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森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森傑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
並因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台新、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假投資等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
犯罪之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陳佳聰、王榮德、陳志榮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
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告訴人陳佳聰、王榮
德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詹森傑之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30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0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遭詐欺之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
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
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森傑雖自承交付上開二帳戶予他人,然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伊只是被騙而遭他人使用帳戶,伊覺得伊沒有
騙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聰、王榮德、陳志榮、證人即被害人黃偉
杰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提出匯款申請書
、受詐欺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圖為憑,且有本案台新帳戶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30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其等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內
,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陸續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於警、偵訊辯稱:伊於112年底看到臉
書有貸款訊息,伊私訊對方,對方說要提供帳戶以供審核,
伊在中壢面交云云,然被告迄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
之辯詞已未可採。再被告即使交付己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對方亦僅得查詢被告現在之帳戶餘額,則被告於面交當場,
將己之帳戶提款卡插入任一街頭或便利商店之ATM當面查詢
予對方知悉即可,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被告對於己
之帳戶餘額亦可自行查明後,在電話中或以通訊軟體告知對
方,根本無庸外約見面,是其所言顯與事理相悖。再依被告
本案二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其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17日
詐欺贓款及不明款項流入前,經被告於112年11月7日自行轉
出410元後,餘額僅21元,而其台新帳戶於112年11月17日9
時42分被害人王榮德匯款前之112年11月16日,經被告刷卡
消費305元後,餘額僅83元,被告對此自屬知之甚明,被告
二帳戶之餘額均趨近於0,根本無從以該二帳戶向任何銀行
或民間貸款,被告所稱交付該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對方
審核貸款云云,實屬虛偽。更況,被告曾於112年5月間在詐
欺集團位於中壢王子街50號5樓之控車據點控制人頭帳戶持
有人,而遭警於112年5月19日當場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85等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可
見被告對於將帳戶任意提供他人,將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及洗
錢工具乙節,實具不確定以上犯意,且已近直接、確定故意
甚明。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依上所述之被告背景,
其前即已身罹加重詐欺正犯罪嫌,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
識,是其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
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
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
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
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
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
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郵局
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
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㈦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
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並衡酌本件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共計達403,000元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砌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被告係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85等號加重詐欺
案件收押釋放後再犯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之罪責自有提昇之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告訴人 陳佳聰 112年11月17日11時36分 140,000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王榮德 112年11月17日9時42分 140,000元 台新帳戶 3 被害人 黃偉杰 112年11月19日16時32分 23,000元 4 告訴人 陳志榮 112年11月19日20時37分 100,000元
TYDM-113-審金訴-159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