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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惇予 輔 佐 人 張毓英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薛惇予(下稱被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 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員警執行逮捕通緝犯之程序違法, 未出示證件及通緝文書,未告知逮捕原因及通知指定親友, 被告抗拒逮捕,應屬正當防衛。被告罹有身心障礙,誤以為 係仇家綁架,致心生恐懼,因遭警方噴辣椒水,眼睛痛苦而 掙扎反抗,並無妨礙公務及傷害犯意;員警密錄器亦未錄得 被告毆打踢踹員警之影像,難認有何妨礙公務及傷害犯行。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事由,聲請法官迴避,經 駁回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迴避,依同法第22條規定,毋庸停 止訴訟程序。被告另聲請勿於網站揭露其完整個資,惟查   法院供民眾查閱判決全文之網站,本無公布被告姓名以外之 身分資料,均合先敘明。  ㈡卷附診斷證明書均屬醫師於例行性診療業務上,就病患傷勢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作為證據。現場蒐證及傷勢照片則 係利用照相設備之機械性能拍攝所得,其內容具有同一性, 取證過程亦無違法,自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員警蔡志明、吳 孟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第一、二審均未聲請傳喚 其2人對質詰問,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款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員警職務報告雖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 該職務報告既未經本院採為證據使用,爰不予贅述。  ㈢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輔佐人張毓英到庭雖 證稱:被告自幼罹患自閉症,個性非常執著,活在自己的象 牙塔裡,從小到大都由我陪同,他對一些人、事、時間認知 是有困難的,有時難免疑神疑鬼。員警盤查被告的時候,穿 一般便服夾克,沒有提出通緝書的電子檔,只口頭告知說你 被通緝。我忘記員警後來脫外套後(內著警察制服),有沒有 再說你被通緝,但是我一直告訴他們,被告是生病的孩子, 希望可以好好的跟他講。因為被告有被另件訴訟對造當事人 江文峯假裝水電工等身分,對我們家做很多舉動的經驗,因 員警未穿制服,沒辦法讓被告相信是真的警察,如果員警有 穿制服或給他看通緝書,他會接受。在員警噴辣椒水之前, 被告只是掙扎抗拒,不要給他抓,沒有做任何攻擊的動作。 員警一直抓被告的手,被告要撇開,不要給他抓,我看起來 被告的手是有去抓警察,不想讓警察碰他,但沒有踢警察的 動作。從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看出,在被告掙扎過程中,鏡頭 晃動的很厲害,被告沒有任何攻擊動作,因拉扯力量很大, 員警有可能站不穩之類的。員警對被告噴辣椒水的時間點, 就是畫面晃動的很厲害時噴的,(當庭播放密錄器影像光碟 供其辨認)差不多是原判決第10頁勘驗筆錄第19點這時候, 但噴辣椒水的動作沒有拍到,被告是因為警察往他的臉上噴 辣椒水,才很激烈的抗爭掙扎等語。  ㈣惟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 告或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 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另案而於 民國112年5月26日經原審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 緝,此有查詢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可參。證人即員警蔡志明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同事吳孟興穿著警察制服,外罩便衣 外套,我們發現被告是通緝犯,就上前盤査,有出示證件並 告知警察身分,把外套脫掉露出警察制服,告知他是通緝犯 要帶回,被告不理會,先說我們認錯人,後續才默認他是薛 惇予。被告有抗拒不讓我們逮捕,用手抓我的手,被告說該 通緝案件並非有效判決,但我明確告知他是通緝犯,依法要 逮捕。吳孟興警員要支援逮捕時,被告就情緒上來,徒手推 吳孟興往後但沒倒地,吳孟興繼續上前,被告又踹他好幾腳 ,我無法確定有無踹到,但看的出來他有踹人。因被告有攻 擊性,我們就拿辣椒水噴他,才稍微制止到他。被告跟我拉 扯,用他的手抓我的手,要抗拒逮捕,指甲刺進我的手,直 到辣椒水生效後,才順利逮捕等語。核與證人即另名員警吳 孟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接到蔡志明通知發現通緝犯,我 開警車過去支援,我有穿制服。到現場看到被告跟蔡志明對 話,情緒很激動,被告母親(即輔佐人張毓英)也在現場,意 思是說該通緝案件是因司法不公才被通緝。我們告知是在執 行公務,依法逮捕通緝犯,我拿手銬要上銬,被告就推我胸 部,我往後退後又往前,他就用腳踢我,我告知他這樣是襲 警,他仍繼續為之。我要上手銬時,他用指甲抓我的手,造 成我手臂流血。我們拿出辣椒水噴他的臉,並將他上銬,上 銬過程他仍不斷抗拒,直到體力不支才坐在地上等語大致相 符。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檔名2023_1024 _195707_001),內容如下: 1.(00:00:28至00:00:28)  畫面劇烈搖晃,被告之母親(即輔佐人張毓英)持手機站在旁邊,不斷與警察對話,內容略以「你們都不採信,我實在不知道你們為什麼要這樣」。 2.(00:00:31至00:00:41)  兩名警察分別抓住被告兩臂,被告用手抓其中一名警察手腕,被告沒說話,身體開始掙扎(被告之母親在旁不斷重複說另案對方買兇殺人)。 3.(00:00:42至:00:00:50)  被告左手抓警察右手腕,警察左手抓扶被告緩步走動,並說「你好好配合,把事情處理好」。 4.(00:00:53至00:00:55)  被告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跟員警說「你先立字據可以嗎?」 5.(00:00:56至:00:01:03)  被告持續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與被告母親持續對話。 6.(00:01:04至00:01:07)  被告右手指著警察,警察握住被告右手腕,稱:「我跟你說……」,被告「你不要用講的,你立字據」。 7.(00:01:09)  警察鬆開被告右手腕,用手指著鏡頭稱「我們都有錄起來」。 8.(00:01:11至00:01:15)  被告與警察互指對方。警察「我跟你說……」,被告「他說我跟檢察官講,很快就回來」。 9.(00:01:19至00:01:51)  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左手指著被告,並向被告說明係依通緝犯逮捕等語。 10.(00:02:02至00:02:13)  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輕拍被告手臂,多次叫被告「放手,你壓著我的手了」,被告於02:13秒始放開員警右手腕。 11.(00:02:22)   被告與警相互手指對方。警察「我跟你說……」,被告「你跟我說任何話都要立字據」。 12.(00:02:24至00:02:26)  警察用手指鏡頭稱「密錄器有錄」,被告「錄沒有用,我拿不到」。 13.(00:02:27至00:03:23)  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察「我跟你說……」,被告「你用白紙黑字、你立字據」、「要不然我拿的到嗎」,警察「你拿的到什麼?」,被告「你有沒有錄我怎麼知道」。警察「你要多判你一條嗎」,被告「你剛剛沒事在那邊……」、「你喊很大聲喔」、(手指員警)「你在製造事端喔」、「我只是在走路而已」、「你剛剛故意喊很大聲」、「我沒有做什麼事,我只是在走路,你就故意喊很大聲」。警察「很好、很好……」、「我們回派出所說」、「我們好好講就好了」。 14.(00:03:25至00:03:48)  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察「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察「沒有、不行,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還是聽話自己上去」,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察「沒有啦,你的身份就是通緝,全世界有聽過通緝還坐私人的車嗎?」,被告(持續說話但聽不清楚),警察「好,我們不跟你多說什麼」。 15.(00:03:52)  其中一名員警拿出手銬,遞給另名員警。 16.(00:03:56)  警察欲將被告上銬,被告掙扎。 17.(00:03:57)  被告突然用力推警察,警察背影往後撞向鏡頭,警察「你在襲警喔?」。 18.(00:03:59)  鏡頭晃動,被告再次推了警察,警察「你襲警是不是?」,被告「我沒有襲警,是你要幹嘛」(被告母親在旁重複說:不要這樣)。 19.(00:04:01至00:04:02)  畫面不斷晃動,被告母親不斷喊「不要這樣」,被告不斷喊「你要幹嘛」,警察請被告母親站旁邊。 20.(00:04:04)  被告提起單腳。 21.(00:04:05)  被告踢員警一腳。 22.(00:04:07)  警察遭被告踢中後,倒退一步。 23.(00:04:08-00:04:09)  遭被告踢中而倒退一步之員警再度走向前,被告再次提起單腳踢中該員警,旁邊員警不斷大喊:你不要這樣。 24.(00:04:10至00:04:27)  被告喊「你要幹嘛啦」,員警喊「你不要這樣喔」,畫面持續劇烈晃動,並可聽到金屬撞擊聲(被告母親在旁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 25.(00:04:27-04:30)  被告與警察扭打在一起。 26.(00:04:33至00:04:35)  警察將被告壓制在牆上,被告母上前扶住被告手臂,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被告「你們是要我死在這裡是不是啊」,警察「你在幹嘛啊,我們好好跟你講」。 27.(00:04:38)警察抓住被告兩側手臂,被告「那你在幹嘛,我們還溝通」。 28.(00:04:44至影片結束)  警察將被告上手銬,被告蹲下,被告母親在旁不斷說「不要這樣,他會死」、「他是生病的孩子,你們不要這樣」,被告「你要幹嘛,你要我死在這裡嗎」,警察「我已經好好跟你講囉,你為什麼聽不懂」(影片結束)   製有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為憑。員警蔡志明、吳 孟興上述證詞,互核相符,且與密錄器影像內容相符,足堪 採信。  ㈤由員警上述證詞及密錄器影像畫面顯示,員警依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執行逮捕通緝犯之公務,並已告知被告及 其在場母親張毓英。依被告及其母親當場向員警抱怨該通緝 案件「係對方買兇殺人」、「並非有效判決」、「因司法不 公才被通緝」等語,足認被告及其母親已由員警出示證件及 通緝文書,脫下外套露出警察制服,而確認警察身分並係依 法逮捕通緝犯,被告仍刻意為難員警「須立字據」,復徒手 抓握拉扯員警手臂,指甲刺入員警皮膚,用力將員警推開, 及腳踹員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上述強暴手段而 拒捕,致員警蔡志明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吳孟興則受有右前臂抓傷、右上臂抓傷等傷害,亦有高雄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證。且依密錄器影像顯示, 被告前述強暴及傷害行為,係在員警對其噴灑辣椒水之前, 足認員警係因被告抗拒逮捕並為前述攻擊行為,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90條規定,使用強制力對其噴灑辣椒水,並待辣椒水 發揮壓制作用,才將其逮捕,亦未逾必要之程度。被告所辯 及證人張毓英證稱員警違法逮捕、被告誤以為仇家綁架、因 遭警方噴辣椒水始掙扎反抗、密錄器未錄得攻擊員警之影像 云云,均與員警證詞及密錄器影像內容不符,不足採信,更 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㈥被告罹有自閉症候群、強迫症及憂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惟依上述 診斷證明記載,其症狀係人際互動及溝通障礙,而社會認知 不足,惟智力正常;復自陳其學歷為碩士畢業,在營造公司 擔任工程師(本院卷第377頁);於本案經警方逮捕後即表明 依法行使緘默權,並要求法律扶助之辯護人,訴訟中更請求 選任同監所之受刑人為辯護人、由其母親擔任輔佐人、聲請 檢閱並複製密錄器影像光碟等,足認其智力、智識程度甚至 訴訟經驗充足,未因罹患上述疾症,致無法認知警察身分及 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因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人聲請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惟上述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送鑑之必要。  ㈦又依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 規定,警員因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 時,始須開啟密錄器,以備遇有事故、糾紛或爭議情形時, 攝錄事件發生及處理過程,尚非應於值勤時全程開啟。本件   員警發現被告為通緝犯,上前盤查之初,既無預期發生抗拒 或其他爭議或糾紛,尚無開啟密錄器攝錄之必要,嗣因被告 不理會盤查,甚至表示警方認錯人,始認為有開啟密錄器之 必要,而開始連續攝錄,經原審勘驗及本院當庭播放密錄器 影像畫面,除因員警遭被告徒手推擠拉扯,致錄影畫面劇烈 晃動外,並無任何錄影中斷或其他未連續攝錄之情形。被告 以員警未於雙方接觸時起,即開啟密錄器全程攝錄,未錄得 員警出示證件告知警察身分及提示通緝文書等畫面,而質疑 密錄器非連續錄影,而不具完整性,並聲請送請「瓦器聲紋 鑑識實驗室」鑑定,應屬誤會,且與前述待證事實亦無重要 關係,尚無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㈧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犯傷害罪(想像競合犯妨害公務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2月、拘役或罰金,依被告前述犯罪之情狀,顯然不具 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合 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難邀酌減其刑之寬典。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量刑復審酌被告於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述方式對員警施暴而妨害公務之 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並造成員警員受有前述傷害,事後 始終否認犯行,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員警傷勢幸屬輕微,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側重事由及評價, 未逾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 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 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 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 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 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 之」、「因當事人於審判中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 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所生之費用,由 委任之人負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3條 第1項、第3項、第208條第5款、第7款、第40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聲請選任同監所之受刑人為辯護人、 檢閱及複製密錄器影像光碟等,經本院分別以該受刑人並非 律師、已指定辯護人得檢閱及複製密錄器影像光碟,被告之 聲請非屬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而裁定駁回,且因本案屬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對於上開裁定不得抗告,並 於裁定中為教示記載。被告仍以非律師亦有法律專業、雖經 指定辯護人但其仍有自行聲請檢閱及複製卷證之必要、法官 曾言明可抗告救濟、法律無明文規定鑑定費用由當事人負擔 云云,聲明疑義、聲明異議及聲請再開辯論,均與上述規定 不合,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惇予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惇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薛惇予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以112橋檢春執峴緝字第001078號及112橋院雲刑兌緝 字第00307號發布之通緝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 蔡志明、吳孟興(下統稱員警2人)於同年10月24日20時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長庚醫院盤查,並向薛惇予出示 上開法院發布之通緝書電子檔案,告知其為通緝犯須依法逮捕歸 案,詎薛惇予心生不滿,明知蔡志明、吳孟興當時身著警察制服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傷害及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 實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推開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吳孟興,並以腳 踹踢吳孟興,復與員警蔡志明、吳孟興發生拉扯,導致吳孟興受 有右前臂抓傷、右上臂抓傷,蔡志明則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 側前臂挫傷(薛惇予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據吳孟興提出告訴,蔡 志明則未提出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進行。嗣經員警 蔡志明、吳孟興對薛惇予使用辣椒水之際,始合力逮捕薛惇予究 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薛惇予之辯護人主張本案員警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8頁),惟本院並未使用上開文書作為本案證據, 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後引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頁),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等具傳聞性 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 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告訴人即員警2人盤 查,及員警2人受有前揭所示傷勢等情並不爭執,然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犯行及主 觀犯意,辯稱:我並未用腳踢員警,本件係因員警無故對我 叫囂及噴灑辣椒水,我為了要阻止他們繼續接近才會挣扎, 應該是拉扯過程不小心造成員警受傷,我並無傷害及妨害公 務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據被告稱,其一開始雖以左手 抓住員警之右手腕,但該動作僅係為脫免逮捕,嗣後員警突 然朝被告噴辣椒水,被告眼睛感到刺痛,始產生以手推開及 抬腳欲踹員警之動作,但被告實際上並未踢到員警。又被告 固於掙扎過程不慎造成員警受傷,但被告並非積極攻擊員警 ,其所為動作均係身體自然反應,被告並無故意傷害警員及 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遭員警2人盤查,經員警2人告知被告其 為通緝犯須依法逮捕歸案,被告於逮捕過程中與員警2人互 有拉扯,員警2人並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員警2 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1-192 頁),並有警方蒐 證照片6張及傷勢照片4張、員警2人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員警2人之服務證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3-27、35-37 、45頁;偵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按警察依法管束人民,有抗拒管束措施時,於必要時,得對 其使用警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拘捕人犯前,應先儘速瞭解案情及拘捕對象之身分地位 ,俾供配置警力及屆時是否使用警銬之參考。拘捕對象拒捕 或脫逃,得併使用警銬。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 行注意要點第2點、第3點亦有明文。被告固辯稱本案係因員 警2人無故先對其噴灑辣椒水,導致其眼睛刺痛始開始掙扎 扭動,並非蓄意攻擊員警云云。惟依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相 關密錄器畫面顯示(詳如附表一勘驗筆錄所示),員警2人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抵達長庚醫院後,刻向被告表示其為通 緝犯,須依法逮捕歸案,並請被告配合處理,被告即未予置 理,且先以左手持續抓住在場員警之右手腕,經該員警以口 頭及輕拍被告手臂方式,委請被告鬆手,被告始將左手放開 該員警之右手腕,被告於後仍持續拒絕配合逮捕,迄至與員 警2人出現口角爭執之際,員警2人均未施以任何強制力或攻 擊被告,但被告非但未配合員警,反係不斷揚言叫員警2人 立字據等語,此時員警始拿出手銬,交給在旁員警欲將被告 上拷,但員警2人仍未施以更進一步之強制力,斯時畫面中 可見被告突然出現用力推員警動作,該員警遭被告推動後, 鏡頭畫面隨即出現劇烈晃動,該員警身體後背則撞向鏡頭, 在旁員警隨即大聲表示「你在襲警喔」等語,被告於畫面不 斷晃動之際,再次徒手推員警,畫面即呈現一般人遭推撞後 之自然晃動反應,此際被告再提起單腳踢在旁之員警,該員 警遭被告踢中後倒退一步,再次走向被告,被告則再次提起 單腳踢中該員警,旁邊員警不斷大喊「你不要這樣」後,被 告隨即大喊「你要幹嘛啦」,員警則高呼「你不要這樣喔」 ,此時畫面持續劇烈晃動,並可聽到金屬撞擊聲(畫面時間 4:10至4:27),於後畫面不斷呈現被告與員警2人扭打狀 況,直至員警將被告壓制在牆上,復為其上手拷後,畫面始 恢復平穩。依上開勘驗內容,可認員警2人抵達長庚醫院向 被告表明來意,並請被告協助配合處理時,被告即拒絕配合 ,並先以徒手拉住在場員警手腕,經員警多次要求,被告始 鬆開左手,因被告仍拒絕配合逮捕,在場員警方拿出手銬欲 將被告上銬,於此過程前,均未見員警2人對被告施以任何 強制力手段,但畫面中清楚可見被告於員警欲將被告上銬時 ,即出現以手大力推開員警及以腳踹員警之動作,經在場員 警向被告表示其行為係在襲警後,被告仍再次腳踢員警,惟 員警2人於前述過程中,均未向被告施以任何強制力,足認 案發當時被告已拒捕在先,且於員警依上開規定使用警銬逮 捕被告之際,被告始出現大力推開員警及腳踹員警之行為。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遭員警2人無故叫囂及噴 灑辣椒水,被告當時眼睛極為刺痛,始出現以手推員警及抬 腳掙扎之身體自然反應,且被告並未踢中員警云云(本院卷 第96-97頁)。然依前述,員警2人截至拿出手銬欲對被告上 拷前,舉止均屬平和,除口頭要求被告配合處理外,核無被 告所稱對其叫囂及持辣椒水噴灑被告之情事。況經本院於勘 驗過程詢問被告明確指出其所述遭員警叫囂及持辣椒水噴灑 之時點為何,被告則稱:叫囂畫面被剪掉,噴辣椒水之時點 係在影片畫面所示3分52秒至57秒間等語(本院卷第97頁) ,惟經本院再次撥放被告所述時點之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 所稱遭員警2人無故噴灑辣椒水之情事,對此,被告則改稱 :其無法確定噴灑辣椒水之角度未被錄到或是畫面被剪接等 語(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遭員警2 人無故叫囂及噴灑辣椒水,眼睛極為刺痛,始出現以手推開 及腳踹員警之身體自然反應,究否為真,顯有可疑。另據員 警蔡志明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發現被告是通緝犯,就對 他出示證件告知身分,告知被告係通緝犯要帶回警局,過程 中被告都不願意配合,他起初不讓我們逮捕,用手抓我的手 ,但我明確告知他是通緝犯要依法逮捕,後續員警吳孟興要 拿手銬逮捕被告,被告就情緒上來,徒手往後推吳孟興,但 吳孟興並未倒地,吳孟興繼續向前,被告就踹吳孟興好幾次 ,我們認為被告有攻擊性,才拿辣椒水噴他,才稍微制止到 他,過程中他有跟我拉扯,用手抓我的手要抗拒逮捕,指甲 也刺進我的手背,直到噴辣椒水生效,才順利逮捕被告,事 後我也有去驗傷等語(偵卷第192頁);員警吳孟興亦於偵 訊時證稱:我接到蔡志明執行勤務需要支援後到現場,到場 後看到被告和蔡志明對話的情緒很激動,經我們一再向被告 表示欲執行公務,要依法逮捕通緝犯,我拿出手銬要對被告 上銬時,被告先推我胸部,我後退後又往前,被告就用腳踢 我腹部,我告知他這樣是襲警,他還是繼續踢我,我要為他 上銬時,他就用指甲抓我的手,造成我手臂流血,後續拿出 辣椒水噴他臉,才將他上銬,上銬過程他仍不斷抗拒,直到 體力不支才坐在地上等語(偵卷第192頁)。是依員警2人上 開證述內容,益徵被告係因拒絕上銬,始開始大力推開員警 吳孟興及多次踹踢吳孟興,經員警2人判斷被告具有攻擊性 ,始對被告噴灑辣椒水,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係遭員 警2人無故噴灑辣椒水後,始出現手推及腳踢員警之身體自 然反應,此與前述附表一所述勘驗內容不符,且與員警2人 上開證述內容相悖,無足採信,由是可知被告斯時乃有意攻 擊員警欲藉此拒絕接受上銬,尚非僅止於單純掙扎或身體自 然反應,被告主觀上確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應可認定。 (四)此外,經本院勘驗員警2人將被告逮捕後至長庚醫院進行檢 查之密錄器畫面顯示(詳如附表二勘驗筆錄所示),員警吳 孟興向醫生表示左手臂受傷,並坐下檢查等情,另參卷附被 告於案發後至長庚醫院進行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病患於112年10月24日20時13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 療後於112年10月22時離開」等語(警卷第33頁),而員警 蔡志明提出其於案發後至長庚醫院進行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患於112年10月24日20時14分,於本院急診求診, 經診療後於112年10月24日21時離開,診斷欄位:右側手部 擦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語(警卷第35頁),員警吳孟興 提出之同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患於112年10月24日20 時15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2年10月24日21時 離開,診斷欄位:右前臂抓傷、右上臂抓傷」等語(警卷第 37頁),可認員警2人係與被告同時入院進行檢查,且有員 警2人所拍攝遭被告攻擊受傷之相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 ),核與前述員警2人於偵訊時所述相符,可認員警2人確係 於逮捕被告過程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綜上事證,足 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為拒絕上銬,而對員警2人蓄意施以推 擠、拉扯及踹踢之攻擊行為,並造成員警2人受有上述傷勢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漏 未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檢察官業已 當庭予以更正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核 並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應審理,且此 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有本院準備 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審易卷第24頁、本院卷第92頁),而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警員蔡志明、吳孟興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先後以徒手 推拉、踹踢警員吳孟興,並與員警2人互為拉扯等強暴方式 ,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及對員警吳孟興為傷害,係本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 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2人 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以上開方式對執 法員警施暴,妨害其等公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並造 成警員吳孟興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酌以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員警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02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 -51頁),復衡酌員警2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院卷第93-97頁): ◎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附妨害公務影像光碟 ◎檔案名稱:「2023_1024_195707_001」 ◎檔案時間:5分1秒   1.(開始至00:00:28)畫面持續劇烈搖晃,被告之母持手機站在旁邊不斷與警察對話,內容略為「你們都不採信,我實在不知道你們為什麼要這樣」等語   2.(00:00:31至00:00:41)兩名警察分別抓住被告兩側手臂,被告手抓其中一名警察手腕,被告沒說話,身體開始掙扎。(被告之母在旁不斷重複買兇殺人等語)   3.(00:00:42至:00:00:50)被告左手抓著警察右手腕,警察左手抓扶被告緩步走動,並說:「你好好配合,把事情處理好」等語   4.(00:00:53至00:00:55)被告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跟員警說:「你先立字據可以嗎」   5.(00:00:56至:00:01:03)被告持續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與被告母持續對話   6.(00:01:04至00:01:07)被告右手指著警察,警察握住被告右手腕警:「我跟你說…」被告:「你不要用講的,你立字據」   7.(00:01:09)警察鬆開被告右手腕,並手指鏡頭警:「我們都有錄起來」   8.(00:01:11至00:01:15)被告與警相互手指對方說話警:「我跟你說,你…」被告:「他說我跟檢察官講,很快就回來」   9.(00:01:19至00:01:51)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左手指著被告,並跟被告說明係依通緝犯逮捕等語   10.(00:02:02至00:02:13)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輕拍被告手臂,多次叫被告:「放手,你壓著我的手了等語」,被告於02:13秒時始將左手放開員警之右手腕。   11.(00:02:22)被告與警相互手指對方說話警:「我跟你說…」被告:「你跟我說任何話都要立字據」   12.(00:02:24至00:02:26)警察手指鏡頭警:「密錄器有錄」被告:「錄沒有用,我拿不到」   13.(00:02:27至00:03:23)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我跟你說」被告:「你用白紙黑字、你立字據」、「要不然我拿的到嗎」、警:「你拿的到什麼?」被告:「你有沒有錄我怎麼知道」警:「你要多判你一條嗎」被告:「你剛剛沒事在那邊…」、「你喊很大聲喔」、(手指員警)「你在製造事端喔」、「我只是在走路而已」、「你剛剛故意喊很大聲」、「我沒有做什麼事,我只是在走路,你就故意喊很大聲」警:「很好、很好…」警:「我們回派出所說」、「我們好好講就好了」等語   14. (00:03:25至00:03:48)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沒有、不行,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還是聽話自己上去」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沒有啦,你的身份就是通緝,全世界有聽過通緝還坐私人的車嗎」被告:(持續說話但聽不清楚)警:「好,我們不跟你多說什麼」   15.(00:03:52)警方拿出手銬,遞給另名員警   16.(00:03:56)警察欲將被告上銬,被告掙扎   17.(00:03:57)被告突用力推警察,警察背影撞向鏡頭警:「你在襲警喔」   18.(00:03:59)鏡頭晃動,被告再次推了警察警:「你襲警是不是」被告:「我沒有襲警,是你要幹嘛」(被告母在旁邊說:不要這樣(重複)   19.(00:04:01至00:04:02)畫面不斷晃動,被告母不斷喊「不要這樣」,被告不斷喊「你要幹嘛」,警察請被告母站旁邊   20.(00:04:04)被告提起單腳。   21.(00:04:05)被告踢員警一腳   22.(00:04:07)員警遭被告踢中後,倒退一步。   23.(00:04:08-00 :04:09)遭被告踢中而倒退一步之員警再度走向前,被告再次提起單腳踢中該員警,旁邊員警不斷大喊:你不要這樣。   24. (00:04:10至00:04:27)被告喊「你要幹嘛     啦」,員警喊「你不要這樣喔」,畫面持續劇烈晃動,並可聽到金屬撞擊聲。(被告母在旁邊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   25.(00:04:27-04:30)被告與警察扭打在一起   26.(00:04:33至00:04:35)警察將被告壓制在牆上,被告母上前扶住被告手臂,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被告:「你們是要我死在這裡是不是啊」警:「你在幹嘛啊,我們好好跟你講」   27. (00:04:38)警察抓住被告兩側手臂被告:「那你在幹嘛,我們還溝通」   28. (00:04:44至影片結束)警察將被告上手銬,被告蹲下,被告母在旁不斷說「不要這樣,他會死」、「他是生病的孩子,你們不要這樣」等語被告:「你要幹嘛,你要我死在這裡嗎」警:「我已經好好跟你講囉,你為什麼聽不懂」 附表二(本院卷第97-98頁): ◎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附妨害公務影像光碟 ◎檔案名稱:「2023_1024_202208_006」 ◎檔案時間:5分1秒 1.(00:00:00至00:01:22)畫面劇烈晃動後呈全黑 2.(00:01:26至00:02:00)畫面為醫院急診室,被告坐在輪椅上,旁邊有警察戒護,被告母在旁告訴醫生「他本來就有些問題」,接著醫護人員為被告檢查。 3.(00:02:44至00:03:25)員警吳孟興向醫生表示左手臂受傷,並坐下檢查。 4.(00:03:25至影片結束)推被告至病床區休息,無本案相關畫面。

2025-03-27

KSHM-113-上易-467-20250327-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膺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41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8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外)撤銷。 羅膺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巡邏車上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膺洲於民國112年5月7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錢櫃KTV中華新館」(下稱本案KTV)153包廂內(下稱 本案包廂),與陳怡雄發生爭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下稱博愛路派出所)警員王劍平、 賴姿穎及巡佐楊偉志獲報抵達該處處理時,因不滿員警之處 置方式,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同日18時16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 包廂,接續以「他媽的」、「納稅蟲」等語辱罵楊偉志、王 劍平及賴姿穎,並與楊偉志、王劍平及賴姿穎爭論過程中, 徒手揮擊王劍平之手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劍平依法執 行職務。嗣員警以羅膺洲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依法逮捕, 並將其帶回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博愛路派出所後,羅膺 洲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 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博愛路派出所辦公區域內,以「收 受業者紅包」等語,散布楊偉志不當收受業者餽贈之不實言 論,足以毀損楊偉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偉志、王劍平及賴姿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羅膺洲被訴侮辱公務 員、公然侮辱楊偉志部分,業經原審於理由欄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上 開不另為無罪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應以原判決「有罪」 部分為限,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於原審審理時未曾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 接、變造,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 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者,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 於原審審理時主張: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光碟經過剪輯云云 (見原審易卷第209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密錄 器錄影畫面結果,該等檔案內之錄影畫面皆為彩色、有顯示 錄影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人物對話語意邏輯並無跳躍或 前後談話情境無法銜接之情形,亦無明顯剪接、刪減或畫面 消失之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卷 第52至83、135至153頁),被告復未當庭指出監視器、密錄 器影片內容有何畫面係經偽造、變造或剪接等情,又無證據 足認該等影片畫面與現場實況有何不符之情形,足信該監視 器、密錄器檔案內容之真實性,且非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 力。此外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 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與案外人陳 怡雄發生爭執,嗣告訴人即員警楊偉志、王劍平及賴姿穎到 場處理後,其於本案包廂對告訴人3人口出「他媽的」、「 納稅蟲」等詞,並徒手朝王劍平揮擊,復在博愛路派出所內 指摘員警「收受業者紅包」之事,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 、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3人違法逮捕我,我才罵他們, 且楊偉志到本案包廂後,一直推擠我,所以我假裝要揮擊王 劍平,但沒有揮中。之後我在博愛路派出所說「收受業者紅 包」,是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不是指楊偉志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包廂,與陳怡雄發生爭執,經告訴人3人獲報前往 處理時,向告訴人3人口出「他媽的」及「納稅蟲」等詞語 ,並徒手朝王劍平揮擊,嗣在博愛路派出所內,發表「收受 業者紅包」言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審易卷 第63頁、原審易卷第48至49、5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告訴 人3人之警察服務證、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 9041卷第23、25至26、37至47頁、原審易卷第52至83、85至 126、135至153、157至170頁)附卷可參。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現行犯 ,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第2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 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經查:被告於本案包廂門口, 因不滿告訴人3人就其與陳怡雄發生爭執之處置方式,先指 責告訴人3人偏袒陳怡雄,繼而以「他媽的」、「納稅蟲」 辱罵告訴人3人,旋即徒手朝王劍平之手部揮擊,另名在場 員警隨即向被告表示其襲警,依法逮捕被告等情,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告知同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 此有原審就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在卷 為證(見原審易卷第70至73、109至113頁)。可見被告係在 王劍平依法執行職務時,伸手揮擊王劍平之手部,並由在場 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且將逮捕事由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所列事項明確告知被告,自無違法可言,被告空言指 稱員警法逮捕,並非有據。  ㈢公然侮辱告訴人3人、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雖須客觀 上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 度,始足當之,惟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 ,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 ,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 成妨害公務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包廂,先由王劍平、賴姿穎據報依法 為其處理與陳怡雄之紛爭,賴姿穎見被告情緒激動,且以「 幹你娘」辱罵他人時,除詢問被告「發生什麼事?」外,並 不斷以「你先坐著」、「冷靜一點」等語安撫被告,然被告 多次表示其受陳怡雄攻擊,隨即向賴姿穎稱「密錄器放出來 啊」、「『他媽的』咧,密錄器放出來看是怎樣」,經賴姿穎 請被告尊重在場員警後,被告隨即以「我講話對你不尊重喔 ?那納稅人養你,對你不尊重又怎麼樣啊?」等輕蔑言詞挑 釁賴姿穎,此時賴姿穎未受激怒仍持續勸說被告,並由王劍 平明確告知被告及陳怡雄均可前往醫院驗傷以保全證據,惟 被告仍不斷質疑「為什麼只跟他講說叫他驗傷,不叫我驗傷 」,並口出「你現在是警察是我『他媽的』我養你的」、「我 說我就是養你們人民公僕」及「我納稅人不是養你們嗎?」 等言詞,期間賴姿穎一再要求被告「放尊重點」,並協助被 告尋找眼鏡,嗣因賴姿穎詢問被告撥打電話之對象時,被告 不斷提高音量以「我打給誰要跟你報備喔?」、「我打給誰 跟你有什麼關係」質問賴姿穎,經賴姿穎表明僅單純詢問時 ,仍向到場協助處理之楊偉志高聲告以「要跟他報備嗎?」 、「他進去就偏袒某個人啊,啊不然現在是怎樣?」等語以 指責賴姿穎,更以「你是我納稅錢養的人嘛」嘲諷在場員警 ,而經王劍平、賴姿穎提醒「講話客氣一點」、「注意一下 你的口氣」、「好好講話」、「我們一般案件都會處理」時 ,被告隨即表示「我到政風處檢查你們這些『他媽的』,被我 養納稅……」,經楊偉志、王劍平要求「客氣一點喔」、「客 氣一點好不好」時,仍以「不是『納稅蟲』嗎?」、「不是我 繳稅養你們的嗎…」等貶抑言詞辱罵員警,並以手指向王劍 平,此時王劍平伸出左手手指抵住被告胸膛1秒隨即移開, 被告則續與王劍平爭執且朝王劍平比劃手勢,嗣經王劍平手 持手機指向被告,2度要求被告後退後,被告見狀旋即徒手 揮擊王劍平之手部,王劍平則因手部遭擊中,因而推被告之 胸膛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檔案畫面無訛,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52至71 、79至109、135至136頁)。另審之前開案發地點為本案包 廂,斯時包廂門開啟,門外則站有其他員警及本案KTV員工 (見原審易卷第105至114頁),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 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⒊觀諸上揭被告與告訴人3人對話經過,可見本案緣自被告先向 員警告以充滿挑釁意味之「他媽的」、「納稅人養你」字詞 ,王劍平及賴姿穎面對此情,不僅未隨之起舞,仍持續依法 執行職務,且多次告知被告可至醫院驗傷、可行使其告訴之 權利,並多方勸說被告,惟被告置若罔聞,反而不斷質疑員 警,甚且以「我納稅人養你們」、「他媽的」、「被我養納 稅」、「納稅蟲」等語貶抑告訴人3人,足見被告所為「他 媽的」、「納稅蟲」等言詞,並非平白無故受他人攻擊後, 為反擊始脫口而出之詞彙。參以被告所稱「他媽的」乙詞, 於現今社會中係用以宣洩不滿情緒並帶有輕侮意涵之字詞, 而「納稅蟲」則蘊含貶抑之意,無非在指摘、暗喻告訴人3 人從事員警工作一無是處、尸位素餐,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 ,均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 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3人之社會評價。另衡以被告 反覆向告訴人3人稱「他媽的」、「我納稅人養你們」、「 納稅蟲」等語句,絕非一時情緒激動而偶然傷及告訴人3人 之名譽,其不僅持續營造自身高高在上、告訴人3人應低聲 下氣之階層關係,且意在羞辱、貶抑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告訴 人3人,對告訴人3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核諸被告僅 因要求員警提供密錄器畫面、經員警詢問其通話對象,即持 續使用上開貶抑言詞攻擊告訴人3人,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評價之情形,更與其欲查看員警密錄器或與他人通話之達 成無關,堪認被告於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 包廂,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3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 意公然貶損告訴人3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又審之被告於員警依法到場處理其與陳怡雄之肢體衝突時 ,先以上開言詞辱罵員警,復與王劍平發生爭執並朝王劍平 比劃,期間數次經王劍平要求其退後,仍無視上情,趨前靠 近王劍平,進而徒手揮擊且擊中王劍平之手部,自係對員警 之身體施以有形之物理力,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 務甚明。  ⒋被告雖以:我會罵告訴人3人是因為他們違法逮捕我云云為辯 ,惟本案逮捕程序合乎法律要件,業如前述,遑論被告為警 逮捕前,即以前開「他媽的」、「納稅蟲」等語辱罵告訴人 ,其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又被告確實揮擊且擊中王劍平之 手部,亦未見楊偉志有何推擠被告之舉措,均經原審法院勘 驗如前,被告辯稱:楊偉志推擠我,我才假裝要揮擊王劍平 ,但沒有揮中云云,亦無足採信。至王劍平雖有以手指抵住 被告胸膛約1秒,惟隨即移開,亦未施力推壓,嗣被告仍持 續比劃手勢並與王劍平發生爭執,可見王劍平此舉,與被告 前開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無關,亦無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㈣誹謗楊偉志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逮捕,並帶往博愛路派出所後, 於博愛路派出所等待辯護人到場之期間,在該派出所辦公區 域內,先向某男性員警稱「沒念過書的才會當警察好不好? 」,見該名員警未予理會,竟續以「沒念過書才會當警察啦 ,有本事去當那個警官啦跟檢察官啦」,迨見楊偉志站立於 其左側辦公桌前時,即轉頭面向並以手指楊偉志,旋以「像 你這個整天閒閒沒事情的,領的薪水好幾倍,然後收受業內 ....業者紅包」,並再度手指楊偉志,稱「那個最賺了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查(見原審易卷第152、168 至170頁),被告口稱「收受業者紅包」乙語,顯然針對楊 偉志,此自被告於原審勘驗時供稱:在我說收受業者紅包前 ,楊偉志一直表情對我挑釁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53頁), 亦可證被告確係以此指摘楊偉志無誤。況本案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無涉,被告更無唐突針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發表評論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此部分言論係針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云云,顯屬無稽而無從憑採。  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 布之內容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 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 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 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 述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 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 」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以「善 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 但「善意」者,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 名譽之意圖。且關涉大多數人利害攸關可受公評之事項,而 為「適當」之評論,亦有一定限度,而非濫無範圍,用以調 和社會對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護及公共利益 與言論自由。   ⒊觀諸原審自博愛路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之照片,可見 被告係於多名員警共用之辦公處所指摘楊偉志「收受業者紅 包」,其時尚有其他多名員警進出(見原審易卷第166至170 頁),被告以前揭言詞指摘楊偉志不當收受業者餽贈,已使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又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我於本案案發前不認識楊偉志,案發當日第1 次看見他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34頁),被告事前顯然未經 合理查證,當明知其所具體指摘上開情事並非真實,且其以 上開涉及楊偉志執法廉潔與尊嚴之不堪言詞抹黑楊偉志,已 有惡意攻訐之意,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均足以使聽聞該等內 容之人對於楊偉志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生貶損楊偉志名 譽之結果。復觀被告所為「整天閒閒沒事情的....收受業內 ....業者紅包,那個最賺了啦,白癡」等前後言語,自已逾 越一般合理評論之必要範圍,顯見被告主觀上乃意欲散布於 不特定之多數人甚明,且有藉此貶損楊偉志名譽與社會評價 之犯意,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 ,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 「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 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指摘楊偉志「收受業者紅包」,係具體 指摘其不當收受業者餽贈,而非對其為抽象之侮辱謾罵,自 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指摘楊偉志 「收受業者紅包」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容有未恰,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原審易 卷第20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以「納稅蟲」、「他 媽的」公然侮辱告訴人3人之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辱罵告訴人楊偉志、王劍平及賴姿穎之行為,侵害數法益,   又與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間,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出於 同一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在同一地點、密切之時間所為,具 有行為局部同一,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縱係基 於同一之犯意,惟其行為先後可分,而無全部或部分重疊之 情形,即難認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 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包廂,以「他媽的」及「 納稅蟲」辱罵楊偉志、王劍平及賴姿穎,並徒手揮擊王劍平 之手部,嗣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帶返博愛路派出所後,另 以「收受業者紅包」誹謗楊偉志,足見上開妨害公務執行與 誹謗罪間,侵害之對象有別,犯罪地點不同,時間亦有相當 之間隔,各行為客觀上明顯可分,並無全部或部分重疊情形 ,則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6786號),其中公然侮 辱楊偉志、王劍平、賴姿穎「他媽的」、「納稅蟲」部分, 與本案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依法逮捕帶返博愛路派 出所之途中,在巡邏車上以「長得像男的那隻豬」及「他媽 的」等語,辱罵告訴人賴姿穎,貶抑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刑法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係 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又解釋多數 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 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又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 在於行為人使其所傳述內容直接流通於社會,因此私下、非 公開對於特定少數人傳達內容之行為,自不在處罰之列。是 上開所謂「多數人」,其「人數」及「情狀」應達足以使一 般社會可得廣為知悉之相當程度,並非單純複數以上之人即 為已足。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 、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及譯文等為其依據。被告固不 否認經員警將其帶返博愛路派出所途中,於前開巡邏車上, 向賴姿穎告以「長得像男的那隻豬」及「他媽的」等語(見 原審審易卷第63頁、原審易卷第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9041卷第25頁、原 審易卷第77、121至122頁)附卷足憑。惟其時該巡邏車內, 除被告、賴姿穎外,僅有王劍平及另名男性員警在場,此有 原審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見原審易卷第76至78、 121至122頁),並非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任意進出, 顯然具有私密性及非公開性,非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得任 意進出之處所,與「公開場合」有間,亦未見被告打開該巡 邏車之車門或車窗,刻意朝向車外為之。是依現場情狀觀之 ,扣除被告、告訴人外之在場人,僅有員警2人,該巡邏車 內復屬私密性空間,則被告所為「長得像男的那隻豬」、「 他媽的」等負面言詞,衡情並無廣為一般社會知悉之虞,客 觀上尚難認屬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上開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應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經警帶 返派出所「後」,於派出所辦公區域內,「另」向賴姿穎稱 :「你不要推我喔,你他媽的你這隻豬」、「像這隻豬的那 隻女的是誰?」及「長得像男生的這個是誰?」等語(見原 審易判第79至80頁),其時間、地點、方法及態樣雖與起訴 事實相近,惟未經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可得 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執行及誹謗1 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依現存 卷證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被訴於巡邏車上辱罵賴姿 穎部分有罪心證,業已析論理由如上,原審未察前揭有利被 告之事證,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恰。又被告所犯妨害公 務執行與誹謗罪間,應分論併罰,亦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判 決誤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其適用法律亦有違誤。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就被告被訴於 巡邏車上公然侮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之處置方 式,即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3人,並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漠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 尊嚴,復以不實事項指摘楊偉志,嚴重貶損楊偉志之名譽, 且犯後猶飾詞否認,亦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表達任何道歉 之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3 人名譽受損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退併辦部分:    被告於巡邏車上侮辱賴姿穎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786號移送併辦此 部分,與本案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 併予審理。又上開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於112年5月7日20時37 分許,以「寄生蟲」等語侮辱員警邱昱賢、盧震寧部分,認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犯行,且與上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此部 分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時間、地點有別 ,被害人不同,各行為明顯可分,並無全部或一部重疊情形 ,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允宜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併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詩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5

TPHM-113-上易-1979-202503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又孝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因與郭志盛發生交通事故,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陳奕夫據報到場處理時,明知身著 警察制服之警員陳奕夫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 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警員陳奕夫因陳又孝對其辱罵「幹 你娘」而欲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對陳又孝實施壓制逮捕時, 徒手朝警員陳奕夫之臉部揮擊,並與之發生激烈拉扯、推擠 ,致陳奕夫受有臉部及鼻子鈍挫傷及擦傷、左手第3指鈍挫 傷及擦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陳奕夫依法執 行職務(陳又孝所涉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如後)。   二、案經陳奕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又孝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警員陳奕夫有肢體上之衝突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 時是員警先對我使用暴力,執法過當,我要保護自己,所以 推開反擊,我只是做正當防衛而已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1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因與郭志盛發生交通事故,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光明派出所警員陳奕夫據報到場處理時,明知身著制服之警 員陳奕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於警員陳奕夫處理車 禍之過程中,口出「幹你娘」、「他媽的」等語,並於警員 陳奕夫欲對其執行逮捕職務時拒不配合,以手揮擊並激烈反 抗警員陳奕夫之壓制,致陳奕夫受有臉部及鼻子鈍挫傷及擦 傷、左手第3指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郭志盛 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夫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並有警員陳奕夫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 員警工作紀錄簿、光明派出所(40人)勤務分配表、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密錄器影像畫面暨截圖、告訴人傷勢照 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 字第4182號偵查卷第31至47頁),且被告對其在警員陳奕夫 處理車禍之過程中,有口出「幹你娘」、「他媽的」等語, 及在警員陳奕夫欲對其執行壓制時確有與之發生肢體衝突等 節並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證人陳奕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的時候救護車已經 先到,被告躺在地上,救護人員先圍著他請他起來,我也 過去,當時他就往上罵,我不知道他罵誰,他確實當時就 罵「幹你娘」,他起來之後,我就開始畫圖,他就一直說 「他媽的快一點好不好」,因為只有我在處理,另一個同 事站在很遠的地方指揮交通,我一個人在那邊要量、要拍 照,被告一開始離我遠遠的,他就說「你趕快好不好、幹 你娘、他媽的」,後來我就不理他,我跟他說你不要再罵 了,你這樣我會告你妨害公務,我不理他繼續畫,他就走 到我旁邊說「幹你娘快一點」,所以我就確定他後來是在 罵我;當時我在拍照,我是遠、中、近的拍,我在最遠的 時候他沒有過來,我拍到中間的時候他也是沿路一直講, 我就跟他說不要再罵了,我再往前要拍近的時候,他就有 走過來我旁邊罵「幹你娘、快一點啦、好了沒」;因為他 罵很多次,我已經先跟他說過你再這樣我就辦你,他還再 繼續講,我就直接跟他說「好,我現在就辦你妨害公務」 ,我先伸手抓他的手,這時他的手由上往下抓到我的額頭 和鼻子,我就把他撥開並壓制在地上;在被告伸手過來抓 到我的臉部之前,我只有抓他手,沒有做其他的動作等語 ;證人郭志盛於警詢時證稱:員警抵達後,我有聽到被告 對員警罵一聲「他媽的」,但我看到員警沒有理會他,持 續拍車禍的照片,被告口氣不好的一直詢問員警有沒有筆 ,看起來很趕時間,我當下先到旁邊抽菸,後來看到員警 與他越靠越近,並聽到員警詢問他罵什麼,之後就看到他 們雙方拉扯在一起,且被告原本手上有拿菸,還直接對著 員警的頭部毆打下去,之後就看到警察將他壓制逮捕等語 ,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警察來開始畫線、測量,被告爬 起來後好像很趕時間,他就說「你媽的,我趕時間」,員 警不理他,他就一直罵,員警走過來好像因為他罵這個話 是在侮辱員警,就有過來想要抓他,被告手就有伸出來, 到底是擋還是要打我不曉得,被告手伸出來有撞到員警的 額頭,因為員警想要壓制他,被告就一直要掙脫,就扭來 扭去,有看到員警額頭有受傷;在我看起來員警是在執行 公務,被告在妨害公務,所以員警在壓制他;被告講「他 媽的」這句時,他是動來動去,類似自言自語,他站在那 邊,員警在旁邊測量,然後被告站在那一直講,員警聽到 被告罵「他媽的」時有先制止,被告有無聽到不曉得,被 告還是一直罵等語,互核其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 郭志盛、陳奕夫均一致證稱被告有於警員陳奕夫執行公務 時,對警員陳奕夫口出「幹你娘」或「他媽的」等語,且 警員陳奕夫亦有多次出言制止被告,而在警員陳奕夫欲逮 捕被告時,被告即有出手攻擊警員陳奕夫臉部之行為,且 於逮捕過程中激烈反抗。   ⑵又經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如下:    ①檔案名稱「2023_1222_195333_791」,內容略以:畫面 開始時間為112年12月22日19時53分32秒,畫面為一男 子即郭志盛將1輛機車立起來,接著為另一名男子即被 告腳部蜷曲側躺在地,旁邊有另1輛機車,警員詢問是 否要幫其將機車先移起來,被告稱不用,自己自地上起 身,消防局人員於被告旁邊欲檢視及詢問被告狀況,被 告閃開並稱:「不要碰我」,警員及消防局人員詢問被 告是否有不舒服或受傷,被告整理安全帽及頭髮並稱沒 有不舒服、要趕著買晚餐,警員詢問被告身分證號碼, 被告回覆後因內容不完整,警員又詢問一次,被告對著 推擔架往救護車方向的消防局人員稱:「讓我放一下」 ,警員稱:「沒有,還沒、還沒報完啊」,被告回覆稱 :「好、操你媽的...」,邊檢視手上的眼鏡,此時被 告是面對手上眼鏡的方向,警員請被告再報一次身分證 字號,被告邊回覆身分證號碼,邊持續要求警員快點畫 線、詢問警員還要多久、畫線了沒、筆在哪裡、可以先 畫線嗎等語,警員請在場人員稍等一下,詢問被告電話 號碼及是否要留聯絡方式,被告一直要求警員先標線, 此等對話反覆數次。嗣警員回到警車移車後,19時57分 58秒時走向被告,被告手伸向警員並持續向警員詢問有 沒有粉筆,警員稱:「稍等一下」,被告稱:「我把它 扶起來囉」,警員稱:「你先不能扶,先不能扶」,被 告稱:「那你快點喔」,警員稱:「你旁邊一下,我要 拍個照」,被告稱:「我要粉筆、我要粉筆」,警員稱 :「我們要拍照還原現場,你稍等一下」,被告稱:「 可以給我粉筆嗎」,畫面至19時58分32秒結束。    ②檔案名稱「2023_1222_195834_792」,內容略以:畫面 開始時間為112年12月22日19時58分32秒,19時58分43 秒起,警員手持手機拍攝現場照片,並手持手機移動, 被告、郭志盛及另2名消防局人員在路旁等待,19時58 分52秒時,被告又詢問:「粉筆有沒有」,警員朝另一 側路邊走去,被告又稱:「你,幹你娘咧(台語),粉 筆」,警員朝被告走去,並稱:「欸,講什麼話」,19 時58分58秒時,被告面對警員方向、手指著警員稱:「 有沒有粉筆」,警員稱:「講什麼話」,被告稱:「粉 筆」,19時58分59秒時,警員接近被告並將右手伸向被 告衣領處,被告左手抓住警員伸來的右手,警員稱:「 講什麼話,你再講一遍」,並伸手抓住被告衣領,被告 稱:「你不要動」、「你有我嗎、你有我嗎」,警員稱 :「你再講一遍」,19時59分00秒起,密錄器畫面嚴重 晃動,被告持續稱:「你有我嗎、你有我嗎」,警員稱 :「你再講一遍」,19時59分2秒時,有人驚呼:「ㄏㄟ. ..」的聲音,並有模糊的「我操你媽」的聲音,之後畫 面均嚴重晃動,間或有被告或警員部分身影及貌似手揮 舞的畫面,19時59分9秒時,警員稱:「你不要髒話那 邊一直亂講,你不要髒話一直亂講」,被告持續掙扎, 有人稱:「你在幹嘛」,且畫面可見被告被壓制在地上 ,有一名灰色上衣、手戴紫色塑膠手套之男子(下稱A 男)壓住被告安全帽下的臉部,警員稱:「你不要髒話 一直亂講啊」,旁邊有人稱:「你在幹嘛」,警員稱: 「你不講人話,我現在就辦你妨害公務」,被告仍持續 掙扎,旁邊有人稱:「你幹嘛」,警員稱:「我一定辦 你妨害公務啊,我一定會辦你妨害公務,繼續,繼續罵 ,再罵一次,再罵一次,多罵幾次」,被告稱:「你現 在用我」,警員稱:「多罵幾次,多罵幾次」,有不知 何人稱:「你給我捏痛了、你給我捏痛了、你給我捏痛 了(均台語)」,畫面可見A男的手壓在被告安全帽上 及臉部,警員稱:「多罵幾次啦,多罵幾次」,旁邊有 人稱:「ㄏㄚ,你給我捏痛了(台語)」,警員稱:「多 罵幾次」、「對啊」,被告稱:「我怎樣」,旁邊有人 稱:「你怎樣啦」、「你怎樣」、「怎樣(台語)」、 「你尊重人家你還這麼兇」,被告稱:「不尊重我」, 旁邊有人稱:「誰弄你?」、「誰弄誰?」,警員將被告 左手上銬並對被告稱:「現在依妨害公務逮捕你...」 等相關權利告知事項,被告安全帽脫落,遭A男移開, 被告看著警員稱:「是你用我」,警員稱:「誰弄你啦 」,被告稱:「是你用我」,被告似以上銬的左手抓住 警員的右手,A男抓住被告上銬的右手腕,警員稱:「 對啊,放開啦」,旁邊有人稱:「銬起來了啦(台語) 」,A男一手抓住被告右手腕,一手抓被告右手掌,警 員右手遭被告鬆開,被告稱:「我要起來」,警員稱: 「不給你起來啊」,被告稱:「我要起來」,被告右手 腕遭握住,警員稱:「怎麼樣,不給你起來啊」,被告 稱:「怎樣,我怎麼了」,期間被告持續掙扎,雙手腕 均遭人抓住,警員稱:「你現在妨害公務啊」,被告稱 :「我哪有妨害公務」,旁邊有人稱:「你已經打警察 了,你知道嗎」,被告稱:「我又沒有打警察」,旁邊 有人稱:「襲警了耶」,被告仍持續掙扎,警員及A男 不停制止被告掙扎。20時3分14秒,警員壓制被告時, 可見其左手中指上有傷口流血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72、81至93頁) ,亦與前開證人郭志盛、陳奕夫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 是由上開密錄器影像於警員陳奕夫伸手抓住被告衣領後 即劇烈晃動,及被告事後遭壓制在地時,旁邊亦有警員 陳奕夫以外之人稱「你已經打警察了,你知道嗎」、「 襲警了耶」等語,足見被告在遭警員陳奕夫抓住衣領時 ,確有徒手攻擊警員陳奕夫臉部之行為。   ⑶因之,依據證人郭志盛、陳奕夫之證言及密錄器影像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在警員陳奕夫對車禍現場拍照之執行職務 過程中,確有對警員陳奕夫口出「幹你娘」、「他媽的」 等語,是警員陳奕夫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認被告已涉犯侮 辱公務員罪嫌,且為現行犯,而欲對其執行逮捕,於法尚 無不合。另由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亦清楚可見,警員陳奕 夫在被告對其口出「幹你娘」之語後,即朝被告走去,並 稱:「欸,講什麼話」,之後在警員陳奕夫接近被告並將 右手伸向被告衣領時,被告即以左手抓住警員陳奕夫伸來 的右手,此時警員陳奕夫復稱:「講什麼話,你再講一遍 」,並伸手抓住被告衣領,之後畫面即嚴重晃動,而此時 畫面嚴重晃動應即係被告出手攻擊警員陳奕夫臉部並與之 激烈拉扯之故,已如前述,足見在被告出手攻擊警員陳奕 夫之臉部前,警員陳奕夫僅有伸手抓住其衣領,並無其他 壓制動作,被告何來警察對其使用暴力、要保護自己之說 ,是被告在警員陳奕夫抓住其衣領時即出手揮擊陳奕夫, 則被告此時之揮擊動作於主觀上顯具有主動攻擊之傷害故 意,且客觀上亦屬主動攻擊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 為保護自己而反擊,自無可採。再者,被告於警員陳奕夫 對其執行逮捕之過程中,激烈反抗,甚且在警員陳奕夫已 宣讀完權利告知事項並將其壓制在地時,仍抓住警員陳奕 夫的手,不願讓警員陳奕夫進行逮捕壓制,則其主觀上具 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自亦可認定。從而,被告確有以 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及傷害之行為,已均堪認 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 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嚴,並 致告訴人受傷,實值非難,又其前已曾因妨害公務執行、傷 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嚴重欠缺 法治觀念,且未因先前之罪刑宣告而獲取教訓,自不宜輕縱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需固定給家裡 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19時58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因與郭志盛發生交通事故而報警處理, 經警員陳奕夫到場處理,詎被告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陳 奕夫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於警員陳奕夫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幹你娘」辱罵警員 陳奕夫,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140條所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 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縱表意人經制止,然 繼續當場辱罵,雖可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 主觀目的,但仍然需要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 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 1項、理由第43、44段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口「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天我不是在 罵警察,只是自言自語,當時我的腳扭到了,而且車倒了, 裡面有湯湯水水的東西,我只是想問警察有沒有粉筆、趕快 把車扶起來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1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因與郭志盛發生交通事故,於警員陳奕夫據報到場處理時 ,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陳奕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 於警員陳奕夫處理車禍之過程中,口出「幹你娘」、「他媽 的」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郭志盛、陳 奕夫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㈡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口出「幹你娘」之穢語前,確 實不斷地向警員陳奕夫詢問有無粉筆,但警員陳奕夫因仍忙 於詢問當事人資料、對車禍現場拍照而未答覆被告,輔以證 人陳奕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始畫圖,被告就一直說「 他媽的快一點好不好」,因為只有我在處理,另一個同事站 在很遠的地方指揮交通,我一個人在那邊要量、要拍照,被 告一開始離我遠遠的,他就說「你趕快好不好、幹你娘、他 媽的」,後來我就不理他,我跟他說你不要再罵了,你這樣 我會告你妨害公務,我不理他繼續畫,他就走到我旁邊說「 幹你娘快一點」,所以我就確定他後來是在罵我;當時我在 拍照,我是遠、中、近的拍,我在最遠的時候他沒有過來, 我拍到中間的時候他也是沿路一直講,我就跟他說不要再罵 了,我再往前要拍近的時候,他就有走過來我旁邊罵「幹你 娘、快一點啦、好了沒」等語,證人郭志盛於本院訊問時亦 證稱:被告講「他媽的」這句時,他是動來動去,類似自言 自語,他站在那邊,員警在旁邊測量,然後被告站在那一直 講等語,足徵被告當時係為表達不滿警員陳奕夫不提供粉筆 、亦不回覆其問話,而對警員陳奕夫為上開言語,固足使當 下執行公務之陳奕夫感到難堪,但此時被告除以此短暫之言 語宣洩不滿之情緒外,並無其他積極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 ,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尚難認其上開言語 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換言之,對於公務活動之 適正運行,並無影響或受干預,自難認被告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而認其主觀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至警員陳 奕夫以被告上開言語,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而欲以現行犯逮 捕被告時,被告固有攻擊警員陳奕夫並與之發生肢體推、拉 等情,惟被告係對警員陳奕夫為上開言語後,警員陳奕夫始 以被告涉嫌侮辱公務員而表示逮捕被告,是縱使被告抗拒逮 捕而與警員陳奕夫有肢體推、拉甚且攻擊警員陳奕夫,仍難 認被告對警員陳奕夫為上開言語係出於妨害警員陳奕夫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從而,被告雖口出穢言(幹你娘),但客 觀上未足干擾警員遂行公務,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刑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當 場侮辱公務員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PCDM-113-易-1398-202502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俊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俊明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凌晨1時14分前某時許,在花蓮 縣○○市○○○路00號享溫馨KTV與其他酒客發生糾紛,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之員警李文傑獲報到場處理,郭俊 明明知員警李文傑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李文傑到 場勸戒之際,心生不滿,而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基於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之犯意,在上開KTV店門外,對員警李文傑比中指、小指 等不雅手勢,並徒手毆打其臉部,致李文傑受有下唇擦挫傷 之傷害(郭俊明對員警李文傑所犯傷害罪嫌,業據李文傑撤 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而足以貶損員警李文 傑代表國家執行職務之尊嚴與公信,並妨害其執行公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李文傑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警 卷第3-4頁),復有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截圖、譯文、監視器影像 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3、17-25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 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 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 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 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 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 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 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 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 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係因被告酒後在KTV與他人發生紛爭,告訴人獲報前往處 理,被告於告訴人到場勸戒之際,仍稱「你們…也贏不了我 」、「你希望我…襲警?」等語,復對告訴人比出前揭不雅 手勢,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有密錄器、監視器影像截圖 、譯文在卷為憑(警卷第17-25頁),是依被告上開侮辱、 攻擊行為之表意脈絡,足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且其所為已足以干擾員警遂行公務。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 犯意,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彼 此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對於 執行公務之員警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顯已對於國家法 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 度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對被告 被訴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 、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院卷第45-49 、57-58、61-63頁),犯後態度尚佳;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茲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院卷第63 頁),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依起訴 意旨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HLDM-113-簡-156-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萬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 9號、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萬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萬福無付款之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7時25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泰安店內,持架上青醬雞肉義 大利麵1盒至櫃檯,並要求店員柯權宬拿取「威仕25」香菸1 包(內有香菸20支)及打火機1個,致柯權宬陷於錯誤,誤 認賴萬福欲購買上開商品,而交付香菸及打火機予賴萬福, 並將義大利麵微波加熱,而賴萬福即自上開香菸盒內抽取1 支菸,以上開打火機點燃後吸食,再將其餘19支香菸連同香 菸盒、使用過之打火機及加熱過之義大利麵放在櫃檯而不予 付款。嗣因柯權宬要求賴萬福付款未果後報警處理。 二、賴萬福於113年6月17日19時41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0號基隆車站南站候車大廳內,因與街友「陳文濱」發生 爭執,員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賴萬福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 員警楊恩語、蕭伊泰,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在員警 安撫賴萬福情緒並引導往火車站出口離去之際,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公開場合,以「幹你娘機掰」(閩南語) 、「幹你娘要殺死,殺小」(閩南語)等語辱罵員警,足以 貶損公務執行之尊嚴,並以手揮擊、腳踢之強暴方式妨害員 警執行職務,致楊恩語受有左眼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等傷 害,蕭伊泰之右上臂則遭抓傷見血(蕭伊泰部分未提出告訴 )。 三、案經柯權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楊恩語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47-48頁),而被告賴萬福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利,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57 99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柯權宬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 (偵5799卷第19-21頁),並有113年6月17日全家便利商 店泰安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光碟、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 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偵5799卷第23-31、41-47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 執行、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罵、沒有揮拳、腳踢攻 擊警察,我不知道為什麼員警受傷等語。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他人發生爭執,員警楊恩語、蕭伊泰 據報後至現場處理,楊恩語在制止被告之處理過程中受有 左眼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等傷害,蕭伊泰之右上臂則受 傷流血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偵5804 卷第17-21、70頁),核與告訴人楊恩語於警詢之指訴大 致相符(偵5804卷第29-33頁),並有113年6月18日員警 職務報告、楊恩語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譯文、擷圖及光碟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8人勤務 表、蕭伊泰之受傷照片(偵5804卷第35-49頁)、本院113 年12月13日員警密錄器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1-58頁)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2、依本院113年12月13日勘驗案發時員警密錄器結果略以( 本院卷第51-58頁):   ⑴檔案名稱:2024_0617_192759_231    ①(密錄器時間,下同)19:29:57(員警欲引導賴萬福至 出口離開車站)。    ②19:29:59(賴萬福突然情緒失控,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 )。    ③19:30:00賴萬福:警察打人喔,幹你娘機掰(向密錄器 揮拳)。    ④19:30:00〜19:30:07(賴萬福持續向員警揮拳,員警將賴 萬福控制在地上待其情緒穩定)。    ⑤19:30:08〜19:33:30(員警將賴萬福控制在地上,待其情 緒穩定,員警警棍被賴萬福揮拳過程中擊落掉在地上) 。    ⑥19:30:22員警:不要激動。    ⑦19:30:25賴萬福:……死光光。   ⑵檔案名稱:2024_0617_195759_241    ①19:58:10賴萬福情緒失控大吼:隨便你啦,幹你娘要殺 死,三小。    ②19:58:14(賴萬福自地面上坐起,員警上前控制賴萬福 身體以防其情緒失控傷人)。    ③19:58:21〜19:58:40賴萬福:幹你娘雞掰(用腳踢擊員警 )。    ④19:59:13〜20:00:36(員警將賴萬福壓制在地並逮捕)    ⑤20:00:36員警:因你涉嫌妨害公務襲警,將你逮捕,現 在搜身。   ⑶由上密錄器畫面經過可見,被告數次情緒激動,在員警制 止被告之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對員警有出手、腳踢等舉 動,此情與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知道我的行為已妨害警方 執行勤務,當時我在基隆車站南站大廳與民眾「陳文濱」 有口角糾紛,接著員警楊恩語、蕭伊泰就來幫我們排解糾 紛,我有辱罵他們,辱罵內容為「你娘機掰,你殺小」, 我用腳踢試圖阻擋楊恩語,接著我徒手阻擋蕭伊泰造成他 右手手臂有抓傷;(問:經警員楊恩語指控你用腳踢造成 渠之左眼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是否屬實?)屬實等語 一致(偵5804卷第19-20頁)。是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與客 觀錄影經過相符,較值可採。又被告於密錄器時間19:58: 14至20:00:36自地上坐起後以腳踢員警,楊恩語俯身向前 將被告壓制在地,壓制過程中楊恩語可能受傷之傷勢及部 位亦與所受左眼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等情吻合。從而, 被告有對員警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要殺死,殺 小」等言語,並以手揮擊、腳踢之強暴方式傷害楊恩語及 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致楊恩語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甚明。   ⑷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 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又上開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 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 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 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公務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意旨參照)。依前開勘驗結果所 示之情節,密錄器時間19:30:00員警欲制止情緒失控之被 告,而與被告有肢體衝突,被告隨即口出「警察打人喔, 幹你娘機掰」;其後在19:58:10時,被告突然又大吼「隨 便你啦,幹你娘要殺死,三小」,員警再次制止被告,被 告又口出「幹你娘雞掰」,並用腳攻擊員警,可知被告上 開謾罵之言語,均是在其與員警間有衝突時所生,顯係刻 意針對員警對其實施公務行為之羞辱,足認被告有不願受 員警管束之妨害公務主觀犯意,始口出上開侮辱言語,意 在貶損員警職務,並足以干擾員警執行公務,顯已踰越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已構成 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行為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取他人財物,未能 尊重他人財產權,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 為及出言侮辱,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並損及告訴人 之名譽及身體法益。考量被告承認詐欺取財犯行,否認侮 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 5804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事實欄一被告吸食之香菸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惟該物客觀經濟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 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另事實欄一之打火機1支、義大利麵1 盒、香菸1包(含香菸19支),均經返還予全家便利商店泰 安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5799卷第35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四、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未在監在押, 且經本院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7-31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其於113年12月13日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案既對被告為拘役之科刑,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KLDM-113-易-844-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U YAN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4 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IU YAN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LIU YA N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在桃園國際機場之貴賓室內,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方 式對值勤中之員警施強暴,員警並因而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 ,被告所為更已侵害警察機關職務之執行及嚴正性,於偵查 中且一度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 (於我國無前科)、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42號   被   告 LIU YAN (澳大利亞籍)             男 45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月00日生)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U YAN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之中華航空公司貴賓室內吸菸,員 警賴建宏、林伯陽接獲桃園機場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安全處通 報後,前往上址依法執行職務查處,於員警要求LIU YAN出 示證件配合調查之際,LIU YAN屢次藉故推託,基於妨害公 務及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徒手出拳揮打員警賴建宏 及林伯陽之頭、面部,致賴建宏因而受有額頭撕裂傷(1x0.2 公分)、臉部挫傷之傷害,林伯陽則受有頭部外傷,爰為警 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賴建宏、林伯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IU Y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尚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室內吸菸,於航警抵達向被告詢問證件時,被告有對員警咆嘯,嗣前往廁所,在廁所內又傳出咆嘯聲,並有聽聞航空公司人員表示有襲警致員警受傷之情之事實。 3 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分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蒐證畫面光碟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經過之事實。 4 113年1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員警即告訴人賴建宏、林伯陽犯行經過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2人因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分別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YDM-114-簡-20-20250121-1

秩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瑞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 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士秩字 第61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8月16日北 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3702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瑞德(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8日間,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17樓之2,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 勸阻不聽。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 規定,爰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是被家暴,才於6月、7月才打110求助, 但110報案電話告知附近派出所會協助,但一直未給予協助 或幫忙,才會重複打110;本人患有憂鬱症,嚴重失眠,精 神耗弱,目前持續看診吃藥未停過云云,並檢具馬偕紀念醫 院驗傷診斷書、健保就醫紀錄擷圖等資料。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 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數度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乙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執勤報告(見原審 卷第9頁至第11頁)、臺北市寧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報案時間為113年6月29日23時40分許,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 22頁)、臺北市寧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為1 13年6月30日1時28分許,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臺北 市寧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為113年7月9日零 時57分許,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北市寧夏路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為113年7月9日1時58分許,見 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臺北市寧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報案時間為113年7月9日3時2分許,見原審卷第30頁 至第31頁)、臺北市寧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 間為113年7月18日零時28分許,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 、臺北市寧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為113年7 月18日零時37分許,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臺北市寧 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為113年7月18日零時5 8分許,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惟依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執勤報告 及110報案紀錄單所示,可證抗告人於113年6月29日23時40 分許,撥打至110報案系統報案稱有3至4人打架,經寧夏路 派出所派員前往現場處理,發現係有住戶與其他友人聊天, 未有打架情事;於113年6月30日1時28分許,撥打至110報案 系統報案稱有2人打架,經寧夏路派出所派員前往處理,該 處保全人員表示未有打架情事;於113年7月9日零時57分許 ,撥打至110報案系統報案稱有2名員警至其住處敲門、踹門 ,要求轄區派出所來電聯繫該2名員警為何人,經寧夏路派 出所回覆現場欲處理其他110報案案件,故有按門鈴,惟該 處住戶不願意開門應門,故警方搭配手勢敲門,並無使用腳 部踹門之情事;於同日1時58分許,又撥打至110報案系統報 案稱自己為員警要告發員警襲警,需警方到場瞭解,經派遣 寧夏路派出所員警處理,瞭解抗告人從事壓克力相關產業, 非為公務人員,亦無其所述情事;於同日3時2分許,撥打電 話至110報案系統報案稱其到寧夏路派出所報案,寧夏路派 出所所長跟詐騙集團收賄,但派出所拒絕受理,經寧夏路派 出所員警回報抗告人並未至所及致電該所檢舉所長收賄,故 無拒絕受理一事,並已致電回覆抗告人;於113年7月18日零 時28分許,撥打電話至110報案系統報案稱遭家庭暴力,於 同日零時37分許,催促警方到場,於同日零時58分許撥打電 話至110報案系統報案稱員警恐嚇其至派出所報案,不然要 辦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寧夏路派出所員警現場瞭解抗 告人同住家人僅妻子○○○,而其正在派出所報案,經警方現 場瞭解抗告人此時並無任何家暴情況,卻仍執意報警並催促 ,且拒絕接聽警方值班撥打之電話,警方到場後,又不願配 合警方至所成案家暴,已現場告知抗告人之舉恐涉嫌謊報, 後續已報告主管並將於蒐證完畢後,警方將擇日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等情,是認抗告人確有於113年6月29日起至同年 7月18日間,反覆、密集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檢舉上情, 然經員警至現場或確認回報內容,均未見有其所述之前開情 事,顯見抗告人有頻繁恣意使用警察機關勤務中心之專線電 話,其所為核與前揭條文所示之「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 線」之構成要件相合。  ㈢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員警於113年6月3 0日2時15分許,因抗告人打電話進線,然語焉不詳,意欲挑 釁警方,還有其他莫名其妙之言語,從當日1時20分許起至2 時10分許之間約莫有7、8通電話,已經告誡勿佔用公務電話 等情,有該所執勤報告(見原審卷第9頁)、113年6月30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7頁)及所製作譯文(見原審 卷第65頁)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亦有經勸阻不聽之情形,影 響實際上有緊急事故而有撥打警方機關報案專線電話需求之 民眾,而有致生危害社會秩序之情事,足堪認定。  ㈣至抗告意旨稱:係因有遭家暴始撥打110求助云云,並檢具馬 偕紀念醫院113年5月4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為據,惟其於113 年7月18日撥打電話至110報案系統稱遭家暴情事,業經警方 現場瞭解並無其所指家暴之事,且其尚另以其他理由撥打電 話至110報案系統,亦均經警方至現場或確認回報內容均屬 無稽一節,已如前述,顯見其並非單僅以家暴理由撥打電話 至110報案系統,且所稱遭家暴情事,亦經警方瞭解並非屬 實,又雖其提供驗傷診斷書,然此為前開醫院於113年5月4 日出具,而與其於113年7月18日撥打電話至110報案系統所 稱遭家暴之事,顯為二事,是抗告人猶執前詞認原審所為裁 定不當,洵無可採。又抗告意旨稱:其罹有憂鬱症、嚴重失 眠、精神耗弱云云,惟警方曾於113年6月30日告誡抗告人不 可再亂撥打派出所或110專線亂報案,不然將以社會秩序維 護法偵辦,當日抗告人即未再撥打報案電話等情,有前開執 勤報告附卷可參,既抗告人經警方告以若再有違序行為,將 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後,即能控制自己未於當日再有撥打 電話至110報案系統或派出所電話之行為,且亦自承目前持 續看診吃藥未停過等語,並檢具健保就醫紀錄擷圖為據,故 認其所罹病症應不至於影響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是其此 部分抗告意旨,自不影響本院對於本案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 經勸阻不聽之情形,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 ,考量抗告人違規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對抗告人處罰鍰8,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士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秩抗-4-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廖彧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廖彧安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與大 墩路交岔路口及大墩路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先後違規紅燈右 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李○○見狀乃 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與大英街交岔路口,將張廖彧安攔 停並告知其前開違規之事實。詎張廖彧安因而心生不滿,明 知李○○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 、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先後以右手揮 擊李○○之臉部(未揮到)及左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李○○ 依法執行職務,並致使李○○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張廖彧安(以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 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5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 與大墩路交岔路口及大墩路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因違規紅 燈右轉,而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與大英街交岔路口,經 告訴人即警員李○○(以下稱告訴人)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不確定 自己有紅燈右轉,希望警員拿出側錄器讓我瞭解,我沒有傷 害告訴人的意思,我當天情緒控管不好,我只是想要擋住告 訴人噴的口水,告訴人就把我壓制在地上,告訴人受傷是左 手,如果真的有受傷,是強押我在地上時自己造成的傷,我 沒有動機要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與大墩路交岔路 口及大墩路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先後違規紅燈右轉,告訴人 見狀乃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與大英街交岔路口,將被告 攔停並告知其前開違規之事實,被告與告訴人因而發生爭執 ;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至林新醫院急診就診,診斷 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1至33頁),復有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現場地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等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5、3 7、39、41至49、51、53、65頁及證物袋、原審卷第55至101 、107至11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中,所謂執行職務時,以公務員 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 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 身穿警察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守望勤務乙節,業經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1頁),復有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9頁),顯見告訴人於執行勤務期 間見被告違規紅燈右轉而上前攔停取締,自屬依法執行職務 之行為。且觀諸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被攔 停時,有看到告訴人穿警察制服、騎警車,告訴人有說是要 取締我交通違規,我知道告訴人是在執行公務等語(原審卷 第33頁),足證被告於案發時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無訛。  ㈢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擔服07至09時守望勤 務,返所途中於8時52分見一部835-TCE重機車於大墩十街紅 燈右轉大墩路,稍後又於大墩路紅燈右轉向上南路,我立即 上前於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與大英街口將其攔停後告知女 騎士違規事實後,該女否認並不斷對我咆嘯,我不斷安撫她 也無果,後突然出右手對我攻擊,我遂對其壓制,當時後方 有熱心路人開車經過上前幫腔對該女子說「我有看到妳攻擊 警察,我可以作證」,該女趁我分神時掙脫,我隨即請所內 支援,該女持續咆嘯並在稍後又來 (第二次)出右手對我攻 擊造成我左手挫傷;她出手兩次,第一出手朝臉部我有避開 ,第二打到我左手;她當時一直拒絕配合出示身分資料等語 (偵查卷第31、32頁)。  ㈣經原審勘驗案發時員警密錄器錄影,可見告訴人向被告表明 因被告闖紅燈而攔查,並要求被告配合查證身分,但被告多 次表示自己並無違規、燈號為綠燈,且要求告訴人提出闖紅 燈之證據,過程中其情緒激動,復大聲對告訴人口出「你們 一天到晚就只會抓、抓、抓別人,那、那你怎麼不去抓詐騙 ?」、「你的證據拿出來再來開我單啦」、「那你憑什麼? 你隨便就說我紅燈右轉,明明大墩路是綠燈(用手指向畫面 左方),明明大墩路是綠燈你為什麼開我單?」等語,經告 訴人多次要求其控制情緒仍不聽勸導,更大聲回以「我不要 啦,為什麼?」,再於告訴人要求提供身分證字號時,大聲 回以「我為什麼要告訴你、證據為什麼不拿出來(用右手指 向告訴人的肩膀處),你這裡不是有錄嗎?你錄拿出來我看 啊」等語,縱使告訴人向被告說明違規情節,被告仍大聲回 以:「你隨便亂講,要什麼要什麼...」等語,嗣被告仍持 續要求告訴人提出證據,與告訴人爭論不下,兩人均大聲說 話,後告訴人靠近被告並大聲稱:「只有你會這樣兇喔?」 等語,被告即以右手揮向告訴人的臉部(未揮到),並大聲對 告訴人稱「你幹嘛」等語,復將其所戴的口罩拿下來,告訴 人則大聲回以:「你還打我是不是?哈?」,被告大聲回稱 :「我沒有要打你,是你...」等語,告訴人則大聲稱:「 你出手」等語,並將被告壓制在地,短暫壓制約10秒後被告 即起身,被告再大聲辯稱係因告訴人噴口水、吃蒜頭、其並 未打告訴人等語,另有路人駕駛黑色汽車行經並表示看見被 告襲警後離去,後被告仍情緒激動,並表示要打電話向公司 請假,告訴人則請求警力支援;稍後告訴人再次規勸被告: 「你就配合就好了。好不好。」,被告仍大聲回以:「你們 為什麼配合。(舉右手朝畫面左邊舉再放下)你們為什麼不去 抓詐騙。(右手有往前揮的動作)我被詐騙(聽不清楚)」 等語,被告右手朝告訴人揮,告訴人旋稱:「你打到我(右 手朝自己左手方向指)、你又打到我了」等語,被告則大聲 回稱:「(右手再次往前揮舞)我是因為(聽不清楚)」等 語,告訴人仍稱:「你又打我了、你又打到我了。我要去驗 傷」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 5至101、107至114頁),上開情節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大致 相符,堪認告訴人所述屬實,足以採信。而被告亦承認第二 次揮手時有碰到告訴人的手或手錶(原審卷第34頁),是足 認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取締其交通違規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並有朝告訴人臉部(未揮到)及左手揮擊之行為,被告辯稱 沒有動機打告訴人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㈤另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至林新醫院急 診就診,診斷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5頁),且從前開勘驗結果可知 ,告訴人於被告第2次揮擊後立即向被告反應左手遭打到一 事,告訴人之驗傷結果核與其指述之受傷過程相符,並無悖 於事理常情之處,可認告訴人指述所受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係因被告前揭揮擊行為攻擊所致,應屬信而有徵,被告亦承 認第2次揮手時有碰到告訴人的手或手錶,已如前述,是告 訴人確因被告之揮擊行為致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亦堪 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受傷是左手,如果真的有受傷,是 強押在地上時自己造成的傷云云,既無所據,亦與上開事證 不合,顯屬臆測之辯詞,亦不足採。  ㈥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強暴, 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 之不法腕力即足當之,概念上並非必然等同於毆打之傷害行 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公務員正在執行公務有所認知, 而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意,對公務員之身體或物施以物理上 之不法腕力,並因此導致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均屬 之。本案被告有朝告訴人臉部(未揮到)及左手揮擊之行為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諸被告2次揮擊之情狀,當時告訴 人僅靠近被告並大聲說話,被告即主動以右手揮向告訴人的 臉部(未揮到),後於告訴人口頭規勸被告時,被告仍情緒激 動朝告訴人揮擊,堪認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物理腕 力,屬針對公務員所為之積極攻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 告訴人合法執行職務。再依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當天騎車有看路況,我有看號誌;告訴人請我提供證件, 我當下沒有配合,我知道員警請我提供證件,是很正常的事 情等語(原審卷第33頁),已證被告應當知悉自己有交通違規 之情形,且被告明知告訴人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 係因取締交通違規而攔停被告,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於員警取締交通違規時應當配合查證身分,卻於告訴人攔 停其車輛以取締交通違規時無理取鬧、拒不配合,進而為上 開揮擊告訴人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 害,堪認被告具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存在。至於被告辯稱 只是想要擋住告訴人噴的口水云云,然被告第1次手朝告訴 人臉部揮擊之前並未向告訴人反映所謂噴口水、蒜頭味一事 ,且被告出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後,尚將自己配戴之口罩拿 下後朝告訴人大聲說「你幹嘛」等語,該行為顯與其辯稱係 為擋住告訴人噴的口水之詞相悖,又於第2次揮擊部分,被 告雖於原審時辯稱係為保護自己、保持距離云云,但觀諸當 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距離,告訴人以言語規勸被告,被告 卻仍情緒激動朝告訴人揮舞其手,再被告自承其知道可以用 講的方式表達希望保持距離之意思(原審卷第119頁),卻 捨此不為,則其當下顯無必要朝告訴人揮舞其手,卻仍朝告 訴人揮擊,足認其所為係出於故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及傷害之 犯意所為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朝 告訴人之臉部(未揮到)及左手揮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 手部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暴, 堪認其所為已構成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前開否認犯 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控制自身情緒,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手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 嚴及公務之順利進行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殊值非難;且參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原審電話紀錄表,原審 卷第17頁),但與告訴人間因金額差距,迄未成立調解,有 原審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25頁); 再觀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 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核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CHM-113-上易-66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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