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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忠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上午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69號旁,見吳俊杰酒醉坐在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徒手拿取吳俊杰所有且位在 其身體後方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其上裝有保 護殼,並貼有鋼化玻璃貼、鏡頭保護貼,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吳俊杰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吳俊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 卷第27至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 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準此,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 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 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經查,被告係趁告訴人酒醉之際,拿 走位在告訴人身體後方之本案行動電話,顯見案發時本案行 動電話仍係於告訴人管領持有中,客觀上非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尚 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上開罪 名(見本院卷第4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 付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55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48頁) ,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有多次竊盜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本案行動電話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付告訴 人1萬6,000元,又據告訴人所陳:被竊行動電話目前價值約 1萬4,000元至1萬7,000元不等,而保護殼售價1,500元、鋼 化玻璃貼售價680元、鏡頭保護貼售價35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復衡以本案行動電話所裝之保護殼、所貼之鋼化 玻璃貼、鏡頭保護貼均非新品,是堪認被告上開賠償行為, 應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被告 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簡-3952-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84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睿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睿彬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遭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煙供台1個,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4號   被   告 楊睿彬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9日6時28分許,前往熊慧行管理、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度母之家」,以現場之煙供台破壞香讚箱鎖 頭後,竊取該箱內之現金新臺幣400餘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熊慧行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慧行訴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睿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現金400餘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代理人周雪青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睿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審簡-2297-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進雄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0時2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 南路2段74巷由富強巷往河南路2段方向直行,行經河南路2 段74巷與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 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驟然右轉駛入河南路2段 快車道後再右切慢車道,適有告訴人陳柏澄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黃金鳳,沿臺中市西屯 區河南路2段同向行駛至上揭地點,因而急煞失控倒地,致 告訴人陳柏澄受有臉部5公分撕裂傷、嘴唇、牙齦撕裂傷、 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金鳳則受有上唇開放性傷口 (1公分)、頭頸部、軀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交易-1408-20241129-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浩自民國113年7月3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 妻之兄位於臺中市神岡區和睦路某處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公園前為警 攔查,發覺其全身酒味,並對王俊浩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翌日(8月1日)0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王俊浩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 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7至33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員警職務報告、衛星照片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員警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1至25頁、第43至53頁、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 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11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90號裁定附卷可 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 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罪 ,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並參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再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原交易-59-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懷介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潘郁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潘郁文於民國112年5月25日5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南區建國南路3段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建國 南路3段與新華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往新華街方向行駛,適被告即告訴人許懷介騎乘 NRD-030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南路往忠明南路方向直行 駛至,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時速66公 里之車速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許懷介 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左尺骨遠端骨折、腦震盪症候群、右 膝挫傷、鼻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致被告潘郁文受有 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及右手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相互撤 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被告2人出具之聲 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7頁),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交易-1117-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 30號、113年度偵字第7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韋儒與柯業昌(業經審結)、李泰澤(另行審結),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螃蟹」、「ss0」、「財富規劃」 、「Bitcoins客服人員」、「Kay 凱」(下均以暱稱分稱之 )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先由 不詳詐欺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7日某時刊登被動財富廣告, 適有趙珮菁閱覽後點閱,並與LINE暱稱「財富規劃」之人取 得聯繫,「財富規劃」向趙珮菁佯稱:得以進行虛擬貨幣投 資獲利甚豐等語,趙珮菁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下載「Bi tcoins」虛擬貨幣投資平臺並註冊會員,另依指示加入「Bi tcoins」假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並由假客服人員假裝提供 實際上由詐騙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TFgW3yEmRwy42zKz ECqKDGZxBKSy8WEfFQ」傳送予趙珮菁,復將LINE暱稱「Kay 凱」聯絡資訊給趙珮菁以遂行假買幣真詐騙,趙珮菁因此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依照LINE暱稱「Kay 凱」指示,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陳韋儒,陳韋儒收款後即回報給不 詳詐欺成員,不詳詐欺成員即傳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給 趙珮菁後轉傳「Bitcoins客服人員」,「Bitcoins客服人員 」則虛偽回覆已收到等值USDT泰達幣。嗣因趙珮菁自112年6 月4日起無法登入平臺,更無法辦理出金,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韋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珮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或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業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或證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泰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或證述。 ㈤、告訴人提供之書面陳述、與LINE暱稱「財富規劃」對話紀錄 、Bitcoins平臺擷圖、與「Bitcoins客服」LINE對話紀錄、 與「Kay凱」、「第一幣商-Sky」LINE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擷圖。 ㈥、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資料查詢。 ㈦、電子錢包位址「TFgW3yEmRwy42zKzECqKDGZxBKSy8WEfFQ」公 開帳本交易紀錄。 ㈧、警員職務報告。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合先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查被告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㈢、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 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 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 3年8月2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 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多次向告訴人趙 珮菁收取詐欺款項,然係「Kay 凱」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之行騙,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 上,應認為是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一接續行為。又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不知告訴人受詐欺過程為何,僅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財富 規劃」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罪 ,惟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 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 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 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柯業昌、李泰澤、「螃蟹」、「ss0」、「財富規劃 」、「Bitcoins客服人員」、「Kay 凱」及其他不詳詐欺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自陳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81頁),惟該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告沒收(詳後述), 是被告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其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當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一般洗錢之犯 行,則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 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 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 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款項,而告訴人之財產自落 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 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危害 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之規定;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執行前從事工程行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祖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固自陳因本案犯行取得6萬元之犯罪所得(見他卷二第14 5頁、本院卷二第181頁),惟此犯罪所得業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且該案業已確定, 有前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65-17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不再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諭知。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 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 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同案被告柯業昌、李泰澤收取,其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均非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詐欺集團之分工 編號 姓名 角色與分工 本案行為分擔 1 柯業昌 車手頭、收水 指揮車手向告訴人收款、提供工作機、將車手取回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2 李泰澤 車手、收水 受柯業昌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及向車手收水 3 陳韋儒 車手 受李泰澤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付款項予柯業昌或李泰澤 附表二: 告訴人交付款項時間、地點一覽表 編號 交付對象 取款金額 時間、地點 行為分工 1 陳韋儒 16萬元 112年4月13日19時許、統一超商華美門市 由柯業昌提供工作機、李泰澤指示取款並收水 2 50萬元 112年4月21日11時許、統一超商華美門市 3 250萬元 112年5月2日14時許統一超商原義門市 由柯業昌指示取款、提供工作機及收水

2024-11-29

TCDM-113-金訴-937-20241129-3

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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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另案現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魏廷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廷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魏廷祐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112年6月間某 日,加入綽號「左輪」、「十三」、「喬治」、「二砲手」 、「張無忌」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冠 佑、魏廷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已另案起訴,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內),由林冠佑擔任提款車手,魏廷祐則擔任收 水。其等與「左輪」、「十三」、「喬治」、「二砲手」、 「張無忌」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何境豐 ,向何境豐佯以最近公司更新會計系統,其先前在情趣網站 上購買之情趣用品錯誤授權會多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之費用,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之授權云云,致何境豐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5日2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5123元至張佩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臺中福 平里郵局帳戶,張佩瑜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由警 方另行偵辦)。再由林冠佑依「左輪」之指示,先後於112年 8月5日20時9分2秒、52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沙鹿 區農會沙鹿本會,各提領2萬元、5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後,並依「左輪」或「二砲手」之指示,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麥當勞廁所內,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由本 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魏廷祐,魏廷祐收取款項後,再 依指示至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張無忌」,林冠佑因此獲 得所提領款項3%即750元之報酬,魏廷祐則獲得4000元之報 酬。嗣因何境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境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林冠佑、魏廷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7頁、第59至71頁、第1 77至178頁、第181至182頁,本院卷第43頁、第5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何境豐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21頁) 之情節相符,並有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113年6月 1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何境豐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頁面截圖及通話紀錄、112 年8月5日20時8分許起至同年月6日1時27分許止被告林冠佑 提領款項及被告魏廷祐收水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特徵比對照片、113年7月19日員警偵辦刑案報告書等在卷 可證(見偵卷35至37頁、第51至57頁、第73至79頁、第89頁 、第91至98頁、第101至103頁、第113頁、第123至151頁、 第18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 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 行,此觀被告2人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 明(見偵卷第39至47頁、第59至71頁、第177至178頁、第181 至182頁,本院卷第43頁、第56頁)。又被告林冠佑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本件我有獲得750元的報酬等語,而被告魏廷祐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本件我有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56頁)。惟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業已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堪認被告2人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卻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 經認定如前,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 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 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 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 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上限為6年11月,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5年,故經 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本案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查,被告2人雖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 2人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被告2人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左輪」、「十三」、「二砲手」、「張無忌」、 「喬治」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冠佑前後2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由被告林冠佑負責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後,再將所提領 之詐欺贓款交予被告魏廷祐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其2人所為均值非難。復考 量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2人 於本案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25頁),及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7頁),與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 工、角色地位,暨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 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冠佑本案獲得750元之報酬,而被告魏廷祐本案獲得40 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56頁),此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查,被告林冠佑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後,業已交付 被告魏廷祐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被告2 人就上開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應屬過苛,是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金訴-318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迦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迦勒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兇器剪刀1把,剪破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之馬鞍袋2個,而著手竊取其內之財物,惟因其內並 無財物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迦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剪刀1把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所 持之剪刀,屬金屬製成之物,且既可剪破告訴人之機車馬鞍 袋,足見質地堅硬,屬銳利之器具,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 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 險性之器具,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剪破機車馬鞍袋之目的乃為行竊袋內之財物,顯係基於 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之,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 馬鞍袋之行為,是其毀損馬鞍袋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 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攜帶 兇器竊盜及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 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 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罪質不同,難認 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 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 素行。 ㈣、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 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持兇器侵奪他人財物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經濟秩序、治安危 害尚非輕微,且被告為達行竊目的毀損告訴人機車之馬鞍袋 ,額外造成告訴人後續使用機車之不便及徒增金錢、時間之 浪費,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及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詐欺案件在監 執行、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TCDM-113-易-353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浩維於民國113年8月19日7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光大 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右轉及違規停車而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即告訴人葉旻傑所攔停當場舉發, 過程中葉旻傑見張浩維身上散發酒氣,欲對張浩維實施酒測 ,然遭張浩維所拒絕,葉旻傑遂依法開立拒絕酒測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張浩維, 詎張浩維因不滿遭葉旻傑開立上開舉發通知單,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同日7時43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處所,對葉旻傑辱罵「你就是穿著制服的流氓」 等語,足以貶損葉旻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浩維因過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因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葉旻傑已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8頁),依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易-3796-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炫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 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後減 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未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故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共同偽造「羅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陳永豐」印文及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朱庭甫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 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野原新之助」、「H2O(林秉森) 」、「冠軍盃」、「大船入港」、「劉雅嫻」、「李宥鈞」 、「羅豐官方客服」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亦自白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爰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取不 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 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 償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被告所收取之新臺幣(下同)48萬元現金 ,業經被告交付「乘著風」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48萬元現金,對被告諭知沒收 。至被告自陳本案獲得之報酬為9600元(本院卷第57頁), 未扣案亦未返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 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26號   被   告 陳炫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9268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加入使用Teleg ram上暱稱為「野原新之助」、「H2O」、「冠軍盃」、「大 船入港」等帳號、使用LINE上暱稱為「劉雅嫻」、「李宥鈞 」、「羅豐官方客服」等帳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 織。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某時許起,接續 以LINE上暱稱「劉雅嫻」、「李宥鈞」、「羅豐官方客服」 等帳號聯繫朱庭甫,佯稱:依指示使用「羅豐」App投資股 票,可以賺取利潤云云,致朱庭甫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交付款項。陳炫智、「野原新之助」、「H2O」、「 冠軍盃」、「大船入港」、「劉雅嫻」、「李宥鈞」、「羅 豐官方客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 由陳炫智即依「H2O」指示於112年10月30日19時48分前之某 時許,將「收訖章」欄位載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圖形1枚、「外務經理」欄位載有偽造之「陳永豐 」印文圖形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列印為紙本,並於「外 務經理」欄位再偽簽「陳永豐」署名1枚後,即於當日19時4 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權勝門市 內與朱庭甫碰面,並在向朱庭甫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8 萬元時,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朱庭甫, 假冒「陳永豐」向朱庭甫表示「羅豐投資有限公司」確已收 受告訴人朱庭甫48萬元款項之意,以行使該偽造「現儲憑證 收據」,足生損害於朱庭甫、「羅豐投資有限公司」及「陳 永豐」,並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陳炫智於收 取上開款項完畢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收款地點附 近之公園內,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指示之人收取,藉由上 開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 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 行詐欺犯罪計畫。陳炫智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取得 收款總額2%(即9,600元)之款項作為報酬。 二、案經朱庭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炫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庭甫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到詐欺而訴警究辦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被告有於前開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前開所載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告訴人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㈠告訴人確有於前開所載時間交付前開所載款項之事實。 ㈡前開所載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確有如前開所載之偽造印文及署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 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 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 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 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 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 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 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 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 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 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 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 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 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 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 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 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偽造「羅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陳永 豐」印文及署名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野原新之助」 、「H2O」、「冠軍盃」、「大船入港」、「劉雅嫻」、「 李宥鈞」、「羅豐官方客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達1億 元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前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業經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是僅就該偽造之「現儲 憑證收據」上「收訖章」欄位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印文圖形1枚、「外務經理」欄位之「陳永豐」偽造印 文圖形及署名各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有取得9,600元之報酬,此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48萬元款 項,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4-11-29

TCDM-113-金訴-291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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