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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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即被繼承人于志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于志萍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于志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 嘉義縣○○鄉○○村○○○00號之25)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于志萍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 之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 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于志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1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于志萍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28

CYDV-114-司家催-7-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62號 原 告 余潮勳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姚鴻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550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附民-3462-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鴻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鴻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鴻章、余潮勳同為臺中市○○區○○路0號「大城國寶社區」 之住戶,於民國113年2月4日14時5分許,姚鴻章自外駕車回 來停放在上開社區B1停車場其所承租之8號停車位,適見余 潮勳站在其所承租之10號停車位,姚鴻章因余潮勳長期在非 專屬承租停車位之使用時段,驅趕其停放在10號停車位之車 輛,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 、你是在看三小」等語辱罵余潮勳,而足以貶余潮勳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俟余潮勳不予理會而走到該停車場第57號 機車停車位時,姚鴻章隨後追上,並稱:「你是欠修理嗎」 等語,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余潮勳推去撞機車,再把余 潮勳壓制在地上,徒手用力掐其脖子,嗣經姚鴻章之前妻即 現為義妹之陳以勉出言要求姚鴻章不要再打了等語,姚鴻章 始讓余潮勳起身,余潮勳因擔憂姚鴻章繼續向其攻擊,遂以 右手拿起一旁機車上之安全帽防禦,而姚鴻章見狀又用力抓 著余潮勳右手腕,問余潮勳:「還要再打嗎?」,余潮勳搖 頭後,姚鴻章始放手並離去;余潮勳因而受有頭皮挫傷、頸 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 側中指擦傷等身體之傷害。 二、案經余潮勳委由許崇賓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余潮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陳以 勉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姚鴻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上開規 定,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有以「幹你娘機掰、你是 在看三小」等語辱罵余潮勳而違犯公然侮辱罪,惟就所涉傷 害犯行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當時是余潮勳先出手打我, 我並沒有還手,我只有防衛而已,余潮勳也有拿安全帽打我 頭部,害我耳朵都耳鳴了,一直到現在都覺得有東西在耳朵 裡面;余潮勳會受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余潮勳(下稱告訴人)同為臺中市○○區○○路0號 大城國寶社區之住戶,於113年2月4日14時5分許,被告因告 訴人長期在非專屬承租停車位之使用時段,驅趕其停放在10 號停車位之車輛,遂心生不滿以「幹你娘機掰、你是在看三 小」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遭被告辱罵之 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3、94頁);另告訴人於113年2月4 日14時34分有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 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 前臂擦傷、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 3年2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外面開車回來,在8 號車位的被告看到我就一直罵三字經、五字經即「幹你娘機 掰」,我下車回頭確認車門有無上鎖,結果被告就說「看三 小」後一直罵,我回罵他後不理他要離開,結果被告突然衝 過來說「你欠修理啊」,被告因為我舉起飲料敲到他,他就 推我去撞旁邊的機車,我怕機車倒掉就伸手去扶,然後撞到 牆壁,被告就掐著我的脖子把我壓在地上,後來他太太陳以 勉才衝到旁邊說不要打了,被告壓制結束後,我剛好看到安 全帽在旁邊就拿起來,怕他再衝過來,但他就把我的手抓住 並問我「你還要再打嗎?」,我就搖頭,後來我有打電話報 警,鄰居幫我叫救護車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3、97、98 頁),及觀諸前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 人係於同日14時34分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就醫,意 即告訴人係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鄰近醫院急診驗傷,在時序上 緊接密切,實無另行製造傷勢以誣蔑被告之可能;且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所受「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 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勢 ,更適與告訴人前揭所證述遭被告推去撞機車後伸手扶機車 及遭被告壓在地上掐脖子等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堪信被 告確有推告訴人撞機車及將被告壓在地上掐住其頸部之傷害 行為甚明。  ⒉又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告訴人用安全帽打伊等語,並於警詢時 供稱:當天下午我從外面開車回來,停在我自己的停車位, 下車後我看到余潮勳站在他的車位,我就跟他說,車子停的 地方又不是他的車位,為什麼把車子亂刮,他就用髒話辱罵 我,我也回罵他,他就出手一直打我的頭,我就用雙手擋他 防衛,途中我有跌倒,之後他還拿放在旁邊的機車上的安全 帽敲我的頭等語(見偵卷第38頁);復於本院114年2月11日 審理時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出手打我,我並沒有還手,我 是防衛而已,他也有拿安全帽打我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另於本院114年3月4日審理時又辯稱:我沒有打告訴 人的意思,只有擠他而已,我的頭被他打到耳朵都耳鳴了, 一直到現在都覺得有東西在耳朵裡面,且是余潮勳一直攻擊 我,最後還拿安全帽敲我頭,我們衝突的地方不是在57號機 車位,是從10號車位一邊打一邊移動到57號車位,在57號車 位那邊剛好有停機車也有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3 、104頁)。然觀諸被告歷次所述之內容,其就衝突發生之 位置、衝突過程中雙方有無移動、被告有無因此跌倒、被告 防衛之方式究為雙手阻擋抑或擠告訴人等情節,被告前後之 陳述顯不相一致;再者,倘若確如被告所稱其僅有消極抵擋 告訴人攻擊之動作而屬被動遭毆打之一方,何以處於攻擊地 位之告訴人身上會出現「頭皮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而 此傷勢亦顯與徒手攻擊者因他方阻擋防禦所會出現之傷勢位 置不符,更何況,被告倘確係僅有出手防禦,而遭告訴人以 堅硬之安全帽毆打其身體、頭部等部位,理應受傷嚴重,豈 有未立即前往醫院檢傷治療之情形,況被告復稱其遭毆打至 今仍有耳鳴之症狀等情,然卻始終未見被告提出相關醫療證 據資料佐證,且其對告訴人所提之傷害告訴亦業經本案起訴 檢察官以犯罪嫌疑尚有未足為不起訴處分,有113年度偵字 第355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9至121頁) ,故被告不僅就案發當時之過程,前後所述有所出入外,更 僅是空言辯稱其係單方面遭告訴人毆打而並未還手云云,卻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言為真,其所辯更與卷內事 證不符,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等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車位糾紛前與告訴 人已偶有齟齬,縱然係因遭告訴人長期在非專屬承租停車位 之使用時段,驅趕其使用告訴人所承租之10號停車位,認告 訴人之行為不當,其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或請託出租人 向告訴人說明停車位之使用時段,以解決紛爭,竟率爾出言 辱罵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其後復又出手推告訴人、 掐告訴人之脖子進而衍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口 頭表示有和解意願,惟衡以被告犯後僅坦承有辱罵告訴人但 猶否認傷害犯行,難認其有悔改之意,且迄今確實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 業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CDM-113-易-4550-20250326-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蔡耀卿 蔡淑煌 兼 訴訟代理人 蔡淑惠 被 告 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邱猜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蔡耀清、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蔡耀清已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民國104年度司促字第42355號確定支付命令,蔡耀清應清 償伊新臺幣(下同)140,101元及利息等,而蔡耀清之母蔡 邱猜於105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遺產)及存款98,715元,其繼承人為被告4人,均未拋 棄繼承。詎被告竟於106年3月26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蔡耀祺繼承,並於106年4月6日就系 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蔡耀祺於112年5月4日死亡 ,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法院選任許崇賓律師為遺產管 理人)。是蔡耀清所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蔡耀祺, 而有害於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邱 猜之系爭遺產及上開存款所為繼承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應 將系爭遺產,於106年4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蔡淑煌、蔡淑惠陳稱:對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沒有意見 等語。   被告蔡耀卿、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系爭遺產之登記查詢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相 符(見卷第37-7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蔡耀清為蔡邱猜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本與其他被 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然被告間協議將系爭遺產 全歸由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所有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蔡耀清未取得相應對價,應屬無償行為。又 蔡耀清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仍將其就系爭遺產因 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 之遺產管理人,導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則蔡耀清前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甚明。惟上開蔡 邱猜所遺之存款98,715元並未記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是 無證據證明此部分遺產業已分割,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房 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無分割繼承之登記之繼承,是原告 就上開部分之請求撤銷及塗銷,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塗銷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 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屬形成判決之性質,本 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 項命被告許崇賓律師即 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1/4 2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1/8

2025-03-25

CSEV-113-旗簡-181-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李飛倫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該土地共有人有發生主體、應有部分變動之情形 ,為求本訴訟事件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充足、實體關係明確、 分割方案適切選擇與調整,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被告及訴訟代理人 住居所  1 王福仁 住○○市○○區○○路00巷0號  2 王福聯 住○○市○○區○○路00巷0號  3 蔡清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4 蔡清榮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 許仙賜 住○○市○○區○○路00巷0號  6 許標良 住○○市○○區○○○○街00巷00號  7 許登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8 李飛玉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2  9 李秀鑾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0 許嘉福 住○○市○○區○○路00號 11 吳金月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2 李政翰 住○○市○○區○○○街00號 13 許峯齊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4 許金益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15 許崇賓 住○○市○○區○○路00巷0號 16 許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7 黃金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18 莊麗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9 許俊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0 許瑈倢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21 許淑貞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22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代表人 蕭春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23 李其昀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24 李維芯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25 李慶威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26 蔡美蘭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7 張許美珍 住○○市○○區○○街0巷0號 28 許沛淇 住○○市○○區○○○路000號 29 郭許美金 住○○市○○區○○0街00巷00號 30 許水木 住○○市○○區○○路00號 31 陳怡伶  住○○市○○區○○街00號 32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住○○市○○區○○街00號 33 陳建穎 住○○市○○區○○街00號

2025-03-21

TNDV-112-訴-127-202503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賴○諾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周○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許悅婷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淑真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賴○諾新臺幣1萬元、賴○農新臺幣1萬元、周○潔 新臺幣1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被告陳淑真 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2萬6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賴○諾係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之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賴○諾及其父母之姓名及住 所均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乙○○、甲○○、洪和熙應連 帶給付賴○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 甲○○、洪和熙應連帶給付原告賴○農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 ○○、甲○○、洪和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潔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嗣訴訟進行中原告查明臺中私 立哆哆熊托嬰中心負責人並非洪和熙,自112年1月1日起已 變更為陳淑真,故更正為「陳淑真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 中心(下稱哆哆熊托嬰中心)」(見本院卷第131頁),且原告 與乙○○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75-376頁),原告於114年3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㈠被告甲○○、陳淑 真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應連帶給付賴○諾7萬5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甲○○、陳淑真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應 連帶給付賴○農3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甲○○、陳淑真即臺 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應連帶給付周○潔3萬5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賴○諾之法定代理人賴○農、周○潔於112年1月18 日與陳淑真即哆哆熊托嬰中心簽約(下稱系爭服務合約),將 年僅1歲之子女即賴○諾委由哆哆熊托嬰中心托育照顧。然於 112年5月間,賴○農、周○潔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師程芷 妍通知賴○諾於112年2月20日8時51分許,甲○○為賴○諾換完 尿布後,推賴○諾致其頭部撞到一旁塑膠椅子(下稱系爭行 為),賴○諾之身體發育尚未達一定程度,頭蓋骨前囟門尚 未關閉,乃非常脆弱之部位,頭皮組織下就是腦部結構,如 任意施加外力,恐造成嚴重之損傷。而賴○諾遭受甲○○前開 暴行,乃攻擊頭部之情形,實已屬虐待或妨害兒童身心健康 之行為,經賴○農、周○潔於系爭行為發聲後,帶賴○諾至身 心診所為兒童心理衡鑑,評估其情緒焦慮、退縮、夜眠差, 對立反抗行為增加而診斷原告賴○諾因系爭行為發生後而罹 有急性壓力反應,顯見甲○○所為已造成侵害賴○諾受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與權益保障法所保障之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發展 權益,受有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人格權重大侵害。賴○農、 周○潔為賴○諾之父母,因甲○○系爭行為妨害兒童身心健康, 致賴○諾因而罹有急性壓力反應,深感痛苦憂慮,難以成眠 ,賴○農、周○潔基於父母子女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侵害,且情 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227 條第2項、第227之1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及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甲○○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賴○諾是否確實受有其所主張 之損害,且系爭行為發生於112年2月間,賴○諾則遲至同年5 月始至中科好晴天診所就診,距離系爭行為發生期間已間隔 3個月而,關於診斷證明書記載急性壓力反應及診斷及言欄 所載「治療經過:病人因上述112年5月本院門診就診,目前 評估其情緒焦慮、退縮、具對立反抗行為增加,建議持續追 蹤治療」是否確因系爭行為所造成,與甲○○系爭行為間是否 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哆哆熊托嬰中心則以:甲○○於上開時地有掌握手部力道使賴 ○諾輕碰塑膠椅,並未使賴○諾受傷,且嗣後賴○諾頭部仍可 自主轉動,更以手撐地爬起,在教室內四處走動,顯見被告 甲○○之行為未造成賴○諾身心傷害,更與虐待、暴力行為無 涉。甲○○系爭行為既然非虐待、暴力行為,則原告所提證據 無法證明提供賴○諾之服務有不符合約之情形,難認有不完 全給付或加害給付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哆哆熊托嬰中心設立許可 證書、哆哆熊托嬰中心異動登記紀要、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 範本、周○潔與社工程芷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科好晴 天診所診斷證明書、賴○農心理衡鑑報告、周○潔心理治療所 醫療服務證明書、臺中市社會局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2-7 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政府社會局檢附哆哆熊托嬰中心監 視器影像光碟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系爭行為造成賴○諾受 有健康權、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人格權重大侵害等情,經本 院於114年3月7日當庭勘驗哆哆熊托嬰中心監視器影像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08:51:39~08:51:45甲○○正在 幫賴○諾換尿布。畫面時間08:51:46甲○○幫賴○諾換好尿布, 以左手伸向賴○諾右腋下、大拇指放在賴○諾右胸上。畫面時 間08:51:47甲○○將賴○諾往右推,賴○諾額頭處碰到旁邊塑膠 椅子。畫面時間08:51:48甲○○轉向右邊。畫面時間08:51:49 賴○諾以左手將塑膠椅子往左推。畫面時間08:51:59到08:52 :01時原告賴○諾轉向趴姿。畫面時間08:52:06賴○諾自地板 站起」,由勘驗筆錄可知,賴○諾頭部觸碰到旁邊塑膠椅子 後試圖以左手將塑膠椅子往左推,可認賴○諾於甲○○為系爭 行為後,對於頭部輕微撞擊到塑膠椅子略感不適,故伸手將 塑膠椅子推開,堪認甲○○之系爭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健 康權及兒童身心發展之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 害,自屬有據;又甲○○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既係受僱於哆 哆熊托嬰中心,且甲○○係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健康權及兒童身心發展之人格權等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哆哆熊托嬰中心就賴○諾所受 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賴○諾因遭甲○○本件不法侵害行為,身心發展均受影 響,因而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就甲○○之系爭行 為,連帶賠償賴○諾、賴○農、周○潔精神慰撫金7萬5千元、3 萬5千元、3萬5千元。經查: ⒈賴○諾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賴○諾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可徵其內 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賴○農、周○潔作為其父母亦 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⒉本院審酌賴○諾於甲○○為系爭行為時係未滿1歲之幼兒,尚無 法透過言語,而僅能以哭泣或肢體動作表達其需求,賴○諾 之父母將賴○諾托育於哆哆熊托嬰中心,哆哆熊托嬰中心本 應提供安全之環境,並使賴○諾接受適當之照護,是自應於 賴○諾頭部撞到椅子時,確認賴○諾是否有不舒服並予以安撫 並提供幼兒所需之安全感,而甲○○為系爭行為後不顧賴○諾 之反應,逕自轉頭至右邊且對賴○諾之後續亦視而不見,不 僅造成賴○諾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人格權受到侵害,賴○農、 周○潔為賴○諾之父母,亦因賴○諾罹有急性壓力反應深感痛 苦憂慮,足認原告主張因甲○○之系爭行為受有肉體及精神上 痛苦,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原 告現為3歲幼兒,名下無財產;賴○農為大學畢業,從事運輸 業;周○潔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甲○○每月收入約2-3萬 元,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玆審酌前述 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甲○○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 之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就甲○○系爭行為部分,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甲○○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賴○諾新 臺幣1萬元、賴○農新臺幣1萬元、周○潔新臺幣1萬元,共計3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原告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 月17日送達予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 、111頁);113年2月22日送達哆哆熊托嬰中心(因原告起訴 後查明哆哆熊托嬰中心負責人後,將洪和熙即臺中市私立哆 哆熊托嬰中心更正為陳淑真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 原告並未陳明陳淑真何時收受起訴狀繕本,故至遲以113年2 月22日哆哆熊托嬰中心提出民事委任狀時作為送達陳淑真即 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之時點),而被告迄未給付,被 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甲○○自11 3年2月18日起、哆哆熊托嬰中心自11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賴○諾新臺幣1萬元、賴○農新臺 幣1萬元、周○潔新臺幣1萬元,及甲○○自113年2月18日起、 哆哆熊托嬰中心自11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主張乙○○與甲○○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未提出事 證說明兩人行為對賴○諾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人格權之損害 間有何關聯共同,本院認兩人係各自為侵權行為,不具有行 為關聯共同,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兩人並不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而原告既與乙○○以6萬元達成和解,且在受僱人為 侵權行為之事件中,因實際造成損害之人為受僱人,故僱用 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 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受僱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 ,故依民法第188條受僱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類型,應就侵 權行為之結果負終局責任者為乙○○,哆哆熊托嬰中心應無應 內部分擔部分可言。又乙○○、甲○○係各自與哆哆熊托嬰中心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與甲○○之間係不真正連帶關係, 故原告與乙○○以6萬元達成和解,因乙○○與甲○○之間並非共 同侵權行為,兩人之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而不真正連帶關 係無內部分擔額問題,故不影響前述甲○○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1

TCEV-113-中簡-1618-202503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玉花 謝沛均 謝采芬 謝宗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秋霞 代 理 人 黃靖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詹佳憙 代 理 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范富吉 詹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保護服務對象如下:一、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犯罪 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第13條第2款、第25條第1項,下稱犯保法)。考其 立法意旨,在保障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權益,提供支持服 務及經濟補助,以修復因犯罪造成之傷害,促進社會安全( 犯保法第1條),爰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執行費,以 維護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訴訟權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謝敏捷因相對人3人之過失行為以致 死亡,相對人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 案,聲請人均係被害人謝敏捷之家屬,已另案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王玉花新臺幣(下同 )2,627,507元、謝佩君及謝采芬各200萬元、謝宗恩2,657, 293元、林秋霞2,887,947元,爰依犯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本件謝敏捷為因犯罪行為致死亡之人,聲請人為其家屬,有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參 。聲請人提起之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屬有據。是聲請人依 犯保法第13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5-03-19

NTDV-114-救-6-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曾英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 尹國正 黃錦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上訴人 王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三項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金額低於後 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 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王國龍就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債權, 於超過新臺幣845,740元部分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國 龍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 訴人係受詐欺而向被上訴人黃錦鳳借貸及設定附表二所示之 抵押權及地上權,所為之法律行為係無效或經其依法撤銷, 據而請求確認上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 追加請求確認前該地上權不存在,核屬本於同一受詐欺而行 為之基礎事實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間受自稱「陳警官」 及「周士榆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矇騙,依指示就上訴 人名下銀行帳戶申辦網路轉帳功能及並告知帳號、密碼後, 旋遭該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將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 )143萬元領取一空。該集團成員利用上訴人尚未知悉上情之 際,復向上訴人表示若配合破獲洗錢集團,上訴人所涉洗錢 罪即可安然脫身,致上訴人續受渠等訛騙,配合將名下房地 設定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及地上權予被上訴人,及 簽立借據。上訴人係受詐欺,若知實情即不為前揭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受詐 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黃錦鳳就地上權之設定係為 擔保抵押權所為,兩造間並無設定地上權之真意,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上該借貸契約及物權設定既為 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 及地上權登記,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聲請拍賣上訴人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⑴確認尹 國正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⑵確認黃 錦鳳就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⑶確認王 國龍就附表三所示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⑷尹國正 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⑸黃錦鳳應將附表二 所示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⑹王國龍應將附表三所 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⑺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855號 (下稱第36855號執行事件)及111年度司執第36856號(下 稱第3685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尹國正、黃錦鳳(下稱尹國正2人)以:尹國正2人是透過代 書林展震得知上訴人要借款,由尹國正出借130萬元、黃錦 鳳出借50萬元,均如數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上訴人則以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為擔保。尹國正2 人對上訴人受騙之事不知情,上訴人請求確認抵押權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尹國正2人塗銷物權登記及撤銷執行程 序,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王國龍抗辯: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經由林瑞玲介紹向王國龍 借款100萬元,並提供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王國龍扣除相關費用及三個月利息後,匯款845,740元予 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至上 訴人取得借款後遭何人轉走,與王國龍無涉。 四、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確認尹國正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81,900元部分不存在;㈢確認黃錦鳳就附表二所示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1,500元部分不存在;附表二所示 地上權不存在;㈣確認王國龍就附表三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即946,000元本金及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不 存在;㈤尹國正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㈥黃錦鳳應 將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塗銷;㈦王國龍應將附表 三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㈧第36855號、第36856號執行事件 ,未經原審判決撤銷部分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被上訴 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 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不受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及物權設定登記之拘束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 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86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分別與各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及抵押權、地上權設定契約 等情,有各該借據、授權書及契約書可考(原審卷二第461- 463、467-469、483-485頁;卷三第25-27、61-64、69-72、 77-80頁)。上訴人陳述其為高職學歷,已在台塑化學公司 從事電路檢修工作25年(本院卷第229頁),衡其知識及經 驗,上訴人對其在各該立約人欄位簽名之法律效果,即係就 所載約定內容與另一方即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情 ,自難諉為不知,此觀其於本院亦陳稱:借款契約是要借錢 的意思,抵押就是做擔保用,如果沒還錢就會被拍賣(本院 卷第229、230頁)自明。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受他人所騙而配 合為上開行舉,其無借貸及設定物權之真意云云,然此核屬 一方之真意保留,依前揭規定,除上訴人能證明被上訴人亦 知其情事外,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仍屬有效。  ⒉對此,上訴人雖主張類此詐騙手法已屬常見,且由被上訴人 均未曾與上訴人謀面洽商借款條件,亦不知上訴人還款能力 情況下即出借款項,被上訴人應係詐欺共犯而知情云云。被 上訴人否認其事,抗辯:尹國正2人係透過代書林展震,王 國龍則係經由林瑞玲介紹,放貸予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有遭 詐騙。經查:  ⑴據林展震證稱:我有介紹尹國正借錢給上訴人。當時是葉代 書說上訴人要借錢,我本身資金不夠,才介紹尹國正借款給 上訴人;後由尹國正匯款130萬元,黃錦鳳匯款50萬元給上 訴人;本來上訴人說要借款190萬元,後來在地政事務所的 時候,說借180萬元就好;當初葉秋麗和上訴人的借款利率 是2.1分,後來實際上借款的利率是1.6分;我派助理張寶月 、林楚皓和上訴人見面並前往屏東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 他們回來也沒提到上訴人是要配合檢警辦案所以設定抵押權 ,若是這樣我們也不會承作;代書費用及印花契稅的部分共 257,996元,都有跟上訴人說明;黃錦鳳是為了避免土地拍 賣時,若上面有建物的話會有不點交的狀況,所以才會設定 地上權,銀行也會這樣做(原審卷三第148至152頁),核與 葉秋麗所證:我是做不動產民間二胎,在LINE上刊登廣告。 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有跟我聯繫,他應該是看廣告找到我 。上訴人說他的房子要借錢,我跟他要權狀、謄本等資料; 有確認他要借款的數量,但沒有問他要拿去做什麼;我們用 電話也是可以作業,由上訴人提供權狀謄本給金主評估,如 果金主覺得可以,就會聯繫代書,直接約在地政處理;本件 聯繫的代書是林展震及林瑞玲,我沒見過被上訴人,也不認 識,這件我只有介紹客戶給林展震跟林瑞玲(原審卷三第20 6至211頁)相符,並有林展震所屬「九重地政士事務所」與 葉秋麗間、葉秋麗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三 第169-185、223至225頁),堪予採信。佐以上訴人所陳: 葉秋麗就是「周檢察官」說會跟我聯絡的代書;「周檢察官 」要我配合指示辦理(本院卷第227頁),可見本件借貸係 由葉秋麗居中接洽並議妥貸款條件,上訴人才聽從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出面簽約,故被上訴人無從自事前洽談過程見其 端倪。復依上訴人所陳:去辦抵押借款時,「周檢察官」說 有人會在門口等我,叫我去到現場就照著辦就好,不要問太 多,也不要講什麼話(本院卷第231頁),並有上訴人與自 稱「陳警官」及「周檢察官」之人,彼此之間LINE對話紀錄 可佐(原審卷一第49-406頁;卷二第1-437頁),可徵上訴 人借款當時確深受詐欺集團之說詞矇騙而未對外宣揚,則被 上訴人亦無法在與上訴人簽約及辦理設定登記過程中察覺另 有不法隱情,進而得知上訴人內心之真意。  ⑵據上,被上訴人係透過代書居中介紹及與上訴人商議借貸條 件,經上訴人提供房地資料以供查驗及用作還款擔保後,被 上訴人始貸放款項予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雙方未經洽商 且未瞭解還款能力即為借款之情。是由兩造借貸過程以觀, 被上訴人審核貸款條件相關流程並無違常之處,且如前所述 ,上訴人在借款及房地設定登記過程中,因受詐騙而未向被 上訴人或其委任之代書吐露實情。是而上訴人徒以所稱上該 不實情節,主張被上訴人在此情況下仍為借款,可證彼等為 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所知情云云,洵非可採。此外,上訴人未 能提出其他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詐欺犯行或知悉上訴人 有遭詐欺之事證,則上訴人縱無真實借貸及設定物權登記之 意,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仍應受其所為意思表示 所拘束。至上訴人另主張林展震於刑案警詢陳稱係其向尹國 正2人借款,再轉借予上訴人,足認上訴人與尹國正2人間無 借貸關係云云。然林展震嗣於原審已結證實情如上,佐以借 貸契約均列載尹國正2人為借款人,相關物權設定契約及所 為登記,亦均以尹國正2人為權利人(兼債權人),悉與林 展震無涉,堪認林展震在原審所為證述較屬可信。上訴人主 張之上情,顯與借貸文件及物權登記資料不符,無可憑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黃錦鳳間就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係通謀虛偽所 為,有無理由?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通謀為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黃錦鳳有與上訴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 抵押權擔保還款之真實意思,已如前述。關於訟爭地上權設 定目的,據證人林展震證稱:因為怕上訴人建屋在其上,所 以才設定地上權,避免後續拍賣不點交問題,銀行也會這樣 做(原審卷三第152頁),可知黃錦鳳係因上訴人提供土地 為抵押,慮及上訴人在抵押後仍得建屋其上,此舉勢將影響 抵押物拍賣之遂行及拍賣價格,故另設定地上權以確保是該 素地之狀態。由此更見黃錦鳳確有設定該權利之真實意思, 其設定登記之效力不因黃錦鳳未實際在土地上建築而有異。 是上訴人以該地上權之設定係為擔保抵押權之實行,據而主 張上訴人與黃錦鳳就此權利之設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 所為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抵押房地借款,係受「陳警官」、「周檢察 官」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所致,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 參與其不法犯行,已如前述,上訴人核屬受第三人詐欺而與 被上訴人為上該法律行為,依上規定,應以相對人即被上訴 人明知其受詐欺之事實或可得而知為限,上訴人始得撤銷其 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惟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事前交涉乃 至簽約及設定登記過程中,因上訴人斯時仍受詐騙集團訛詞 所控,而未受上訴人告以實情或有向彼等求證之行舉,是由 兩造之締約過程觀察,難認有何徵象能使被上訴人得悉上訴 人遭詐欺之事實。上訴人徒以相似詐騙手法已行之有年,並 舉本件借貸及設定登記後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539號、11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判決為其憑據(本院 卷第25-69頁),主張被上訴人放貸時應可預見其情事云云 ,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得撤銷所為借貸及物權設定登記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⒉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上該條文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 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 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 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 人係具一定智識能力之技術人員,且既謂其係為配合辦案而 假裝訂立前揭借貸及物權設定契約,足見上訴人主觀上即已 認知所簽署之各該契約內容為消費借貸及抵押權、地上權設 定契約,即其客觀上表示行為之結果與其主觀認知間並無不 一致之情形;至其因受「陳警官」、「周檢察官」等人詐騙 而誤信被上訴人係配合辦理擔保借款「走流程」之人,核屬 動機之錯誤,自與前述意思表示錯誤情形有別。從而,上訴 人主張其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權利不存在、塗銷物權設定登記及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尹國正2人部分:   上訴人與尹國正2人間係有效成立消費借貸及物權設定契約 ,已如前述。尹國正、黃錦鳳已按借款契約約定,依序交付 130萬元、50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彼等與上訴 人約定之借款利息均為週年利率3%,未逾法定利率上限。故 尹國正、黃錦鳳各於前該執行事件中,分別聲請依上該借款 本息金額為強制執行,除各應扣除上訴人已清償尹國正81,9 00元、黃錦鳳31,500元之利息外,執行法院就其餘執行聲請 金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正當有據。是除原審就上該已 清償之利息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即原判決主文第1、2、4 、5項)部分外,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請求:確認尹國正就附 表一所示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利息81,900元部分不 存在、尹國正應塗銷附表一抵押權登記,及第36855號執行 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利息81,900元部分 應予撤銷;確認黃錦鳳就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抵押權暨所擔 保之債權於超過31,500元部分不存在、黃錦鳳應塗銷附表二 所示地上權及抵押權登記,及第36856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利息31,500元部分應予撤銷,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王國龍部分:    按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與王國龍間係有效成立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已如前 述,然上訴人主張王國龍預扣3個月利息後,實際交付845,7 40元乙情,為王國龍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依上說 明,王國龍貸與上訴人之本金應以上該實際交付數額即845, 740元為準。另依上訴人與王國龍110年12月28日借款契約約 定之借款利率為月息1.8%(原審卷三第25-27頁),換算週 年利率21.6%(計算式:1.8×12=21.6),依110年1月20日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其超過 週年利率16%部分約定無效。是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王國龍就 附表三之抵押債權,於超過845,740元本金及利息超過以週 年利率16%計算部分不存在,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確認請求,及請求王國龍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尹國正就 附表一所示抵押債權,其中81,900元利息部分不存在及撤銷 該部分第36855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確認黃錦鳳 就附表二所示抵押債權,其中31,500元利息部分不存在及撤 銷該部分第36856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確認王國 龍就附表三之抵押債權,於超過845,740元本金及利息超過 以週年利率16%計算部分不存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上 訴人逾前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該對 王國龍請求應為准許部分,僅就超過本金946,000元部分確 認王國龍抵押債權不存在,就本金差額100,260元(946,000 -845,740=100,260),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該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黃錦鳳就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不存在 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標的物 登記內容(節錄) 受理機關 1 ○○巿○○段000-0地號土地 1.權利人:尹國正 2.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3.收件字號:110年屏跨字第6210號 4.登記日期:110年12月28日 4.擔保債權總金額:140萬元 6.擔保範圍:110年12月23日之現金借款 7.清償日:111年3月23日 潮州地政事務所 2 ○○巿○○段000-0地號土地 3 ○○巿○○段000-00地號土地 4 ○○巿○○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巿○○路0巷00之0號) 附表二: 編號 標的物 登記內容(節錄) 受理機關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權利人:黃錦鳳 2.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3.登記日期:110年12月28日 4.收件字號:110年潮登字第125070號 4.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 6.擔保範圍:110年12月23日之現金借款 7.清償日:111年3月23日 潮州地政事務所 2 1.權利人:黃錦鳳 2.權利種類:普通地上權 3.收件字號:110年潮登字第125080號 4.設定目的:建築房屋 5.權利價值:10萬元 6.存續期間:10年(自10年12月23日至120年12月22日) 7.地租:每年新臺幣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標的物 登記內容(節錄) 受理機關 1 ○○縣○○鄉○○段00○號建物 1.權利人:王國龍 2.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3.登記日期:110年12月24日 4.收件字號:110年潮登字第124770號  5.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6.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7.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1年12月22日 潮州地政事務所 2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5-03-18

KSHV-113-上-132-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張益清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呂佩玲 被 告 呂桂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呂佩玲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2萬5,5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 年3月15日具狀追加呂桂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呂 佩玲應給付原告292萬5,5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呂桂妙應給付原告292萬5,5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 餘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3頁)。 原告上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被告呂佩玲是否自原 告處受領應返還款項之爭議,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呂佩玲前為配偶關係,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原告曾於105年2月28日與訴外人張貴財共同出售繼 承自其父親張貴全之遺產,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下稱系爭價金)扣除稅 賦及規費後實得298萬元,原告遂將系爭價金交付予被告呂 佩玲保管,並成立未約定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被告呂佩玲 於112年8月28日向原告表示欲離婚,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107.01.16投資比特幣$50萬/領回$147000元,賠現$353 000元/還款/土地盈餘$150萬元-賠現$353000元=0000000/2 人=573500/1人+20萬(二信定存)+10萬(討回給女兒生活 費)+52000(榛租屋退還款)/$200萬+873500+52000=00000 00元。戶政辦理離婚,同時以現金交付現金」之訊息(下稱 系爭訊息),表示如原告願與其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則被告呂佩玲願意同時以現金支付292萬5,500元。詎料,被 告呂佩玲竟反悔拒不返還,且逕自搬離原與原告之共同住處 並訴請離婚。又被告呂桂妙明知被告呂佩玲之帳戶要領取補 助使用,竟出借其銀行帳戶讓被告呂佩玲陸續轉帳至被告呂 桂妙名下,故被告呂桂妙就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至少負過失責 任,爰依系爭訊息之協議、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 第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為298萬7,418元, 然系爭價金係由原告指定委託之第一建築經理公司(下稱第 一建經公司)匯至被告呂佩玲之帳戶並贈與被告呂佩玲,以 利被告呂佩玲用於支應家庭費用之開銷。至系爭訊息所載之 各款項均與系爭價金無關,且其中「土地盈餘、討回女兒生 活費、租屋退還款」等均明顯非屬原告直接交付予被告呂佩 玲代為保管之款項,被告呂佩玲從未與原告就系爭價金或系 爭訊息所載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又系爭 訊息僅為被告呂佩玲與原告洽談離婚協議時所提出之和解方 案,縱認雙方存有給付292萬5,500元之協議,亦係以至戶政 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生效要件,然原告既未認同被告呂佩玲 所提之離婚條件,最終亦未會同被告呂佩玲至戶政機關辦理 離婚登記,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訊息請求被告呂佩玲給付。另 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呂桂妙曾對原告施以何等侵權行為或 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其主張被告呂桂妙應給付原告292萬5 ,500元,並與被告呂佩玲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訴外人張貴財於105年間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並委託 第一建經公司將出售所得價金中之298萬7,418元匯款至指定 之被告呂佩玲帳戶;被告呂佩玲曾於112年8月28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嗣原告與被告呂佩玲經本院以 112年度婚字第741號判決准予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訊息文字檔、第一建經公司 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41 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9、41、97、157至169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2萬5,500元等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 交付及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 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 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 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 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 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呂佩玲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 等節,為被告呂佩玲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呂佩玲固不否認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298萬7,418元 有匯入其名下帳戶之事實,惟辯稱原告係以贈與為原因而匯 入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呂佩玲存有消費寄託契約或 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係以系爭訊息所載之292萬5,500元為 據,然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298萬7,418元,與系爭訊 息記載總額292萬5,500元已有未合,且系爭訊息中未見有原 告因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款項之記載,已難認二者具有何 關連性,又系爭訊息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 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等情,自無從以系爭價金有匯入被告呂 佩玲帳戶之事實,即逕推認原告與被告呂佩玲間存有292萬5 ,5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之事實。  ⑵系爭訊息雖記載:「107.01.16投資比特幣$50萬/領回$14700 0元,賠現$353000元/還款/土地盈餘$150萬元-賠現$353000 元=0000000/2人=573500/1人+20萬(二信定存)+10萬(討 回給女兒生活費)+52000(榛租屋退還款)/$200萬+873500 +52000=0000000元。戶政辦理離婚,同時以現金交付現金」 等內容,惟被告呂佩玲辯稱上開計算金額僅為其原預計與原 告協議離婚之條件,然因兩造嗣以判決離婚,故系爭款項之 給付條件既未成就,被告呂佩玲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並參 酌證人張琇雲證稱:系爭訊息應該算是原告與被告呂佩玲離 婚之條件,原告同意以這個條件離婚,但被告呂佩玲隔天就 去找律師訴請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再觀諸系爭 訊息內容於最後記載「戶政辦理離婚,同時現金支付」等條 件,足認被告呂佩玲辯稱系爭訊息所載預計支付金額為其與 原告協議離婚之條件,非其因消費寄託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而欲返還原告之款項等語,尚非無據。  ⑶證人張琇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我父親105年間所遺 土地賣掉的事情,因為被告呂佩玲說她比較有空,所以錢匯 到她帳戶比較好處理,系爭房地買賣時我沒有在場,他們賣 完之後,錢匯入被告呂佩玲戶頭我才知道,原告很信任被告 呂佩玲,原告有轉傳系爭訊息內容給我,292萬5,500元是被 告呂佩玲自己算的金額,我覺得不合理,因為投資比特幣的 錢也是原告給被告呂佩玲的,但原告說沒關係,只要錢夠還 我就好了(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依證人前開證述可知 ,原告雖有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匯入被告呂佩玲名下帳 戶及提供投資比特幣資金予被告呂佩玲之事實,然前情亦為 被告呂佩玲所不否認,僅辯稱:原告係因贈與而將系爭價金 指定匯入至被告呂佩玲帳戶,另投資比特幣扣除虧損後之剩 餘資金係直接存入原告帳戶,並未由被告呂佩玲保管等語, 則證人張琇雲既係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始得知原告有將所得價 金匯入被告呂佩玲之帳戶之情事,且其所為前開證述亦無從 證明原告與被告呂佩玲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 ,是證人張琇雲雖質疑被告呂佩玲計算292萬5,500元之合理 性,然其所為前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另主張系爭訊息提及之「二信定存20萬」為原告之勞工 保險退休金,另其有將40萬元之美金基金匯至被告呂佩玲名 下帳戶,其確有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呂佩玲保管之事實云云 ,並提出匯款交易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然 前開匯款交易紀錄僅足證原告有於105年11月18日匯款40萬 元、於110年6月8日匯款20萬元之事實,然原告復未就其與 被告呂佩玲間如何就前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 契約等節舉證以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呂佩玲間有成立292萬5,50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則其依前揭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呂佩玲返還292萬5,5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訊息之協議內容請求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 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 ,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 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之 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 、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  ⒉原告主張系爭訊息為其與被告呂佩玲間協議之內容,被告呂 佩玲應依協議內容返還其292萬5,500元云云,然系爭訊息所 載款項應屬被告呂佩玲原預計與原告協議離婚時所同意給付 之條件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則系爭訊息既載明「戶政辦理 離婚,同時現金支付」等條件,又於原告與被告呂佩玲至戶 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成前,此條件是否成就尚屬不確定之 事實,足認被告呂佩玲雖曾與原告協議欲給付292萬5,500元 ,然此給付義務尚須原告與其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始 生效力,則原告與被告呂佩玲既係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 112年度婚字第741號判決離婚,且原告於前開訴訟中亦係以 不願協議離婚等由為答辯,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41號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足見原告主觀上亦無 履行系爭訊息所載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條件之意願,縱 認原告與被告呂佩玲曾就系爭訊息達成協議,然因被告呂佩 玲依系爭訊息給付之「兩造需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條 件既未成就,原告自無從依系爭訊息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 付292萬5,500元。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可採。  ㈢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桂妙 給付原告292萬5,500元云云,為被告呂桂妙所否認,然原告 僅泛稱被告呂桂妙有出借帳戶予被告呂佩玲使用之情,卻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佐或為具體說明,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 據,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消費寄託契約及系爭訊息 之協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佩玲給付292萬5,500元,及 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呂桂妙給付292萬5,5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 求被告呂佩玲、呂桂妙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14

TCDV-113-訴-8-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賴貞妤 賴宜欣 賴昱良 張氏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賴青柱 姚賴云庭 賴秀彩 賴美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辛○○、丁○○、己○○(下合稱原告辛○○等三人 )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5日、93年12月27日、00年0月00日生 ,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原告乙○○為原告辛○○等三人之法定 代理人,惟原告辛○○於111年12月5日滿20歲成年取得訴訟能 力,又民法第12條修正成年年齡為20歲,並自112年1月1日 施行,原告丁○○、己○○即分別於112年1月1日、113年5月31 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經原告辛○○、丁○○於112年2月14日、 原告己○○於113年7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351至355頁、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甲○○○、丙○○、庚○○(下合稱被告) 及訴外人賴劉足(已歿)先於107年3月8日對原告辛○○、丁○ ○、己○○(下合稱原告辛○○等三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復 於107年3月19日聲請追列原告辛○○等三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即原告乙○○為債務人(下合稱原告辛○○、丁○○、己○○、乙○○ 為原告),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及賴劉足於提供擔 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確定後, 被告及賴劉足遂提供擔保對原告辛○○等三人如附表所示財產 在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範圍內聲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對原告辛○○等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進行查封, 嗣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39 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追加備位 聲明並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認其變更 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下稱系爭塗銷登記訴訟)。惟 被告於系爭塗銷登記訴訟確定後遲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 定,原告直至111年4月7日方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 假扣押裁定已撤銷並終結在案。然原告乙○○於107年3、4月 間已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談妥出租事宜,並約定每 月租金2萬5,000元,卻因系爭執行事件而無法出租,原告自 107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因而受有不能出租、管理、 使用之租金收益損害120萬元;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原告亦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受有不能出租、 管理、使用之租金收益損害117萬5,000元。又被告自始不當 假扣押原告如附表所示財產,除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外,更 足使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原告有債信不良之情形,而貶損原告 在社會之名譽及信用,致原告之人格權因而受有重大損害, 被告應對原告各負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受不當假扣押 及侵權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237萬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辛○○等三人之父親賴銘賢為兄弟姊妹 關係,被告與賴銘賢之父親賴坤楓過世後,被告與賴銘賢公 同共有之財產即包括賴坤楓借名登記在賴銘賢名下之遺產, 然原告明知前情,原告乙○○卻仍在兩造另案移轉所有權登記 事件判決確定前,積極委託仲介公司變賣借名登記於賴銘賢 名下之遺產,因原告乙○○為越南籍人士,為避免其賤賣祖產 並脫產至國外,致被告權益受損,被告及被告之母親賴劉足 始向本院供擔保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而被告於聲請系爭假 扣押裁定後,即另對原告辛○○等三人提起請求返還保管款事 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判決認定原告辛 ○○等三人應於繼承賴銘賢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及其 他公同共有人2,000萬元,嗣原告辛○○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 後,迭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 稱系爭返還保管款事件),被告雖已取得前述2,000萬元之 執行名義,但為家族和諧並未執行拍賣,被告亦是收到本件 起訴狀後方知悉原告以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結果向本院 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然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自始不當等事由而經撤銷,且被告以系爭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而查封如附表所示財產,核屬被告權 利之正當行使,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主張所 受不能出售、出租或遭金融機構為債信不良評比等損害,均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及賴劉足於107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辛○○等三人 之財產假扣押,嗣於同年月19日聲請追列原告乙○○為債務人 ,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及賴 劉足以435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對被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 及賴劉足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由被告於107年3月 31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辛○○ 等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查封;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對 原告辛○○等三人提起系爭塗銷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08年12 月26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 院判決駁回後於110年12月13日確定;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 持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6號裁定(下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確定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至393頁),且 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292號、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107年度重訴字第73 9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  ⒈查被告以原告明知賴坤楓借名登記於賴銘賢名下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之不動產屬賴坤楓之遺產,卻仍以1,300萬元出售予第三 人,且原告乙○○亦同時積極委託仲介帶看如附表編號1至3之 不動產,其所為顯有減損賴坤楓全體繼承人可分得財產權利 之虞,為避免原告脫產致被告無法分得賴坤楓借名登記於賴 銘賢名下之不動產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係嗣經本院以系 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 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有107年3月8日民事聲 請假扣押狀、107年3月19日民事補正狀、系爭假扣押裁定附 於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卷可參,堪信屬實。又原告 於110年12月30日以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有 110年12月30日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系爭撤銷假扣 押裁定附於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卷可佐,亦堪認定。  ⒉觀諸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除說明原告有出售系爭房 地之情事外,固提及兩造另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清償借 款事件之訴訟等情,惟參被告向原告提起之系爭塗銷登記訴 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萬元,且基礎事實即為原告出售 系爭房地之爭議等情,有107年11月20日民事起訴狀附於107 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卷可稽,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 訟即為請求塗銷登記訴訟,至有關被告於假扣押聲請狀中提 及另案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件等語,僅係 用以說明被告之前述債權有何保全必要性,無從據認屬系爭 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雖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後, 向本院陳報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萬元、案由為「返還保管 款」之起訴證明,此有107年8月8日起訴狀節本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卷可參,然核其訴訟標的金額與被告 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顯不相符,亦與被告聲 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不符,自非系爭假扣 押裁定所據之本案訴訟。原告主張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 戊○○、賴劉足等人所欲保全之債權,似指105年度重訴字第5 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 號清償借款事件云云,難認可採。  ⒊準此,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為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乙 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1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  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 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 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0條第3項、第5 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或假處分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 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或假處分時 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 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 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 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 ,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 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請求既經本案確定判決 否認,則其對於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即應負 賠償責任,而不以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聲請假扣押之行 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故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 旨為其論據。然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基礎事實為在 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規定所定「債權人聲請撤銷」之要件,是否需因撤銷時點之 不同而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說明,核與本案系爭假扣押裁定 係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之情形有 別,自難比附援引。從而,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而撤銷,其撤銷情 形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列因自始不當、未依法 院所命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經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情形, 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對原告乙○○起訴,故系爭假扣押裁定有自 始不當之情形云云。經查,原告乙○○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列 債務人,惟被告未將原告乙○○列為本案訴訟之被告等情,有 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塗銷登記訴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卷第13至2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原告乙○○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起訴,而併 與原告辛○○等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 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復經 本院以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在案。然原告乙○○ 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既無本案訴訟繫屬,其假扣押裁定是否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雖非無疑,然系 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確定在案,則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既向本院陳明願預供擔保以備賠償,則原告 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賴劉足於聲請系爭假扣押 裁定時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 語,並經本院依前揭規定准予被告及賴劉足於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惟此乃法院於審酌要否准 許為假扣押裁定時,依法酌定釋明程度之要件,至嗣被告之 本案訴訟若敗訴確定,原告得否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仍應依其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或侵權行為之要件 審認其權利是否存在,非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 害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即得依此作為債權人應負損 害賠償之依據,原告執前開理由,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 云,亦無足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 ,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 ,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時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 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而聲請假扣押,尚難認其具侵害債務 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或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之情形,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 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亦無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 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 2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包括原告乙○○在內,然被 告未對原告乙○○提起本案訴訟,且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假扣押 裁定之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已於106 年7月10日判決確定,被告賴云庭、丙○○、庚○○等人本即可 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 ,且被告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撤回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不動產 之執行程序,其顯係利用移轉特定不動產之確定判決對原告 全部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濫用保全制度云云,然查:  ⑴有關原告辛○○等三人部分:   被告以系爭房地應屬賴坤楓之遺產為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 ,並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臺 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件說明確有將賴 坤楓之遺產借名登記在賴銘賢名下之情形,及以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證明系爭房地業已申報為賴坤楓之 遺產等節為釋明,經本院審認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於供擔保 後已足補釋明之不足,且有保全之必要性而裁定准許,是被 告所為核屬依法而為之保全行為,其主觀上本於債權之確信 ,依法律程序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 執行,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辛○○等三人權利,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辛○○等三人之情形。且系爭塗銷登記訴訟於上訴 審中,經臺中高分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被告因未能證 明賴坤楓與賴銘賢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為被告敗訴 判決確定等情,有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則本案訴訟既係經兩造 充分舉證後,歷經3年之審理,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自難 謂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為系爭執行事件時,有明知 對原告辛○○等三人無債權存在之情形。故而,自無從逕以系 爭塗銷登記訴訟確定判決否定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擔 保之債權存在,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係對 原告辛○○等三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辛○○等三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顯屬無據。  ⑵有關原告乙○○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 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 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 ,倘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查原告乙○○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務人,且 被告並未對原告乙○○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乙○○自應就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或系爭執 行事件受有損害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乙○○固主張其因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遭查封,受有不能出租、管理、使用之 租金收益損害云云,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均為原告辛○○等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292號卷可參,則原告乙○○既未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有何權利收益舉證以實,自難認原告乙○○因系爭假扣 押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不能出租、管理或使用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財產上損害,其逕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②原告乙○○另主張其因被告自始不當假扣押,查封原告辛○○等 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因查封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 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並造成其在社會之名譽及信用 減損云云。然查,原告乙○○非其主張如附表所示受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之財產所有權人,業經說明如前,且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上所為限制登記事項之債務人均無原 告乙○○之記載,有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卷之土 地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乙○○以前情主張其 名譽及信用因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 求云云,亦與實情未符,難遽採信。  ㈣基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既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所定債權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而為撤銷,又原告亦未能就 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17萬5,000元,即無 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3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編號 執行命令 執行標的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備註 1 107司執全字第292號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辛○○、丁○○、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辛○○、丁○○、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辛○○、丁○○、己○○ 民國107年5月14日追加執行標的 4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5,975元、美金1,846.52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12萬5,262元 辛○○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5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10,306元、美金3,458.01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2萬160元 丁○○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6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7,250元、美金901.03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3萬7,287元 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備註: 被告曾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原告辛○○等三人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惟已於查封前之107年4月24日撤回聲請。

2025-03-07

TCDV-111-訴-1205-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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