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號
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被告與原告孫麗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9,011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孫麗蘭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救字第106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
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案已確定。次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889,0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011元。是以,原
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89,011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
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