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婷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陳嘉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啊瀚」、「威利旺
卡」之人及綽號「阿偉」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起,以LINE向林湘
幃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湘幃因而陷於
錯誤,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陸續依指示
匯款、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439萬元至指定帳戶(無事
證足認黃鈺婷、陳嘉偉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林湘幃遭詐騙此
439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林湘幃發現遭
詐欺後,於113年12月12日報警處理。而黃鈺婷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杰」之人向其表示:黃鈺婷負責依指
示收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即可獲得所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
等語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或公司
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實難
認有何給付報酬委請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並預見有
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
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113年12月10日起,同意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以賺取報酬之工作後,即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
上手之工作;陳嘉偉明知上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12月15日前某日起,
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在現場監控車手之工作,
約定黃鈺婷可獲得所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陳嘉偉可獲得每
日2,000元之報酬,而藉此牟利。黃鈺婷、陳嘉偉於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黃鈺婷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嘉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黃鈺婷並同時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負責依指示偽造
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並持以收款,而
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向林湘幃佯稱:
林湘幃之前融資金額尚未歸還,要再儲值款項云云,且約定
將派外勤專員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雅合門市向林湘幃收款200萬元。黃
鈺婷即依「葉一芳」指示,以其所有手機(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7)接收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之QR code後,於113年12
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詠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2張(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5)、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其上已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
圓戳印文各1枚)。嗣黃鈺婷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
,前往約定之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市,向林湘幃佯稱:其係
外勤專員云云,復出示上開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其中1張,及將上開偽造詠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與林湘幃觀看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
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林湘幃之權益(黃鈺婷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陳嘉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不另為無罪,詳如後述),黃鈺婷向林湘幃收取200萬元
(其中6,000元為真鈔;其餘為警方準備之假鈔;嗣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陳嘉偉則在一旁監控黃鈺婷向林湘幃收
取款項。待黃鈺婷向林湘幃收取前揭200萬元後,黃鈺婷、
陳嘉偉即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因林湘幃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
誤,黃鈺婷、陳嘉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200萬元並
未得手,其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另警方已將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假鈔取回;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真鈔發
還林湘幃。
二、案經林湘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黃鈺婷、陳嘉偉及被告黃鈺婷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
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幃、證人即共同
被告黃鈺婷、陳嘉偉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鈺婷、陳嘉偉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
規定,自不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幃、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鈺婷、陳嘉偉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鈺婷、陳嘉
偉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
所為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黃鈺婷、陳嘉偉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被告黃鈺婷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嘉偉對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頁);
被告黃鈺婷固坦承以其所有手機接收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
之QR code,於113年12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超商
列印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詠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後,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
4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市向告訴人林湘幃收款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其辯解
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鈺婷不知道自己是為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被告黃鈺婷係因在網路上遭詐欺
款項,且自己之金融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小杰」表示,
要介紹一份工作給被告黃鈺婷,工作內容是收取投資客正常
投資之金錢,被告黃鈺婷可從中抽取1%金額作為上班薪水,
被告黃鈺婷工作14天,「小杰」等人即可幫被告黃鈺婷處理
帳戶問題,被告黃鈺婷信以為真,受邀加入一個Telegram群
組,受指揮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112、121至
125、368、370頁)。經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8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
林湘幃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湘幃因而
陷於錯誤,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陸續依
指示匯款、轉帳款項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林湘幃發現遭詐
欺後,於113年12月12日報警處理。惟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12月16日復向告訴人林湘幃佯稱:告訴人林湘幃
之前融資金額尚未歸還,要再儲值款項云云。而被告黃鈺婷
依「葉一芳」之人指示,以其所有手機接收工作證、現金收
款收據之QRcode,於113年12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
某超商列印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2
張、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後,於113年12
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市,向告訴
人林湘幃稱:其係外勤專員等語,復出示上開工作證其中1
張,及將上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與告訴人林湘幃觀看而行
使之,被告黃鈺婷向告訴人林湘幃收取200萬元(其中6,000
元為真鈔;其餘為警方準備之假鈔);被告陳嘉偉則在一旁
監控被告黃鈺婷向告訴人林湘幃收取款項。待被告黃鈺婷向
告訴人林湘幃收取前揭200萬元後,被告黃鈺婷、陳嘉偉即
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黃鈺婷、陳嘉偉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9至44、61至66、191至1
97頁、本院卷第31至34、41至45、112、253、254、368至37
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幃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83至92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具領人:林湘幃)、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影本、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工作證影
本、查獲被告黃鈺婷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黃鈺婷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對
話紀錄、被告陳嘉偉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Telegr
am聯絡人資料、被告陳嘉偉搭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35至37、53至59、75至81、89、90、97至175頁)、被告黃
鈺婷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見本
院資料卷)附卷可查,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
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先認定。
㈡被告陳嘉偉於查中自陳:我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
,我加入時,就知道在做詐欺了,因為缺錢而為本案犯行,
我們每天會創一個新的群組,每天刪掉,我負責監控車手,
要在群組內隨時回報上手「威利旺卡」有關監控情形,「阿
偉」負責收水,我們集團有3人以上,「威利旺卡」說我薪
資一天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92、193頁);於本院審理時
稱:我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我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38號起訴之犯罪組織是不同組
織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而被告陳嘉偉之本案犯行核
有前揭證據可佐。是被告陳嘉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
隨處可見,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
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
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
欲向客戶或他人收取款項,要求客戶或他人透過金融機構或
網路銀行直接轉入、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
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
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給付報酬委請他人收受款項再轉
交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
輾轉隱晦方式收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
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
⒈被告黃鈺婷為本案行為時係28歲,為大學畢業,在科技廠擔
任技術員之情,業據被告黃鈺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371頁),足見被告黃鈺婷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
⒉被告黃鈺婷於警詢時稱:我本案工作所用之Telegram(俗稱
飛機)群組內有9人,我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都沒有見
過面。因為我之前在LINE上有加入投資群組,因操作失誤造
成損失,我應該也是被投資詐騙,群内就轉介我給另名LINE
暱稱「小杰」之人,提供我這個賺錢彌補方式,告訴我工作
内容是要我去外面收款提供收據,再把錢拿回給他們所稱之
出納助理。我沒有面試,我加入該Telegram群組後就有人陸
續問我何時可以上工。我不是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我不知道該公司在何處、投資標的為何,因為透過人介紹找
工作想賺點外快,我就照Telegram群組內之上手指示去做,
報酬為每單取款金額的1%。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都是「葉
一芳」提供QR code給我到超商列印的,113年12月17日,我
從新竹坐高鐵到臺中站下車,再轉搭計程車到現場。若我有
收到款項,上手會提供我下一步到何處交款,但我今天還沒
收到下一步訊息就被查獲了等語(見偵卷第39至44頁);於
本院訊問時稱:我在網路認識一個女生問我願不願意加入投
資群組,我前後投資了98萬,我有去貸款和以信用卡刷卡,
我是交付現金投資,然後換取加密貨幣的幣,他們說我投資
失敗,需要我的金融卡,用加密貨幣的錢去幫我賺差額的錢
,然後去繳我貸款的錢,他們後來說我的帳戶被凍結,匯款
進我帳戶的人的家人誤以為我是詐騙集團,因此我要依照指
示去收投資的錢,交給指定的人,有了這個記錄,可以去幫
我請律師,解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
時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富邦證券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係我於113年12月13日去臺南收款時所列
印,因沒有更換包包而帶在身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
示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係我於
113年12月17日中午,在被查獲地點附近另一家超商列印,
之後依指示走路去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市收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368、370、371頁)。
⒊基上可知:
⑴被告黃鈺婷前揭所稱係因在網路上加入投資群組,遭詐欺款
項,且自己之金融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等情,固有被告黃鈺婷
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資料卷)。且被告黃鈺婷所稱係LINE暱稱「小杰」
之人向其表示:其負責依指示收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即可
獲得所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等情,有被告黃鈺婷扣案手機內
,其與「小杰」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1時27分以LINE語音通
話38分34秒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資料卷卷第243頁
)。然依被告黃鈺婷於警詢、本院訊問所述,其係因在網路
上加入投資群組,遭詐欺款項,且自己之金融帳戶成為警示
帳戶,為賺錢彌補自己之損失,故經「小杰」介紹加入Tele
gram群組,且依群組內之人指示為本案行為。則被告黃鈺婷
之前縱有受詐欺致受財物損失及金融帳戶遭警示等情形,然
被告黃鈺婷係為彌補自己之前之損失,為賺取約定之報酬而
為本案行為,是尚難以被告黃鈺婷之前有受詐騙損失財物,
即遽認其為本案犯行亦係受詐欺。
⑵被告黃鈺婷自陳其沒有看過Telegram群組內之人,不知道Tel
egram群組內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其不是詠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亦不知道該公司在何處、投資標的為何,且工
作前並無面試,於113年12月13日去臺南收款時,自行列印
富邦證券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4張;於113年12月
17日本案收款時,係從新竹前往臺中收款,且自行列印詠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2張,持之向告訴
人林湘幃收款使用,則被告依Telegram群組內之人所指示之
工作內容及收款情形,可輕易察覺其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般
合法正當工作,否則何係由其自行列印不同公司之工作證數
張、不同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持之向他人收款。
⑶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網路銀
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
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向
客戶或他人收取款項,多會要求客戶或他人透過金融機構或
網路銀行直接轉入、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
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
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給付高額報酬委請他人收受款項
再轉交之必要,依被告當時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知悉上情,並預見有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
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能
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為賺取
「小杰」等人所應允給與之報酬,不顧Telegram群組內之人
有可能以該輾轉隱晦方式收款,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依指
示收款,對於Telegram群組內之人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林湘幃
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鈺婷負責依「葉一芳」
、「啊瀚」等人指示向告訴人林湘幃收取款項;被告陳嘉偉
負責依「威利旺卡」指示監控車手即被告黃鈺婷向告訴人林
湘幃取款,核其等所為屬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
犯。而被告黃鈺婷於警詢時自陳:Telegram群組內之人有9
人,其中「王敬嚴」、「葉一芳」、「Hao Yi Lee」是問我
能否上工之人;「啊瀚」、「明杰」是負責與我一對一通話
掌控現場;「聶欣瑜」是拉我進群組等語(見偵卷第42頁)
;於偵查中稱:「啊瀚」及「葉一芳」都會用Telegram交代
我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96頁)。另被告陳嘉偉於偵查中自
陳:我負責監控車手,要在群組內隨時回報上手「威利旺卡
」有關監控情形,「阿偉」負責收水,我們集團有3人以上
等語(見偵卷第192、193頁)。可見被告黃鈺婷知悉上開詐
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前
揭Telegram群組內之「啊瀚」及「葉一芳」等人;被告陳嘉
偉知悉上開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
,至少包含「威利旺卡」、「阿偉」。堪認被告黃鈺婷、陳
嘉偉係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
認定。
㈤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鈺婷所
持以出示與告訴人林湘幃觀看之上開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公司收訖專用章欄有「詠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圓戳印文1枚;於公司收據專用章欄有「詠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1枚,縱「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被告黃鈺婷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成立。
㈥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黃鈺婷所偽造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係關於服務
之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擔任
外勤專員,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黃鈺婷
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林湘幃觀看,已如前述,
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黃鈺婷已有與Telegr
am群組內「葉一芳」、「啊瀚」等人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約定之報酬,同意負
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以賺取報酬之工作;
被告陳嘉偉與「威利旺卡」、「阿偉」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賺取約定之報酬,負責依
指示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足認被告黃鈺婷已參與「
葉一芳」、「啊瀚」等人所組成;被告陳嘉偉已參與「威利
旺卡」、「阿偉」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惟上
述證人或共同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其他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
認定被告黃鈺婷、陳嘉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
人或共同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
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陳嘉偉自白、被告黃鈺婷供
述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黃鈺婷、陳嘉偉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黃鈺婷上開所辯及其辯護人為其之辯解尚難
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鈺婷、陳嘉偉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被告黃鈺婷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鈺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陳嘉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黃鈺婷、陳嘉偉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鈺
婷同時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查本案並未扣得上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
所印「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章,且被告黃鈺
婷於警詢時陳稱:我列印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出來時,其上已
有前揭印文等語(見偵卷第41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
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方形及圓戳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
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黃鈺婷與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
形及圓戳印章之行為。而被告黃鈺婷共同偽造「詠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進而偽造上開詠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詠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林湘幃出示以行
使之,被告黃鈺婷共同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
及圓戳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
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鈺婷前開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黃鈺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陳嘉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2人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⒈被告黃鈺婷於偵查中固曾坦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陳嘉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並無證據其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且被告陳嘉偉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黃鈺婷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固曾承認加入詐欺
集團,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自無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且被告黃鈺婷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依上手指示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尚難認被告黃鈺婷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且上開情形並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⒉被告陳嘉偉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依該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陳嘉偉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尚難認被告陳
嘉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陳嘉偉
本案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
陳嘉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
乃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且被告陳嘉偉前於113年1月間另案涉嫌詐欺
取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38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3
頁),仍不思悔悟,竟貪圖報酬,而與被告黃鈺婷等人共同
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及各係擔任現場車手、監控之角色,
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又
被告黃鈺婷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
被告陳嘉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陳嘉偉所
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上開㈦所載減輕其刑
規定之情,有如前述,然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林湘幃和解
或調解成立,暨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5、371頁)、被告黃鈺婷前無
其他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品行(見本院卷第1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黃鈺婷本案向告訴人林湘幃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
00萬元部分(其中6,000元為真鈔;其餘為警方準備之假鈔
),業經警扣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假鈔取回;將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真鈔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湘幃之情,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
、9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鈺婷所有,其
中編號3、7所示之物係供本案所用之物;編號5所示之工作
證2張,其中一張係供本案所用;另外一張係預備使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黃鈺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12頁),是堪認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物係被告黃
鈺婷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使用之物,
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上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各1
枚,因各已附著於該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物,被告黃鈺婷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稱:係我所有,係我之前依指示列印去向其他人收款使
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而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黃鈺婷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嘉偉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陳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黃鈺婷於警詢時;被告陳嘉偉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就本
案已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112頁)
。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已從中
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
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鈺婷、陳嘉偉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嘉偉亦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
而認被告黃鈺婷、陳嘉偉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被告
黃鈺婷、陳嘉偉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陳嘉偉此部分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陳嘉偉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
據。
㈣經查:
⒈被告2人被訴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
不遂,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
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
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
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
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係告訴人林湘幃發現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439
萬元後,於113年12月12日報警處理,在警方協助下與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約定,假裝欲再面交200萬元,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被告黃鈺婷、陳嘉偉於113年12月1
7日下午2時4分許,分別前往約定之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市
收款、監控,告訴人林湘幃就本案準備交付之200萬元部分
並未陷於錯誤,且係在警方監控下將200萬元(其中6,000元
為真鈔;其餘為警方準備之假鈔)交與被告黃鈺婷,被告黃
鈺婷於收款後旋為警當場查獲;被告陳嘉偉亦在附近為警當
場查獲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可知,本案因告訴人林湘幃已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自始即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且在
警方監控下將前揭200萬元交與被告黃鈺婷,是被告2人所為
僅止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此時款項尚在告訴人
林湘幃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
產生任何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風險,且被告2人亦尚未著手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2人
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2人已著手一般洗錢
行為,因告訴人林湘幃已報警之偶然原因,始未發生法益侵
害之結果,屬障礙未遂,容有誤會。
⒉被告陳嘉偉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部分:
被告陳嘉偉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黃鈺婷有拿假的工作證和收據給
告訴人林湘幃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查:被告陳
嘉偉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其係受指示至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
市監控車手,本案係第一次監控被告黃鈺婷等語(見偵卷第
192、193頁)。核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鈺婷於警詢時稱:我
不知道詐欺面交現場有其他共犯在場,我不認識被告陳嘉偉
,不知道其在現場做何事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偵查中
稱:我不認識被告陳嘉偉等語(見偵卷第196頁)。且被告
陳嘉偉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3至169
頁),與被告黃鈺婷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127至142頁、本院資料卷),其2人並無在同一群組中
,又指示其2人工作之上手並不相同,則被告陳嘉偉雖與被
告黃鈺婷在同一詐欺集團中,但係依不同上手指示分別擔任
不同工作,而被告陳嘉偉固有與其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詐欺取財之方
式多端,且被告陳嘉偉前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案件
,係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工作,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嘉偉
有參與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或就被告黃鈺婷及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林湘幃係以出示偽造工作證及現
金收款收據方式犯之有犯意聯絡或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陳嘉偉構成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嘉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此
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
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交易假鈔199萬4000元 警方已取回(見偵卷第57頁) 2 交易真鈔6000元 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97頁) 3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4 富邦證券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空白)1張 5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6 富邦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 7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扣案時持有人:黃鈺婷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銀灰色手機1支 扣案時持有人:陳嘉偉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4577-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