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森傑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美娟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關於告訴人陳文基部分免訴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 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 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 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 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 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 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 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 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于子豪、彭美娟先於112年4月間,與劉姜子、簡永隆、詹森 傑、黃家祥、陳翔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皮老闆」 、「阿剛」、「皮皮」、「小右」、「阿強」、「撒旦」、 「黑輪」等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不詳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經警於112年5月 19日查獲渠等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據點,當場逮 捕彭美娟、詹森傑、簡永隆(黃家祥則跳窗逃逸)及遭其等 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後該集團又於同市○區○○路0段0巷0 0號另起爐灶,再為警於同年6月5日查獲,此次即查獲劉姜 子、黃家祥、于子豪、陳翔韋等人。詎于子豪、彭美娟歷經 上述為警查獲事件後,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5日,經 另一名稱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陳禹誠(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好屌,所涉嫌詐欺案件,另行偵辦)徵詢是否願意有 償擔任詐欺款項提領車手,均欣然允諾而加入該詐欺犯罪組 織並擔任取款車手,隨後于子豪即於當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 某處與陳禹誠見面,由陳禹誠交付潘惠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領得之提款卡,值 此同時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則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透 過FACEBOOK帳號暱稱「齊藤優希(林婷婷)」傳送訊息佯稱 欲向陳文基購買商品,惟因陳文基未啟用全家便利商店好賣 家金流功能,乃主動提供網址供陳文基申請,令陳文基陷於 錯誤,依指示提供個人資訊,再由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 為客服,去電陳文基指導其在線上開通金流功能,再告知陳 文基操作失敗,需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陳文基隨即至住家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勝興店,透過台新銀行設於店內之 ATM,以無卡存款方式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匯款2萬9,985 元至前述潘惠玲之郵局帳戶內,未幾于子豪接獲陳禹誠指示 ,立即駕駛汽車搭載彭美娟外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橙蕉店,由彭美娟持潘惠玲之郵局提款 卡下車進入店內,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5時42分許,利用 超商內之ATM提領2萬元、1萬元,轉交給于子豪,于子豪再 於翌(16)日凌晨2時許,轉交給陳禹誠,因而使該詐欺所 得不知去向,形成斷點等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40號、第985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2 月27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30號認被告彭美娟此部分犯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12月25日確定(下稱 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二)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與前案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 之犯罪事實,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 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 至本案阮青緣郵局帳戶及如前案潘惠玲郵局帳戶,並由被告 先後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 續匯款至不同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方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而,本案被告被訴如 附表所示詐欺告訴人陳文基及掩飾或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 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屬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關於告訴人劉籽岑部分, 由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4號   被   告 彭美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美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滷蛋」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成員不詳成員,先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阮青緣(阮青緣所涉幫 助詐欺犯嫌部分另由警移送他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再由「 滷蛋」駕駛車輛搭載彭美娟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由彭美娟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籽岑、陳文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籽岑、陳文基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 告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罪嫌,應堪認定 。 二、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所獲利益未達一億元,按刑法第 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之刑度較修正前為 輕,新法顯然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 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彭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與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劉籽岑 (提告) 112年11月1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5日 下午4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5日 下午4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 下午4時29分許 2萬元 2 陳文基 (提告) 112年11月1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5日 下午4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5日 下午4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忠義郵局) 3,000元 112年11月15日 下午4時55分許 2萬7,000元

2025-03-21

TYDM-113-審原金訴-266-20250321-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0號 原 告 陳佳聰 被 告 詹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8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其遭詐騙而於11 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 前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同額損害,而被告因前 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 本院卷4至9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綦詳,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7頁及反面),自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9日, 附民卷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就其應依法賠償之義務 並無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3-14

TYEV-114-桃簡-70-20250314-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73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詹森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TYDV-114-司促-2673-2025031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森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森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純質淨重20.547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0.728公克)沒收銷 燬之。   事 實 一、詹森傑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68號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2號、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以 下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6時55分為警 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數量之純質 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非法持有之 。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上午某 時許,在當時居所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以將海洛 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再自上開㈠持有之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內取用部分, 放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日6時55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經當場扣 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 總純質淨重20.547公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吸食器3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扣案物品,係經警持搜索票所扣獲,此乃循令狀搜索, 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附卷可稽,是扣案物品具有證據能力。 又警方既扣得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就施用毒品犯 行言之,為準現行犯,罪嫌重大,若被告不同意接受採尿, 警方得違反被告意思而強制採尿,此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0 5條之2,是本件採尿之程序無違,況被告於檢察官詢問對警 方採尿及查獲過程有無意見時,其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毒 偵卷第116頁),堪認被告於本件遭逮捕後配合警方採尿之 程序無違,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及毒品,經由查 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 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 據。 三、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 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 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 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 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森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 3年聲搜字第001046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扣 案物品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29日(檢體編號:0000000 U024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18日( 毒品編號:113DI-058)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後復施用該毒品,前者刑度重於後者,後者已為 前者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至檢察官漏未審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毒品編號:113DI-058)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該報告顯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純質 淨重已達20.547公克,見本院卷第43頁),而逕認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有違 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有上開吸收關係且經本 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 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155,337ng/m、嗎啡濃度為41,511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於本件係最近一次接受觀 察勒戒後第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第一、 二級毒品數量(其中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547公克) 、兼衡本次查獲現場並非僅被告一人,極可能擴大毒品流通 ,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其所為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亦可能危害他人,所為非是,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本案前後 另犯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 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純質淨重20.547公克),均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 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該等 物品未鑑定其中是否有毒品殘留,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其餘如毒偵卷第53頁之扣押 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YDM-113-審易-2208-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森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森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森傑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部分,公 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詹森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為個人收藏之目的,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竟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取得仿GLOCK手 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手槍 外型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子彈(散彈)1顆而持 有之。嗣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5時10分許,為警方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執行拘提時查獲,並扣得上開 槍枝、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爭證據能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 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與扣 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而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鑑定後,認 均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3日刑鑑 字第111800509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 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 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數量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 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持 有2種以上不同種類及罪名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 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 枝),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同時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子彈共4顆,各僅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分別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之單純一罪。而被告於本案槍彈查獲之前,長期持有本 案槍彈,為繼續犯,屬單一之持有行為。另被告同時持有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且其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在時空上有緊密關係, 在法律上可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嚴格管制槍彈 ,竟仍漠視法令禁制,為個人收藏之目的,非法持有本案槍 彈,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持有本案槍彈之數 量、時間、犯罪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原扣案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 、散彈1顆,因已送鑑試射擊發而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喪失 效用,均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17日 15時10分許,為警方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 執行拘提時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毒品,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 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 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 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 公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二者 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檢察 官復就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 ,應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9 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中,被告僅坦承其中包裝袋 上分別貼有17.34g、0.33g標籤之2包毒品為其所持有,經本 院職權送鑑定,該2包毒品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 前淨重分別為16.522公克、0.137公克,合計未達20公克,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A403 1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查,故被告此部分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顯未達20公克。公訴意旨雖認本件如附 表二所示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均為被告所 持有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 扣案毒品中,只有2包為其所有,並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指認 其持有之毒品2包,送驗後結果如上。以本件扣案毒品種類 及數量之繁雜,計有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共數十包(詳見偵 卷第327頁),公訴意旨率然認為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7包均屬被告所有,非但與被告一貫之供詞不符,亦缺乏 其他間接證據,例如包裝袋上之指紋、DNA或被告持有毒品 之監視錄影畫面等,依罪疑惟輕原則、證據裁判法則,本院 依據被告之供詞,認僅有貼有17.34g、0.33g標籤之2包毒品 為被告所持有,其餘部分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起訴犯罪事 實應予減縮。從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純質淨重 未達20公克,此部分若有罪,應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2包,為其遭查 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經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被告 確有於111年8月17日為警查獲之日稍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 完畢,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68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本於單 一犯罪決意,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中部分之甲 基安非他命,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  ㈢從而,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既依本院裁定 ,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已為上開施 用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且為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之 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殊屬明確。本件偵查檢察官就此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再行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 背法定程序,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之事由,爰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 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 收之適用。  ㈡本案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與上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其餘扣案物品,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1 仿GLOCK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2 制式子彈(未經試射) 1顆 3 仿手槍外型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附表二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 (毛重48.61公克,純質淨重24.25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8.958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毛重53.72公克,純質淨重21.53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4.454公克)

2024-11-29

TYDM-113-訴-222-20241129-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84號 原 告 陳佳聰 被 告 詹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3-審附民-1684-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森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森傑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 並因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台新、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假投資等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 犯罪之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陳佳聰、王榮德、陳志榮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 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告訴人陳佳聰、王榮 德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詹森傑之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30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0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遭詐欺之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 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 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森傑雖自承交付上開二帳戶予他人,然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伊只是被騙而遭他人使用帳戶,伊覺得伊沒有 騙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聰、王榮德、陳志榮、證人即被害人黃偉 杰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提出匯款申請書 、受詐欺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圖為憑,且有本案台新帳戶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30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其等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內 ,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陸續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於警、偵訊辯稱:伊於112年底看到臉 書有貸款訊息,伊私訊對方,對方說要提供帳戶以供審核, 伊在中壢面交云云,然被告迄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 之辯詞已未可採。再被告即使交付己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對方亦僅得查詢被告現在之帳戶餘額,則被告於面交當場, 將己之帳戶提款卡插入任一街頭或便利商店之ATM當面查詢 予對方知悉即可,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被告對於己 之帳戶餘額亦可自行查明後,在電話中或以通訊軟體告知對 方,根本無庸外約見面,是其所言顯與事理相悖。再依被告 本案二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其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17日 詐欺贓款及不明款項流入前,經被告於112年11月7日自行轉 出410元後,餘額僅21元,而其台新帳戶於112年11月17日9 時42分被害人王榮德匯款前之112年11月16日,經被告刷卡 消費305元後,餘額僅83元,被告對此自屬知之甚明,被告 二帳戶之餘額均趨近於0,根本無從以該二帳戶向任何銀行 或民間貸款,被告所稱交付該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對方 審核貸款云云,實屬虛偽。更況,被告曾於112年5月間在詐 欺集團位於中壢王子街50號5樓之控車據點控制人頭帳戶持 有人,而遭警於112年5月19日當場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85等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可 見被告對於將帳戶任意提供他人,將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及洗 錢工具乙節,實具不確定以上犯意,且已近直接、確定故意 甚明。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依上所述之被告背景, 其前即已身罹加重詐欺正犯罪嫌,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 識,是其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 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 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 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 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 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 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郵局 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 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㈦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 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並衡酌本件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共計達403,000元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砌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被告係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85等號加重詐欺 案件收押釋放後再犯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之罪責自有提昇之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告訴人 陳佳聰 112年11月17日11時36分 140,000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王榮德 112年11月17日9時42分 140,000元 台新帳戶 3 被害人 黃偉杰 112年11月19日16時32分 23,000元 4 告訴人 陳志榮 112年11月19日20時37分 100,000元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1599-20241129-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豪 彭美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40號、113年度偵字第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彭美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于子豪、彭美娟先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劉姜子、簡永隆、 詹森傑、黃家祥、陳翔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皮老 闆」、「阿剛」、「皮皮」、「小右」、「 阿強」、「撒 旦」、「黑輪」等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不詳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經警於11 2年5月19日查獲渠等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據點, 當場逮捕彭美娟、詹森傑、簡永隆(黃家祥則跳窗逃逸)及 遭其等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後該集團又於同市○區○○路0 段0巷00號另起爐灶,再為警於同年6月5日查獲,此次即查 獲劉姜子、黃家祥、于子豪、陳翔韋等人。詎于子豪、彭美 娟歷經上述為警查獲事件後,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5 日,經另一名稱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陳禹誠(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好屌,所涉嫌詐欺案件,另行偵辦)徵詢是否 願意有償擔任詐欺款項提領車手,均欣然允諾而加入該詐欺 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隨後于子豪即於當日前往新北市 新店區某處與陳禹誠見面,由陳禹誠交付潘惠玲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領得之提款 卡,值此同時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則於同日下午3時2分 許,透過FACEBOOK帳號暱稱「齊藤優希(林婷婷)」傳送訊 息佯稱欲向陳文基購買商品,惟因陳文基未啟用全家便利商 店好賣家金流功能,乃主動提供網址供陳文基申請,令陳文 基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個人資訊,再由同一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佯為客服,去電陳文基指導其在線上開通金流功能,再 告知陳文基操作失敗,需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 陳文基隨即 至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勝興店,透過台新銀行設於 店內之ATM,以無卡存款方式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匯款2 萬9,985元至前述潘惠玲之郵局帳戶內,未幾于子豪接獲陳 禹誠指示,立即駕駛汽車搭載彭美娟外出,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橙蕉店,由彭美娟持潘惠玲之 郵局提款卡下車進入店內,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5時42分 許,利用超商內之ATM提領2萬元、1萬元,轉交給于子豪, 于子豪再於翌(16)日凌晨2時許,轉交給陳禹誠,因而使 該詐欺所得不知去向,形成斷點。 二、于子豪又於112年12月間,應陳彥庭之要約,而參與陳彥庭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皮卡丘4.0)、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白開水」、「進寶」、「泰豐」之成年人所共組之另 一名為「皮卡丘小卡車隊175-百達」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蒐 集帳戶金融卡之工作。嗣因前述案件被害人陳文基報案後, 經警調閱前述萊爾富超商ATM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發現提領 人與彭美娟特徵相符,遂於113年1月1日持檢察官開立之拘 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6,查獲于子豪、彭美娟 ,並扣得于子豪蒐集得來之存摺及金融卡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文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事實,訊據被告于子豪、彭美娟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所供相互吻合,復與告訴人陳文基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又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FACEBOOK訊息截圖、潘惠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被告于子豪扣案工作手機內,所下載TELEGRAM通訊軟 體內,有暱稱「好屌」陳禹誠之通訊頁面截圖在卷可稽,其 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雖被告于子豪於本院審理 時突又改稱其並無加入陳禹誠所屬犯罪組織之意思,僅係就 個別詐欺案件與該組織合作。然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40號、第9851號起訴書所載,其與 彭美娟先前於同年4月間,與劉姜子、簡永隆、詹森傑、黃 家祥、陳翔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皮老闆」、「阿 剛」、「皮皮」、「小右」、「 阿強」、「撒旦」、「黑 輪」等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不詳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為警於112年5月19日 查獲渠等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據點,當場逮捕彭 美娟、詹森傑、簡永隆(黃家祥則跳窗逃逸)及遭其等控制 之帳戶提供者。後該集團又於同市○區○○路0段0巷00號另起 爐灶,惟仍為警於同年6月5日查獲,此次即查獲劉姜子、黃 家祥、于子豪、陳翔韋等人,可知于子豪曾因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而接受司法調查,定然清晰參與犯罪織之意義,而在認 知參與犯罪織之意義為何之情況下,於本案面對警員詢問、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訊時,仍一再坦承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已然可見其不利於己之供述,應非子虛。參以被告 自陳係因家裡經濟壓力,方會在前案被查獲後,再度同意陳 禹誠之要約擔任車手,故合理推認在家庭經濟未改善前,若 陳禹誠再次要約,自當不會推拒,故其有加入陳禹誠所屬詐 欺犯罪組織之犯意益徵明確,所改稱係就個別詐欺案件與陳 禹誠所屬組織合作,並無加入之意等語,顯而易見為臨訟卸 責之詞,實不足憑信。 二、上揭事實犯罪事實二之事實,訊據被告被告于子豪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自其扣案工作手機, 所下載之TELEGRAM通訊軟體,拍攝截圖得來之有其以「皮蛋 瘦肉粥」為暱稱而與陳彥庭(暱稱皮卡丘4.0)、暱稱「白 開水」、「進寶」、「泰豐」等人成立名為「皮卡丘小卡車 隊175-百達」群組之頁面及渠等間談論詐欺案件工作細節、 行動準則、與提供帳戶者如何拆帳之留言紀錄相符,且又於 其居住處查獲其蒐集而來之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如卷附 扣押筆錄所載),足認名為「皮卡丘小卡車隊175-百達」之 團體,確屬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而被告則為其中一分子,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亦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其就此雖亦為同上之辯解,然明 顯與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相吻合,不言可喻同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憑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論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 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于子豪、 彭美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二人與陳禹誠就詐欺取財 及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又二人上述所犯三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于子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公訴人認前揭陳禹誠與被告手 機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內,暱稱皮卡丘4.0之陳彥庭、暱 稱「白開水」、「進寶」、「泰豐」等人係屬同一詐欺組織 ,因而被告于子豪僅犯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訊據被告于 子豪供承陳禹誠、陳彥庭二人分屬不同犯罪組織,佐以前引 TELEGRAM通訊軟體截圖顯示,被告以「皮蛋瘦肉粥」之暱稱 與暱稱「皮卡丘4.0」之陳彥庭、暱稱「白開水」、「進寶 」、「泰豐」等人所成立之名為「皮卡丘小卡車隊175-百達 」之聊天群組,暱稱「好屌」之陳禹誠並不在群組內及陳禹 誠交辦事項為提領贓款,陳彥庭交辦事項則為蒐集人頭帳戶 金融卡等情,足認被告于子豪供稱陳禹誠、陳彥庭係分屬不 同犯罪組織一節,信而有徵,應屬事實。準此公訴人以陳禹 誠與陳彥庭屬同一詐欺組織,進而認被告于子豪僅犯一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尚有違誤,應予更正。又被告于子豪先後參 與兩不同犯罪組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始終坦承詐欺犯行,且被告于子豪陳 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在卷,卷內復無事證可認其確實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彭美娟於偵查中已供承有加入陳禹誠所屬詐欺集團,且 有提款後轉交予被告于子豪之舉,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 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于子豪於偵查中供承有加入陳禹誠所屬詐欺集團,且取 得被告彭美娟轉交之贓款有轉交予陳禹誠,復於本院審理中 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相符。惟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 此部分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其雖於偵 查中自白,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即無從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彭美娟、于子豪二人在同一年度5、6月間先後 因參與詐欺組織,進行多次詐騙行為,遭警方查獲,其後不 及半年,便再度犯下本案,實不應輕縱。惟衡酌被告彭美娟 始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犯行不諱(一併考量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 色分工為犯罪末端之提款車手、未實際獲利、智識程度、無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于子豪則始終承 詐欺、洗錢犯行不諱(一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要件)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被告彭美 娟上級之角色、未實際獲利、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卷附被告于子豪之前案紀錄,其另有詐 欺案件在本院他股法官審理中,允宜由檢察官待全數案件確 定後另行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即不在此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 相關規定。  ⑵被告二人取得告訴人被騙詐欺贓款,業以前述方式轉交予陳 禹誠,是難認被告二人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二人轉交,而未實際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二 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于子豪供稱因陳禹誠並未交付原先約定之報酬,連帶未 能給付被告彭美娟報酬,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二人就依 陳禹誠指示提領款項部分確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自不生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扣押目錄編號13),係被告于子豪 所有供其與集團成員陳禹誠聯絡進行提領詐欺款項事宜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臺灣企業 銀行提款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VSIA卡1張、存摺1本,郵局 金融卡1張、存摺1 本、臺灣銀行存摺 1本、彰化銀行存摺1 本,依被告于子豪所陳係其參與「皮卡丘小卡車隊175-百達 」詐欺組織後,奉陳彥庭指示以買賣方式蒐集而來之人頭帳 戶資料,扣案讀卡機1台、MACBOOK1台,則用來測試人頭帳 戶金融卡功能是否正常,故均為被告于子豪所有預備供詐欺 所用之物,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文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YDM-113-原金訴-30-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