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自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才鋒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9時2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756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 區楊新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楊心路與新梅一街口交岔路 口欲左轉新梅一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禮讓,適對向有 告訴人葉巧郁騎乘車牌號碼000—269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楊新 路往新屋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葉巧郁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右肘擦傷、右手擦傷、右腕擦傷、右膝擦傷、 右小腿擦傷、右足背擦傷、右足1-3趾擦傷、右胸壁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3-審交易-645-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頌議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頌議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晚間7時5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 ○○路00號旁準備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在設有禁止 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不慎與沿五福 一路直行至該處由告訴人黃偉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偉儒受有多發性雙側肋骨骨 折、右側氣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3-審交易-699-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璟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3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璟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葉博鈞所有之錢包 」,應更正為「葉博鈞所有之錢包(含現金新臺幣3,500元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璟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失之錢包,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侵占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3,50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承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83號   被   告 廖璟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璟文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52分許,騎乘其不知情 友人曾伊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見葉博鈞所有之錢包遺落在該處路 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 手撿拾該錢包,隨即攜之騎車離去,據此將上開錢包侵占入 己。後葉博鈞於同日下午5時許,察覺錢包遺失,即報警處 理,後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博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璟文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葉博鈞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刑案現場照片。 (五)警員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審簡-382-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仁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已就 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本案肇事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 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95號   被   告 李仁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C3之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下稱A車),沿 國道3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61.7公里處 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保持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右偏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擦撞右側行駛於該車 道由饒心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致饒心玥受有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仁傑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 即逕自逃離現場。嗣饒心玥見狀,隨即駕駛B車追逐李仁傑 所駕駛之A車,迨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72.1公里處之龍潭 地磅站,李仁傑始停車,經饒心玥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饒心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仁傑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肇事地點,不慎擦撞B車之事實。 2.被告坦承明知肇事後,未全程開啟雙黃燈及行駛外側車道,途經避車彎及龍潭交流道均未停車,直至龍潭地磅站始停車之事實。 二 告訴人饒心玥及告訴代理人江沅庭律師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本署勘驗筆錄、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地磅站里程查詢-設置逕行舉發科學儀器、高速公路轄區避車彎位置一覽表、國道3號(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含國道3甲台北聯絡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手機錄影檔案光碟3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明知肇事後仍續前行約10.4公里(72.1公里-61.7公里=10.4公里),歷時約8分鐘,途經3個避車彎及龍潭交流道均未停車,且未全程行駛在外側車道及開啟雙黃燈之事實。 四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TYDM-114-審交簡-129-2025033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8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進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113年4月1日 11時36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進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 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提款卡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告訴人 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 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 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 紀、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 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 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 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 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82號   被   告 游進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三石里2鄰三塊石14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進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2至3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訊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網友,並於113年3月29 日15時許,在統一超商菓林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1樓),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暱稱「黃天 牧」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黃天牧」取得游進國名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游進國名下郵局帳 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 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安生、陳宥蓁、張眾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進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日本之女性網友欲返國,需將在日本所賺的錢匯回臺灣,便向伊借帳戶用,將錢匯入伊之帳戶,伊再將錢領還給他,伊才將郵局帳戶資訊傳送予該名網友,後來接到自稱「黃天牧」之人的電話,稱郵局帳戶存錢容量不夠大,要幫伊變更,伊才寄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卡片密碼。伊後來把對方封鎖,對話紀錄已經不見了等語。 2 告訴人曾安生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曾安生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蔡世宗於警詢時之指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蔡世宗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蔡世宗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宥蓁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宥蓁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宥蓁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眾繽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眾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眾繽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眾繽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本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曾安生、陳宥蓁、張眾繽及被害人蔡世宗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游進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曾安生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安生佯稱:使用其所提供之網站投資外幣且依指示儲值操作,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曾安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4月1日 9時許 3萬元 2 被害人蔡世宗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蔡世宗佯稱:經營電商投資需先依指示儲值等語,致被害人蔡世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4月1日 9時18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陳宥蓁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宥蓁佯稱:在其所提供之網站投資博弈,需先依指示儲值,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宥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4月1日 10時14分許 2萬元 4 告訴人張眾繽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眾繽佯稱:有在報樂透彩明牌,資訊很準確,惟需先加入會員並繳交會費等語,致告訴人張眾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3月12日 11時36分許 1萬元

2025-03-31

TYDM-114-審金簡-70-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翔 蔡佩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浩翔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凌 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八德區和平路1190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上開路段電 桿0000000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蔡 佩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自對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致吳浩翔受有左前額擦挫傷併淺層撕裂傷、右手擦挫傷 等傷害,蔡佩穎受有頸椎鈍挫傷合併反弓曲度不足、右外踝 線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吳浩翔、蔡佩穎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兼告訴人吳浩翔、蔡佩穎達成調解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3-審交易-756-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彥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駱彥亨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 區民族路591巷往民族路710巷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民族路 591巷與民族路710巷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輛行經路 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並減速慢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 人沈巧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 民族路往成功路2段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沈巧婕 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3-審交易-643-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隆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智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 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二級 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無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 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其所觸犯者仍屬同 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情形,僅構成單純一罪。因此,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 即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乃出諸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所吸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同級 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應僅論以一持 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故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 ,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 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於警詢時所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 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15公克,淨重0.898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89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 乾燥植物1包,毛重0.54公克,淨重0.28公克,取樣0.037公克,驗餘淨重0.243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陳智隆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另案接續執行,由本署 檢察官於111年2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5、27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故買贓物罪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判定應執行刑8月 ,嗣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15公克)及大麻1包(含袋毛重 0.5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於上揭時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790號,毒品編號為D113偵-0421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9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13偵-0421號)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幀,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1包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驗尿結果就大麻部分為陰性反應,尚 難認其確有施用大麻犯行,惟被告係基於自己施用向他人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取得大麻而持有之,業據其供陳在卷, 既被告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持 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 品,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 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及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審簡-176-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傑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振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 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 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 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 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 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 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 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 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 ,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用巡邏車乃員警 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駕駛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明知員警係以警用 巡邏車欲攔阻盤查,竟為避免攔阻盤查,而駕車衝撞員警所 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以企圖逃離現場,造成警用巡邏車毀損 ,其撞擊上開警用巡邏車之舉,結果必影響及於且適足阻礙 警員對其進行攔檢職務之執行,揆諸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 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違規臨檢,即駕駛車輛對執行公務之員警 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 非但危害警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警員依法執 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警員紀辰翰、張瑞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 出所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見審訴卷第37頁、第39頁)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 10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車係第三人徐東湖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 考(見偵卷第85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24號   被   告 徐振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傑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三興 路往快速路方向行駛,因車牌號碼與車身不符,遭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紀辰翰、張瑞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本案巡邏車)攔查,詎徐 振傑明知紀辰翰、張瑞峰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 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等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衝撞本案巡邏車,致本案巡邏 車之前保險桿左側受有損害。嗣徐振傑駕駛本案車輛逃逸後 ,經警循線追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振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駕駛本案車輛,也不認識梁智鵬,當天是下班後騎機車回家喝酒等語。 2 證人梁智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為同事關係,並有於上揭時、地,乘坐由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因被告拒絕警察攔停,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駕駛之本案巡邏車發生衝撞之事實。 3 ⑴員警職務報告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⑷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 ⑸現場照片 ⑹本案車輛之車行軌跡截圖 證明本案車輛於上揭時、地,因拒絕警察攔停,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駕駛之本案巡邏車發生衝撞,旋即沿路逃逸至被告父親徐東湖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之事實。 4 本案車輛、本案巡邏車之詳細資料報表 ⑴證明本案車輛車主為被告之父親徐東湖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巡邏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刑法第13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審簡-106-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智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智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 ,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於為警緝獲時,主動坦承最近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毒 偵卷第4頁反面、第15頁),是其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事,惟 審理中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 院囑託員警前去其住所執行拘提未獲,迨民國114年1月7日 因另案入監後始為本院查悉並提解到庭,有本院113年11月2 7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未 拘獲被告之函復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件可佐,徵其顯曾 逃匿,稽此核與自首尤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 未合,自未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應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於警詢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   被   告 鍾智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智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 度審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 之刑,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將其已執行㈠部分之刑期自應執 行刑中扣除,於11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鍾智豐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6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審簡-119-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