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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如附件所示之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且被告酒駕過程除危害抽象之公眾往來安全 外,更與證人李奕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發生碰撞,額外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更可見被告酒駕 之當下之操作能力及注意力已明顯降低,被告酒後駕車之危 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號   被   告 許景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翔自民國114年1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 時35分許止,於桃園市中壢區興北一路附近工地飲用高粱酒 1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 燈、由李奕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 受傷),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奕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20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31

TYDM-114-壢交簡-228-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09、5852號)及移請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翔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許景翔明知附表所列之商品,均屬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下稱NCC)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竟意圖欺騙他人, 與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左」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至 同年7月間,先由許景翔借得附表「蝦皮帳號」欄所示之人向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申請之帳號(下稱「蝦皮帳號」), 再將之提供予「老左」,由「老左」以前開蝦皮帳號登入蝦皮 購物網站後,在附表所列之蝦皮賣場中,刊登販賣附表所列商 品之網頁訊息,並在該販賣商品網頁「商品規格」欄位中,虛 偽標示NCC型式認證碼「CCAP23LP1850T7」號(此係由林沛豪 經營之神思工作室販賣之廠牌Sense,型號BGP-2016之無線遊 戲手把所取得之NCC認證碼),而陳列該虛偽標示經NCC審驗合 格之商品,並販賣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商品如附表「販售情 況」欄所示。 案經林沛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辦。   理 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沛豪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立涵、簡 楷恩、吳晨睿、王暉智、林昀均、林素靖、陳白鈺、盧仕凱、 盧仕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倍科檢驗科技有限公 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見警卷第21頁、113偵734 2卷第28至32頁)、蝦皮帳號「00000000a」、「aite089」、 「jiankaien」、「fan000000」、「ora2418」、「pl1126」 、「1yak4c6ik9」、「cmgiora」、「fixclvb8807」、「Z000 00000000」申登人資料(見警卷第19頁、113偵5852卷第18頁 、113偵7342卷第14頁)、蝦皮網站列印頁面(見警卷第26至3 0頁、113偵5852卷第25至27頁、113偵7342卷第17至24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刑法 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同 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定,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 第1項主要規定及第2項補充規定,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虛偽 標記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虛偽標記後販賣、意圖販賣而 陳列之行為,均應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㈡被告如附表示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虛偽標記商品之數舉 動,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老左」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罔顧NCC就電信射頻器材之管制與相關消費者權益, 意圖欺騙他人,在商品之審驗合格標籤對於商品之品質為虛偽 不實之標記,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其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職業為電商,經濟狀況不佳及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被告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虛偽標記商品之價 金,均係由被告取得,業經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36頁),販 賣價金總計3萬5,851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核屬其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5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張立言移請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蝦皮帳號 蝦皮賣場 商品 販售情況 販賣所得 1 簡楷恩申設之「jiankaien」帳號 ZK・行動電源・耳機・電玩 台灣現貨・洛必行S03 真無線藍牙耳機 不入耳 耳夾式  耳機 迷你無痛配戴 降噪 通話 適用於安卓 蘋果 夾耳式 單價285元,已售出38個 285*38=10830元 2 陳安吉申設之「aite089」帳號 Aite家訪生活館 ps4手把 副廠ps4手柄 steam電腦 無線手把 帶燈觸屏6軸 控制器 支援steam 2K遙控器 控制器 副廠手把 單價507元,已售出9個 507*9=4563元 3 張立涵申設之「00000000a」帳號 youyou數碼‧耳機‧行動電源 新品 台灣出貨 特價Z50 ANC降噪 LED全彩屏數顯屏入耳式 智能多功能 步運動 超長待機藍牙耳機 單價599元,已售出30個 599*30=17970元 4 王暉智申設之「ora2418」帳號 a2ecs3f735 (台灣現貨)新款Z50數顯屏入耳式LED全彩屏數顯屏耳機 ANC降噪無線藍牙耳機 智能多功能 超長待機藍牙耳機 單價538元,已售出1個 538元 5 吳晨睿申設之「fan000000」帳號 fan000000 台灣現貨 特價購買 諾必行S30 骨傳導真無線藍牙耳機  耳夾式 智能數顯 觸控高音質耳機 手機通用 單價269元,未售出 無 6 林昀均(原名林姵伶)申設之「pl1126」帳號 養只小貓的雜貨舖 新品 台灣出貨 特價Z50 ANC降噪 LED全彩屏數顯屏入耳式 智能多功能 步運動 超長待機藍牙耳機 單價550元,未售出 無 7 林素靖申設之「1yak4c6ik9」帳號 陳白鈺申設之「cmgiora」帳號 盧仕凱申設之「fixclvb8807」帳號 盧仕翊申設之「Z00000000000」帳號 樂道琦3C數碼優選 超A精品嚴.手把.耳機.行充.音響 鯨魚3C.手機配件.遊戲配件.音響.行充 梅超風電子【耳機.麥克風】 台灣出貨.落必行S03骨傳導智能無線藍牙耳機不入耳耳夾耳耳機佩戴降噪安卓蘋果通用耳機 單價270元,已售出4個 單價269元,未售出 單價270元,未售出 單價290元,已售出3個 270*4=1080元 290*3=870元 總計販賣所得:3萬5,851元

2025-03-31

ILDM-113-簡-66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陵雲 選任辯護人 官芝羽律師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李克毅 選任辯護人 謝友仁律師 何祖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670、4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陵雲犯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 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吳陵雲與恆凱律師事務所合署協議書壹份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克毅犯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執 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玖萬零壹 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陵雲為具有中華民國律師證書之人【證書字號:(77)臺檢 證字第0907號】,基於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提供與無 律師證書之人使用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09年7月5日與恆 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下稱恆凱事務所,實際負責人為 李克毅)簽訂「合署既合作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 約定如附件二所示事項,而接續於109年8月間至111年4月間 提供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吳陵雲律師事務 所」與無我國律師證書之恆凱事務所的李克毅使用。 二、李克毅為具有外國律師證書之人,惟未經我國法務部核准許 可執行職務,而於109年2月27日借用新加坡籍律師顏程寧之 名義,向法務部申請設立「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並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處所做為該事務所 辦公及營業處所,擔任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營利,基於未經 許可之外國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之 犯意,先於109年7月5日與吳陵雲簽訂本案協議書後向吳陵 雲借用「吳陵雲律師事務所」,嗣於109年8月間至111年4月 間並以「吳陵雲律師事務所」之名義僱用魏薇、許景翔等中 華民國律師辦理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而牟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李克毅、吳陵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被告李克毅、吳陵雲及其等辯護人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5-456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克毅、吳陵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吳陵雲事務所法務助理李怡萱、 受僱律師許景翔、魏薇、恆凱事務所秘書黃貞綾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顏程寧之外國法 事務律師申請許可書暨所附資料、各銀行函文暨所附資料光 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0年6月24日、111年10月14日函暨 所附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23日、111年3月 3日、111年4月7日、111年4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本院核 發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被告李克毅、吳陵雲)、扣押物品清單、110年6月17 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12年9月10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暨被 告李克毅筆電中所扣得之事務所虧損結算資料、被告李克毅 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Wei-Wei」之證人魏薇 、與LINE暱稱「景翔」之證人許景翔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本案協議書影本、委任建議書(當事人:許芷芸)、建 議書(當事人:Holly Gold)、如附表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及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克毅113年4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 附資料、113年6月7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資料、113年6月26 日刑事答辯狀㈠暨所附資料、113年10月9日刑事答辯狀㈡暨所 附資料、被告吳陵雲113年11月19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資料 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陵雲為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之犯行、被告李克毅為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陵雲係犯律師法第128條第1項之非親自執行職務罪的 說明:  ㈠核被告吳陵雲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8條第1項之律師非親自 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罪(即非 親自執行職務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陵雲、李克毅共同基於違反律師法之 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成立「吳陵雲律 師事務所」,聘僱魏薇及許景翔等律師對外招攬法律訴訟業 務及辦理訴訟事件,實際上並由被告李克毅負責招攬業務, 支付恆凱事務所、「吳陵雲律師事務所」營運所需之行政成 本、場地租金及聘雇陳鑾、黃貞綾、李怡萱及林湘茹等行政 人員,約定被告吳陵雲則除每月固定領取8萬元顧問費用外 ,每6個月可另外分配2事務所10%之稅後利潤,以此方式共 同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因認被告吳陵雲涉犯律師法第129 條第1項之罪嫌。  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觀諸附 件一所示本案協議書,未見被告吳陵雲、李克毅有何約定被 告吳陵雲對於「吳陵雲律師事務所」出資之情事,遍查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吳陵雲以金錢或其他方式出資,是檢察官 所稱被告吳陵雲對「吳陵雲律師事務所」人員、案件及財務 等經營事項有完全支配權等節縱使為真,充其量僅能認定被 告吳陵雲有「經營」事務所,仍與前揭合夥之定義未符,自 難認有何非法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之犯行。是檢察官起訴意 旨,顯有誤會。  ⒊是公訴意旨就被告吳陵雲前揭犯行所涉罪嫌之認定容有未恰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吳陵雲諭知 涉犯律師法第128條第1項之罪嫌(見易字卷二第138頁), 俾被告吳陵雲及其辯護人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訴訟上之權 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李克毅係犯律師法第129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執行業務罪 之說明:  ㈠核被告李克毅所為,係違反律師法第129條第2項前段之僱用 中華民國律師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罪(即非法執行業務罪 )。  ㈡變更起訴法條: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克毅與被告吳陵雲共同基於違反律師 法之犯意聯絡,成立「吳陵雲律師事務所」,聘僱魏薇及許 景翔等律師對外招攬法律訴訟業務及辦理訴訟事件,共同合 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因認被告李克毅涉犯律師法第129條第1 項之罪嫌。  ⒉惟查,被告李克毅與吳陵雲就「吳陵雲律師事務所」難謂構 成民法上所規定的合夥法律關係,業如前述,自難認有何非 法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之犯行。  ⒊次查,被告李克毅無我國律師證書但具有紐約州律師資格、 證人許景翔、魏薇具有我國律師證書等情,業據被告李克毅 、吳陵雲供承在卷(見易字卷一第449頁、他字卷第363-364 頁),核與證人許景翔、魏薇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 卷第257、311頁),並有法務部律師查詢頁面、台北律師公 會113年12月10日函、被告李克毅出具之名片影本(見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一第65-68頁、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38670號卷第359、361頁、易字卷一第37頁、易字卷 二第99-102頁)等件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開認定。  ⒋復查,證人許景翔於偵訊時證稱:我曾在吳陵雲律師事務所 擔任受僱律師,當時面試主要是被告李克毅介紹工作內容、 事務所環境與工作條件,忘記面試過程被告吳陵雲有無在場 ,但與我講話的應該都是被告李克毅;我到吳陵雲律師事務 所任職後,主要是被告李克毅決定由我承辦哪些案件;就我 所知,在我進入吳陵雲律師事務所後,被告吳陵雲應該沒有 接案,也沒有印象與被告吳陵雲共同掛名承辦案件,印象中 也沒有跟被告吳陵雲討論過案件或是法律問題等語(見他字 卷第255-263頁)。再觀證人魏薇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 8月下旬至111年4月間在吳陵雲律師事務所任職,當初我要 離開前一個工作公司時,該公司老闆稱被告吳陵雲開了新的 事務所,想要找受僱律師,我便去吳陵雲律師事務所面試, 印象中被告吳陵雲、李克毅並沒有介紹自己,待我自我介紹 後,即詢問我任職意願;案件酬勞與拆帳比例是面試當天談 論的,當時跟我談的人是被告李克毅;在這間事務所工作後 ,絕大多數的案件都是被告李克毅交代給我的,被告李克毅 介紹的當事人會先來事務所洽談,洽談時我、被告李克毅與 證人許景翔會在,確認受任範圍或金額後,即由吳陵雲律師 事務所出名與當事人簽訂委任書;後來我才發現這吳陵雲律 師事務所辦公室的主要決定事務者為被告李克毅,被告李克 毅每天都會在,有事情我都會問他等語(見他字卷第307-31 7頁)。是從前揭證述相互勾稽,可悉證人許景翔、魏薇均 係認知所接受面試的事務所為「吳陵雲律師事務所」,關於 任職的重要事項為被告李克毅與其等洽談,並由被告李克毅 決定承辦的案件等情,堪以認定,是認被告李克毅係以「吳 陵雲律師事務所」名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執行中華民國法律 事務甚明。是檢察官起訴意旨,已有誤會。  ⒌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李克毅上開犯行所涉罪嫌之認定容有未恰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李克毅諭知 涉犯律師法第129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見易字卷二第138頁 ),俾被告李克毅及其辯護人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訴訟上 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次查,被告吳陵雲本案犯行已構成獨立犯罪之正犯,且「吳 陵雲律師事務所」僱用律師、交辦律師處理中華民國法律事 務等節,核心處理者均為被告李克毅,均如前述,尚難認其 等間有何共同實行犯罪之情,自非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被告吳陵雲基於單一提供律師事務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提 供與恆凱事務所、被告李克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以「吳陵雲律師事務所」名義僱用律師以執行中華民國法 律事務,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 為,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為包括一罪。經查,被告李克毅以「吳陵雲律師事務所」 名義僱用證人魏薇、許景翔等律師後,由證人魏薇、許景翔 反覆辦理中華民國法律事務,顯見該行為性質上具有反覆性 ,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 ,於行為概念上,具「職業性」、「營業性」之重複特質, 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陵雲作為律師,竟未 親自執行律師職務,率然將事務所提供予他人使用,對當事 人得否受法律專業服務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應予非議;被 告李克毅雖具有外國律師資格,卻未向法務部申請許可自己 執行律師業務,擇以向具有律師資格的吳陵雲借用事務所, 並以該事務所名義僱用律師以執行中華民國律師事務,有損 害於律師專業證照制度及國家司法秩序,亦應非難;惟念被 告吳陵雲提供事務所的對象即被告李克毅實際上有僱用我國 律師執行律師事務,對於案件當事人的權益侵害尚屬輕微之 情節;復考量被告李克毅、吳陵雲均就所為犯行坦承之犯後 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戶籍資料註記被告李克毅碩士畢業、被告吳陵雲博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 字卷一第27、3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易字卷二第第25-26頁 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吳陵雲部分:  ㈠經查,扣案之本案協議書1份(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刑保字 第1447號-編號8之「吳陵雲與恆凱律師事務所合署協議書」 ),為被告吳陵雲簽訂以提供事務與恆凱事務所、被告李克 毅使用之合約,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吳陵雲所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次查,被告吳陵雲上開犯行獲利共計60萬4,864元等節(詳附 件一),此經被告吳陵雲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二第137 頁),核與被告李克毅供述相符(見易字卷一第39頁、易字 卷二第137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易字卷一第109-123頁)存卷可查,足認屬被告吳陵雲本 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李克毅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 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 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 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4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等刑事判決參照),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 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 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 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 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 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 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 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 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 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 及其他營造費用)。立法者衡酌刑事法領域之特性,將風險 分配之法理運用於因違法行為所生之犯罪所得沒收上,使具 惡性之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之第三人,承擔沾染不法之犯罪 成本應被沒收之風險。更何況,任何交易均存有風險。對於 合法交易,法律尚且不保障當事人得取回其成本,對於違法 交易,當國家沒收該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時,更不容行為人 主張應扣除所謂之犯罪成本(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 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克毅及其辯護人固稱:本案起訴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應扣除中性支出,「吳陵雲律師事務所」接受到的委任案件 ,均是由合法律師去執行律師業務,該等辯護或法律服務均 屬合法,是受僱律師合法收到執行職務的費用,應受到保障 ,故認這些費用屬於中性成本,並未沾染不法,應予排除等 語。惟查,被告李克毅所犯之罪為僱用中華民國律師執行中 華民國法律事務罪,該罪名係禁止外國律師僱用本國律師, 故只要非法僱用律師後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本身即係 犯罪行為且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因此執行業務取得之收 入即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屬沾染不法,揆諸前揭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本案並無任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是被告李克毅 及其辯護人所辯,應屬無據。  ㈢扣除非中華民國法律事務之收入之說明:   經查,恆凱事務所之非中華民國法律事務之收入共計122萬9 ,334元等節(詳附件一),業據被告李克毅供陳在卷(見易 字卷二第10頁),並有恆凱事務所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陳俊富之委任書、Surf eit Harves Investment Co.與鄭怡雯之建議書、全盛文創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建議書、泓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報價建議書(見易字卷一第21-27、129-130、136-157 、162-164頁、審易卷第115-116頁及卷附光碟),堪認屬實 。是該等非中華民國法律事務之收入,既非被告李克毅本案 犯行所得之財物,自應於事務所所得總收入中,予以扣除。  ㈣從而,如附表一總收入合計欄所示事務所收入扣除上開非中 華民國法律事務之收入、被告吳陵雲經諭知沒收之提供律師 事務所對價後,共計789萬122元(計算式:972萬4,320-122 萬9,334-60萬4,864=789萬122元),核屬被告李克毅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既非違禁物,對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 助力亦屬有限,難認存有藉由剝奪其等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 罪之實益性,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8條第1項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無律師證 書之人使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129條第2項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 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 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 亦同。 【附件一】113年度易字第766號案件 【附件二】合署暨合作協議書(已遮隱與本案無涉者) 【附表一】 編號 期間 總收入(新臺幣) 總支出(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09年8月至12月間 356萬4,460元 334萬2,680元 ⑴所得收入結算明細【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二(下稱證據卷二)第365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之被告李克毅扣案筆電之事務所虧損結算明細(見證據卷二第382-383頁) 2 110年1月至12月間 457萬2,186元 559萬4,589元 3 111年2月至4月間 158萬7,674元 158萬7,674元 合計 972萬4,320元 1,052萬4,943元    【附表二】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54、22434號起訴書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73號起訴書 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27號不起訴處分書 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96號不起訴處分書 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35號不起訴處分書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616號不起訴處分書 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09號不起訴處分書 ⒏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42號起訴書 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79、110年度偵字第7897號不起訴處分書 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91號不起訴處分書 ⒒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17號不起訴處分書

2025-03-14

TPDM-113-易-766-20250314-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債 務 人 許景翔(即被繼承人張麗之繼承人) 許凱茹(即被繼承人張麗之繼承人) 許芯瑜(即被繼承人張麗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景翔 一、債務人許景翔、許凱茹、許芯瑜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麗之遺 產範圍內,依據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向債權人連帶清償 新臺幣(下同)274,0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案外人張麗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112年2月4日向債 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11%計算,案外 人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145,13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案外人張麗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112年8月14日向 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計算,案外人 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128,93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案 外人(被繼承人)張麗已於民國113年2月1日死亡,債務人 許景翔、許凱茹、許芯瑜為其限定繼承人,即應在繼承被繼 承人張麗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上開款項。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微芝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98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145,130元 許景翔、許凱茹、許芯瑜 自113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11% 2 128,935元 許景翔、許凱茹、許芯瑜 自113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45,130元 許景翔、許凱茹、許芯瑜 暨自113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28,935元 許景翔、許凱茹、許芯瑜 暨自11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1

KMDV-114-司促-198-202503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鼎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珊珊 被 告 優勝新能源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1 87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本院113年度補字 第112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同年12月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14

TYDV-114-建-14-2025021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許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 2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 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16元,及其中新臺幣44,082元自   民國113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前9 期(月)按週年利   率15% 計算之利息,第10期(月)起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3-湖小-1493-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23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景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3741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31日2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 南路1段口員警設置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時,遭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 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1日逕行舉 發(本院卷第4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 本院卷第49、51頁)。原告不服,主張非本件違規之實際駕 駛人,且非系爭車輛所有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 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本院卷第29頁)。 二、本院判斷:   經查,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巡邏路檢暨自辦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時,於113年3月31日23時52分許在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 段口設立路檢點實施酒測,執法員警依法架設警示爆閃燈、 開啟警用汽車警示燈、酒測攔檢牌面,所有車輛均循序前進 ,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驟然加速駛離 規避酒測路檢,有卷內事證可稽(本院卷第30、75至88、95 至97、123頁)。又原告已於113年5月16日至被告處所自承 為上開駕駛人,並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 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比對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中上開駕 駛人之面貌及髮型,核與原告相符(本院卷第89至97、123 頁),堪認原告即為上開駕駛人而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 告乃有意為系爭違規行為,核屬故意。綜上,被告以原處分 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裁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

2025-01-24

TPTA-113-交-1823-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林沛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景翔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1-17

ILDV-114-補-8-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99號 原 告 簡君珮 被 告 和圓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與被告公司陳建福簽訂中和簡公館 室内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一份(下簡稱系爭契約),雙方同 意以契約估價單所含之項目及品牌以裝修總價新臺幣75萬元 簽定此契約。第一次約工程地點丈量時被告即詢問原告新成 屋裝修預算,原告當下即告知預算在60至70萬之間,而被告 提供的第一次估價單總價是85萬1309元,最終經由原告刪減 及更改多項裝修項目,才到最後可接受及可負擔金額,而被 告所提供的估價單内容在詢問的設計公司中無論材質及項目 並非最優,但基於面談及多次通話溝通及確認裝修契約估價 單所含括之項目、品牌,原告才同意簽訂此契約,但實際上 被告於工程期間偷工減料,實際用料、廠牌及數量與估價單 不符。  ㈡原告因裝潢工程偷工減料之事,而向住宅品質消保會申請調 解此事,而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及113年6月28日的二次調解 會皆惡意缺席,未提前通知消保會與當事人,調解會議開始 前消保官去電確認其出席情況未果,顯然無意調解;第三次 法院調解會在113年9月25日,被告宣稱未收到法院寄送的信 件,此次經討論後調解委員建議調解金額調降至10萬7951元 ,並另訂第四次法院調解會議於113年10月30日繼續討論, 而此次會議延續前次討論的金額10萬7951元,被告不願支付 任何費用,調解委員也再次協調原告再降金額,並告知被告 確實合約有列但未做到之事,亦請被告提出可接受之金額, 最後結論被告仍不支付任何費用,顯無調解意願。  ㈢裝潢工程偷工減料,實際用料及數量與契約估價單不符:求 償項目依契約工程估價單項目及名稱列如下壹裝修工程:  1.泥作工程:玄關打底及貼磚(含不鏽鋼收邊條,六角磚)數 量:1,單價:3萬4500元,總價3萬4500元,估價單為不鏽 鋼收邊條,實際確使用木條,減損金額以單價之1/10計算, 預估減損金額3450元。  2.水電工程:  ⑴LED層板燈/台製數量:14,單價:450元,總價:6300元,估 價單為台製,實際使用陸製、估價單數量為14,實際數量只 有11,預估減損金額6300元。  ⑵LED大崁燈/台製數量:6,單價:400元,總價:2400元,估 價單為台製,實際使用陸製估價單數量為6,實際數量只有4 ,預估減損金額2400元。  ⑶LED小崁燈/台製數量:4,單價500元,總價:2000元,估價 單為台製,實際使用陸製,預估減損金額2000元。  ⑷LED鋁條燈/台製(含觸控開關)數量:2,單價:1800元,總 價:3600元,估價單為台製,實際使用陸製,預估減損金額 3600元。  3.木作工程:  ⑴全室矽酸鈣天花板含包樑與間接照明(日本麗仕),總價:8 8萬2500元,估價單為日本麗仕,實際使用台灣製佳大預估 減損金額8萬8250元。  ⑵和室鋁框拉門-黑玻玻璃(含上下軌道等五金)數量:66才, 單價:650元,總價:4萬2900元,估價單為下上軌道等五金 ,核對契約估價單項目時,被告告訴原告使用上、下軌道設 計對於家裡有小朋友較耐用與安全,實際則為無下軌,減損 金額以單價之1/10計算。預估減損金額4290元。  4.油漆工程,實際粉刷面積數與契約估價單面積不符,超算單 位接近多1倍,預估減損金額1萬8000元。  5.其它工程:  ⑴簽約前與被告通話確認契約估價單之冷氣工程有包含室外機 冷媒修飾蓋板,實際來安裝時則又推說報價不含(移機地點 新竹縣竹東鎮原本就有冷媒管線修飾蓋板),冷氣廠商做到 一半不願安裝,原告被迫需自付6000元。  ⑵主臥室冷媒管裸露在外,此裝修設計案為新成屋裝修,冷媒 管卻棟露在外,有失設計師專業,違背屋主要裝潢美化新屋 之意,室內冷媒管裸露在外此種處理方式是沒請設計師的作 法,當下已告知設計師無法接受亦無法驗放。此為設計不良 ,依合約第2頁第11項所列每坪單價設計費5000元為計算之 主臥坪數:2.6坪,單坪設計費:5000元,預估減損金額1萬 3000元。  ⑶偷工減料、監工不周,未善盡之責以致屋主權益受損,設計 監工費訴求不完全幾付。單價:合約總價的5%,合約總價: 75萬元,全案設計及現場監工管理費3萬6946元,不完全幾 付:1/2,預估減損金額1萬8473元。  ㈣加總額16萬5763元,再乘上設計師折扣97折為16萬790元,求 償金額之總額為16萬790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90元。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全部裝潢項目皆已完成,且原告業已入住,惟兩造尚未 結算尾款。本案從施工開始即有紀錄拍照,過程皆上傳雲端 且提供原告網址連結,只要有施工就會拍照上傳更新,原告 隨時可以上去檢視,檢附部分裝潢完工照片供參【被證1】 。本件僅有「矽酸鈣之品牌」不同以及「陸製燈」二者事實 正確,其餘部分原告指摘皆非正確。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分 述如下:  ⒈天花板矽酸鈣品牌非「日本儷仕」部分:  ⑴施作天花板的廠商與被告合作多年,向來是使用日本「儷仕 」品牌矽酸鈣,惟本案施工時該廠商嗣後有更改品牌為台製 「佳展」矽酸鈣,此亦為被告所不知。然而,既然此與估價 單所載不同,被告自應負責。  ⑵台製「佳展」矽酸鈣絕非劣質或偷工減料,此為台灣知名品 質極高之品牌,更有日本「儷仕」矽酸鈣沒有的性質(防霉 抗菌,此為原告提出之照片上即有標明),此具有防火、隔 音、抗潮、安全、無甲醛等優點,月出貨量超過30萬片,檢 附佳展矽酸鈣之說明【被證2】。兩者價差僅為110元,日本 儷士矽酸鈣之單價為380元、台製佳展矽酸鈣為270元。  ⑶是被告願意退還品牌不同的價差部分,施工部分為35.3坪,1 坪使用2片,價差部分為7766元。(計算式:35.3坪×2片×11 0價差=7766元)。  ⒉LED燈為「台製燈」部分:  ⑴施作的LED層板燈、LED大崁燈、LED小崁燈、LED鋁條燈為「 舞光燈飾」之台灣知名品牌,且有二年保固,故估價單載明 台製,被告向廠商叫貨時,廠商亦無分台製或中國製,是產 品上雖標示中國製,然而此並無價值或效用上之瑕疵,亦無 價差及品質問題。  ⒊「玄關應使用不鏽鋼收邊條,實際使用木條」部分:  ⑴此係經由雙方合意變更,說明如下。  ⑵依工程估價單「四、木作工程」中的「7.全室超耐磨木地板 直鋪」,原先原告僅有「2坪」範圍要施作木地板(參甲證3 第7頁),然而施作過程中,原告要求追加改為「全室內」 都要鋪木地板,故另外追加「9坪」木地板範圍,被告同意 故施作之,被告亦同時向原告說明,因木地板會延伸至玄關 ,此時無法搭配原石英磚邊緣的不鏽鋼收邊條,而係搭配木 地板延伸而使用時木收邊條,原告亦同意之,是被告始施作 全室木地板(共11坪),且玄關高低差部分延續木地板使用 時木收邊條,如照片所示【被證3】。此為原告要求事項, 對此事項明知,竟據此主張被告違約,顯無誠信。  ⑶變更後的項目(即不修綱收邊條費用3450元)若未使用,於 最後「工程追加刪減單」結算時,本來就會退還。惟應強調 者係,原告亦應給付追加之9坪木地板面積金額共計4萬0500 元。  ⒋「鋁框拉門僅有上軌道,缺少下軌道」部分:  ⑴被告所使用之「下軌道」又稱「隱形軌道」設計,此下軌是 於門片底部凹槽設置,與下止固定於門板上,檢附相關資料 供參【被證4】。  ⑵隱形軌道之下軌式具有不卡灰塵、美觀、零噪音之優點,此 為原告選擇並要求被告使用隱藏軌道,惟原告卻著墨文義上 的「下軌道」而與被告爭執施工品質欠佳,顯違反誠信。  ⒌「燈具實際安裝數量與估價單不符」部分:  ⑴LED燈的實際使用數量必須等到安裝時,以施作狀況後確認, 估價單上的數量僅為估算,在最後驗收時的「工程追加刪減 單」就會視實際使用數量,多退少補,例如編號10的LED小 崁燈,估價單估4個,但實際安裝5個。  ⑵上開事實,被告早有向原告說明,而且燈的實際使用數量一 望即知,原告在明知估價單數量僅為估算的情況下,仍據此 誣指被告施工品質欠佳,莫名其妙。  ⑶實際使用數量:  ①編號8:LED層板燈,估價單估14個,實際安裝11個,應退還1 350元(單價450元×3個)。  ②編號9:LED大崁燈,估價單估6個,實際安裝4個,應退還800 元(單價400元×2個)。  ③編號10:LED小崁燈,估價單估4個,實際安裝5個,應追加50 0元工程款(單價500元×1個)。  ⒍「油漆面積超估算」部分:  ⑴並無超估算或實際粉刷面積不符之情形。  ⑵油漆粉刷之計價方式,本即不會扣除門窗面積的部分(因門 窗會上保護層,門窗轉角收邊打矽膠的工資及材料,皆不另 收保護之費用)。  ⒎「冷媒管裸露在外有違設計師專業」部分:  ⑴原告安裝冷氣的房間牆壁為鋼筋混凝土RC結構牆,結構安全 疑慮本即無法打通樑柱,此於被告施工前皆有說明,並於施 工前提供原告完整設計圖(包含空調圖、含樑柱樓板的平面 圖)對照,檢附考量空調圖、含樑柱樓板的平面圖【被證5 】。此為原告房間性質使然,並無違反設計師專業,況且, 被告仍有幫原告裝設「冷媒修飾管」,如照片所示【被證6 】。  ⒏「沒有冷媒修飾管」部分:  ⑴冷氣有安裝冷媒修飾管,如【被證6】之圖片,原告所述不實 。  ⑵被告就此工程項目並無任何瑕疵。工程項目包含從新竹拆卸 冷氣,運送至中和安裝,包三組新配冷媒管控制線,兩組外 機安裝,工程費用已為成本費用。若原告所指為室外機的「 管槽」,此本來就非工程範圍,被告亦無承諾安裝。  ⒐「原告指摘被告偷工減料監工不周」部分:  ⑴原告所述並非屬實。  ⑵相反的,施工期間,原告不斷向被告追加新項目及要求,被 告皆有立即與原告討論,並給予追加新項目,足以證明被告 並無違反專業,且無施工不當情事:  ①施工期間,原告要求追加9坪全室木地板:   此部分已如前述。  ②施工期間,原告要求加裝門片,被告亦有施作:   此可參兩造對話紀錄【被證6】。  ③施工期間,原告要求追加插座、開關、專用迴路,被告亦有 施作:   此可參兩造對話紀錄【被證7】。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謂: 「流理台上面沒有插座想要新增一個…」、「然後客廳層板 燈開關可以分三段嗎?電器櫃有三個插座,…,可以改至少 可同時用2種電器嗎」,針對原告的要求,被告皆有追加施 作。  ⒑本案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應與工程款結算做抵銷:  ⑴雙方於最後驗收時,將填寫【甲證3】第10頁之「工程追加刪 減單」,針對多退少補的地方予以結算(包括像是沒有使用 到的不鏽鋼收邊條、少施作或多施作的LED燈)。  ⑵如上所述,被告應退還共計1萬3366元。   (計算式:不鏽鋼收邊條3450元+日本儷士價差7766元+少安 裝的LED燈1350元+800元)。  ⑶如上所述,原告應給付被告追加項目款項4萬5400元。(計算 式:追加9坪木地板4萬0500元+多一套編號10的LED小崁燈50 0元,水電工程編號2新增二組2500元+水電更重編號3新增或 移位開關1組1250元+水電工程5新增燈具出口配線及安裝1組 1150元)。  ⑷上述原告對被告4萬5400元之債務,應予抵銷。是原告仍應給 付被告尾款3萬2534元,以合約97折計算為3萬1558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68頁第3、5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 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 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月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68頁第11至13行);退步 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 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1月2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 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 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 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2月4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0999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2月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99 頁),然迄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 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契約之性質係承攬契約,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且原告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如原告認為被告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依照民法第493條規定「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原告自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非直接請求金錢賠償;且被告受領該金額,既係基於系爭承攬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工程款,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似無理由;加以,原告對於其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90元,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件(本院卷第185至19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裝潢工程偷工減料,實際用料與估價單不符:  1.估價單為全矽酸鈣天花板含包樑與間接照明皆應使用日本麗 仕,實則非日本麗仕。  2.估價單為台製燈,實際使用陸製燈。  3.估價單為玄關應使用不銹鋼收邊條,實際使用木條。  4.估價單為鋁框拉門含上、下軌道,實際只有上軌道,缺少下 軌道。  5.燈具實際安裝數量不足與估價單數量不符;  6.油漆面積超估算、估價單與實際粉刷面積數量不符;  7.主臥室冷媒管裸露在外,此為全室新屋裝修,冷媒管裸露在 外,有失設計師專業,違背屋主要裝潢美化新屋之意,室內 冷媒管裸露在外此種處理方式是沒請設計師之做法,當下已 告知設計師無法接受亦無法驗收。  8.收到估價單時經由設計師通話確認冷氣工程有包含室外機冷 媒修飾板,實際安裝則說報價不含(移機地點原本就有冷媒 修飾板)。並提出系爭契約、照片、預估減損金額表、協調 通知書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 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⑶系爭債務業已清 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z,以證明A、B、C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 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 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前述㈠至㈧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 ,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原告起訴狀主張:「…估價單為全矽酸鈣 天花板含包樑與間接照明皆應使用日本麗仕,實則非日本麗 仕…」,經查,系爭估價單第4項木作工程1記載「…⒈全室矽 酸鈣天花板含包樑與間接照明(日本麗仕)…」,被告施作是 否符合前開約定?被告其後所施作者若非「…日本麗仕…」, 則其施作者究何者?市面上之單價各為如何?(各該單價被 告應聲請鑑定其價值…)②承前,如原告有變更是在系爭工程 前、系爭工程施工時、系爭工程完工時驗收前、系爭工程驗 收後始反應,並將兩造溝通情形與經過併陳報之、③承前, 依系爭契約第8條D款約定依原告之反應時間而有不同之處理 ,若為施工中有無以書面告知原告,兩造並一同協調,…、④ 其他各項請依系爭契約與兩造溝通情形,並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一併說明之、⑤如兩造各執其詞,是否聲請送鑑定,請 參考下面鑑定規則行之、⑥觀本院卷第33頁以鉛筆註記「…陸 製…」者是否為編號3第8、9、10三項?兩造如該燈具有爭議 ,施作後之現場是否為陸製燈具,兩造可否約定一個時間前 同去現場,經兩造同意後,分別錄影本項目之燈具,並就系 爭陸製燈具之價值聲請鑑定,其餘均同原告⑴①、⑵①、⑶①、⑷① 、⑸①…、⑻①之所示…)…;…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估價單為全矽酸鈣天花板含包樑與 間接照明皆應使用日本麗仕,實則非日本麗仕…」,經查:  ①被告其後所施作者若非「…日本麗仕…」,則其施作者究何者 ?市面上之單價各為如何?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 之,似有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 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請原告提出前揭 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❶聲請鑑定、❷傳訊證人乙〈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需特別注意二㈢,如需詢問專業事 項,對本案爭點有影響,需經被告同意,始得傳訊〉、❸兩造 同至現場分別錄影施工現狀,兩造、分別依照下列錄音、錄 影之規則提出之…);  ②且依室內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第8條D款約定「… D工程進行中甲方(原告)發現工程所用之材料或設計與本合 約不符時,應即通知乙方(被告)更正,乙方應邀同甲方查驗 更正之;若乙方於工程進行中,因現場環境需要更正材料及 設計時,乙方應以書面告知甲方,經雙方協調後始進行,一 旦甲方同意變更後,甲方不得於完工後提出異議;但若乙方 自行更改工程所用之材料或設計,未告知甲方時,其所增加 之費用及工程延期所造成之損失,概由乙方自行承受,不得 事後異議…」,足見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 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 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估價單為台製燈,實際使用陸製燈 。…」   ①觀本院卷第33頁以鉛筆註記「…陸製…」者是否為編號3第8、9 、10三項?兩造如該燈具有爭議,兩造可否約定一個時間前 同去現場,經他造同意後分別錄影本項目之燈具,,兩造分 別依照下列錄音、錄影之規則提出之,並就系爭陸製燈具之 價值聲請鑑定;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估價單為玄關應使用不銹鋼收邊條 ,實際使用木條。…」   ①觀系爭估價單似無「…玄關應使用不銹鋼收邊條…」,實際使 用木條;如兩造有爭議,兩造可否約定一個時間前去現場, 經他造同意後,分別錄影本項目,兩造分別依照下列錄音、 錄影之規則提出之提交法院,並就系爭「不銹鋼收邊條」或 「木條」之價值聲請鑑定;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估價單為鋁框拉門含上、下軌道, 實際只有上軌道,缺少下軌道。…」  ①觀系爭估價單四14「…和室鋁框拉門-黑玻玻璃(含上下軌道等 五金),兩造可否約定一個時間前去現場,經他造同意後, 錄影本項目,兩造分別依照下列錄音、錄影之規則提出之, 並就系爭「上軌道」或「下軌道」之價值聲請鑑定;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燈具實際安裝數量不足與估價單數 量不符;…」,  ①觀系爭估價單四14「…和室鋁框拉門-黑玻玻璃(含上下軌道等 五金),兩造可否約定一個時間前去現場,經他造同意後錄 影本項目,兩造分別依照下列錄音、錄影之規則提出之,並 就系爭「上軌道」或「下軌道」之價值聲請鑑定;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⑹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燈具實際安裝數量不足與估價單數 量不符;…」  ①原告未提出被告應安裝多少燈具與估價單如何不符以實其說 ,如此主張似無理由,請原告具體化該項之事實陳述,若該 項仍有爭議,可否約定一個時間前去現場,經他造同意後錄 影本項目,兩造分別依照下列錄音、錄影之規則提出之,並 就系爭不足之燈具之價值聲請鑑定;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⑺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油漆面積超估算、估價單與實際粉 刷面積數量不符;…」   ①原告本項目未具體指摘被告應油漆若干面積,事實上並未完 成如何之面積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被告最後油漆面積為 何?如何能認為被告未完工?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⑻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主臥室冷媒管裸露在外,此為全室 新屋裝修,冷媒管裸露在外,有失設計師專業,違背屋主要 裝潢美化新屋之意,室內冷媒管裸露在外此種處理方式是沒 請設計師之做法,當下已告知設計師無法接受亦無法驗收。 …」  ①前述之主張僅係原告片面之主張,如認被告違反專業,自應 將全案送交鑑定;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⑼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收到估價單時經由設計師通話確認 冷氣工程有包含室外機冷媒修飾板,實際安裝則說報價不含 (移機地點原本就有冷媒修飾板)…」。  ①原告自應提出「…經由設計師通話確認…」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否則該項難認有理由;        ②兩造約定關於材料或設計有變更時,有3種情形3種處理方式 ,本件究竟是哪一種方式?原告究何時發現被告所用材料不 符系爭契約?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本件有無完工?有無驗收?若已完工,係何時完工?何時完 成驗收?請提出該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⑽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999-20241231-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景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前 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條2項有明文。經 查,被告竊得之曼秀雷敦小護士軟膏1罐,固為本案犯罪所 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物品價值低微,且非違禁物, 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7號   被   告 許景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翔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信億門市,明知該超商內之商品非其所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店內 架上之「曼秀雷敦小護士軟膏」1罐(下稱本案商品),並 於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鄭鈺炫清點貨品時, 發現本案商品短少,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麒蓁委任鄭鈺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鈺炫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上 址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本案商品,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2-24

PTDM-113-簡-155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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