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文翰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少連偵 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中「黃軍堯」、「王齊麟$強力資金渠道$」等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 詳成員實際上係以起訴書所載之欺騙方式,著手詐騙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王 齊麟$強力資金渠道$」等人之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述 詐騙集團組織,欲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亦已 直接參與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 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 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 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 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 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黃軍堯」、「王齊麟$強力資金渠道$」等人 聯繫,並依指示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知悉自 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 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 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 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 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 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 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而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又本案固然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朱0杰,惟被告否認知悉 朱0杰未滿18歲,而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明知朱0杰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從而,本案自無依兒童及少 年權益與福利法第112條加重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又不思 戒慎行事,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從事收 款、轉交之工作,而與黃軍堯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 且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轉手款項 ,惟念被告犯後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 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前為板模人員、與同居人即共犯甲○○育有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尚未得手任何財物,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 得,無從諭知沒收。 四、同案被告甲○○部分,待其到案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6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 起,加入少年朱○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姓名詳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軍堯」、「 郭兆恩」、「王齊麟$強力資金渠道$」、「小夫」等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 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甲○○擔任記帳車手,負責協助丙○○記錄 每筆收取款項及計算匯率。於113年9月21日起,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Mr 陳俊傑先生」結識乙○○,並佯稱 :做黃金期貨需先透過LINE暱稱「Rat幣商」向bingukis交 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虛擬貨幣即可儲存在乙○○申辦之帳號中 即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為投資而陸續交付現金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乙○○甚為容易受騙 ,持續以相同詐術對其施詐,於113年12月9日14時11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向乙○○佯稱:其係「旭展US DT交易商」,前來收取乙○○向bingukis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語,惟乙○○不久前已察覺有 異,遂先行報警,嗣埋伏員警現身逮捕丙○○、甲○○,丙○○、 甲○○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乙○○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自稱係幣商,前來收取購買虛擬貨幣價金等語之事實。 ⑵被告丙○○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旭展USDT交易商」帳號向告訴人約定面交地點之事實。 ⑶被告丙○○並未實際經手虛擬錢包,而僅向各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並交付款項予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向與被告丙○○共乘車輛前往案發現場向告訴人乙○○前來收取購買虛擬貨幣價金,並有協助被告丙○○紀錄款項及計算匯率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提出與「旭展USDT交易商」、「Mr 陳俊傑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少年朱○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少年朱○杰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丙○○、甲○○前往案發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購買虛擬貨幣價金,且負責監控被告丙○○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3份 證明被告丙○○、甲○○、少年朱○杰均有持扣案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絡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1張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自稱係幣商,前來收取購買虛擬貨幣價金等語之事實。 7 被告丙○○扣案手機中TronLink虛擬錢包交易紀錄截圖14張 證明該TronLink虛擬錢包有多筆交易紀錄,且被告丙○○經查獲後,隨即從該錢包轉出148,000USDT不知去向之事實。 8 被告甲○○扣案手機中與「黃軍堯」對話紀錄截圖2張、備忘錄帳本明細節圖3張 證明被告甲○○有協助被告丙○○紀錄款項及計算匯率,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軍堯」於查獲前後均有聯絡之事實。 9 證人即少年朱○杰扣案手機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丙○○、少年朱○杰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聯絡詐欺多名被害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 時為113年8月8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可能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本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且以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方能適用。本案被告丙○○、甲○○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罪,未獲取任何詐欺財物之詐 欺未遂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丙○○、甲○○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手機係被告丙○○、甲○○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3-28

TNDM-114-金訴-45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威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全威知悉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 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 1月初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微風廣場1樓,將其申用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帳戶存簿、開戶印章、帳戶密碼【 以下簡稱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FACEBOOK暱稱「鄭龍」之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程和旗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嗣該等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程和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 業經檢察官、被告全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 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 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 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全威固不否認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FACEBOOK(臉書)暱稱「鄭龍」之人,且對於「 鄭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即用 於存取詐騙告訴人程和旗所得之款項,旋即提領一空等情亦 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辯 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鄭龍」,向他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他說要我提供這些東西才可以貸款出來給我等語。辯護人 則以:政府廣為宣導提醒小心詐騙的情況下,被告知道有可 能把帳戶出借是有遭詐欺集團使用的可能性,但其在110年1 2月1日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給「鄭龍」後,因無法聯繫鄭 龍,即於同年月7日報案,由此足認被告並沒有容任詐欺集 團使用本案台新帳戶;或許法院或檢察官認為被告是自導自 演、出售帳戶後自己去報警,但本件被告是在交付本案台新 帳戶資料6天後旋即報案,告訴人是111年1月24日才去報案 ,是被告向警方報案的時間遠早於被害人報案的時間,顯見 被告沒有要把帳戶借給詐欺集團使用或容任詐欺集團使讓用 本案台新帳戶之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全威所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 和旗於警詢供述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陳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臨櫃匯款交易單2紙(警卷第57至59頁、偵1 卷第578至580頁、偵2卷第211至213頁)、本案台新帳戶交 易明細1份(警卷第83至95頁)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 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 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 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 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 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 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 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 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 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 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三)再按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除須 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 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 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 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於評估 過程中,固可能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然 不論如何,均無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 用權;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 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 款條件,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 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更不可能在核貸之前以任何名義( 例如保證金)預付借款人金錢,擔保核貸成功。是以,申 辦貸款人若見他人未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 證明文件,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貸款人 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 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轉匯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倘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四)被告全威於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鄭龍」時,主觀上 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全威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一情 ,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⒉被告全威於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時,已年逾30歲,且被 告於偵訊中供承其除申設有本案台新帳戶之外,另有中國 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且有多次向當鋪借款之經驗, 向當鋪借款時有簽文件,有拿機車當擔保品等語,有其偵 訊筆錄可參(見偵1卷第189頁;偵2卷第245至249頁), 堪認被告係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並具相當社會、借 貸經歷之成年人,對於前述金融機構或貸款公司均不可能 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用,及申辦貸款時所 審查者,係貸款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與提供帳戶毫無關 聯可言等情,應知之甚明;又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借款利 息之計算攸關借款人應負擔之利息或違約金數額,亦與出 借款項之人可從中獲利之程度有關,衡諸常情,出借款項 者當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當之擔保以確保債務之清償,借 貸雙方亦不可能不確定借款利率之計算,然被告既稱提供 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使用,卻完全沒有跟對方 約定利息之給付方式及計算方式,且不需擔保品,反而要 提供金融機構之簽帳金融卡、帳戶存簿、開戶印章、帳戶 密碼,此等均違反常理,是被告所辯貸款之情節顯不合情 理。   ⒊次查,被告全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知「 鄭龍」之真實姓名、年籍,是被告與「鄭龍」並無信賴基 礎可言;且於100年3月間即曾有因詐欺集團應徵工作之詐 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予 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亦有其他被害人匯款至其名 下郵局帳戶,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可按, 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以各式手法取得他人帳戶作為不法 犯罪工具等情知之甚詳;又被告本院審理時自承:「現在 電視上有很多防詐宣導,我在電視上當然也看過,我知道 帳戶可能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但基於我需要用到錢,所 以我選擇相信他」、「因為電視有很多宣導,擔心自己變 成人頭帳戶,但因為我急需用錢」、 「正常成年人會知 道以辦貸款的名義來要帳戶,有可能是詐欺集團來詐騙人 家的手法,因為政府都宣導得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9 、85、86頁),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其提供予「鄭龍」之本 案台新帳戶資料可能成為詐騙工具,且可能會遭他人用於 犯罪行為甚明。   ⒋綜觀上情,被告全威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鄭龍」 ,已可預見此形同移轉帳戶控制權,且可能遭作為財產犯 罪之用,為貪得「鄭龍」給付之款項,仍不顧其帳戶落入 詐欺集團之手成為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 輕率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鄭龍」,最終使詐欺集 團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五)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 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然查:被告全威於交付本 案台新帳戶資料時,已有預見「鄭龍」可能拿取本案台新 帳戶用以詐欺或其他犯罪之用,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 予「鄭龍」時,已屬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本案台新帳戶做 詐欺使用之犯罪行為,其嗣後向派出所報案,至多僅能作 為量刑時參酌其犯罪後態度之參考,況且,若其果無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工具,則其直接掛失 ,停止本案台新帳戶之使用,即可阻止之後詐欺犯罪之發 生,然其並未採取任何之掛失、止付行動,亦可證其確實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此部分 辯解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全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 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告訴人程和旗匯入本案台 新帳戶之款項,旋經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款,而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 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3.本案被告全威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 正後之規定,因本案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全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程和旗,致詐 欺集團於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後,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全威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爰審酌被告全威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鄭龍」供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 訴人程和旗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 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 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否 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且拒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 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全威否認其有因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 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 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 件告訴人程和旗所匯入遭被告全威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 ,未由被告取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1 程和旗 (提告) 於111年11月初起,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亞薇」、「宏達資本客服-賴天」、「許文翰」並加入群組「技術分享愛心交流群27」,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程和旗佯稱按其推薦之「配資方案」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程和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之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日13時58分 150萬元 全威之台新帳戶 111年12月1日14時51分 150萬元

2025-02-26

TNDM-113-金訴-1895-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鈺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孟君律師 鍾忠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25號、111年度 軍偵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智文部分及顏鈺哲刑之部分,均撤銷。 鄭智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鈺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鄭智文、顏鈺哲於民國110年間為配偶,二人與吳宜軒(經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顏鈺哲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鄭智 文則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 領並交付之。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15時1 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茜兒Alice」,邀請劉 啟全加入「股往金來交流群」群組,並向劉啟全佯稱:投資 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1日10時4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至陳思蓓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50分許,另有與本 案無關之100萬元匯入陳思蓓之帳戶內),旋於同日10時53 分、10時54分2秒、28秒、59秒許,分別轉出40萬元、50萬 元、41萬元、40萬元至葉欣貿(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1時3 分、4分分別轉出17萬元、21萬元至與本案無關之帳戶、於 同日11時5分轉帳27萬元至石崇慈(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 之帳戶內,再於同日11時6分、11時7分許,分別轉出20萬元 、16萬元至顏鈺哲之中信帳戶內,因顏鈺哲當時人在軍中服 役,而授權鄭智文於同日13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自顏鈺哲上開帳戶 臨櫃提領現金31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吳宜軒,而生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劉啟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顏鈺哲原對原判決之全部上訴,嗣於本院明確 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對原判決關於事實認 定、法律適用、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21 、349頁),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顏鈺哲之刑部分加以 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顏鈺哲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然 為便於整體論述、閱覽,有部分亦併記載於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智文係就有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8 9、321頁)。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22、32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智文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智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自顏鈺哲 之帳戶中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做虛擬貨幣 之買賣,是吳宜軒教我如何操作,不知道提領、交付的是詐 欺之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智文、顏鈺哲於110年間為配偶關係,告訴人劉啟全於 110年10月20日間,受於通訊軟體上LINE暱稱為「陳茜兒Ali ce」之人介紹加入「股往金來交流群」之群組,後受自稱投 顧分析老師「許文翰」之介紹名為「宏達資本」之詐騙投資 網站,劉啟全陷於錯誤後,依該平台客服人員之指示,於11 1年1月11日10時48分許,匯款71萬元至陳思蓓名下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10時53分、10時54分許, 經以行動網銀之方式轉帳40萬元、50萬元至葉欣貿之000000 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同日10時54分、55分,另有經跨行 轉入41萬元、40萬元,並有於同日11時3分、4分分別轉出17 萬元、21萬元、27萬元至其他帳戶),而於同日11時6分、1 1時7分許,各經轉帳之方式匯出20萬元、16萬元至中信帳戶 內,並由被告鄭智文於同日13時19分以現金提領方式提出31 萬元等情,核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啟全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 警林分偵字第111729569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271至275頁 )、陳思蓓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㈡第37頁) 、葉欣貿之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警卷㈡第51頁 )、被告顏鈺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㈡第79 頁)、被告鄭智文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㈠ 第161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鄭智文於原審(金訴卷㈠第14 8、396、568頁)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鄭智文提領該31萬元之原因為何乙節,被告鄭智文於 偵查中係供稱:我提領31萬元是顏鈺哲請我去買泰達幣,所 以我才提31萬元,隔日我們要出幣的話,身上才有幣可以出 …111年1月11日當日是被告顏鈺哲叫我幫他提領,他當時在 軍中,才委託我幫領款,提款後我去跟幣商交易,跟幣商買 來的泰達幣,掃QR CODE就可以直接轉到顏鈺哲的錢包(見 偵一卷第162、164頁),於原審供稱:我都是拿錢給吳宜軒 ,吳宜軒就會把幣轉給我,是吳宜軒說每個人身上有一個額 度,她才介紹我進去做這個工作(金訴卷㈡第72頁);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則稱:本案的這筆交易是我以顏鈺 哲Telegram的帳號報價,客人匯款時顏鈺哲的手機會跳通知 ,顏鈺哲於軍中知道整個交易的過程,請我去提款…這31萬 元是提領出來給吳宜軒,讓吳宜軒幫我們買貨,她幫我們看 線上有哪些報價低的幣商,她會跟他們買幫我們進幣(見本 院卷第194、195、199),被告鄭智文對於該筆款項係預備 供隔日虛擬貨幣出貨所用,或係已有人欲購買虛擬貨幣後支 付之價款,雖前後有所不一,惟被告鄭智文始終供述本案之 31萬元係被告鄭智文代同案被告顏鈺哲提領後交予吳宜軒, 此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鈺哲於原審中證稱:被告鄭智文 有從事虛擬貨幣的兼差…吳宜軒來我家,主要都是講虛擬貨 幣的事情…我的Telegram帳號、密碼有交給鄭智文使用,因 為當時我在軍中,不方便處理虛擬貨幣買賣的事情,是鄭智 文幫我處理,所以他會登入我的Telegram帳號去做虛擬貨幣 買賣(金訴卷㈡第39至41頁),及證人吳宜軒於原審中證稱 :我有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我跟鄭智文有合夥開公司,會 需要討論到公司營運的事情,而且之前我也確實曾經過去他 那邊收完錢之後去買幣,因為我們一起買幣的話,價格會比 較低,所以我們會合併一起買,如果鄭智文有委託我去買幣 ,我會把現金交去給幣商買幣(金訴卷㈡第54、55頁)等情 相符,故被告鄭智文提領本案之31萬元後交予吳宜軒以購買 虛擬貨幣等情乙節,應堪認定。 ㈢、查被告鄭智文所提領之31萬元,係告訴人因受詐騙後匯款71 萬元至陳思蓓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 帳40萬元、50萬元至葉欣貿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經 轉帳之方式匯出20萬元、16萬元至中信帳戶內,並由被告鄭 智文臨櫃領出,此經認定如前,其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 一日完成轉出、提款,製造金流斷點,實與一般詐欺集團「 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亦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 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 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 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全部款項 再以大筆金額轉往其他帳戶,層轉至中信帳戶內,並經被告 鄭智文提領後轉交予他人收受,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 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 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 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 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被告鄭智文提領之 款項實為詐欺贓款,且因被告鄭智文提領後交付他人,以造 成金流中斷之效果,致其去向、所在均遭掩飾、隱匿,是被 告鄭智文客觀上所為之行為即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無誤。 ㈣、被告鄭智文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⒈被告鄭智文雖以其將31萬元交付吳宜軒後,由吳宜軒替其購 買虛擬貨幣,被告鄭智文再以顏鈺哲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出 幣予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等情置辯,查同案被告顏鈺哲於 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當庭以其手機登入Telegram,固有 提供111年1月11日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截圖(見金訴㈡卷第105 至109頁),惟經原審當庭連結上網進入OKLink網站,輸入 電子錢包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查詢,並無上開 交易截圖所示之111年1月11日15時5分、收款地址「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付款地址「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交易紀錄等情,有網頁搜尋紀 錄(金訴卷㈡第85至91頁)及被告顏鈺哲提供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暨交易截圖(金訴卷㈡第93至109頁)存卷足憑;又依 上開111年1月11日之對話紀錄(金訴㈡卷第105頁),當時使 用該Telegram帳戶之人(按:即為被告鄭智文)於當日8時4 1分許傳送「早!今日有需要U嗎?今日報價28.01」,對方 於9時5分傳送「收到 待會有需要會告知」,於11時7分傳送 「匯20、16共36過去」,使用該Telegram之人分別於11時14 分、11時20分許回覆「收到!」及「收到款項」,對照當日 36萬元匯入中信帳戶之時間係在11時6分及11時7分,該人未 與被告鄭智文確認有無足夠之泰達幣前即將價款全額匯入中 信帳戶,顯有不合理之處,是被告鄭智文所辯上開款項係買 賣虛擬貨幣乙情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⒉就被告鄭智文其所稱「買賣虛擬貨幣」之具體內容,被告鄭 智文於原審中即供稱:我從事虛擬貨幣的本金只有8000多元 ,如果買方需要大量的幣,我不夠的就會跟人家買(金訴卷 ㈡第7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吳宜軒跟我 說不用擔心囤貨的問題,買家要買的時候我提領完(錢)給 她,她會調幣給我,我當時想說嘗試一次,我想看看她會不 出貨給我,當下她確實有把泰達幣轉給我,我再轉給買家, 所以那31萬元部分是提領出來給吳宜軒,讓吳宜軒給我們貨 (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認被告鄭智文並非以其原有之資 本先行於價低時購入虛擬貨幣,待客戶有所需求時出貨予客 戶,反係由客戶先行支付貨款後,被告鄭智文以客戶所支付 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購買後交付虛擬貨幣。惟以被告鄭智文 所稱其交易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而言,其價值錨定美元,當無 所謂屬於賣方市場之情形,被告鄭智文更非有雄厚之資本或 隨時有足額之虛擬貨幣得作為優勢,被告鄭智文所稱欲購買 虛擬貨幣之客戶大可直接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進行買賣,縱 因故而選擇於場外交易,亦無必要甘冒款項遭被告鄭智文侵 吞等風險,先行將款項匯予被告鄭智文,再由被告鄭智文取 得虛擬貨幣後出貨,遑論虛擬貨幣之優點即在交易不受空間 之限制且迅速、透明,客戶毫無理由棄上開優點而平白讓被 告鄭智文賺取價差,自不合理。  ⒊再就被告鄭智文與其所稱售予虛擬貨幣之賣家而言,被告鄭 智文同樣亦無理由甘冒其所收取之客戶價款遭吳宜軒或吳宜 軒介紹之賣家侵吞之風險,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予吳 宜軒,而捨在虛擬貨幣交易所或透過合法之場外交易服務完 成交易。尤以被告鄭智文稱其虛擬貨幣之買家與賣家均為吳 宜軒所介紹,此有被告鄭智文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賣我幣的 賣家,我都是拿錢給吳宜軒,吳宜軒就把幣轉給我,至於要 跟我買幣的買家,也是吳宜軒那邊的,吳宜軒說她會介紹買 家給我,我就只要每天去問候、關心、報價給買家就好,每 天要報價多少給買家的部分是吳宜軒會跟我報,我一開始完 全不知道她去哪裡買、買多少價錢,都是等她跟我報價之後 我才會知道要跟買家報多少價格(見金訴㈡卷第72、73頁) ,亦即被告鄭智文無須投入本錢或承擔買貴之風險,亦不必 自己拓展客源或尋求可供應虛擬貨幣之貨源,僅需依吳宜軒 之安排機械化完成交易,即可賺取每領取10萬元時抽取700 元之利潤(見金訴㈡卷第73頁),顯屬不合常情:此一以「 提領金額」之固定比例而非「匯率差價」計算報酬之方式, 亦毋寧與車手之計算報酬方式更為相似。被告鄭智文雖辯稱 :吳宜軒說個人都有一個額度,每個人的帳戶轉入太多款就 會卡到所得稅的問題,我才會相信她,她說她自己也有做, 所以我才敢做(見金訴㈡卷第72頁),然以此更足認被告鄭 智文亦知悉其得以從中賺取利潤之原因即在於規避限制,被 告鄭智文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更證稱:吳宜軒後來叫我們自己 算(出售虛擬貨幣之)報價,用當時的匯率加0.05至0.07, 我有問為什麼要特定這個範圍,吳宜軒說因為在合法的幣託 上面交易會有限額,也會有手續費問題,我們加這個數字才 會剛好符合便宜合法的交易平台又低一點點的手續費,進而 讓別人不用限額的問題及高額的手續費,如果我們加超過0. 07的話,別人就會在交易平台上面買幣了(見本院卷第199 頁),益證被告鄭智文亦知悉渠等所提供之交易管道有別於 「合法的幣託交易」,且競爭之優勢即在規避合法幣託交易 之額度限制。  ⒋進一步言之,現今虛擬貨幣仍非通用之貨幣,接受以虛擬貨 幣交易或支付者仍屬少數,於本案發生之111年間更係如此 ,吳宜軒卻可以為被告鄭智文介紹超過吳宜軒自己得以處理 額度、眾多不願意選擇虛擬貨幣交易所且係捧著大量新臺幣 現金而有虛擬貨幣需求之「客戶」,此「客戶」如非詐騙集 團或其他非法份子,實殊難想像尚有何其他之可能。至被告 鄭智文所稱其所提供之交易管道之手續費較低,然被告鄭智 文所稱其報價係以當時匯率加計0.05至0.07之方式計算,與 一般虛擬貨幣交易係以交易價量價算手續費之方式迥異,且 相較於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未必有競爭力(以本件同案被 告顏鈺哲於原審提出之前開Telegram對話紀錄,當日被告鄭 智文之報價為28.01,如被告鄭智文係加計0.05報價,則等 同其收取0.1788%以上之手續費【計算式:28.01-0.05=27.9 6,0.05/27.96≒0.1788%】,如被告鄭智文係加計0.07報價 ,則相當於收取0.2505%之手續費【計算式:28.01-0.07=27 .94,0.07/27.94≒0.2505%】),被告鄭智文對此諸多不合 理處均辯稱因為相信吳宜軒、對這產業不清楚(見金訴㈡卷 第72頁、本院卷第95、199、200頁),顯然未對於其行為是 否合法或對於控制其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不造成法益侵害為 任何之有效之管控,仍為賺取利益而逕為提領款項後交付吳 宜軒之行為,顯見被告鄭智文對於三人以上(即至少有與吳 宜軒、吳宜軒介紹之買家及同案被告顏鈺哲)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均有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智文客觀上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事證明確,被告鄭智文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就被告顏鈺哲部分併予記載)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鄭智文於偵查及原 審、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件洗錢犯行,被告顏鈺哲上訴本院 後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 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茲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故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顏鈺哲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鄭智文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被告2人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均較為有 利,故被告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原判決就被告顏鈺哲罪名之認定   原判決認定:被告顏鈺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顏鈺哲所犯上開二罪,為 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認定被告鄭智文所犯罪名      核被告鄭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智文與同案被告顏鈺哲、吳宜軒、吳 宜軒所介紹之「買家」及其他為本件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鄭智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顏鈺哲予以科刑(僅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及 被告鄭智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犯後 已有知錯、悔悟之意等,為認定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 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顏鈺哲於上訴本院之初雖仍否 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21頁) ,犯後態度已有所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⒉被告行為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⒊基此,被告顏鈺哲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另 被告鄭智文上訴以其所為係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合法云云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亦有上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自應本院就被告鄭智文部分及被告顏鈺哲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有謀生 能力,被告顏鈺哲當時更為職業軍人,竟不以正途取財,為 賺取利潤,即以被告顏鈺哲之帳戶供他人匯款,而由被告鄭 智文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出後交付吳宜軒,使詐欺集團得以規 避銀行之管制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 追查,其行為實不足取,及被告鄭智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否認犯罪,認為係遭原審之辯護人及吳宜軒陷害(見本院 卷第335、336頁),暨被告顏鈺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之初均否認犯行,係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調得被告顏鈺哲於 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經扣案之 手機之採證報告(見本院卷第225至259頁)後方坦承犯行, 被告2人均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犯本罪前均 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05至309、 311至315頁),被告2人於本次犯行之分工、所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情形,另斟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被告鄭智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每提領10萬元,可賺700元 等語(金訴卷㈡第73頁),是以被告鄭智文自被告顏鈺哲之 中信帳戶提領31萬元計算,被告鄭智文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217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雖為被告鄭智文所有,然其否認 該手機係作為本案聯繫之用(金訴卷㈠第567頁),亦無證據 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沒收(被告顏鈺哲之沒收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內)。 四、至同案被告石崇慈、吳禧恩、陳祈有、蔡育樺、沈駿瑋部分 ,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538-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 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00 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楊喬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江柏葦、「土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 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減刑規定 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擔任收簿手工作,被告所為除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洪紹敏無端 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 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曾因提供帳戶而 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紀錄,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105至113頁),素行非佳,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 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見本院卷第133頁) 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稱:其有獲得車資約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因該款項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 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 適用餘地。經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依序轉匯至 他人帳戶,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   被   告 楊喬昕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昕(原名謝喬昕,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2427號等提起公訴)於 不詳時間起,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 戶。楊喬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由楊 喬昕透過綽號「土蝨」之人,在中壢某中國信託分行與江柏 葦見面接洽,嗣於110年12月14日前間某日,在苗栗縣某省 道旁統一超商,向江柏葦(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48528號移送併辦)收取江柏葦所申辦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楊喬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於110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陳亞薇」向洪紹敏佯 稱可以加入許文翰投顧老師社團,並於宏達資本投資網站獲 利,洪紹敏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4日12時53分許, 匯款100萬元至楊秉翰(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861號移送併辦)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6分許,將楊秉翰上開帳戶內之100 萬元轉出至江柏葦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 二、案經洪紹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喬昕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另案被告江柏葦有經中人帶來與其見面之事實。 2、坦承有陪同另案被告江柏葦及其中人跑銀行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收江柏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那是江柏葦自己要賣的,帳戶也不是交給伊,是交給中人等語。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江柏葦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其係透過「土蝨」與被告楊喬昕見面認識,並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在苗栗省道下統一超商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紹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稱其遭詐騙之經過。 4 告訴人洪紹敏所接受之簡訊內容及與「陳亞薇」之對話記錄、宏達資本投資網站頁面、告訴人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被告江柏葦上開中國信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 江柏葦、綽號「土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2025-02-17

MLDM-113-訴-558-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之皓 被 告 許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 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5萬元、5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 約定書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553-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9號 原 告 呂恬儀 被 告 李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2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申請綁定約定帳戶後,旋於110年12月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 南區德富路與工學北路口,將華南、國泰世華及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華南帳戶另含存摺)、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含密 碼)及收受銀行簡訊認證之易付卡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魏志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對方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自110年10月9日起,陸續以投顧老師「許文翰」、 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蕊」鼓吹原告投資,並佯稱:穩賺不 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0日12時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綁定之約定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把華南、國泰世華、台新帳戶交出去是事實 ,但我現在易服勞役中,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將其名下國 泰世華帳戶申請綁定約定帳戶後,旋於110年12月6日前某日 ,在臺中市南區德富路與工學北路口,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含密碼)及收受銀行簡訊認證 之易付卡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志宏」之 詐欺集團成員。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9日起,陸續以投顧老師「許 文翰」、LINE暱稱「思蕊」鼓吹原告投資,並佯稱:穩賺不 賠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0年12月10日12時8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 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其涉犯幫助洗錢罪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46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中坦承不諱,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可佐(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被告復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 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依上說明,足 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法加害行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 發生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告,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予被告(簡 上附民卷第5頁),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2-19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79-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榮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政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黃政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收 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 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 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 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 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 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 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 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 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 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 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 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 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 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 ,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 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 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 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 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 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 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 ,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 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 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 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 要,然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Telegram暱稱「馬東石」之人及不詳詐欺成 員就上開犯行俱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 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 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 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 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 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犯行給予其自白機會,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且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見本 院卷第8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本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其等均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 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 被告卻率然提供金融帳戶,與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而 為本案上開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王賢凱成立調解。惟考量 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被告自白犯行 ,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等情 事,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執行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4萬元、離婚、 無子女、父母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告訴人匯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台新銀行帳戶之詐 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 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71號   被   告 黃政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25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榮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東石」所屬之詐欺集 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政榮於民 國110年11月初某日,提供其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容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11月16日,以假投資詐欺手法,詐騙王賢凱,致 王賢凱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7 日10時51分許起,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及於同年12月1日9時7分許起,轉帳匯款15萬元、15萬元入 上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轉帳一空,同時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王賢凱委任李珮瑄律師(於111年1月4日具狀陳報解除 委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政榮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用供 詐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另案111年度偵字第12658、1 3227、17914、19143、19239、19730、20538、20561、206 45、22360、24503、25284、25287、26042、26043、28404 、28414、29365、29582、30562、30737、30738、35587、 38291、39777、42169、48387號案件警偵訊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 、240、241號案件審理時,自白不諱,有該另案起訴書、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核與本件告訴人王賢凱於警詢之指 訴情節相符,且有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影本、「尋股 論金學習交流3」聊天紀錄列印資料、與暱稱「許文翰」及 「陳淼欣」間之詐欺訊息擷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 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 」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 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 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 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 ,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 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 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 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 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 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 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 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 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 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 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2024-11-29

TCDM-113-金訴-2764-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承棟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張麻子」之人(下稱「張麻子」) 告知如代為提領並交付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提 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提款、轉 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 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提 領並轉交款項即足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張麻 子」之邀約為渠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林 承棟遂與「張麻子」、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林承棟先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7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資料告知「張麻子」,另由自稱「陳心汝」、「陳淼欣 」、「許文翰」、「蔣志光」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 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陸續與 李後政聯繫,邀請李後政加入「尋古論金股票學習群」,佯 稱提供股票投資訊息,如將款項存至宏達資本有限公司指定 之帳戶,即可獲得10倍之資金,並可在該公司設立之網站自 由操作交易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後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0年11月3日1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范瑀 珍(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金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B帳戶),復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5分許將含上述款項在內之20 5萬元轉匯至上開一銀A帳戶,旋由林承棟依「張麻子」指示 ,於同日13時49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 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自一銀A帳戶內提領含上述款項 在內之220萬元後,將該筆款項埋藏於臺南市永康區某公園 內並告知「張麻子」地點,俾「張麻子」自行或派員前往拿 取;林承棟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張麻子」、該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向李後政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嗣因李後政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後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承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後政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 (警卷第67至73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3月 9日一金城字第00051號函暨一銀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至25頁)、被告臨櫃 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3頁)、第一商業 銀行大灣分行111年4月19日一大灣字第00061號函暨一銀A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 47至60頁)、告訴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 聯)∕取款憑條影本(警卷第77頁)、告訴人提出之詐騙集 團成員「Facebook」個人資料、宏達資本有限公司協議書及 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80至87頁)、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被告均為范瑀珍,偵卷第157至18 3頁、第185至2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 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 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 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 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 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提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 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 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並轉交不明款 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 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 「張麻子」指示提供一銀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 及提領款項時,已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 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張麻子」原不相識,本不具深厚 之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張麻子」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 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被告復自陳其 轉交之方式係將所領得之款項埋藏於公園內再通知「張麻子 」大概位置等語(參警卷第30至31頁),更非一般會計或財 務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為前開提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提領 之大額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 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 ,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身分不詳之「張麻子」指示提款、 轉交而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 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提領、轉交此等 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 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 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 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 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張麻子」外 ,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 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雖僅與「張麻子」聯繫 ,但亦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其猶聽從「張麻子」指示參與上開提款、轉交行為,欲藉此 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 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張麻子」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 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一銀B帳戶內,即屬詐欺之 舉。被告受「張麻子」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先 提供其一銀A帳戶資料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待該集團成員將 告訴人因受騙匯至上開一銀B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一銀A帳戶後 ,再由被告為該集團提取、轉交其一銀A帳戶內之款項,則 被告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 論處;被告此等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 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張麻子」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共同對 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上開詐騙集團組織 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所涉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亦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 92號判決在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判決可供參佐(偵卷第97至145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 無從重複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時,縱僅曾提供一銀A帳戶資料、提領一銀A帳戶內款項後 交與「張麻子」,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 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 告與「張麻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1個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生效施行,因其所犯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雖在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但其因本案獲有2,000元之報酬(詳後述 ),卻未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張麻子」等詐騙集團 成員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 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 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 全部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中之 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入監前做水泥工,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58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其僅在110年11月初開始參與犯行的3日曾 獲取每日2,000元、共6,000元之報酬等語(參警卷第30頁、 第32頁),對照本案之犯罪日期,其中2,000元當屬被告因 上開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然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業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上開6,000元之犯罪所 得,自無由以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張麻子」指示提領款項後 ,除前述經另案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報酬外,均已全數轉交與 「張麻子」,被告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NDM-113-金訴-1660-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