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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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蕭惠美即王振成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石勝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繼承王振成(已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死 亡)之如附表所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股票, 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於113年7月17日公告在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屆滿,且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 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 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揭所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39號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公告公示催告網頁查詢資料1份(附於司催卷)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114年1月16日)後 3個月內即114年3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民 事聲請除權判決狀1份(本院卷第11、12頁)在卷可參,與 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77NZ-0631427-8 普通股 1 78 2 77NZ-0663735-0 普通股 1 500

2025-03-28

MLDV-114-除-18-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澤儀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9NZ-0848889-5 1 140 002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0NZ-0934639-1 1 6

2025-03-11

MLDV-114-除-7-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9號 原 告 黃林素梅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複代理人 林祐平律師 被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呂怡君 被 告 張詩敏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萬1,75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62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張詩敏(下稱張詩敏)為被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富證券)西松分公司之業務人員(即營業員),原告 為張詩敏服務之客戶,張詩敏依法並無從事「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資格,其明知伊執行業務 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僅能依客戶來電指示後始代客下單交 易,不得對客戶提供分析意見、推介建議或擅自為客戶執行 投資或交易。詎張詩敏為謀抽取高額經紀服務佣金,多次於 執行職務期間違法推介原告買賣特定股票、甚至自行以原告 之證券帳戶下單後,再告知原告並要求原告補正電話下單程 序(或者根本已經完成交易後才知會原告),原告證券帳戶 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至111年9月29日間,有如原證2-1所示 多筆未經原告指示而張詩敏自行為股票買賣之交易,張詩敏 之行為已然違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證 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等法令規定,致原告受有虧 損至少462萬9,900元,張詩敏顯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又元富證券為張詩敏之僱用人,自應就張詩敏於執行職 務時所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2萬9,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元富證券:張詩敏並無勸誘買賣、代客操作之違規行為,被 告均依規定寄送對帳單予原告,原告並無異議。又原告於向 被告西松分公司開戶前,已有5年之交易經驗,係為有經驗 之投資人,且原告開戶時所簽署之聲明書明載「五、本人知 悉並願遵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及委 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之規定及其他證券法令規範,並 聲明不得……或有全權委說買賣或約定損益情事,否則因此所 生之糾葛或損害,概與貴公司無涉。」,縱使張詩敏有推薦 或代客操作之行為,原告亦知悉該行為非張詩敏執行職務之 範圍且同意,即無受保護之必要。又投資股票買賣,本即屬 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受景氣、國内外政經環境及其 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個股股價漲跌瞬息萬變,即令係經主 管機關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或證券商與投資人簽署推介契 約後向投資人推介股票,亦無法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難謂 張詩敏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投資虧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而無從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 188條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張詩敏:原告提出原證1-1至1-4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主張 被告違法推介股票甚至擅自動用原告證券帳戶操作,惟原告 自開戶以來,要求被告提供財經投資報導、三大法人買賣超 資料(即證交所公告之「三大法人買賣超日報」)及法人、 主力進出資料(即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軟體公布資訊 ),以供原告做交易決策參考,此等資料被告與原告間向稱 為「大戶進出」。110年10月8日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聯公司)公布110年9月營收21.73億、月增32.55%,年 增54.92%,且110年10月18日法人及主力進出資料顯示外資 買進東聯,原告即於10月19日開始當日沖銷東聯股票,原證 1-2所指「跟著大戶買東聯」,即係指依上開資料參考跟隨 外資買進東聯股票。原告於10月27日買進東聯股票未當日沖 銷,28日賣出虧損5,213元,原告責怪被告稱三大法人已賣 超卻為何不告知,造成原告持續跟進而於27日買進東聯股票 ,主張被告應負責,被告基於原告為重要客戶,又因被告未 注意三大法人有賣超情事,而於原告下單時未提醒原告,且 虧損不大,因此願意補償原告,是以有原證1-2之Line對話 。110年9月財經報導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 公司)有轉型可能,對於裕隆公司之公司治理表示肯定,且 證交所公告9月17日之三大法人買賣超日報所示,三大法人 均買超裕隆股票,被告即告知原告上開訊息,原告於110年9 月22日買進裕隆股票20張,但買進數日一路下跌,故認為被 告資料解讀及判斷錯誤,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出清裕隆股票 ,而連同手續費與交易稅共虧損4萬9,010元,被告應對該筆 虧損負全責,雖被告覺得所提供之訊息為公開資訊或為投顧 業者報内容,且對於原告自己之買賣決策,由被告負責實有 不妥,況9月提供之訊息原告9月買進後於11月始賣出,要求 負責更不合情理,惟由於原告為被告重要客戶,且不願因告 知訊息發生爭議,並恐被交易所或主管機關查核、處分,因 而願意匯款補償原告,是以有原證1-4之Line對話。原告所 舉上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有擅自操作原告證券帳戶情事 ,被告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調查 ,證交所亦未認定有代原告為全權操作即「全權委託投資」 情事,可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5月5日在元富證券開立普通交易帳戶、109年11 月3日開立複委託帳戶、109年11月4日開立財富管理帳戶, 受託營業員均為張詩敏,前揭帳戶至今均未註銷帳戶。  ㈡張詩敏自88年10月15日於元富證券任職至113年6月21日退休 為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張詩敏違法推介股票及擅自操作原告證券帳戶,致 原告受有虧損,違犯投顧法、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 規則等法令規定,張詩敏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元富 證券為張詩敏之僱用人,應與張詩敏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張詩敏、元富證券連帶給付462萬9,900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 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2 人成立侵權行為,自應就其權利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張詩敏、元富證券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等 語,並無理由:   ⒈按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投顧法第6條第1項 、第10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 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 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 ,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 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所稱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 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 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 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同法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 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證券投資顧問經營種類包 含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證券投顧法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 既係以取得報酬為要件,是倘未約定報酬,縱有受委託進行 投資,亦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之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又倘欲成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首須就所欲投資之資 產「交付」或「信託移轉」有所約定。  ⒉原告主張張詩敏逕自操作原告之證券帳戶投資,應屬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即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該當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所規範之要件云云,並舉其與張詩 敏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查:   ⑴遍觀上開對話記錄內容,無足以認定雙方確有成立全權委託 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報酬之約定,原告固主張張 詩敏違法代操股票獲取高額經紀服務佣金,惟該佣金係張詩 敏與元富證券間之勞僱契約關係取得薪資,此乃張詩敏提供 勞務之對價,要難認定係其為原告代操股票所獲取之直接或 間接報酬。  ⑵參以被告提出之原告與張詩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 本院卷309至315頁、第371頁),原告稱「其實股市買賣的 運作事實,舊資訊的影本是不需要的,我只要總結論」、「 不用把交易舊資訊影印整本寄給我啦,電子檔我看一下就可 以,影本又寄過來,我也沒有去仔細看的」、「當月已實現 獲利文件可以省略不寄,因為每天都有清楚的數字,月份, 我只是要一個總結數字」等語,可見買賣股票交易方式係原 告知悉且同意,張詩敏並向原告匯報交易內容,原告亦曾就 投資標的等尋求張詩敏之建議「協助評估哪幾隻可以回本, 哪幾…」、「有什麼可以買的」(見本院卷第25頁、第309頁 ),復佐以元富證券提出111年9月29日原告與張詩敏間之通 話記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原告指示張詩敏賣出股票 「小敏(即張詩敏),妳看一下我的LINE,我要賣一些股票 」、「小敏小姐,用市價,幫我把股票賣了吧,1.海光全出 2.聯電全出3.榮運20張4.聯洋全出5.晶技10張6.彩晶25張」 (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可徵原告得自行登錄帳戶察看 庫存股票,決定股票出售價格,股票投資非由張詩敏全權代 操。又原告所有交割銀行帳戶存摺自始均由原告持有,並未 交予張詩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原告提出銀行交割帳戶 存摺明細,詳載買賣股票明細及收付金額,亦可見該銀行交 割帳戶已有多次換摺紀錄,足徵原告對於股票交易情形應知 之甚詳。上述交易方式與所謂將所欲投資之資產完全交付他 方,由他方根據本身之投資判斷為投資之「全權委託投資」 情形,顯然有間。  ⑶再者,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所規定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應係以反覆、延續性招攬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提供 委託投資之服務,而具有多次性、反覆性之內涵,而張詩敏 並無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邀集之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此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查明,並就原告告訴張詩 敏違反證券投資信託法及顧問法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949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9至422頁)。   ⑷是綜合上情,難認張詩敏所為該當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之經 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  ⒊原告另主張張詩敏違法推介股票云云,並提出證交所函為佐 (見本院卷第91頁)。查:   ⑴該書函固記載:張詩敏有向未簽訂推介契約之客戶推介買進 股票之情事,元富證券核違反下列規定:1.本公司營業細則 第18條第2項及第85條第3項。2.本公司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 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因而要求元富證券為改善及 警告處置等情。然該函無認定張詩敏有從事違反投顧法情事 ,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張詩敏有違反投顧法相關規定。另觀 兩造分別提出之原告與張詩敏往來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309至315頁、第371頁),其等間 並無提供有償之投資分析意見建議之約定,核與前開投顧法 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係以取得報酬為要件相悖,益徵張詩 敏之行為非屬投顧法所規範之對象。  ⑵按行為人之行為,若是得被害人之自由承諾而為之,則其行 為阻卻違法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 照)。觀原告與張詩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原告主 動要求張詩敏提供投資建議,業如上述,且原告對於買賣股 票之標的、價格、時間點均與張詩敏有相當之討論,亦為原 告告訴張詩敏違反證券投資信託法及顧問法案件所查明,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949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21至422頁),足見張詩敏抗辯係應 原告要求提供財經投資報導、個股之分析意見或建議,非全 然無據,則張詩敏依原告指示按原告對於投資之需求,為其 整理搜尋符合條件之標的之行為,再由原告循張詩敏之建議 及分析後,基於自身判斷而為投資之決定,應僅能認為係單 純資訊提供,應不構成所謂「推介」情事。即令證交所認定 張詩敏有推介行為,亦是受原告指示同意或承諾為之,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張詩敏對原告即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⑶又投資股票買賣業務,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 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個 股之股價漲跌瞬息萬變,投資人並無絕對獲利之可能,原告 從事股票買賣多年,對此當知之綦詳。張詩敏提供個股之建 議及分析或推介標的,係與當時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 、選擇股類、個股體質及其他諸多因素有關,雖可作為股市 投資之參考,然無法以分析結果,明確判斷個股股價之漲跌 ,若當時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及其他因素甚佳,其未 經核准所為相同投資行為,則非必然虧損,是在一般情形上 ,縱張詩敏違法為推介行為,然依客觀審查,不必然皆一定 會因此產生虧損之結果,自難認張詩敏之違規行為與原告投 資虧損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況承前所述,張詩敏係受原 告指示提供合適投資標的,由原告自行評估後由個人為投資 之決定,其所生損益,應由原告己力承擔,當無責令張詩敏 承擔虧損之理。  ⒋綜此,張詩敏並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未受報酬依原 告指示推薦個股,核屬建議性質,難認有何違反投顧法相關 規定情事,即令屬推介行為,亦因受原告指示同意或承諾為 之,已不具違法性,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虧損與張詩敏之 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張詩敏違反投顧法而 應按民法第184條第1、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又 張詩敏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以元富證券為張詩敏之僱用 人為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元富證券併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張詩敏、元富證券連帶給付原告462萬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07

TPDV-112-訴-5069-20250307-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煜鑫即張寶慈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股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1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6ND-0627583-7 1 1000 002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6ND-0640293-2 1 1000 003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Z-1215253-4 1 106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06

MLDV-114-司催-18-2025030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曹昌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證券,業 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等證券確為 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為除權判決將所遺失之證券宣告無效以保權益等語。 二、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6號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公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7NZ-0625804-4 1 578

2025-03-04

MLDV-114-除-8-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森森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遺失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自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本院公告於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 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 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7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自113年7 月31日公告於網站,本院已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4年1月31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雖於114年1月24日即聲請為除權判 決,然依前開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 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8ND-0853796-5 1 1000 002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8ND-0853798-7 1 1000 003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9ND-0862169-3 1 1000 004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9ND-0862170-6 1 1000 005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9ND-0862171-7 1 1000 006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0ND-0871135-1 1 1000 007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0ND-0871136-2 1 1000 008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1ND-0879072-3 1 1000 009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1ND-0879073-4 1 1000 010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1ND-0879074-5 1 1000 01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1ND-0879075-6 1 1000 012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1ND-0892576-4 1 1000 013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D-0913825-0 1 1000 014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D-0913826-1 1 1000 015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D-0913827-2 1 1000 016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D-0928820-0 1 1000 017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984164-7 1 1000 018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984165-8 1 1000 019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984166-9 1 1000 020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0-1 1 1000 02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1-2 1 1000 022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2-3 1 1000 023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3-4 1 1000 024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4-5 1 1000 025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5-6 1 1000 026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6-7 1 1000 027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7-8 1 1000 028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8-9 1 1000 029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9-0 1 1000 030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40-3 1 1000 03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41-4 1 1000 032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42-5 1 1000 033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43-6 1 1000 034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3567-7 1 1000 035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3568-8 1 1000 036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3569-9 1 1000 037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3570-2 1 1000 038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3571-3 1 1000 039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3572-4 1 1000 040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3573-5 1 1000 04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3574-6 1 1000 042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5155-9 1 1000 043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5156-0 1 1000

2025-02-26

MLDV-114-除-5-20250226-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潘敦足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股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2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6ND-0000000-0 1 1000 002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8NZ-0000000-0 1 86 003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8NZ-0000000-0 1 14 004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9NZ-0000000-0 1 76 005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0NZ-0000000-0 1 52 006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1NZ-0000000-0 1 90 007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Z-0000000-0 1 79 008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Z-0000000-0 1 69 009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Z-0000000-0 1 77 010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0 1 308 01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 1 185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17

MLDV-114-司催-24-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陳嬿任即何堅漢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因遺失而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 13年4月2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 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4月2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公示催告公告查詢內容1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 113年10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 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為 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8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6NZ-0000000-0 普通股 1 715 002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8NZ-0000000-0 普通股 1 61 003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8NZ-0000000-0 普通股 1 10 004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9NZ-0000000-0 普通股 1 54 005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1NZ-0000000-0 普通股 1 65 006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Z-0000000-0 普通股 1 56

2025-02-13

MLDV-113-除-85-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陳麗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之股票,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31號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6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申報權利期間 業於113年1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向本 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前段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股票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9NZ-0851938-4 普通股 1 140 002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0NZ-0937612-2 普通股 1 96 003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1NZ-1035088-7 普通股 1 166 004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Z-1144751-0 普通股 1 144

2025-02-11

MLDV-113-除-87-20250211-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叡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114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隆公司)擔任倉管人員,前妻也是身心障礙者無固定工作 ,聲請人收入要負擔個人及3個小孩生活開銷,兒子、大女 兒是身心障礙者,兒子心臟有問題需要經常就醫,因入不敷 出,需打工增加收入,但仍有不足,只能向銀行、融資公司 借款應付,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共計20 1萬4,880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查 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則聲請 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雖 顯示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毀諾(調解卷第95頁)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陳報聲請 人前於103年5月與該行協商還款方案月付4,000元、98期成 立後,於106年9月12日毀諾,累計繳款金額14萬4,000元( 更生卷第341頁),惟聲請人嗣於107年3月7日已將欠款全數 清償完畢,有該行結清證明書在卷為憑(調解卷第91頁)。 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間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 3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經 本院調閱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宗查明無誤。又依 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201萬4,880 元,惟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 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在內之債務共計204萬6,671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惟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 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 ,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 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足額擔保之債務,仍屬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所稱之無擔保債務,債權人得就此部分債務 聲請更生(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16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潤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等慣以價值甚低之汽機車為擔保品貸予借款人高額貸款, 為消債條例聲請案件普遍現象,若逕行將相關債權剔除不列 入計算,將大幅低估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甚至造成更生或 清算被駁回,對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顯有不公,債權人 怠於就擔保物取償,不利後果卻由債務人承擔,顯不符消債 條例立法意旨,故本院認應大致估算擔保品變現價值後,將 剩餘債權列入計算,始為公允。本件債權人和潤公司債權之 擔保品為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NVE-0585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分別稱A、B車),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 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更生卷第25至31頁),而A車、B車依網路查詢資料(更生 卷第391、393頁)計算之平均價格分別為2萬9,667元【計算 式:(27,000+27,000+35,000)÷3=29,6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均同】、4萬9,475元【計算式:(39,000+55, 000+49,700+54,200)÷4=49,475】,故扣除車輛估計價值後 ,附表一編號4債權額應為10萬227元},雖與聲請人主張有 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於111年6月至113年8月,任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 ,其收入總計如附表二所示為141萬3,571元,除有附表二備 註欄所示裕隆公司提供之聲請人薪資發放明細、聲請人提出 之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崇德分公司員工薪資表在卷可 證外,亦有聲請人所提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調解卷 第55、57、87頁)。又聲請人本人並無領取低收入補助或其 他補助款項,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3年9月10日中市豐社字 第1130025493號函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中市社 青字第1130134140號函在卷可參(更生卷第139至140、167頁 ),本院爰以平均每月收入5萬2,354元(計算式1,413,571元 ÷27月=52,354元),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聲 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566元(更生卷第4 02頁),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5,472元之1.2倍即1萬8,566元相符,自可憑採。  ㈤聲請人主張其尚須與前配偶劉怡均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羅○成 、羅○涵、羅○琁,每月支出每人扶養費1萬3,000元(更生卷 第402頁),經查,羅○成、羅○涵、羅○琁現年各12、10、9歲 (調解卷第45頁戶籍謄本),羅○成111年度所得為財團法人 張榮發慈善基金會1萬元、112年度無所得,羅○涵111年度所 得為財團法人幼幼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基督教芥 菜種會(下稱芥菜種會)共2萬4,600元,112年度所得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芥菜種會 共2萬2,917元,羅○琁111年度所得為芥菜種會1萬8,600元, 112年度所得為富邦銀行、芥菜種會共2萬842元,羅○成、羅 ○涵、羅○琁名下均無財產(更生卷第至63至69、73至79、83 至8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羅○成、羅○涵 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程度分別為輕度、重度 ,調解卷第39頁),羅○成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其主動脈弓中斷、主動脈肺動脈窗口,心臟外科術後 (置放右肺動脈支架),遺周邊肺動脈狹窄,及升主動脈及 降主動脈窄縮(調解卷第47頁),足認聲請人陳稱羅○成心 臟有問題必需經常就醫,應非子虛,羅○涵依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雙側聽障導致 聽力受損治療無效宜配戴助聽器(調解卷第51頁),堪認其 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扶養羅○成、羅○涵必需支出 遠較常人為高之扶養費用(羅○涵就讀臺中市立啟聰學校, 每月由豐原通勤必需支出交通車費2,800元,見更生卷第141 、143頁)。而聲請人前配偶劉怡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障礙程度中度)(調解卷第39頁),罹患重度憂鬱症 (更生卷第33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1 年所得為財團法人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3,000 元、112年所得為財團法人天使心家族社會福利基金會、異 人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共8,780元、名下無 財產(更生卷第長53至5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歷來工資均甚低,除部分工時之工作外,未曾持續工 作超過5個月,現無投保勞保(更生卷第211至214頁劉怡均 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聲請人表示劉怡均現從事家 庭代工,每月收入僅3,000元至5,000元(更生卷第402頁) ,本院審酌劉怡均須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其上開微薄收入 顯尚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足認聲請人3名未成年子女 主要確僅能由聲請人負扶養之責。而羅○成每月雖領有中低 收身障生活補助4,049元,羅○涵每月雖領有中低收身障生活 補助5,437元、弱兒醫療補助2,400元、芥菜種會補助1,500 元,羅○琁則領有兒少補助2,197元、芥菜種會補助1,500元 (更生卷第139、167頁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函文及第225頁聲請人陳報狀、第257至261頁羅○成、羅○ 涵、羅○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往來明細影本),惟考量 羅○成、羅○涵特殊身體狀況及劉怡均事實上無扶養子女之能 力,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須支出扶養費1萬3,0 00元,應可憑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為 5萬7,566元(計算式:18,566+13,000×3=57,566元)。  ㈥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5萬2,354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5萬7,566元,已 無剩餘。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查得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 (調解卷第59頁、更生卷第51、55頁),聲請人名下僅有旭晶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業經命令解散,見更生卷第 38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投資1筆 ,財產總額為10元,其另有A車、B車,惟該等車輛係和潤公 司擔保品並已於估算附表編號4債權額時予以扣除,自不能 重複列計入聲請人資產價值。另依聲請人陳報其金融機構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其名下帳戶之餘額甚低,總計僅有37 5元(更生卷第421至471、487、489頁),聲請人名下亦無 其擔任要保人得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有價值之人 壽保險(更生卷第309至31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件聲請人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如附表一所示為204萬6 ,671元,每年應繳利息總額30萬9,470元,平均每月應繳僅 利息即有2萬5,789元(計算式:309,470÷12=25,789),且 聲請人原已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應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本院綜合上情,聲請人客觀上已不能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備註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萬2,322元 89萬2,175元 16% 更生卷第179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1,171元 2萬7,985元 15% 更生卷第195頁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9萬4,866元 81萬2,970元 16% 更生卷第165、319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萬9,369元 (10萬227元) 16萬元 16% 更生卷第193頁(有動產抵押權)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8,085元 4萬5,664元 15% 更生卷第143頁 合計(新臺幣) 212萬5,813元 (204萬6,671元) 每年應繳利息總額30萬9,470元 附表二: 編號 任職機構 期間 薪資總額 備註 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至113年8月 131萬588元 更生卷第183頁 2 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崇德分公司 112年12月至113年8月 10萬2,983元 更生卷第239至255頁 總計 141萬3,571元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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