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林淑慧
林貴煌
林淑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湯奇峰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
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
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查上訴人起訴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各借款債權,其上訴利
益核定為8,430,1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本件上訴人於114
年2月4日提起本件上訴,依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3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
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清償日 (民國) 遲延利息 (新臺幣) (起訴日前) 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遲延利息 (起訴日後) 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違約金(民國) 請求自左開各約定清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8分計算 1 80年4月24日 原債權: 1,200,000元 剩餘: 102,168元 81年4月27日 27,052元 5% 81.04.28 2 80年6月28日 800,000元 81年6月28日 200,000元 5% 81.06.29 3 81年4月22日 1,000,000元 81年7月21日 250,000元 5% 81.07.22 4 81年7月4日 2,000,000元 82年1月3日 500,000元 5% 82.01.04 5 81年9月10日 1,000,000元 82年9月10日 250,000元 5% 82.09.1 6 82年2月11日 1,000,000元 83年2月11日 250,000元 5% 83.02.11 7 82年2月11日 189,000元 82年10 月10日 47,250元 5% 82.10.11 82年2月11日 239,000元 82年12月10日 59,750元 82.12.11 8 82年2月11日 2,100,000元 83年2月10日 525,000元 5% 89.02.11 合計 8,430,168元
SLDV-112-重訴-339-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