,還有我有去上一次 包廂的廁所,我對於有無在「歌喉讚KTV」跟被告互動沒有 記憶,我也不記得在「歌喉讚KTV」有無喝酒,之後我就完 全沒有記憶,直到我醒來,我當下也不知道我在汽車旅館, 我不記得在旅館發生什麼事,但我發現我沒有穿衣服,身旁 沒有人,我就非常錯愕,也很害怕,當下第一時間找不到手 機,看到旁邊有室內電話就拿起來打給總機,應該是櫃臺接 的,我請櫃臺幫我打電話給我先生,我跟我先生說我不知道 我人在哪裡,請他來接我,我也沒有描述任何情況,過不久 我先生帶著我兒子來接我,我回家先沖澡就睡覺了,醒來之 後我去上廁所,發現下體有微量出血,我就更緊張,我後來 打電話給乙○○,跟乙○○說我手機不見,乙○○幫我跟派出所問 後,沒有撿到我的手機,乙○○還問我廖文建有沒有對我怎樣 ,因為一大早被告打電話給乙○○說廖文建對我毛手毛腳,我 就跟乙○○說其實我醒來在汽車旅館,也有跟他說我下體有出 血,我問乙○○是誰把我帶走,乙○○也很驚訝、錯愕、氣憤, 後來他去幫我問是誰,再回電跟我說是被告把我帶去汽車旅 館,案發後我完全沒有再跟被告聯繫,我都是透過乙○○去詢 問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72頁),其對於案發當天是 與被告第一次見面,雙方並不熟識,且於「野牛殿」餐廳已 有飲用大量酒類,對於「歌喉讚KTV」僅有模糊片段印象, 之後即因酒醉毫無記憶,直到於隔日凌晨在「雅緹汽車旅館 」醒來,發現自己未穿著衣物、手機不見,透過櫃臺人員聯 繫配偶接送返家後,才發現有下體出血疑似遭性侵,透過友 人詢問方知當日係被告帶同其至「雅緹汽車旅館」等重要情 節,始終證述明確且一致,並無明顯之矛盾瑕疵可指。 ㈢、卷內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見A女前揭指述為真: 1、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 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 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又證人以其親身經歷、親見親聞所為陳 述,如非聽聞自被害人所言後轉述性侵害經過之累積性證據 ,而係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此類 情況證據,仍得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至於載述被害人 事發後心理狀態、受評估結果等之類此書面證據,同此意旨 ,同樣難認係被害人指述之累積性證據,而可作為性侵害案 件之補強證據。 2、證人廖文建於偵查中證稱:在「野牛殿」餐廳我跟A女同桌, A女大概喝了6、7分醉,A女會把講過的話重複講好幾次,帶 A女來的朋友先離開後,被告有過來跟A女同桌,他們有聊天 ,被告說自己做機車行,A女說要把表妹介紹給被告,A女有 重複說自己已經結婚,有一個8歲小孩,她是金門人有在銷 售金門高梁,2人互動沒有很親密,A女也沒有對被告表現得 特別熱情,後來我跟A女、被告一起走路去「歌喉讚KTV」, A女拉著我的手,被告拉著A女另一隻手,A女走在我跟被告 中間,A女已經喝得蠻醉,走路已經有點蹣跚,到「歌喉讚K TV」後A女有唱歌也有跳舞,但她當時應該是已經喝醉了, 她在KTV也有繼續喝,A女喝的酒有混酒,A女在KTV大概待了 1個小時左右,我記得A女有去上廁所,好像有人去跟A女敲 門,我有印象A女是跟被告一起離開,A女當時應該是喝醉, 被告有攙扶她,事後被告有傳訊息給我,請我轉傳給A女, 因為被告想要和解,要跟A女道歉,但A女不願意,所以被告 才叫我轉傳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59-163頁),證人即警員 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參加這次警友會餐敘,我是 接洽的承辦人,我不認識A女,A女在「野牛殿」餐廳有喝酒 ,到「歌喉讚KTV」也有喝,我印象中在「野牛殿」餐廳和 「歌喉讚KTV」時被告有跟A女聊天,互動跟其他人差不多, 沒有特別親密,後來被告說他要先走,要送A女回家,A女說 她在外面等,後來被告就跟A女一起離開,我覺得當時A女看 起來應該有喝醉,因為A女變得跟在「野牛殿」餐廳不太一 樣,變得特別開放,跟大家混成一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189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天A女、被告自「歌喉讚 KTV」包廂出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A女站立在走廊上等待時 ,有在原地晃動身體、擺動手臂等動作,嗣後被告從包廂內 出來至走廊上,即摟住A女肩膀往前走,此時A女步伐不穩, 左腳絆到被告右腳,以致被告往前踉蹌,被告隨後仍持續搭 A女肩膀往前走,A女以右手掌抵住被告身體左側,於出一樓 大門後,A女仍可見步伐不穩,身體搖晃撞擊被告,雙腳呈 現交叉行走之情形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結果可參 (見本院卷第91-93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與本院勘驗結 果可知,案發當天A女與被告在「野牛殿」餐廳、「歌喉讚K TV」相處時,僅有一般社交交談、互動,而無特別親密舉止 ,且A女於「野牛殿」餐廳有飲酒,步行移動至「歌喉讚KTV 」時已腳步不穩、稍有醉態,後在「歌喉讚KTV」又繼續飲 酒,此時已有外觀明顯可見之酒醉舉止,於離開「歌喉讚KT V」時更有站立時身體不自主搖晃、走路步態不穩、需人攙 扶等情形,與證人A女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以補強A女之指訴 。 3、另證人許棋嵐即計程車司機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1月31日 晚間22時至23時許,有一男一女坐上其駕駛之計程車,上車 時其發現女子酒醉,男子直接告知要去「雅緹汽車旅館」, 並指出旅館地點,其即駕車前往,途中男女無互動,亦無聲 音,到汽車旅館櫃臺時,其打開車窗讓男子與櫃臺人員接洽 ,男生詢問休息費用後,櫃臺有詢問男子「女子是否清醒」 或「女子是否行動方便」,男子告知「沒問題」,櫃臺又表 示住宿需要證件登記,男子從女子包包內取出證件給櫃臺, 到房門口時,男子先下車並跟女子說「到了」,女子問「到 哪裡」,男子口氣很不好的說「下車了,到了」,從右後門 處將女子拉下車,經其觀察,女子在車上是無意識、完全酒 醉,而男子全程都很清醒等語(見偵卷第27-30頁),復於 偵查中證稱:女子上車就醉倒在後座椅子上,我跟女子完全 沒講話,男子跟女子也沒講話等語(見偵卷第173-177頁) ,由其證述可知,A女於搭乘上計程車後,即因酒醉而倒臥 在後座,下車時經被告喚醒,尚且詢問被告「到哪裡」等語 ,顯然A女在計程車上時已酒醉陷入睡眠、無意識之狀態, 對被告指示證人許棋嵐將車駕駛至「雅緹汽車旅館」一事並 不知情,A女當時酒醉之程度應已達使其無法辨識周遭環境 與正常思考、反應。在此情況下,縱使A女於昏沉中與被告 一同走入「雅緹汽車旅館」房間,被告隨後即對A女為性交 行為,然依A女當時之精神狀態,根本無法有效表示對性交 行為同意與否。被告既於「野牛殿」餐廳、「歌喉讚KTV」 至「雅緹汽車旅館」一路均有與A女互動,且至抵達「雅緹 汽車旅館」時神智清醒,尚能與證人許棋嵐、旅館櫃臺人員 正常對答,其當可清楚認知A女案發時所處之精神狀態,竟 趁此機會,對酒醉之A女為性交行為,其自應構成乘機性交 罪。 ㈣、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係與A女合意性交云云,然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 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 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 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 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 此同意之基礎上,要求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 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罪,係考 量被害人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 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而從 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 生性交、猥褻行為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 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 於案發時已處於深度酒醉狀態,根本無從為有效之同意,業 如前述,況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天係因社交聚會初次見面, 雙方並無交情,且在席間亦無親密互動,此經前開證人廖文 建等人證述明確;而A女於113年2月1日凌晨從汽車旅館醒來 時,更係第一時間透過旅館人員聯繫其配偶,至汽車旅館將 其接送載返家,並於113年2月2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驗 傷,隨後報案,可證A女於案發時應無意願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另被告於案發後尚有委託證人廖文建轉傳送訊息予A女 ,向A女表示「○(A女姓氏)小姐真的對不起,讓你受傷了 ,請你高抬貴手,我很有誠意要跟你道歉,但是手機的Line 被哲哥刪除,我沒有藉口,也沒有理由,去辯駁,可否讓我 們坐下來好好談談,能否用其他方式處理這件事情,我家裡 只有我一個男生,請你讓我有機會盡孝道,真的很對不起」 等節,有A女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43- 45頁),亦可佐證被告犯後急於向A女道歉、和解並請求A女 不要提告,衡諸常情,被告若係與A女在完全清醒、兩情相 悅之情況下為性交行為,有何需對其行為道歉、洽談和解之 必要?上開各情,均可證明被告於性交行為時並無獲得A女 真摯同意,與A女並非合意性交,而係利用A女酒後泥醉之狀 態不知抗拒,對其為乘機性交犯行。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看見A女尚能 自己行走、移動,甚至可以整理服裝儀容,下計程車後亦可 自行站立,可見A女於性交時並無酒醉,僅係因酒後斷片不 記得與被告合意性交一事,被告並非乘機性交等語,然查, 人體對酒精之反應因人而異,且會隨著飲用酒類之份量、時 間,對人體產生不同作用,故酒醉之人可能客觀上尚能進行 部分肢體活動或對話,然實際上其意識已不清醒,辨識能力 亦已大幅降低甚至已喪失,此為本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經 查,A女在與被告上計程車前雖仍可行走,且到汽車旅館後 ,亦可在被喚醒後下車站立,而未達完全癱倒、不醒人事之 程度,然A女於行走間步伐搖擺、身體晃動,且在計程車上 全程倒臥在後座昏睡等節,經本院認定如上,上開各節均可 證明A女當時確實處於嚴重酒醉狀態之認定。辯護人執前詞 為由,辯稱A女未達酒醉,無足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僅於社交場合初次謀面,明知A女已酒醉, 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A女因酒醉無意識而不知抗拒之 際,對A女為乘機性交,其行為不僅毫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 定權,更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生危害重大,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犯 罪之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A 女或與其達成調解、和解,及其於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等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侵訴-10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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