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林莉英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〇〇、鍾〇〇、邱〇1、許〇〇、邱〇2、吳〇〇間請求返
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自行向地政機關調取如附表所示
建物之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後,更正被告之具體姓名、年籍、身
分證字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起訴對象為丙○○、丁○○、
甲○1、乙○○、甲○2、戊○○,而未載明起訴對象之具體姓名,
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然此係因原告未能從請求標的土地
上建物之第3類登記謄本知悉被告真實姓名,可見其情形非
不能補正,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1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2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3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4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5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6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CLEV-114-壢簡-142-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