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73號
原 告 游啟賢
被 告 陳婷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0,02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婷婷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0時
至22時,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狀態,隨即於該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住處,於同日
22時44分許,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由復興路往民權路31巷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行進,不慎追撞前方徒步行走該處之原告,使原告跌倒
在地受有前額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右手擦
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踝鈍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各
項費用合計為30萬2,606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判處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均得易科罰新
,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認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信屬實在。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等情
,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
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是原告主張於10萬4,586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1
萬2,430元+⒉交通費用1,190元+⒊薪資損失2萬6,400元+⒋後續
整形外科4萬元+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另卷附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自無庸扣除,惟將來原告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始請領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則於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所
示之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2萬7,43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本件事故支出初期醫療費用1萬2,430元,另治療左腳踝關節筋膜炎5次共1萬5,000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此部分1萬2,430元,應予准許。至於治療左腳踝關節筋膜炎1萬5,00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收據為佐,本院自無從審認,此部分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1,19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不良於行,而支出左列交通費用。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難以行走,支出就診交通費用1,190元,已提出相應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⒊薪資損失: 7萬3,986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受傷致不能工作,損失4萬9,420元薪資。又原告配偶為了照顧原告,亦請假照顧,故請求2萬4,566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依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門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神經外科):「外傷後宜休養一個月」等語,堪認原告應有一個月不能工作。惟原告並未提出工作證明或薪資所得,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每月實際薪資所得若干。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以上開之事故時即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其請求薪資損害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是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1個月,並以112年基本工資計算,則原告無法工作損失應為2萬6,4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雖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宜休養一個月」等語,然此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性,又原告後續就診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有看護之必要,復原告未舉證證明請求看護之費用之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③小計:2萬6,4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0元)。 ⒋後續整形外科 1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依輔大醫院評估,雷射治療每次8,000元,需治療5次。如果雷射治療不佳,手術費用約6萬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後續除疤須進行雷射治療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受傷之照片,受傷遍布臉部及腿部,堪認有進行醫學美容之必要,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傷害雷射次數及一般醫院收費標準等一切情形,依據公平原則認此部分費用以4萬元(計算式:8,000元×5次)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0萬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侵權行為事發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要屬過高,應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SJEV-113-重簡-2773-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