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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孟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一般陳報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6頁、第34至37頁、第40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孟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嗣於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 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 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揆諸前 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另竊得之鑰匙1串及安全帽1 頂,亦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14號   被   告 蔡孟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 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 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20時許, 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對面停車場,發現張郁琦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張郁琦)鑰匙未拔 ,車上並有鑰匙1串及安全帽1頂,遂發動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而竊取得手。嗣張郁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張郁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孟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郁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暨蒐證照片5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蔡孟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 得之鑰匙1串及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告訴人張郁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SCDM-113-原簡-67-2025031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楊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於 97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試車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 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 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均以1千 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 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 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 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 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 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 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3號   被   告 楊家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豪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6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3杯後,休息至翌 (15)日6時15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 克,竟貿然騎乘車牌號碼試6008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15)日7時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附近某處時,不慎與邱維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受傷)發生碰撞,邱維全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再因撞擊力道而推撞張志乾停放在上開地點路肩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 獲,並於同(15)日9時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維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志乾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五)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暨蒐證照片58張。 二、核被告楊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5-02-27

SCDM-114-竹交簡-36-20250227-1

原智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靚 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珈靚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之「3月5日」應 更正為「3月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珈靚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林珈靚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於111年5月起至112年5月18日經本案員警查獲為止,先 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 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並實行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案員警透過蝦皮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乃係基於蒐證目 的而無實際買受該等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販賣行為應 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 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本案被 告接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已 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成立和解等情,有被 害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院卷第63-72頁)為憑,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 、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本案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尚知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往後應可期待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另被告本案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已超過其 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3375元,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有何超過上開和解金額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若 再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或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有無提告) 仿冒商品 數量(件) 備註 1 Monogram)(bi-colored及圖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耳環 12 含採證4件 2 Monogram)(bi-colored及圖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項鍊 1 3 GG(20)(WITHOUT SHADOWS)及圖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提告) 耳環 8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46號   被   告 林珈靚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珈靚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或圖樣係由如附表所示之 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 標(註冊日期、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名稱、專用期限詳如卷附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為該公司所專用, 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且該名稱、圖樣,在國際 間行銷多年,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詎其未取得商標權人之授 權,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起,先在蝦 皮購物網站其他商家購得前揭商標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再於111年5月起至112年5月18日止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仿冒 商品刊登在「蝦皮購物」網站供人選購,以此方式將前揭仿 冒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獲利。嗣於112年2月2日、3月5日, 為警在蝦皮購物網站向林珈靚(蝦皮帳號:kk12973)購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品後,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復於1 12年5月17日持搜索票,至其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居處 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珈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個品牌等語。 (二) 蝦皮購物賣場資訊暨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供之交易清單各1份、蒐證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使用蝦皮購物網站販售犯罪事實欄所載仿冒商品之事實。 (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所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珈靚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3,375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或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有無提告) 仿冒商品 數量(件) 備註 1 Monogram)(bi-colored及圖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耳環 12 含採證4件 2 Monogram)(bi-colored及圖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項鍊 1 3 GG(20)(WITHOUT SHADOWS)及圖 (00000000)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提告) 耳環 8

2025-02-26

SCDM-112-原智簡-1-20250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鋐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發報器貳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 為,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甲○○以1行為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男   女情感問題,以加裝GPS發報器跟蹤騷擾告訴人,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   諒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營造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GPS發報器2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620元、紅包袋2 個,非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0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F000-K1130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 男女朋友,2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間分手。甲○○為與甲女復 合,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竟基於跟蹤騷擾及無故以電磁 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 4月間,撥打電話聯絡甲女、至甲女住處附近徘徊、至甲女 工作地點藉故找甲女攀談、透過他人傳話予甲女、寄送水果 至甲女住處、在甲女機車上放置餐飲、紅包及字條、於甲女 在外用餐時上前攀談,且為掌握甲女行蹤,於113年3月底某 日及同年4月26日二度將在新竹市東區千甲車站外,將GPS發 報器安裝在甲女所駕駛機車上(車號詳卷),利用GPS定位功 能查知上開機車所在位置,無故竊錄甲女非公開之行蹤,以 前揭方式對甲女為反覆持續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甲女於113年4月 18日發現其機車遭人裝設GPS發報器、於同年月24日發現其 機車遭放置內有新臺幣(下同)520元之紅包袋1個、於同年月 4月26日發現其機車遭人裝設GPS發報器,並放置內有現金10 0元之紅包袋1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扣得GPS 發報器2台、現金620元、紅包袋2個。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相 關照片、手機頁面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書面告誡資料在卷可 佐,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等罪嫌。被告基於竊錄告訴人甲女非公開活動及跟 蹤騷擾之概括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罪論處。扣案之GPS發報器2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SCDM-114-竹簡-65-20250225-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學坤為成年人,前於 民國101年、103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罰金刑確定,已非酒後駕車初犯 ,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 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至遭逮捕至地檢署時供稱對於車禍發 生之過程、有無警察到場處理、對於到場警察處理過程、有 無拒絕配合、有無試圖將車輛開走等過程均稱不復記憶,此 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57-59頁);證人 溫文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準備要左轉,是剎車停等狀態 ,被告突然從後方撞上,我下車去看被告,我問被告要怎麼 解決,被告回答不出話,當時感覺被告意識不是很清楚,被 告不講話也不下車,手握在方向盤上趴著頭低低的等語(偵 卷第14-15頁),再佐以新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吳嫌 當下完全不配合,不回答也不下車,甚至想要將車輛開走駛 離現場,將吳嫌架下車後,吳嫌開始大吼大叫及不配合等語 ,此有新竹縣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偵卷第6頁),可知被告駕車肇事時已達近爛醉之程度,可 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駕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 ,且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性 亦高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本案被告更因酒精影響而不慎 與證人溫文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實 際上財產法益侵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1.01毫克(見偵卷第17頁),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 升0.25毫克甚鉅;及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 之素行(本案雖未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然被告一再酒後駕車 ,顯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記取教訓,實不宜輕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號   被   告 吳學坤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8鄰八十分1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學坤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餐廳飲用高粱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59分許,行經正義路3號前 時,不慎與温文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經警於同 日13時2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學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温文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 二、核被告吳學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CPEM-114-竹北交簡-46-20250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9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今獎大麯白酒(壹佰毫升)1瓶(價值新 臺幣伍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文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易字卷第7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已在 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5年1月、拘役2 0日,上訴後判決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 各罪,係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 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 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 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今獎大麯白酒(100ml)1瓶(價 值新臺幣59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2號   被   告 陳文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福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5年1月、拘役20 日,上訴後判決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 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9時37分許,在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延門市,徒手竊取店 員張琄容所管領之貨架上今獎大麯白酒(100ml)1瓶(價值新 臺幣59元),得手後旋騎乘AT8-909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張琄容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琄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原辯稱:我拿東西的時候不知道還有其他東西,忘記付錢,後改稱:我放口袋是因為覺得不好意思,年紀這麼大,還買酒來喝,而且當天是早上,我是不小心忘記的等語。 (二) 告訴人張琄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所載財物遭人竊取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2張。 證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所載財物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被告陳文福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可 見被告拿取今獎大麯白酒前,雙手並無其他商品,而拿取今 獎大麯白酒當下,旋將該商品藏入衣物口袋,且後續前往櫃 台結帳時,亦僅手持現金及鋁箔包飲料1瓶等情,並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顯無購買商品過多而須放 置在個人口袋之必要,且縱將今獎大麯白酒計算在內,其在 貨架區亦僅拿取2件商品,更無拿取商品過多致遺漏結帳之 可能。又被告後改稱因自身感到不好意思而放入口袋致忘記 結帳等語,與其原辯稱商品數量過多致遺忘之情形,情節迥 異,且上開辯詞係於偵查中經彈劾其所購買商品數量顯無放 置在個人口袋之必要後始更易其詞,是否可信,更屬有疑。 再者,若被告於購買酒類商品時已心生強烈羞恥感,當日必 然留存深刻印象,殊無可能於結帳時或飲用時均完全喪失記 憶,且於事後未曾回想起當日記憶並返回店家結帳,直至偵 查程序中始想起當日購買商品之心境歷程。被告所辯,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取得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5-02-14

SCDM-114-竹簡-139-202502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9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駱俊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 壹柒公克及分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駱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第55頁)。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另查,本案員警係於113年4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陪同民眾 前往新竹市○○路000號查訪租客,經被告開啟房門後,員警 對被告進行身分盤查,並發現吸食器,被告即向員警坦承其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 之記載可佐(見毒偵卷第7頁、第9至10頁),顯然警員所以 能查獲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純係因被告自動供出 所致,故應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自首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 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 ,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 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 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 於矯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 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 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 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小包(驗餘淨重0.17公克及分裝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6頁),且被 告自承為其施用後所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 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 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 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 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 ,是應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包裝袋,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   被   告 駱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俊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同處,以 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查獲,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獲案登載毛重0.36公克,驗前實秤 毛重0.47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駱俊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序號:竹一-1)及同公司113年5月6日出具之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757)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5-02-06

SCDM-114-竹簡-67-20250206-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 度偵字第1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元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5行應補充「   灼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曾元保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元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   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前往分駐所大聲吵鬧,要求發還刀械   未果,即以前開用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繼而抗拒逮   捕而反抗,致警員受傷;之後警方為防止被告自殘而為其戴   上安全帽,過程中被告仍持續以上開言語辱罵警員,因而為   前揭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行為,是可認被告之犯罪   目的單一,其所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認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妨害公務執行   ,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   ,是其所為確無可取、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   生危害情形、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10號   被   告 曾元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9鄰石壁潭4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因曾元保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6時酒後至波斯貓檳榔攤 (位於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二段與福昌街路口旁)砸店,為警 前往處理,將曾元保所持有西瓜刀1把及電線1束當場沒入。 詎曾元保心生不滿,於同年月6日上午4時許,前往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下稱芎林分駐所)大聲吵鬧並 要求發還上開刀械,員警對其婉言相勸,惟曾元保置之不理 ,曾元保明知芎林分駐派出所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辱罵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 他媽的、肏俗辣」等用語辱罵在場員警陳宇揚、陳勇安、楊 雅婷及葉品炘等4人,經在場員警當場告知曾元保涉嫌侮辱 公務員,依現行犯逮捕,曾元保情緒激動抗拒逮捕,員警使 用辣椒水並施以強制力欲將曾元保上銬,過程中因曾元保激 烈拒捕反抗,致員警陳宇揚、陳勇安、楊雅婷及葉品炘等4 人手腳多處擦挫傷,且因拒捕過程中辣椒水沾染至員警臉及 手部造成灼傷。經員警合力將曾元保制伏後,為防止曾元保 有自殘之虞,將其戴上安全帽,過程中曾元保仍持續大吼大 叫、情緒不穩,並對員警黃文聰、黃垣融辱罵「幹你娘、他 媽的、肏俗辣」等語,嗣後為警通知曾元保父親曾德財到場 協助安撫並陪同製作筆錄。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元保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芎林分駐所在場執勤員警之密錄器截圖影像 、芎林所112年9月5日在場員警執勤勤務表及出入登記紀錄 。 (三)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曾元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第140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PEM-112-竹東簡-157-20250124-1

勞安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鴻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陳明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鴻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明駿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二一九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李明鴻、陳明駿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4、76、8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明駿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 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陳明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 李明鴻為本工程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對於承攬事業間未採取 工作之連繫、調整,疏未協助為防災積極作為,肇致本件事 故發生,是核被告李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 ㈡被告陳明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陳明駿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91號判決後,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月、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雖再犯本 案,惟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非故意犯,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為本件經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之輕罪,而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後,已非因故意犯罪, 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駿身為雇主,本應 履行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範之法定義務,並於勞工從事有墜 落之虞之危險性工作時,應設置相關防護設備或防止墜落措 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然其漠視法令課予雇主保護勞 工之責任,又被告李明鴻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對於承攬事業 間未採取工作之連繫、調整,疏未協助為防災積極作為,致 被害人林○璁於不安全的作業狀況下墜落受傷致死,造成被 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 ,當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積極賠償被害人之家屬,且於本院審理中 調解成立,被告李明鴻已履行完畢,被告陳明駿願分期履行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 ,堪認其等盡力彌補犯行所生損害,暨被告李明鴻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陳明駿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工程行負 責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李明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陳明駿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後,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 期徒刑2月、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 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吳薏羚成立調解,被 告李明鴻已履行完畢,被告陳明駿願分期履行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及告訴人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意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2人頗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 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用啟自新。為促使被告陳明駿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明駿應履行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即附表),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陳明駿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 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 表: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相對人陳明駿願給付聲請人吳薏羚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不含強制險及任意險),給付方法如下: ㈠相對人陳明駿已於113年1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吳薏羚20萬元收受無訛。 ㈡第2期:於113 年11月15日前給付15萬元。 ㈢其餘款項共分14期,自113年12月15日起,每月1期,每期2萬5千元,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款項,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㈣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4號   被   告 李明鴻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陳明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鴻係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鼎公司,於民國11 3年4月12日更名為日鼎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駿 為晨駿能源工程行負責人。緣因中租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電力公司)透過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公開招標之 110年度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 光電發電設備租賃,租用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之湖口營區 (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屋頂,雙方訂有租賃契 約,中租電力公司將「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屋頂型太陽光 電系統工程」(下稱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 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陳美明即冠意 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為承攬人,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 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陳明駿即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晨駿能源工程行為再承攬人,陳明駿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1500元僱用林○璁(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本工程工 地進行屋頂太陽能板安裝,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李明鴻為日鼎公司負責人,亦為本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擔 任本工程日鼎公司、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共同作業 之指揮、監督、協調及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李明鴻、陳 明駿均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19條第1項、11之1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 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場所,為防止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危害,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置防 護設備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 對於進入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 其正確戴用,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規 定,日鼎公司、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 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李明鴻應採取工作之連繫調 整,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明鴻、陳明 駿竟不注意,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陳明駿帶領所僱包含 林○璁在內之7名勞工至本工程學生總隊部乙棟中間棟屋頂進 行太陽能板鎖固作業,冠意工程行亦出動工人支援作業,於 同日上午11時許,於屋頂作業人員陸續收工離開中間棟屋頂 ,並由中間棟及南棟走道的屋頂平台至南棟之北面垂直固定 梯處,攀爬該梯上至南棟屋突1樓頂後再攀爬南面垂直固定 梯下至屋頂並進入結構體下樓,林○璁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 許,自中間棟離開時,未戴安全帶及安全帽,攀爬南棟北面 之垂直固定梯上至南棟屋突1樓後,行經無護欄之南棟屋突 邊緣不慎墜落至一樓地面(距地面高度22.05公尺),經送往 桃園市楊梅區楊梅天成醫院急救,後轉至新北市林口區長庚 醫院救治,延至113年1月4日下午12時5分許,送返戶籍地雲 林縣○○市○○路○號,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薏羚(林○璁之母)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鴻警詢、偵查中供述 1、被告李明鴻為日鼎公司負責人,亦為本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 2、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證人陳美明擔任負責人之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被告陳明駿擔任負責人之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3、本工程為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場所,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被害人林○璁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 2 被告陳明駿警詢、偵查中供述 1、被告陳明駿為晨駿能源工程行負責人,僱用被害人至本工程從事太陽能板鎖固作業,為被害人雇主。 2、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3、本工程為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場所,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 3 告訴人吳薏羚警詢中、偵查中指訴 被害人因本件工安意外死亡。 4 證人戴家聖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1、被告李明鴻為日鼎公司本工程現場負責人。 2、案發當日同時有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人員,包包括被害人在屋頂工作,意外係發生在中午收工時,發現被害人墜落倒臥在1樓,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裝備。 5 證人劉益綸偵查中結證、證人陳美月警詢中證述 1、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2、被告李明鴻為日鼎公司本工程現場負責人。 3、案發當日同時有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人員,包包括被害人在屋頂工作,意外係發生在中午收工時,發現被害人墜落倒臥在1樓。 6 證人賴新翰警詢中證述 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之湖口營區由廠商於屋頂進行太陽能板安裝,被害人於中午收工時自高處墜落至學員生總隊部乙棟1樓室外走廊。 7 110年度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契約書(編號:FR10P002P)、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增補合約書、太陽光電模組及鋼構安裝工程合約、太陽光電模組及鋼構安裝工程增補合約、工程承攬合約書 中租電力公司透過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公開招標之110年度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租用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之湖口營區屋頂,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採證照片 被害人高處墜落,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死亡。 9 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5月14日勞職北4字第1131605584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採證照片 1、被告李明鴻為日鼎公司負責人,亦為本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本工程日鼎公司、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共同作業之指揮、監督、協調及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及被告陳明駿為晨駿能源工程行負責人,僱用被害人至本工程從事太陽能板鎖固作業,為被害人雇主。 2、中租電力公司透過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公開招標之110年度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租用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之湖口營區屋頂,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3、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19條第1項、11之1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場所,為防止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置防護設備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對於進入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日鼎公司、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被告李明鴻應採取工作之連繫調整,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李明鴻、陳明駿竟不注意,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陳明駿帶領所僱包含被害人在內之7名勞工至本工程學生總隊部乙棟中間棟屋頂進行太陽能板鎖固作業,冠意工程行亦出動工人支援作業,於同日上午11時許,於屋頂作業人員陸續收工離開中間棟屋頁,並由中間棟及南棟走道的屋頂平台至南棟之北面垂直固定梯處,攀爬該梯上至南棟屋突1樓頂後再攀爬南面垂直固定梯下至屋頂並進入結構體下樓,被害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中間棟離開時,未戴安全帶及安全帽,攀爬南棟北面之垂直固定梯上至南棟屋突1樓後,行經無護欄之南棟屋突邊緣不慎墜落至一樓地面(距地面高度22.05公尺)死亡。 二、核被告李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陳明駿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 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陳明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依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5-01-23

SCDM-113-勞安訴-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文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沈文珠(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仍為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正在看病、忙碌中,一時找不到 正本和解書,故交付影本給檢察官,其上「不再追求,撤回 」是我寫的。法院判決應該以正本為準,影本應不得為判決 之基礎。被告業已多日無收入,更已與張瑞珊和解,請求諒 解、輕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張瑞珊證述 及被告自承:於111年12月24日「合解書」影本上書寫加註 「不再追求、撒回」後,行使交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情, 再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號(下簡稱前案 )全卷查閱,比對被告於前案中交付文書中之文字使用習慣 ,認定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偽以張瑞珊之名義行使偽造之「11 1年12月10日文書」、且在審理中於與張瑞珊111年12月24日 和解書中加註「不再追求,撒回」,而變造文書之原始文意 後,行使交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事實,原審之認定與一般 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㈡被告雖辯以:係於影本中加註文字,並非在正本中加註,應 非變造私文書云云。惟就損害賠償之請求為和解,與刑事上 是否撤回告訴,本屬二事,並無一定之必然性,而撤回告訴 之意思,亦需由告訴人將撤回意思表示送達法院後,始生撤 回告訴之效力,非可由被告代為,故被告就告訴人即張瑞珊 之撤回告訴狀而言即屬無制作權人。復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 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 形式、外觀、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 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 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 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 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 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 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 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 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 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754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影本上加註原和解 書所無之文字,變造「雙方和解時達成張瑞珊撤回告訴意思 之合致」等文意後,再影印行使於法院主張「張瑞珊撤回告 訴」之訴訟意思,若未能與和解書正本相互比對,可使法院 無法辨認「不再追求,撒回」等字,誤認為和解時雙方就此 業已達成一致、記載於和解書上之文字,而產生另一與原本 不同之意思,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此等將原本文書之部分內 容,以他法制成影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自屬無制 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而為變造文書。被 告辯稱:於影本上加註並非變造云云,實無可採。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而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原審業已於量刑時為 審酌(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所示),並無被告所指漏未審 酌之違誤。    ㈣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刑度之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文珠前於民國111年8月5日竊取張瑞珊之悠遊卡,經張瑞 珊提告後,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6169號案件偵辦(沈文珠此部竊盜案件已另案判決確定 )。沈文珠於上開竊盜案件之偵查期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冒用張瑞珊名義, 以電腦繕打製作內容「書記官:詹鈺瑩小姐 我是張瑞珊卡 已找到,要徹銷檔案,沒有必要再麻煩沈醫師12/23出庭, 對不起。謝謝 張瑞珊敬上 000-00-00」之文書,並將上 開私文書寄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而 行使,以表示張瑞珊欲撤回告訴之意,經新竹地檢署於111 年12月16日收受,足生損害於張瑞珊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 於上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竊盜 案件,對沈文珠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5號 審理,沈文珠於審理期間又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11年12月24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先行影印其與張瑞 珊於111年12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並在該和解書影本上以 手寫方式加註「不再追求、撒回」等文字而變造和解書影本 內容,於112年3月8日寄送至本院以行使,以表示張瑞珊欲 撤回告訴之意,足生損害於張瑞珊及本院對於上開案件審理 之正確性,經法院承辦法官當庭請沈文珠提出上開和解書原 本,發現和解書影本所加註「不再追求、撒回」之文字係另 行書寫,並函送新竹地檢署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沈文珠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文珠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用張瑞珊名 義寄信到新竹地檢署,而且我也不會電腦打字;和解書影本 上面「不再追求、撒回」的文字不是我寫的,是工讀生幫我 寫的,我以為該份和解書是原本,所以才會提出給法院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5日竊取證人張瑞珊之悠遊卡,經證人張瑞珊 提告後,而由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69號 偵查,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135號審理乙節,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易字第1 35號(含111年度偵字第16169卷)核閱無訛,此部事實首堪 認定。  ㈡就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偵查期間冒用證人張瑞珊名義偽造內 容為製作內容「書記官:詹鈺瑩小姐 我是張瑞珊卡已找到 ,要徹銷檔案,沒有必要再麻煩沈醫師12/23出庭,對不起 。謝謝 張瑞珊敬上 000-00-00」之文書,並由新竹地檢 署於111年12月16日收受部分:   ⒈以證人張瑞珊名義所製作上開內容之文書,於111年12月16 日寄送至新竹地檢署,且由新竹地檢署收受乙節,該份文 書影本在卷可佐(見112他3142卷第32頁),且經本院調 取前開竊盜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張瑞珊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沒有用我的名義寄送文件 到地檢署說要撤銷檔案等語(見112他3142卷第38頁); 參諸前開竊盜案件偵查程序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係定於 111年12月23日開庭,且同時傳喚被告及證人張瑞珊同時 出庭,於111年12月23日當日僅有證人張瑞珊出庭,而被 告並未到庭,且證人張瑞珊於當日出庭時,即明白表示未 寄送上開文書至新竹地檢署乙節,亦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辦案進行單、被告之傳票送達回證、被告之傳票及111年1 2月23日詢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111偵16169卷第29 至31頁、第33頁,第35頁),觀諸上開文書之內容,係表 徵證人張瑞珊不欲追究被告竊盜刑事責任之意思,並毋庸 請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出庭等有利被告之內容,茍上開 文書係由證人張瑞珊以自身名義製作並寄送予新竹地檢署 ,其既欲原諒被告竊取其悠遊卡之行為,何須於寄送上開 原諒被告意思之文書後,仍親自於111年12月23日出庭, 並否認有寄送上開文書予新竹地檢署;況111年12月23日 之傳票係分別寄送,證人張瑞珊並非承辦檢察官,豈能於 111年12月23日開庭前知悉當日檢察官亦有傳喚被告到庭 ;綜合上情觀之,本案實難想像證人張瑞珊於事前即知悉 被告有經檢察官傳喚須於111年12月23日出庭,並提前寄 送有利被告上開內容之文書至新竹地檢署,並於111年12 月23日仍親自到庭,否認其有寄送上開內容之文書,是以 本案已可確認上開內容之文書並非證人張瑞珊寄送至新竹 地檢署。而自該文書所載內容所表意思觀之,皆係有利被 告,被告實有冒用證人張瑞珊名義,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 文書,並寄送之新竹地檢署以供行使之動機存在。   ⒊再被告於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曾3度 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繕製書狀,並向新竹地檢署及本院請求 改期,有各該書狀在卷可佐(見112他3142卷第42頁、第5 0頁,本院113訴14卷第31頁),觀諸被告上開所陳報3份 請假狀之電腦打字格式與字體大小均與上開以證人張瑞珊 名義寄送之新竹地檢署之文書相近;且本件偽造文書案件 偵查期間,被告之書狀中關於「徹銷」之選字亦與上開以 證人張瑞珊名義寄送之新竹地檢署之文書中「徹銷」完全 相符,有前開卷附之書狀及以證人張瑞珊名義製作之文書 可佐,顯見該「徹銷」之選字實為被告所慣用,而本案僅 被告有動機冒用證人張瑞珊名義製作上開有利於己內容之 文書陳報新竹地檢署以如前述,且以證人張瑞珊名義製作 之上開文書,其之格式、字體大小及選字方式均與被告於 本案偽造文書案件偵、審期間,所出具之書狀相近及相同 ,交互觀之,足認本案實係被告冒用證人張瑞珊之名義, 製作上開內容之文書向新竹地檢署陳報以行使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用張瑞珊名義寄信到新竹地檢,而且 我也不會電腦打字云云,然本案確係被告冒用證人張瑞珊 名義製作上開文書,並寄送至新竹地檢署以行使,已據本 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其空言否認犯行,核為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本案被告此部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就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審理期間,向本院行使變造之和解書 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3月8日本院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35號竊盜案件 審理時,以郵寄方式提出有以手寫加註「不再追求、撒回 」之和解書影本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3訴14卷 第6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5號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本院於113年7月4日審理時,請被告當庭書寫10次「不再追 究撤回」,被告當庭書寫結果為「不再追求散回」,有本 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及被告當庭書寫之結果在卷可佐(見本 院113訴14卷第108頁、第115頁),可認被告已有將「追 究」2字書寫為「追求」及將「撤回」之「撤」字書寫為 「撒」或「散」之習慣;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3年7 月4日當庭所書寫「不再追求散回」及前開和解書影本上 所加註之「不再追求、撒回」,二者間之筆勢及筆畫相似 ,且均寫為「追求」,而撤回之「撤」和解書影本上為「 撒」,被告當庭書寫則為「散」,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記載 可佐(見本院113訴14卷第108頁);則依被告書寫習慣及 勘驗和解書影本加註文字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勢及筆畫之 結果,可認前開卷附和解書影本上手寫所加註「不再追求 、撒回」之文字書寫習慣不僅與被告自身之書寫習慣相符 且筆勢運行亦與被告自身之筆勢運行模式相似;況佐以被 告於該竊盜案件偵查中當庭所提出和解書,該和解書上並 未有「不再追求、撒回」之加註,亦有該和解書在卷可佐 (見111偵16169卷第46頁),徵諸被告於該竊盜案件偵查 期間,已有冒用證人張瑞珊之名義,佯向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表達證張瑞珊不欲追究其竊盜刑事責任之意,已如前述 ,益徵被告實有在和解書影本上加註上開文字之動機存在 ,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在和解書影本上加註文字之動機,且 該和解書影本上所加註文字之書寫習慣及筆勢運行均與被 告自身之書寫習慣及筆勢運行相符及相似,循此以觀,足 認和解書影本上加註上開文字實為被告親自書寫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文字是工讀生幫我寫的,我以為該份和 解書是原本,所以才會提出給法院云云;惟查,上開和解 書影本上所加註文字為被告親自書寫,已如前述,是被告 辯稱該文字加註非由其親自書寫乙節,核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且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偵查中,已然提出未加註 文字之和解書亦如前述,則被告實無誤認之可能性存在, 從而,其所辯係因誤認始會提出加註文字之和解書影本與 法院等詞,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本案被告此部犯行亦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文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竊盜案件偵查中以證人張瑞珊名義出具文書部分)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竊盜案件審理中 出具加註文字之和解書影本部分)。被告偽造及變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與分論併罰。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可查,其於本案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是就被告上開2次 犯行,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開竊盜案件偵查及 審理期間,不思坦然面對自身竊盜犯行,反於偵查及審理階 段,先後以偽造文書及變造文書之方式,以圖營造獲得證人 張瑞珊原諒之假象,所為已嚴重影響司法調查,實值非難。 再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113訴14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其本案犯罪 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1

TPHM-113-上訴-507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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