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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盉銨 張芯宜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嘉義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嘉簡字第121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晚間1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途經嘉義市○○路○段000號前時 ,發現甲○○不慎遺留皮夾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張與金融卡4張,下合稱本 案物品)於該處。乙○○及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本案物品侵占入己。 二、程序事項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於審理 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經本院認為被告應處罰金 之刑(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被告2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警卷第1頁至第4頁、嘉簡卷第4 3頁至第45頁、本院易卷第29頁)及被告丙○○(警卷第7頁至第 10頁)坦承不諱,核告訴人甲○○指訴(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 及證人袁麗珠(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及洪伯仲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3 1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偵卷後附證物袋)可佐,堪信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本案物品係他人所遺失,不思發揮公 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 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慮 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乙○○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在工地工作,與 被告丙○○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則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所侵占皮夾因被告乙○○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倘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皮夾內之 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證件及金融卡等物品雖屬犯罪所得,然因 個人證件及金融卡因民眾多於遺失或遭竊後即另行重新申辦 補發,而使該證件或卡片失其原有功能,如宣告沒收不僅對 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2人侵占皮夾內新臺幣(下同) 8000元,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等語。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無非係以前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 認此部分犯行均辯稱「皮夾內沒有現金」等語。  ⒊告訴人固指訴皮夾內有現金8000元等語,惟其指訴須有其他 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訴真實性,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照片雖可見 被告2人拾得本案物品,然無法由監視器畫面即可確知被告2 人實際取走皮夾內物品究係為何,本院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 (即現金8000元)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確有相當真實性,容有 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不能認定被告2人此 部分犯罪,此涉及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主張犯罪侵害事實之縮 減,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易-118-202503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且與他車發生擦撞、致己成傷,當摒棄僥倖   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   時間之監禁處遇,斟酌其年近6 旬、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   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187-20250331-1

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仰懋 指定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仰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程仰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某時,以其所有IPHONE12手機(即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作為聯絡工具,在通訊軟體推特「Twit ter」以暱稱「程程」發布「各位同學上課了有人要一起消 滅嗎、音樂課、狀況愛、裝備商」之貼文,並張貼「熊貓」 圖樣之毒品咖啡包等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嗣經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後,旋喬裝買家聯繫 ,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並相約於113年2月4 日17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武聖恩主宮廟前見 面交易之合意,嗣程仰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到場交易,警方隨即表明身分逮捕程仰懋,因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程仰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92頁),且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 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 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成份鑑定報告、推特貼文截圖、推 特私訊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扣證物翻拍截圖、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29925 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 至80頁,偵卷第43至45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 :本案如果順利交易成功,1包可賺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97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然因買家係員警而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 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知錯之態度,配合調查,減省 司法資源耗費,兼衡販賣毒品種類數量、期間、非中上游盤 商、預期獲利等情,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尚輕, 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惟查,被告於形式上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然考量毒品咖啡包近年 來於我國流通氾濫,販毒者透過網路向不特定人士兜售之情 形益加猖狂,且濫用毒品情形亦有年輕化之趨勢,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罪質及可罰性亦屬非輕,立法機關更已於109年7 月15日(施行日)透過修法方式調高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罰金 刑,藉此反映全體國民之法意志及法感情,同時達到警惕此 類犯罪行為人之效果,故此類案件本質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 ,原即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予以檢視。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行 為業已違反國家嚴懲之毒品禁令,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 輕,僅因交易對象即佯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 於未遂,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 微,亦與緩刑制度係為偶發犯罪而設之本旨有違,此外復查 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 實記取教訓,即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實無足採。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且經送鑑驗,抽驗2包,驗出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並推估其全部142包之 總純質淨重40.31公克,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2992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 至45頁),均係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堪認已不具違 禁物之性質外,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 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聯繫交易毒品所 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經送驗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分 別檢驗後淨重:1.71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530公克】 、4.70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4.041公克】、2.670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2.202公克】、2.732公克【檢驗前純質 淨重:2.32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6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33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9 頁)。然依起訴書之記載,該扣案物非為被告為本案販賣之 第三級毒品,且其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規定之標準,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不應於本案 為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復查無積 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 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毒品咖啡包 142包(鑑定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29925號鑑定書,偵卷第43至45頁)。 2 IPHONE 12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愷他命 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0.1公克,驗餘總淨重:11.827公克),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 4 IPHONE 8 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SE2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 6 現金 新臺幣41,000元 7 電子磅秤 2個 8 夾鏈袋 1包

2025-03-31

CYDM-114-訴緝-1-202503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72、1773、20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陳○○之妹妹,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 庭成員,甲○○前曾對陳○○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8、12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其不得對陳○○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通話、 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本院復於113年2 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延長上開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至114年8月23日,並增列甲○○應最少遠離嘉義 縣○○市○○里0鄰○○00號、嘉義縣○○市○○里0鄰○○0000號100公 尺,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及裁定之內容,仍在保護令及裁定 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上 午9時13分許起,迄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6分許為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自宅內,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連線網際網路登入Instagram社群軟體,陸續對陳○○恫稱 「槍口記得對破給羊」、「您最好24小時顧好您家門口 看 看會不會被裝潢」、「撒冥紙與潑漆 砸雞蛋」、「一旦我 甦醒就是您得要您命」、「當然得死」、「等我回嘉義就知 時道 滿門操家嘿」、「陳破給針 您最好快搬家 不然 番路 絕對 我踏平」、「我保證 番路失火」等語,以加害生命、 身體、名譽、財產之事,使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㈡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保護令、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未經陳○○同意,於113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自宅內,登入網路社群平台FACEBO OK,使用帳號名稱「陳○」,張貼內有陳○○之個人姓名、身 分證字號及住址之借貸契約書,供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散布陳○○之個人資料。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 到嘉義縣○○市○○里0鄰○○00號前,未遠離100公尺,用同一行 動電話拍照,而違反上開裁定。 二、證據:   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之證述、本院保護令及 裁定、貼文、照片。 三、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甲○○係告訴人陳○○之妹,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核其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 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對告訴 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 前揭刑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複次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舉 動,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各侵害相同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被告以各別犯意,於可分之時、地,先後犯前開3罪,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有誹謗、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紀錄;曾於另案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兼職網拍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1支,本院已於112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CYDM-114-朴簡-98-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志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朴子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朴簡字第59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伊志寅基於毀損的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凌晨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到位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的越美 養生館,持1支自己所有的球棒為工具,砸毀告訴人范金菊 所有的1片落地玻璃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本院朴簡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3-28

CYDM-114-易-242-202503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5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3年 1月22日」更正為「114年1月22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有構 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 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即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603號、98年度嘉交簡 字第779號、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4號、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 089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71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22號以及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24號 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4月、6月、6月、6月及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4 萬元、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本次已非初犯 ,而是第9次犯酒後公共危險犯,顯見被告數次遭查獲,卻 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距離前 次遭員警查獲酒駕犯行約隔3年,本次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0.30毫克,其所駕駛者為微型電動車,其速度以及 對於交通往來之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 為低等情,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5號   被   告 陳進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進榮曾因酒後駕駛汽車的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11月21日確定,甫於111年12 月14日,因易科罰金易以訓誡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已執行論,仍不知悛悔,於113年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 位於嘉義市忠孝北街202巷的工地,飲用1瓶易開罐裝的啤酒, 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的微電車上路,往位在嘉義市○○街00號的住所之方向行駛 ,嗣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嘉義市○○○街000號前,因面有酒容 且行跡可疑,遭警察攔檢並盤查,由警察對陳進榮施以吐氣中 酒精濃度的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測得陳進榮吐氣中的 酒精濃度是每公升0.30毫克,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陳進榮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闡門系統駕駛人資料 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陳進榮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罪嫌。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2025-03-28

CYDM-114-嘉交簡-265-202503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仰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9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6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錠劑拾捌顆(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拾玖點貳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2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的歌神KT V的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二二」之女子(無事 證足以認定是未成年人),購入18顆綠色錠劑,甲○○持有上 開18顆綠色錠劑。嗣甲○○於113年1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 在嘉義市興達路、泰瑞四街的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機車專用道又未熄火,行跡 可疑,被警察盤查,警察在駕駛座車門發現上開18顆綠色錠 劑,依法扣押並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的成分,始查獲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警卷第1至6頁,易字卷第59至62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 物的採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報告日期: 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12號、第0000000000號 )各1份(見警卷第9至16、29至31頁)。  ㈢綠色錠劑18顆(驗餘淨重19.2062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 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係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 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予以非難,並衡以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期間,其為供己 施用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 段,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綠色錠劑18顆(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3頁),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內含之微 量毒品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 21.6199公克,驗餘數量19.2062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12號、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31頁),確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 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YDM-114-嘉簡-234-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惠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惠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蕭 惠香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程 度、告訴人呂孟璇之傷勢、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以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而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74至75頁、第10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就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 行,僅對於量刑部分上訴,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70萬元 完畢,希望法院給予緩刑等語。 三、檢察官則係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告訴人因本案事故除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大腿、 膝部開放性傷口、左肩、左髖、左側膝部、右手多處擦挫傷 、腦震盪、後胸壁挫傷、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併髕骨外 翻等傷害外,尚有「左側膝部扭傷」之傷害,原審未審酌前 開傷勢,且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是 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適當之刑 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 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 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準 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 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五、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 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量處上開之刑,且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 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 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維持,是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上 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 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70萬元達成調 解,並已如數賠償完畢,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所提出國泰產險支付理賠金予 告訴人之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89、91頁)及告訴人向本院 陳明被告確有如數賠償之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頁 )在卷足查,足見被告確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對其 行為深有悔意,況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陳明:對於本案量刑 之意見是判輕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益徵被告已徵得告 訴人之諒解。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 新機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惠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惠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等,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世賢路1段 」,均更正為「世賢路2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3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蕭惠香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世賢路1段北向最東側的快車道,自南 向北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之指示,於設有禁止右轉的標誌的交岔路口,不得右轉,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途 經嘉義市世賢路1段(快車道)、北港路的交岔路口時,竟未 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見嘉義市世賢路1段北向路段的禁止右轉 標誌,貿然自南右轉向東進入嘉義市北港路,沿嘉義市北港路 自西向東的方向,穿越嘉義市世賢路1段北向慢車道、嘉義市 北港路的交岔路口,適呂孟璇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 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世賢路1段北向慢車道自南向北穿越同 一交岔路,致兩人均閃避不及,2車相撞,呂孟璇當場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大腿、膝部開放性傷口、左肩、左髖 、左側膝部、右手多處擦挫傷、腦震盪、後胸壁挫傷、右側膝 部後十字韌帶斷裂併髕骨外翻等傷害。警察到場處理時,蕭惠 香在場並自承自肇事人,因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蕭惠香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呂孟璇具結並證述 的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察之採證照 片、車籍資料、駕駛執照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驗傷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之錄影電子檔(光碟), 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蕭惠香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自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2025-03-27

CYDM-113-交簡上-81-2025032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71 號、114年度偵字第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嘉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哲嘉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 節已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 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 其刑。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記錄,足見素行非佳,詎不思以 正途取得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為本件4次竊盜犯行,並 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共賣得價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湯○福達 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犯 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原則,消除鉅額不法利益之犯罪經濟上誘因,使犯罪行為人 或任何第三人均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以資杜絕犯罪 。查本件被告竊取廢機車鋁金屬、廢機車的零件廢鐵、廢機 車的電線、廢機車的電瓶、家用電線及鋁罐等物品,經被告 變賣予證人王○福,得款現金8,000元,是未扣案之8,000元 ,為被告犯本件4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71號 114年度偵字第170號   被   告 張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哲嘉曾因竊盜等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於民國99年5月12日,以99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6月,並於99年5月24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 6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且假釋而出監,又因撤銷假釋而入監 ,於111年11月25日,又因縮短刑期且假釋而出監,甫於112年 3月29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113年11月4日11時16分許、同年月9日12時53分 許、同年月10日13時46分許及同年月11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湯○福所有,現已無人 居住,位在嘉義縣○○市○○里○○○000○00號的建築物,竊取湯○福 所管領,置放於門前之廢機車鋁金屬、廢機車的零件廢鐵、廢 機車的電線、廢機車的電瓶、家用電線及鋁罐等物品。得手後 ,載運到不知情的王○福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的 回收場,販賣給王○福,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的價金 ,並花用殆盡。嗣湯○福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錄影 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湯○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張哲嘉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湯○福及證人王○ 福於警詢中所述的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警察 之採證照片、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被 害人報告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核被告張哲嘉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 竊得之廢機車鋁金屬、廢機車的零件廢鐵、廢機車的電線、廢 機車的電瓶、家用電線及鋁罐等物品,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 ,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5-03-26

CYDM-114-朴簡-97-20250326-1

原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52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鵬宇、告訴人張閔翔2人,均是法務 部○○○○○○○○○○○○○○○○○○)執行之受刑人,並同為仁舍26房之 受刑人,被告因口角細故,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19時29分許,在嘉義監獄仁舍26房內,持電風 扇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 受有右眉頭擦挫傷、右後肩擦挫傷、左臉頰紅腫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茲據當事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本院朴原簡卷第21至25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3-19

CYDM-114-原易-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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