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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5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蔡豐任 債 務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雅惠 債 務 人 蔡議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佰玖拾玖萬柒 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7255-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吳駿杰 被 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被 告 張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訴 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 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 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 分,而未繳足全部,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先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因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2月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 逾期未補正,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9

SJEV-114-重簡-372-20250319-1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顏駿維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8日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5,666元之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 調解處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35,666元,然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且此無法 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調解方案為強制執行,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 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11

TYDV-114-勞執-9-2025031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52號 聲 請 人 洪冠哲 相 對 人 晶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星慧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495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台幣) 001 113年6月18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31日 002 113年6月20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31日 003 113年7月22日 3,00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31日 附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3-司票-14952-20250307-3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61號 債 權 人 蕭京娥 債 務 人 樂活俱樂部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柒仟捌佰柒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再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執票人為背書 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 7條第1項、第9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四、本件債權人依票據關係聲請對發票人樂活俱樂部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背書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張雅惠發給支 付命令,惟查系爭支票載有受款人蕭京娥即本件債權人,且 蕭京娥亦有於票據背面背書,然依形式審查,系爭支票如係 由債權人蕭京娥背書後轉讓給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 ,再由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背書轉讓給債權人蕭京 娥而使其持有,應認屬回頭背書,依票據法第99條第2項規 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並無追索 權,先予敘明。然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具狀陳 報其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之行為,為銀行兌現票據之作業所 需,並非背書行為,亦即系爭支票係先由褒綠美股份有限公 司、張雅惠背書,再交付予債權人蕭京娥,並由債權人為於 領款時為背書,則應認系爭支票為背書不連續,債權人對褒 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亦無追索權,依上開規定,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PCDV-113-司促-29261-20250305-3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葉庭君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經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工:葉庭君 :工資73,830元,並分5期方式給付,第一期為113年12月10 日前,第二期為114年1月4日前,第三期為114年2月10日前 ,第四期為114年3月10日前,第五期為114年4月10日前,每 期各給付14,766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 薪轉帳戶內,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其中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參拾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勞資爭議,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萬3,830元,並分5期給 付,每期給付1萬4,766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前(1月為4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轉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 ,即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今僅於114年1月13日給付3, 000元,第1、2期剩餘金額均未給付,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前揭調解方案,惟相對人僅於114年1 月13日給付3,000元,第1、2期剩餘金額均未依約給付,其 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13頁),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2-27

TPDV-114-勞執-2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5號 抗 告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抗 告 人 張星慧 相 對 人 楊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48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簽 發之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 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於113年7月18日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 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已清償大部分債務,故對原裁定不 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 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已 清償部分借款云云,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依訴訟程 序另謀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2-27

TPDV-113-抗-44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蕭京娥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張星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金額新臺幣貳仟玖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嗣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詎原裁定 以系爭本票於票面記載「支票RA0000000到期即作廢」、「 支票RA0000000到期即作廢」等文字(下稱系爭註記),違 背「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駁回抗告人聲請;然系爭註 記之真意在擔保支票能如期付款,並無限制系爭本票流通方 式之意思,並無牴觸本票發票人應無條件支付之性質,僅係 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為說明,故系爭註記僅係記載票據 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尚非導致本票發票 行為無效之有害事項。原裁定將票據法不規定之事項誤認為 有害事項,驟認系爭本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 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 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 ,票據法第12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此觀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 120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5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又作成票據 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票據上之權利,性質上自亦不許附條 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票據 上記載僅在表明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經另紙支票兌現清 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執票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對發 票人主張,並非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附以條件,應屬記載票 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段記載不 生效力,執票人應得請求給付票款(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非抗字第9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執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共同簽發之系 爭本票,票面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雖未載到期日,惟視為見票即 付,而抗告人陳明已於113年8月26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 ,自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絕對應記載事 項,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依系爭本票(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計 之利息),請求裁定強制執行,自應准許。至於系爭本票票 面雖載有系爭註記,惟並非記載「不得提示或兌現」,足見 並非針對執票人行使票據請求權之限制,亦非對系爭本票附 款條件之限制,況系爭本票上關於「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 載並未遭刪除,故系爭本票並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應為 有效,系爭註記僅係就本票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基於票據 無因性之本質,不影響抗告人或其他票據權利人之請求付款 ,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系爭註記僅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 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466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30日 14,525,000元 未記載 TH782066 002 113年4月30日 14,525,000元 未記載 TH782067

2025-02-26

TPDV-113-抗-466-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被 告 蔡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褒綠美公司)於 民國109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張雅惠、蔡議賢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 09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止。利息利率則以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 ,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 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被告違約時 為2.96%)加年息3%(即以年息5.96%)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並自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褒綠美公司繳納至113年 8月27日止之本息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資金紓困振興貸 款契約書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727,766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張雅惠、蔡議賢為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褒綠美公司連帶負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資金紓 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21

TPDV-114-訴-82-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6號 原 告 任志強 被 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1至63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3年8月24日,並開立支票號碼 RA0000000之同額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擔保;被告復於113 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3年9月11 日,且開立支票號碼RA0000000之同額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借 款擔保,借款金額總計110萬元,約定利率為6%,原告俱已 將借款交付被告,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等情。為此,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支票、臺灣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從而,被告未 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 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 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14

TPDV-113-訴-689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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