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林有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56萬4,5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7
,9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5.47平方公尺)、同地段204-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204-1⑴地號土地(面積29.44平方公尺)、同地段205
-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205-1⑴(面積29.95平方公尺
)、同地段208地號土地(面積469.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
爭土地),各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為原告及其餘林乞之繼
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81年9月30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204-1⑴地號土地,面積29.44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2分之1,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
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81年9月30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205-1⑴地號土地,面積29.95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2分之1,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
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66年9月5日第一次登記為台灣省所有
之登記予以塗銷、88年9月14日之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之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於66年9月5日第一次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
登記予以塗銷、88年9月14日之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
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原告起訴請求第1至第5項聲明,均
係為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及林乞之其他繼承
人公同共有,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是本件訴訟標之價額應以
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356萬4,550元【114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5,000
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5.47+29.44+29.95+469.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23,564,55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3萬7,9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PCDV-114-補-34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