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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健豐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人 余明乾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自同 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12,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 用由參加人負擔。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編號0000○部分,面積7,219.97平方公尺; 未登記土地A部分,面積4,891.32平方公尺;未登記土地B部 分,面積5,05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 等人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日治時期海山郡鶯歌庄二 甲九19-2番地(下稱系爭番地),權利範圍(即所有權應有 部分,下同)2/12,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余成南 (下以姓名稱之)之其他繼承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等人)公 同共有(本院卷第7至8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上 開聲明變更為: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 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 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00 00○部分,面積7,219.97平方公尺(下稱0000○地號土地); 未登記土地A部分,面積4,891.32平方公尺(下稱未登記A部 分土地);未登記土地B部分,面積5,053.37平方公尺(下 稱未登記B部分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未登記A部分土地 合稱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 同共有(本院卷第423至424頁),係因本院於113年8月27日 會同兩造至系爭番地現場履勘,囑託樹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 番地區分為已登記(即0000○地號土地)、未登記(即未登 記A、B部分土地)部分各自測量及繪圖,並分別標示面積及 所在位置(本院卷第151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變更訴 訟標的,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二審 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暨追加聲明 :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並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2,於113年6月12日 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本院卷第424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 礎事實均本於系爭番地所有權之爭執,兩者證據資料可相互 援用,兩者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 追加,惟此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為余成南與其他人分別 共有,余成南就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為2/12。系爭番地於昭 和8年【即民國(未註明國家紀年者,下同)22年】12月4日 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系爭番地未經樹林地政事務 所公告浮覆,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國有土地 ,然因系爭番地已物理上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余成南對系爭番地之權利當然恢復,余成南於49年9月5日 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又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就系爭土地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 系爭番地浮覆,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5月23日補正通知書 記載:系爭番地經查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水道)區域,因 未符合浮覆之法定要件,不予辦理浮覆(土地法第12條、河 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並於同年6月15日以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 又系爭番地中如附圖所示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辦 理系爭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參加人 ,並編列為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已妨害被上訴人等人對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 同共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於二審為上開壹之二所示訴之追加。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聲明:上訴人 應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 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尚有一部分土地(指未登記A、B部分 土地)未辦理土地第1次登記,將來辦理總登記之程序時, 地政機關經審查證明無誤尚須公告,倘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於 公告期間内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 須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本件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番地(即系爭3筆土地,下同)為 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請求地政機 關不經土地法規定之程序,逕予登記被上訴人等人為系爭番 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等人對系爭番地之所有權存否雖不明 確,致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此項危險尚 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難謂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系爭番地尚未浮覆,亦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外,應屬尚未回復原狀,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之要件,縱認 系爭番地於物理上已浮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 ,應採「核准回復說」。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番地共有人余 成南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無從確認該共有人與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余成南具有同一性。又辦理「複丈分割」應屬於 「管理行為」,應由土地管理機關會同辦理,被上訴人請求 伊辦理分割,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8款規定之「管 理機關」不符,被上訴人請求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以參 加人為起訴對象。系爭番地於62年12月18日已物理上浮覆, 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可行使物上請求權,其遲至111年11月9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對被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番地位於大漢溪左岸高速公路橋(64斷面 )上下游,自經濟部於56年間公告為大漢溪河川區域迄今仍 位於河川區域内,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應屬尚未浮覆 之土地,被上訴人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所有 權。縱認系爭番地因水利設施之設置而物理上浮覆,依土地 法第10條規定,屬於國有土地,再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 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 有權第1次登記,系爭番地並非當然回復原所有人之所有權 。系爭番地於62年12月間物理上浮覆,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 權遲至78年間即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20號判決所規範之對象為臺灣光復初期,於政權交替 之過渡期間,原所有人未辦理土地總登記,經依台灣省土地 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 ,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2個月,無人提出異議而成為國 有土地,而系爭番地為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兩者性質上 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本件應有15年消滅時效適用等 語,資為抗辯。參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番地為余成南與其他人分別共有,余成南就系爭番地之 權利範圍為2/12,系爭番地於昭和8年12月4日因成為河川敷 地而為抹消登記,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就系爭土地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 浮覆,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5月23日補正通知書:系爭番 地經查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水道)區域,因未符合浮覆之 法定要件,不予辦理浮覆(土地法第12條、河川管理辦法第 6條第8款),並於同年6月15日以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未依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  ㈢系爭番地中如附圖所示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辦理系 爭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參加人,並 編列為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依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2/12當然恢復 為余成南所有,余成南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等 情,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且系爭番地中如附圖所示00 00○地號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 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番地(即系爭3筆土地,下同 )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即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2/12當 然回復余成南所有,余成南於49年9月5日死亡後,由被上訴 人等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 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 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 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 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番地為余成南與其他人分別共有,余成南就系爭 番地之權利範圍為2/12,因系爭番地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 8年12月4日辦理抹消登記。嗣系爭番地經參加人於56年3月3 1日經公告位於河川區域內(原審卷第245頁),且依上訴人 提出62年12月18日航測圖所示,系爭番地業已物理上浮覆( 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樹林地政事務 所人員於113年8月27日至系爭番地現場履勘,確認系爭番地 現已浮覆,並未在水面下,現場有車道穿過,一側由新北市 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設置有鶯歌木球場、籃球場、自行車 道及告示立牌,另一側為三鶯部落及大漢溪鶯歌防汛材料堆 置場,三鶯部落為鐵皮建物群,有人居住,有門牌號碼,有 該次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9 頁),足認系爭番地確已浮覆。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2/12當 然恢復為余成南所有,余成南於49年9月5日死亡後,由被上 訴人等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 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經核准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始得 回復其等所有權云云,即非可採。    ⒊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河川整治之規 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 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 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 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 ,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78條 之2、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 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 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 理辦法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 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 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 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尚不得據之增加 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上訴人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番地尚未浮覆,亦未經公告劃 出河川區域外,應屬尚未回復原狀,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之 要件云云。經查,參加人於113年12月11日以水十管字第113 53103250號函覆本院內容雖記載:「系爭番地經初步比對, 位於公告跨省市大漢溪河川區域範圍內」(本院卷第311頁 ),然依上開說明,系爭番地既已浮覆,即不會因行政程序 上尚未將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即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 限制,是上訴人及參加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系爭番地共有人余成南與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余成南是 否為同一人?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番地共有人余成南於日治 時期之戶籍謄本,無從確認該共有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余成南具有同一性云云。然查,系爭番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 簿上記載共有人余成南之住址為:海山郡鶯歌庄大湖字崁腳 六參番地,而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余成南於日治時期之 戶籍謄本記載地址為:海山郡鶯歌街大湖字崁腳六拾參番地 ,且余成南之父親為余登、母親為余林環,有土地登記簿及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7、83、219頁),堪認 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余成南與系爭番地共有人余成南應 為同一人,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3筆土地,權 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有 規定。  ⒉經查,余成南為系爭番地(即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權利範 圍2/12,被上訴人為余成南之繼承人之一,業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3筆土地,權利 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 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 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 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 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後,再續為塗銷登記。復按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番地中如附圖所示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 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參加 人,並編列為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系爭所有權登記自屬 妨害被上訴人等人因繼承取得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 利。又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 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喪失國 有財產,自應以就0000○地號土地有處分權之上訴人為被告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 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以參加 人為起訴對象云云,要無可取。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 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有無罹於15年 消滅時效期間?   上訴人抗辯:系爭番地於62年12月18日已物理上浮覆,被上 訴人於斯時即可行使物上請求權,其遲至111年11月9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參加人抗辯: 系爭番地於62年12月間物理上浮現,被上訴人請求回復所有 權之權利,遲至於78年即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然查 ,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本院卷第135頁),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顯無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又未登記A、B部分土地與00 00○地號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各別起算,未 登記A、B部分土地迄今仍未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不影響本 院前開認定,是上訴人及參加人前揭所辯,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12條 第2項、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起訴聲明,更正原判決主 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再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26

TPHV-113-重上-427-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李明義 李振卿 李振奇 李文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博慶律師 潘俊廷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一百五十七分之一為李阿海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上開第 二項所示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上開第二 項所示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李阿海與訴外人共有日據時期 ○○○段○○○小段0-1、0-2、0-1、0-2、00-4、00-5、00-1番地 (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各1/157(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下未註明紀年者同)21年(昭和 7年)間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遭抹消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 公告浮覆,編列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筆地號土地(下各稱 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並各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下稱系爭登記),系爭土 地所有權於浮覆時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伊等 與李阿海之其餘繼承人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 系爭登記侵害伊等所有權等情。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應 有部分為李阿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命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如 附表所示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李阿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具當事人適格,且無確認利益。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阿海與系爭番地土地臺帳登記之李阿海並 非同一人,況土地臺帳並非所有權證明,上訴人並未繼承取 得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阿海縱為李復發號祭 祀公業派下員,李復發號祭祀公業與土地臺帳所記載之李復 發號並非同一團體。系爭土地浮覆後,國家已依法登記原始 取得所有權,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本件時效應 自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公告堤線時起算,上訴人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蓋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 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 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 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以系爭應有部分為其等被繼承人李阿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對於否認其主張之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權利存在,殊 無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其又以系爭登記妨害其公同 共有權利,訴請被上訴人塗銷,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應有部 分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無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 故上訴人具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為「李 阿海」等157人共有,於21年(昭和7年)間因坍沒成為河川 敷地遭抹消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經公告浮覆編列為系爭 土地,並分別於96年12月17日(附表編號1、2、5、8、9所 示土地)、96年12月29日(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上訴人為李阿海(民前00 年0月0日生、61年8月24日歿)之部分繼承人等事實,有衛 星空照圖(原審卷㈠38頁)、河川圖籍節本(原審卷㈡31頁)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58至66頁、本院卷249至257 頁)、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謄本(原審卷㈠68至139頁、卷㈡95 至103頁)、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原審卷㈠ 140至142頁)、台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 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原審卷㈠238、240頁、卷㈡47頁)、 李阿海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審卷㈠144至214頁 )為證,堪予認定。  ㈢次查,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為釐清地籍,建立完整之土地資 料,藉以增加稅收鞏固財政,促進土地開發利用,於明治31 年間頒佈「臺灣地籍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明訂土地名稱 種類(地目)及其業主、典主及管理人依照土地臺帳登錄者 為準,並自明治32年起開始進行土地調查工作,調查編定土 地業主查定名簿、土地臺帳、連名簿等及繪製地籍圖冊,再 經查定、申告等程序確定其業主權(參內政部編印之「臺灣 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明治 38年間復頒佈「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 地,其業主權(即所有權)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 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轄內出 張所申報,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 見經完成業主權查定以及土地登記後,民間私人自行保有的 契約書已不再具有效力,一切均以日據時期官方登記之土地 臺帳與相關圖冊方保有當時的法律效力。準此,土地臺帳自 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足以 證明系爭番地所有權歸屬與土地臺帳登記相左之證據,則其 抗辯土地臺帳不能證明所有權云云,不足為採。故上訴人主 張李阿海等157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乙節,應堪採信。  ㈣又查,8-1號番地於日據時期原為訴外人李復發號所有,嗣於 大正12年1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復發號派下員即李阿海 等157人共有等情,有土地臺帳可佐(原審卷㈠78至88頁), 對照李復發號派下員系統表之記載(原審卷㈡135至154頁) ,土地臺帳所記載共有人李阿海等157人,俱為李復發號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或第1代子嗣,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土地臺帳 所載李復發號並非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云云,委無可採。另依 前述派下員系統表記載(原審卷㈠125、127頁),李神祐為 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一,李神祐之子李阿林(次男 )、李阿治(三男)、李阿海(四男),李阿海之子李天福 (長男)、李龍江(次男)、李龍山(三男)、李龍風(四 男),李天福之子李洺清(長男)、上訴人李明義(次男) ,李龍江之子即上訴人李振卿(長男)、李振當(次男)、 上訴人李振奇(三男)、李振呈(四男),李龍山之子李文 進(長男)、上訴人李文忠(次男)、李文祥(三男),均 陸續承續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要與上訴人及其 等祖父李阿海之繼承脈絡互核一致(原審卷㈠144、170、184 、188、202頁)。此外,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共有人「李 阿海」之前、後共有人記載為「李阿治」、「李阿林」(原 審卷㈠70、81、92、102、112、122、132頁),與前述祭祀 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所示李阿海之兄、弟姓名相同,且李阿海 與李阿治於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曾同為臺北廳芝蘭二 堡和尚洲中洲埔庄26番地,嗣由李阿海戶長相續,李阿治則 分戶遷出(原審卷㈠148頁、卷㈡93頁),益徵其等確具親緣 關係無訛。綜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阿海 與其等被繼承人李阿海為同一人乙節,應堪採信。  ㈤再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係 擬制消滅,當土地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 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 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 體上權利。查系爭番地前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 其後因浮覆而編定為系爭土地,並經系爭登記為國有,業如 前述,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 上訴人既為李阿海之部分繼承人,則上訴人與李阿海其餘繼 承人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就遺產全部應為公 同共有,是上訴人主張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即 屬有據。從而,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國有,自屬妨害上訴人公 同共有之權利,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 為其等及李阿海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均有理由。  ㈥末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 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 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上 訴人訴請塗銷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之系爭登記,自無 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委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李 阿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 分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 、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地號(浮覆後) 地號(浮覆前) 登記 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請求確認及塗銷國有登記之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5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備註】編號1至9所示土地於113年12月24日變更登記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267/31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2-25

TPHV-113-上-114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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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林泓均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上訴人 柯仁傑 傅百麒 傅郁明 劉惠滿 傅淳鈴 傅怡華 傅郁崇 楊雄鎮 楊美鈴 劉楊美里 施義勝 謝禧明 謝信生 謝信中 謝信光 施明理 施秀理 施美理 宋世明 宋世俊 宋世雲 陳明君 陳語樂 楊順琪 楊騰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州○○○堡○○庄○○○○○000、000-1、 000-2、000-2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圖紅色線範圍所示之未 登記土地,下分稱000、000-1、000-2、000-2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柯乾芳與邱羅杜氏容共有,柯乾芳 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000、000-1、000-2地號土地於 昭和8年2月16日、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8年11月15日,因河 川敷地辦理閉鎖登記,後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現為未登錄地 )。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河川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 ,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應為柯乾芳 與邱羅杜氏容共有。又柯乾芳於民國43年4月26日死亡,伊 等為柯乾芳之部分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 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伊等與柯乾芳之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土地是否浮覆為法律事實,系爭土地現仍位處 主管機關公告之河川區域內,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依河川管理辦理第6條第8款規定,仍屬未浮覆,無從依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又系爭土地於河川敷地後,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縱因事後浮覆,原所有權人應向地政機 關請求辦理登記,被上訴人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其 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86頁):  ㈠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部分,均位於河川區域線內。  ㈡000、000-1、000-2、0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 柯乾芳所有。  ㈢000、000-1、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8年2月16日、000-2地號 土地於昭和9年11月15日因坍沒而成為河川敷地。  ㈣柯乾芳於43年4月26日過世,被上訴人為部分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 ,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 權,除因其他原因消滅(如不動產之時效取得;善意第三人 因受讓而取得等情形)外,並非當然消滅。倘該所有人有塗 銷登記請求權以外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仍得 提起確認不動產為其所有之訴,以除去該不安之狀態者,即 不能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柯乾芳對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即當然恢復,柯乾芳死亡 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即由其等與柯乾芳其他繼承 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 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2分之1為伊等與柯乾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有確 認利益。   ㈡系爭土地浮覆時,原所有權人柯乾芳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土地 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 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 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 核准,至於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 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實體上權利(最 高法院103年7月8日之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 度台上字第14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4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6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 河川浮覆地有回復原狀之事實時,原所有權人即當然回 復其所有權,毋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地政主管機關之認定始 能回復,且原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 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與依土地法第12 條規定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不同。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 證明柯乾芳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始得回復,不當 然取得所有權,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性質上為登記請求權, 且須被上訴人之請求遭地政機關拒絕後,循行政救濟程序主 張權利,其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經 查,柯乾芳於日治時期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2分之1,柯乾芳於43年4月26日過世,被上訴人為部分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迄今仍未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 而系爭土地現屬未經登記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㈣),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 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被上訴人及柯乾 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 權請求回復土地,性質上為物權,核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性質不同,自有權利保護 之必要。故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系爭土地業已浮覆,無待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⒈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均係柯乾芳與邱羅杜氏容共有,柯乾芳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000、000-1、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8 年2月16日、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9年11月15日,因河川敷 地而為閉鎖登記等情,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1-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㈣),堪認柯乾芳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 各2分之1。  ⒉次查,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之範 圍如原審附圖紅色線範圍所示,000-2地號土地中間有一柏 油水泥車道橫越,該車道南邊為堤防與車道平行;車道北邊 為000、000-2地號土地,均係田地、樹林、雜草,堤防;南 邊為000-1地號土地,堤防下方有水泥地、鐵皮貨櫃,且南 邊有自行車道,自行車道南邊為大片稻田,距離頭前溪甚遠 ;000-2地號土地在○○段000-1地號土地旁,該土地目前尚有 鐵皮貨櫃及蓄水桶、雜草,地界尚未到○○○溪等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北地所測字 第1122300467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9頁、第239-249、第251- 253頁),足見系爭土地現況為田地與車道,已非湖澤或水道 ,系爭土地物理上已為浮覆,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2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浮覆等語,應可採信 。  ⒊上訴人雖抗辯是否浮覆不應由單純物理狀態認定,而應由水 利主管機關認定,因系爭土地尚位於河川區域內,非河川管 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稱之浮覆地,原所有權不當然回復云云 。惟按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 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 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 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 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亦有明文。 而私有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 權視為消滅,以及消滅後是否因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 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顯非屬河川管理事 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 。況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 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自 亦應依據客觀事實為認定,本件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如前所 述,即應回復原狀。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不當然回 復云云,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為柯乾芳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公同共有人: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上,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8、9年間因河川敷地而為閉 鎖登記,柯乾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僅係 擬制消滅,於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其所 有權,而柯乾芳已於43年4月26日過世,被上訴人為其部分 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61-121頁)。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即由被上訴人與柯乾芳之其餘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被上訴人及 柯乾芳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18

TPHV-113-重上-731-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秋福 住○○市○○區○○路0段0號 訴訟代 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和尚州段中洲埔小段 」之記載,應更正為「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2-17

TPHV-112-上-710-20250217-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李冠賢(即李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莊國海(即李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李素貞(即李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 )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文德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所示土地(權 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土地(權利範 圍各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李明月於民國(以下未標明者同)113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李冠賢、莊國海及李素貞共3人(下合稱上訴人)等情,有卷附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207頁、第151-159頁),並據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臺北州○○郡○○衖○○○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番地 ),原為「李復發號」所有;於大正12年(即12年1月1日) 移轉登記為李文德等157人共有。嗣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即 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後因浮覆而回 復原狀,並於91年8月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 地政事務所)編定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 浮覆後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各 稱其編號);其中附表編號1、2、5、8、9所示之土地,已 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 理人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 處),登記權利範圍全部;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土地 ,則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登記權利範圍全部。惟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河川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土地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應為李文德等157人所共有。又 李文德於66年8月30日死亡,李明月為李文德之養女,上訴 人則為李明月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等情。爰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 繼承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李文德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5、8、9所示 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 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因河川流失坍沒,其所有權視為消 滅,於光復後當然屬國有土地,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為 系爭土地,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當然 回復其所有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國有後,始請求塗銷 國有登記,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第1 項、第72條、第75條規定,不能變更登記,自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且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其 性質與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尚屬有間,自不得作為認 定所有權之憑證。又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之業主李文德 ,並未標示其詳細地址,無從確定該李文德與日治時期設籍 於「臺北州○○郡○○衖○○○○○○○○○番地」之李文德,及臺灣光 復後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衖00號」之李文德為同一 人。況附表編號1、2、5、8、9所示之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 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尚未脫離水道,並登記管理機關水利 工程處,上開土地仍屬未浮覆之土地;縱認上開土地業已浮 覆,惟上開土地迄今仍供堤防水利公共設施使用逾20年,被 上訴人已時效取得。另依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以府工 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椿位 公告圖」,可知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即已浮覆,上訴人之 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㈠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業主欄記載157人, 其中共有人「李文德」,未記載出生日期、住所; ㈡系爭番 地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 ;㈢系爭番地浮覆後,於91年8月間經士林地政事務所編定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系爭土地;㈣附表編號1、2、5、8、9所 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人為水利工程處,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位 處河川區域,屬堤防用地,其上建有堤防水利設施;㈤附表 編號3、4、6、7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登記權利範圍全 部;㈥李明月之養父李文德於66年8月30日死亡,李明月為其 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㈦李明月於113年1月1日死亡, 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土地登 記謄本、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影本、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 積計算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8 -162頁、本院卷一第193-207頁、第151-15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2-22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李文德之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㈣若有,則上訴人本件塗 銷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 與必要性。次按浮覆地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 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 (包括日據時 期給價) 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 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 復其所有權」;第6點規定:「收歸國有部分其餘土地未經 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為管理機關」(見原審卷一第188頁)。是依上開規定, 倘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應准原所 有人回復所有權,僅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 ,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⒉經查,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記載李文德等157人為系爭番地之 共有人,系爭番地浮覆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依上說明,李文 德等人不因土地遭抹消登記而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依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上訴人主張系 爭番地浮覆後編列為系爭土地,伊為李文德之繼承人之一,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與李文德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既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即遭到妨 害,自具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 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登記為國有,縱經起訴 ,亦不能予以變更,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即非 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李文德之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為李文德之 遺產,由伊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所繼承,系爭番地浮覆編列 為系爭土地後,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復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 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 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 「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 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經查:   ⑴日治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即民國前14年 )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 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 (即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 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 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 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 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 、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 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 、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按:自大正12年1月1 日起,日本國制度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 灣,同時廢止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 動產登記改採人民自動申請),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 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 所)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 見土地臺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 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 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 登記制度後,則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 動事實之依據,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 故被上訴人辯稱土地臺帳與登記謄本性質不同,不得供認定 所有權歸屬云云,尚非可採。   ⑵其次,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 辦理抹消登記,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編為系爭土 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觀諸系 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載,其中共有人「李文德」部分,雖未 記載出生日期、住所(見原審卷一第71、80、93、103、113 、123、133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戶口調查簿,及臺北市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事務所)112年4月28日北 市士戶資字第1127002960號函所附李文德之戶口調查簿(見 原審卷一第148-150頁、第392-400頁),其上記載「李文德 」為「明治00年(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出生別為「 次男」,父為「李君蒂」,母為「李王氏巧治」,妻為「李 王氏綉」,現住所「臺北州○○郡○○衖○○○○○○○○○番地」,長 兄為「李文慶」。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明月為李文德之養 女,該李明德亦為明治00年(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等情 ,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15 9頁)。雖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及士林戶政事務所函 附之戶籍登記簿,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之出生別為「三 男」,父為「李君帶」、母為「李王招治」,配偶為「李陳 真」,住所原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整編 後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衖00號」,備註欄記載「66 年8月30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46頁、第401-403頁); 然上訴人已以初設戶籍時申報錯誤為由,向臺北市中山戶政 事務所申請更正其被繼承人「李文德」原登記之父親「李君 帶」為「李君蒂」,將母親「李王招治」更正為「李王巧治 」,並將出生別由「三男」更正為「次男」獲准等情,有卷 附該所113年5月2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36003988號函所附除 戶個人記事登記申請書、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該 所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264頁)。足認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李文德之父親為「李君蒂」,母親為「李王巧治」, 出生別為「次男」,核與居住於「臺北州○○郡○○衖○○○○○○○○ ○番地」之「李文德」之生日、父母及出生別均相符。又「 李王綉」於14年5月6日與「李文德」結婚,「李王綉」光復 後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簿及最後戶籍資料均登載配偶姓名為「 李文德」;「李陳真」則於37年6月14日與「李文德」結婚 ,「李陳真」最後戶籍資料載有配偶「李文德」死亡之記事 等情,有卷附中山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 136003987號函所附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273頁 );核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於死亡時之配偶登記為李 陳真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堪認居住於「臺北 州○○郡○○衖○○○○○○○○○番地」之「李文德」之配偶亦為「李 陳真」。佐以系爭番地原為「李復發號」所有,由李九世等 7人管理,嗣其中李三江、李祈委、李君蒂等三人於大正8年 時,變更為李文慶、李玉水、李滄林等3人,且於大正12年1 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全部變更為李文德等157人共有 等情,有卷附土地臺帳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5年7月29日北 市士文字第10532333600號函所附李復發號派下員名冊及全 員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139頁、第270-303頁)。 而李文慶之父親為「李君蒂」,於日治時期居住於「臺北廳 ○○○○○○○○○○○○○○番地」,亦於土地臺帳登記為系爭番地之共 有人等情,有卷附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03號確定判 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5-444頁)。則綜合系爭番地之土 地臺帳登記變更沿革、地緣關係,與李君蒂及李文慶、李文 德之父子、兄弟關係,堪信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載之李文 德,與父親為「李君蒂」,母親為「李王巧治」,出生別為 「次男」,兄弟為「李文慶」,且居住於「○○○○○○○○○番地 」之李文德,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應為同一人。  ⑶又西元1922年(即日治時期大正11年)9月16日公布之敕令第 406號「關於民事法律施行於台灣之件」,將日本的民法、 商法、民事訴訟法、商法施行條例及其他若干民商事規定亦 施行於台灣人間,該敕令自西元1923年(即日治時期大正12 年)1月1日起生效,斯時之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各共有 者之持分,推定為相等。則依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示,李 文德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共有人為157人,足認李文德 就系爭番地共有之權利範圍各為157分之1。  ⑷準此,系爭番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等157人所共有 ,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 ,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為系爭土地,應當然 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文德所有,並由李文德之繼承人共同繼 承,且於上訴人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與協議或 訴請分割遺產確定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上訴人主張其為李文德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為其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應屬有 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附表編號1、2、5、8、9等土地未經河川管 理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法劃定河川區域以外,仍屬從未浮覆土 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 然查:  ⑴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 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 狀」,即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使土地重 新浮現而回復為原有狀況之情形;至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 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 、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 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 之水道致所有權視為消滅,及消滅後是否回復原狀而使所有 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 理事項,自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而非以是否業經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據。是以,系爭土地既經士林地政事務 所公告浮覆,自應認系爭土地現實上確已浮覆,而符合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所指回復原狀之情形。況臺北市社子島防潮 堤新堤綫經奉經濟部78年6月29日經水字第033675號函核定 ,臺北市政府並於79年3月6日以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 告土地乃劃出河川區域範圍以外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公 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可見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 府依法劃定河川區域以外,倘系爭土地仍未浮履,何以現今 已得登記為國有,益見被上訴人前開辯詞,乃與事實不符。  ⑵況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左列土地不得 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四 、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第 2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足 見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 用目的相衝突時,政府應依法辦理徵收始得變為公有土地, 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尚難據 此否認他人已取得之所有權。則系爭番地原為李文德私有, 於浮覆而編列為系爭土地後,其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既未經 政府依法辦理徵收,自仍屬私有土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 土地為其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番地或其中000番地應為「李復發號」 之祭祀公業祀產或商號合夥人公同共有,其權利範圍應按派 下房份或合夥規定決定,李文德非「李復發號」之派下權, 並非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云云。然參諸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 示,僅系爭000番地曾登載為「李復發號」所有,且於大正1 2年1月1日業以所有權移轉為原因,異動為李文德等157人共 有(見原審卷一第71、80、93、103、113、123、133頁), 應無從以系爭番地為「李復發號」所有而認定其權利範圍, 亦與李文德是否為「李復發號」之派下員無涉。且上訴人所 舉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05號判決,亦認土地臺帳所載 之系爭0000番地所有人為李九世等157人共有,非「李復發 號」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44-355頁)。故被上訴人前開抗 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157,有 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 文。再按如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 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 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⒉承上所述,系爭番地原為李文德等157人所共有,因河川敷地 辦理抹消登記,嗣經浮覆後,編列為系爭土地,即當然回復 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而上訴人為李文德之繼承人,並與李文 德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故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為其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5、8、9所 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 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附 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於96年1 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本件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物理上浮覆時,上訴 人即得行使系爭土地塗銷登記請求權,迄今已罹於15年消滅 時效云云。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17日 、同年月29日,已如前述,於此時起始有妨害上訴人之所有 權行使,則迄至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審卷一第12頁收狀戳章),尚未逾15年,其塗銷登記請求權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有餘,得主 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分別 為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已如前述,於在此之前,均 屬政府為治理水道而依水利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行為,尚 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 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 )為上訴人及李文德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 將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 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3、4、6、7所 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 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1-21

TPHV-113-上-162-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楊武雄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楊宇晴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遠雄人壽富貴贏家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契約,被告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下稱系爭保單),然 因被告無力負擔保險費,即由原告先給予被告現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其後再繳納剩餘4期保險費用共計402,0 64元(100,516元×4期),保險費共計602,064元即由原告 繳納完畢。 (二)嗣因疫情原因,家人為避免原告外出,因此商議將相當之 現金放於被告帳戶,原告有使用需要再向被告支領,原告 遂於110年3月16日將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其中47萬元郵 局轉匯+3萬元現金存入)。未幾,兩造發生爭執,原告遂 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然被告稱錢已轉至訴外人楊金連名 下,楊金連亦於110年10月31日簽署保管條,其內容約定 原告將50萬元及系爭保單放於楊金連處,楊金連應於111 年4月30日返還原告,並由原告子女為證人。詎料,楊金 連屆期未依約返還,經原告發函催告未獲置理,原告曾對 楊金連提起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後,楊金連於偵查時辯 稱其雖有簽屬保管條,但實際上並未取得50萬元及系爭保 單,被告亦於偵查時承認系爭保單及50萬元為其保管中。 (三)原告因考量被告生活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遂代被告先行 繳納,被告享有免予繳納保險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 。另原應歸屬於原告之金錢利益由被告享有,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顯然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 (四)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20萬元現金及50萬元存款係由原告自行交付予 被告,保險費402,064元亦係由原告自行繳納,本件所有 財貨變動均係基於原告自行之給付行為所致,核屬「給付 型不當得利」,被告既否認受有不當得利,即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二)關於交付20萬元現金部分,原告主張所憑之證據充其量僅 係依原告本人於刑事背信告訴案111年7月8日到庭所為之 訊問筆錄內容,惟此乃原告本人片面之詞,原告不僅未提 出該20萬元現金之資金來源證明,更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交 付現金予被告之證據,且對照原告所提出如原證3之郵局 存摺於107年3、4月間之存取款交易紀錄,原告並無提領2 0萬元現金之交易紀錄;復再對照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 12月間之郵局存取款交易資料,期間亦無20萬元現金存入 之交易紀錄,在在證明原告前揭所稱伊有交付20萬元現金 予被告一事,並非屬實,自不足採信。況原告先於返還寄 託物訴訟中就同一事實主張,系爭保單係原告全額為被告 代墊保費,卻於本案改稱系爭保單係原告給予被告20萬元 現金由被告繳納保費,顯見原告之說詞反覆不一、充滿矛 盾且與事實顯然不符。 (三)原告有代為繳納其中四期保險費共計402,064元,此固為 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仍否認此舉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因被告當時之資金較為拮据,原告體恤被告奉養陪伴照顧 父母雙親30多年,感念於被告之付出,故願主動幫忙分攤 被告之經濟負擔,遂有幫忙繳納保險費,此舉實乃無償贈 與,當認被告受領前開款項之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而非 屬不當得利。 (四)而原告交付存款50萬元予被告,亦出於父親疼愛照顧子女 之無償贈與性質。試想,原告本身亦有郵局帳戶,該筆存 款其中47萬元原亦存放於原告郵局帳戶內,何以不能由原 告自行保管,反而需大費周章匯款轉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代 為保管?再者,原告平時若有金錢使用需求,則將現金3 萬元留於身上花用即可,何以多此一舉而寄存於被告之郵 局帳戶內,再向被告支領?尤有甚者,原告倘因疫情嚴重 而不便外出領取生活費用,則僅需將郵局提款卡或存摺、 印章交予被告代為提領即可,又何必大費周章先將50萬元 匯入被告之郵局帳號,再由被告前往郵局提領?況原告於 偵查時係陳稱被告有保險箱,故而放在保險箱保管取用方 便,與本件存在被告帳戶之說詞,亦不一致。凡此倶顯不 合常理,在在堪認原告所述均非事實。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 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 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 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 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 30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力繳納保險費而由原告先給予被告20 萬元現金,再由原告繳納剩餘4期保險費共計402,064元, 又於110年3月16日將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等語;被告則否 認原告有交付現金20萬元,其餘款項非屬不當得利等語置 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除提出原告自己於刑事 案件訊問筆錄所為之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理由。   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代為支付保險費共計402,064元及匯款 50萬元予被告,惟認為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查針對原告 給付上開款項之原因,原告係主張因被告無力負擔保險費 而幫忙支付或被告已將保單轉賣給原告、於疫情期間將50 萬元交由被告保管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訊問筆錄及於本院 之陳述可稽(見調字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44頁),可 知原告係因贈與、寄託之特定目的交付上開款項,甚至以 20萬元代價買受保單後立於保單所有人之地位繳納剩餘保 費,原告所為給付行為均有背後之給付目的,自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縱令兩造間另有返還寄託物或保單權利歸屬之 紛爭,亦屬原告依其他法律關係另訴解決之問題,與不當 得利無涉,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5

SCDV-113-訴-326-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秋福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郡○○衖○○○段○○○小段32-1、 8-1、27-4、3-1、8-2、27-5、3-2番地(下稱系爭番地) 為伊之曾祖父李南水(於民國24年即昭和10年5月19日死亡 )與其他人所共有,李南水之應有部分為157之1。系爭番 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 經抹消登記,其後系爭番地全部浮覆,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下稱士林地政)重新編列並登記為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且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 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水 工處),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各 地號登記日期詳見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登記)。系爭番地 浮覆後,原所有權應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伊為 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故系爭番地浮覆後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57分之1應回復為伊及李南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然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已侵害伊及李南水其他繼承 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李南水之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為李南水與其他156人 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雖提出土地臺帳為證 ,然土地臺帳僅係徵收地租之冊籍,尚無從證明李南水即為 系爭番地共有人之1;亦無事證顯示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 載「李南水」即為其被繼承人「李南水」;縱認兩者為同一 人,然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已變成河川地而消滅所有權,原 登記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 ,事實上未取得所有權,僅取得返還請求權,因此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起訴,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又系爭番地浮覆後,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 即使編為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核與土地法第12條規定不符;況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物理 上浮覆或於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完竣時,被上訴人 即得請求,卻遲至111年11月3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 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 ㈠土地臺帳記載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為「李南水」(應 有部分157分之1)與他人分別共有,於21年4月12日因河川 消除,辦理抹消登記;㈡嗣系爭番地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 並編為系爭土地,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北市水 工處;附表編號4至9所示土地於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上訴人(即系爭登記 );㈢李南水於24年5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則為其再轉繼承 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士林地政111年12月26日 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21052號函、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 字第1127005155號函暨檢附之浮覆地前後對照表、土地臺帳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告等相關文件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 58至66、218至367頁,本院卷二第19至9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土地臺帳是否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證明?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與系爭 番地之共有人「李南水」是否為同一人?㈢承上,倘為同一 人,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㈣系爭番地之 原所有權人,是否因系爭番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㈤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李南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土地臺帳是否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   ⒈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為釐清地籍,建立完整之土地資料, 藉以增加稅收鞏固財政,促進土地開發利用,於明治31年 間頒佈「臺灣地籍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明訂土地名稱 種類(地目)及其業主、典主及管理人依照土地臺帳登錄 者為準,自明治32年起開始進行土地調查工作,調查編定 土地業主查定名簿、土地臺帳、連名簿等及繪製地籍圖冊 ,再經查定、申告等程序確定其業主權;明治38年間復頒 佈「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 主權(即所有權)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 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轄內出張所 申報,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見 經完成業主權查定以及土地登記後,民間私人自行保有的 契約書已不再具有效力,一切均以日據時期官方登記之土 地臺帳與相關圖冊方保有當時的法律效力。又地籍清理清 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逾總登記期限吾人參請 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 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資料,準此,土地臺帳 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      ⒉查,土地臺帳記載系爭番地為李南水與其他156人分別共有 ,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見原 法院卷一第68至139頁)。又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無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亦有士林地政112年4月10日北市士 地登字第11270051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 頁),依上說明,仍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該土 地之所有權人,縱使理論上雖可能發生所有權變動但並未 登記之狀態,但是所有權變動即有稅賦義務之變動,若存 在所有權已更迭但不變更土地臺帳之登錄內容而仍願意承 擔稅賦之狀況應極為少數,因此土地臺帳登錄之內容與實 質權利之關係,原則上仍應相符為常態,而僅例外存有不 相符之狀態,上訴人應就例外狀態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 無法舉證土地臺帳所載上開權利已有異動之情事,是上訴 人辯稱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 由主管地租機關保管,性質上與土地登記機關核發之土地 所有權狀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尚屬有間,不得以土地臺帳 作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之證明云云,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與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李南 水」是否為同一人?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 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 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 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    ⒉經查,系爭番地為「李南水」等157人共有,其中「李南 水」住所為「○○郡○○庄『○○洲水湳』」,有土地臺帳為證 (見原法院卷一第69、79、91、101、111、121、131頁 );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在日據時期之住 所為「臺北廳芝蘭二堡『○○洲水湳』庄貳拾番地」,於大 正9年土地名稱變更為「臺北洲○○郡○○庄○○洲水湳20番地 」(見原法院卷一第148頁),兩地幾乎相同。復參以, 日據時期姓名為「李南水」且曾設「○○郡○○庄『○○洲水湳 』」,僅查有1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有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19日新北蘆戶字第11159 45784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175頁)。並佐以系爭 番地中8-1番地原為李復發號祭祀公業所有,嗣於大正12 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為事由,移轉登記予李南水、李 花鮡及其他155人共有(見原法院卷一第252至261頁8-1 番地土地臺帳);而李御為李復發號設立人之一,因宗 親承繼變更派下為長男為李南水、次男為李花鮡(見本 院卷二第314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3年7月4日北市士文 字第1136013710號函檢附之李復發號派下全員系統表) ;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其父為李御,李御並 育有李南水及李花鮡(見原法院卷一第148頁戶籍謄本) 等節以觀,足徵李南水、李花鮡為李復發號祭祀公業派 下員,且與系爭番地業主李南水土地臺帳上所載李南水 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應屬同一。再參酌系爭番 地土地臺帳資料年代久遠,其中部分業主亦有未登載住 址或所登載住址未詳盡之情形,被上訴人就系爭番地之 共有人李南水即為其被繼承人李南水一事,確有舉證困 難之情事,依上揭說明,應減輕其舉證責任,認依伊所 舉上開證據,已可證明其被繼承人李南水即為系爭番地 土地臺帳記載之李南水。上訴人抗辯該二者不具同一性 云云,並非可採。 ㈢、承上,倘為同一人,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 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 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而 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 、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公同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自明。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民法第828 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等) 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而言,確認所 有權存否,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李興旺(49年4月1日死亡)之子,而李興 旺為李世川(22年3月13日死亡)之子,李世川則為 李南水(24年5月19日)之子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44至202頁)。堪 認被上訴人為李興旺、李世川、李南水之繼承人,並 繼承李興旺、李世川、李南水之權利義務。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李南水共有 系爭番地,浮覆編列為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並以上訴人及北市水工處為管理機關,侵害李南 水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82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以否認其主張之 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李南水之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乃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依上說明,並無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 之必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一同起訴,其當 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尚非可採。 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因系爭土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 有權?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 文。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土地法 第12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 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番地於21年(昭和7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 川而辦理抹消登記,並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公 告浮覆,編列為系爭土地,且於同年10月8日辦理土 地標示部第1次登記,有士林地政111年12月26日北市 士地登字第1117021052號函暨檢附之土地浮覆對照表 、公告可證(見原法院卷一第218、264、308至311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足 見系爭土地均已浮覆而回復原狀;至系爭土地於浮覆 後,是否因位處河川區域內,須供以修築堤防或供作 防汛等使用,致不得為原來之使用,此乃浮覆後另生 私有土地應受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情事,不能以此 認該土地物理上尚未因浮覆而回復原狀。    ⑵、其次,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 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 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 令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系爭番地浮覆即回復原狀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即當然回復,且不因土地未曾於臺灣光復後依我國 土地法辦理登記而有異;且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土 地於浮覆時起,所有權當然回復,已如前述,僅在登 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參照)而已,無 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登記;上訴人抗辯原所有權人僅 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非所有權之當然回復云云, 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自不能以尚 未踐行土地登記程序而認系爭番地之原所有權人,非 因系爭番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此亦符憲法第 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趣。  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李南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同法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即明。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李南水繼承系統表、日治時期全戶籍謄 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144至202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認 被上訴人為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    ⑵、系爭番地於浮覆後編為系爭土地,且系爭番地之原所 有權人,因系爭番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等情, 業如前述;而系爭番地坍沒成為河川時,其所有權僅 為擬制消滅,於該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此 回復原狀之權能應屬原土地所有權作用之範疇,亦非 一身專屬權,李南水雖於24年5月19日死亡(見原法 院卷一第148頁戶籍謄本),其繼承人於其亡故時已 當然概括承受李南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包含 系爭番地將來浮覆後之權利(即所有權應有部分157 分之1),是系爭番地經公告浮覆為系爭土地,而當 然回復其土地所有權時,即應認由李南水之全體繼承 人及再轉繼承人所繼承取得,上訴人既否認上開法律 關係,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 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為李南水及 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⑶、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⑷、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 效云云。惟查:      ①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 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 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 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浮覆地之原所有人之 所有權既當然回復,縱未經登記,亦得對妨害即所 有權者請求除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所有權 遭妨害時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28號裁定 意旨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訴請塗銷者,為上訴人於96年12月17 日、96年12月29日、辦理附表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 ,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 記」(見原法院卷一第58至66頁土地登記謄本), 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在上訴人辦理上開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時始遭妨害,迄伊於111年12月2日(見 原法院卷一第卷第12頁收文章)提起本件訴訟,均 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之請求權應自79年3月6日系爭番地浮覆時或91年 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時起算,故被上訴人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 系爭土地為伊及李南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並 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2-11

TPHV-112-上-710-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9號 原 告 張永呈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如 附表所示區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及張阿 祥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自現行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出之新地號土 地,於民國74年2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核其上開訴之聲明,起訴之經濟目的同一,屬數項標的 相互競合,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2,7 0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84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日治時期地號 現行地號 (苗栗縣苗栗市勝利段) 公告現值 (元/㎡) 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面積 (㎡) 價 額 (新臺幣) 1 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248-1地號 0000-000地號土地 (附圖橘色區域) 27,000 578 15,606,000元 2 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249-2地號 0000-000地號土地 (附圖黃色區域) 263 7,101,000元 合計 22,707,000元

2024-11-29

MLDV-113-補-2319-20241129-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王碧山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 複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相 對 人 邱彩榆(即簡詔群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簡子傑(即簡詔群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簡珮綾(即簡詔群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簡宜榛(即簡詔群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簡子恩(即簡詔群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卓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彩榆、簡子傑、簡珮綾、簡宜榛、簡子恩為簡詔群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簡詔群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 113年9月16日死亡,邱彩榆、簡子傑、簡珮綾、簡宜榛、簡 子恩為簡詔群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為 憑(本院卷二第463-475頁),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27

SCDV-112-重訴-222-20241127-3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所有權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 惠 澤 陳 惠 邦 陳 惠 南 陳 惠 慶 高陳常美 陳許華卿 陳 信 仁 陳 信 延 陳 信 宗 陳江淑鳳 陳 逸 華 陳 逸 欣 江 立 信 江 立 文 江 立 安 江 立 全 王 重 升 王 紹 安 王 重 詔 王 馨 珠 黃 憲 武 黃 銓 安 黃 銓 銘 朱黃淑月 謝黃淑燕 黃 淑 滿 黃 淑 貞 黃張素珠(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鎮 國(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綱 樂(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鈞 瑜(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任 呈(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楓 升(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楓 華(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 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係規定,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並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曾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始 得將其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相 對人上訴本院後,聲請人雖委任詹惠芬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 人,詹惠芬律師複委任張智程律師為複代理人,惟於本院在 民國112年7月6日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前,詹惠芬律師 及張智程律師並未代聲請人提出書狀為答辯或為訴訟行為, 聲請人支付予上開律師之酬金,自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9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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