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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世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世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 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 利於受刑人。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時,得 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換言之,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一者,除受刑 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 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在此情形下,既謂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應繫乎受刑人之意 思,法院於受理此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而為准駁 之裁定前,自應先探究其聲請是否符合受刑人請求之真意, 再依不告不理原則為審查,方符法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而本 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17所示之 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 號2至1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 察官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 刑。然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 載,受刑人係勾填「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欄並簽名 捺印甚詳(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仍向本院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與前揭規定不符 。  ㈡按刑罰執行為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所犯數罪因採不同定刑 組合,其實質結果可能有異,故應由檢察官依其職權,依上 開說明,以最先判決確定為基準,衡酌各種可能之定刑組合 ,必要時先經受刑人同意後,向法院聲請定刑,法院僅能以 檢察官所聲請之定刑組合,審查是否合法,如合法即予以定 刑,否則應就該定刑組合駁回定刑聲請,為避免陷受刑人因 定應執行刑後,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法院不應就 聲請定刑之數罪自行重組而為定刑。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於法不合,已如前述,惟是否有採取其他 定刑組合之可能,需經檢察官權衡後,再決定是否以其他定 刑組合向法院聲請定刑,由法院再就該新定刑組合使受刑人 陳述意見後,而為裁判。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自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4-聲-532-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婉 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淑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淑婉(下稱被告)、告訴人蔡 玉媚、蔡玉瑜、蔡惠綺均係被害人蔡篤驛(已於民國108年3 月6日死亡)之子,緣被害人因左側橋腦小腦角聽神經瘤、椎 基底動脈腦循環不足、失智、身體衰退、站立及步行障礙等 病況,日常生活需要依賴他人照顧,於104、105年間已因失 智併肺炎固定至醫院接受治療,並無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 惟被告利用照顧被害人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3月30日,在被害人位 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擅自持被害人於臺灣銀行所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印章,在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金融機構付款 授權書內盜蓋上開印章,表示被害人授權以該帳戶扣繳被告 、被告之子陳君涵、陳宣沂要保之人壽保險(被保險人亦為 被告、陳君涵、陳宣沂),再提出授權書予富邦人壽公司轉 送臺灣銀行行使之,該帳戶因而於105年4月8日、同年4月14 日、4月18日,陸續扣繳保費即新臺幣(下同)731,108元、72 0,438元、720,438元。被告復承前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 、同年11月29日、12月5日,擅自持同帳戶之印章及存簿至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表示被害人有 取款之意,承辦人員不疑有他,分別轉出500萬元、800萬元 、4,000萬元至被告於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被害人於108年3月6日死亡,因被告等繼承人無力 繳納高額遺產稅,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告訴 人蔡玉媚等人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係詐欺銀行承辦人,非親屬間詐欺)等罪嫌等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採證據 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 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中分署110年9月29日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告訴人蔡玉媚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資料、取款憑條、富邦人壽公司111年3月15日富壽權益 (客)字第1110001452號函所附保戶資料、要保書、金融機構 付款授權書、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11年5月9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110004534號函及所附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10 9年6月5日院醫事字第1090006979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中醫大111年6月8 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039號函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 於105年3月30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在富邦人壽公司之金融 機構付款授權書內蓋用被害人之印章,再提出授權書予富邦 人壽公司轉送臺灣銀行行使之,本案帳戶因而於105年4月8 日、同年4月14日、4月18日,陸續扣繳保費即731,108元、7 20,438元、720,438元;並於105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 、12月5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及存簿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被害人之印章,於本案帳戶轉匯500萬 元、800萬元、4,000萬元至被告於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些交易都是被害人拿印章跟存摺給我 ,他說我照顧他那麼多年,要補償謝謝我,被害人都有給其 他兄弟姊妹房子或錢,只有我沒有,我就去銀行交易,用完 之後,我就把存摺跟印章還給被害人,被害人在105年間, 其意識非常清楚,這些錢是被害人要給我的,他叫我去買房 子,一間房子差不多5、6千萬元,授權我去使用等語。經查 : (一)被害人生前育有被告、告訴人蔡玉媚、蔡玉瑜、蔡惠綺、案 外人蔡慶政、蔡淑玲、蔡淑娟、蔡淑敏、蔡淑燕等9名子女 。被害人在108年3月6日死亡前數年,因老化、中風等症狀 ,由被告、告訴人蔡惠綺、被告之女與外籍看護同住在一處 ,被告為主要照顧者,被害人去醫院看診,會由被告跟看護 陪同,請復康巴士過去,被害人的印鑑、存摺是由被告保管 。案外人蔡慶政、蔡淑玲、蔡淑娟、蔡淑敏、蔡淑燕等5人 固定住在國外,告訴人蔡玉瑜則是國外與臺灣兩地來回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蔡玉媚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審判時(見偵卷第122頁、原審卷第246至247)、告訴人蔡惠 綺於原審審判時(見原審卷第227至228、239、244頁)、告訴 人蔡玉瑜於原審審判時(見原審卷第270、275頁)分別證述在 卷。又被告有於105年3月30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在富邦人 壽公司之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內蓋用被害人之印章,再提出 授權書予富邦人壽公司轉送臺灣銀行行使之,本案帳戶因而 於105年4月8日、同年4月14日、4月18日,陸續扣繳保費即7 31,108元、720,438元、720,438元;並於105年11月28日、 同年11月29日、12月5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及存簿至臺灣 銀行臺中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被害人之印章後,從本案 帳戶轉匯500萬元、800萬元、4,000萬元至被告於臺灣銀行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9年5月22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90004779號函、111年5月 9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110004534號函、被害人之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4日營 存字第1105014082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1年2月14日臺中營密字第11 15000364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於105年11月28日、105年11月2 9日、105年12月5日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富邦人壽公司111 年3月1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1452號函檢送被告、陳 君涵、陳宣沂之富邦人壽保戶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 稅繳清證明書、10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申報書、贈 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被告、陳宣 沂、陳君涵之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被害人及被告之臺灣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鋒面及內頁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5、6 9至77、137至141、227至25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依中醫大109年6月5日院醫事字第1090006979號 函、111年6月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039號函,認被害人於 因「疑」左側橋腦小腦角聽神經瘤、椎基底動脈腦循環不足 、失智、身體衰退、站立及步行障礙等病況,日常生活需要 依賴他人照顧,於104、105年間因失智併肺炎至醫院接受治 療,就醫時因失智無法辨別事項;於105年3月30日至同年4 月18日、105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5日之精神意識遲鈍不算 清醒,亦無處理事務能力(見偵卷第261、305頁);中醫大亦 以111年9月1日院醫事字第1110012485號函稱:被害人於105 年3、4月間就診時,精神狀態已無法做出意思表示,無法明 確知悉其行為意義為何,亦無法與人溝通,了解他人之意等 旨(見原審卷第25頁)。然:  1.被害人自101年6月1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因診斷有不明 之腫瘤、吞嚥困難、步態及移動性異常、其他語言方面之障 礙等症狀,而以約每月1次之頻率,前往中醫大台中東區分 院進行口語訓練、觸覺肌動法、口腔動作訓練等語言治療, 有該院113年3月25日東行字第113030007號函檢附被害人之 門診病歷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9至323頁)。而於該段期 間對被害人進行語言治療之許世樺治療師於本院審判時證稱 :被害人來門診進行語言治療,是針對吞嚥、吃東西部分, 過程中會與被害人有些許交談、聊天,而其他語言方面之障 礙,是屬於肌肉慢慢無力,講話開始比較含糊不清,這部分 不含心智上的判斷,如果是失智症,應該要經過醫療鑑定。 我剛接被害人的時候,有跟他聊房子的事,在101年到107年 治療期間,有時候被害人精神狀況好,有時候精神狀況差, 我記得他精神狀況好時,問他都會回答,可以簡單的應答。 構音異常代表可能講話比較不清楚,成因比較常見的是退化 ,治療過程是有改善的,但隨著年紀的退化,還是會慢慢退 步,我治療到比較後期時,被害人可能精神不好,有時睡一 整天或醒一天,都是很常見的事情,他有時候醒著,有時候 不清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7頁)。可見被害人縱有因 上開病症前往醫院進行復健,然期間長達6年(101年至107年 間),且幾乎每個月進行1次,如果在復健時精神狀況好,並 能與語言治療師對話互動。則被告於行為當時(105年3月、1 1至12月),被害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因失智固定至醫院接受 治療、無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等情,即非無疑。  2.被害人於生前最遲至107年間無法再前往醫院復健為止,僅 因老化致言語不清,與人溝通有困難,然尚未達意識不清致 喪失處理事務之能力,業據:  ⑴證人蔡淑玲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於102年5到6月、106年10 到11月、107年10到11月間入境臺灣時,均跟被害人住在陳 平一街,在同住期間,我有跟被害人交談,他如果精神好, 就會交談很久,累的時候就不會交談很久,我們有聊釣魚、 越野賽、滑雪、阿拉斯加的經濟、川普當選美國總統等事, 我在國外時也會打電話給被告,如果被害人醒著,被告就會 把電話拿給被害人,讓我跟他交談,在交談過程中,被害人 可以理解對話內容並表達自己的意見,被害人在我107年回 來時,已經比較虛弱,但是還是可以跟我講話溝通,只是時 間會短一點。我回來時,如果被害人要去看醫生或復健,我 會跟著一起去,有一次(不確定是106年或107年)去看涂醫生 ,就有講說他好了要帶醫生去阿拉斯加釣魚。被害人跟我講 話我聽得懂,還算清楚,對我而言沒有理解上的困難,因為 我是他女兒,我跟他相處久了,他的講話習慣我知道,醫療 人員聽不清楚,所以說他退化,那是一定的,因為90幾歲的 人,所有器官都會退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71頁、第3 74至375頁)。  ⑵證人陳宣沂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從97年底開始跟被害人同 住,被害人大概自99年之後需要人照顧,主要是被告在照顧 ,我回家時如果被害人精神好,會進去跟他打招呼、聊一下 ,他會看心情認人,如果覺得心情不好,就不會理你,心情 好的時候,會跟你講話,大概到107、108年之後,就比較沒 有很大的反應,被害人其實都認得我們,只是他如果不喜歡 你或不開心,就不會理你,你跟他講什麼,他也不想理你, 我在106年4月出國去日本大阪、京都玩時,有先跟被害人報 告,被害人還可以建議我去哪個景點(嵐山、錦市場)玩或吃 生魚片,被害人講話有口音,他都講海口腔的台語,他的講 話跟一般老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3頁)。  ⑶證人涂智彥醫師於原審證稱:我是胸腔科醫師,有一般內科 醫師執照,被害人因腦部功能退化造成肢體無力,中間有做 過復健,但是肢體上沒辦法恢復到像正常人這樣走動,慢慢 的臥床時間會增加,關於失智的診斷,要由神經內科或身心 科專科醫生去做判斷,因為失智有一個很確定的判斷標準, 被害人沒有去神經內科做失智的判定。被害人曾經做過腦部 電腦斷層掃描,有因為老化而腦萎縮的現象,但腦萎縮不代 表喪失神智功能。被害人的家人都在阿拉斯加,我常常會跟 被害人聊一下阿拉斯加長怎麼樣,我也沒去過,所以我對這 一個病人印象非常深刻。被害人在107、108年間跟我對談不 是非常順,但在這之前,我問被害人,被害人會回答我。中 醫大109年6月5日函說明被害人「精神意識遲鈍不算清醒」 並不代表我叫被害人,被害人沒辦法回答我。有可能在我門 診時我叫他10次,他有2、3次沒辦法回答我,我就認為他「 不算清醒」;在臨床上如果問他10次,他都沒有反應,我就 說他「不清醒」,但是「不算清醒」不是說完全沒辦法回答 我的問題。因為被害人大部分來我門診時都是坐輪椅,被害 人當然沒辦法走動去處理日常生活,所以我會寫「無處理事 務能力」,就是被害人坐在輪椅上,沒辦法走動,沒辦法處 理正常生理的事務(包括大小便),這些都是要人家清理,也 需要人家幫忙鼻胃管餵食。被害人只能被動的回答我問題, 沒辦法跟我閒話家常,我沒辦法在僅限的門診時間去問複雜 的問題,但是被害人在家裡可不可以回答複雜問題,我不知 道,沒有辦法判斷。重頭到尾都沒有一個專科醫師對被害人 為失智確定的評斷,失智鑑定只有專科醫師可以幫人判定, 不是由我內科醫師或胸腔科醫師做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62 至468、470至471頁)。  ⑷證人羅瑞寬醫師於原審證稱:我們復健科當時有負責被害人 肢體、語言障礙的復健,他有持續在復健,但沒有達到我們 的理想目標,站和走路是有困難的,我跟被害人在看診時會 有一些互動,印象中被害人很老了,互動有些困難,被害人 講話好像不是很清楚(言語障礙),吞嚥有障礙,我們就是負 責肢體的障礙判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73至474、476至478頁) 。  ⑸告訴人蔡玉媚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害人生前並無疾病, 他只是老化,精神及意識慢慢退化,104、105年起有時候講 話會含糊不清,答非所問的情況等語(見偵卷第122頁)。  ⑹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害人至107年間為止,尚能與證人 蔡淑玲、陳宣沂正常交談,且在胸腔科回診、復健科復健時 ,亦能與涂智彥醫師、羅瑞寬醫師為一定程度之互動。況證 人涂智彥醫師已明確證稱被害人意識「不算清醒」,並非「 不清醒」;因為坐輪椅無法走動,沒辦法處理正常生理事務 ,而「無處理事務能力」,尤難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有因失 智而無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事務之能力。  3.再核被害人自103年1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之就醫紀錄可知 ,被害人除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外,另有於103 年1月10日、4月18日、5月6日、5月30日、8月1日、8月22日 、9月19日、10月20日、104年1月27日、5月22日、6月29日 、7月3日、8月27日、8月31日、9月1日、9月4日、9月11日 、9月15日、9月22日、10月19日、10月23日、10月27日、11 月3日、11月25日、12月1日、12月22日、105年2月22日、7 月5日、8月9日、8月16日、106年3月6日、3月14日、7月7日 、7月17日、9月25日、10月21日、107年1月10日、1月18日 、1月20日、2月15日、11月19日、108年2月15日、2月18日 、2月22日、2月26日前往景新診所就診;於103年2月6日、3 月6日、5月5日、7月29日、10月7日、10月31日、11月4日、 12月19日、104年2月13日、5月25日、105年4月11日、9月6 日、106年1月19日、107年7月17日前往真善美眼科就診;於 107年11月26日、12月11日前往愛麗兒牙醫就診,此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 可參(見偵卷第153至183頁)。而被害人前往景新診所門診, 主要因上呼吸道感染、咳嗽有痰或因泌尿系統感染等症狀求 診,其病歷主要為病人之「主訴」及相關事項,復有景新診 所111年5月16日函可查(見偵卷第293頁)。衡酌眼睛、牙齒 方面之疾病,若非病患本人感知,即使是看護,亦難以從外 觀察覺,則被害人於上開期間內,既有多次因眼疾及牙科問 題就診,並能在景新診所門診時主訴其症狀,亦足以認定被 害人至107年間,尚未達到失智而無法處理事務之程度。  4.證人即護理師陳俞瑾於原審雖證稱:105年9月間我任職在中 醫大擔任胸腔科的護理師,被害人於105年9月11日至26日住 院時的意識狀態在護理紀錄是E2M6V2,是表示被害人雖然可 以配合我治療,可以作動作,但無法表達言語,V1是無法出 聲、V2是可以發出呻吟聲,V3是胡言亂語、文不對題,V5就 是可以正常對答等語(見原審卷第408至414頁)。然被害人於 105年9月11至26日,係因胸腔內科類之疾病住院(見偵卷第1 85頁),其意識狀態自與一般正常回診或復健之情況不同。   且證人涂智彥醫師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57頁之出院病歷摘 要「Dementia(失智)」是由護理師斷定的,不是神經內科專 科醫師,我就沿用診斷,但被害人的失智診斷並未經過專科 醫師幫他斷定。原審卷第127頁出院照護摘要「意識改變」 是被害人這次因為吸入性肺炎住院,來的時候血壓不穩定, 造成神智不清楚,通常這樣的意識改變都是短暫的,不一定 是長久的神智改變(原審卷第467至470頁),是本件尚難以被 害人住院時有神智不清之狀態,逕認其於平常時亦神智不清 。  5.至中醫大112年8月1日院醫事字第1120008630號函雖依被害 人居家護理病歷紀錄評估,被害人於107年9月15日腦部電腦 斷層檢查結果,其腦度已經萎縮,符合臨床上老年失智之判 定(見原審卷第397頁)。然被害人於107年9月15日之腦部電 腦斷層檢查日期,距離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最近之時間差距已 有1年9月,自難以此遽認被害人於104、105年間已經失智。 (三)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查:  1.告訴人蔡惠綺於原審證稱:我自99年5月從美國回來後就與 被害人一起住,我回來時,被害人已經插鼻胃管、尿管,因 為小中風而意識不太清楚,影響到發音,講話很小聲,我每 天早上叫被害人,他會回答,我們喜歡看日本片,會討論劇 情,102年以後開始,慢慢地沒有什麼回應,答非所問,無 法像一般人回應,我問他的時候,他只是睜開眼睛看你,我 感覺他張開眼睛是有感應,只是沒有回答,他幾乎都是臥床 ,有下來坐輪椅,我於107年8月到108年2月曾經離開8個月 ,回去時已經都躺著,我感覺是昏迷的狀況。我曾陪被害人 去看診,醫生問診時,被害人一些口音,我有時候要幫他翻 譯,有時真的聽不懂就聽不懂,我不清楚被害人有無失智症 ,只知道他一直在退化。被害人在105年間都臥病在床,無 法做任何的意思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40、245頁)。  2.告訴人蔡玉媚於原審證稱:被害人因為老化、跌倒,中風而 生病住院,意識每況愈下,我回去看被害人時,大部分都躺 在床上睡覺,我會把他扶起來講話,他因為體弱,常常發炎 而臥床,他的意識後來不清楚,去世前5、6年前就開始,他 插鼻胃管,講話我要仔細聽,他要講很多遍,注意聽才聽得 懂,其實對話都是我在講話給他聽,他是沒有回應的,我平 常都1、2個禮拜或1、2個月回去一次,回去一個下午,我跟 他講話,講一講,我看他睡了就回家,剛開始生病時當然是 會回應,除夕夜會坐在那裏看,跟我們坐在一起,看我們吃 ,過世前5、6年才沒辦法回應,他有時眼睛閉著,有時候發 呆,眼睛呆滯,不會看我,一直退化,越來越沒有互動,都 是在臥床,他應該是失智、意識不清,105年的時候整年都 在看病,常常在住院,他身體很虛弱了,不太愛講話等語   (見原審卷第247至258、264頁)。  3.告訴人蔡玉瑜於原審證稱:被害人生病以後一直臥床,前後 有10幾年,我一年約3、4次回去看,他精神如果好一點,會 跟我多講兩句,如果不好時,就眼睛閉著,你叫他,他連回 都不回,被害人剛開始沒有插鼻胃管時,還有辦法跟我對話 ,後來講話很小聲,也不太愛講話,不一定回應我,看他的 心情,即使有回應,要靠過去聽才聽得懂,最後一次大概是 103年,之後就不太愛跟人講話了。我103年去看他時,他都 好像在睡覺,眼睛閉著,好像稍微恍神,變成是看護拉他的 手做復健,他不會點頭、搖頭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73頁) 。  4.告訴人蔡惠綺、蔡玉媚、蔡玉瑜固均證稱被害人於102年、1 03年間已經無法言語,對於其等之問題無法回應,且被害人 身體、精神狀況因為罹患中風及老化逐年下滑等情。然證人 蔡惠綺於原審自承其很少陪被害人去醫院,從未從醫生那邊 得到任何被害人是否失智的訊息,其不清楚被害人有無失智 症等語(見原審卷第229、235至237、239至240、243至244頁 );證人蔡玉媚於原審自承其並未曾跟醫生討論過被害人有 無失智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證人蔡玉瑜於原審 自陳其並未陪被害人去復健,而是在外看被害人做復健,其 不知道被害人在那邊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72、274至275 )。其等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之描述是否精確,已堪存疑。 況且,被害人於105年間,僅有1次於9月11日至26日住院(見 偵卷第185頁),證人蔡玉媚於原審證稱被害人於該年度經常 住院等語,亦明顯誇大不實。復佐以本件係因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針對被害人之遺產,認應將被告於105年間之贈與註銷 改核定遺產稅,各繼承人應納遺產稅額4,285萬412元,告訴 人等始據以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其等對被告所為之指述, 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本案被害人固有於70幾年間,曾將2棟房屋給蔡慶政、將1棟 公寓給蔡淑娟、1棟公寓給蔡淑敏,另將1棟透天厝給蔡玉瑜 、蔡淑燕、蔡惠綺共有等情,分據證人蔡惠綺、蔡玉媚、蔡 玉瑜於原審證述在卷。然被害人為上開不動產處分時,年齡 僅60餘歲,距離其死亡日期之108年3月,尚有30餘年之久, 且無證據證明其當時健康狀況不佳,佐以證人蔡玉媚於原審 證稱:被害人說年輕時買屋,買什麼人的名字就什麼人的名 字,時空背景,想到就買,叫我們不要計較,房子要給我們 住,不用跟人租屋,不可以賣,不要去跟人家擔保借錢,我 在被害人80或82歲時,曾陪同被害人去日本參加同學會,曾 問被害人遺產稅要怎麼交,我說遺產稅我交不起,被害人說 會存在銀行、會準備好,他在日本是讀財經的,但是他沒有 去做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255、258至259、261、264頁)。 則被害人於70年間所為之資產配置,既係其隨意分配,且在 其80歲左右(90幾年間),尚對證人蔡玉媚承諾要準備遺產稅 ,本件自難以被害人曾將不動產購置在子女名下之舉,而認 其早已預先對遺產預作分配規劃。況且,被害人於99年前後 ,雖因中風、老化等病症而必須臥床、坐輪椅,然其是否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已因失智而喪失處理事務能力之情事,已有 如上所述可疑之處,則被害人於100年前後健康狀況變差後 ,始對其財產進行安排規劃,即屬當然。又者,證人蔡淑玲 於本院審判時明確證稱:被害人生前有說錢要給誰就給誰, 因為錢是他賺的,他有在102年我回來時,跟我說會補償被 告,我說應該的,因為9個小孩裡面,被告是唯一一個在照 顧他的人,被害人沒有說要怎麼補償,我不敢問,因為他有 權支付他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73頁)。則在被 害人的9名子女中,既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被告 與看護陪同就醫,被害人在受被告照顧而朝夕相處期間,為 感念被告之照顧,而表示欲贈與大筆現金給被告,即非無可 能。被告辯稱:100年至105年被害人每年都說感謝我的照顧 ,要給我5、6千萬元等語,尚屬可採。 (五)按印章為表徵個人之重要物品,以自己保管為常態,委託他 人保管為例外。證人蔡惠綺、蔡玉瑜於原審證稱:被害人之 印鑑、存摺是由被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44、275頁);證 人蔡玉媚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害人的存摺、身分證、印章 都是被告在保管,被害人的錢由被告在管等語(見偵卷第125 頁、原審卷第265頁)。證人蔡玉媚、蔡惠綺、蔡玉瑜與被告 同為被害人之繼承人,其等既知悉被害人之印鑑、存摺係由 被告保管,卻在被害人臥病而由被告照料之長達8、9年間, 未曾對被告如何使用被害人帳戶一節加以過問,堪認被害人 應有委託被告掌管其帳戶之情事。再觀諸被害人之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可知,被害人於105 年1月22日,曾以自己名義匯款4,040萬2,134元入本案帳戶 ,蔡篤田等2人則於105年1月28日匯入2,849萬5,001元入本 案帳戶(見偵卷第71頁)。若被害人於104、105年間已無處理 財產事務之能力,焉有可能為上開財產交易行為!至證人蔡 惠綺於原審證稱其在被害人生前從未討論過財產或遺產分配 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35、243至244頁);證人蔡玉媚於 原審證稱除問過被害人遺產稅之事外,在被害人臥床後,就 不敢問這方面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證人蔡玉瑜 於原審證稱其在被害人生前從未討論過財產分配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第272至273頁),僅能證明其等並未與被害人談過 財產或遺產分配事宜,然不能據以反推被害人未曾與其朝夕 相處之被告談過相關事宜,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況且,在法律上,被害人不曾在我國或在何處受禁治產相關 宣告(監護或輔助宣告),其所為或委託他人所為的法律行為 ,皆經法律推定有效;在事實上,失智症早期以認知功能障 礙為主,包含記憶、語言、視空間、推理與判斷、個性或行 為,至少有2個以上的認知面向功能障礙才符合失智症的診 斷標準,最常見的退化性失智症是阿茲海默症,而CDR臨床 失智評分量表,在中度(2分),會有嚴重記憶力衰退,時地 之定向力有障礙,類似性及差異性亦有嚴重障礙,自己無獨 自外出活動能力,但被帶出來外面活動時,外觀可能還似正 常,但對於較複雜的問題往往無法做正確判斷,分析異同有 困難等,這是一個因人而異、或快或慢、時好時壞,但整體 是往下逐漸惡化的病程,此為法院承審失智症相關刑事案件 職務上所知,亦為衛生福利部失智症診療手冊記載明確之公 開資訊。本案被害人固有因中風而長期臥床,然其始終並未 經專科醫師鑑定已罹患失智症,則在被害人108年3月6日死 亡前2年餘(即被告被訴於105年3月30日至同年12月5日之犯 行),被害人是否已經病情惡化到無法對被告為贈與之意思 表示,確有疑問。則被告聽從被害人之指示,本於受託關係 而辦理上開保險之扣繳事宜及轉帳事宜,從事理及卷證上看 來,仍不互相矛盾,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利用被害人失智而無 法處理事務之機會,自行或違背被害人之意志而偽造私文書 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對被告利用被害人失智而無處理財產事務 能力之機會,而為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舉證尚有 不足,且無法排除被告所提有利事證,從證據上自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尚難認其95年間所為,有何偽造被害人名義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另被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110年9月29日詢問時,係針對告訴人蔡玉媚陳稱其有自被 害人帳戶轉出存款至其帳戶,經國稅局將贈與註銷改核定遺 產稅之過程表示沒有意見(見偵卷第29頁);且當時告訴人蔡 玉媚稱:「...後來國稅局調查資料詢問醫生後,表示我爸 爸蔡篤驛已於105年間,因病無自行處理事務能力...」等語 ,亦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害人於107年間尚未達到失智而無法 處理事務之情況不符;另觀諸被告於該署110年12月22日詢 問時,已明確供稱:之前我領走的5,300萬元是我父親要給 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是本件尚難以被告於110年9月2 9日詢問時之供述,而認定其已為自白,附此說明。 四、關於被告是否犯罪,經調查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惟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 有盜用被害人之印章以偽造富邦人壽公司金融機構付款授權 書、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事實,依上說明,自應將原判決撤 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上訴-246-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許世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9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許世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 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聲請調查扣案手 機內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而警方及檢察官未予調查。原審 亦未審酌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誤。 四、經查: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一部,提 起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之上訴,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之旨。上訴意 旨猶以原判決未審酌警察及檢察官未調查扣案手機為由,任 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權未盡之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00-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0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鄧偉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前某日,加入由許世樺(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轉 介人頭帳戶之工作。鄧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鄧偉向林仲甫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指示林仲甫於111年1月10日至12日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 戶,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許世樺轉介吳誌祥將其所 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再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林秀香、林麗華,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 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經由附表所示製造金 流斷點之方式,轉移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 二、案經林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鄧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 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我不 認識林仲甫、吳誌祥,也沒有向林仲甫取得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且我從110年9月23日假釋出監後,即未從事詐欺相 關行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仲甫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10 年12月至111年1月間,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鄧偉使用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077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鄧偉有要你提供網路 銀行的帳號密碼,是嗎?)對」、「(問:你之前於本案 及另案曾經說過,一次說是在國光街給鄧偉,另外一次說 是在竹光路交給鄧偉,再有一次說你是用飛機軟體傳送相 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鄧偉,請確認你究竟是什麼方式將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鄧偉?)已經過那麼久了,以我警 詢筆錄為準,但我確定有把相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鄧偉 」、「(問:鄧偉有無叫你去銀行設定網路銀行線上帳戶 約定帳戶的開通?)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 觀之證人林仲甫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 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 發後逾2年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是其證言 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並有證人許世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跟鄧偉是什麼關係?)國小、國中同學」、 「(問:請求提示112年度偵字第21077號卷第94頁背面11 3年1月22日許世樺偵訊筆錄,檢察官問:跟你同集團的人 是否包含吳誌祥、鄧偉、林仲甫?你回答:我不清楚他們 是誰,我在詐騙集團中只認識鄧偉,吳誌祥是我朋友,我 只介紹吳誌祥給鄧偉認識,由他們自己去談。我是在事情 發生之後,才知道鄧偉是詐騙集團的人,鄧偉有出示砂石 場土方合約給我,他叫我幫忙提領款項,我也是被害人等 語,所述是否均屬實?)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核與證人吳誌祥於警詢時證述:我有透過許世樺將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衡以證 人許世樺前揭坦承犯行之證述內容,既有致自己受刑事追 訴或處罰之風險,倘非真實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推諉,殊 難想像證人許世樺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 可能。是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勾稽判斷,顯見被告確有 擔任轉介人頭帳戶工作之詐欺、洗錢犯行甚明。 (三)被告辯稱伊不認識證人林仲甫、吳誌祥,也沒有向證人林 仲甫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伊從110年9月23日假釋出 監後,即未從事詐欺相關行為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 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又證人林仲甫、許世樺上 揭所述,均一致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詐欺等犯行,衡以 證人林仲甫、許世樺係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 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偽證罪嫌,益徵證人林仲甫、許世樺當無甘冒受偽 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且依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4號、第13079號、第2225 5號、第3357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44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於假釋出監後之110年11月 4日有參與另案詐欺等相關犯行之情,是被告僅空言辯稱 伊不認識證人林仲甫、吳誌祥,也沒有向證人林仲甫取得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且伊從110年9月23日假釋出監後,即 未從事詐欺相關行為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    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轉介人頭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 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又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有物流之工作, 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 ,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主文及宣告刑 1 林秀香 於110年12月間某日,與林秀香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2日晚上8時32分許,匯款27,200元。 林仲甫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00,000元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林麗華 於110年12月間某日,與林麗華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匯款27,200元。 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024-12-24

SCDM-113-金訴-595-20241224-3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9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世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世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14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18年11月2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10日止累計117,000元正未給付,其中114,228元為本 金;2,279元為利息;4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5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4228元 許世樺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2024-12-13

MLDV-113-司促-8591-2024121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1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世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6,6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世樺於民國110年07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59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7月13日起至民國117年07月1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28日止累計416,613元正未給付,其中404,378元為本 金;11,835元為利息;4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5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4378元 許世樺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2024-11-04

MLDV-113-司促-7519-202411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2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世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8,7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世樺於民國111年03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3月14日起至民國118年03月1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28日止累計198,786元正未給付,其中191,866元為本 金;6,220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5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1866元 許世樺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2024-11-04

MLDV-113-司促-7523-2024110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誌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9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07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誌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誌祥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 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之帳戶資料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如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編號1「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 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匯入 「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其餘不詳被害人遭詐欺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6萬元轉匯入吳誌祥所提供之永 豐銀行帳戶後,再使用吳誌祥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 領其中106萬8,000元,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等犯行。  ㈡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 帳戶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之帳 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如附表編號2、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 編號2、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編號2、3「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匯入「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 其餘不詳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 匯入吳誌祥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再使用吳誌祥所提供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領其中85萬元,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 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等犯行 。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訴警究辦後,經警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吳誌祥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金訴189卷第98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誌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12偵5477卷第4至5頁,112偵21077卷第8至9頁, 本院113金訴189卷第77至79頁、第97頁、第131頁),且有 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查:  ⒈被告雖於112年8月23日偵訊中一度就其於110年12月28日有前 往永豐銀行楊梅分行臨櫃提領106萬8,000元,並將該筆提領 款項交付許世樺乙節自承在卷(見112偵續96卷第58頁), 然證人許世樺於同日偵訊中證稱:110年12月28日我並沒有 跟吳誌祥見面,沒有跟他收106萬8,000元,也沒有跟他收取 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見112偵續96卷第59頁背面),是 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偵訊中所自承有於110年12月28日自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中提領106萬8,000元並交付予證人許世樺之 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永豐銀行調取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於110年12 月28日上開臨櫃現金提款之錄影畫面,該錄影畫面業已逾保 存期限,而未有留存乙節,有該銀行113年7月19日永豐商銀 字第11307157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金訴189卷第47頁 );另上開提領期日所留存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支出交 易憑單存戶簽章欄位上,蓋有已有打叉註記之「吳誌祥」印 文及「吳誌祥」之簽名,有該憑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13金 訴189卷第49頁),細觀該憑單上「吳誌祥」簽名之樣式, 其筆劃、筆式與被告在本院筆錄上之簽名樣式有所出入,則 本案實不能排除係由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甚且持用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後,於110年1 2月28日臨櫃提領106萬8,000元之可能性存在,從而,基於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於11 0年12月28日自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行為存在。  ⒊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難認定被告有於110年12月 28日自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106萬8,000元,並轉交予證人許 世樺,自難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 為,並率論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誌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 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 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理由詳後述)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論依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依第16條第1 項規定減輕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 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見本院113金訴189卷第96頁)。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幫助各該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 欺取財行為,各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處斷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各該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雖主張其係於同一時間,同時提供永豐銀行及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查,其於112年4月 13日警詢中陳稱:我是在111年1月初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供出去等語(見112偵21077卷第10頁),參諸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時 間,分別為110年12月28日及111年1月13日,已如前述,顯 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之時間有所間隔,足認 被告本案實係分別起意將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詐騙集團使用,從而,被告上開所請自不足採。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均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並 未訊問被告,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亦始終僅訊問被告有無 提領被害人款項,致被告未及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其 對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階段均已供述詳 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本 件被告實際上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即應寬認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2次幫 助犯一般洗錢犯行,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2度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 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足 憑以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諸被 害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為2次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 害數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其究非實際之正犯,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 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 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取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輾轉所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款 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 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另應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 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僅止於提供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是檢察官所舉積極 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存在,此部分罪嫌 即有不足,但起訴意旨認與前揭起訴經有罪認定部分(即事 實欄一㈠)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 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 證據 備註 1 曾少庭 (提告) 曾少庭於110年7月間某日,加入「八方來財飆股資訊交流」LINE群組,在「VIPOTOR」網站儲值投資外匯可獲利。 110年12月28日 20,000元 許世樺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吳誌祥之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曾少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477卷第17頁至第18頁) 2.曾少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5477卷第19至35頁、第70至70-1頁) 3.曾少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截圖(見112偵5477卷第36頁至第66頁) 4.曾少庭之國泰世華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112偵5477卷第67頁、第69頁) 5.吳誌祥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477卷第6至7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6號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12月28日 106萬8,000元 2 林麗華(未提告) 林麗華於110年12月下旬某日,加入「股票投資共濟會」LINE群組,在「VIPOTOR」網站儲值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 111年1月13日12時許 27,215元 林仲甫之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吳誌祥之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1077卷第19頁至第21頁) 2.林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1077卷第22頁) 3.林仲甫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1077卷第27至32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0259號函所附吳誌祥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1077卷第33至35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077號追加號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1月13日 85萬元 3 林秀英 (提告) 林秀英於110年12月間某日,加入「金投勝」LINE群組,在「BHC」APP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111年1月12日20時32分許 27,200元 林仲甫之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吳誌祥之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1077卷第23頁至第25頁) 2.林秀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1077卷第26頁) 3.林仲甫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1077卷第27至32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0259號函所附吳誌祥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1077卷第33至35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85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31

SCDM-113-金訴-224-202410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誌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9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07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誌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誌祥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 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之帳戶資料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如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編號1「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 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匯入 「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其餘不詳被害人遭詐欺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6萬元轉匯入吳誌祥所提供之永 豐銀行帳戶後,再使用吳誌祥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 領其中106萬8,000元,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等犯行。  ㈡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 帳戶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之帳 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如附表編號2、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 編號2、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編號2、3「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匯入「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 其餘不詳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 匯入吳誌祥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再使用吳誌祥所提供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領其中85萬元,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 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等犯行 。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訴警究辦後,經警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吳誌祥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金訴189卷第98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誌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12偵5477卷第4至5頁,112偵21077卷第8至9頁, 本院113金訴189卷第77至79頁、第97頁、第131頁),且有 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查:  ⒈被告雖於112年8月23日偵訊中一度就其於110年12月28日有前 往永豐銀行楊梅分行臨櫃提領106萬8,000元,並將該筆提領 款項交付許世樺乙節自承在卷(見112偵續96卷第58頁), 然證人許世樺於同日偵訊中證稱:110年12月28日我並沒有 跟吳誌祥見面,沒有跟他收106萬8,000元,也沒有跟他收取 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見112偵續96卷第59頁背面),是 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偵訊中所自承有於110年12月28日自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中提領106萬8,000元並交付予證人許世樺之 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永豐銀行調取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於110年12 月28日上開臨櫃現金提款之錄影畫面,該錄影畫面業已逾保 存期限,而未有留存乙節,有該銀行113年7月19日永豐商銀 字第11307157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金訴189卷第47頁 );另上開提領期日所留存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支出交 易憑單存戶簽章欄位上,蓋有已有打叉註記之「吳誌祥」印 文及「吳誌祥」之簽名,有該憑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13金 訴189卷第49頁),細觀該憑單上「吳誌祥」簽名之樣式, 其筆劃、筆式與被告在本院筆錄上之簽名樣式有所出入,則 本案實不能排除係由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甚且持用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後,於110年1 2月28日臨櫃提領106萬8,000元之可能性存在,從而,基於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於11 0年12月28日自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行為存在。  ⒊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難認定被告有於110年12月 28日自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106萬8,000元,並轉交予證人許 世樺,自難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 為,並率論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誌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 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 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理由詳後述)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論依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依第16條第1 項規定減輕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 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見本院113金訴189卷第96頁)。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幫助各該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 欺取財行為,各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處斷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各該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雖主張其係於同一時間,同時提供永豐銀行及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查,其於112年4月 13日警詢中陳稱:我是在111年1月初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供出去等語(見112偵21077卷第10頁),參諸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時 間,分別為110年12月28日及111年1月13日,已如前述,顯 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之時間有所間隔,足認 被告本案實係分別起意將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詐騙集團使用,從而,被告上開所請自不足採。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均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並 未訊問被告,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亦始終僅訊問被告有無 提領被害人款項,致被告未及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其 對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階段均已供述詳 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本 件被告實際上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即應寬認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2次幫 助犯一般洗錢犯行,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2度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 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足 憑以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諸被 害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為2次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 害數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其究非實際之正犯,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 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 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取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輾轉所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款 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 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另應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 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僅止於提供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是檢察官所舉積極 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存在,此部分罪嫌 即有不足,但起訴意旨認與前揭起訴經有罪認定部分(即事 實欄一㈠)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 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 證據 備註 1 曾少庭 (提告) 曾少庭於110年7月間某日,加入「八方來財飆股資訊交流」LINE群組,在「VIPOTOR」網站儲值投資外匯可獲利。 110年12月28日 20,000元 許世樺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吳誌祥之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曾少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477卷第17頁至第18頁) 2.曾少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5477卷第19至35頁、第70至70-1頁) 3.曾少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截圖(見112偵5477卷第36頁至第66頁) 4.曾少庭之國泰世華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112偵5477卷第67頁、第69頁) 5.吳誌祥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477卷第6至7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6號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12月28日 106萬8,000元 2 林麗華(未提告) 林麗華於110年12月下旬某日,加入「股票投資共濟會」LINE群組,在「VIPOTOR」網站儲值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 111年1月13日12時許 27,215元 林仲甫之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吳誌祥之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1077卷第19頁至第21頁) 2.林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1077卷第22頁) 3.林仲甫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1077卷第27至32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0259號函所附吳誌祥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1077卷第33至35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077號追加號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1月13日 85萬元 3 林秀英 (提告) 林秀英於110年12月間某日,加入「金投勝」LINE群組,在「BHC」APP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111年1月12日20時32分許 27,200元 林仲甫之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吳誌祥之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1077卷第23頁至第25頁) 2.林秀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1077卷第26頁) 3.林仲甫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1077卷第27至32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0259號函所附吳誌祥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1077卷第33至35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85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31

SCDM-113-金訴-189-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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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0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 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許世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前某日,加入由鄧偉(另行審結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 轉介人頭帳戶之工作。許世樺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 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許世樺轉介吳誌祥將其所有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再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林秀香、林麗華,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經由附表所示製造金流斷 點之方式,轉移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 二、案經林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77至84頁),核與證人林秀香、 林麗華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 度偵字第21077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 頁),且經證人林仲甫、吳誌祥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5至9頁),並有證人林秀香、林麗華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第26至32頁、第34至35頁)。是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轉介人頭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 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 工地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 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 ,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主文及宣告刑 1 林秀香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與林秀香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2日晚上8時32分許,匯款27,200元。 林仲甫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00,000元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許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麗華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與林麗華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匯款27,200元。 許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23

SCDM-113-金訴-595-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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