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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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595公克), 沒收並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玉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95公克),屬違禁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亦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292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   在卷可參。  ㈡扣案被告持有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59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32號鑑驗書1份在 卷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   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4-單禁沒-49-202502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53號 債 權 人 許玉萍 債 務 人 蔡佳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50,000元,及自本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8

CHDV-113-司促-13553-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4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許玉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聖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聖恆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曾聖 恆設籍於臺北市大同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8

TPDV-113-司促-17461-2024121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52號 債 權 人 許玉萍 債 務 人 李厚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8

CHDV-113-司促-13552-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57號 原 告 許玉萍 被 告 蔡佳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佳秀被訴詐欺等案件,其中有關原告許玉萍之部 分,業經本院諭知免訴在案,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DM-113-附民-2257-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 18號、第35914號、113年度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佳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被訴如附表編號3部分,免訴。 三、被訴如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蔡佳秀於民國111年12月間,經由酒店客人介紹而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夏天」之人,繼而認識綽號「黃小威 」、「軍事重地」等人,綽號「夏天」之人向蔡佳秀表示如 其同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依指示協助提領匯入的款項, 願按提領金額的一定比例給付蔡佳秀報酬,蔡佳秀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綽號「夏天」 等人,綽號「夏天」等人將可能使用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 供詐欺被害民眾匯入款項使用,進而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縱有民 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的帳戶,以及其協助提領的行為,將使 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 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夏天」、「 黃小威」、「軍事重地」及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蔡佳秀提供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並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 號1之詐騙方式,向林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 由蔡佳秀依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夏天」、「黃小威」、「軍 事重地」等人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自人頭帳戶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付予「夏天」收取。蔡佳秀 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則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 二、案經林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28118卷第163-164頁、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甘警詢之證述(見偵35914卷第51-52頁、第53-56頁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甘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見偵35914卷第57-58、69-89頁 )②告訴人林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見偵35914卷 第66頁)、被告蔡佳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5914卷第190-1 91頁)、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35914卷第255頁)、被告之 手機聯絡人擷取照片(見偵35914卷第258頁)、被告與綽號 「夏天」、「黃小威」、「軍事重地」之交談紀錄擷取照片 (見偵35914卷第259-294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 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 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 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佳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綽號「夏天」、「黃小威」、「軍事重 地」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於偵查中自承,與綽號 「夏天」、「黃小威」、「軍事重地」之人合作期間,共獲 得2萬元之報酬(見偵572卷第47、48頁)。惟查,此部分犯 罪所得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審 理時,業經被告以賠償被害人方式自動繳回,有該案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車手取款之角色 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林甘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事由情事,雖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但尚未能與本案之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 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7至20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綽號「夏天」、「黃小威」、 「軍事重地」之人合作期間,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見偵572 卷第47、48頁)。惟查,此部分報酬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審理時,業經被告以賠償被害人 方式自動繳回,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依法不再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 經被告轉交上手,被告已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秀於參與綽號「夏天」、「黃小威 」、「軍事重地」等人之詐欺集團期間(詳有罪部分之說明 ),另為附表編號3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為共同正犯等 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 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係落實刑事訴訟法上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以避免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 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乃基於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 序而來的憲法原則。至所稱「同一案件」,不僅事實上同一 ,亦包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亦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 ,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 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而屬同一案件 之其他潛在事實,此所謂「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管轄錯誤、不受 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 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 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 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行為,係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係於 111年12月13日與「夏天」等詐欺集團成員接洽,112年12月 15日將其名下臺北富邦、中國信託、土地銀行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後續雖依詐欺 集團要求,另有親自提領贓款之行為,但僅有親自提領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部分,土地銀行部分都是別人提領等語(見 偵35914卷第178頁、偵572卷第47-48頁),可知被告最初應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而交付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地銀行帳戶,數日後始另行起意,親自提款中國信 託帳戶內之款項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就附表編號3部分,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行 為,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卷內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實際提領款項之行為,自難論以被告為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與詐 欺集團之行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3至78頁),與本案提起公訴之附表編號3部分, 屬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導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其中一部業經判決確定,效力及於全部。至 於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雖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024號、113年度偵字第3356號提起公 訴,並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72頁),而另有重複起訴之不受理事由,但依前開說明,附 表編號3部分屬先起訴之案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50號判決)已判決確定,後起訴之案件(即本案 )應為免訴判決之情形,是本案檢察官起訴附表編號3部分 ,自應依法為免訴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秀於參與綽號「夏天」、「黃小威 」、「軍事重地」等人之詐欺集團期間(詳有罪部分之說明 ),另為附表編號2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如附表2所示之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024號、113年 度偵字第3356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審理 ,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72頁),檢察官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 取財之相同犯罪事實,於113年8月23日重複提起公訴(即本 案,見本院卷第5頁收件章所載日期),依照前開規定,此 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303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 1 林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林甘加入「傑富瑞投資股票分享群」群組中,再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林甘,致林甘陷於錯誤,於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40萬元至蔡佳秀之土地銀行帳戶,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利用蔡佳秀提供之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56萬3100元至蔡佳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蔡佳秀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58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臨櫃提領55萬3000元後,再將款項交予綽號「夏天」者。 2 林雪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林雪莉加入「傑富瑞投資股票分享群」群組中,再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林雪莉,致林雪莉陷於錯誤,於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4分許,匯款64萬200元至蔡佳秀之土地銀行帳戶,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36分許,利用蔡佳秀提供之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60萬8000元轉帳至蔡佳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蔡佳秀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予綽號「夏天」者。 3 許玉萍(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jefferies客服87」、「策略交易員」、「股票站長-陳鏢」將許玉萍加入「飆股實訓學習37群」、「鴻運連連聯盟小組D」之LINE群組,並對許玉萍佯稱:可教導投資,請下載「傑富瑞」投資APP買股票云云,致許玉萍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蔡佳秀之土地銀行內;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臺灣銀行雙和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蔡佳秀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其他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9分許,持蔡佳秀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跨行提領39萬4000元。另許玉萍匯入之70萬元部分,因帳戶警示圈存無法提領。

2024-11-28

TCDM-113-金訴-2822-2024112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玉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5 00號、偵查案號: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 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案件 偵查,並以113年度聲觀字第500號聲請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准許將被告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由原裁定法 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下稱原裁定);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偵訊時並未聲稱無資力進行戒癮治 療,伊想要戒癮治療,希望可以獲准,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原裁定所載之於113年6月5日23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已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自白在卷,且被告於113年6月6日9時16分許為警同 意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見毒偵31151卷第67至69、127頁)在卷可稽,並 有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712公克,驗 餘淨重0.259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見見 毒偵31151卷第128頁〉可憑)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又被告前曾先 、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經 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1月26日、90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迄今未曾再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故而,原裁定依 檢察官之聲請,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 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按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 、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 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之 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 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 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 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 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 ,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之情節,依法裁量決定採行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處置,且針對 上述所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非個案存有特別例外之情況 ,否則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裁量結果,而僅 於檢察官之判斷具有事實認定、違背法令或其他裁量具有重 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時,始得予以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查被告於113年7月23日偵訊時,確曾表示「我要戒癮治療」 、「但我沒有錢做戒癮治療」等語,有經被告簽名確認之上 開偵訊筆錄(見毒偵31151卷第135頁)在卷可參;被告抗告 意旨空言伊未於偵訊時表示其無資力進行戒癮治療云云,難 認可採。是以,檢察官於裁量後認被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選擇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不 當;原裁定尊重檢察官依職權所為之裁量行使,依法裁定被 告應行觀察、勒戒,亦無違誤。又原裁定法院法官受理檢察 官之觀察、勒戒聲請後,僅負有依法定要件審查而為准駁之 義務,並無選擇裁定令被告戒癮治療之法律依據,被告以伊 想要戒癮治療,希望可以獲准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而提起 抗告,因於法無據,非為可採。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法院法官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被告 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M-113-毒抗-205-20241025-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70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2905、12906、13070、14906、16170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0374、11397、11539、17026、19989、25743、24 100、25354、25475、23327、2164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2769號、37398號),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號、113年度偵字第15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7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銘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銘源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認 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號邊疆站,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下合稱A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犯罪 ,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洗錢所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A帳戶內,旋遭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除附表編號11王寬裕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 7分許匯入A帳戶之20萬元未遭提領,此不影響本案罪名既未 遂之判斷,此筆款項經圈存於A帳戶,但嗣後遭他案行政執 行扣款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各附表所示之 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陸愛梅、許秋蓮、林甘、莊志成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林國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劉春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馬麗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陳珮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王寬裕訴由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鄭 為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報告;許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劉秀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吳兆益、張雯 真、吳素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詹鴻安、李易霖、 謝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郭明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及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金簡 上卷第110頁),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罪均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49頁)。且前開犯罪事時業經附表各編號所示 告訴(被害)人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並有帳戶個資檢視 (併警一卷第10頁)、(戶名:張銘源、帳號:0000000000 00)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022/09/16~2022/12/16 )(警二卷第9至49頁)、(戶名:張銘源、帳號:00000000 0000)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022/11/01~2023/01/ 31)(警三卷第51至68頁)、(戶名:張銘源、帳號:00000 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3至17頁 )、戶名:張銘源、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2022/09/01~20 23/01/11)(併警九卷第1至43頁)、戶名:張銘源、帳號: 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106/04/25~111/12/29)(併警七卷第441至470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18291號函暨(戶名:張銘源、帳號:00000 0000000)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31至52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2268號函暨(戶名:張銘源、帳號 :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併警六卷第37至61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195249號函暨(戶名:張銘源、帳號:000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併警五卷第15至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8415號 函暨(戶名:張銘源、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併偵六卷 第15至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 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7250號函暨(戶名:張銘 源、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併偵九卷第9至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3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000261號函暨(戶名: 張銘源、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金簡卷第75至10 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月1 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2750號函暨(戶名:張銘源、帳 號:000000000000)掛失/變更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併偵 十五卷第53至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民國113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42799號函(金簡上 卷第91頁)、(張銘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9711號檢察官起訴書(併偵八卷第89至91頁)等事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論罪法條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 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 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 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 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 ,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 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認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四、而就附表編號11部分,其共有25萬元款項已遭詐騙分子提領 ,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 其此部分洗錢之犯行已既遂,而詐騙分子就此部分係出於單 一之犯意而為洗錢行為,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 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罪,其部分行為已既遂,則縱附表 編號11之有20萬元遭圈存而未全部領出而未洗錢得逞,但仍 整體論以既遂犯而為評價為已足。 五、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提供A帳戶前揭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前開 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1至27所示27人,侵害渠等財產法 益並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 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規定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七、另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8號、113年度偵字第3574號),與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併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所為量刑均非無見,然原 判決未審酌附表編號12部分尚有2筆款項遭詐欺並匯入A帳戶 ;就上訴後併辦之部分亦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6至27部分), 準此,本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予不詳 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使渠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 得與正犯間關係,致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加上 被告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使共600餘萬元之款項匯入A 帳戶內;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失。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之家庭經濟情 況(見金簡上卷第113頁被告戶籍資料),暨其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沒收部 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 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追徵之部分,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 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㈡本案被告因提供A帳戶,導致附表編號11中,有20萬元款項遭 圈存於A帳戶內,其後該筆款項遭行政執行而扣減殆盡,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242799號函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91頁) 。該等行政執行項目本為被告應自行負擔者,僅係因此筆被 害人款項遭圈存於A帳戶,方遭扣減,此使被告於該20萬元 之範圍內享有免於金錢遭行政執行之財產上利益,此利益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金錢已 經被扣減而不存在,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謝長 夏、張國強、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筆錄及相關書物證(證據出處) 1 陸愛梅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陸愛梅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陸愛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1至4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1至52、59、61頁) 3、陸愛梅112年01月11日警詢供述(警一卷第5至8頁) 2 許秋蓮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2時41分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秋蓮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許秋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9時19分許 3萬元 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警四卷第25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   面截圖(警四卷第28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   第7至8頁) 4、許秋蓮111年12月21日警詢供述(警四卷第13至16頁) 111年12月14日9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9時36分許 2萬7000元 3 林甘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0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甘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5時28分許 30萬元 1、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張(警三卷第21至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9至3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9、17、18、39至42頁) 4、林甘112年01月10日警詢供述(警三卷第11至12頁)、112年01月17日警詢供述(警三卷第13至16頁) 111年12月13日13時41分許 3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1時19分許 30萬元 4 高鈺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鈺惠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高鈺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1、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APP儲值紀錄截圖、金管會公告、收受之物品翻拍照片(警二卷第95至1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77至7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89至90、137、139頁) 4、高鈺惠112年01月11日警詢供述(警二卷第5至6頁) 5 莊志成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20時25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志成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莊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9時40分許 15萬元 1、傑富瑞app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五卷第18、20至24頁) 2、(戶名:莊志成、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五卷第2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9至30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2至13頁) 5、莊志成111年12月30日警詢供述(警五卷第14至17頁) 111年12月14日9時57分許 15萬元 6 林國瑋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日14時5分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國瑋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國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0時 3萬元 1、轉帳明細截圖(併他二卷第38頁) 2、手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併他二卷第27至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他二卷第19至20頁) 4、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他二卷第41、4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他二卷第43頁) 6、林國瑋111年12月27日警詢供述(併他二卷第21至26頁) 7 劉春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春羚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劉春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0時6分 2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1張(併警一卷第23頁) 2、(戶名:劉春羚、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併警一卷第27頁) 3、傑富瑞APP畫面截圖(併警一卷第25至2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7至8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5、6、18頁)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8日電話紀錄單(併偵四卷第17頁) 7、劉春羚111年12月17日警詢陳述(併警一卷第3至4頁) 8 馬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馬麗佯稱:下載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馬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15時7分 20萬元 1、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三卷第83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併警三卷第95至1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53至54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71、75、77頁)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1日電話紀錄單(併偵二卷第21頁) 6、馬麗111年12月27日警詢陳述(併警三卷第7至8頁) 9 陳姵蓁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姵蓁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姵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1時18分 17萬720元 1、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二卷第25頁) 2、(戶名:陳姵蓁、帳號: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併警二卷第26至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9至29反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30至30反、31、32頁) 7、陳姵蓁112年01月14日警詢陳述(併警二卷第1至1反頁);112年01月17日警詢陳述(併警二卷第2至2反頁) 8、郭冠廷(郭明隆之兒子)111年12月30日警詢陳述(併他四卷第402至404頁);112年01月03日警詢陳述(併他四卷第387至388頁) 10 郭明隆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明隆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郭明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他三卷第53頁) 2、(戶名:郭明隆、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併他四卷第332至334頁) 3、(戶名:郭明隆、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併他三卷第93頁) 4、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併他三卷第95至407頁、併他四卷第392至393、408至409頁、併偵六卷第133至181頁) 5、(郭明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他四卷第318至319頁) 6、(郭明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他四卷第315、316、317、372頁) 7、(郭冠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他四卷第400至401頁) 8、(郭冠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他四卷第25、27、385、386、397、399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六卷第83頁) 10、郭明隆12年05月26日警詢陳述(併偵六卷第7至11頁) 11 王寬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寬裕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寬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3時52分 20萬元 1、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併警四卷第25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19至20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四卷第21、23至24、31頁) 4、王寬裕112年01月05日警詢陳述(併警四卷第3至5頁) 註:第三筆款項20萬元未遭提領,但遭行政執行扣減一空 111年12月15日9時18分 5萬元 111年12月16日10時17分 20萬元 12 鄭為嘉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為嘉佯稱:下載「Finantia TX」、「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鄭為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9時56分 10萬元 1、(戶名:鄭為嘉、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55至57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併偵八卷第59至6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八卷第51至52頁) 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八卷第47至48頁) 5、鄭為嘉111年12月23日警詢陳述(併偵八卷第31至35頁) 111年12月12日9時58分 1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14分 1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15分 10萬元 111年12月15日9時6分 10萬元 13 張慧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慧娟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張慧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9時41分 8萬元 1、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九卷第29至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九卷第25至26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九卷第23、27、49頁) 4、張慧娟111年12月15日警詢陳述(併偵九卷第7至8頁) 14 許玉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玉萍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許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2時15分 5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五卷第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9至1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11至13頁) 4、許玉萍112年01月06日警詢陳述(併警五卷第5至6頁) 15 劉秀香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秀香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劉秀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1時37分 2萬8千元 1、(戶名:劉秀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併警六卷第99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六卷第89至9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六卷第27至28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六卷第29至31頁) 5、劉秀香112年01月16日警詢陳述(併警六卷第17至21頁) 16 吳兆益 (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透過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淑芬(免費領飆股)」、「陳華榮」、「Jefferies客服(68)」、「Jefferies策略交易員」、「助教-張雅雯」與吳兆益聯繫,佯稱:加入「股海中的引航燈8」群組,下載「傑富瑞」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兆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2日9時47分許 30萬元 1、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併警七卷第87頁) 2、第一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併警七卷第85頁) 3、APP儲值明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併警七卷第69、71、81、89至91、9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103至10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七卷第107、109、111頁) 6、吳兆益111年12月16日警詢陳述(併警七卷第23至33頁) 17 翁麗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透過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助教-張靜君」、「策略交易員」、「Jefferies客服087」與翁麗容聯繫,佯稱:加入「飆股討論學習社群77」群組,透過「傑富瑞」交易平台,可投資股票云云,致翁麗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2日12時6分許 25萬元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併警七卷第135頁) 2、(戶名:翁麗容、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併警七卷第頁) 3、LINE對話紀錄(併警七卷第137至165頁) 4、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七卷第169至170、171、173頁) 5、翁麗容111年12月20日警詢陳述(併警七卷第35至37頁) 111年12月13日14時12分 50萬元 18 王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下旬,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與王曉雯聯繫,佯稱:下載「Jefferies pro」APP,匯入儲值金可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併警七卷第177頁) 2、轉帳明細截圖(併警七卷第201頁) 3、(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頁明細(併警七卷第179至185頁) 4、LINE對話紀錄(併警七卷第187至19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211至212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七卷第213至215、217、219頁) 7、王曉雯111年12月23日警詢陳述(併警七卷第39至40頁) 111年12月15日10時10分許 45萬元 111年12月15日10時11分許 40萬元 19 張雯真 (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飆股實訓學習37群」與張雯真聯繫,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張雯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併警七卷第231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併警七卷第223、233至2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249至251頁) 4、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七卷第253至255、261、263頁) 5、張雯真112年01月10日警詢陳述(併警七卷第41至43頁) 20 許吉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華榮」、「助教-張雅雯」與許吉昌聯繫,佯稱:加入「股海中的引航燈」群組,下載「傑富瑞」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許吉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1、存款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七卷第2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271至27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七卷第273、275、277頁) 4、許吉昌111年12月14日警詢陳述(併警七卷第45至46頁) 21 吳素真 (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上旬,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吳正定」、「婉怡」、「羅裕興」與吳素真聯繫,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儲值炒股云云,致吳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9時53分許 40萬元 1、(戶名:吳素真、帳號:000000000000)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併警七卷第283至287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併警七卷第293至29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303至304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七卷第305至306、309、311頁) 5、吳素真112年01月13日警詢陳述(併警七卷第47至50頁) 22 詹鴻安 (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助教-小慧敏」與詹鴻安聯繫,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詹鴻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2日9時20分許 2萬元 1、(戶名:詹鴻安、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併警八卷第77至79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八卷第81至8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八卷第69至71頁) 4、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八卷第73、75頁) 5、詹鴻安111年12月30日警詢陳述(併警八卷第7至11頁);112年01月01日警詢陳述(併警八卷第13至17頁);111年01月05日警詢陳述(併警八卷第19至25頁) 111年12月13日9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7時14分許 2萬1,490元 111年12月15日9時9分許 3萬元 23 李易霖 (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婉怡」、「Jefferies策略交易員」與李易霖聯繫,佯稱:下載「Jefferies pro」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李易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6分許 3萬元 1、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併警八卷第89至9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八卷第85至86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八卷第87、88頁) 4、李易霖112年01月10日警詢陳述(併警八卷第27至29頁) 24 鮑秀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與鮑秀琴聯繫,佯稱:透過「傑富瑞」網站,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鮑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9時36分許 3萬元 1、(戶名:鮑秀琴、帳號:00000000000000)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併警八卷第105至1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八卷第93至9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八卷第95頁) 4、鮑秀琴112年01月10日警詢陳述(併警八卷第31至32頁);112年02月13日警詢陳述(併警八卷第33至35頁) 25 謝美娟 (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透過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Jefferies客服87」、「策略交易員」、「劉金波」與謝美娟聯繫,佯稱:加入「飆股實訓學習37群」,透過「Jefferies金融理財交易平台」及下載「傑富瑞」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謝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11時5分許 5萬元 1、轉帳明細截圖(併警八卷第116頁) 2、LINE對話紀錄(併警八卷第119至20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八卷第111至112頁) 4、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八卷第113、114頁) 5、謝美娟112年01月11日警詢陳述(併警八卷第39至41頁) 111年12月15日11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6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6日9時49分許 5萬元 26 沈玉卿(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婉怡」與沈玉卿聯繫,佯稱:加入「金玉滿堂」群組,下載「Jefferies pro」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沈玉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2日13時30分許 3萬元 1、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併警九卷第60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併警九卷第62至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九卷第52至52反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九卷第54、64、65頁) 5、沈玉卿111年12月24日警詢陳述(併警九卷第48至48反頁) 27 蔡伊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透過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婉怡」與蔡伊庭聯繫,佯稱:加入「金玉滿堂」群組,下載「傑富瑞」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蔡伊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2日9時41分許 3萬元 1、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併警九卷第98至1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九卷第69至7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九卷第89至90、115、116頁) 4、蔡伊庭112年01月27日警詢陳述(併警九卷第49至50頁) 111年12月14日13時59分許 28萬元 卷宗標目: 【113金簡上32】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4965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4020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07011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11330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 6.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5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7.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8.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0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9.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06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10.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70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11.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0號卷(金簡卷) 12.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上字第14號偵查卷宗(上卷) 13.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卷(金簡上卷)(製作至金簡上卷P172) 【112偵10374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20121565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一卷)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字第1120702797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二卷)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25997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三卷) 4.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65號偵查卷宗(併他一卷) 5.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25號偵查卷宗(併他二卷) 6.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4號偵查卷宗(併偵一卷) 7.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7號偵查卷宗(併偵二卷) 8.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39號偵查卷宗(併偵三卷) 9.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26號偵查卷宗(併偵四卷) 【112偵19989】 1.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62號偵查卷宗(卷一)(併他三卷) 2.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62號偵查卷宗(卷二)(併他四卷) 3.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48號偵查卷宗(併他五卷) 4.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9號偵查卷宗(併偵五卷) 【112偵25743】 1.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43號偵查卷宗(併偵六卷) 【112偵24100】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1808706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四卷) 2.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00號偵查卷宗(併偵七卷) 【112偵25354等】 1.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54號偵查卷宗(併偵八卷) 2.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75號偵查卷宗(併偵九卷) 【112偵23327】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73627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五卷) 2.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27號偵查卷宗(併偵十卷) 【112偵21645】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3253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六卷) 2.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74號偵查卷宗(併他六卷) 3.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45號偵查卷宗(併偵十一卷) 【112偵32769等】 1.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50號偵查卷宗(併他七卷) 2.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50號偵查卷宗(附件)(併他七附卷) 3.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0號偵查卷宗(併他八卷) 4.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0號偵查卷宗(附件)(併他八附卷) 5.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199號偵查卷宗(併他九卷) 6.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199號偵查卷宗(附件)(併他九附卷) 7.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9號偵查卷宗(卷一)(併偵十二卷) 8.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9號偵查卷宗(卷二)(併偵十三卷) 9.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98號偵查卷宗(併偵十四卷) 【113偵338等】 1.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20028104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七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八卷)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399)刑案偵查卷宗(併警九卷) 4.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號偵查卷宗(併偵十五卷) 5.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8號偵查卷宗(併偵十六卷) 6.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4號偵查卷宗(併偵十七卷)

2024-10-15

CTDM-113-金簡上-32-20241015-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許玉萍 被 告 陳立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PDM-113-審簡上附民-12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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