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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許心羚即許爾玲即許雅萍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附表: 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附件一、五、編號01部分: 受扶養人許紹紘、許文進、許宸睿與債務人之關係應均為「母子」而非「夫妻」或「母女」,請具狀更正。 請再次確認: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2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3.提出聲請人「本人」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2年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列有房租支出,惟未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應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全部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聲請人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 114年度台中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9,292元,債務人主張需支出受扶養人許紹紘每月9,137元、許文進每月10,297元、許宸睿每月11,685元之生活費用,惟債務人尚有前婚配偶許溢祺應分擔一半之扶養義務,則受扶養人許文進、許宸睿部分陳報之生活費用均超出債務人每月之應負擔額9,646元,此部分應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2025-03-25

TCDV-114-消債補-185-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王奈 黃秀桃 王七 黃寶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62號、113年度偵字第1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王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秀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寶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更正為「自 民國113年7月2日10時20分前某時許起」、第12行補充「嗣 於113年7月2日10時20分許,在上址涼亭為警查獲」,及犯 罪事實欄二第3行更正為「自113年9月2日11時17分前某時許 起」、第4行補充「嗣於113年9月2日11時17分許,在上址涼 亭為警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王奈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及二、被告黃秀桃、王七、 黃寶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賴王奈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及二,分別自113年7月2日10時 20分前某時許起至同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及自113年9月 2日11時17分前某時許起至同日11時17分許為警查獲止;被 告黃秀桃、王七就附件犯罪事實一自113年7月2日10時20分 前某時許起至同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被告黃寶慶就附 件犯罪事實二自113年9月2日11時17分前某時許起至同日11 時17分許為警查獲止,上開期間所為賭博之舉,主觀上各係 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反覆而為,未 有間斷,均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 ,無從將各舉措予以切割觀察,是皆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 評價,俱以單一賭博罪論處。  ㈢又被告賴王奈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法有明文 。被告王七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憑,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及 刑罰對其之犯罪預防效應等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賭博具有射倖 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 ,竟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並非可取;並審 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合以象棋賭博之情節,期間尚屬短暫, 賭注金額非巨,其等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兼 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各自於警詢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4人前有賭博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賴王奈前揭2次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 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 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物,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 具等節,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2及5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4,500元及1萬5,000元,並 無證據證明屬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 告4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象棋 1副 附件犯罪事實一扣案物 2 同案被告黃開之賭資 現金9萬4,500元 3 象棋 1副 附件犯罪事實二扣案物 4 骰子 3顆 5 同案被告林佶臻之賭資 現金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57號   被   告 賴王奈 (年籍詳卷)          黃秀桃 (年籍詳卷)          王七  (年籍詳卷)          黃寶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王奈、黃秀桃、王七與黃開、林佶臻、許文進、劉林英芍 、吳文泰、吳寶銀、呂紊玉、呂清吉、葉添福(所涉賭博犯 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2日10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 仁武區文學路2段與文學三街路口土地公廟對面之涼亭。以1 人為莊家、3人為閒家,由閒家分別投注特定金額後,每人 各發象棋2枚,以紅大於黑、按帥(將)大於仕(士)大於 相(象)大於俥(車)大於傌(馬)大於炮(包)大於兵( 卒)之順序,由閒家分別與莊家比大小,如閒家二枚均大於 莊家,則由莊家賠付與押注金額相等之金額,如莊家二枚均 大於閒家,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如一大一小則為和局互 不賠付之方式賭博財物。 二、賴王奈復與黃寶慶及林佶臻、葉添福、黃吳不、王英雀、黃 福興、曾聖賀、吳懷義(所涉賭博犯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 )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11時17分許,在上開 地點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 三、後分別經警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2 副、骰子3顆,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與同案被告黃開、林佶臻、許文進、劉林英芍、吳文泰、 吳寶銀、呂紊玉、呂清吉、葉添福、黃吳不、王英雀、黃福 興、曾聖賀、吳懷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逮捕 、拘禁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4人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 告賴王奈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象棋2副、骰 子3顆為賭博所用之器具等情,業據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黃開 等1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自為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黃開等14人為賭博犯行當場 使用之器具,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2025-03-17

CTDM-114-簡-311-20250317-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商嘉浤 訴訟代理人 李奕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8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15%,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 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保險理賠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聯單、行車執照、系爭交通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交通資料,而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知系爭交 通事故為連環車禍,共分為五階段,其中第一階段原告保險 客戶陳偼苡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 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 追撞同向同車道(外側車道)前行洪榮進之自用小貨車(洪 員無肇事因素);第二階訴外人許文進駕駛營業大貨車,夜 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因肇事靜停外側車道之原告 保險客戶陳偼苡;第三階段陳建勳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 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因肇事靜停外側車道之原告保險客 戶陳偼苡;第四階段被告商嘉浤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 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因肇事靜停外側車道原告之保險客 戶陳偼苡;第五階段王浵妃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國道 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因肇事靜停外側車道之原告保險客戶陳 偼苡;而陳偼苡於第二至第五階段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 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因事故斜停內側路肩 及內線車道,妨礙車輛通行,且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與許文進(主因)、 陳建勳、商嘉浤、王浵妃(左3人與陳偼苡同為肇事因素) ,均為肇事之原因,鑑定意見書。可見許文進、陳建勳、商 嘉浤、王浵妃不分肇責比例,均為系爭車禍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依上開說明,對於被害人陳偼苡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奕興雖提出中華民國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發佈伍、同業分攤、追償共同遵守原則第7點 之規定,主張發生追撞時由第一輛(即許文進)追撞陳偼苡 應負擔85%責任,其餘共同負擔15%責任,而商嘉浤僅只須負 擔15%之3分之一責任等語,已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 ,自不能拘束法院之判決。本院認為系爭交通事故,應由陳 偼苡負擔25%肇責(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114年2月6日原告 代理人言詞辯論筆錄所述),而第二至第五階段肇事者,應 連帶負擔75%之肇責,亦即得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給付 賠償金額之75%,方符合法條規定之意旨。  ㈢經查,原告已賠償陳偼苡系爭車輛之損害新台幣492,420元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而原告已先與許文進、陳建勳、王浵妃 等人於113年12月23日於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全部之 金額,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規定,原告於賠償陳偼 苡後,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之被告為一部 之請求。  ㈣從而,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之15%,即73,8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20

TLEV-114-六小-9-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祥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32號、第1 1055號、第16454號、第20195號、第24968號,移送併辦:同署1 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祥、許文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 延長貳月。 王家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家祥、許文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王家祥、許文進均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 羈押3月。 二、茲因被告王家祥、許文進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 告二人,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王家祥、 許文進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 告王家祥、許文進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13年, 有本院判決書可參,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 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客觀上可認被告二人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 避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衡酌被告等 所涉犯行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二人為羈 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無法以 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均應自起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王家祥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綜合斟酌前述 各項情狀,認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被告 王家祥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3-上訴-5846-202501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祥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32號、第1 1055號、第16454號、第20195號、第24968號,移送併辦:同署1 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家祥、許文進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王家祥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許文進處有期 徒刑拾參年。 官志明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官志明、王家祥 及許文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無意見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 11、297至298頁),足認被告等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 係依原審認定被告官志明、王家祥、許文進係共同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 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官志明、王家祥、許文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官志明、王家祥、許文進與李玉峰、年籍不詳、暱稱「 王志」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官志明、王家祥、許文進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 名,所犯2罪間有緊密關聯性,且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官志明、王家祥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官志明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經警拘提到案後,於翌(23 )日警詢時供出被告王家祥及許文進共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及介紹共犯李玉峰之原委,員警乃於113年3月26日持票將被 告王家祥拘提到案,因而查獲上情,有被告官志明113年2月 23日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在卷可查(見偵11 055卷第7、13至17頁、偵16454卷第7頁),是被告官志明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王家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該特定毒品犯罪之不同正犯或共犯被告,有同時或先後 供出相同之毒品來源,調查或偵查機關僅係單純得知或懷疑 其人,惟尚未有何調查或偵查之作為,自不能僅因供出毒品 來源者有多人或有所先後,而致同時或較晚供出來源者,即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家祥於113年 3月26日經警拘提到案後翌(27)日警詢時供出本件毒品主 要買家為被告許文進,員警乃於113年5月2日持票將被告許 文進拘提到案,有被告王家祥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在卷可憑(見偵16454卷第27頁、偵201 95卷第7頁),可見員警於被告官志明於113年2月23日供出 被告許文進參與本案犯行時,僅係單純知曉或懷疑,尚未對 被告許文進有何調查或偵查作為,另依被告王家祥前揭指證 後,始於113年5月2日拘提被告許文進到案,堪認員警係依 據被告官志明、王家祥先後指證,因而有所確信而發動偵查 作為,此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書記載:案經 李嫌等3人(李玉峰、官志明、王家祥)之供述指認,並對3 嫌手機進行數位鑑識及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知許嫌(許文進 )為本案上手等情亦明(偵20195卷第3頁)。是依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王家祥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許文進, 爰就被告王家祥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2.被告官志明、王家祥、許文進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官 志明、王家祥、許文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應依上開條文減輕其等之刑,被告官志明、王家祥並依 法遞減其等之刑。  3.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⑴被告官志明、王家祥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諸被告官志明為本案運輸毒品謀議、統籌之人,被告王家 祥則擔任介紹、搭載共犯李玉峰及聯繫毒品運輸之角色,其 等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純質淨重達1615. 3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08420號鑑定書(偵9832卷第271頁),數量非 微,倘轉售所得價金應屬可觀,且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國 民健康,又被告官志明、王家祥正值青壯,亦無證據足徵其 等有何等特殊身心家庭狀況,使其等不得不為本案犯行,兼 衡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業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足認本案尚無情輕法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爰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許文進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許文進雖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謀議、統籌之人,且本 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純質淨重達1615.36公 克,數量非微,固值非難;然被告許文進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酌以其與被告官志明同為本案主 謀,其等之分工方式為由被告許文進負責安排柬埔寨海洛因 出貨及臺灣資金,官志明則透過被告王家祥介紹共犯李玉峰 負責前往柬埔寨運輸本案毒品,業據被告許文進為警查獲後 供述明確,核與被告官志明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許文進 於偵訊時並已供陳其係透過獄友石茂強聯繫柬埔寨之共犯提 供毒品並安排出貨,惟因石茂強已於泰國死亡(偵20195卷 第293至294頁),檢警無從依其自白循線查獲安排自柬埔寨 輸出本案毒品之人,並非被告許文進刻意隱瞞,不願配合檢 警偵查之故。本院審酌被告許文進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綜合一 切情狀,認就被告許文進所為處以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刑, 相較同案被告官志明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刑後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衡酌個案公平正 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原審未審酌及此,稍有 未恰,爰就被告許文進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被告許文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許文進等人共同運輸 之毒品抵達我國後即遭查獲,並未流入市面,且其運輸毒品 本意是想要自用,並非出於販售牟利之意圖,惡性並非重大 ,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 年6月,相較原審就被告官志明處有期徒刑5年6月,顯有情 輕法重之失衡,請斟酌全案情節,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刑期云云。惟被告許文進除前有多次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外(本院卷第13 1至143頁),且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驗餘純質淨重 達1615.36公克,市值頗鉅,難認其情節輕微;參酌被告許 文進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期後,處斷刑下限已大幅降低 (有期徒刑7年6月),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度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而有得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所揭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自無從再依該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被告王家祥、許文進部分):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分別論處被告王家祥、許文進 有期徒刑5年6月、15年,固屬卓見。然查:1.被告王家祥於 本案係負責介紹共犯李玉峰予被告官志明認識,並依被告官 志明指示搭載其與共犯李玉峰前往桃園機場,待共犯李玉峰 自柬埔寨運輸本案毒品來台後,再由被告王家祥開車接應, 足認被告王家祥並非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主要謀議之人,亦 未負責核心工作,是原審量處被告王家祥與被告官志明同為 有期徒刑5年6月,是否符合個案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 不無研求餘地;2.被告許文進所為犯行,應可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均有未洽 。被告王家祥、許文進各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王家祥、許文進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家祥前有施用毒品、 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被告許文進亦有施用、轉 讓及運輸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 院卷第103至143頁),其等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貪圖利益而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共同自柬埔寨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運輸之毒品驗餘純質淨重達1615.3 6公克,將助長毒品擴散,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嚴重戕害 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王家祥、許文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 並均供出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參酌本案毒品輔輸入我國境 內即遭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王家祥於本案係負責 介紹、搭載共犯李玉峰之角色,被告許文進則與被告官志明 同為本案謀議、統籌之人,負責聯繫柬埔寨共犯安排海洛因 出貨,並考量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被告王家祥、許文進 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王家祥自陳高中畢業、被 告許文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家祥原從事鐵工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配偶亡故、小孩11歲現 由母親照顧,被告許文進原從事大貨車司機、月薪3至5萬元 、已婚、無人需扶養(本院卷第225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改為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官志明部分):  ㈠被告官志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官志明所為犯行固值非難, 然請審酌被告官志明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 ,足見其已深具悔意,若課以原判決之刑期,難收矯正之成 效,且斷絕被告官志明之生路,是本案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官志明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 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 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官 志明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 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告官志明係負責本件毒品 運輸之謀議、統籌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本案情節,並考量檢察 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之刑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官 志明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工作、月薪3至5萬元(原 審卷二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綜上 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官 志明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輕判,然其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之減輕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酌以原審所為量刑已 屬低度刑,是認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足致變更之處,被告官志 明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15

TPHM-113-上訴-5846-20250115-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文進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 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9萬2,42 0元,此與起訴狀事實理由欄記所載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 外人共51萬5,060元等語並不符,請查明請求金額是否誤繕 ,如有誤亦應更正本件訴之聲明。 二、聲請人應以上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08

TLEV-113-六簡調-502-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林豊彥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上訴人 洪慶文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 聲明關於「被上訴人應停止挖掘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停止於編號A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 」部分,上訴後更正為「被上訴人不得挖掘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得於編號A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 (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挖掘並埋設管線,在編號C、D、E部分土 地鋪設混凝土,侵害其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挖掘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 並不得於該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上 之混凝土刨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 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 C、D、F、G部分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南側有如附圖編號A、面積860平方 公尺之私設道路、現鋪設柏油路(下稱系爭柏油路),如附 圖編號A1之混凝土水溝及附圖編號B、C、D、E、F、G之混凝 土空地,均為道路之一部分,最早於79年以前已存在,為通 往關新路二段之供公眾通行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其為 施工埋設水管,向台灣自來水公司提出申請,並經臺南市關 廟區公所核准而動工,然經上訴人出面阻止後,其已將如附 圖編號A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並重新鋪設柏油,不再挖掘土地 或埋設管線;另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 並非其所鋪設,其無刨除混凝土之處分權,故上訴人之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之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挖掘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 地,並不得於編號A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㈢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刨除,並 返還如附圖編號C、D、E部分之土地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不 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被上訴 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同段000之000、000之00、000之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0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土地及周圍現況如下:  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東西向私設道路,現鋪設柏 油路,面積860平方公尺(即系爭柏油路),系爭柏油路往 西連接至南北向之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二段。  ⒉系爭柏油路北側有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東西向之混凝土水溝 ,面積126平方公尺,亦位於系爭土地上。  ⒊系爭柏油路南側有如附圖編號B、C、D、E、F、G之混凝土空 地,面積分別為74、31、34、47、64、55平方公尺,均位於 系爭土地上,混凝土空地往東側延伸產業道路可以通行到他 處,產業道路往南可以連通關新路二段000巷,並往西連接 至關新路二段,但現為訴外人趙謝秀英以網狀圍籬圍繞阻斷 通行。如編號C、D、E之南側與000之00等3筆土地相鄰。  ⒋000之00等3筆土地南側與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二段000巷相連 接。  ㈢系爭柏油路經關廟區公所109年1月9日南關所建字第10900217 12號函、109年3月31日南關所建字第1090196215號函認定為 既成農路。關廟區公所並於111年5月31日以南關所建字第11 10379309號公告擬認定系爭柏油路及附屬設施為現有巷道, 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表示異議,經關廟區公所送請臺南市現 有巷道認定評議小組審查,現由關廟區公所補充資料中,尚 未再送上開評議小組,上訴人復對該公告提起訴願,經臺南 市政府以該公告非行政處分,不得單獨對其提起訴願為由, 而為訴願不受理(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1、65、155至158頁 )。  ㈣被上訴人曾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埋設管線,經台灣自來水 公司取得臺南市關廟區公所之挖掘許可證,委由訴外人豪通 工程行於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之土地上施工挖掘及埋設管線 ,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5日發覺遭挖掘施工,該工程現已暫 停,台灣自來水公司業將柏油重新舖設,土地下方未埋設管 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挖掘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土地,並不得於其下埋設管 線,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刨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挖掘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土地,並不得於其下埋設管 線,為無理由:  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 目的範圍内,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 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 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 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 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私有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須審酌其是 否為不特定公眾使用之必要,而非僅為使用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成為公共用物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 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 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及周圍現況,如附圖編號A為東西向之系爭柏油路 ,路面現鋪設柏油,面積860平方公尺,往西連接至南北向 之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二段;系爭柏油路北側有如附圖編號 A1所示之東西向混凝土水溝,面積126平方公尺;系爭柏油 路南側有如附圖編號B、C、D、E、F、G之混凝土空地,面積 分別為74、31、34、47、64、55平方公尺,混凝土空地往東 側延伸產業道路可以通行到他處,產業道路往南可以連通關 新路二段000巷,並往西連接至關新路二段,但現為趙謝秀 英以網狀圍籬圍繞阻斷通行,如附圖編號C、D、E之南側與0 00之00等3筆土地相鄰,000之00等3筆土地南側與臺南市關 廟區關新路二段000巷相連接;系爭柏油路經關廟區公所109 年1月9日南關所建字第1090021712號函、109年3月31日南關 所建字第1090196215號函認定為既成農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道路於79年以前即已存在迄 今等情,有79年航照圖(原審重訴字卷第115頁),及80年6 月13日航照圖、82年8月21日空照圖、84年8月16日空照圖、 86年9月10日空照圖、88年3月10日空照圖、90年9月13日空 照圖、92年4月30日空照圖、94年9月24日空照圖為證(外放 )。其中依79年航照圖顯示:道路已成形,路型未有明顯改 變,與現況相當,均貼近系爭土地南側,其大概位置,除如 附圖編號A柏油路、A1混凝土水溝外,尚包含如附圖編號B、 C、D、E、F、G之混凝土空地;佐以證人許文進(即埤頭里 里長)證稱:其自43年間出生就住在這裡,系爭土地上之道 路早已存在,做道路使用,不曾中斷,並圍繞中間土地一圈 ,附近有一間汽車回收場,也有住家及農戶,都會利用該道 路對外通行,大約5、60年前是牛車路,比較小條,後來縣 市合併前,由縣議員爭取在現有道路鋪設柏油道路,並有拓 寬及做雙邊水溝等語(本院卷第195至200頁),及如附圖編 號B、C、D、E、F、G之混凝土空地往東側延伸至產業道路可 以通行到他處,已如前述,並有空照套繪圖可佐(原審重訴 字卷第121、159頁)。由此可知系爭柏油路及如附圖編號A1 混凝土水溝、編號B、C、D、E、F、G之混凝土空地部分,在 79年以前即供作通行使用,設置久遠而未曾中斷,且設置之 初未遭阻止,並持續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揆諸前揭說明, 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自應受限制而有 容忍義務,可資認定。  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尚得自關新路二段000巷通行至其他公 路,無庸通行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有之000之0 0等3筆土地南側雖另可自關新路二段000巷通行,並往西連 接至關新路二段,然現為趙謝秀英以網狀圍籬圍繞阻斷通行 ,而實際上無法利用通行等情,業如前述。且依98年6月28 日之航照圖及空照套繪圖觀之(原審重訴字卷第119、121頁 ),利用系爭土地上之前述道路對外通行者,除被上訴人所 有之000之00地號土地外,尚有同段000之00、000之0、000 之0、000之0、000之0、000之6等地號土地,可知上開道路 作為既有農路,顯然非僅供被上訴人所有000之00等3筆土地 之通行,附近多筆土地須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而無其 他替代道路。是上訴人不得因被上訴人所有之000之00等3筆 土地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使用,即認該道路不符合大法官 釋字第400號解釋中「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其範圍包含如附圖編號A之柏 油道路、編號A1之混凝土水溝、編號B、C、D、E、F之混凝 土空地部分,至遲於79年以前已作道路使用,迄今未中斷, 且無證據證明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則該道路至 遲於79年以前起迄今,已長達逾55年時間供作道路通行使用 ,並經縣議員向關廟鄉公所爭取編列預算鋪設柏油鋪面及埋 設雙邊水溝,具有供公眾使用之性質,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道 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乙節,堪予採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行使自應受限制,而有容忍義務。因此,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挖掘如附 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得於編號A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 如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及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人為被告,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物之移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移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如附圖編號C、D、E所 示之混凝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混 凝土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非其所鋪設,其 非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被上訴人就上開混凝土 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惟查,上訴人自承目前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上訴人係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本院卷第115頁第7至11行),且迄至言詞論論 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如附圖編號C、D 、E所示之混凝土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 C、D、E所示之混凝土刨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即 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   承前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B、C 、D、F、G部分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範圍內之 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之使用, 即負有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 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核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不得挖掘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得於該部分土 地下埋設管線,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刨除,將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不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 地,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24

TNHV-112-上-162-20241024-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聰華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玉葉 相 對 人 陳春葉 胡水明 蕭耀模 洪梅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敏 相 對 人 徐達如 陳秀霞 陳鳳吟 相 對 人 許翁金葉 訴訟代理人 許家禎 許文進 相 對 人 鍾宏賢 廖榮森 陽千秀 黃秋香 王祥蓉 李玉葉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 相 對 人 高傳明 高傳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添全 相 對 人 許明泉 蔡慶堂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7194號判決,已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 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 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544元(計算式:4,410×35%=1,544元,元以下4 捨5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各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並 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編號 相對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負擔金額 備註 1 陳春葉 82元 2 胡水明 81元 3 蕭耀模 82元 4 洪梅幸 81元 5 徐達如 81元 6 陳秀霞 81元 7 陳鳳吟 81元 8 許翁金葉 81元 9 鍾宏賢 82元 10 廖榮森 81元 11 陽千秀 81元 12 黃秋香 81元 13 王祥蓉 82元 14 李玉葉 81元 15 高傳明 81元 16 高傳智 81元 17 許明泉 82元 18 蔡慶堂 81元 19 蔡聰榮 81元 總計 1,544元

2024-10-11

TPEV-113-北簡聲-32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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