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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85號 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汪李惠珍即新北市私立兆元幼兒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林佩賢 杭潤詠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 國113年5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115671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接獲民眾陳情新北市私立兆元幼兒園(下稱兆元幼兒 園,負責人:汪李惠珍)於教保服務期間內未供餐,故派員 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至兆元幼兒園稽查,而因認該園有:「 (一)未訂立託藥措施〈下稱行為1〉。(二)現場未公布餐 點表、未供餐及未留樣〈下稱行為2〉。(三)未設置專任或 兼任廚工〈下稱行為3〉。(四)現場未公開「教保目標及內 容」、「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設置行政組織 及員額編制情形」、「辦理幼兒團體保險之情形」、「收退 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之規定」、「核定之招 收人數及實際招收人數」等應公開資訊〈下稱行為4〉。(五 )聘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陳○及徐○莉從事從事教保服 務〈下稱行為5〉。(六)現場經詢招收幼生共7名,惟全國幼 兒園幼生管理系統僅登載5名〈下稱行為6〉。(七)現場未提 供幼生作息表〈下稱行為7〉。(八)現場未提供建築物消防 檢修申報資料供檢〈下稱行為8〉。(九)現場未訂定監視器 管理規範及無人可操作監視器〈下稱行為9〉。(十)現場書 面契約註明教保服務時間為8時至16時前,與規定不符〈下稱 行為10〉」等違規事實,乃以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 112199959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行為1 、行為2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5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依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與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 稱及場址之公布期間(下稱部頒公布期間)第3點第1項第8 款規定公布兆元幼兒園名稱及負責人姓名6個月〈已公布結束 〉,並命兆元幼兒園限期改善。(二)行為3依幼照法第58條 第1項第7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依部頒公布期間第3 點第1項第8款規定公布兆元幼兒園名稱及負責人姓名6個月〈 已公布結束〉,並命兆元幼兒園限期改善。(三)行為4係第 2次違規,依幼照法第59條第8款規定,處原告罰鍰9,000元 ,依部頒公布期間第3點第1項第8款規定公布兆元幼兒園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6個月〈已公布結束〉,並命兆元幼兒園限期 改善。(四)行為5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41條第3款規定, 處原告罰鍰6萬元,依部頒公布期間第3點第1項第5款規定, 公布兆元幼兒園名稱及負責人姓名3年,並命兆元幼兒園限 期改善。(五)行為6至行為10,命兆元幼兒園限期改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3年5月6日臺教法 (三)字第112011567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撤銷 原處分關於「命限期改善登載幼生管理系統及教保服務契約 之教保服務時間」部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未供餐」 、「未設置專任或兼任廚工」而受裁罰部分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ll1年斥資重新翻修40多年的老舊校舍,決心打造 以孩童利益為優先的幼兒園。傳統幼兒園多由學校統一供 餐,但現今許多家長有不同於以往的育兒理念,例如家長 希望午餐自備,因最了解孩子胃口的是父母,如果小孩吃 不完,原告不丟棄原樣帶回家,家長能即時調整食物的分 量和種類。學校統一供餐無法針對個別孩子的需求,家長 希望自己準備孩子的午餐,最符合孩童的利益,原告也願 意配合免費提供保鮮和加熱服務。   2、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l12年9月派人至原告處所稽查,正值 中午吃飯時間,原告據實以告,當時園所孩童共7位,午 餐都是家長自備。稽查人員杭小姐當場表明即使全體孩童 午餐已由家長自備,學校還是必須供餐。原告當下表示不 解,杭小姐並未回覆,其後寄來原處分。   3、原處分說明三、(二),依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 第12條:「幼兒園應提供符合幼兒年齡及發展需求之餐點 ,以自行烹煮方式為原則…。」,「為原則」表示有彈性 。家長選擇孩子的午餐自備,是家長的權利。幼照法或施 行細則中無針對家長自備午餐的規定,也無「午餐家長自 備,學校還是要供餐」的規定。   4、原告與家長簽訂的教保服務契約第3條第8項也載明:「… 甲方家長考量孩子的飲食需求將自備午餐(不需繳交午餐 費),乙方園方提供食物保鮮和加熱服務,不收取相關費 用。」。   5、原處分說明三、(三):貴園未設置專任或兼職廚工;然 原告孩童的午餐已由家長自備,下午的點心是不需烹煮的 原形食物,例如牛奶、堅果、起司、優格、水果。在少子 化的衝擊下幼兒園經營日益困難,卻要原告在不需要供餐 的情況下多聘1位不需要的廚工,讓其閒置和浪費,於情 理不合。   6、由下述證據可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已了解幼兒園並非只能 自行烹煮,是有其他選項的,例如請外部廠商烹煮後送到 幼兒園:   ⑴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11月6日新北教體衛字第112219406 0號函:     雖此公文主旨是加強校園傳染病防治和維護,但說明二、 (三):「學校外購盒餐食品或團體膳食之廠商…;設有 廚房之學校…;外訂盒餐者…。」,可說明並非幼兒園別無 其他選擇,都必須聘僱廚工自行烹煮,如幼兒園沒有其他 選項只能自行烹煮,應不會有以上之陳述。   ⑵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度幼兒園餐食衛生促進計畫幼兒園 餐食製備衛生普查紀錄表:     表中A2之調查項目分「有廚房,且自行聘僱廚工。」、「 有廚房,由教育局分發廚工。」、「有廚房,委託廠商駐 點烹煮餐食。」、「無,園內餐食是委託○○(廠商)烹煮 後送至幼兒園供餐。」。當時曾詢問新北市此表之負責人 ,對方請我們填寫「由家長準備便當」之字眼,之後繳交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留查。   ⑶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網站公布之幼兒園餐飲輔導訪視表:      也有外訂午餐廠商名稱的選項,同樣的表格也出現在其他 縣市教育處的網站。  7、目前新北市公私立幼兒園共1,100家,如果每一家都自行 烹煮,上開表格不會存在其他選項,不合規定的選項也不 會出現在這些主管機關公布的表格上,可見這些其他選項 即表示法規「以自行烹煮為原則」裡「為原則」之字眼, 是為了其他符合情理情況下之選項。   8、本園當時只有5位學生,全體家長都選擇家裡準備午餐, 並無繳交午餐費,雙方也在服務契約中載明。因此原告無 聘僱廚工自行烹煮,但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來查核時,卻表 示一定要設置廚工,沒學生要吃也要煮,實在有違情理。 本園雖然只有5位學生,但依然盡心照顧,新北市政府教 育局除了要監督幼兒園,也應有輔導功能,但卻二度提到 「本園不符合經濟效益,是否考慮不要經營」,幼兒教育 不應該把焦點放在「經濟效益」,而是盡力讓孩子每天都 開開心心,那就是國家社會愈來愈進步的原動力。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未供餐、未設置廚工而各裁處 罰鍰6,000元(合計12,000元)及令7日內提報改善計畫文 件且於30日內完成改善部分均撤銷。   2、確認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未供餐、未設置廚工而公布幼兒 園名稱及負責人姓名6個月部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幼照法第58條規定略以:「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 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年 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二)違反依第12條第5 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及照顧服務之 禁止規定。…(七)違反第17條第4項有關置護理人員之規 定,或違反依第7項所定標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另 依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第6條第6項略以:「廚 工:…(二)私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120人以下者,置1 人,超過者,每120人增置1人,不足120人以120人計;並 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為之。」、暨依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 施準則第12條:「幼兒園應提供符合幼兒年齡及發展需求 之餐點,以自行烹煮方式為原則,其供應原則如下:(一 )營養均衡、衛生安全及易於消化。(二)少鹽、少油、 少糖。(三)避免供應刺激性及油炸類食物。(四)每日 均衡提供六大類食物。」。原告於l12年9月28日經新北市 政府教育局現場稽查,並經現場人員簽章確認,查獲原告 未依規定供餐且未設置專任廚工,故被告裁處合於相關法 令並無違誤。原告第1次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故處共12, 000元罰鍰。   2、被告絕無任何違失行為或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原告所訴 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全體幼兒之午餐已由家長自備,而所提供之點心不 需烹煮,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未供餐」、「未設置專任或 兼任廚工」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公私 立幼兒園稽查紀錄表影本1份、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影本1 份、採證照片影本1紙、兆元幼兒園112學年度第1學期作 息時間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2頁、125頁、 第126頁、第137頁、第267頁)、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 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11頁至第120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以其全體幼兒之午餐已由家長自備,而所提供之點心 不需烹煮,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未供餐」、「未設置專 任或兼任廚工」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幼照法:    ①第3條第1款、第2款第2目、第3款、第4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       : (二)幼兒園。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 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 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 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②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項:     教保服務內容如下: 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     前項第二款所謂之健康飲食,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幼兒園餐點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 養均衡之餐食。    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③第17條第5項、第7項:     幼兒園達一定規模或其分班,得分組辦事,並置組長, 其組長得由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 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 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以 專任或兼任方式置廚工。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④第58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 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 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 立許可之處分: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 制規定或教保及照顧服務之禁止規定。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有關置護理人員之規定,或違 反依第七項所定標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      ⑤第61條第2項、第4項: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 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     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 第二項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者,其公 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    ①第1條:     本準則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 第五項及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7條第2項:     幼兒園應視幼兒身體發展需求提供其點心,對於上、下 午均參與教保活動課程之幼兒,應提供其午餐,並安排 午睡時間。    ③第12條:     幼兒園應提供符合幼兒年齡及發展需求之餐點,以自行 烹煮方式為原則,其供應原則如下:     一、營養均衡、衛生安全及易於消化。     二、少鹽、少油、少糖。     三、避免供應刺激性及油炸類食物。     四、每日均衡提供六大類食物。   ⑶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    ①第1條:     本標準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 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     幼兒園之員額編制,除第七條情形外,依下列規定:    六、廚工:    (二)私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一百二十人以下者,置 一人,超過者,每一百二十人增置一人,不足一 百二十人以一百二十人計;並以專任或兼任方式 為之。   ⑷部頒公布期間:    ①第1點: 本規定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 條第四項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教保條例)第 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點第3款:     本規定所定公布期間適用之事項如下:     (三)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教保條例第四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公布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    ③第3點第1項第8款:     受本法或教保條例規定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     、廢止設立許可或裁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於處分作成後之次日起三日內,至全國教保資訊 網登載處分內容;其公布期間,自處分作成之日起算, 規定如下:     (八)處罰鍰六千元以上未滿一萬五千元:六個月。    ⑸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與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一第8項:   項 次 法條依據 違規事件 罰則規定 裁罰對象 裁罰基準 八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及照顧服務之禁止規定。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有關置護理人員之規定,或違反依第七項所定標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 一、處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教保服務機構或其負責人 一、依下列違反次數、情節處以罰鍰: (一)第一次:六千元。 (二)第二次:三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或情節重大:每次六萬元。   2、查被告接獲民眾陳情兆元幼兒園(負責人:汪李惠珍)於 教保服務期間內未供餐,故派員於112年9月28日至兆元幼 兒園稽查,而查獲兆元幼兒園「未供餐」、「未設置專任 或兼任廚工」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各 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合計12,000元)、公布兆元幼兒 園名稱及負責人姓名6個月,及令其於7日內提報改善計畫 文件且於30日內完成改善,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幼兒園教保服務電子 契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新北市政府 教育局112年11月6日新北教體衛字第1122194060號函影本 1份(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3頁、第215頁)、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112年度幼兒園餐食衛生促進計畫幼兒園餐食製 備衛生普查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3頁〈 單數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網站公布之幼兒園餐飲 輔導訪視表(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6頁)為佐;惟查:   ⑴兆元幼兒園之幼兒屬上、下午均參與教保活動課程者,則 依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兆元 幼兒園即應「提供」幼兒午餐,並依同準則第12條之規定 ,以「自行烹煮方式」為原則,且應考量「一、營養均衡 、衛生安全及易於消化。二、少鹽、少油、少糖。三、避 免供應刺激性及油炸類食物。四、每日均衡提供六大類食 物。」之供應原則,而兆元幼兒園既係以「幼兒園」方式 對幼兒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而教保 服務內容依幼照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包括「『提 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其 自應遵守該規定,此對尚處於身體成長期之幼兒尤其重要 ;然兆元幼兒園卻未履行此「提供」午餐之行政法上義務 ,而任由家長自行準備午餐,自屬違反幼兒教保及照顧服 務實施準則第7條第2項關於「幼兒園對於上、下午均參與 教保活動課程之幼兒,應提供其午餐。」之強制規定無訛 。至於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12條雖規定:「幼 兒園應提供符合幼兒年齡及發展需求之餐點,以自行烹煮 方式為『原則」,…。」;然此僅係考量部分餐點(如麵包 、餅乾、蛋糕等)較難以自行烹煮方式為之,故於考量符 合「一、營養均衡、衛生安全及易於消化。二、少鹽、少 油、少糖。三、避免供應刺激性及油炸類食物。四、每日 均衡提供六大類食物。」之供應原則後,始例外允許可無 需自行烹煮,是原告執該規定而謂其全體幼兒之午餐已由 家長自備(見前揭幼兒園教保服務電子契約影本),而所 提供之點心不需烹煮,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未供餐」之 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⑵又幼照法第17條第5項已明定幼兒園應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置 廚工(於100年6月29日公布時係規定於幼照法第18條第8 項),而其立法理由為「考量幼兒身體發展之需求,有供 應點心,及全日制有供應午餐的必要,另規定幼兒園應置 廚工。」,而依幼照法第17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幼兒園行 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亦規定私立 幼兒園招收人數在120人以下者,置廚工1人,並以專任或 兼任方式為之,則兆元幼兒園招收人數在120人以下,自 應依規定設置廚工(專任或兼任)1人,是原告以兆元幼 兒園未提供午餐予幼兒,而點心係不需烹者之原形食物, 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未設置專任或兼任廚工」之違規事 實,亦無足採。   ⑶至於前揭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11月6日新北教體衛字第1 122194060號函說明二、(三)雖稱:「學校外購盒餐食 品或團體膳食之廠商(含校外教學供餐業者),應取得政 府機關優良食品標誌驗證或經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稽查、抽 驗、評鑑為衛生優良者;…」,但其正本發函對象係包括 「新北市各公私立高中職暨國中小(除新北市立南勢國民 中學外)、新北市各市立幼兒園、新北市馬禮遜美國學校 、新北市華美國際美國學校」,況且其主旨係「為加強校 園傳染病防治措施,請落實衛教宣傳及疫情通報等作業, 以維護教職員工生健康,請查照。」;又前揭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112年度幼兒園餐食衛生促進計畫幼兒園餐食製備 衛生普查紀錄表A2固有「請問園內是否設有廚房並於園內 烹煮提供餐食給園內師生?」之問題,而就之可勾選「1 、有廚房,且自行聘僱廚工。2、有廚房,由教育局分發 之廚工現場烹煮。3、有廚房,委託○○(廠商)駐點烹煮 餐食。4、無,園內餐食是委託○○(廠商)烹煮後送至幼 兒園供餐。」,另前揭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網站公布之幼 兒園餐飲輔導訪視表一、(三)固亦有「幼兒園午餐供餐 方式:(可複選)☐自設廚房,廚房從業人員○位,取得餐 飲相關技術證者:○位。☐與國中、小共用廚房。(非學校 附屬幼兒園免填)。☐中央廚房供應,☐上午點心☐午餐☐下 午點心,中央廚房名稱○○。☐外訂午餐,廠商名稱○○。」 ,但此等僅屬普查、訪視性質,核與幼兒園供餐方式與否 合法尚屬無涉。從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自均不足 以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31

TPTA-113-地訴-185-202503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29號 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孟光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鄧智仁 王楷婷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23日農訴字第11202604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接獲民眾檢舉,原告在所經營幻多 奇另類博物館(地址:新竹縣○○鄉○○路000號;下稱幻多奇 館)內,疑似未申請許可,即以動物進行展演。被告於112 年5月26日派員至幻多奇館稽查,認定原告未申請許可,即 以動物進行展演,並收取門票,已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 保法)第6條之1第1項規定,爰於112年11月1日以府授農防 字第1129150191號裁處書,依同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於113年4月23日以農訴字第112026 0441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3年4月25日送達與 原告,原告不服,於113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長年從事博物館業及寵物買賣業,其在幻多奇館內,除 展示收藏品外,雖一併展示欲販售動物,惟已張貼標價,且 確有從事寵物買賣,符合「免經許可之動物展演類型條件方 式或場所」(下稱系爭公告)第7點所定免許可類型。  ㈡原告雖收取入館門票,惟票價僅99元,得執以參觀三家博物 館,非僅參觀幻多奇館,且幻多奇館內,展示諸多各類收藏 品,非單純或主要展示動物;其收取入館門票,係在以展示 收藏品進行營利,非在以展演動物進行營利。  ㈢被告以原告出售成交數量,認定原告未實際從事寵物買賣業 務,而構成違章云云,乃其主觀判斷,逕謂原告以虛假買賣 掩護動物展演,而裁量罰鍰金額云云,實屬率斷。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接獲民眾檢舉,原告在幻多奇館內,疑 似未申請許可,即以動物進行展演,被告於112年5月26日派 員到場稽查後,發現原告未申請許可,即以動物進行展演, 並收取門票,爰認定其違反動保法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依 同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萬元 ,核無違誤。  ㈡依檢舉人提供錄影所製譯文,可知原告員工曾向檢舉人表示 「動物沒有在賣、有標價才能展示」,依原告提出出售動物 收據,可知其出售成交動物數量極少等語,足認其未實際從 事寵物買賣業,僅係以虛假買賣掩蓋展演行為。依稽查及訪 談結果,可知原告有收取入館門票,進行動物展演行為,乃 以動物展演進行營利行為。若以動物展演進行營利行為者, 均不在系爭公告所定免許可類型範圍內,爰認原告係就動物 進行展演進行營利行為,不在系爭公告所定免許可類型範圍 內。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  ⒈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罰法第 44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亦有明文,乃裁罰 書暨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 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規定。是 行政處分內容應明確,倘有違反,即與前開規定所揭「明確 性原則」相悖,而無可維持;亦即,行政處分之規制對象、 規制內容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且應以客觀解釋結果為據 ,須從行政處分內容,即能知悉其規制對象、規制內容及法 律效果,始可謂已明確,倘原處分內容,未明載其規制範圍 ,亦未述及事實之認定、與法令構成要件之涵攝等判斷,致 無法知悉或無從推知其規制範圍,難謂與「明確性原則」相 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09號、109年度判字第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罰)之規制對象 ,除指受裁罰之人(主體)外,應包括受裁罰之違規事實( 客體),是在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情形,除裁罰對象、裁罰效 果應明確外,其裁罰事實亦應明確,須自處分內容即可知悉 裁罰事實及範圍,始得認與明確性原則相符。  ⒉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1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 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十三、展演: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第6條之1第1、5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以動物進行 展演。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屬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 者,不在此限。(第5項)第1項展演動物之申請條件、程序 、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許可期間、......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6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⒊行為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現農業部)依動 保法第6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動物展演管理辦法(下稱展 演辦法)第3條:「依本法第6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動物展演 之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並......向展演場所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嗣修正發布之展演辦法第5 條:「從事動物展演者,應依本辦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繳納保證金,經取得許可證後,始 得為之。但符合本法第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屬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 不在此限。申請動物展演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向 展演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修正理 由為:「為使申請作業流程及所需辦理事項明確化,爰新增 第1項,明定申請動物展演許可之流程、作業程序規定。另 符合本法第6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 可之動物展演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免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爰於但書明文排除本辦法之適用」。  ⒋可知,依動保法第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許 可,「或」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者 ,仍得進行動物展演,不因行為時展演辦法第3條未予重申 ,而有所不同。倘在公告免許可類型範圍內,進行動物展演 ,不得逕認違反動保法第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而據第2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  ⒌農委會所公告之「免經許可之動物展演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 」(即系爭公告),包括第4點所示「寵物與飼主或公眾,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所進行非營利性之互動」、 第6點第3款所示「於住宿或餐飲營業場所內,未設置獨立區 域或非常態性,所進行之動物展演」、第7點所示「特定寵 物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所定特定寵物業,或寵物美容、觀 賞水族或其他寵物買賣業之營業場所內,所進行之動物展演 」等情況。  ⒍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均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斟酌全部陳述與所 調查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43條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證明違規事實後,始能作成負擔處分(本院高等行政訴訟10 7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⑴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免 發生要件事實不明致須決定不利益結果歸屬之情形,而有由 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必要,且⑵行政裁罰既為國家行 使處罰高權之行為,行政機關就裁罰要件事實,自應負擔客 觀舉證責任,於裁罰要件事實存否陷於不明時,即應將不利 益結果歸於行政機關承擔,而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 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39年度 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處分書面內容略為:⑴「主旨欄」記載略以:違反動保法第 6條之1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鍰8萬元等語。⑵「事實欄」記載略以:民眾於112年5月18日 檢舉本縣幻多奇博物館從事動物展演行為,經查核確實有收 取門票及未申請動物展演而進行動物展演之情形等語。⑶「 理由欄」記載略以:考量原告以虛假之動物買賣,掩護從事 動物展演之行為,極不可取,故處罰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  ⒉自原處分之書面內容,固可知悉被告係認定原告有違反動保 法第6條之1第1項行為,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8萬元,惟其全未提及係認定原告係於何時或 何段期間有以動物進行展演,雖提及民眾向其為檢舉時間, 惟全未提及民眾檢舉事實發生時間或其稽查時間,復未提及 原告係以何種動物以何方式展演;足認原處分內容,未明載 其裁罰事實範圍,自其記載內容,亦無法推知其裁罰事實範 圍,其裁罰事實範圍,在客觀上確有不明,而與行政程序法 第5條所揭「明確性原則」有違。  ⒊至被告固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中,抗辯其係認定原告於1 12年5月26日遭稽查時,有就如本院卷第227至237頁所示動 保法所稱動物,以展示方式為展演行為,而裁處原告罰鍰云 云。然而:  ⑴自原處分內容,既無從知悉或推知此節,在客觀上確有不明 ,即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明確性原則」有違,業如前 述。  ⑵況且,原告主張其除從事博物館業外,亦從事寵物買賣業, 其在幻多奇館內,除展示收藏品外,一併展示動物及張貼標 價,且確有從事寵物買賣事實,符合系爭公告第7點所定免 許可類型等語,核與其於112年5月30日受訪談時陳述一致( 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提出營業登記相關資料、於111年及 112年間出售動物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訴願卷 第11、12頁),且與被告於112年5月26日稽查照片相符(見 本院卷第229至237頁),則其主張符合動保法第6條之1第1 項但書規定,未違反該條項本文規定等語,恐非全然無憑。  ⑶再者,被告雖抗辯原告員工曾向檢舉人表示「動物沒有在賣 、有標價才能展示」,且原告出售成交動物數量極少等語, 並執依檢舉人所提供錄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 然而,①自檢舉人所提供錄影譯文中,無法知悉其拍攝時間 及所詢問動物種類,從被告所提供錄影光碟中,可知前開錄 影檔案,最後修改日期為112年1月30日,則該錄影拍攝時間 應等於或早於112年1月30日,與被告所稱檢舉日期112年5月 18日、稽查日期112年5月26日,相距甚遙;自檢舉人所提供 錄影譯文中,可見檢舉人於拍攝錄影時表示「標價怎均為5 萬元」等語,與被告於112年5月26日於稽查時所拍攝採證照 片顯示「不同動物均張貼不同標價」乙節(見本院卷第229 至237頁),亦不相符;是以,據前開錄影及譯文,是否足 以證明原告於112年5月26日遭稽查時,就動保法所稱動物無 販售意願,而未實際從事寵物買賣業乙節,即非無疑;②再 者,從原告所提供111至112年間出售動物收據,可知原告確 有出售動物事實(見訴願卷第12頁),自被告稽查時所拍攝 採證照片中,可見原告所展示動物種類,部分確屬稀有(例 如雙頭龜),部分雖非稀有,惟非一般民眾大宗飼養寵物, 且非幼體而已具個體變異性,本難有客觀價值,是否能順利 成交,實繫諸交易雙方主觀認知價值達於一致,而難於短期 內發生頻繁地成交量;是以,據出售成交動物數量,是否足 以推論原告無販售意願,而未實際從事寵物買賣業乙節,亦 非無疑;③從而,被告僅執前開事證,即認原告未實際從事 寵物買賣業,僅係以虛假買賣掩蓋展演行為等語,難認堅強 有據。  ⑷此外,被告又抗辯原告收取入館門票,進行動物展演行為, 乃以動物展演進行營利行為等語。然而,①寵物與公眾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所進行非營利性之互動,雖為系 爭公告第4點所定免許可類型,惟非唯一免許可類型;於住 宿或餐飲營業場所內所進行之動物展演,雖與營利場所相涉 ,惟亦為系爭公告第6點所定免許可類型,仍應依具體個案 狀況,考量其收費項目價格與一般市場行情狀況,評估其是 否利用動物展演進行營利行為,決定是否屬免許可類型範圍 ,倘其餐飲收費較格顯高於一般市場行情,致涵蓋動物展演 收益,則不在免許可類型範圍內;於寵物買賣業在營業場所 內所進行之動物展演,雖與營利行為相涉,惟係販售動物商 業利行為所需或所附隨,亦為系爭公告第7點所定免許可類 型,仍應依具體個案狀況,評估其展演行為與所從事業務間 是否具備關聯性,決定是否屬免許可類型範圍,倘其展演行 為與所從事販售業務不具備關聯性,致成為單獨營利行為, 則不在免許可類型範圍內;是以,鑒於複合式營業場所,商 業模式多元且複雜,倘業者除經營免許可公告第7點所示行 業外,另有經營其他行業者,仍應視個案具體情形,評估是 否係利用動物展演行為進行營利行為,判斷是否屬各點所列 免許可類型(農業部113年7月19日農護字第1130226354號函 釋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②原告主張其除經 營寵物買賣業外,亦從事博物館業,雖收取入館門票,惟票 價僅99元,得執以參觀三家博物館,非僅參觀幻多奇館,且 幻多奇館內,展示諸多各類收藏品,非單純或主要展示動物 等語,核與其於112年5月30日受訪談時陳述一致(見本院卷 第107頁),並提出營業登記相關資料、場所展示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93頁、訴願卷第11頁),自其所收取 入館門票之價格,未見有何顯高於一般市場行情,致涵蓋動 物展演收益之情形,則其主張收取入館門票,係在以展示收 藏品進行營利,非在以展演動物進行營利等語,恐非全然無 稽;③原告係就動物為展示,非將動物為表演或與人互動乙 節,有被告稽查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29至237頁),自其 為展演行為之具體方式(單純展示),難認有何與所從事販 售業務間不具備關聯性,致成為單獨營利行為之情形,則其 主張其就動物為展演,在系爭公告第7點所定免許可類型範 圍內等語,亦非全然無稽;④從而,被告僅執前開事證,即 認原告就動物為展示行為,不在系爭公告所定免許可類型範 圍內等語,難認堅強有據。  ⑸基上,縱認原處分與明確性原則無違,惟依所調查相關證據 資料,尚難逕認原告已違反動保法第6條之1第1項規定,致 符合同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裁罰要件;依前開說明,因被告 於作成處分前應負擔職權調查事證義務,於訴訟中應負擔客 觀舉證責任,故於裁罰要件事實存否陷於不明時,應將不利 益結果歸於被告承擔,而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進致裁 罰難謂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內容未臻明確,且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 尚不足證有所指違章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自非 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31

TPTA-113-簡-229-20250331-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原 告 黃俊霖 黃俊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被 告 管昱 廖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管昱、李怡德、蔡 垂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管昱、廖于清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上開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 於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嗣原告與被告李怡 德、蔡垂良部分,已達成調解而非本判決範圍,有該調解筆 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卷二第33頁);原告並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管昱、廖于 清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前後 之聲明,均是基於相同代筆遺囑爭議之事實而來,其基礎事 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之祖母黃陳娥(下稱黃陳娥)因識字不多且年事已 高又罹有疾病,有預立代筆遺囑之需要,原告父親黃德勤乃 於111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任職於玉山國際法律事務 所新竹所副所長即被告管昱律師,爰以25,000元之酬金,委 任被告管昱處理黃陳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等相 關事務,嗣被告管昱偕同二名見證人,即斯時為實習律師之 李怡德、蔡垂良(以下均逕稱其姓名),於111年12月23日 至黃陳娥家中,作成系爭代筆遺囑(原證一)。  ㈡嗣黃陳娥於111年12月31日往生,原告乃授權胞姊黃雅玲(下 稱黃雅玲),於112年2月8日持系爭代筆遺囑至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辦理增列原告為黃陳娥之受遺贈人等相關稅 務事宜。詎料,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之承辦人員審 閱後,以系爭代筆遺囑未經立遺囑人黃陳娥及見證人等人親 自簽名抑或按捺指印,系爭代筆遺囑顯屬無效為由,駁回黃 雅玲之聲請。黃雅玲乃向被告管昱詢問為何系爭代筆遺囑不 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詎被告管昱竟向黃雅玲訛稱代筆遺囑 蓋章即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一切均係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板橋分局對代筆遺囑之成立要件有所誤解,並向黃雅玲稱 ,伊之友人即劉彥麟律師可協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 局提出訴願,黃雅玲不疑有他,即委任劉彥麟律師以黃德勤 之名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提起訴願,並向黃雅玲 收取2萬元之律師酬金。然訴願竟遭駁回(原證二),斯時 被告管昱僅願退還代筆遺囑之委任報酬,惟就本件代筆遺囑 無效所生之損害賠償均置之不理。  ㈡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且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 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 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被告管昱為通過律師高考之專 技人員,就代筆遺囑有效成立要件應知之甚稔,尤甚者,管 昱貴為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新竹分所之副所長,且玉山國際 法律事務所之FB官方粉絲團公開貼文,亦再三告誡民眾遺囑 撰寫尤該謹慎(原證三),竟未由黃陳娥在系爭代筆遺囑上 簽名或按捺指印,而僅以蓋立私章方式為之,亦未按民法第 1194條規定向遺囑人黃陳娥逐一宣讀講解,程序上存有重大 瑕疵,應負賠償之責。  ㈢再者,被告廖于清與管昱間係合夥關係,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 8條之規定,被告廖于清應就被告管昱上揭執行合夥事務致 生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原告因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所失利益為黃陳娥所遺新北市○○ 區○○段00○號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及坐落同 段299地號土地(市價約1800萬元至2000萬元,下稱系爭不 動產),爰以1800萬元作為計算基礎,需分配予依系爭代筆 遺囑已喪失繼承權之黃彩鳳、黃梅鳳、黃玉鳳及另名繼承人 黃德勤特留分900萬元,扣除相關稅賦約略為800餘萬元,為 便利計算僅以800萬元為原告所失利益。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律師法第3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昱部分:   ⒈緣於111年12月間,原告父親黃德勤、原告胞姐黃雅玲經友 人介紹認識被告管昱,並告知原告祖母黃陳娥欲將名下全 部財產留給原告,需要預立代筆遺囑,經被告管昱先行審 視戶籍謄本、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等文件,確認原告確為 黃陳娥孫子女,並約定由被告管昱偕同見證人李怡德、蔡 垂良,前往黃陳娥住所製作遺囑。由黃陳娥親口同意由被 告管昱擔任代筆人,李怡德、蔡垂良擔任見證人,告知其 所有系爭不動產欲遺由原告所有。經被告管昱筆記後製作 系爭代筆遺囑,向黃陳娥告知、講解遺囑內容,且因黃陳 娥身體與精神已相當疲累,表示希望用蓋印章的方式加速 程序進行,故由遺囑人黃陳娥用印完畢後,被告管昱便告 辭離開。後經黃雅玲轉知系爭代筆遺囑遭國稅局認定無效 ,黃德勤要求退還委任費用,被告遂退還前開委任費用。   ⒉本件立遺囑人黃陳娥之真意即為將系爭不動產遺贈原告, 此有系爭遺囑內容、當日光碟影片、被告等人在場見聞可 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書立系爭代筆遺囑之對象為黃家 子孫(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以及受遺贈人),則繼承 人等自當尊重立遺囑人之意願,依遺囑內容辦理,不因系 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而有不同。今乃繼承人等不願依據被 繼承人遺囑真意辦理移轉,則原告自應應另行向不願依據 遺囑執行之人提起訴訟解決,豈應向被告請求賠償?再者 ,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規定定於19年,歷經近100年 未有任何修正,而制定之初之所以規定遺囑必須符合相關 之法律要件,係為確認遺囑符合立遺囑人之真意。然19年 至今已近100年,期間歷經書寫方式由寫變更為電腦打字 、影音技術之普及性及便利性同隨著社會科技之進步,目 前一般行政、司法實務已經普遍承認代筆遺囑以電腦繕打 之方式為之(如嚴格要求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電腦繕 打遺囑根本不符合所謂『筆記』之要件),目前因為錄音影 設備之普及性、便利性,應認如以其他方法(例如如同本 件般全程錄影,且另有繼承人等在場見聞)得以確認立遺 屬人之真意,是否仍必須嚴格遵守定於19年之遺囑法定要 件之規定?   ⒊律師法第33條,即108年修正前之第25條,雖有規定律師如 因懈怠或疏忽,至其委託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 之責。惟於解釋上,委任人或當事人基於與律師間之委任 契約,本得以依據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在律師法中 ,亦未針對違反時訂定罰則或立為懲處事由,再依法院見 解,均認以整體之立法理由觀之,係以國家公益或社會秩 序為目的,並非僅著眼於保護特定個人之權益,不能認為 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否則將會產生,不具債權債務關係的 第三人,得因為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以侵權行為為請求 權基礎向債務人請求賠償,此種與我民法體系扞格的怪異 解釋。   ⒋律師法第33條規定並非保護他人的法律,且依據律師法第3 3條可知,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仍係以身為「契約相對 人」之委任人以及當事人為限,則縱使原告係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2項請求,因其主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律師 法第33條規定,則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應超脫律師法 第33條規定,而及於非屬契約相對人以外之人。本件委託 系爭代筆遺囑之委託人及當事人為被繼承人黃陳娥,並非 原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自屬無據。   ⒌又按遺贈係遺囑人以遺囑之方式對他人(受遺贈人)為無 償讓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遺贈義務 人交付遺贈物之權利,亦即受遺贈者所得請求者為「受遺 贈物」,而非相當於遺贈物價值之「金錢」,則本件既然 原告是否得向全體繼承人請求交付遺贈物,未經原告提起 請求而尚屬未定,則原告何有損害可言?又縱有損害,是 否得以「金錢」予以替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是 否於法有據?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在世時由被繼承人與 長子黃德勤、受遺贈人等共同居住,而目前系爭不動產仍 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未影響黃德勤與原告就系 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收益狀態,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實際 上損害可言。如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賠償,反而造成原告等 整體財產之增加,豈能謂為公允?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反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于清部分:    ⒈被告管昱係受黃陳娥委任擔任遺囑代筆人及見證人,被告 廖于清事前並不知情,也未與被告管昱共同受委任,代筆 過程被告廖于清均未參與,遺囑作成中更不在場。則被告 管昱受託擔任本件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及見證人,係屬 其個人獨立執行律師職務,被告廖于清無從過問或干涉, 自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前提 ,在於被告管昱受託擔任遺囑代筆及見證人之行為,係屬 執行合夥業務。然律師法之規定均係以律師個人而非律師 事務所為規範,代表律師於執行業務時,除有共同受託執 行業務外,並無共同執行業務可言。被告管昱單獨受託擔 任本件遺囑代筆人及見證人,被告廖于清並未共同受委任 ,故被告管昱係屬其個人獨立執行律師職務,則被告管昱 既非執行律師事務所之共同事業,而係以個人名義受託執 行律師業務,自非屬所謂「執行合夥業務」,原告未就被 告管昱於本件究竟是執行何等合夥事業,該合夥事業之執 行如何造成原告損害等節舉證,僅以名片上記載,即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廖于清連帶負責,自屬 於法無據。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管昱受被繼承人黃陳娥委任處理代筆遺囑事宜,並於111 年12月23日擔任被繼承人黃陳娥之代筆人兼見證人,另由李 怡德、蔡垂良在場擔任見證人,以立遺囑人黃陳娥及見證人 蓋章方式完成系爭代筆遺囑。  ㈡被繼承人黃陳娥死亡後,由原告胞姐黃雅玲受託於112年2月8 日持系爭代筆遺囑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增列原告為黃陳 娥之受遺贈人,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系爭代筆遺囑之立遺 囑人黃陳娥為電腦打字及蓋章,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而否 准其申請,嗣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因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 定之法定程式,系爭代筆遺囑效力有爭議等,訴願駁回。  ㈢被告管昱、廖于清為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合夥人。 四、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  ㈡律師法第33條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律師法第33條,請求被告管昱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廖于清應與被告 管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 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 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準此,依民法第1194條 規定文義觀之,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親自簽名,倘遺囑人不 能親自簽名時,應按指印代替簽名,此為法定特別要件。查 ,系爭代筆遺囑並無遺囑人黃陳娥之簽名或指印,此觀之系 爭代筆遺囑上僅有黃陳娥之私章印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 頁),是系爭代筆遺囑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 應為無效。被告抗辯系爭代筆遺囑乃遺囑人真意,應屬有效 云云,於法無據,不能採認。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 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 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依律師法第33條規定「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 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已明定律師 應就其懈怠或疏忽之執行職務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亦無損於委任人以其他法律依據得為請求之 權利。被告抗辯律師法第33條規定係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 秩序,並非保護個人權益,不能認為是保護他人之法律,亦 屬無稽。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父親黃德勤經由友人介紹 ,以25,000元酬金委託被告管昱處理被繼承人黃陳娥代筆遺 囑事宜,則系爭代筆遺囑所處理者為黃陳娥之財產,原告並 非當事人或委任人,亦未因系爭代筆遺囑受有何財產上損害 ,至多僅係期待未來可自黃陳娥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利益, 然系爭代筆遺囑乃確定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尚未取得受遺 贈權利,亦無何所失利益存在,故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 、律師法第33條請求被告管昱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末查被告廖于清與被告管昱為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合夥人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管昱所執行 者為合夥事務,亦無損害可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類 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于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  ㈤從而,被告管昱受託處理黃陳娥系爭代筆遺囑事宜,雖有未 留意法定要件而致系爭代筆遺囑因欠缺要式性而無效,然原 告並非系爭代筆遺囑之委任人或當事人,亦未因系爭代筆遺 囑效力問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管昱、廖于清負損害 賠償之責,自無理由;且原告未舉證被告管昱受託處理系爭 代筆遺囑事宜係處理合夥事務,其以被告廖于清為合夥人乙 節而為請求,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律師法第33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8

PCDV-112-重訴-611-20250328-1

行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著訴字第1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斯邦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家偉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怡凡律師 陳叔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洪若婷 黃夢涵 李家禎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吳楚楚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經法字第1121730855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一第557頁),無正當理由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 本院卷二第71頁)。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被告前以民國105年2月16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審定 參加人「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 使用報酬率」為「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 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 按MÜST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下稱系爭使 用報酬費率),並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 例)第25條第6項規定,溯及自利用人申請審議日000年0月0 日生效。嗣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 定,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向被告申請審議,經被告依同條例 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0月28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費 率審議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未有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 人參加審議。被告爰分別於111年11月30日及12月27日函請 參加人及原告表示意見,並於112年3月16日召開意見交流會 邀集雙方進行交流討論,會後復於112年4月7日分別函請雙 方就相關待釐清問題提出資料及說明,且依集管條例第25條 第4項規定,於112年8月11日召開112年第1次著作權審議及 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審議事 項進行諮詢與決議。案經被告審酌前揭著審會決議及雙方所 提事證資料,核認系爭使用報酬費率為通案性費率,尚不因 雙方間協商時所生個案特殊理由而影響其合理性,爰依集管 條例第25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8月30日智著字第000000000 00號函為駁回審議申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 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11 年10月21日之審議申請事件(即申請審議參加人「演唱會、 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一案) ,應作成於「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 演出」使用報酬中,針對電子音樂節活動類型決定合適使用 報酬之處分,並主張:  ㈠原告係推廣臺灣電子音樂活動之公司,時常租賃場地舉辦「 電子音樂節」之活動,發展並耕耘電子音樂於我國產業之發 展,參加人針對「電子音樂節」活動之使用報酬費率計算, 係援用105年2月16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公告,適 用於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系 爭使用報酬費率。然「電子音樂節」與「演唱會」兩種活動 ,於歌曲表演模式、既有音樂使用方式、主辦單位對於表演 人員之主控性、消費者前往參與之動機與誘因、活動內容暨 其舉辦成本之結構等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應適用不同使用報 酬率計算方式。電子音樂節係借重數位專業音樂人唱片騎師 (英語:DiscJockey,下稱為DJ)進行活動,該些專業DJ人 員會於活動現場以電腦混音方式即興拆解、重組音樂進行創 作,因DJ表演之音樂播放形式,具備大量混音創作性質,無 論係DJ直接現場對於原曲進行混音創作,抑或是DJ使用他人 之混音創作再現場進行混音創作,均與原曲差異甚大,需進 行一定程度之比對方能識別原曲,每首僅擷取極短片段,不 可能於現場即時辨別與記錄,除非將表演錄下並以影片作事 後比對方有可能進行識別(成本仍將極為高昂),原告與DJ 所簽立之合約多載有不允許原告擅行錄音錄影之約定,原告 難以事後比對之方式確認DJ所撥放之曲目。然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未考量於演唱會費率項目下,基於電子音樂節表演形 式之特殊性,另決定其它不同費率計算之可能,率認原告並 未爭執演唱會之通案性費率合理性,未附任何理由,駁回原 告之審議申請,未具體引述相關法令及為必要解釋而為涵攝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36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 處分明確性之要求,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並構成裁量濫 用、怠惰之瑕疵。  ㈡原告提起本件審議申請,係因為參加人堅持主張電子音樂節 應直接適用系爭使用報酬費率,雙方因如何適用費率乙事之 爭議,參加人業已對原告提起數件民事、刑事訴訟案件,而 在行政審議程序期間,雙方針對電子音樂節應如何計算報酬 費率並無任何共識,希藉由行政審議程序,以解決雙方間針 對電子音樂節活動報酬率計算方式之爭議,被告卻逕駁回原 告審議之申請,剝奪原告針對不合理費率尋求救濟之權利, 致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之救濟權形同虛設。雖循集管條例 第24條第8項請求集管團體另定電子音樂節費率,不失為可 供原告尋求的管道之一,然並不得據以排除原告依同法第25 條第1項提起本件行政審議之權利(主管機關亦得審議決定 於既有之演唱會費率項目下另針對電子音樂節決定特殊費率 )。且參加人經被告於另案審議認定之費率中,針對「無線 廣播電臺之營利性電臺及營利性實體廣播電臺於網路之同步 播送公開播送概括授權」項下即區分全國性廣播電臺、中小 功率調頻廣播電臺與調幅廣播電臺等類型,分定不同費率( 智財局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參照);就「衛星電視台及購 物頻道公開播送」項下亦分為音樂頻道、一般商業頻道、電 影台、卡通台等不同類型,分定不同費率(智財局智著字第 00000000000號參照),即可見著作權使用報酬率於特定費率 項目下,再依具體情事區分為不同費率之處理方式。至被告 、參加人辯稱各國對於UMF等電子音樂節活動之授權情形與 費率業臻明確云云,渠等所提出之證物多為參加人的片面之 詞,參加人並未說明其如何估算依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主張之 曲目比例以及其收取授權金後係如何支付原著作權人,在在 證明參加人係以不合理之方式向原告收取授權金。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原告與參加人間如係就個案特殊性,對於費率適用與否有爭 議時,應係進行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可向被告申請調解) 或可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8項規定請求參加人另訂費率,而 非就通案性之費率提起審議(亦即個案上適用系爭使用報酬 費率與否,非為本案通案性費率之審議範圍),原告陳稱被 告要求其先行與參加人尋求解決之道,才得提起費率審議云 云,顯有誤解。至於原告可向參加人請求另訂費率,於原告 免除刑事責任之前提下,回歸民事並立於平等之地位協商, 並無原告所稱無處尋求救濟或有因原處分而受有財產權違法 侵害之情事,業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所肯認,原告稱被告錯誤 適用集管條例第24條第8項、第25條第1項申請審議之規定, 違法要求原告先行向參加人協商或請求另訂費率,顯於法未 合云云,係原告就法條之錯誤解釋。  ㈡對比原告所述理由及其所提供之契約資料,以及參加人提供 原告過往舉辦之電音活動亦有紀錄曲目等情,原告並非不具 辨識、紀錄及提供曲目使用清單之能力,原告所述難以提供 曲目使用清單等理由應為個案協商問題(審議過程中並未有 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申請審議),甚或原告稱曲目辨識成 本高昂一節,亦未提供相關資料或數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並 非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有所爭執,而係爭執其個案上不適用 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實非為本案通案性費率之審議範圍。甚 者,原告並未提供電子音樂節與一般演唱會兩者具體之成本 與支出占比差異,僅以文字敘述電子音樂節通常之支出成本 規劃,惟依一般通常情形,一般演唱會亦有舞台、燈光秀、 舞團、醫療站等相關設備、設施之成本支出,亦有可能反映 於演唱會門票售票價格中,而電子音樂節活動,原告所提之 成本收益表及其說明,不論將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使用報酬與 藝人演出酬勞、廣告宣傳費用、場地費用等支出成本比較, 皆占利用人支出成本中比例最低,僅占約2.2%,依原告西元 2019年S2O電子音樂節活動成本收益表所列邀請表演者費用 占總支出成本約22.4%、廣告宣傳費用占總支出約9.3%,皆 遠高於利用音樂著作之成本,又電子音樂節活動所利用之音 樂著作數量極高,且表演者皆以音樂著作為其表演的主要內 容,原告卻針對總成本僅占約2.2%之音樂使用授權費,仍要 求再降低,並非合理。  ㈢原告另稱被告得審議決定於既有之演唱會費率項目下另針對 電子音樂節決定特殊費率,並舉被告曾審定參加人另案之無 線廣播電台及衛星電視台之費率為例,稱無線廣播電台項下 即區分全國性廣播電台、中小功率調頻廣播電台等類型,以 及衛星電視台項下亦分為音樂頻道、一般商業頻道等不同類 型云云,原告所稱前述兩項費率「無線廣播電台」及「衛星 電視台」項下所區分之不同利用型態,係參加人考量市場利 用與協商情形、頻道屬性等加以區分訂定,而非係被告於受 理利用人申請費率審議時,才逕予細分決定,尚與前述原告 陳稱之情形有所不同。 ㈣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在市場上已實行多年,集管團體與利用人 已累積一定共識及經驗,除雙方確有變更費率基礎之合意外 ,不宜逕予變更,尚仍須由雙方協商,或向被告申請調解, 而被告亦已於處分中同時敘明:「MÜST(即參加人)身為著 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為著作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應從促進 授權利用等服務的立場出發,參酌本案申請人其利用型態之 市場占比多寡及特殊性等,考量是否另訂適當之費率或與申 請人進行個案協商,不宜逕以本案費率已公告或已審定在案 無法變更為由拒絕個案協商。」原告稱被告未考量於演唱會 費率項下針對電子音樂節另行決定費率之可能性,實有誤解 。如原告認為電子音樂節之利用型態有其特殊性,與一般演 唱會性質不同,亦應就該等特殊之利用型態,依集管條例第 24條第8項規定請求參加人另訂費率而非逕行提起系爭通案 性費率之審議。而根據參加人提供其詢問其他國家姊妹協會 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其查得國外集管團體網站公開資料表示, 鄰近國家如日本、韓國、新加坡等國外集管團體尚無就電子 音樂節活動另訂費率,其他國家集管團體網站公開資料亦無 查得電子音樂節相關費率,參加人已提出近十年來國內其他 相同或類似電子音樂節活動之利用人之申請表及授權證書等 相關申辦資料,說明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於適用上並無原告所 稱之困難。是以電子音樂節活動雖有個案特殊性,惟其仍係 以音樂著作公開演出為主要目的,參酌參加人所提供國外集 管團體之費率現況以及國內其他相同或類似活動利用人之授 權情形,再加以本案並未有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參加 審議,則於原告個案上究竟是否如其所稱電子音樂節活動不 適用系爭使用報酬費率,而有另訂費率之必要,尚非絕對。 四、參加人雖未到場,惟具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 張: ㈠原告早在活動前有餘裕可向表演DJ確認演出曲目、蒐集可能 演出曲目,更有甚者取得演出曲目於活動前完整閱聽,工作 人員更可現場錄影、紀錄演出曲目,無原告所稱之困難,且 提供使用曲目清單為利用人依法之義務,原告以不能提供曲 目清單申請審議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並無理由。況系爭使用報 酬費率本囊括單曲授權之意義,有使用到的曲目皆應取得合 法授權,每一首歌曲被利用都須符合「使用者付費」,只要 利用到著作不論部分或全部,都需取得授權,未獲授權之利 用均屬非法侵害,參加人作為集管團體自當為創作人執行集 管業務,而有效執行集管業務,當憑完整正確之曲目使用清 單。原告做為專業音樂活動主辦單位於活動前可蒐集或向DJ 直接取得演出曲目清單,只需驗證勾稽使用曲目清單,應不 至於產生成本,縱有成本,也是利用音樂本應支付的成本之 一,如同其他同類型業者;其他同類型業者均能提出使用曲 目清單,遑論原告所辯與交流會中自述已進行曲目紀錄相矛 盾,無法提供使用曲目清單並不能作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之理由。又我國電子音樂節活動或大型音樂演出活動(多 組表演人/團體、組曲表演形式)長年穩定發展中,同樣在 舉辦電子音樂、大型音樂輪播活動,其它業者可以按部就班 完成授權:活動演出前申請授權、活動前後提出使用曲目清 單、如實提供完整結算文件、給付使用報酬,而舉辦活動經 驗長達20年之久之原告卻種種託辭,僅因其怠為提供使用曲 目清單即申請審議系爭使用報酬費率。 ㈡原告以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未採用原告提出之他國費率(ASCAP 、APRA、SESAC、MCT),片面採信參加人提供之他國費率資 訊,認原處分、訴願決定違法,系爭使用報酬費率2.2%最早 自100年5月2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審議決定,沿用至今 長達13年,13年間歷經數次審議,每次審議均參考多項它國 費率,在各種因素綜合考量下,繼續維持2.2%,被告為利用 人著想增加曲目比例、扣除娛樂稅營業稅額等,實質上縮減 參加人費率。被告、參加人於審議程序中提出17國費率(其 中多數可從各國集管團體官網公開資料查詢),作為系爭使 用報酬費率之參考與對照資料,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實居於各 國之末。 ㈢按集管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加人負訂定費率之義務 ,原處分、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審議申請未訂定新費率並未違 法;又參加人依法應訂定費率,絕非原告所稱參加人不願訂 定新費率,而是結合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審議程序中所獲資訊 與參加人授權實務執行情形,原告要求訂定電子音樂節費率 並無理由,不論曲目清單的提供或音樂利用情形,仍合於系 爭使用報酬費率之適用,原告所主張提供曲目之困難並不存 在、娛樂稅申報表收入超過97.8%應歸於成本更無實證可佐 ,更況電子音樂節利用之音樂更廣更多,遠高於一般演唱會 ,原告作為經營20年之音樂活動主辦單位,所舉辦之活動均 未主動申辦合法授權,參加人顯難期待訂定新費率原告會申 辦合法授權。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其111年10月21日之審議申請事件,應作 成於「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 使用報酬率中,針對電子音樂節活動類型決定合適使用報酬 之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   下列事項:…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 報酬爭議之調解。」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 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 下列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 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其管理著作財 產權之數量。四、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 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集管團體就特定之利用型態 未依第一項規定訂定使用報酬率者,利用人得以書面或電子 格式檔案請求集管團體訂定之;於訂定前,就其請求訂定使 用報酬率之利用行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七章規定。」集管 條例第24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㈢又按,「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   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 及相關資料。」、「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 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 ,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 申請審議。」、「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得 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 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著作權專責 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 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 、「第一項之申請,有應補正事項而未於著作權專責機關指 定之期限内補正,或無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予駁回。 」、「第一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 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 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至第6 項復有明文。   ㈣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針對參加人所訂系爭使用報酬費 率,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審議,並經 被告依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0月28日將受理系 爭使用報酬費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嗣被告於111 年11月30日將原告申請審議之相關資料函請參加人表示意見 ,復於同年12月27日將參加人回復意見函請原告表示意見, 並於112年3 月16日邀集參加人及原告召開意見交流會,進 行討論交流以釐清爭點。其後,被告又於112年4月7日分別 函請參加人及原告就相關待釐清問題提出資料及說明,並於 雙方提出陳述意見或補充資料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 規定,於112年8月11日召開112年第1次著審會,邀集參加人 及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作成「本案演唱會費率(即系爭使 用報酬費率)係通案性一體適用於相同類型之利用行為;申 請人(即原告)亦未爭執本項演唱會之通案性費率之合理性 ,而是以其與參加人間協商時所生個案特殊理由主張無法適 用本案演唱會費率,故申請人申請審議無理由,本案演唱會 費率並無問題,應予維持」之會議結論,被告遂於參酌前揭 著審會結論及雙方意見後,作成駁回申請之處分。凡此,有 前述被告111年10月28日公告、111年11月30日   、12月27日與112年4月7日函、112年3月16日意見交流會議 文件及112年8月11日著審會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為本件處分前已充分給予原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依集管條例第25條規定依法召開著審會諮詢其意見,所 踐行之審議程序應已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承上,難認被告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36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 分明確性之要求,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並構成裁量濫 用、怠惰之瑕疵之情形。 ㈤次查,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所揭「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   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   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   額,再按參加人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之計   費方式,係通案性一體適用於相同類型之利用行為。而原告   所主辦之電子音樂節活動,固然就音樂利用之長短、數量、   如何提供使用清單以計算曲目及相關複合式服務與收入之關   係等方面與一般演唱會有其差異,然二者同樣具有主辦單位   、表演者、銷售活動票券、提供音樂表演服務,且須依法申   報娛樂稅,即使前者係透過DJ於現場即興編排重組既有音樂   之方式演出,並可能於活動中結合其他複合式服務,仍係以   DJ所演出之音樂歌曲為其活動主軸吸引消費者入場,並以音   樂著作之公開演出為其主要目的;且前者活動既有以音樂公   開演出為其銷售内容,對於所利用之音樂著作自仍須提供使   用曲目清單,以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至多於曲目清單之提   供方式、格式、範圍等得視實際使用狀況予以個案協商約定   ;又二者成本支出部分,均可能涉及舞台、燈光秀、舞團、   醫療站等其他事項之成本規劃並反映於售票價格中,且前者   所額外提供之複合式服務,其費用是否係涵蓋於票券價格致   二者成本結構截然不同, 抑或係另行收取費用,亦未可一   概而論。是以,電子音樂節活動雖有其特殊性,惟仍係以公   開演出音樂著作為其主要目的,並具有營利性質,自應適用   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以為計費。又原告主張以S2O活動為例, 旨在讓消費者體驗「水」、體驗「泰國潑水節」,而非以 音樂歌曲為活動主軸云云,然查S2O活動係來自泰國最盛名   之S2O Songkran Music Festival潑水音樂節,並以知名DJ   之音樂表演作為宣傳主軸(詳參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附件 2),與一般社會通念下之「背景音樂」等次要性音樂差異 甚大,且如真係原告所稱「電子音樂節之音樂為背景音樂, 僅為提升現場氣氛之工具」,為何原告於2022年所舉辦之S2 O活動,卻因活動前多位國際知名DJ無法來台表演,消費者 紛紛請求退票(詳參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附件3),是以 原告上開主張容非無疑。承上,本件原告既僅以其與參加人 開會協商時所生個案特殊理由主張無法直接適用系爭使用報 酬費率,並未就該通案性費率之合理性提出具體爭執,則被 告於審酌雙方事證資料並諮詢著審會意見後,認定原告申請 審議並無理由而駁回所請,於法自無不合。  ㈥原告雖主張因電子音樂節之性質,其難以於活動事前或事後   提供使用曲目清單,即無法認定參加人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   目數之比例,進而計算費用云云。惟按「利用人應定期將使   用清單提供集管團體,作為分配使用報酬之計算依據。但授   權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為集管條例第37條第1項   所明定,故利用人本依法負有提供使用清單之義務,尚不得   僅以其難以審核或限制DJ演出内容為由卸免其責。且依參加   人提供之事證資料所示,國内其他相同或類似電子音樂節活   動之利用人,皆能於活動前、後提出使用曲目清單,如實提   供完整結算文件、給付使用報酬,顯示渠等並無適用系爭使   用報酬費率計費之困難。再由參加人所提供原告過去舉辦電   子音樂節活動之相關資料及原告提供其與DJ間簽署之合約內   容(原告112年5月17日陳述意見函申證6、7)亦可知,原告   曾有於電子音樂節活動前專文宣傳主要DJ,並於活動後如實   記錄演出曲目清單之情形,且合約中有明定DJ表演所使用之   著作須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並約定於事先取得DJ同   意之情況下,原告仍得就DJ表演内容進行拍攝或錄製,或已   有DJ自行將完整演出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之情事。此外   ,於被告112年3月16日召開之意見交流會中,原告亦自承「   當初我們不了解,現在我們有開始特別安排人做每個舞台的   曲目紀錄」等語,顯示其並非不具辨識、記錄及提供曲目使   用清單之能力。是以,原告所述難以提供曲目使用清單或曲   目辨識成本高昂等,應僅屬個案協商問題,尚難執為系爭使   用報酬費率不具合理性之有利論據,所訴並非可採。 ㈦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要求其須先行向參加人協商或請求另訂費   率,始能申請審議云云。惟按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具 有通案性一體適用之性質,原則上相同類型之利用人均得適 用之,惟利用人仍得於個案以其特殊理由與集管團體進行協 商。本件原告既非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通案性費率合理性 作爭執,而係因電子音樂節活動中DJ利用音樂著作及公開演 出之型態有其特殊之處,使其對於使用曲目清單之提供有個 案上困難,進而導致其實際適用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時產生爭 議,自得與參加人進行個案協商處理,倘協商不成,則得依 首揭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調解;倘 認參加人就該特定之利用型態應另行訂定使用報酬率,亦得 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8項規定請求其訂定之。而原處分說明 四(二)所載「申請人本可就其特殊性與MUST(即本件參加 人)個案協商或另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8項請求MUST另訂費率 ,而非逕行提起本件費率審議」,即在告知原告尚有其他可 供妥適解決前揭適用費率個案爭議之選擇方式,並非要求原 告於踐行個案協商或請求另訂費率之程序前不得依集管條例 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費率審議,此業經被告於訴願答辯書 敘明,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解。 ㈧原告復主張被告未考量於系爭使用報酬費率項下,針對電子   音樂節活動另行決定費率之可能性,即逕予駁回其審議申請   ,應屬率斷云云。但查,原告所舉於「無線廣播電台」及「   衛星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項下區分不同利   用型態以分定不同費率之案例(訴證2),係參加人考量市場   利用與協商情形、頻道屬性等加以區分訂定,並非被告於受   理利用人申請費率審議時始為細分審定。再者,鑒於音樂著   作之利用型態方式推陳出新且日益多元,實際上本難要求集   管團體即時針對不同利用類型之授權態樣鉅細靡遺地訂定使 用報酬費率,而需考量授權業務推展之進程、是否有訂定一 體適用之收費標準之必要等因素,以評估是否就某一特定利 用型態訂定其費率,或變更現有費率以作細緻化區分。是以 ,電子音樂節活動固然有其特殊性,然仍係以音樂著作之公 開演出為其主要目的。原告雖另聲請調查泰國MCT、SESAC、 ASCAP、APRA AMCOS等國外集管團體關於電子音樂節活動公 開演出報酬費云云(本院卷二第53至58頁),惟被告已一併參 酌參加人所提供國内其他相同或類似活動利用人之授權情形 及國外集管團體之費率現況,例如日本、韓國、新加坡等國 外集管團體均未就電子音樂節活動另訂費率(乙證1-17),其 他國家集管團體網站公開資料亦無查得電子音樂節相關費率 ,參加人曾查詢國外集管團體網站公開資料,將國外電子音 樂授權情形與費率於意見交流會簡報說明 (參乙證1-16), 且各國國民所得、消費水平也與我國大相逕庭,各國訂定費 率基礎上存在客觀明顯的差異,著作權法採屬地主義,本件 所提及之外國集管團體費率僅作為參酌,不必然會發生影響 被告維持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審議決定,是原告聲請函詢各 國費率相關,並無實質意義,不應准許。況參加人亦已提出 近十年來國內其他相同或類似電子音樂節活動之利用人之申 請表及授權證書等相關申辦資料,說明系爭演唱會費率於適 用上並無原告所稱之困難,並考量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已於市 場實行多年,集管團體與利用人間已累積一定共識及經驗, 始認定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合理性並無問題,尚不宜逕予變 更該費率,仍須由原告與參加人協商,或由原告向參加人請 求另定費率始為正辦等情,業經被告於訴願答辯書論明,經 核應屬妥適。承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㈨至於參加人以電子郵件詢問舉辦UMF國家集管團體之資料(參 乙證1-13),雖參加人不同意原告閱覽(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 37頁參加人行政訴訟陳報狀),惟據被告陳稱乙證1-13是參 加人詢問其他國家姊妹協會是否有另訂電子音樂節的費率, 其詢問的結果與被告自行查找的是一致等語,參以本院對於 原告所請認為無理由,已敘明如前,本院因認乙證1-13不予 採用並不會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故原告請求閱覽乙證1-13 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並參酌參加人與原告 雙方意見及諮詢著審會意見後,認原告申請審議並無理由, 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5項規定,所為駁回審議申請之處分, 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請求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0月21日之審 議申請事件(即申請審議參加人「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 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一案),應作成於「演 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 中,針對電子音樂節活動類型決定合適使用報酬之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答辯、陳述或援引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5-03-27

IPCA-113-行著訴-1-20250327-2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保全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輔 佐 人 曹銘煌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章德 參 加 人 三弘木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月嬌 訴訟代理人 陳天賜專利師 曾冠銘專利師 輔 佐 人 黃介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1年5月3日經訴字第11106303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新型第M550589號「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專利 應作成「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 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 產行政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審法修 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 布施行之規定。 二、被告之原代表人洪淑敏於112年3月13日退休後,已由廖承威 接任局長並於同年5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 函文、行政院令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卷二第73至77 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三、又原告前以附表所示證據2至6主張本件專利不具新穎性,嗣 於起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提出如附表所示補充證 據1至4為舉發證據,核係原告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新證 據,依修正前智審法第33條規定,仍應予審究。 四、本件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卷二第233至237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 辯論而為判決(卷二第244頁)。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前於106年8月7日以「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經該局編為第106 21158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550589號 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   ,提起舉發(案號:106211580N01)。案經被告審查,以11 0年11月25日(110)智專三(一)04085字第11021157310號專利 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5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1年5月3日經訴 字第1110630361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又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如撤銷系 爭專利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參加人另於本案訴訟中之111年12月13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前經被告於112年1月21日 核准更正並公告在案(卷一第527頁),嗣原告於112年6月1 5日以被告准予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處分,違反舉發時專 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2、4項規定而提起舉發(案號:   106211580N03,下逕稱系爭更正舉發案),案經被告審查後 為「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處分(卷二第102頁),復經經濟 部將原告之訴願駁回後,原告於113年3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更正舉發案應作成「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處分,嗣被告已於114年1月6日作出「請求項1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確定在案(卷二第256頁),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參加人於系爭更正舉發案中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所 加入之「溝槽」特徵,並未明確記載在其申請時說明書及申 請專利範圍,已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2項規定, 並不合法,本件應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作成時即更正前專利 範圍進行審查。雖系爭更正舉發案之處分書僅記載「系爭專 利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惟原告該案申請舉發及訴願時均 有對被告准予更正之部分表示不服。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 獨立項,請求項2至5係附屬於請求項1,既然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新穎性,請求項2至5亦應隨之而無效。 (二)證據2(含證據3)或證據4、5、6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5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2(含其中譯本即證據3):證據2第89頁載明「Draw-   boring is more likely to appear in the likes of   rustic furniture(家具),green wood projects, or   timber framing(木框架)than in refined work.」既然 常見於鄉村風格之家具或木框架等,椅子則為家具之一種, 而家具與木框架均皆由立柱與橫柱所組合而成直立於平面之 立體外型,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能理解,證據2所 呈現之圖片亦為一立柱與一橫柱所組合而成,其中立柱亦有 挖空之凹槽、橫柱亦有榫接用之凸部,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標的已見諸於證據2。又因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於凹槽壁面上設置靠抵槽之技術特徵(見證據4之影片3分 35秒處),顯然該部分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 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明確記載内容即能直接無歧異得知之 技術特徵,縱使上開靠抵槽未見諸於證據2,系爭專利請求 項1缺乏新穎性實為明確。再者,證據2已載明該技術特徵常 見於鄉村風格之家具或木框架等,椅子當然屬於家具之一種   ,因此證據2早已揭露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至 於立柱與橫柱縱使未見諸於證據2,然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形式上明確記載技術内容, 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備新穎性,應予撤銷,其附屬請求項2至5亦應隨之失效。  ⒉證據4:依證據4影片1分17秒處及14分56秒處,顯示有「立柱 以及橫柱連結」及「有2個圓木榫係釘入立柱上」、影片   14分21秒至15分13秒處,出現有「榫接用之凸部所在位置該 影片限定於橫柱上,榫接用之凹槽所在位置限定於立柱上, 將凸部、凹槽上膠後,即將凸部插入凹槽内,隨後在立柱上 之穿孔内上膠並將2個圓木榫釘入穿孔内」。依此可知,榫 接用之凸部所在位置該影片限定於橫柱上,榫接用之凹槽所 在位置限定於立柱上,將凸部、凹槽上膠後,即將凸部插入 凹槽内,隨後在立柱上之穿孔内上膠並將2個圓木榫釘入穿 孔内,換言之,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差 別僅在於系爭專利為椅子,證據4為工作檯(木架),惟該 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4 明確記載技術内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系 爭專利僅係將該技術特徵用於椅子之立柱與橫柱之連結,故 不具新穎性。  ⒊證據5、6:從證據5之照片可知,該照片亦為椅子之立柱與橫 柱之連結,榫接用之凹槽所在位置限定於該照片椅子之立柱 上,並將榫接用之凸部所在位置限定於該照片椅子之橫柱上 ,並設置有穿孔,因此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顯然為該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皆所知悉且熟稔之技法。再從證據6之網頁圖 片亦有於立柱與橫柱間挖穿孔用原木榫加強連結之技術特徵 ,顯見以原木榫加固之方式為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早已知 悉且熟稔之技術,故系爭專利不具備新穎性之要件至為明確 。   (三)補充證據1、2、3、4,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 新穎性:  ⒈補充證據1:其介紹中揭露「為將家具的橫材與豎材結合之榫 卯結構,一般多用於桌、椅、櫥、櫃等各類家具」,已明確 揭露出其教示家具的橫材與豎材結合之榫卯結構可用於「   椅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標的「椅子」及該椅子之立 柱、橫柱已被補充證據1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又補充證據1 具體揭露出有關「平頭榫加竹釘」、「打入竹釘」內容,對 木工榫接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的認知即是透過以槌子敲擊竹 釘(或稱榫件),進而使竹釘可相對穿設於所欲榫接之位置 處,此亦可搭配參照證據4於14分42秒起的影片予以確定在 木工榫接領域中都會以槌子來敲擊竹釘或榫件,且為了使竹 釘或榫件可確實穿入結合橫柱的榫頭,並確保竹釘或榫件不 會因外凸而影響美觀,因此在敲擊過程中,當竹釘或榫件被 向下打入撞擊到榫接孔的内壁時,其木製的内壁勢必也會受 竹釘或榫件之插入端直接撞擊而形成有相對應的凹槽(等同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靠抵槽),也就是說,系爭專利請求 項1界定之「靠抵槽」,實際上僅是在打入竹釘的過程中所 會必然形成的結構,屬木工榫接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基於補充證據1明確記載的打入竹釘之技術内容,即能直接 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隱含的内容,並為其本質上所固有, 故補充證據1本質上已包含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靠抵 槽」之結構特徵,而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靠抵槽   」同樣不具有新穎性。準此,所屬技術領域(即木工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直接且無歧異地將補充證據1所揭露 之内容推導至「椅子」之立柱與橫柱上,並可得出系爭專利 請求項1將榫接用之榫接孔(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槽   )所在位置限定於立柱上,以及將榫接用之凸部所在位置限 定於橫柱上,使其竹釘(即榫件)可被打入於設於立柱上的 穿孔與橫柱凸部的對應孔中之結構特徵,並在竹釘或榫件打 入撞擊到榫接孔内壁時形成有相對應的凹槽(等同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靠抵槽)。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整 體結構特徵已被補充證據1所完全揭露,補充證據1當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補充證據2:其說明書揭露「就第6圖所示,依照相同的組裝 概念,於該容置部21的各該板片212相互卡合,且該底架22 的各該柱桿221與各橫桿222相互榫接後,即可構成如第7圖 所示的一『座椅』」内容,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標的「 椅子」及該椅子之立柱、橫柱同樣已被補充證據2所揭露   ,而不具新穎性。另將補充證據2之第6、7圖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1進行比對,插梢在受敲擊而穿入於穿孔與對應孔的過 程中,如前所述,也勢必會因直接撞擊到榫接孔的内壁,使 木製的榫接孔内壁也會形成有相對應的凹槽(等同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靠抵槽),也就是說,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 之「靠抵槽」,同樣僅是在補充證據2在打入插梢的過程中 所會必然形成的結構,屬木工榫接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基於補充證據2記載内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 上隱含的内容,並為其本質上所固有,因此補充證據2業已 具體揭露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同樣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⒊補充證據3:依其內容揭露有透過榫接方式組成課桌椅之立柱 與橫柱結構,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標的「椅子」、及其 立柱、凹槽、橫柱、凸部係已被該服務建議書所揭露。又補 充證據3之立柱同樣具有一第一表面、一第二表面、及一連 接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並開設有凹槽的設置面,而凹槽具有 一相反於第一表面的第一槽壁面、及一相對於第一槽壁面的 第二槽壁面,並於立柱上開設有貫穿第一表面與第一槽壁面 的穿孔,其第二槽壁面往第二表面則凹設有一對應於穿孔的 靠抵槽;此外,補充證據3於其橫柱的凸部上同樣開設有一 對應於穿孔與靠抵槽的對應孔,並以一榫件穿設於穿孔與對 應孔中,且榫件之其中一端靠抵於靠抵槽,是補充證據3已 揭露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全部技術特徵,可用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另補充證據3亦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2至5之技術特徵,足見補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⒋補充證據4:倘認參加人所為系爭專利更正為合法,更正後系 爭專利請求項1雖增加「且該榫件的外表面凹設有複數溝槽 」之技術特徵。惟依補充證據4之專利說明書,於木榫表面 加工出適當之凹槽紋路,藉由該等凹槽紋路之設計,使木榫 與榫眼間能具有較大之摩擦作用,避免木榫發生側向轉動之 現象,據以提昇其榫接之穩固性,為改良縱向凹槽紋路之木 榫雖具有防止側向旋轉之功能,但仍難防止木榫脫落之現象 發生,未能提供最佳之榫合穩固性,遂再加工出適當之螺旋 槽紋路,藉以在防止側向旋轉的作用之外,進一步利用該螺 旋槽之設計而能達到防止木榫軸向滑脫之作用,使木榫之榫 合效果更為穩固,俾能提供傢倶榫接上之更為實用的榫接構 件等。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且該榫件的外表面凹 設有複數溝槽」之技術特徵,早於86年間即有記載在木榫表 面加工出螺旋槽紋路等情,為當時相關業者所熟知採用,亦 為易於替代置換之習知技術,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 顯然不具新穎性至為明確。 (四)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新型第M550589號「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專利應 為「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僅有更正請求項1,雖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已遭 本院另案判決撤銷確定,惟其更正效力仍在,故附屬之請求 項2至5解釋上還是要把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加進來,自應以 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判斷。 (二)證據2(含證據3)或證據4、5、6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⒈新型申請專利範圍須界定何物品為申請標的,並須界定該物 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等技術特徵,並以申請專利範圍所界 定之該物品的整體,構成新型專利之創作,諒不得將申請標 的無視。原告係以「新穎性」為舉發事由,新穎性之審查應 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創作為對象,就該創作與證據單獨比對 是否完全相同、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 異得知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 位概念,判斷有無新穎性。又新穎性只能單一證據做比對, 不能結合2個證據以上。 ⒉系爭專利標的為「椅子」,證據2(含證據3)、證據4之「   木工技術、工作檯」,無法認定「椅子」相較於「木工技術   、工作檯」符合前述新穎性判斷之任一情事,自應判斷系爭 專利具有新穎性。原告固主張證據2之木工技術「常見於鄉 村風格之家具…椅子為家具之一種…為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能 理解」、證據4之影片「各種家具舉凡桌子、椅子、床架、 衣櫃、木架等皆由立柱以及橫柱所組成,能適用之產品何止 千百…系爭專利實不具新穎性」云云,然證據2、證據4之「 木工技術、工作檯」無法認定「椅子」必然存在,顯然原告 主張未符合新穎性之判斷基準,並不可採。  ⒊證據5並無記載公布時間,且未揭露榫件,又證據6沒有揭露 立柱有凹槽,榫件的結合狀態也沒有揭露端是靠抵在靠抵槽 上,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三)補充證據1、2、3、4,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 具新穎性:  ⒈補充證據1雖然是桌椅,但未見具有如系爭專利之榫件和靠抵 槽,又從補充證據2之第6圖來看,其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的 技術特徵無法完全相應。  ⒉補充證據3雖具有靠抵槽,但是榫件上面的外表面沒有凹設複 數溝槽,又補充證據3之實體榫件的外表面沒有覆設一層膠 ,這在系爭專利請求項5有記載,這兩個技術特徵是區別技 術特徵。另補充證據3之實體桌椅立柱的凹槽與橫柱的凸部 上雖有塗膠水,但不是塗在榫件的表面,另補充證據3之服 務建議書雖說有要塗膠水,但沒有限定要塗在榫件上,亦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⒊單獨補充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全部技術特徵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4、5、6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  ⒈新型專利除必須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外,亦包括物品本身,及包括物品所呈現 之形狀、構造或組合。由此可見,系爭專利保護之標的除包 含椅子的立柱、橫柱及榫件等技術特徵外,也包含椅子本身   。  ⒉證據2揭露技術特徵僅為「家具」,並未記載「椅子」的實施 狀態,由於家具包含「床」、「桌子」、「椅子」等概念   ,自不得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椅子」得由證據2中之「   家具」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又原告主張證據2輔以證據4 影片所揭露之靠抵槽,即能為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形式上 明確記載的技術内容直接且無歧異得知靠抵槽之技術特徵云 云,該主張顯然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中,審查新穎性時,不得 就該發明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内容的結合; 另觀諸證據2第89頁記載「…If draw-boring is used on a slot mortise(如果在榫眼上開孔),align the second   hole to pull the tenon in and down in the mortise( 需要將第二個孔與榫頭上的孔對齊)…」,可見證據2僅揭露 在榫眼(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凹槽14)上設有開孔(相當於系 爭專利的穿孔15),並未揭露在榫眼内對應開孔設有靠抵槽 的技術特徵。  ⒊證據4所揭露的榫接用之凸部及榫接用之凹槽是分別設在單一 根立柱及單一根橫柱上,該立柱及橫柱並未組合成椅子之結 構;又證據4本質上是工作台,椅子並非證據4本質上所固有 ,也就是說證據4所未揭露的椅子並非是其所必然存在,故 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立柱、橫柱及榫件的椅 子、分別設置於椅子之立柱的凹槽、椅子之橫柱的凸部等技 術特徵。  ⒋證據5未具有公開時間上之證明,無法證明係在系爭專利申請 日(西元2017年8月7日)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 公眾所知悉,自無法作為論究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的適格 證據。又倘若證據5具有證據能力,然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中有關設於立柱之凹槽的第二槽壁面的靠抵槽   、穿置立柱的凹槽及橫柱的凸部之間且靠抵該靠抵槽的榫件 等技術特徵。 ⒌證據6雖有揭露出椅子的立柱及椅子的橫柱,但證據6並未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有關立柱的凹槽、凹設於凹槽第二槽 壁面的靠抵槽、橫柱的凸部、榫接於該凹槽的凸部及穿置立 柱的凹槽及橫柱的凸部之間且靠抵該靠抵槽的榫件等技術特 徵,故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二)補充證據1、2、3、4,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新穎性:  ⒈補充證據1、2均未揭露有關靠抵槽相關之技術特徵。原告雖 稱補充證據1當竹釘被向下打入撞擊到榫接孔的内壁時其内 壁勢必也會受直接撞擊作用力而形成有相對應的凹槽云云, 僅為原告主觀上之認定,並不可採。  ⒉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桌椅後腳與榫接處直接貫穿,兩側椅後腳 椅木榫左右兩支再作補強,雖經當庭實際觀察似具有靠抵槽 (卷一第417頁),惟於服務建議書中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有關靠抵槽之相關技術特徵;又補充證據3之服務建議書 固有揭露請求項5界定「該榫件的外表面覆設一膠層」之技 術特徵,但對應該服務建議書的實體課桌椅卻是將膠設在榫 件端面,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且原 告之主張顯已違反新穎性之單獨比對原則,並不可採。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上開證據 或補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同 樣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至5不具新穎性。又參加人已於111 年12月13日申請更正,更正後系爭專利相較上開證據或補充 證據結果,具有新穎性,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請求予以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均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6年8月7日,於同年7月16日經審查准予 專利,原告於110年8月24日提起舉發,依專利法第119條第3 項規定,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自應依核准當時之106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6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僅稱專 利法)。又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實 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二)系爭專利於111年12月13日所為更正並不合法,本院審理範 圍應以更正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為據: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至3項規定,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自有拘束被告機關之效力,因此被 告機關於原處分或決定經法院判決撤銷後,而重為處分時, 應依法院之判決意旨為之;如係指摘被告機關適用法律之見 解有違誤時,被告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 異之決定或處分。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之規定,訴訟標 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判斷。  ⒉查參加人前於111年12月13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即 增加「且該榫件的外表面凹設有複數溝槽」之技術特徵), 經被告於112年1月21日核准更正並公告在案,然原告以被告 所為准予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處分已違反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67條第2、4項規定而提起舉發,雖經被告認其請求項 1舉發不成立,嗣經原告訴願亦遭駁回,惟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判決認定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更正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 式所揭露之範圍,已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2項之 規定而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更正舉發 案應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而判決確定,被告 亦於114年1月6日作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此有本院113年 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 審定書可稽(卷二第179至192頁、第255至257頁),足認系 爭專利於111年12月13日所為請求項1之更正並不合法,無從 依專利法第68條第3項溯及發生更正之效力,且被告機關應 受法院確定判決意旨之拘束,並不得為相反或歧異之認定,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既均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因請求項1 之更正不生效力,自無從依附於更正後之請求項1,故本院 審理系爭專利範圍即應以更正前之請求項1至5內容為準,是 被告辯稱其更正效力仍在,應引用請求項1更正後之內容作 為請求項2至5之技術特徵判斷,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⒊至被告雖於系爭更正舉發案中就系爭專利已作出「請求項1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然該案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准予 更正後內容,與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更正前之內容,並 不相同,故被告所為專利權存否判斷,是否違法致損害原告 權利之事實並非同一,兩者訴訟標的不同(參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裁字第1789號裁定意旨),本院仍應就更正前之請 求項1予以審認,附此敘明。 (三)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更正前):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5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請求項 1:一種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包含:        一立柱,包含具有一第一表面、一相反於該第一 表面的第二表面,及一連接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二 表面的設置面,該設置面凹設一凹槽,該凹槽具 有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一槽壁面、及一相對 於該第一槽壁面的第二槽壁面,該立柱設有至少 一貫穿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一槽壁面的穿孔,該第 二槽壁面往該第二表面凹設至少一對應於該穿孔 的靠抵槽;        一橫柱,凸設一能夠榫接於該凹槽的凸部,該凸 部具有至少一對應於該穿孔與該靠抵槽的對應孔        ;以及        至少一榫件,穿設於該穿孔與該對應孔且該榫件 之其中一端靠抵該靠抵槽。   請求項 2:如請求項1所述之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其 中該凸部的外表面緊密貼合於該第一槽壁面與 該    第二槽壁面。   請求項 3:如請求項1所述之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其 中該橫柱具有一接合面,該接合面靠抵該設置 面。   請求項 4:如請求項1所述之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其 中該榫件的外表面緊密貼合於該穿孔、及該對 應    孔。   請求項 5:如請求項1所述之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其    中該榫件的外表面覆設一層膠,以能緊固和產生    結合力。 (四)證據2(證據3為其中譯本)、4、6及補充證據1、2、4,其 等公開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8月7日), 均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又補充證據3,即關於臺中市 立神岡國民中學103年度新型課桌椅暨實木講桌採購案之本 豐木器廠有限公司提供投標服務建議書等資料,該採購案截 止投標日期為103年4月1日,此有本豐木器廠有限公司函在 卷可參(卷一第461頁),是補充證據3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而得作為先前技術。至於證據5為無日期之網頁圖片, 且列印日期為西元2021年12月23日,已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非為適格之舉發證據,不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五)證據2(含證據3)、4、6,各別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5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2(含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 性:   證據2為「The Joint Book」,依第89頁記載「 Tenons can be draw-bored for a tapered pin so tapping home   draws the joint tight.…If draw-boring is used on a s lot mortise, align the second hole to pull the   tenon in and down in the mortise. Draw-boring is   more likely to appear in the likes of rustic   furniture, …. or timber framing…」(證據3之木工接合大 全,第89頁記載「可以在榫頭上鑽孔,插入帶有錐度的圓木 榫,當圓木榫敲擊到位後,就可以把接合件拉緊。…。如果 在榫眼上開孔,需要將第二個孔與榫頭上的孔對齊,將榫頭 插入榫眼,然後將圓木榫釘入榫眼。圓木榫加固的方式更常 見於鄉村風格的家具、…或木框架」)及配合下方圖式,可知 證據2之榫頭、榫眼為水平設置之2塊長形木板,2塊長形木 板之榫頭、榫眼之接合透過圓木榫釘入榫頭及榫眼之偏置孔 予以組合,並可應用於鄉村家具或木框架,然2塊長形木板 並未組合而成椅子,因此證據2至少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立柱、橫柱、設置於立柱之凹槽、橫柱之凸部」等技術 特徵,且「家具」包含「桌子、椅子、床、櫃子」等概念, 因證據2揭露之「家具」包含數個意義,系爭專利僅限定「 椅子」,故不得認定系爭專利中之「椅子」係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中之「家具」即能直接且無歧異 得知,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又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並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 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證據4為YouTube公開之影片,內容揭示透過在立柱之凹槽及 二穿孔、橫柱之凸部及二穿孔,並將圓木樁釘入二穿孔,能 使立柱與橫柱間固定(見13分35秒至15分38秒處),可應用 於工作檯(見1分13秒至1分59秒處)。惟證據4之立柱與橫 柱固定方式並未組合成椅子之結構,且工作檯與椅子分屬二 種不同產品,因此證據4至少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椅 子」技術特徵。又證據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內 容,且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揭示內容 所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前述差異特徵,故證據4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 徵,由於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自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不具新穎性。  ⒊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證據6為網頁圖片,僅揭示椅子之外觀,然未揭示椅子組裝 的內部結構,因此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立柱之設置面 凹設一凹槽、橫柱之凸設一能夠榫接於該凹槽的凸部」等技 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證據6揭示內容所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故證據6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為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由於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自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不具新穎性。 (六)補充證據1、2、4,各別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 不具新穎性:  ⒈補充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補充證據1為「家具文化資源調查與榫接工法」書本,第10 頁記載「為將家具的横材與豎材結合之榫卯結構,一般多用 於桌、椅、櫥、櫃等各類家具」及配合第12頁圖式,可知補 充證據1之椅子的立柱設有凹槽,椅子的橫柱設有凸部、榫 件,然立柱並未設有靠抵槽,原告自行推論榫件打入撞擊到 榫接孔內壁時形成有相對應的凹槽,尚屬無據,因此並未揭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靠抵槽、該凸部具有至少一對應於 該穿孔與該靠抵槽的對應孔、穿設於該穿孔與該對應孔且該 榫件之其中一端靠抵該靠抵槽」等技術特徵。由於補充證據 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內容,且非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補充證據1揭示內容所能直接且無歧異 得知前述差異特徵,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 穎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 項,並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因補充證據1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至5不具新穎性。  ⒉補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⑴補充證據2為多功拆組式嬰兒床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第11頁 第2段揭示「就第6圖所示,依照相同的組裝概念,於該容 置部21的各該板片212相互卡合,且該底架22的各該柱桿2 21與各橫桿222相互榫接後,即可構成如第7圖所示的一座 椅」,可知補充證據2之座椅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一種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補充證據2第6圖及第10 頁最後一段揭示「本實施例的數柱桿221亦各設有一榫接 孔2211」,可知補充證據2之柱桿221、榫接孔2211構造相 當於系爭專利之立柱、凹槽構造;且補充證據2之一柱桿 ,包含具有一第一表面、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二表面 ,及一連接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二表面的設置面,該設置面 凹設一榫接孔,該榫接孔具有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一 槽壁面、及一相對於該第一槽壁面的第二槽壁面,該立柱 設有至少一貫穿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一槽壁面的穿孔,相當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立柱,包含具有一第一表面、 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二表面,及一連接該第一表面與 該第二表面的設置面,該設置面凹設一凹槽,該凹槽具有 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一槽壁面、及一相對於該第一槽 壁面的第二槽壁面,該立柱設有至少一貫穿該第一表面與 該第一槽壁面的穿孔」技術特徵。   ⑵又補充證據2第6圖及第10頁最後一段揭示「該床主體1具有 相同的數柱桿221及數橫桿222,…,該橫桿222的相對二端 則設有一榫接部2221,該榫接部2221伸入卡掣於該榫接孔 111內,並透過一插梢23予以定位」,可知補充證據2之橫 桿222、榫接部2221、插梢23構造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橫柱 、凸部、榫件構造;且補充證據2之一橫桿222,凸設一能 夠榫接於該榫接孔2211的榫接部2221,該榫接部2221具有 至少一對應於該穿孔的對應孔;以及至少一插梢23,穿設 於該穿孔與該對應孔,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一橫柱,凸設一能夠榫接於該凹槽的凸部,該凸部具有至 少一對應於該穿孔的對應孔;以及至少一榫件,穿設於該 穿孔與該對應孔」技術特徵。   ⑶惟觀諸補充證據2第6圖揭示柱桿221並未設有靠抵槽,因此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靠抵槽、該凸部具有至少一對 應於該穿孔與該靠抵槽的對應孔、穿設於該穿孔與該對應 孔且該榫件之其中一端靠抵該靠抵槽」等技術特徵,且原 告由補充證據2自行推論,插梢在受敲擊而穿入於穿孔與 對應孔的過程中,因直接撞擊到榫接孔的內壁,使木製的 榫接孔內壁也會形成有相對應的凹槽,並未記載於補充證 據2中,因此補充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 術內容,且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補充證據 2揭示內容所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前述差異特徵,故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1所有 技術特徵,由於補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新穎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不具新穎 性。  ⒊補充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補充證據4為「木榫螺旋槽成型機」專利案,說明書第2頁之 創作之技術範圍揭示「一種木榫螺旋槽成型機,其主要是以 可調整前後位置及傾度之滑輪構成木榫輸送裝置,藉以可依 木榫規格及所需螺旋槽間距作適當調整,而以一可調傾度及 前後位置之鋸切裝置得決定螺旋槽之深度,據此構成一可依 木榫規格及螺旋槽深度、間距而作適當調整之專用加工機械 者」,可知補充證據4之木榫螺旋槽成型機,並非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技術特 徵,且補充證據4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立柱、橫柱、 設置於立柱之凹槽、橫柱之凸部」等技術特徵。因此,補充 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內容,且非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補充證據4揭示內容所能直接且 無歧異得知前述差異特徵,故補充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為直接依附 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由於補 充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自亦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不具新穎性。 (七)補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⒈補充證據3為「臺中市立神岡國民中學103年度新型課桌椅暨 實木講桌採購」案資料,經本院於112年2月13日當庭勘驗臺 中市立神岡工業高級中等學校111年12月13日檢送該校改制 前上開採購案,得標廠商本豐木器廠有限公司實際完成並交 付之「課椅」乙張(卷一第317至325頁),勘驗結果如下: ⑴將課椅其中一側之立柱與橫柱結構拍照,包含立柱、凹槽   、橫柱、凸部、榫件、穿孔、2個靠抵槽。⑵另拆解課椅另一 側之立柱與橫柱結構拍照,包含立柱、凹槽、橫柱、凸部   、榫件、穿孔、2個靠抵槽。⑶將橫柱凸部上的榫件拆下來   ,經檢視表面上呈光滑狀,並無覆蓋一層膠(同上卷第397 頁,照片見第401至435頁)。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補充證據3之比對:   ⑴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椅,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 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技術特徵。補充證據3之實體 課椅揭示「立柱、凹槽、穿孔、2個靠抵槽」,且補充證 據3之實體課椅之一立柱,包含具有一第一表面、一相反 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二表面,及一連接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二 表面的設置面,該設置面凹設一凹槽,該凹槽具有一相反 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一槽壁面、及一相對於該第一槽壁面的 第二槽壁面,該立柱設有至少一貫穿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一 槽壁面的穿孔,該第二槽壁面往該第二表面凹設至少一對 應於該穿孔的靠抵槽,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立 柱,包含具有一第一表面、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二表 面,及一連接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二表面的設置面,該設置 面凹設一凹槽,該凹槽具有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一槽 壁面、及一相對於該第一槽壁面的第二槽壁面,該立柱設 有至少一貫穿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一槽壁面的穿孔,該第二 槽壁面往該第二表面凹設至少一對應於該穿孔的靠抵槽;    」技術特徵。   ⑵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椅揭示「橫柱、凸部」,且補充證據3 之實體課椅之一橫柱,凸設一能夠榫接於該凹槽的凸部, 該凸部具有至少一對應於該穿孔與該靠抵槽的對應孔,即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橫柱,凸設一能夠榫接於 該凹槽的凸部,該凸部具有至少一對應於該穿孔與該靠抵 槽的對應孔」技術特徵。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椅揭示「榫 件」,且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椅之一榫件,穿設於該穿孔 與該對應孔且該榫件之其中一端靠抵該靠抵槽,即相當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以及至少一榫件,穿設於該穿孔與 該對應孔且該榫件之其中一端靠抵該靠抵槽」技術特徵。 準此,補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內容, 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補充證據3揭示內 容所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故補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補充證據3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請求項1,並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之 範圍,其附加技術特徵為「該凸部的外表面緊密貼合於該第 一槽壁面與該第二槽壁面。」。由於補充證據3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補充證據3之實體 課椅揭示「立柱、凸部」,且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椅之該凸 部的外表面緊密貼合於該第一槽壁面與該第二槽壁面,即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該凸部的外表面緊密貼合於該第 一槽壁面與該第二槽壁面。」技術特徵。故補充證據3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補充證據3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請求項1,並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之 範圍,其附加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橫柱具有一接合面,該接 合面靠抵該設置面。」。由於補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椅揭 示「橫柱、立柱」,且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椅之該橫柱具有 一接合面,該接合面靠抵該設置面,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3之「其中該橫柱具有一接合面,該接合面靠抵該設置面   。」技術特徵。故補充證據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 具新穎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補充證據3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請求項1,並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之 範圍,其附加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榫件的外表面緊密貼合於 該穿孔、及該對應孔。」。由於補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椅 揭示「立柱、橫柱、穿孔、榫件」,且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 椅之該榫件的外表面緊密貼合於該穿孔及該對應孔,即相當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其中該榫件的外表面緊密貼合於該 穿孔、及該對應孔。」技術特徵。故補充證據3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補充證據3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請求項1,並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之 範圍,其附加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榫件的外表面覆設一層膠   ,以能緊固和產生結合力。」。由於補充證據3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雖本院當庭勘驗補 充證據3之實體課椅時係記載「將橫柱凸部上的榫件拆下來   ,經檢視表面上呈光滑狀,並無覆蓋一層膠。」,然觀諸該 立柱的凹槽與橫柱的凸部上塗有膠水(卷一第398、433、43 5頁),且依補充證據3之投標服務建議書第4頁已揭示「木 榫因材質與課桌椅本體材質相同,且加裝前需於材料接合處 加入高密度結合膠,與木榫本身結合為一體,其結構力大幅 提昇」(卷一第255頁),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其中 該榫件的外表面覆設一層膠,以能緊固和產生結合力」之技 術特徵。是以,補充證據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 新穎性。  ⒎至參加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該榫件的外表面覆設 一層膠」,雖於補充證據3的投標服務建議書第4頁有揭露   ,但對應該投標服務建議書的實體課椅未揭露,而是將膠設 在榫件端面等語(卷二第69、71頁)。經查,由於本院勘驗過 程是逆向拆解實體課椅,難以得到組裝實體課椅之榫件表面 上有無覆蓋一層膠之實際過程,惟依補充證據3的投標服務 建議書與該實體課椅為同一來源,均來自臺中市立神岡國民 中學的決標公告,標案名稱臺中市立神岡國民中學103年新 型桌椅暨實木講桌採購(卷一第49至52頁),自可相互勾稽; 佐以其投標服務建議書第4頁既已揭示「木榫因材質與課桌 椅本體材質相同,且加裝前需於材料接合處加入高度結合膠   ,與木榫本身結合為一體,其結構力大幅提昇」內容,即可 得知為使木榫本身與課椅結合為一體以大幅提昇結構力,勢 必以高密度結合膠需覆蓋於木榫表面上始能符合其目的,故 在榫件表面上覆蓋一層膠乃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補充證據3揭示內容所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故參加人所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據2(含證據3)、證據4、5、6以及補充 證據1、2、4,各別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 新穎性,惟補充證據3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 新穎性,故系爭專利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之規 定,自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為「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 八、又因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階段並未適時提出補充證據3 之新證據,而係於本件訴訟審理時始提出,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認為原告之訴雖有理 由,惟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3款、第218條,民事訴訟法 第82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系爭專利與引證 所 在 頁 碼 備 註 系爭專利公告本 乙證2(舉發卷)第19至14頁 系爭專利111.12.13專利更正申請資料暨112.1.21專利公報 卷一第331至343頁、第527至528頁 Chartwell Books於西元2006年初版之書冊“The Joint Book” 乙證2第13至10頁 (證據2) 楓葉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20年12月初版之“木工接合大全” 乙證2第9至6頁 (證據3) 西元2012年3月28日於YouTube公開之影片“168-Drawbored Mortise & Tenon Joint”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rhc12thf2fc) 乙證2第5頁、丁證1(訴願卷)第30至35頁(影片截圖)、卷一第473頁(影片截圖) (證據4) 無日期之網頁圖片 丁證1第17頁 (證據5) 西元2012年4月13日Furniture and wood shavings: Florain Hauswirth II之網頁圖片 (https://furnitureandwoodshavings.blogspot.com/2012/04/florain-hauswirth-ii.html) 丁證1第18頁 (證據6) 台灣家具產業協會、台南家具產業博物館於西元2008年12月27日出版之「家具文化資源調查與榫接工法」 卷一第193至213頁 (補充證據1,新證據) 西元2014年7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1424641公開號「多功拆組式嬰兒床」專利案 卷一第215至237頁 (補充證據2,新證據) 臺中市立神岡工業高級中等學校函覆資料(台中市立神岡國民中學103年度新型課桌椅暨實木講桌採購) 卷一第243至283頁 (補充證據3,新證據) 西元1997年10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317233公告號「木榫螺旋槽成型機」專利案 卷一第475至496頁 (補充證據4,新證據)

2025-03-27

IPCA-111-行專訴-37-20250327-5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53號 再 審原 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張世玢變更為黃育民,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坐落○○市○○區○○段00地號等71筆應稅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與其他繼承人計37人公同 共有,經再審被告核定109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494,7 72元(預扣再審原告分單金額314,651元後之餘額),嗣其 他繼承人王泰東等29人於民國109年8月3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 ,以被繼承人王林木名下所屬機場捷運徵收補償費保管款( 97年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保管款)抵繳,經再審被告以 109年10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0 月29日函)知全體公同共有人,已檢送109年地價稅繳款書 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 請該局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中抵繳。再審被告 復以109年11月19日新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 年11月19日函)知再審原告等共有人,109年地價稅稅額8,4 94,772元,已於109年11月13日扣繳完成。再審原告不服, 主張其對土地之所有權應為分別共有,係登記錯誤為公同共 有,再審被告以公同共有之狀態核課,致適用較高稅率計稅 而不公平,應將109年地價稅核課予以撤銷等理由,申請復 查,遭決定駁回後,再就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109年 11月19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復查決定部分,訴 願駁回;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109年11月19日函 部分,訴願不受理。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 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10 9年11月19日函均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作成將已扣繳之系爭土 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做為再審原告履行稅捐稽徵法第 12條履行連帶責任應得連帶債權來支付109年地價稅8,494,7 72元之交換債權,於109年11月16日辦畢抵繳日以換取新債 權發給債權憑證。⒊如前項聲明不能允許的話,再審被告應 作成將已扣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退還至系 爭保管款專戶中之行政處分。⒋對於復查決定書撤銷,應依 更正繼承登記之繼承登記所有權併入繼承人所有權內合併審 核,重新計算之地價稅核定地價稅,依轉交債權債務時,再 審原告減少取得債權同一數額,再審原告部分應從分單繳納 之314,651元中退稅交還個人之地價稅(109年)。案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0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原審並未針對再審被告 核定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額提起訴願及訴訟,惟原確定判 決就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訴願決定及復查 決定均撤銷」部分,疏未依職權查明再審原告自訴願迄至上 訴時所表明不服之範圍,亦未調查本件事實關係及相關文書 內容,即逕對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未聲明事項為裁判,原確定 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2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適用法規錯誤,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法。又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3、4項 係訴之聲明第1項即請求撤銷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及10 9年11月19日函後所為之「接續」請求,惟原確定判決既認 撤銷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及109年11月19日函之請求為 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則第2、3、4項聲明即因而失所附麗, 原審僅得以「裁定」為之,迺原確定判決對原審「判決」予 以維持,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 錯誤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發回原審更審。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 及109年11月19日函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復經原審判決以前開2函非行政處分,而係單純之事實敘述 或觀念通知,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而駁回; 再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有 更行起訴之不合法,其對非行政處分之再審被告109年11月1 9日函提起撤銷訴訟亦不合法,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是以, 再審原告所訴,容有誤解,核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再審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 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確定判決 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 在案。  ㈡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第1項)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 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 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 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 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 人。」可知,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於分別共有之情形, 其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於公同共 有之情形,則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蓋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參照),各該 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 者不同。故基於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其地價稅以其全體 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即每一繼承人對 土地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而為連帶債務人。  ㈢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係由再審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分別於101 年及102年間辦竣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未辦妥分割繼 承登記,且未依法選任管理人,是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與其 他繼承人等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並無 違誤。則再審被告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按該等 公同共有土地歸戶後,計算地價稅總額,核定109年系爭土 地地價稅,再審原告分單稅額314,651元,其餘稅額則為8,4 94,772元,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 情,將原審判決予以維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 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於前 訴訟程序之原審所為起訴聲明即包含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 撤銷,原審判決就此予以駁回,原確定判決就此予以維持, 並未有訴外裁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審並未針對再 審被告核定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額提起訴願及訴訟,惟原 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訴願決定 及復查決定均撤銷」部分,疏未依職權查明再審原告自訴願 迄至上訴時所表明不服之範圍,亦未調查本件事實關係及相 關文書內容,即逕對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未聲明事項為裁判, 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及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適用法規錯誤,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 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尚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更無所謂有因消極不適 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㈣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 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 通知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 即不備 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又當事人就已向行 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 一事件更行起訴,則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同法 第107條第1項第7款予以裁定駁回。  ㈤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 2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 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2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 委員會復議。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四、應受補償人所 在地不明。」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 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 ,亦同。」第2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 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 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 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 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第4項)第1項未受領補償費保 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 4項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下稱保管 辦法)第7條規定:「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 ,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無誤後填具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 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是以,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保 管之徵收補償費,經受補償人依保管辦法第7條規定,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請求領取保管專戶內之補償費,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於形式審查申領人是否為受領補償權利人及其 得領取之補償費金額若干,填具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國庫 經辦行所具領;或依應受補償人之請求,發函通知國庫經辦 行將保管專戶內之補償款交付應受補償人指定之第三人者, 均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徵收補償費核定處分所生 之公法上金錢給付關係,對受補償人履行給付補償費義務之 事實行為。是依上揭說明,以公同共有財產為課稅對象所生 之稅賦,公同共有人應負連帶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因納稅義 務人(即其他繼承人王泰東等29人)申請以未領取之徵收補償 費抵繳(抵扣)稅款,而函請補償機關配合辦理,無非將納稅 義務人之意思轉達補償機關,促請補償機關以其未領取之徵 收補償費抵繳(抵扣)公法上債務,並副知納稅義務人使其知 悉辦理情形,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之說明,為觀念通知, 而非行政處分。  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本件109年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基於再 審被告之課稅處分而來,公同共有人王泰東等29人為連帶債 務人之一,本得為全體共有人清償該筆地價稅,從而其等申 請以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抵繳109年地價稅,即向再審被 告表示由其等清償此筆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再審被告先以 109年10月29日函請地政局配合辦理,並副知再審原告等全 體公同共有人;嗣於存放系爭保管款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 行依新北市政府之囑,提撥款項清償完畢後,再審被告再以 109年11月19日函告知再審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109年地 價稅業於109年11月13日自系爭保管款項下扣繳完成等語, 無非係將再審被告依王泰東等29人之意思所辦理之情形,告 知全體納稅義務人,使其明白所負公法上債務清償情形,核 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之說明,為觀念通知。從而,原審判決 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1月19日函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再審 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為不合法,自屬正確。又再審原告 於110年6月4日已就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部分提起撤銷 訴訟,繫屬於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47號事件,其復就同一事 件(即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更行起訴,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原審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非屬行政處 分,再審原告對之請求撤銷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所持理由 雖有未當,惟駁回之結果則屬正當,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 維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 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  ㈦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人民固得提起給付訴訟。 惟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應由實體行政法規範形成,人民必須依法律規範意旨 ,享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履行特定事實行為之權源基礎,而行 政機關未履行義務時,行政法院始得判命其應為履行。申言 之,實體行政法倘未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或非財 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基礎者,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 關本不負有依其請求為履行之義務,行政法院亦無從逾越依 法審判權限創設之。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 起之一般給付訴訟,須原告有請求被告機關為其所主張事實 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有認其所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 有理由之可能,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請求之公法 上請求權存在,則其訴為無理由。  ㈧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為,再審被告應 作成將已扣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做為再審 原告履行稅捐稽徵法第12條履行連帶責任應得連帶債權來支 付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之交換債權,於109年11月16日 辦畢抵繳日以換取新債權發給債權憑證;原審訴之聲明第4 項為,對於復查決定書撤銷,應依更正繼承登記之繼承登記 所有權併入繼承人所有權內合併審核,重新計算之地價稅核 定地價稅,依轉交債權債務時,再審原告減少取得債權同一 數額,再審原告部分應從分單繳納之314,651元中退稅交還 個人之地價稅(109年)。經核均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之訴訟類型,再審原告應主張其有何等公法上原因,得請求 再審被告為如其聲明之給付。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原審認 定地政局109年12月4日新北地徵字第1092343161號函尚不足 為再審原告之請求依據,而以之為請求無理由而予駁回。又 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再審原告並未陳明其請求權基礎,原 審亦以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當,而將原審此部分判 決予以維持。原確定判決復以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3 項為「如前項聲明不能允許的話,再審被告應作成將已扣繳 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退還至系爭保管款專戶 中之行政處分」核此聲明亦經再審原告於繫屬原審在前之11 0年度訴字第647號事件中為同一聲明,核屬同一事件,再審 原告於前案繫屬中,再於本件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應屬不 合法且不能補正,而應以裁定駁回。原審雖以此項聲明未經 再審原告具體陳明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因認此部分聲明為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所持理由雖有未當,惟駁回之結果則屬正 當,乃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維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 告主張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3、4項係訴之聲明第1項即請 求撤銷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及109年11月19日函後所為 之「接續」請求,惟原確定判決既認撤銷再審被告109年10 月29日函及109年11月19日函之請求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 則第2、3、4項聲明即因而失所附麗,原審僅得以「裁定」 為之,迺原確定判決對原審「判決」予以維持,有消極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語,核 屬其歧異之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更無所謂有因消極不適用法規 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㈨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指摘,均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7

TPAA-112-再-53-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701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炎祐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鼎鈞(主任) 訴訟代理人 陶敏 黃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4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200396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振南,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鼎鈞,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3- 2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所明定。查原告 最初聲明為:「一、請依法律事實核予時效取得登記,位於 桃園觀音區大潭段塘尾小段315地號一半之土地。」(本院 卷第41頁)。後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1 年12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將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段 塘尾小段315號地號土地作成准予時效取得農育權之行政處 分。」(本院卷第223頁)經核上開所為,乃屬訴之變更, 然被告對訴之變更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亦認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緣原告及胡進保於111年12月2日檢附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大潭 段塘尾小段3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下稱系爭土地) 之他項權利位置圖、讓與聲明書、農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 彭黃寶蘭證明書、補正函及其他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土 地之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收件號:壢登字第249130號,原 因發生日期填載為:78年5月27日),嗣後,原告又提出111 年12月8日補正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中 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260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相關民 事一審判決)影本、桃園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民事裁 定(下稱相關民事二審裁定)影本主張前開讓與聲明書業經 認證。案經被告審查後認有下列應補正事項,遂以111年12 月12日壢登補字第155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 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該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且屬公用土地,無時效取得規 定之適用。(二)應提出申請人(原告及胡進保)與前占有 人胡合(註:歿)及胡徐梅蘭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 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三)權利人(即原告及胡進保)主張 受讓前占有人胡合及其繼承人胡徐梅蘭之農育權,且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19條第5項規定得不提出相關文件佐證,惟該規 定係針對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與本案情形有間 ,仍請提出讓與人胡徐梅蘭繼承前占有人胡合占有之證明文 件。」嗣原告以111年12月29日補正函,再次說明其依據土 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5項規定,不須提出相關文件佐證,並 請求將其申請案與胡進保申請案分開審查。案經被告審認未 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以111年12月30日壢登駁字第43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2003 969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仍提起 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依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2670號解釋意旨及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審查要點第8點規定,公有土地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系爭土地早在日據時代便從事農耕種植防風林使用,於79年 5月8日才登記國有,今編列保安林區(而金門已廢除保安林 地項目)屬公有性質,故有取得時效之適用。且系爭土地乃 從事農耕,並無公用之實。原告早在胡合讓與前至少六年以 上,寄居胡合之子胡進保家,而獲得受讓權利之因緣,胡合 往生後,原告與胡進保分開進行申請農育權時效取得登記, 原告以胡合生前所立讓與書替代其遺囑,以及胡徐梅蘭出具 之農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證據受讓系爭土地之農育權。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將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時效取得農 育權之行政處分。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略以:  ⒈原告及胡進保等2人就系爭土地前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請 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遭駁回後提起訴願,復因不服桃園市 政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共同於108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其中原告部分因起訴逾期遭裁定駁回,胡進保部分 則因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下稱本院1205號判 決)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7號 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1057號裁定)駁回上訴。   ⒉系爭土地於79年5月8日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農委會林務局 ,復於89年8月1日更正編定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 為國土保安用地,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國有林地非時效取得 之客體,自無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 效取得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適用。此外,系爭土地之保安林 具防止飛沙之公共使用目的,屬供公眾使用之公物,於未經 主管機關廢止公用前,仍有繼續供公眾使用之必要,具有不 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當無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 適用。  ⒊退步言,縱系爭土地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按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第772條及第850條之l第1項規定,須以行使農育 權之意思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 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農育權人,由於原告自始即未檢附足 資認定占有人及前占有人係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 文件,自於法有違。   ⒋原告既主張受讓占有人胡合及其繼承人胡徐梅蘭之農育權, 仍應就讓與人胡徐梅蘭取得前占有人胡合占有之繼承權舉證 ,其未提出胡徐梅蘭繼承胡合占有之證明文件,卻以相關民 事二審裁定證明其合法受讓權利,然相關民事二審裁定與胡 徐梅蘭受讓胡合占有之權利顯屬二事。況該裁定乃認定系爭 土地上建物及水泥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負擔拆除騰空及 賠償義務者,而非具合法占有權能之人,原告似有混淆誤解 。再者,相關民事一審判決主文認應返還之占有土地面積為 174.72平方公尺,與本案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範圍(22 762.88平方公尺)懸殊,殊難認定土地上建物及水泥地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即為系爭土地時效取得農育權之受讓人。  ⒌原告提出胡合於105年1月17日立具之讓與聲明書,及胡徐梅 蘭於106年12月11日立具之農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用以證 明原告及胡進保繼受前占有人胡合及胡徐梅蘭之占有。後又 於111年12月29日追加說明強調本件聲請應與胡進保所為之 申請分開審查,惟原告占有之權利源於胡合及其繼承人胡徐 梅蘭之占有,此與胡進保並無二致,故證明胡合及胡徐梅蘭 係以行使農育權意思為占有,仍屬本案農育權存否之前提要 件,如未證明胡合及胡徐梅蘭係以行使農育權意思為占有, 則原告與胡進保之占有均失所附麗而無從成立。     ⒍觀諸本案原告所提出之位置圖、四鄰證明、印鑑證明、讓與 同意書、相關民事一審判決、二審裁定及農委會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函影本等文件,僅就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提出證 明,尚未證明確於占有初始即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表示於外 部。是本案原告未依前揭補正通知書,依限提出其占有之始 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讓與人胡徐梅蘭繼 承前占有人胡合占有之證明文件等予以補正。再者,系爭土 地為國有林地且屬公用財產,已非時效取得之客體,自無法 時效取得農育權。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農育權設定登記 ,是否合於法定要件? 陸、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111年12月2日申請書(本院卷第 229頁;原處分卷第12-15頁)、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位置圖 (原處分卷第16頁)、讓與聲明書(原處分卷第17頁)、農 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原處分權第18頁)、彭黃寶蘭證明書 (原處分卷第19頁)、111年12月8日補正函(原處分卷第86 -91頁)、111年12月12日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92頁)、 111年12月29日補正函(原處分卷第94-99頁)、土地登記謄 本(訴願卷第1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及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99-11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 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1項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 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 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第2項)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 即公告。(第3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第4項)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 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第5項)前 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 時準用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 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 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 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 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 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依土地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 第118條、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1點、 第6點第1項、第17點亦分別明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 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 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 有行為能力。」「第一點、第二點、第四點、第六點至第十 四點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登記時, 準用之。」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乃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就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 處理等事項,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其中第118條及 內政部依職權所發布之審查要點第1點、第6點、第17點關於 人民申請辦理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等規定,亦均合於民法規 定之時效取得要件與規範意旨,經核尚無違反母法授權範圍 或法律保留原則之情,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另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98年1 月23日修 正施行前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關 於地上權之定義性規定原為:「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嗣於99年2月3日修正時,將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仍維持為地 上權之權利內涵,並進一步區分為普通地上權及區分地上權 ;而原亦屬地上權而以種植「竹木」為目的,在他人之土地 為使用、收益之情形,則另於增訂之「第四章之一農育權」 內規範之,並於第850條之1擴大權利內涵為:「稱農育權者 ,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 育之權。」本件原告主張其自胡合及胡徐梅蘭受讓系爭土地 之農育權,並主張胡合、胡徐梅蘭早在58年5月27日之前即 已在系爭土地上住居、耕作及造林,迄至78年5月27日(即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登載之「原因發生日期」(原處分卷第12 頁)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而得申請設定「農育權 」,固然地上權之權利內涵於修正前後已有不同,惟就原告 主張受讓之農育權而言,以種植竹木之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 ,既為修正前之地上權所涵蓋,則於審酌原告是否因時效取 得農育權設定登記請求權之要件上,並不因法律修正而有所 差別,至於原告是否基於其他目的使用他人土地而主張時效 取得「地上權」,因原告並非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設 定登記,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合先敘明。 四、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 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修正前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 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 ,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 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為公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亦同此見解)。土地登記規則於99年6月28日修正時(於同 年8月3日施行),即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及相關 實務見解,於第118條第1項原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 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 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增列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而 修正為「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 ,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 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 之文件。」其修正理由略謂:「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 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 十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 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 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 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現行條文僅規 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 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之事實, 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一 項部分文字。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 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 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 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 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併予說明 。」是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 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俾契合民法第832 條所定「以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權成立要件 。本件原告所主張完成時效取得農育權(於種植竹木目的之 範圍內,為修正前之地上權)之時(78年5月27日),土地 登記規則固未明文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 件,惟申請辦理相關土地登記所應提出之文件,乃屬程序事 項,「程序從新」為法規適用之一般性原則,且地上權取得 時效之第一要件原即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 土地。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 效不能開始進行(司法院釋字第45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上開修正乃使地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等物權設定登記之案件時,處理程序更臻周妥與適法,被告 依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審查原告所為之農育權時效 取得設定登記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雖於111年12月2日檢附前揭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系 爭土地之時效取得農育權設定登記,並主張其所受讓之農育 權乃讓與人早在58年5 月27日之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住居、 耕作及造林,迄至78年5月27日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20年 以上等情。然查:  ⒈原告雖提相關民事一審判決及二審裁定主文作為受讓之農育 權存在之證明文件,惟觀諸該判決及裁定主文內容係「胡進 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增建建物、水泥空地及紅磚瓦建物 (總面積174.72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新竹林區管理處」確定(見原處分卷第40頁)等情,縱能 證明胡進保及其父母(即讓與人)世居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土 地上,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胡進保及其父母(即讓與人)於系 爭土地上有實際管領之建築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 0鄰○○0號)或工作物,並無法證明其等係以竹木為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簡言之,上開判決及裁定至多僅能認定系爭土地 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歸於胡進保,其應拆除地上物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後,返還新竹林區管理處,並不足證明胡合及胡 徐梅蘭有行使農育權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難謂本件所受 讓之農育權存在。再者,原告及胡進保等2人就系爭土地前 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遭駁回後 提起訴願,亦經訴願駁回,原告及胡進保共同於108年7月15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原告部分因起訴逾期遭裁定駁 回,胡進保部分則因經本院120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經最 高行政法院1057號裁定駁回上訴,觀諸上開判決內容亦認定 由卷內證據尚難證明系爭土地上農育權之存在。   ⒉另果若讓與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有竹木為目的)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則在原告所主張於78年5月27日即已占用系爭土地達20年而符合長期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其前手即應於斯時即行申請設定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然卻捨之而不為,觀諸本院1205號判決內容所示,讓與人之繼承人胡進保乃至107年6月25日方才提出時效取得農育權設定登記申請,況胡進保於101年間向新竹林區管理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此有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5月11日函(原處分卷第28頁),若已取得農育權何以仍須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亦可徵讓與人胡合未有基於有竹木為目的之行使地上權或農育權意思而使用該土地,亦即原告主張受讓之農育權自始未存。  ⒊原告提出彭黃寶蘭於109年7月1日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及其印鑑 證明(原處分卷第19-22頁),然該四鄰證明書記載「證明 人彭黃寶蘭證明胡合與黃徐梅蘭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耕,及 其本人民國58年間定居於系爭土地旁為其鄰居」(原處分卷 第19頁)。經查證彭黃寶蘭58年至今,戶籍曾有數度住址變 更之紀錄(原處分卷第23頁),已難謂合於審查要點第6點 第1項所定「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 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之要 件,且核該證明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讓與人於58年間起有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無法證明該讓與人基於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亦即難據該證明書而為有利於原告所主張 關於系爭農育權存在之事實。  ⒋至讓與證明書「本人(胡合)世居於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段塘 尾小段315地號上,為祖、父日據時代定居耕種,既從事農 作、養殖、畜牧、種植林木所擁有及占用。其間乃留有一區 一塊一排開墾痕跡。今本人無條件將上述315地號占用地上 權利一半讓與謝炎祐。謝炎祐有地上權使用權利,今後若有 相關合理必要支出,雙方同意各付一半費用,包括律師費、 土地取得費用,特立此聲明書」(原處分卷第17頁)、及農 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即胡徐梅蘭(讓與人)讓與胡進保、 謝炎祐(受讓人)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段塘尾小段315地號造 林農育權」(原處分卷第18頁),上開胡合立具之讓與聲明 書及胡徐梅蘭立具之農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等文件,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與胡合及胡徐梅蘭間有訂立讓與契約,然無從反 推據以證明胡合及胡徐梅蘭有以行使農育權意思而占有系爭 土地,亦即無法逕自反推系爭土地上之農育權存在,蓋以行 使農育權意思占有事實之證明,須依社會觀念斟酌外部可認 識之時空,就具體個案認定之,無從僅以雙方合意方式證明 之,如前所述,讓與人於系爭土地上之農育權尚無法證明存 在,故縱有讓與證明亦無從因此取得農育權。 六、綜上,原告主張受讓系爭土地上之農育權而申請農育權登記   ,然未補正相關資料,先經被告通知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   ,經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申請,於   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27

TPBA-112-訴-701-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75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文炳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劉晉良 張榕容 吳真甄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07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蔡清祥變更為甲○○,茲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間係○○部○○處副處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108年定 期申報財產時,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 ,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 (構),致漏報其配偶財產,雖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但已可 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嗣被告進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以抽籤方式抽中原告,發現 原告漏報配偶財產,認定原告漏報配偶存款5筆及保險1筆( 各筆財產細目及金額詳原處分之記載),故意申報不實金額 總計新臺幣(下同)691萬1,075元,依同法第12條第3項及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 )第4點規定,以112年6月14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2050025 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14萬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0713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當時因年終本職○○工作繁忙,且因首次採用網路授權方 式申報,配偶當時已經退休,不清楚配偶部分亦需同步做授 權網路申報之步驟,對於系統功能認知不完整,誤以為配偶 財產會由系統自動帶入,以致提交申報財產資料時,未多加 檢視即以網路傳送完成申報,致漏報配偶財產。  2.原告與配偶任職公職30餘年,奉公守法,從無踰矩,自符合 辦理財產申報年度開始,均依規定如期如實、從無隱瞞或不 實申報之情事,況經内政部政風處函請說明相關疑義後,隨 即配合依限補提說明及配偶財產資料,又109年原告申報財 產時所提列配偶財產數額遠超過108年之配偶應申報數額,   足證其無故意隱匿配偶財產之動機與理由,108年申報財產 確實係因過失漏列配偶財產,卻仍遭認定為故意申報不實並 據以裁罰,實令原告難以承受,更無法同意被告認定有「故 意申報不實」之指摘及所處最高額度之罰鍰。被告認定於法 不符,訴請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申報人應就申報日當日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 如實申報,況且原告非首次申報,申報表内未顯示及填列配 偶基本資料及配偶全部財產,應屬顯而易見之錯誤,原告尚 難以過失為由卸責,況系爭存款及保險之查詢尚非難事,僅 須核對金融機構及投保公司查詢即可得知,惟原告捨此不為 ,率爾提出申報。原告於填報財產資料時,未善盡檢查之義 務,繳交可能不正確之財產資料,即可能造成申報不實之結 果。另本法、施行細則及相關子法均詳細列載各項財產之申 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原告之配偶即使未及時授權,於申報時 對申報方式或規定若存有疑義,除可向受理申報機關(構 )詢明外,亦可詳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若按照 相關規定進行申報,即能避免申報錯誤之情事發生,故原告 所為說明,非屬財產申報不實之正當理由,洵非可採。至於 原告稱前後數年均有詳實申報配偶財產云云,惟誠實申報財 產之義務不因年度不同而有差異,原告於各年度申報財產時 ,本即應忠實履行,詳實查詢其本人及配偶之財產狀況,並 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自不容以前年度申報表已申報為由 ,主張無申報不實之故意。  2.被告於審議本案時,業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就原告違章 情節輕微之漏報配偶存款共4項、漏報配偶保險共1項等申報 不實項目,不列入申報不實金額計算,故原處分就本案之違 規情節、所生影響等因素均綜合審酌,已避免造成個案顯然 過苛之處罰,定其罰鍰金額,無恣意濫用情事,應屬適法, 並無不當。本案因審酌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本 法、本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原告自應申 報前先行研閱相關規定,並詳實查詢財產狀況,俾便正確申 報,查原告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即率爾提出申報,申報後 亦未善盡檢查義務,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狀尚難謂輕微。 準此以論,本件原告於108年間申報財產時,對於配偶之財 產應如實申報,其若因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適用有不瞭 解或錯誤,並不能免除其故意未申報財產之行政處罰責任, 縱非屬直接故意,亦屬間接故意。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12條第3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處罰鍰14萬元, 原處分應屬適法,並無不當。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 8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卷乙證1-5)、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營業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函覆資料(原處分卷乙證1-6)、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原處分 卷乙證1-7)、內政部政風處函附案件摘要表及實質審核對 照表(原處分卷乙證1-8)、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 第96-103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88-95頁)在卷可查 ,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第1項)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察、稅 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 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 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 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 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 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 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有 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20萬 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有申報義務之人 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  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 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 、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萬元 。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 (件)價額為新臺幣20萬元。(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 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核係基於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9條規定之授權, 就應申報財產的範圍,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無違母法授權意 旨與範圍,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 5.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被告為統一裁 量權的行使,訂有罰鍰額度基準,其中第4點規定:「違反 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13條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 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㈠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 在300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6萬元。㈡故意申報不實或 未予信託價額逾30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 2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㈢故意申報 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6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 萬元。」第6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 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 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被告以申報義務人申 報不實的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的高低,寓有審酌義務人 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之意涵,復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所生之影響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調整應受 處罰的金額,尚不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得為本 院裁判時所參考。  ㈢原告行為構成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 要件,原處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裁處罰鍰14萬元,並無 違誤:  1.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立法目的,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 以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 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查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 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 作為之信賴。且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 項就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及有申 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 為分別規定,足徵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與故意申報不 實本屬兩種不同態樣之行政違章事實。是以,依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有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 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如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無論其申報 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12條第3項前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 件。次按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之構 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而言。在直接故意情況下,顯示行為人對禁止或誡命法 規範之明顯蔑視,而間接故意則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 忽與漠視,二者均屬故意。是以,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 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 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 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 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否則負申報義 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而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 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 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96年度判 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應申報之財產應 一併申報,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之法定義務, 且同法第2條第1項所定申報義務人係申報人本身,而非其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是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課予者,乃 係誠命申報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 報,而非課予申報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主動提供相關資料 之義務。又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 詳細列載,明定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表所填申 報日當日之財產狀況為準,卷附申報表分列申報日及交件日 欄位,且於各財產項目欄位下方,亦註記提醒申報義務人注 意之文字,諸如申報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未滿20歲者) 各別所有之財產,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應申報之標 準者,應由申報人一併申報等情(原處分卷第128頁)。是 申報人應於申報前詳閱財產申報相關規定及填表說明,確實 查詢當日應申報之財產狀況,有關配偶財產部分,並應向配 偶溝通說明財產申報相關規定及申報不實之法律效果,且應 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之查證,於核對、檢查無誤後, 始提出申報,方可謂已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 義務。 3.原告係申報義務人,自應仔細閱覽相關規定,並與其配偶溝 通及詳實查詢後據以填載申報,如因懈怠所生之錯誤,並非 得因此解免其應詳實申報之責。且原告並未於申報表備註欄 註明與配偶有感情不睦或填寫配偶財產部分有無法確認之困 難等情形,申報前自應向配偶說明及查詢,而查詢相關財產 狀況(包括存款及保險)於申報日之金額或價值並非難事, 僅需於自訂申報日後向相關金融機構、保險機構查詢「該日 」之餘額及價值即可得知。如有疑義,亦應於申報前向受理 申報單位詢明,並核對無誤後提出申報,始得謂已善盡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 4.原告既以108年11月1日為申報日,自應以該日之財產狀況為 準,據實申報。惟原告竟有前揭漏報其與配偶名下財產狀況 之申報不實情事,且申報不實總金額亦非少數,足徵原告於 申報前顯未詳細瞭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填報規定, 亦未確實與配偶溝通、說明,以及詳盡查證其與配偶名下於 「申報日」之財產狀況,並盡檢查核對之義務,已違反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並致生上開漏報財產狀況 之情事,堪認原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可能構成漏報財產狀況之 申報不實情事,可預見可能致生申報財產內容與實際狀況不 符之情形,仍容任將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單位, 致生申報不實之結果,已堪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申報財產不 實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 意存在。則原告以其因公務繁忙、疏未注意配偶網路授權情 形、109年所申報配偶財產數額遠高於108年所漏未申報財產 數額執為其無故意申報不實之動機與必要之論據,係屬個人 之主觀見解,尚難憑採。是原告事後主張本件係因一時疏忽 未注意網路授權資料未載入配偶財產資料,並無故意等語, 尚非可採。至原告於當年度抽籤中籤後而受申報查核後,接 獲內政部政風室通知後雖有補正其配偶財產資料之舉,惟此 仍無解於其違章行為之認定,此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 核及查閱辦法第7條第3項明訂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一定 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為準可明。 5.又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按申報義務人申報不實之金額 多寡,定其裁罰額度之高低,已寓有審酌申報不實金額越高 ,未盡認真查核、誠實申報義務之可責性即越高,應受責難 之程度亦越高,且違反真實揭露,以利公眾檢驗之規範目的 ,程度與影響亦較大之意,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業如 前述。稽之原告10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就配偶財產 資料全數漏報,被告已捨其中漏報金額較微者而擇其中金額 較鉅者認定原告所漏報配偶財產為存款5筆及保險1筆,漏報 金額共計為691萬1,075元,顯見原告漠視其應依法申報財產 之義務,容任申報不實情事發生,應受責難程度尚非輕微, 且被告就原告違章情節尚屬輕微之漏報配偶保險、存款等申 報不實項目,並未列入申報不實金額計算,此可據前揭證據 及被告陳述在卷外,並有被告所指未列計漏報金額之臺灣銀 行大安分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富邦銀行之存款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資料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56-158頁、第185 -186頁、第187-189頁、第191-192頁、第166-167頁),此 為原告所未否認。再依本件個案情形,並無何特殊情事足認 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所定標準裁罰,將產生法重情輕之情 形。是以,原處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1款、第2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4萬元,可認已就本件原告違規情節、 所生影響等因素綜合審酌,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 並無不妥,尚難認有責罰不相當等情事,應符合行政罰法第 18條規定。是既無處罰過重之情形,被告未依罰鍰額度基準 第6點規定,酌定處罰金額,亦難認違法,原告主張原處分 裁罰金額並未考量其情節輕微予以免除或酌減,應屬違法云 云,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項理由,均不可採。原 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3-26

TPTA-112-簡-375-202503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 律師 被 告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啓興 訴訟代理人 孫仁彥 翁丹翎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05號及113年10月9日113年決字第235號訴願決定 ,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兩棲履車保修工廠中士,於民國112年3 月16日至18日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參與112年敦睦遠 航國內環島人才招募設攤任務,並於同年月17日住宿於臺中 梧棲寄居蟹旅館,原告於當日23時許進入A女房間,有違反A 女意願而觸摸其胸部之猥褻行為(下稱違失行為1);復於1 12年8月5日凌晨,原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27號友人住 家3樓房間,亦有違反A女意願,親吻其臉部及觸摸其胸部等 猥褻行為(下稱違失行為2),經被告查證屬實,於112年8 月11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決議就違失行為1及2分別核予大過 2次之懲罰,並以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號 令核定上述懲罰(下稱系爭大過4次處分)。又原告因於1年 內累計達記大過3次,經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召開懲罰評議 會時,併同決議核予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以112年8月11 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1號令及第1120018775號令(訴 願決定書誤繕為第11200187775號令)核定上開懲罰及撤職 處分,且自同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系爭大過4次處分及前 揭被告112年8月11日所為之2撤職處分,提起訴願,遭國防 部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5號訴願決定:1、被告11 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1號令部分撤銷,由被 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2、被 告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5號令撤銷;3、其 餘部分(即系爭大過4次處分)訴願駁回。 (二)被告旋於113年1月11日重新召開懲罰評議會,仍決議核予原 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以113年1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3 0001169號令及第1130001185號令核定上開懲罰及撤職處分 ,且溯及自112年8月1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前揭被告113 年1月11日所為之2撤職處分,提起訴願,遭國防部以113年5 月17日113年決字第108號訴願決定:1、被告113年1月11日 海營廠管字第1130001169號令部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2、被告113年1月11 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01185號令撤銷。被告復於113年6月19 日重新召開懲罰評議會,仍決議核予原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 年,並以113年7月1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15912號令(下稱系 爭撤職處分)及同年月2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16057號令(下 稱系爭撤職懲罰處分)核定上開懲罰及撤職處分,且溯及自1 12年8月1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前揭被告113年7月1日及2 日所為之系爭撤職懲罰及撤職等2處分,提起訴願,遭國防 部以113年10月9日113年決字第235號訴願決定駁回。 (三)原告就國防部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5號訴願決定駁 回系爭大過4次處分部分及113年10月9日113年決字第235號 訴願決定仍表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害人A女於112年3月17日後,仍正常與原告互動、傳送訊 息,並主動邀約原告出遊,此有兩人間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並無遭受性侵害後迴避接 觸加害人之反應。被告未通盤審酌原告與被害人A女於112年 3月17日後之相處狀況,即認定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有違失 行為1,顯然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2、被告曲解原告於調查時之陳述內容,並僅以原告之自白作為 補強證據,進而作成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有違失行為1之判 斷,顯有瑕疵。 3、被告一方面認定原告有違失行為1及2,業經原告於被告調查 時所自承,復又認定原告犯後對調查避重就輕未具悔意,惟 原告對於違失行為之否認,得否作為判斷犯後態度之唯一因 素,已非無疑。況且,原告既已自承有違失行為,何來避重 就輕可言?兩者互為矛盾之判斷。是被告作成系爭大過4次 之處分,明顯構成裁量濫用。 (二)聲明︰ 1、國防部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5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12 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均撤銷。 2、國防部113年10月9日113年決字第235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13 年7月1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同年月2日海營廠 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於知悉原告有違失行為1及2時,即派員實施行政調查, 且被告上級機關即海軍保修指揮部(下稱保指部)亦已針對 本件實施法紀調查。被告認定原告違失行為1及2均構成強制 猥褻,並作成系爭大過4次處分,除審酌被害人A女之陳述外 ,並以原告及訴外人周○○下士之陳述與IG即焚訊息內容作為 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業已完備相關調查程序,並無違誤 。 2、觀諸原告所提112年3月17日後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時 間間隔或有長短,甚有長達1至2週未有對話紀錄,則依論理 法則與經驗法則,顯非交往或曖昧中男女相處模式。退萬步 言,縱被害人A女與原告有打情罵俏之對話紀錄,亦非據以 作為原告因此得以觸摸異性身體甚或強制猥褻之理由。足證 被告作成系爭大過4次處分,已同時調查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並列入考量。 3、被告雖認定原告之違失行為1及2涉有強制性交之情事,惟原 告自始均否認有對被害人A女為之,而A女亦未提起性騷擾申 訴,是保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及被告懲罰評議會認為不宜 率然認定原告實施性侵害,故不宜援引陸海空軍懲罰法(下 稱軍懲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作為懲罰依據,而援引同法第 15條第14款暨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 下稱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第4點第1項第7款之規定作為懲 罰依據,自屬適法合宜。 4、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及113年6月19日所召開之懲罰評議會, 其組成、決議程序及內容均符合軍懲法第8條第1項、第30條 第4項至第6項、第31條規定,且屬正當行使裁量權,符合比 例原則。 5、原告於被告調查時雖坦承有對A女為親吻、撫摸胸部等行為 ,惟就違反被害人意願部分均未詳加說明,且就與訴外人周 ○○之對話紀錄亦僅以朋友間聊天帶過,說詞顯屬避重就輕而 不具悔意,被告以之作為原告行為後態度之審查,要無疑義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及同年8月5日有無違失行為1及2?被告 以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分別核予原告 大過2次之懲罰(即系爭大過4次處分),是否適法? (二)被告113年7月1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同年月2日 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為之系爭撤職懲罰及撤職處 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個人資料(本院卷1第121至12 2頁)、保指部112年8月10日112年海保主調字第003號法紀 調查結案報告(本院卷1第55至62頁)、被告112年8月11日 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87至96頁)、被告112年8 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號令(本院卷1第65至67頁 )、被告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1號令(訴 願卷1可閱第36至38頁)、被告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 120018775號令(訴願卷1可閱第40至42頁)、國防部112年1 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5號訴願決定(訴願卷1可閱第168至1 77頁)、被告113年1月11日撤職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 卷1第153至159頁),被告113年1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 01169號令(本院卷1第69至71頁)、被告113年1月11日海營 廠管字第1130001185號令(本院卷1第73至75頁)、國防部1 13年5月17日113年決字第108號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01至2 13頁)、被告113年6月19日撤職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 卷2第91至105頁)、被告113年7月1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15 912號令(本院卷2第65至67頁)、被告113年7月2日海營廠 管字第1130016057號令(本院卷2第71頁)、國防部113年10 月9日113年決字第235號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31至237頁) 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及同年8月5日確實有違失行為1及2,被 告以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號令分別核予原 告大過2次之懲罰(即系爭大過4次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第5目:「軍官 士官之官等、官階如左:……四、士官:……(五)中士。」 (2)軍懲法: ①第2條:「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 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②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 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 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  ③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④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 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 定之法令。」 ⑥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⑦第30條第4項、第5項、第6項:「(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 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 ,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 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 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 。……。(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 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⑧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 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 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 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 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3)軍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 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 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 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 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 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 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4)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 ①第2點第1項:「本要點適用於本部與所屬單位之軍官、士官 、士兵、公務人員、文職教師、聘雇人員(以下稱國軍人員 )相互間或其與人民間所發生之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 ②第4點第1項第7款:「國軍人員共同執行任務、訓練、辦公、 工作、日常營區生活時均應遵守本規定,秉相互尊重之精神 ,行為舉止發乎情、止於禮,不得有逾矩行為。並注意下列 行為規範:……(七)任何時機不得藉機蓄意碰觸同袍身體及 不得命令要求他方觸碰己方身體,或以肢體強制猥褻、表演 不雅動作,致他方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工作或權益受侵 犯或干擾等。」 2、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及同年8月5日確實有違失行為1及2: (1)經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兩棲履車保修工廠中士,因負責人 才招募業務而結識A女,A女於112年8月間向其單位反映,原 告於112年3月17日23時許在臺中梧棲寄居蟹旅館A女房間內 ,有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猥褻、性交等行為,另於112年8月 5日凌晨在○○市○○區○○○路00號原告友人住家3樓房間內,亦 有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猥褻、性交等情,被告上級機關保指 部遂就此實施法紀調查,此有保指部112年8月10日112年海 保主調字第003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附本院卷1(第55至62頁 )可稽。 (2)次查,A女於112年8月9日接受保指部詢問時指述:「(問: 你認識洪○○多久?關係如何?)我與他都是招募員,約2月1 0日集訓跳娃娃舞時認識的。就同事關係。」「(問:你是 否曾於112年3月16日至18日配合保指部赴臺中港參與112年 敦睦遠航國內環島人才招募設攤?)是,……。」「(問:當 時住宿於何處?)當時還有海軍4個軍團等其他單位人員, 我們全都住宿於臺中梧棲寄居蟹旅館。3月16日、17日均住 於該處(17、18日有設攤招募行程)。」「【問:112年3月 17日(週五)晚上發生何事?】晚上戰系廠、左支部、陸戰 隊、補庫等招募員有一起吃晚餐,我與洪員也有去,那時我 出房間要搭電梯下樓時,一開門就看到洪員在走廊要下樓會 合(所以他有看到我房間位置),餐後我約晚上10點多回到 旅館房間(我與洪員沒一起回來,還有其他人有去唱歌比較 晚回)。」「(問:之後發生何事?)我……回去後刷牙洗臉 約23時許便躺在床上睡覺,睡著後我感覺有人在外狂敲門, 我便去開門,看到外面是洪員,洪員看我開門並進入房間坐 在床上,這期間燈都是暗的,我有質問幹嘛進來,我要睡覺 趕快出去,便躺在床上,沒多久他從後抱住我,並強吻我、 舔我脖子與胸部,我要起身劇烈抵抗,他便坐在我身上壓著 我,並觸摸胸部及脫我褲子及内褲至腿部,並用他手指進入 我性器,這過程我都大聲呼喊並越來越大聲說走開、不要用 我、出去,且扭身抵抗,之後他還脫下他的褲子露出性器與 我性器接合,但用不進去,加上我一直抵抗且越來越大聲, 其便放棄,穿上褲子離開房間,過程中他都沒講任何話。過 程大約半小時,期間他有因我抗拒而停手,但又會突然繼續 侵犯,就這樣反反覆覆數次。」「(問:112年8月4日,有 無至洪○○友人之住處聚會?)有。」「(問:為何會去?) 我在陸戰新訓中心認識的學弟周○○(他沒有去3月間臺中招 募行程)邀我去的,當時他跟我說晚上要不要去喝酒,我想 說除了洪員外還有其他人便答應。」「(問:當時如何前往 ?)當時我開我的車,至左營附近搭載周○○後,前往高雄市 中華四路27號之洪○○友人住處。」「(問:抵達後作何事? 聚會中有誰?)我們抵達時約23時許,當時現場還有洪○○及 其友人,……,我們4人便在1樓吧檯喝酒聊天,……。」「(問 :喝酒聊天結束後妳作何事?)喝酒期間有聊到等下我與周 員結束後要叫車離開,洪員朋友便說樓上有客房,叫我上去 睡就好,他們可以睡1、2樓。我後來累了就說要上去休息( 我是第1個離開吧檯的),洪員朋友便口頭跟我說上3樓房間 休息,……3樓只有1個房間,房間內有2個隔間,並有塑膠拉 門(還有1層窗簾)作為出入口,我睡靠近門的那一間,該 間內有1個雙人床,……。」「(問:睡覺時發生何事?)我 睡著後……有發現有人坐在房間內的椅子,我便醒來,看見是 周員,他便告訴我洪員與其朋友有上來,所以他上來看看有 無狀況,我便說好繼續睡。」「(問:之後發生何事?)我 繼續睡覺後……,我感覺有人從我後面環抱便醒來,並翻身看 到洪員(房間内有窗戶外面有燈光還是可看見),我看到他 當下他便強吻我、舔我脖子與胸部,硬把我衣服及内衣扯掉 ,但我拉著他沒得逞,我要起身劇烈抵抗,他便坐在我身上 壓著我,還壓住我雙手,期間有觸摸胸部及脫我長褲及内褲 並完全脫掉,並用他手指進入我性器,他用很大力,我很痛 ,這過程我都大聲呼喊並越來越大聲說走開、不要弄我,且 扭身、推他作抵抗,之後他脫下他的褲子並拿出保險套,並 以身體壓制我戴上保險套後以性器與我性器接合,但用不進 去,加上我一直抵抗且越來越大聲,其便放棄離開,我當時 作穿好褲子(棉褲)在床上想說要聯繫周員並離開,但沒多 久洪員又拉開塑膠拉門,並把我推在床上,大力的雙手壓制 我雙手並坐在我身上,並用單手扯下我褲子内褲,並把我雙 腳拉開,以性器與我性器接合,但因我一直扭動,再上我手 有掙脫他的壓制並起身立刻穿上褲子,並站在角落大聲說不 要再弄我、叫他離開,後來他便離開了,整個過程中他都沒 講任何話,但我確認是洪員,因窗外光線還是足以讓我辨識 他的臉。過程兩次超過半小時,期間他有因我抗拒而停手, 但又會突然繼續侵犯,就這樣反反覆覆數次。」「(問:問 :你當時情緒如何?)我很害怕,沒想到臺中那次後還想繼 續侵犯我,並感到很委屈覺得繼續容忍就會被他繼續侵犯。 」等語,此有A女112年8月9日保指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 附本院卷1(第139至148頁)為憑。嗣A女於113年10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軍侵字第1號刑 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於112年3月17日那晚主動來敲 我的房門,當時我已經上床就寢,聽到敲門聲又起來開門, 我跟原告坐在床鋪上稍微聊了幾句,就跟他說我要睡覺了, 請原告離開,當時時間已晚,加上我人很累,不知道原告何 時離開;我躺在床上時感覺到有人從背後抱住我,親我並摸 我胸部,原本我迷迷糊糊的,先用手勢推開原告,後來比較 清醒後我有起身劇烈反抗,並告訴原告不要弄我,被告不顧 我的意思,繼續撫摸我胸部,將我褲子及內褲脫掉,並用手 指插入我的陰道,接著原告脫下褲子露出性器要插入我的陰 道,我一直抵抗且越來越大聲,原告用不進去後就停手,將 褲子穿上離開房間。後來於112年8月4日時,周○○約我、原 告及原告之友人,到上址友人住處一起喝酒,我想說距離11 2年3月的事情已經過了一段時間,沒有多想就去赴約,當晚 我喝酒後,有跟其他人說我累了想要上樓休息,原告帶我到 上址友人住處的3樓房間,告訴我可以睡在哪張床,因為我 很累又喝酒,沒多久就睡著了,之後感覺有人從背後抱我、 摸我,我才醒來,發現原告在親我、撫摸我的胸部,我有先 用動作推開,之後我人較清醒時有反抗原告,也有發出聲音 ,原告壓著我,並將我的長褲及內褲脫掉,用手指插入我的 陰道,我大聲呼喊,要原告走開、不要弄我,並出手推開他 ,原告暫時放棄離去,沒多久原告又回到房間,直接壓在我 身上強吻我,用手扯下我的褲子及內褲,並把我雙腳拉開, 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但我一直抵抗,原告才停手並離開 等語,此觀諸橋頭地院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橋頭地院1 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普通刑案卷(下稱橋院卷)第417至43 2頁】甚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院卷之電子卷證核閱屬 實。此外,A女於112年8月8日前往生安婦產小兒科醫院就醫 ,經診斷外陰疼痛紅腫,主訴於聚會時遭軍中學長指侵外陰 疼痛;就醫時情緒緊張、生氣、無助等情,亦有該醫院113 年4月9日安字第1130402號函檢附A女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附橋 院卷(第239至244頁)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院卷之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3)第查,原告於112年8月8日接受訪談時陳稱:「(問:你是 否曾於112年3月16日至18日配合保指部赴臺中港參與112年 敦睦遠航國內環島人才招募設攤?)是,……。」「(問:3 月17日你們下榻何飯店?)3月16日就下榻寄居蟹飯店,連 續兩天都住在那邊。」「(問:你是否曾於3月17日晚間進 入A女房間?理由為何?)有,當晚是我敲門、她開門讓我 進去的;我是進去找她聊天,……,我進去沒多久,她就去關 燈,躺在床上,我就去床上抱住她,我有對她上下其手,有 親吻她的嘴巴、臉、摸胸,但被她拒絕,但後來說她累了, 她想睡覺,我還是留在床上抱著她,她叫我回去睡覺,……, 我就馬上離開了。整個過程大概持續20分鐘左右。」「(問 :A女指控你對其性侵未遂,請問有無此事?)那晚……我只 想找人聊天尋求慰藉,並沒有想侵犯她的意圖。」「(問: 你是否曾於8月5日邀請周○○下士與A女飲宴?過程為何?) 我是在8月3日以LINE邀請周○○到我朋友家喝酒,當時原本沒 有要邀請A女,是周○○主動跟我說要邀請A女一起來。」「( 問:當天飲宴狀況如何?)8月5日當天因為我休假,所以我 整天都待在我朋友家,周士他們是晚上11點50分左右到。那 天晚上我們就在1樓吧檯聊天。大約喝到凌晨3、4點就一起 上樓休息了。」「(問:當天房間格局為何?)當天我睡在 1樓沙發。但是周士跟A女他們是在3樓休息,有3張床並有隔 間以及窗簾阻擋,……。」「(問:你當天晚上是否曾經進入 A女所在的房間?過程為何?)A女當時上樓時,我有問她要 睡哪張床,後來她睡在我平常去朋友家睡的那張床上。帶她 上去之後我又下樓整理環境,最後才跟周○○一起上樓休息。 周○○在我們隔壁床休息,我有上床與A女一起躺著,期間有 撫摸胸部、臀部的行為,但被A女拒絕後,我就回到1樓休息 了。」「周士跟A女隔天早上大約9點半左右就離開了。」「 (問:A女與周士離開後,你是否曾經聯繫他們?如有內容 為何?)我有聯繫周○○,大概聊一下天。」等語;嗣於同年 月9日接受保指部詢問時陳述:「(問:今年3月16日、17日 是否住宿在臺中梧棲寄居蟹旅館?)對。」「(問:3月17 日晚上有無去找A女?如何知悉其房號?)印象中我在旅館 走廊上有遇到她,所以知道房號(住同樓層)。我晚上與一 群招募員一起吃完晚餐後(我沒喝酒),回到旅館後便去她 房間敲門,她便開門讓我進去。」「(問:進去A女房間後 發生何事?)我進去找她聊天,……,聊了一下她就突然去關 燈,躺在床上,我覺得她在暗示我可以進一步,就去床上抱 住她,有親吻她的嘴巴、臉(這部分她沒拒絕感覺半推半就 ),我接著摸胸,但被她拒絕(拒絕後就沒有摸了,……), 過程大約10分鐘,但後來說她累了,她想睡覺叫我離開,我 便說我想留在床上抱著你睡,還是留在床上抱著她,她又再 叫我回去睡覺(語氣是溫柔的),……,我就馬上離開了。」 「(問:進房間至離開,整個過程大約多久?)20分鐘左右 。」「(問:你撫摸A女胸部、親吻她的嘴巴、臉是否違反A 女意願?)摸胸部是違反,但親吻臉、嘴感覺是沒有。」「 【問:112年8月4日(週五)有無與A女、周○○至你友人住處 聚會?】有。住處地址是○○市○○○路00號,他是我民間朋友 ,……,我都稱呼他Ken。」「(問:左支部你的案件調查報 告記載聚會是8月5日,……,正確日期是否為8月4日?)是8 月4日,另補充我當天沒休假,是下班後先去健身房後再去 我朋友家會合,並等A女、周○○來後才一起喝酒。」「(問 :當時聚會約幾點結束?)我們一同喝酒到8月5日凌晨3、4 點結束。」「(問:何人攙扶A女上樓休息?)沒,她自己 走上樓,我有幫她帶路,並引導A女至3樓房間休息,……,帶 她上去之後我便問她要睡哪張床,我都睡靠近門口這間的床 要不要睡這,她就說好,之後我又下樓整理環境,約10分鐘 後我與Ken及周○○上樓睡,……,我帶周員上3樓那間單人床睡 覺後,便至A女房間躺在她旁邊。」「(問:進入A女房間後 發生何事?過程為何?)我那時是清醒的沒喝醉,當時周○○ 在我們隔壁床休息,我有上床與A女一起躺著,一開始我先 從後環抱她(A女側睡),期間有要親吻她遭她轉頭迴避, 撫摸胸部亦遭推開而沒摸到,之後我便摸她臀部,她對於摸 臀部沒抵抗就讓我摸,過程約5分鐘,……,期間我還想繼續 親她但都被迴避掉,之後她有坐起來並讓我感覺她很生氣, 我便知道沒辦法繼續,就回到1樓休息了。」「(問:你有 無以手指觸摸A女性器?)沒有。」「(問:你撫摸A女胸部 、臀部、親吻係違反A女意願,就此有無意見?)臀部她是 願意讓我摸的,親吻與摸胸部都被她迴避掉了而沒碰觸到。 」「(問:周員、A女何時離開該住所?)早上9時30分時, 我躺在1樓睡覺,但知道他們離開,並幫忙開鐵門。」等語 ;其後於同年月11日被告召開懲罰評議會時到場陳述:「…… 本人自今年2月份起因工作集訓結識A女,因心儀對方常以通 訊軟體聯繫,今年3月16日至18日配合招募業務,一同到臺 中港參與112年敦睦遠航國內環島人才招募設攤任務,並於1 6、17日下榻臺中梧棲寄居蟹旅館。在17日當天我們晚上結 束擺攤形成後一行人有一起用餐,其中部分人有去KTV續攤 ,我跟A女則回到飯店休息,……,回到飯店後我基於聊天的 目的去敲A女房門,她也有應門請我進去,一開始我們有先 聊天,後來她主動去關燈後,我便從背後擁抱、親吻她,後 來撫摸她胸部的時候被她拒絕,但她也沒有表示叫我離開, 我就有繼續留在床上抱她,直到她請我回房間休息,……,我 就離開了。8月的事件則是我在8月3日邀約周○○下士到我民 間友人家喝酒聚會,周士說要邀請A女到場,後來也順利約 到A女,A女與周士實際到場時間大概是8月4日晚間23時50分 ,我們就喝酒聊天,直到隔天凌晨3點多,A女表示想上樓休 息,我便帶她上去,因為3樓有3張可以休息的床,我就跟她 說第1張是我平常在友人家休息的床鋪,她就說要睡那張。 後來我先下樓整理環境,再跟周士一起上樓休息(周士睡在 隔壁床,中間有輕隔板阻擋),後來我就進入A女房間,從 後面環抱她,也有撫摸她臀部,當下她都沒有拒絕,直到後 來我想親吻還有撫摸她胸部她才坐起拒絕我,整個過程大概 5分鐘而已。」「(施○○委員問:那這兩次怎麼還會在深夜 時段進入異性休息的地方?動機為何?)第1次是因為我從 事招募行程站了一整天,想找人聊天尋求慰藉;第2次則是 因為我認為A女都已經赴約,又躺在我平常休息的床上,可 能是有想要跟我有進一步發展的意思。」「(盧○○委員問: 那這兩次違情當事人是否曾向你表示不要、拒絕的意思?) 第1次的時候我摸當事人的胸部,她有將我的手推開;第2次 的時候則是我從背後親吻她並嘗試摸她胸部的時候,她有坐 起來表示拒絕,我就離開現場了。」「(盧○○委員問:當事 人在拒絕的時候,情緒表現如何?)感覺有點生氣、不悅。 」「(盧○○委員問:兩次違情過程中是否曾經觸摸當事人生 殖器等隱私部位?)沒有。」等語,此有原告112年8月8日 案件報告書(訴願卷1可閱第43至46頁)、同年月月9日保指 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本院卷1第77至83頁)及被告112 年8月11日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87至96頁)附卷 可證。嗣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橋頭地院113年度軍侵字第1號 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供稱:我於112年3月17日21時許,有到 A女旅館房間找其聊天,A女開門讓我進去,我們聊了一下, A女就關燈並躺到床上去,我上床抱住A女,親吻A女並撫摸 她胸部、屁股,但遭A女拒絕,A女跟我說她想睡覺,我還是 留在床上抱著她,A女繼續拒絕我留在房間內,我才離去; 之後於112年8月4日,周○○約我跟A女在○○市○○○路00號友人 住處喝酒,翌日(112年8月5日)凌晨A女喝醉後是我帶她到 3樓去休息,並告知A女可以睡哪張床,周○○在隔壁床休息, 我當時是清醒的沒有醉,有上A女的床,我先從背後抱住A女 ,並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但A女有拒絕,我就離 開了等語,並自承其於113年3月17日撫摸A女胸部及同年8月 5日親吻A女並撫摸其胸部,均未得到A女同意,此觀諸橋頭 地院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橋院卷第58至63、71頁) 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院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4)又查,訴外人周○○於112年8月8日接受訪談時陳稱:「(問 :你是否曾於112年8月4日晚間共同到洪○○中士有人家共同 飲宴?)是。」「(問:邀約過程為何?)洪士一開始先邀 約我去他家喝酒,我也不疑有他。後來想說大家都認識,我 就邀請A女一起去,A女答應後我就請她到我家載我一同前往 。後來才知道喝酒的地點是洪士友人家(民人),地點在中 華四路與三多路口附近。」「(問:時間為何時?)原本約 的時間是晚上10點左右,但因為各自有事情,實際到達的時 候大概12點左右。」「(問:飲宴過程為何?)過程就在1 樓吧檯喝酒聊天,大家的情緒都很正常。後來A女有點累先 到旁邊沙發休息,請我幫忙擋酒,一路到大概3點多左右,A 女就先上樓休息(地點為3樓,格局是3間輕隔間中分別有3 張床,並有簾子遮蔽)。上樓後我確定女方已經在休息了, 我也有關心女方狀況,後来就到另一間房間休息。」「(問 :請問你在休息過程中有無聽聞異狀?)……我半夢半醒間有 聽到隔壁傳來女生說不要(正常人交談音量),但我心想應 該不太可能就還是繼續睡覺。」「隔天醒來大概8點多有過 去叫醒A女,後來A女也醒了之後,我們就下樓穿鞋準備去開 車,走去牽車的路上,A女有跟我說昨天晚上洪○○上她的床 ,抱她並脫她褲子,甚至還有指侵。」「(問:女方當時情 緒如何?)有點無奈跟生氣吧。當時A女也有提及到3月敦睦 支隊的擺攤過程也有被洪士強吻。」「(問:請問有無補充 事項?)後來洪士8月5日早上我到家後有主動連繫我,我也 有試探說前一天晚上有聽到反抗聲,是不是有對A女怎樣, 但洪士沒有承認只有笑笑帶過說剩下的訊息講,後來IG即焚 模式傳訊息給我,……說有到A女床上指侵她,甚至還說女生 的私密處很臭,為了套出更多内容,我就有附和洪士,他有 表示說A女都願意赴約了,一定也是有性方面的意願。」等 語,此有周○○112年8月8日案件報告書附本院卷1(第129至1 31頁)可參。嗣周○○於113年10月23日橋頭地院113年度軍侵 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112年7月間,因負 責國軍人才招募之業務而認識A女,原告則是與我屬同一單 位的學長,我們3人都有在招募員的群組內,後因聊天而逐 漸熟識。我於112年8月間主動邀約A女喝酒聚會,原告表示 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27號其友人住處有設備,也有房間可 供酒後休憩,環境理想,就選定在上址友人住處,我有邀約 A女,並告知說原告也會赴約。上址原告友人住處1樓有吧檯 ,格局類似樓中樓,3樓則有很多隔間的房間,隔間材質類 似木板,有布簾可以拉開連通。我於112年8月4日由A女開車 載我一同前往上址原告友人住處,參與的人另有原告及1名 原告之友人,我們4人喝酒到翌日零時許,都喝很多酒,A女 有躺在沙發上休息,我與原告之友人到外面去抽煙,回屋後 A女已經上3樓去休息,我們其他3人繼續在1樓喝酒,至約莫 1時或2時許,我與原告至3樓,並看到A女躺在床上休息,就 分別向A女關心情況,之後我就到A女隔壁的隔間睡覺,當時 原告有到我的隔間找我,跟我說「這個她是我的」等語。之 後我因為睡眠品質不是很好,睡眠斷斷續續的,有聽到A女 的隔間傳來聲響,像是「不要」那類的拒絕聲音,但我因喝 醉沒去特別注意,就繼續睡。我早上醒來後搭乘A女的車離 開,A女在車上跟我說她遭原告擁抱、親吻,還有用手指插 入她的陰道,原告當時有打電話來給我,我向原告表示我睡 覺時有聽到聲音,並問他有做什麼事嗎?原告回說他有用手 指插入A女的陰道等語,我接著有用訊息與原告對話討論其 與A女發生的事情,並讓A女翻拍對話內容等語,此觀諸橋頭 地院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橋院卷第386至415頁)甚明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院卷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5)綜上以觀,A女於行政調查及橋頭地院113年度軍侵字第1號 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就原告於112年3月17日,主動至臺中梧 棲寄居蟹旅館房間,不顧A女表明拒絕之意,強行對A女親吻 、撫摸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及於同年8月5日, 與A女及訴外人周○○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27號原告友人 住處飲酒,趁A女不勝酒力,在上揭友人住處之房間內,無 視A女已明確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對A女親吻、撫摸胸部, 再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過程及情節,指證歷歷 ,內容具體明確,前後相符,並無瑕疵可指;參以A女於橋 頭地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 證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原告。又審酌訴外 人周○○上開所述,亦與A女陳稱應邀前往上揭原告友人住處 飲酒後,原告至A女就寢休息之隔間,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性 交等緣由及情節,情境脈絡前後連貫相符。至原告雖於行政 調查及橋頭地院審理時一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有以手指 或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性交行為,然其均自承在前述旅館 及友人住處之房間,有擁抱A女,並有違反A女意願,親吻A 女及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於事實情境上,實與A女指述 之內容並無顯然出入或難以並存之矛盾。是A女指述原告於1 12年3月17日在前述旅館房間,有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 交得逞,並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然未果;及於112年8 月5日在上揭原告友人住處之房間內,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 之陰道為性交等節,堪認信實。   (6)復審諸原告於A女與訴外人周○○離去○○市○○○路00號友人住處 後,於112年8月5日10時許以IG即焚模式傳送「她的很臭」 、「哪有除毛」、「明明就有毛」、「她超乾」、「她自己 主動的」、「然後我覺得她太乾」、「我要弄濕一點」、「 她就反抗了」、「我插個幾下」、「覺得很乾」、「然後又 很臭就軟掉了」、「我現在手指都還是臭鮑魚的味道」、「 我在臺中弄她的時候也才見幾次面」等訊息予周○○,此有IG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本院卷1(第133至137頁)可稽。足見 原告有向周○○表述A女之下體特徵,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感 受,並表示先前已曾在臺中與A女有性行為等情。再參以A女 於112年8月5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原告:「請問 你沒有要對昨天晚上事情解釋嗎?」、「我昨天喝酒你說樓 上有好幾張床可以睡,結果你在我睡著跑來睡我?」、「我 不是都拒絕你了嘛,為什麼還要繼續?」、「我已經把你推 開了,我也叫你不要用,為什麼你還要這樣?」、「這不是 第1次了」、「我已經極力反抗了,你又變本加厲的傷害我 」,原告則回以:「對不起,我的行為讓妳感到噁心,真的 實在很對不起你,我會在(再)注意自己的行為舉止」、「 希望妳可以在(再)給我給(改)過自心(新)的機會」等 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2年1 0月13日憲隊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55至59頁 )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核原告於A女指摘其於112年8月5日違反A女意願強行發生 性行為,且其已非首次對A女為之等節後,旋即道歉並承認 錯誤,未有否認或對A女之責問有所探詢、澄清等舉,要與 常人面對無端以性侵害為指控,應有積極辯駁、追究指控原 因,以避免誤會冤錯等情相違,益證A女指述原告分別在前 揭時地,以手指及手指、性器插入A女陰道等節屬實。 (7)又上開事實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定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及同年8月5日分別涉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現 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橋頭地院判處原告 有期徒刑3年4月及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此有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2月22日112年度軍偵字第304號起 訴書(橋院卷第5至8頁)及橋頭地院114年1月22日113年度 軍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2第23至39頁)附卷可證, 並經本院調取橋院卷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上開橋頭地院 刑事判決亦載明:原告各次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對A女 親吻、撫摸胸部、臀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均屬強制性交之階 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等語。堪認 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在臺中梧棲寄居蟹旅館A女房間內,及 於同年8月5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27號友人住家3樓房 間內,確有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之行為無訛。是被 告認定原告違失行為1及違失行為2成立,實屬有據。 (8)原告雖提出其與A女間112年3月14日至同年7月29日之IG對話 紀錄截圖,主張A女於112年3月17日後,仍正常與原告互動 、傳送訊息,且主動邀約原告出遊,並無遭受性侵害後迴避 接觸加害人之反應,被告未通盤審酌原告與被害人A女於112 年3月17日後之相處狀況,即認定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有違 失行為1,顯然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云云: ①惟衡酌在典型之陌生人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由於被害人與 加害人素不相識,被害人並無任何維繫關係及其他人情顧慮 ,當場對加害人表示強烈拒絕或表現出立即明顯負面情緒狀 況之情形,乃屬常情;而在已具有一定交往關係或社會關係 之當事人間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則常係發生於加害人與被 害人固有之交往互動場合,加害人利用被害人對其基於舊識 之信任關係而取得對被害人為加害行為之機會,反而使被害 人因維繫彼此關係或其他人情顧慮、維持團體生活之和諧氣 氛,不易當場對加害人表示強烈拒絕或表現出立即明顯負面 情緒狀況,此亦符合經驗法則。 ②經查,A女於112年8月9日接受保指部詢問時陳述:其與原告 都是招募員,為同事關係,約112年2月10日集訓跳娃娃舞時 認識的,其於112年3月17日遭原告性侵後,因覺得此事很丟 臉,且顧及原告為其學長,其想繼續在軍中工作,便未向他 人透露,復因為其與原告在工作上都要在陸戰新訓中心駐點 ,業務上仍會接觸,未料原告於112年8月5日凌晨再度對其 性侵,其無法接受,亦因此申報退伍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1 40、142至143頁保指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其後於橋 頭地院113年3月27日行審判程序時亦到庭證稱:原告為其同 事,亦為其學長,其等均負責部隊的招募業務,工作上會有 交集,國軍職場圈子很小,而且性侵害這種事情對女生的名 譽很有傷害,因此其於112年3月17日案發後,想說就隱忍而 不多說,並試著去調適自己,其會跟原告繼續聊天、互動, 是經過調適,覺得自己可以慢慢釋懷,但原告完全沒有尊重 A女,其後來申請退伍,還因此需負擔公費賠償,至今仍在 嘗試調適等語(參見橋院卷第430至433頁113年10月23日審 判程序筆錄)。足認A女係因從事志願役,無法任意轉換工 作,加以職務需求,而處於須與原告保有互動之職場環境, 非可任意斷絕與原告有任何接觸,嗣於112年8月5日案發後 ,最終選擇退伍。是原告以上述主張作為指摘被告認定事實 錯誤的理由,顯然忽視前揭舊識間之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 在場所、時機及被害人反應之特殊性,尚不足以否定被告所 為事實認定之結果。 ③復觀諸A女與原告間112年3月14日至同年7月29日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1第239至405頁),多屬日常問候及生活經歷之閒 聊,其中不乏與招募業務所衍生之工作事項或心情感想有關 ,縱A女於112年5月23日有主動邀約原告唱歌及於同年6月17 日對原告單獨邀約表示同意等情(參見本院卷1第333、371 頁),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有違失行為1之 情事,自難以A女與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後仍有聯繫互動, 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3、被告以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號令分別核予 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於法並無違誤:     (1)按上揭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因軍中 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 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軍懲法第15條立法理由二(十四)參照 】。由此可知,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 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 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得頒定法令 以補充之。查國防部為防治、處理其與所屬機關(構)、部 隊及學校性騷擾及性侵害預防事件,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乃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及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訂定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國軍性騷擾處 理規定第1條參照),並於第4點明定國軍人員共同執行任務 、訓練、辦公、工作、日常營區生活時均應遵守該處理規定 ,秉相互尊重之精神,行為舉止發乎情、止於禮,不得有逾 矩行為,並注意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為規範,倘國軍人 員違犯第1項行為規範者,應由單位針對違犯人員情節核予 適當懲罰(處),另情節重大者得調整當事人職務。是國軍 性騷擾處理規定乃國防部依據職權而訂定之行政規則,該當 於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所謂「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且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以之作為懲罰之依據。 (2)次按軍懲法第13條規定,針對士官違失行為之懲罰,定有9 種類之法律效果,故軍事機關於懲處士官時,究應選擇何種 類之懲罰,自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亦即應輕重得宜,符合責 罰相當之原則。於個案懲處之裁量時,自應綜合審酌同法第 8條第1項規定10款事項之個案具體事實,作為懲處之依據。 (3)經查,被告因原告有前述違失行為1及2,而有國軍性騷擾處 理規定第4點第1項第7款所定「以肢體強制猥褻同袍,致他 方人格、尊嚴受侵犯」之違規情事,遂於112年8月11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由少將指揮官指定上校工務副指揮官(主席) 、上校政戰主任、中校廠管處長、中校主計主任、上尉法制 官、中尉人事官、士官督導長等7名評議委員,其中女性委 員3人,男性委員4人,且有1位專業人員法制官,任一性別 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7人均出席,出席人數達3分之2以上 ;會中先由承辦單位報告案情,並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申 辯,再由兩棲履車保修工廠主任吳○○少校報告,嗣懲罰評議 會委員綜合上述情事討論,認為原告明知國軍性別分際相關 規定,卻分別於112年3月17日及同年8月5日,違反A女意願 ,作出親吻A女、觸摸其胸部等猥褻行為,事後亦未積極對A 女表示歉意,面對調查亦避重就輕,顯未有所悔悟,原告所 為除嚴重影響軍譽外,亦影響招募人員軍心,違反義務程度 重大,應依法予以適懲;最後經記名表決結果,就原告違失 行為1及2,贊成「大過2次」者均為6票,此有112年8月11日 被告懲罰評議會委員編組名冊(本院卷1第120頁)、簽到表 (本院卷1第97頁)、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87至96頁)及投 票單(本院卷1第101至112頁)附卷可參。由上開懲罰評議 會討論內容,足認被告懲罰評議會委員已依正當法律程序並 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原告該當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之懲罰事 由,並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開違失行為之動機、目 的、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決議就原 告違失行為1及2,分別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核其認定 事實、適用法令並無判斷違失之情形,堪認為適當之裁量, 自屬適法之處置。原告主張被告作成系爭大過4次之處分, 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三)被告以113年7月1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同年月2 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 年,並溯及自112年8月11日零時生效,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軍懲法: ①第13條第1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②第17條:「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 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③第20條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 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 處分。」 (2)軍懲法施行細則第10條:「懲罰因程序上之瑕疵,經救濟程 序撤銷原處分而應另予適法處分時,基於原處分之同一違失 行為事實,再為相同內容之懲罰者,其再發布之懲罰處分, 溯及原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 (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 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4)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第10條所定 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 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2、承前所述,原告因違失行為1及2,遭被告於112年8月11日以 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號令分別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即 系爭大過4次處分),自是符合軍懲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條 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士官撤職及停止任用之要件。況且 ,依軍懲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懲罰機關被告就此撤職處分 並無裁量權限。又查,被告曾於112年8月11日召開懲罰評議 會時,併同決議核予原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以112年8 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1號令及第1120018775號令 予以核定,且自同日零時生效,惟遭國防部依據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以系爭大過4次處分尚未 送達原告生效,被告併同召開懲罰評議會決議作成撤職處分 ,即與軍懲法第20條第2項所定「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 要件不符為由,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決字第305號訴願 決定(訴願卷1可閱第168至177頁)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於113年1月11日重新召開懲 罰評議會,仍決議核予原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以113年 1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01169號令及第1130001185號令 予以核定,且溯及自112年8月11日零時生效,復遭國防部以 該次懲罰評議會實際參與並作成決議之專業人員人數,未達 軍懲法第30條第6項所定之組成人數,對於官兵之權益保障 ,有所失當為由,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決字第108號訴願 決定(本院卷1第201至213頁)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於2個月 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核上開被告112年8月11日及113年1月11 日所為之撤職處分,均係因程序上之瑕疵而遭撤銷,則被告 再於113年6月19日召開撤職懲罰評議會,作成撤職之懲罰決 定,乃係基於同一違失行為事實(即系爭大過4次處分), 核與軍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要件相符,是本件撤職處 分自應溯及被告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1號 令及第1120018775號令生效時,即112年8月11日發生效力。    3、從而,被告以系爭撤職懲罰處分及系爭撤職處分核定原告撤 職,並參酌原告2次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對領導統御或 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認原告犯行惡劣,且 犯後態度不佳,亦無悔意,迄未與被害人A女和解,核定其 停止任用期間為3年,且溯及自112年8月11日零時生效,堪 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號 令分別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並以原告於1年內累計記大 過3次為由,以系爭撤職懲罰處分及系爭撤職處分核定原告 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且溯及自112年8月11日零時生效,經 核均無違誤,國防部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5號訴願 決定及113年10月9日113年決字第235號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 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或訴外人周○○提出周 ○○在社群軟體IG即焚模式之聊天紀錄全部內容乙節(參見本 院卷2第125至127頁),經本院審酌以社群軟體IG即焚模式 所傳送之訊息、照片或影片,在使用者關閉聊天室或退出該 模式後,所有內容均會遭自動刪除而消失,並不會留下任何 紀錄,是被告或周○○已無從提出上述聊天紀錄全部內容,故 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3-26

KSBA-113-訴-90-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租金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41號 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佩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王學志 陸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3年7月 11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113年3月26日新北城住字第1130581531號函),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查原告因租金補貼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6日新北城住字第1130581531號函(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俟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以其因原處分受有損害,爰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因屬得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情形,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請被告給付6,000元,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與賴俞均共同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O樓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嗣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請112至113年度青年租金補貼,經被告於113年1月3日以新北城住字第1130000593號函,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青年租金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要點(下稱新北市補貼要點)審查核准在案(每期3,500元,下稱前處分),並已受領1期租金補貼。俟被告複查發現共同承租人賴俞均自112年8月5日起,已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戶(每期2,880元),違反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情事,乃於113年2月19日函請原告限期協調擇一放棄補貼或補正租約(與出租人重簽租約並加註房號分別補件);然原告逾期未能完成協調,被告遂以原告申請租金補貼不符合規定,而依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7點,於113年3月26日以新北城住字第1130581531號函,撤銷前處分,不予租金補貼,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3,500元(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11日,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就該租賃房屋僅原告申請請領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符合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規範;且依新北市補貼要點各點所載「租金補貼」,俱指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惟被告逕自將此一租金補貼意涵,擴張解釋為各級政府所辦理之租金補貼,並不合理。況原告與共同承租人僅需分別與房東簽約,即可符合申請資格,表示原告符合實質審查要件,屬經濟上弱勢,被告疏未訂定合乎明確性原則之作業要點,以不合理之解釋方式,使民眾承擔權益受損之結果,顯屬違法。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且被告未依法核給補貼,致原告因行政救濟流程,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審理,花費交通時間,受有權益之損害,應賠償6,000元與原告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四、被告則以:   本件經複查發現共同承租人賴俞均已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戶,依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規定,同一租賃契約僅得接受一種住宅補貼,以照顧經濟較為弱勢之承租人;倘允許承租人以相同租約重複請領各種不同之補助,不但造成資源浪費,更可能請領多種補貼後,所得金額大於實際支出之租金,亦有不當得利之虞,故為避免此種情形,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同一租賃契約重複接受兩種以上之住宅相關協助。則原告之共同承租人賴俞均已另外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違反相同之租賃契約不得同時申請相異之租金補助規定,且新北市補貼要點並無排除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之作業規定,兩法規乃相輔相成;復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之青年租金補貼,與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歷年來皆依同一準則,若同一租賃契約有違反重複請領情形,會彼此告知作為租金准駁之依據,自不得因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被告作成差別待遇之處分,而違反平等原則。是本件有違法事實在先,被告以原處分據予撤銷前處分,核屬有據;況提起行政訴訟係人民之權利,出庭乃其義務,原告無由請求損害賠償,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新北市政府為辦理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及青銀共居住宅修 繕補貼作業,訂定本要點;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府城鄉發 展局;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但經審認屬不 同租賃契約者,得酌予增加補貼戶數;本局得視情形隨時對 接受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不符合第5點或前點(第1 6點)規定,或有第6點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自事實發生日 起撤銷或廢止本補貼;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 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點、第2點、第16點 第2項、第17點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另依該要點第16點第2項修正說明:因應實際情形,許多申 請案件為同一門牌但以雅房或套房方式分租情形,考量租金 補貼之原意,爰修正第2項規定,增列但書經本府認定為不 同租賃契約者,仍得列入補貼戶。  ㈡查原告與賴俞均共同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O樓房屋,每月租金2萬6,000元,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嗣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請112至113年度青年租金補貼,經被告於113年1月3日以前處分核准在案(每期3,500元),並已受領1期租金補貼,俟被告複查發現共同承租人賴俞均自112年8月5日起,已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戶(每期2,880元),且經函請原告限期協調擇一放棄補貼或補正租約未果,被告遂以其申請租金補貼不符合規定,依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7點,於113年3月26日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不予租金補貼,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3,500元等情,有申請主檔資料、補正通知函、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前處分及原處分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準此,原告與共同承租人賴俞均就同一租賃房屋,既已由賴俞均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獲准在案,嗣原告再於112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請112至113年度青年租金補貼,核有違反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情事;則被告雖於113年1月3日以前處分核准原告租金補貼在案,但經複查發現此事,構成同要點第17點第2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且命原告限期協調或補正租約未果,被告乃於113年3月26日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不予租金補貼,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3,500元,當屬適法。  ㈢復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著有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則新北市補貼要點之制訂目的,乃為辦理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屬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就如何適用該要點提供人民補貼,被告本於執行機關,自有解釋權限,司法於此類給付行政措施之合法性審查,宜採寬鬆之標準,以符合規範密度審查。故被告依新北市補貼要點之制訂目的,考量行政資源有限,政府針對不同政策目的所擬定之協助,係以照顧經濟較為弱勢之承租人為宗旨,若允許承租人以同一租賃房屋重複請頜各類不同之補助,不僅造成資源浪費,亦有可能請領多種補貼復之金額,甚至大於所實際支出之租金,而有不當得利之虞,不得以同一租賃契約重複接受兩種以上之住宅相關協助,因認該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所謂「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解釋上自包括各級政府所辦理之租金補貼而言,合於上述給付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標準,洵屬適法。  ㈣固原告猶謂新北市補貼要點所載「租金補貼」僅限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不得擴張解釋為各級政府所辦理之租金補貼,且其與共同承租人僅需分別與房東簽約,即可符合申請資格,符合實質審查要件,被告以不合理之解釋方式,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但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所謂「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解釋上自包括各級政府所辦理之租金補貼一節,如前所述,原告疏未考量該要點之制訂目的,片面解讀單指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容有誤會。況依該要點第16點第2項之修正說明,但書所指「不同租賃契約」,乃因應實際情形之雅房或套房分租方式,然原告係與賴俞均共同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O樓房屋(全部),非各別分租雅房或套房情形,亦未據原告依限補正租約(與出租人重簽租約並加註房號分別補件),本不符合此項但書規定;復此一租金補貼乃以租賃房屋為審查標的,縱另案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係由共同承租人賴俞均提出申請,惟所申請補貼之租賃房屋既然同一,且已先行申請獲得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其後亦未能協調擇一放棄補貼,實有違新北市補貼要點之制訂目的,當不問兩者租金補貼之申請人是否相同,抑或補貼金額多寡,均構成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7點第2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被告遂以原處分將前處分撤銷,並限期命原告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要無不合。  ㈤是新北市補貼要點因屬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該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所謂「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解釋上包括各級政府所辦理之租金補貼;則原告向被告申請112至113年度青年租金補貼,因其租賃房屋已由共同承租人另案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獲准在案,違反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規定,亦不符合該項但書之「不同租賃契約」情形,復經限期協調擇一放棄補貼或補正租約未果,被告乃以原處分將前處分撤銷,並限期命原告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當屬適法,原告即無由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向被告申請112至113年度青年租金補貼,因其租賃房屋已由共同承租人另案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獲准在案,違反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規定,亦不符合該項但書之「不同租賃契約」情形,復經限期協調擇一放棄補貼或補正租約未果;被告遂依該要點第17點規定,於113年3月26日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不予租金補貼,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3,5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賠償所受損害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3-26

TPTA-113-簡-34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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