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 告 呂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林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4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所分配之次序4執行費新臺幣1
7,116元、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200萬元及次序8程序費用
新臺幣135元(以上合計新臺幣2,017,251元),均應予以剔除,
改由原告分配受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
112年度司執字第234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7日所制作之分配表(嗣
兩造同意更正為114年2月26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定於同年10月29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而原告前
已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載關於被告之債權
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1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另向本院執行處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聲明異議權利人之所以得起訴,係依據其訴訟法上
之形成權,起訴請求法院將原製作之分配表變更或重新製作
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此出於國家權力導致法律
關係變動之意思表示或處分行為,即具有形成力,而形成力
亦包含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效力』之內」(最高法院1
03年度臺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分配表異議
之訴提出原因,包括對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
。而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為形成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變更
原分配表而形成對自己有利之新分配,此類形成訴訟判決效
力,須視形成原因是否以自己之原因為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既屬形成訴訟,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前於113年5月聲請對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即林坤成之遺產管理人)名下宜蘭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宜
蘭縣○○鎮○○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合稱:
「系爭房地」)為併案強制執行,嗣後系爭房地拍定,本
院執行處於113年9月2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13年1
0月29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可分得分配款
,原告不服,於分配期日前對其聲明異議,惟未獲本院執
行處更正,原告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訴外人林坤成前於91年5月1日簽發借據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予被告,嗣於91年11年15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
押權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被告
之債務。然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
被告之債權,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亦即被告須證明其與訴外人林坤成間存在資金往來
並交付之事實。退步言之,縱或被告對訴外人林坤成有債
權存在,被告亦已因請求權時效消滅及時效消滅完成後5
年間未行使抵押權,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被告所持
借據借款日期91年5月1日,故該債權請求權於106年5月1
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於時效消滅後之5年内(即111年
5月1日前)應行使抵押權,然而被告竟遲至112年9月19日
始聲請強制執行,因之抵押權已消滅不復存在。為此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880條規定代位訴外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坤成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時效抗辯
,被告已非抵押權人,被告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受
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
、次序6、次序8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合計2,017,251元,均
應予剔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既屬普通抵押權,並有不動產登
記謄本之公文書記載為據,即推認必先有被告對訴外人林
坤成之債權存在屬常態而為真實,倘原告欲主張債權不存
在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其提出反證。縱認本件被告對於債
權之存在應負責舉證,被告係與訴外人林坤成於91年5月1
日,結算被告此前已長期貸與累積交付之借款金額後簽立
借據,嗣並以林坤成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
保,故雙方之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對訴外人林坤成
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200萬元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
對林坤成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被告為訴外人林坤成之兒
媳,自84年至91年間,因林坤成屢有用錢需要而向被告借
款,理由包括國内外旅遊、房屋修繕、代繳稅捐等不一而
足,被告交付林坤成之各筆借款時間、方式及金額如民事
答辯狀附表所示。林坤成與被告因係翁媳之親屬關係,故
期間借款之交付多以現金交付方式為之,雖因係親屬間借
貸而未逐次簽立借款收據,然被告交付現金借款,均係自
其帳戶提領現金後將現金交付林坤成,再由林坤成將花用
餘款存入自己帳戶方式為之,故觀雙方金融帳戶存摺影本
,可見被告提領現金與林坤成存入現金之前後日期、金額
均大致與上述脈絡相符,倘無現金交付借款之事實,殊難
想像呈現如此相符之金流外觀,應堪可信為真。
(二)嗣因被告長期以來累計交付與訴外人林坤成之借款金額非
微,無從保障被告權益,遂於91年5月1日共同結算迄至該
時為止已貸與借款,並同意簡化並縮減債務金額為200萬
元,由林坤成親自簽立借據,記載:「本人林坤成向呂淑
惠小姐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願意以林坤成之房屋及土
地作為抵押」,證實林坤成確有自被告處收受200萬元借
款,雙方間確有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雙方遂再於同
年91年11月14日偕同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200萬元債
務之擔保,且約定200萬元借款之還款期限為96年12月31
日,後因被告認還款期限仍有過長,再經雙方於93年間同
意變更還款期限為93年11月14日,原告否認債權存在,顯
無理由。
(三)系爭抵押權登記記載清償日期為93年11月14日,故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自應係自93年11月15日起方得為行
使,而自該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至108年11月14日為止完
成後,再起算5年至113年11月14日方才消滅,則被告於11
2年9月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系爭抵押權,顯未逾越抵押權
行使之期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以借據簽立日期即91年5月1
日起算,系爭抵押權最遲應於111年5月1日前行使,故系
爭抵押權應已消滅之情形,原告執此主張顯亦無足為採。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
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
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3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固得不提出執行名義,然如債
務人或他債權人否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即應由該
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不能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法院即應
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普通抵押權亦應
為同一解釋。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在普通抵
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倘擔保債權並未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
登記,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
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既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上述說明,即應就其確實本
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訴外人林坤成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尤其被告為訴
外人林坤成之媳婦,而被告之配偶、訴外人林坤成之子林
世祥稱:「我們兄弟姊妹並沒有拿錢給我父親(按:即訴
外人林坤成)」(見本案卷第251頁),則被告不無可能
係代配偶林世祥轉交贈與之孝養金予林坤成,或自己贈與
林坤成,或代付款項以為贈與,尚難僅憑被告有給付金錢
予林坤成或代為付款等事實,即因此斷認被告與林坤成間
,必然成立何消費借貸關係。遑論被告所提出之給付金錢
資料(見本案卷第101至177頁),許多僅為擷取被告與林
坤成各自帳戶內之某筆出入款項,自行配對,據以主張為
被告給付林坤成之款項,更缺乏其證明力。
(三)再者,被告陳稱:自84年至90年間,累計交付林坤成之借
款金額非微,空口無憑等語(見本案卷第81頁),其配偶
林世祥亦稱:被告84年至90年多次拿錢給林坤成,每次伊
都在場親眼看見,「我父親會點收,並沒有簽收,不好意
思讓林坤成簽收」、「因為是親屬,他要借錢我們就會給
他,不會讓他寫借據」等語(見本案卷第250頁),因此
,被告與林世祥,於84年至90年之長達16年間,均感如讓
林坤成簽收或填寫借據,會「不好意思」,但於林坤成擔
任董事長代表借款並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滿天旗幟有限
公司於91年7月1日向原告為系爭借款(見本案卷第233至2
39頁)後不久91年11月14日(見本案卷第32頁),忽而設
定系爭抵押權而無林世祥所稱之「不好意思」情形,且所
提之證據,僅為翁媳關係之被告與林坤成,所能自行任意
決定其填寫內容之借據與本票(見本案卷第229頁),另
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林坤成遺產管理
人之事實,可知林坤成是否有其他財產足資清償所積欠原
告之債務,不無可疑,則被告自應再提出其他具有相當證
明力之證據,否則僅憑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林坤成之子林世
祥之片面證言,以及前述資料,仍不足以證明金錢之交付
以及消費借貸之效果意思。
(四)況林世祥到庭證稱:被告84年至90年間多次拿錢給父親林
坤成,伊都剛好在場等語(見本案卷第250頁),但當問
及林坤成向被告借款總共幾次?有無10次以上?林世祥卻
稱「我不記得,反正很多次」、「律師可以提供」等語(
見本案卷第252頁),更足認被告所提之現有證據,證明
力仍有不足,而仍不足為證,故應認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
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
(五)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
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倘本證已使法院對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而盡其舉證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
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臺
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江**於第一審曾陳
稱:結算本金為500萬元,簽發本票為借款依據等語,則
上訴人間結算並簽發本票是否僅係將借款債務更改為本票
債務,或另有新債清償之意?倘係後者,是否仍得認本票
債務時效過後,再五年後即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否
前借款已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抵押權是否確無擔
保之債權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4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世祥到庭證稱:「(法官問
:從84年到90年的借款,是否濃縮整理轉為第229頁這張
本票債務?答:是」(見本案卷第253頁),且參諸系爭
抵押權原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為96年12月31日(見本
案卷第32頁),核與前述本票之付款日(見本案卷第229
頁)相同,故退而言之,被告與林坤成間,縱使確有系爭
消費借貸關係,亦已更改為該本票債務,而被告既未於該
本票之三年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99
年12月31日)經過後五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自認遲至11
2年9月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見本案卷第83頁
),復未能舉證該本票係新債清償而非更改債務之有利於
己事實,以實其說,自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
使確實存在,亦因被告業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而無從
再行使系爭抵押權。
參、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予以
剔除,改由系爭分配表後一次序分配不足額515餘萬元之原
告分配受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ILDV-113-訴-56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