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詹愛珠
詹小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詹梅惠
詹梅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詹益輝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原告詹愛珠就被繼承人詹德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
10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三、確認原告詹小玉就被繼承人詹德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
10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四、被告詹梅惠、詹梅桂、詹益輝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
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
11年11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詹益輝負擔六分之三,被告詹梅惠、詹梅桂
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詹愛珠、詹小玉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
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遺囑無效。⒉被告詹梅惠、詹梅桂、詹益輝應將被繼承人詹
德盛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
編號17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
詹愛珠、詹小玉就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號房屋,有特留分1/10繼承權存在。⒊被告詹梅惠
、詹梅桂、詹益輝應將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5、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所示之土地以遺囑
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後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
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
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遺囑無效。⒉被告詹梅惠、詹梅桂、
詹益輝應將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5、
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
有。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詹愛珠、詹小玉就被繼承人詹德
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1/10繼承權存在。⒊被
告詹梅惠、詹梅桂、詹益輝應將附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
號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第180頁),而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德盛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所為之
代筆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繼承人詹德盛為原告詹愛珠、詹小玉及被告詹梅惠、詹梅
桂、詹益輝之父,詹德盛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死亡,兩造均
為詹德盛之繼承人,被告詹益輝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2人,
被繼承人詹德盛生前於106年6月28日已立有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遺囑已對遺產為分配,指定詹德盛如附表所示編號
6、12、14之遺產由原告2人及被告詹益輝繼承,附表編號17
由被告詹梅惠、詹梅桂繼承,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
編號11、編號13、18由被告詹益輝繼承,其餘編號20、21之
存款由被繼承人平均繼承。原告2人始知悉此事。然詹德盛
生前已罹患帕金森氏症難以言語,欠缺意思表達能力,且詹
德盛生前並未對任何子女有何偏愛,亦未曾向原告2人告知
已預立遺囑,則附表之遺囑已難以認定為真實,縱有遺囑存
在,其效力亦令人存疑。
⒉又原告2人為詹德盛之繼承人,特留分各為10分之1,依詹德
盛所遺留經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總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16,407,043元,則原告2人之特留分各為1
,640,704元(計算式:16,407,043×1/10=1,640,704,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惟系爭遺囑前開遺產分配,原告2人與被
告詹益輝共同繼承之附表編號6、12、14,及兩造共同繼承
之附表15、16,該5筆不動產核定價額僅為50,578元,原告2
人得繼承價額僅10,116元,另詹德盛所有之附表編號20、21
存款分別為411,008元、336,693元,則原告2人按應繼分得
繼承價額僅149,540元(計算式:【411,008+336,693】×1/5
=149,54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系爭遺囑顯已侵害原告
2人之特留分分別達1,481,048元(計算式:1,640,704-10,1
16149,540=1,481,048),而被告3人就系爭遺囑所獲之不動
產已於111年11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所有,爰依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據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民法第82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⑴爰為先
位聲明請求:①確認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遺囑無效。②被告詹梅惠、詹梅桂
、詹益輝應將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⑵另為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詹愛珠、詹小玉就被
繼承人詹德盛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②被告
詹梅惠、詹梅桂、詹益輝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被繼承人詹德盛生前已有預立遺囑,且系爭遺囑文末已由詹
德盛簽名,並由見證人即姜震律師宣讀、講解,以及另外兩
位見證人分別簽名,系爭遺囑出於詹德盛之真意,符合代筆
遺囑之法定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繼承人詹德盛於111年10月6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即附表),而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詹德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全體繼承人,詹德盛
於106年6月28日立下系爭遺囑,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詹德
盛除戶資料、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52至第
57頁、74頁),應堪採信。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詹德盛於106年6月28日所立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
之要件,為合法有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
保遺囑內容之真確,惟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
頭陳述,如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
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
之。
⒉查系爭代筆遺囑係由證人姜震代筆、黃俊維及姜禮禧任見證
人,關於系爭代筆遺囑作成之經過,三位證人於本院112年1
2月11日到庭證稱如下:證人姜震到庭證稱:系爭遺囑上姜
震律師之簽名及印文均由我親自簽名及蓋章,我是為了要擔
任系爭遺囑見證人及代筆人而為,從遺囑外觀可以看出我是
在遺囑寫完後才簽名蓋章,前面是立遺囑人先簽名,我則在
後面簽名,且我是擔任代筆人,系爭遺囑本文都是我寫的,
系爭遺囑書立的前幾天黃俊維代書有詢問我說有一位當事人
需要作代筆遺囑,並且要用客家話來溝通,問我有無意願來
當見證人,通常也都是請律師當代筆人,後來我就依約到立
遺囑人家中,到他家的時候,他們家有人往生在辦喪事,子
女還有孫子輩有不少人在家,我就被引導在立遺囑人的房間
,因為我沒見過詹德盛,我們就先跟立遺囑人寒暄、確認是
否要作代筆遺囑,經過確認之後,那天黃俊維代書也有經立
遺囑人委託,去地政事務所請地籍圖、財產清冊及其他相關
資料,這部分先交給立遺囑人。當天就立完遺囑,當場三名
見證人都在,在我正式下筆之前,立遺囑人有跟家屬討論,
討論完畢後立遺囑人有把土地謄本或土地權狀分類,說這一
份要給誰,第二份要給誰,我就依據立遺囑人之指示跟他確
認要分配的對象、姓名,所以經由這樣確認之後,我才手寫
代筆遺囑,我寫完之後有宣讀、並向立遺囑人確認、講解遺
囑內容,問立遺囑人是否是這樣,是不是他的意思,經過他
確認無誤後,再由立遺囑人先簽名,之後再由三位見證人簽
名,但簽名順序我有點忘記,但一定是立遺囑人先簽我再簽
。簽立遺囑當天我有跟立遺囑人確認今日是否要作代筆遺囑
,是不是由我們來處理,他的回答我不記得,但應該是有經
過他同意,才會有後續的製作程序,如果他不同意,就不可
能繼續進行,且當天他的家人很多人都在場見聞。書立遺囑
前,我有先觀察立遺囑人的狀態,我印象中他好幾個孫子有
跟他互動,我本身也有跟他用客家話確認相關事項,印象中
他都有回應,立遺囑人的意思狀態是可以溝通的,我得到肯
定的答案才會進行後面的程序。證人黃俊維到庭證稱:因為
我要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所以我有在系爭遺囑上簽名,
記得當初立遺囑人有請他的子女找代書說他媽媽(詹吳元妹
)先過世往生,他媽媽的遺產要辦理繼承,因為兄弟姊妹不
太和睦,不願意將他現在目前住的他媽媽名下產權過戶給兒
子,他爸爸請他女兒簽放棄繼承權給兒子,女兒不願意,立
遺囑人就怕他以後往生後他遺產也會發生相同情況,所以才
決定要立遺囑,立遺囑人才委託我找見證人處理,之後我才
找證人姜震律師來製作代筆遺囑,另外見證人姜禮禧則是跟
姜震律師一起來的,當時我是有跟立遺囑人說要找三位見證
人,就一起要到立遺囑人的住處見證代筆遺囑,當天我先去
到立遺囑人家裡,我先去請立遺囑人財產清冊、地籍資料,
瞭解有哪些不動產後,就把那些地籍資料拿給立遺囑人,跟
他說明有哪些財產,再請他兒女將財產權狀拿出來,交給立
遺囑人,並跟他說明有哪些財產,立遺囑人就將那些財產作
分類,分類之後成一疊一疊,再請姜震律師到場製作代筆遺
囑。姜震律師寫完代筆遺囑後有當場跟立遺囑人解釋,有當
場唸誦、再跟立遺囑人確認哪些地號要分給誰,確認沒有錯
之後就請立遺囑人親簽,姜震律師也有無問過立遺囑人同不
同意遺囑所寫,立遺囑人也有同意,立遺囑人簽好名後我們
見證人再簽名。立遺囑人當時在製作代筆遺囑的過程,意思
狀態很清楚,我先到他家裡先就他的財產跟他說明後,他自
行把財產文件分類成一疊一疊,也有表明哪一疊要給誰,他
對遺囑的指示都很清楚。當天立遺囑人身體沒有有出現不適
的狀況,只是簽名的時候會發抖等語。證人姜禮禧到庭證述
:系爭遺囑上的姜禮禧簽名是由我親簽,我是要擔任遺囑見
證人才簽名的。製作當天下午到立遺囑人家中,當天我自己
出發過去,到現場有遇到黃俊維代書及姜震律師,有看到立
遺囑人,我用客語跟他打招呼,之後就由姜震律師跟立遺囑
人接觸,黃俊維代書以及立遺囑人的家屬在旁邊作些說明。
當時的情況好像資料、謄本有先準備好,請立遺囑人及家屬
協助分類說哪些是要分給哪幾位子女,並請他們確認之後,
跟立遺囑人有跟他核對看看是不是這樣,立遺囑人就某些部
分不是很確認他好像有說,旁邊有什麼特別的電線桿之類的
,有輔助些標示的協助,確認這些事項之後,姜震律師找適
當的位置去謄寫遺囑。寫完由姜震律師現場再複誦確認無誤
後就請立遺囑人、見證人簽名。當時立遺囑人製作代筆遺囑
時,他半躺在床上,他的精神狀態可以溝通。當天姜震律師
是邊聽立遺囑人的說後,再打個草稿,之後再才找地方作謄
寫。因為立遺囑人意識清楚,但溝通能力不像我們那麼流利
,所以有家屬代為輔助說明。立遺囑人畢竟是老人家可能也
患有疾病,老人家講話本來就慢慢的,他沒辦法流利跟我們
講,他講話沒有很清楚,家屬比較清楚才會作輔助說明,我
也沒有感覺立遺囑人身體有出現不適狀況。綜合前開證人證
述可知,見證人姜震、黃俊維及姜禮禧至被繼承人詹德盛住
處參與代筆遺囑製作,詹德盛亦同意前開三人擔任系爭遺囑
之見證人,證人即代筆人姜震依據被繼承人詹德盛口述而記
載,且記載完後有再朗讀與被繼承人詹德盛確認是否符合其
真意,確認無誤後由詹德盛親自簽名,並再由見證人姜震、
黃俊維及姜禮禧簽名,堪認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
之法定要式,自屬有效。又詹德盛雖因疾病而有無法流利表
達之情況,但詹德盛意識清楚,並有將財產文件分類,表達
哪些財產要分配給何人,並經姜震逐一加以確認,系爭遺囑
實已合乎代筆遺囑之要件。縱證人黃俊維對於3位見證人究
竟是何人找來之陳述略有不一,然前開3名見證人至詹德盛
住處後,詹德盛同意由前開3名見證人而為代筆遺囑,自符
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詹德盛並未親自指定3名見
證人,系爭遺囑不生效力,以及見證人並未逐一與詹德盛確
認遺囑內容等節自無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詹德盛罹患巴金森氏證,其認知、表達功能應已
受到疾病影響乙節,經函詢聯新國際醫院,詹德盛罹患巴金
森氏症,其於106年6月間,其精神狀態、言語理解及表達功
能是否已受巴金森氏症影響,聯新國際醫院回函以:詹德盛
最早可能於73歲發病,大多神經性退化疾病所造成,病歷內
容未有相關記載,故無法判斷,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2月19
日聯新醫字第202402006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
),是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顯然無據。
㈡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
⒈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
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
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
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
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
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
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備位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行使民
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侵害特留分之部分應為無效等語,為
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繼承人詹德盛既以系
爭代筆遺囑明示其遺產之分配,業如前述,惟遺囑指定分割
方法,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
而被告等人既持系爭代筆遺囑於登記日期111年11月14日以
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有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4頁)
,然原告於112年5月8日起訴時,即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侵害
其特留分而行使民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堪認自原告知悉系
爭遺囑繼承登記行為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⒊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⑵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1。⑶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⑷兄弟姊妹之
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⑸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3分之1,民法第1223條定有明文。又特留分係繼承人特有
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得向受扣減
之人以意思表示為特留分之拋棄。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詹德盛
之子女,依法應平均繼承,是其應繼分各為5分之1,因此原
告之特留分應為10分之1。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
特留分為10分之1,自屬於法有據。經查,被繼承人詹德盛
遺留附表所示之財產為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6,407,043元,
則原告之特留分各為1,640,704元,則原告依系爭遺囑所得
分配之金額顯不足1,640,704元,本件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
分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法應屬有據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原告對被
繼承人詹德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有特留分10分之1之
權利存在。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特留分10分之1之權利存在,及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被告3人於111年11月14日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被繼承人詹德盛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
遺囑,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塗
銷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
所示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被繼承人
詹德盛所立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行使扣減權
,並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詹德盛所遺之遺產之特留分比10分之
1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塗銷被告3人於111年11月14日就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所示
不動產以遺囑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國稅局核定價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3,557元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313元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6923元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3,248,000元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6,400元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0分之1 1,333元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0分之1 52,000元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826,800元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3分之1 494,000元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1 209,300元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60分之1 85,280元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0分之1 2,453元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496,000元 1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0分之1 18,026元 1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24分之1 14,573元 1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64分之1 14,193元 1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分之1 5,338,410元 1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337,348元 19 房屋 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段000○號) 6分之1 40,433元 20 存款 楊梅富岡郵局 411,008元 411,008元 21 存款 楊梅區農會 336,693元 411,008元
TYDV-112-重家繼訴-27-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