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森偉

共找到 9 筆結果(第 1-9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嘉丞明知利用來路不明之信用卡資料消費係不法行為,且 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或轉出款 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提領或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在陳威憲位於新北市蘆 洲區仁愛街居處聊天時,得知陳威憲在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找到賺錢機會,遂與「TELEGRAM」群組內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身分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認證註冊第三方支付「支付連」帳 號(屬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下稱拍付公司) 「appleapple」(註冊人徐嘉丞,下稱本案支付連帳戶), 並綁定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支付連帳戶生成代收款訂單,利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信用卡 資料(信用卡號、驗證碼、有效年月等資料)於110年10月1 4日19時44分許至同年月16日18時14分許,佯以表示信用卡 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以其等信用卡付費進行交易之意,而偽造 以該等信用卡消費購物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支 付連」平台而行使之,致發卡銀行、拍付公司誤認係持卡人 本人刷卡消費,發卡銀行即將對應之款項撥付至拍付公司。 待拍付公司將上揭款項匯入本案支付連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10月20日3時5分許至同年月24日0時16分許陸續申 請撥款5筆,致拍付公司陷於錯誤,自110年10月25日0時38 分許至同年月27日2時45分許撥款新臺幣(下同)8,490元、 9,990元、4萬9,990元、1萬990元、4萬9,990元至本案帳戶 (各筆手續費均10元),徐嘉丞旋即於110年10月25日11時3 0分許至同年月27日3時50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出或提領上開 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信用卡發卡銀行、拍 付公司。嗣因部分持卡人發覺遭盜刷,遂向發卡銀行提出否 認交易,經發卡銀行通知拍付公司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拍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嘉丞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轉出或提領拍付公司撥款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 財、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錢是怎麼來的,第三方 支付帳戶實名認證不是我辦的,當時是在跟陳威憲喝酒,他 是我表弟,之後證件就被別人拿走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轉出或提領拍付公司撥款 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支付連帳戶生成代收款訂單,利用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信用卡資料於110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至同年月16日1 8時14分許,佯以表示信用卡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以其等信用 卡付費進行交易之意,而偽造以該等信用卡消費購物之電磁 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支付連」平台而行使之,致發卡 銀行、拍付公司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發卡銀行即將 對應之款項撥付至拍付公司。待拍付公司將上揭款項匯入本 案支付連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3時5分許 至同年月24日0時16分許陸續申請撥款5筆,致拍付公司陷於 錯誤,自110年10月25日0時38分許至同年月27日2時45分許 撥款8,490元、9,990元、4萬9,990元、1萬990元、4萬9,990 元至本案帳戶(各筆手續費均1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致豪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新北偵卷第81-87),並有 本案支付連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5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32180283號函暨所附交易 明細、拍付公司113年7月26日拍付113法字第020號函暨其附 件、拍付公司113年8月13日拍付113法字第024號函暨其附件 各1份(見新北偵卷第107頁;宜蘭偵卷第10-17頁;本院卷第 45-67、91-135頁)在卷可稽,故拍付公司係因詐欺集團成員 盜刷信用卡,因而陷於錯誤,而撥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等事實 ,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110年中有註冊過支付連,但註冊完後沒有使用。我不知道我的帳號是多少。會註冊是聽朋友說的,在網路上也有看過,但我不知道我為何要註冊這個帳號。本案支付連帳戶我不知道是誰註冊的,我忘記是誰幫我用的。我不記得有沒有借給別人使用,因為當時喝酒,加上時間太長了,所以我記不清楚。不是證人陳威憲要我去註冊支付連帳號,我不認識叫我註冊帳號的人。我那時候在醫院上班,半夜發現網銀提示有一筆幾萬元的錢匯入我的帳戶内,我也不知道是什麼但很開心,我也沒有多想。我知道戶頭多了一筆錢,這筆錢後來被我用掉了,我沒有確認這些錢是誰給我的等語(見新北偵卷第62-64、67、69);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本案支付連帳戶不是我申請的,我當時有搬家,我的存摺、身分證、提款卡全部都遺失了,我不知道支付連是什麼。我當時在醫院上班,證人陳威憲有叫我幫他領錢,次數忘記了,我領完錢就交給他了,我也沒有問他這筆錢的來源,他說他的卡掉了。證人陳威憲有沒有跟我借支付連的帳號我忘記了,可能有可能沒有。我確實有提領款項,但是是交給證人陳威憲,因為他是我堂弟,所以我才信任他。證人陳威憲跟我說他有一筆錢,要我幫忙領一下,我下班後,就把領的錢交給他了。我記得我幫他領2、3次,大概幾萬塊,不超過3次,我沒分到錢,我是信任他;我不是整個帳戶都交給我堂弟證人陳威憲,他說可不可以請我幫他領錢出來,我就提供本案帳戶給證人陳威憲,我不知道領錢的來源,我全部領出來就全部交給他。好像只有領一次,大概5、6萬塊。我於112年4月19日新北地檢偵查中是說領2、3次,那應該是2、3次沒錯。我當初是住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租屋處,租屋處有三層樓每一層都很多人住,我住3樓,證人陳威憲有來找我喝酒聊天,那時候喝酒醉了,我也不知道我的帳戶證件有沒有被拿去幹嘛,我不記得當初跟證人陳威憲喝酒時有沒有被動到我的帳戶跟身分證資料。我應該有是經由和證人陳威憲喝酒聊天,知道有證人陳威憲所述打工賺錢的機會,申辦虛擬帳戶時,有證人陳威憲的朋友,會說我的電話號碼借他們一下,可不可以幫忙收一下驗證碼,我再提供給他們,但我不知道是要驗證什麼,我後面覺得很奇怪。我提領出來的錢我真的忘記有無交給任何人或自己使用(見新北偵卷第325-327頁;宜蘭偵卷第40【背面】、41【背面】-4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沒有把帳戶跟身分證資料給別人,本案帳戶的金額都是我提領,支付連帳號應該不是我註冊的,我連那是什麼都不知道;我的個人資料是喝酒時掉了,不知道被誰撿走。支付連帳號不是我辦的,但是後來有數筆款項匯到本案帳戶,因為證人陳威憲請我幫忙把錢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274頁),則被告原稱其曾註冊過支付連帳號,卻於嗣後改稱不清楚支付連帳號是什麼,或是不清楚有無註冊過,且被告對於其提領或轉出本案帳戶之款項之後續流向,先稱是其自己花用,卻又改稱係為證人陳威憲提款,對於本案支付連帳戶之認證程序,曾稱有收過手機驗證碼,然又改稱其個人資料曾經遺失,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避重就輕,其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⒊況依證人即告訴人陳致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用戶註冊支付連帳號所填輸之資料,平台驗證真偽方式分為4種,電話、E-mail、身分證資料、銀行戶驗證,電話使用otp簡訊驗證、E-mail會寄送連結請用戶點擊、身分證資料會向戶役政系統確認發證資料是否正確、銀行帳戶則會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確認開戶人身分證號與用戶相同等語(見新北偵卷第85頁),可見本案支付連帳戶之申請之認證方式尚須透過申請人本人之手機認證,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手機號碼(見新北偵卷第61頁),上開號碼亦與本案支付連帳戶內電話號碼相符,有本案支付連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足參(見新北偵卷第107頁),可證被告稱其對於註冊本案支付連帳戶毫不知情,不足採信。又被告雖稱其係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予證人陳威憲,然被告不僅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有以轉帳之方式轉出款項,且被告所稱提領之次數、金額,亦與交易明細表不相吻合,有本案帳戶交易明係表1份在卷足參(見宜蘭偵卷第16頁),益徵被告所述均不實在,難以採信。  ⒋證人陳威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利用支付連帳號產生代收款訂單,並使用他人信用卡支付上開訂單不是我做的,但帳號是我的,因為當時我沒有錢,在網路找打工,就提供帳號賺錢,後來才知道那是詐騙。款項提領出來後我自己收起來,後來知道出問題,我就沒有把錢給網路上找我做這件事情的人,我就把他花掉了。我沒有跟被告借用支付連帳戶及金融帳戶,但我有跟他們說這件事情,因為當時被告跟許偉森在我仁愛街70巷15號現居地一起喝酒聊天,他們有看到我利用這個方式賺錢,他們有問我,我們都不知道這樣違法,他們覺得是被我騙。我沒有叫被告幫我領錢,我也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有這樣做等語(見新北偵卷第464-465頁);證人許森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認識證人陳威憲,被告我不認識,證人陳威憲是我朋友。有看到證人陳威憲利用盜刷信用卡之方式賺錢,詳情我忘記了等語(見新北偵緝卷第6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於網路上發布提供帳號賺錢之相關資訊,再盜刷信用卡並自拍付公司取得款項後,由提供帳戶資料之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繳回,且證人陳威憲於網路上獲取相關資訊後,確實有分享予被告、證人許森偉知悉,則本案被告應係透過網路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指示申辦本案支付連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盜刷信用卡致拍付公司撥款後,依指示提領或轉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其所為自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無訛。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 ,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上開所為,係基於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之單一目的,將偽 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送予「支付連」平台 而行使之,因而輾轉詐得由拍付公司所撥付之款項後提領或 轉出,其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行為間,有局部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TELEGRAM 」群組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佯以網路刷卡消費之方式,進而詐取 金錢,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網路交易安全及真正 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其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拍付公司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之生 活經濟狀況(見新北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276頁)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拍付公司撥款至 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交付,則洗錢 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ILDM-113-訴-452-202502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蔡秉希 被 告 許森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政府機關不斷宣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於111年5月間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招攬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繳回,可獲得每次配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被告明知虛擬貨幣交易固可能需要綁定供流通法定貨幣之一般金融帳戶,但也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加以甲男明知被告缺錢花用,仍願甘冒遭侵占風險而將鉅額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足見該鉅款極可能屬不法來源之款項,甲男所在意者僅為藉被告製造款項流動終止之紀錄。被告併參考上述政府宣導內容,已起疑甲男恐係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匯入帳戶款項極可能為為詐騙贓款,然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某時,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甲男,並允諾依甲男指示提領匯入其內之款項。被告提供系爭國泰帳戶後,該帳戶業於111年5月5日經列警示帳戶凍結交易功能,已確信上開提領款項為詐騙集團贓款,然嗣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日,經當時不詳真實身分之女友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央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被告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女友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俟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帳戶資料,即於112年12月30日起,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於「Engine6tw」系統平台中下單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300,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旋遭不詳之人將前開贓款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提領,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9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系爭詐欺集團LINE對話頁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國泰帳戶及系爭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30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9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 月8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137號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5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3-店簡-1266-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 上 訴 人 蔡文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文峯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 帶兇器強盜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 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陳政龍、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景旻、許森偉之證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診斷 證明書、相關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扣案之本票、借款契約書 、道具槍(含彈匣,該槍不具殺傷力)、行動電話及卷內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說明 :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上訴 人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攜帶兇器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 及過程施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致告訴人受暴成傷,並被迫 支付入房費用、提供帳戶遭轉帳及簽本票、借款契約書等情 ,所為已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就上訴人所 為: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沒有強押他,他自願支付入房 費用、轉帳及簽本票、借款契約書;原審辯護人所為:告訴 人所稱從左後車門先進入車內,與常情不符,對於許森偉當 時站立之位置、與曾睬鈞接聽電話之情節,前後亦指述不一 ;上訴人沒有持槍押人,被害人也沒有對外呼救;告訴人上 車後,已經心平氣和商談債務問題,上訴人才請告訴人支付 汽車旅館費用;告訴人僅左側腕部擦挫傷,並無其他傷勢, 可證上訴人沒有施暴;上訴人確有借款新臺幣30萬元給告訴 人,雙方因而發生債務糾紛等語之辯解或辯詞,認與事實不 符而不足採,亦依證據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職權 之行使,說明原審依辯護人聲請調查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之 結果,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並 非僅以告訴人之證詞,即行論罪,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 強證據或證據調查未盡之情形。 四、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 逕行逮捕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 亦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130條、第1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判決就辯護人主張:扣案之道具槍、行動電話, 係警方非法搜索、扣押取得,並無證據能力一節,已於其理 由欄壹之二說明:警方依告訴人之指述,得知上訴人持槍犯 案,且查知上訴人具另案通緝身分,如何在其住所予以逮捕 ,並扣押目視所及範圍內發現道具槍(含彈匣),以及上訴 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作為本案證據之物等旨,並記明所憑之 依據及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稱:警方 未依法聲請搜索票、拘票,所為之搜索、扣押違法、違憲等 語。係就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重為爭執 ,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 記明其事由於筆錄。」旨在顯示該搜索、扣押係於夜間行之 ,及便於依其記載事由進一步稽核是否符合夜間為搜索、扣 押之要件。倘該搜索、扣押之實施係合於法定條件,縱漏未 於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上開事由,仍難據此否定搜索、扣押 行為之合法性。卷查,本件警方係以上訴人具通緝犯身分, 循線在其住所予以逮捕,並實施搜索,而扣押道具槍(含彈 匣)、行動電話等證物,所為符合同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 條件。既屬附帶搜索,警方未事前取得搜索票,亦未製作搜 索筆錄並記明其事由,並不違法。至於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雖未記明其於夜間扣押之上開事由, 而有缺漏,惟並不影響本件扣押合法性之認定。上訴意旨泛 指警方於夜間執行搜索、扣押,未記明其事由於筆錄為違法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290條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 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旨在使被告知悉言詞辯論程序即 將終結,予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 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47條亦有明文。稽之原審審 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民國113年3月5日審判期日辯 論終結前,已詢問上訴人:「有何最後陳述?」上訴人答: 「請法院傳喚謝瑋皓跟133汽車旅館櫃台人員……還有能否再 傳高岑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2頁),已予上訴人最後 陳述之機會。雖原審未依上訴人之主張,再為證據之調查, 乃屬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認原審審判程序之踐行違 法。上訴意旨漫指原審未給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語, 係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關於本案扣押之道具槍1枝(含彈匣1個)及道具子彈5顆部 分,原判決認第一審就道具槍1枝(含彈匣1個)部分,敘明 屬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扣案道具子彈5顆部分,說明無證據 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持作犯罪工具,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不 予沒收等旨。於法無違,而予維持。二者並無矛盾之處。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之理由有相互矛盾之違法,同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 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請求調 查證據,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九、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469-2025010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林采葳 被 告 許森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4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5頁)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 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5 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受 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95號判決 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且 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 閱無訛,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 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391,000元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9日寄存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7

STEV-113-店簡-1264-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森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森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森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但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數罪中 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其中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更正為「113 /06/27」)。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3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附表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保護法益皆不相同,於各罪宣告 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11月)以下,以 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 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 表編號1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聲-3240-2024121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林秀雲 被 告 許森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7 9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簡附民字第1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政府機關不斷宣導,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匯 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 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予當時不詳真實身分之女友,再尤其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11年10月15日起,姓名、年 籍不詳、臉書暱稱「周德龍」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稱 :可依指示持續透過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1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3 ,772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 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心證的理由: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 ,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經查 ,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795號判決認被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20,000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 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 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 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 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萬3,77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 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3,772元,及自11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1

STEV-113-店簡-1267-2024121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91號 原 告 王郁瑄 被 告 許森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7 9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簡附民字第1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政府機關不斷宣導,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匯 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2年1月10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當時不詳真實身分之女友,再由其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可至網站 儲值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2日 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帳戶, 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心證的理由: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 ,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經查 ,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795號判決認被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20,000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 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 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 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 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1

STEV-113-店小-1291-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森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森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許森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罰金刑,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森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 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 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 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 等情,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查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2),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附卷可考。另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 ,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罰金刑確定等情,有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暨如 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併參酌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審酌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犯行之危害情況,所侵害之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所定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得抗告。

2024-12-05

TPDM-113-聲-2757-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蔡文峯 被 上訴 人 陳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審判決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景旻、許森偉(下各以姓名稱之 ,合稱李景旻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 0萬元本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 由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卷第233頁),故上訴效 力不及於李景旻等2人,茲不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代辦信用卡為業,上訴人曾介紹欲申辦 信用卡之客人給伊,且明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找李 景旻等2人表示要向伊索債。上訴人以介紹客人許森偉申辦 信用卡為由,相約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8日上午在 新北市中和區○○街00之0號附近碰面,俟伊於該日上午11時3 0分許抵達上址附近碰面時,上訴人持道具槍1枝,抵住伊致 伊不能抗拒,並與李景旻等2人基於共同私行拘禁及強暴妨 害人行使權利,迫令伊坐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右後座,上訴人、李景旻等2人則各自入 車,並鎖住車門、車窗後,驅車離去,上訴人途中命伊交出 提包、行動電話及鑰匙,伊嘗試奪槍,與上訴人發生拉扯, 致使伊受有左側腕部挫擦傷。迨在同日中午12時許,系爭汽 車抵達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133精品汽車旅館」,上訴人 以道具槍1枝抵住伊,迫令伊支付入房費用2,400元。旋於該 汽車旅館205號房,李景旻一度外出,由許森偉陪同上訴人 ,上訴人期間持槍逼問伊如何處理債務,伊不得已只好將由 伊使用支配之伊女友即訴外人曾睬鈞名義設於中國信託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告知上 訴人,上訴人使用伊手機,以APP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 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各轉出10萬元、5萬元共計 15萬 元,至李景旻之台北富邦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李景 旻帳戶),並再迫使伊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3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還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 借據),且對於伊錄製影音佯裝伊自願處理債務。上訴人與 李景旻嗣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忠孝高爾夫球場 」,釋放伊並交還提包、行動電話及鑰匙。另由李景旻指示 其女友李光青持卡提款,由上訴人朋分李景旻、許森偉各5 萬元為報酬,伊被釋放後立即報警處理。上訴人及李景旻等 2人共同對伊施以強暴脅迫、傷害及私行拘禁等行為,不僅 使伊受有15萬元損害,且侵害伊之健康權、自由權,伊因此 需長期看診並服用抗憂鬱藥物迄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 訴人及李景旻等2人連帶賠償伊60萬元(含非財產上損害45 萬元,及金錢損害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李景旻等2人敗訴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部分,未據李景旻等2人及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9年間認識,被上訴人算是伊老闆, 伊幫被上訴人跑銀行辦理信用卡、信貸送件及介紹客戶給被 上訴人,信用卡辦好後,被上訴人可以跟客戶收信用額度10 %,即3至6萬元之佣金,伊當初介紹很多客戶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保證會幫這些客戶繳納信用卡之帳單半年,但是他 沒有繳納,導致這些客戶告伊業務詐欺、加重詐欺、背信及 違反銀行法,因此伊不想繼續跟被上訴人合作,伊帶被上訴 人去汽車旅館是要取回伊先前交付之30萬元保證金,伊應該 是在109年8、9月間,交付被上訴人現金30萬元,讓他可以 為客戶製造交易記錄,作為財力證明,但伊不清楚被上訴人 如何辦理財力證明之流程。伊帶被上訴人去汽車旅館是要找 一個地方休息並把兩造誤會解開,且兩造line對話顯示被上 訴人要還款給伊,可見被上訴人無恐懼、受傷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及李景旻等2人因本件起訴原因事實,經原法院以 1 11年度訴字第49號(下稱49號刑案)判決上訴人犯加重強盜 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李景旻、許森偉犯共同傷害罪,各 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上訴人、李景旻等2人就各自敗訴 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 (下稱1644號刑案,與49號刑案下合稱系爭刑案)判決駁回 許森偉上訴,及改判處李景旻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均告確定,另駁回上訴人、檢察官之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 訴,該部分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 決影本可憑(原審卷1第13至32頁,本院卷第45至76、 77至 110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合先 敘明。 ㈡、再查,上訴人請李景旻等2人陪同向被上訴人索債,而以許森 偉欲申辦信用卡為由,約被上訴人見面洽談,俟被上訴人於 109年12月28日11時30分許,抵達新北市中和區○○街00之0號 附近,被上訴人坐入系爭汽車右後座,上訴人及李景旻等2 人各自坐入該車左後座、駕駛座、副駕駛座,經鎖住車門, 由李景旻駕駛,途中兩造發生拉扯,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腕 部挫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嘗試開啟車門不成,迨同日12時 許,抵達133精品汽車旅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入房 費用2,400元,在該汽車旅館205號房期間,系爭帳戶以網路 轉帳方式,共轉匯15萬元至李景旻帳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系爭借據等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錄製影 音。被上訴人嗣後於同日13時許,被丟置於忠孝高爾夫球場 ,嗣由上訴人與李景旻等2人將上開15萬元領出朋分等情, 為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自承,且有證人李光青於警詢、李景 旻、許森偉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3620號偵 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證述可稽(見該偵卷第38至 39頁、第89至91頁反面、第95至97頁),並有兩造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蒐證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323033號 鑑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185139號函附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10 1000043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111年3月24日北富銀景美字 第1110000031號函附交易明細各1份,及系爭本票及系爭借 據可稽(見該偵卷第35之1至35之2頁、第67之1頁正反面、第 68頁正反面、第69、73頁、第138頁正反面、第147頁至第15 1頁反面、第153至154頁、49號刑案卷1第269至281頁),並 經警方於上訴人位於文山區之住處查扣道具槍1支(49號刑 案卷1第313至314頁)。且細究證人李景旻於系爭偵查案件 結證:上訴人說陪他去處理一條帳;上車一段時間,兩造發 生嚴重口角,上訴人就拿出槍;被上訴人就嘗試搶槍,我跟 許森偉知道那是道具槍,所以沒有特別反應,我前陣子就知 道上訴人那把是道具槍,是上訴人跟我說的,被上訴人沒有 把槍搶走;後座安全鎖是上訴人鎖的,上訴人要跟被上訴人 談時就鎖了等語(該偵卷第91頁),以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 供稱:上訴人在車內有拿出槍枝;上訴人把後座安全鎖上鎖 這個我知情,這可能涉及妨害自由;到了汽車旅館之後上訴 人說這錢該你出了吧,被上訴人就把皮夾拿出來付了房費; 上訴人各拿5萬元給我們,我們都有分到;當天的旅館費用 都是被上訴人付的等語(49號刑案卷1第215至217頁、卷2第 53頁、卷3第64頁),核與許森偉於系爭偵查案件時結證: 上訴人要下車時叫李景旻幫他開門時,我就知道後座安全門 被鎖上;到汽車旅館後,上訴人問被上訴人要怎麼處理,被 上訴人一開始說要先處理2萬元給他,但他們好像談不攏; 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寫30萬元的本票給他;本票是上訴人包包 裡的等語(該偵卷第96至97頁)相符,堪予採認。再參以上 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承:車內我有拿黑色道具槍;安全 鎖是我鎖起來的;這把槍是金屬材質,有鐵、金屬、有膠, 也有滑套這些擊發裝置;被上訴人一直否認有欠款,我就拿 槍出來;被上訴人的舉動應該是擔心我拿槍;在車上當時請 被上訴人還這個錢就已經要理不理,所以我後續才帶被上訴 人去汽車旅館簽本票錄影等語(見49號刑案卷1第322、325 頁、卷2第41頁、第43至46頁、卷3第60頁)。綜上事證,足 見上訴人以介紹信用卡客戶為由,誘騙被上訴人出來見面, 並事前備妥道具槍、本票,邀集李景旻等2人一同前往,碰 面後以人數眾多優勢及亮出道具槍方式,迫使被上訴人上車 ,上車後鎖住車門及車窗安全鎖,兩造於車上拉扯時,致被 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擦傷之傷害,且該槍枝不僅為金屬材 質、具有滑套裝置,外觀與真槍相似,足致被上訴人心生畏 懼,又被迫前往汽車旅館,於旅館內房間交出系爭帳戶密碼 、轉帳APP供上訴人轉出15萬元,又被迫簽下系爭本票、借 據等情,堪認上訴人與李景旻等2人以強迫脅迫手段,迫使 被上訴人從事非義務行為,並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被上訴人 之行動自由,過程中造成被上訴人受傷,自是構成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權之行為。 ㈢、至上訴人一再辯稱:伊是為向被上訴人索討被上訴人積欠之 保證金30萬元,才相約被上訴人去汽車旅館把兩造誤會解開 ,並無脅迫或拘禁被上訴人行為云云,然上訴人自始未提出 其交付保證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證,且依李景旻於系爭 偵查案件中供稱:上訴人之前推薦客戶過去,被上訴人都加 好友,以致上訴人沒有拿到原本介紹客人可以拿到的錢,兩 造係為客戶代辦信用卡加好友發生糾紛等語(該偵卷第90頁 反面至第91頁),及許森偉於同案供稱:上訴人怕被上訴人 刪除客戶訊息,問被上訴人要怎麼處理客戶糾紛及賺錢的事 ?被上訴人說要給他2萬元,他們好像談不攏,後來上訴人 叫被上訴人寫系爭本票等語(該偵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 ,均未提及上訴人曾拿30萬元保證金給被上訴人,或被上訴 人積欠上訴人30萬元保證金等情,是上訴人上開辯稱僅是事 後卸責之說詞,顯非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與李景旻等2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 、自由權,業如前述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景旻等2 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 主張伊跟女友曾睬鈞同居4、5年,系爭帳戶為伊使用,上訴 人自系爭帳戶轉出之15萬元為伊所有等語,有證人曾睬鈞於 系爭刑事案件結證:被上訴人有使用我名下系爭帳戶等語可 稽(49號刑案卷2第10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96頁),是上訴人基於本件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1 5萬元財產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該15萬元本息,洵無不合。 ㈤、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與李景旻等2人共同迫使被上訴人上車至汽車旅館再 至其後釋獲,私行拘禁於一定處所之期間約1小時30分許, 過程中被上訴人曾受有左側腕部挫擦傷,並被迫交出系爭帳 號之轉帳密碼及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被上訴人獲釋後 於109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止間,多次因焦慮、憂鬱等 病情至樂活精神科診所就醫,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就診診斷證 明書、藥袋等件可憑(原審附民卷第15至17頁),且上訴人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一再否認其對被上訴人為強 迫、恐嚇之舉,迄今亦未與被上訴人和解。原審審酌上情, 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兩造均無未 婚、名下均無財產、收入,有兩造戶籍、財產及所得查詢資 料可佐),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45萬元為妥適,此項數 額核屬公允,並無過高情形,上訴人抗辯金額過高等語,不 足採信。 ㈥、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60萬元(15萬元+ 45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李景旻等 2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2月24日(原審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0-29

TPHV-113-上易-641-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