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雅萍

共找到 96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松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736、15739、16113、16114、161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松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事實 一、許文松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2 時43分,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麗景汽車旅館內,約定以 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予 陳子玄,惟僅先交付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5包(外包裝為英文字母及太空人圖案)及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外包裝同上) 予陳 子玄。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內,以毒品咖啡 包每包300元、愷他命2包(共2公克)2,500元之價格,販賣10 包毒品咖啡包、愷他命2包(共2公克)予陳子玄,並連同113 年8月14日積欠之3包毒品咖啡,共交付含有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3包(外包裝為小熊圖案)、愷他命 2公克予陳子玄。嗣陳子玄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號前,欲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購得毒品咖啡包 3包(外包裝為小熊圖案)及犯罪事實㈠所購入之毒品咖啡包7 包(外包裝為英文字母及太空人圖案) 予佯裝為買家之員警 時,為警當場逮捕(陳子玄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4年確定),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社群媒體平台X(前身 係Twitter)上以帳號「@E7wK8」、暱稱「裝備商」刊登「# 裝備商#音樂課#單男#單女#聯誼#急#支援#台中」之販賣毒 品訊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佯裝 買家與許文松聯絡,雙方約定以4,000元價格,買賣毒品咖 啡包10包。嗣許文松於113年9月2日18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所約定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前,欲將外包裝為小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販售予員警, 並要求員警上車交易,因員警並未答應而交易未遂,乃逕行 離去。  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在社群媒體平台X上以帳號「@E7wK8」、 暱稱「04-裝備商」刊登「#颱風天#音樂課#臺中#單女#單男 #裝備#聯誼」之販賣毒品訊息,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 厝派出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訊息,便佯裝買 家與許文松聯絡,並約定以4,500元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及愷他 命2公克。嗣許文松於113年10月3日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前,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之際,經警表 明身分並當場逮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許文松因而販賣 未遂。  ㈤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9月 某日,向社群媒體平台X上暱稱「Lung」購得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嗣經 警於113年10月14日13時5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許文 松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當場扣 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子玄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偵辦 許文松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文德派出所警員 職務報告、員警與陳子玄交易錄音譯文、偵辦毒品案蒐證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採證照片(見113 年度他字第2574號卷第4至12、16至23、27反面、41至68、7 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蒐證照片、牌照號碼0000 -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刑 案呈報單卷第81、83頁)、手機截圖照片、社群媒體平台X網 頁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扣押物品 照片(見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30041646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12至27、38至48頁)、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068號、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 15736號第21至25、29至34頁)、許文松與陳子玄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許文松手機內對話紀錄、偵辦毒品蒐證照片 、查扣毒品秤重照片(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解送人 犯報告書卷第29至33、54至6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35443Q號毒品鑑定書( 見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38至4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傳真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供稱 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可以從中獲利100元,愷他命2公克可以 獲取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203頁),足認被告就販 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係犯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犯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 行,係犯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被告雖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然顯係基於 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而為,且同 級毒品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不因持有不 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 行為之實行,惟均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毒 品交易,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犯行坦 認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⒌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員警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犯罪事實一㈣、 ㈤之毒品來源許文龍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暨附件 之刑事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是就犯罪事 實一㈣、㈤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  ⒍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 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 政策,為社會大眾所熟悉,被告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 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且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依其適用前述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後之最低度刑, 相較於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並無刑度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⒎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同時有2種以上減輕其刑 事由,應遞減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同時具 有上述加重及3種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 康,並恣意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所得 利益、犯罪所生危害,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有一未成年孩子,由前妻照顧,被羈押前與父母親、姐 姐同住,從事受僱駕駛貨車的工作,月收入大概5萬多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侵害之 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 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 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3000、5500元, 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在該等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經檢出附表二備註欄所 示之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 號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與本案喬裝成買家之員警聯 絡使用之手機及器具,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物,經檢出附表三備註欄所 示之毒品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號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 案無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 間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另案扣押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6號陳 子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自毋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許文松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許文松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許文松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4 犯罪事實一(四) 許文松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一(五) 許文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6包(黃/白/黑色包裝,總計毛重19.74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33至34頁) 2 愷他命1包(毛重2.06公克) 愷他命(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068、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29、31頁) 3 毒品咖啡包73包(黃/白/黑色包裝,總計毛重240.1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33至34頁) 4 愷他命1罐(毛重12.96公克) 愷他命(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068、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29、31頁) 5 手機2支 6 電子磅秤1臺 7 夾鏈袋1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38包(抖音圖包裝,總毛重177.5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35443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38至40頁) 2 愷他命2罐(總毛重25.09公克) 愷他命(純質凈重11.4973公克,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35443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38至40頁) 3 手機2支 4 K盤2個 5 磅秤1個

2025-03-27

CHDM-114-訴-210-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原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原犯侵占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 1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後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第16 行所載「向員林分隊警員謊稱」,補充為「基於未指定犯人 誣告之犯意,向員林分隊警員謊稱」;並補充「被告江佳原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附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廢機 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單)、車體回收及獎勵金進度查詢 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171條 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復無何人因 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後,為掩飾其侵占犯行 ,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侵占,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顯有浪 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所為應予非難,且本案 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撤緩字第1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兼衡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 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惟未依約定履行,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願意給付告訴人16萬3040元(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而尚未履行) ,有和解書、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如附件二所示)可參,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 容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依上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沒收:   被告侵占之自用小客車1台,已據其報廢而取得9000元,為 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8頁反面、第66頁反面),並有本院 卷附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單)、車體回收及獎勵 金進度查詢資料可參,是其犯罪所得90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告如日後有依約履行賠償,就已賠償 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並不影 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25

CHDM-113-簡-1041-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銘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銘犯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引誘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祐銘於民國111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J000-S111 090006號(101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明知 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起訴書誤載為少女),竟基於使兒童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9月20日某時引誘甲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甲女遂在彰化縣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自行 持行動電話拍攝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胸部 及下體之猥褻電子照片共4張,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 之傳送予張祐銘觀覽,張祐銘以此方式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嗣經甲女之母即代號BJ000-S111090006A號(下稱乙女) 發現甲女傳送上開性影像予張祐銘,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兒少性剝削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 ,被害人案發時為兒童,司法機關對外公示之文書,即不得 揭露可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經查,本案被害人甲女為 101年1月出生,事發時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2條所定義之兒童,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判決關 於被害人甲女及乙女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 隱,而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甲女及乙女之證述 可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彰警刑字第1110094 122號函暨檢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乙女提出之oppo廠牌手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同意書【乙女提出之oppo 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 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本案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同年2月17日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 生效: (一)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於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 前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 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11 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 、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10日修 正生效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即「性影 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 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 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因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 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少性剝削條例亦同為修 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又於113年8月9日 修正生效後之兒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拍攝、製造 、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 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新增「重製 、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然與本件之論罪科刑 無涉。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一 般法律適用規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規 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7日修 正生效後、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次立法說明指明:「實 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 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 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 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 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將『自行拍攝』 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 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 ,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 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 釋範圍予以涵蓋,第二項及第三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 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 明確,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 ,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可知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2項此次構成要件之修正,僅係使構成要件文字更為精確 ,並無變更處罰內容,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刑度部分, 修正生效後已提高法定刑,是修正生效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 於被告。又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113年8月9日修正生 效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下罰金」,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 態樣,然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  (四)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起訴書雖誤 載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等情,然屬同條款之規範 ,無涉及法條變更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行為時未滿 20歲,年紀尚輕,且具亞斯伯格特質而患有疑似自閉症類群 障礙症及焦慮等症狀,有被告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9至61頁),被告與甲女是於交友軟體Litmatch上認 識,互相加入臉書及LINE好友,二人對話有「我好想你」、 「我也想妳」、「想到妳就開心」等語,被告並於本院供稱 於收受甲女上開性影像後,已自行刪除,卷內亦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性影像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 在於供自己觀覽,此與引誘使兒童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 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 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就已經與甲女、乙女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完畢,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1 13年度調偵字第571號卷第5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 並盡力彌補甲女及其家人所受之損害,乙女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是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堪認 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就被 告犯行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 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明知甲女為未 滿12歲之人,年紀尚輕智慮尚未成熟、不具完整之性自主判 斷能力,竟仍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影響甲女之身心健 康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當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 ,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甲女及乙女達成調解且賠償 完畢,足認其有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甲女及其家人所受之 損害,乙女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並斟酌被告引誘甲女自 拍之性影像僅4張數位照片,而供自己觀賞,並未散布於他 人或作為營利之用,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其 家庭生活、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緩刑之說明: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 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 意,且取得乙女之原諒,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惟考量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及乙女之意見(希 望仍應給予被告相當之警懲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被害人意 見調查表在卷),本院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防 止被告再犯,並督促被告隨時警惕在心,建立正確法律觀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兼顧被害人 權益,並透過觀護人給予被告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 念,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附表編號1被告引誘使甲女自行拍攝傳送之性影像,雖據被 告供稱業已刪除(本院卷第54頁),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 性影像縱經刪除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 應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 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列印附卷留 存之證據,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須併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2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接收甲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設備,為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 項所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甲女拍攝之性影像(數位照片4張) 2 行動電話1支 被告持以接收性影像所用

2025-03-25

CHDM-113-訴-855-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星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星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99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臉書對話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詐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 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 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洪承秉達成調解 ,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自用小客車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扣 除已返還10元給告訴人,餘款1萬999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28號   被   告 賴星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星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13日7時許向洪承秉佯 稱:有在收購報廢車,將洪承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報廢後,會給予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云 云,洪承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讓賴星吉拖走上 開小客車。嗣賴星吉於同日15時48分以2萬元之價格轉賣上 開小客車予林世章,而賴星吉為佯裝自己無詐欺取財之意, 於113年9月23日轉帳10元至洪承秉之帳戶內,賴星吉便未再 給任何價款,洪承秉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洪承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星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承秉、證人林世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賴星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然前 案與本案之行為罪質不同,然亦可見被告有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被告詐得 上開小客車後,再將之轉賣而得之2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賴星吉拖走上開小客車後,轉賣 並過戶予他人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 法210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 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 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 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 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經查,本案被告係以行使詐術之方式 取得告訴人之上開小客車,並非以合法方式持有該車,自與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告訴人簽立了權利讓渡書予被告 ,又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上開小客車行照正反面、汽車新領 牌照車資聯等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是告訴人 讓被告自行處理上開小客車之後續,則被告將之轉賣予他人 ,並讓他人辦理上開小客車之過戶,尚難認係未經告訴人同 意而為,自不得遽以偽造文書(過戶文件)罪責相繩之。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2025-03-25

CHDM-113-簡-2523-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昇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東昇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網路應徵工作而加入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經理」所屬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 07號判決在案,被告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張東昇、「郭經理」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LINE暱稱「陳銘松」、「李佳佳」、「林經理 」之帳號結識鄭郁蕎,向其佯稱:下載「MetaTrader5」App 後,可在上面操作投資國際期貨,然有獲利而需要出金時, 需面交繳納稅金給「好幣所」之人云云,致鄭郁蕎陷於錯誤 ,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而張東昇隨即依「郭 經理」之指示,於112年5月23日20時許,駕駛「郭經理」所 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 0○00號0樓之統一便利商店自強門市,佯為幣商並提供「好 幣所交易同意書」予鄭郁蕎填寫,再向鄭郁蕎收取新臺幣( 下同)21萬元,張東昇隨即將上開款項轉交「郭經理」,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金錢流動而規避查緝。嗣因鄭 郁蕎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郁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東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郁 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7-25、27-28頁)大致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 29-32頁)、告訴人鄭郁蕎與詐欺集團成員「李佳佳」、「 陳銘松」、「林經理」、「好幣所」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33-65頁)、好幣所交易同意書(警卷第65頁)、 被害人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7頁)、被告取款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69-78頁)、被害人電子錢包金 流整理(警卷第8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 00)(警卷第85-92頁)、小客車租賃契约書(警卷第93-96 頁)、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本院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本案可預見有三人以上之共犯參與詐欺:  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 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 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 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 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 上自得合而為一,而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手法日益精進,為遂行不法犯行, 同時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詐欺集團自行籌設、招募人 員、取得被害人個資、以話術行騙、取款及洗錢等各項作為 ,層層分工、彼此配合又環環相扣,且均為達詐騙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一、 二人所能獨立完成,其組成人員必然為眾。至被告雖辯稱本 案僅與「郭經理」聯繫,不知有其他成員等語,惟查被告依 「郭經理」指示取款參與詐欺之案件,並非僅有本案,如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案件(下稱另案,此案業經本院於114 年1月7日判決被告有罪,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審理中),而本案被告係以「好幣所」業務員之身分 向告訴人取款,另案則以「玉璽商行」業務員身分向該案被 害人葉俊宏取款,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由此可徵「郭 經理」每次都是請被告扮演不同幣商之角色,販售虛擬貨幣 給被害人,如若成員規模僅「郭經理」與被告,應無須以創 設二種以上之公司名義對外行騙,足見該詐欺集團行騙手法 縝密,絕無可能僅由「郭經理」一人即可全盤掌控,是被告 依「郭經理」指示向被害人取款時,既區分「好幣所」、「 玉璽商行」等不同之名義行騙,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可得知本 案尚涉及其他共犯,並非僅有其與「郭經理」二人而已,已 對本案涉入之人達3人以上有所預見,此由被告於本院自承 :我一開始只有接觸「郭經理」,後來發現他手下不只我一 個人等語即明(本院卷第248頁),又縱被告未必知悉本案 告訴人受詐欺之細節,被告仍因具備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 目的而參與其中,即應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共同正 犯責任。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 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坦承犯行,而所涉洗 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於此情形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 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郭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僅負責收 水,於詐欺集團中屬邊緣性之角色,參與犯罪時間不長,被 告會努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請法院依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其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惟查,近來詐欺犯 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 集團透過洗錢手段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被告本案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 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謂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 是就被告上開犯行,自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辯 護人上開所請,即無從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東昇正值青年,有謀 生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犯行,嚴重危害金 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金額,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業已賠償13萬元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55頁);並斟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現在擔任司機,與家人同住,所住房屋為父母所有,月 收入約6、7萬元,須分擔家庭生活費1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告訴人和解成立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 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 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47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實際收得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1萬元贓款,即於同日全數交予其上 手「郭經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47頁)。而 該等21萬元贓款,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 ,然被告既已將上開錢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 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郭經理」之指示,於112年5月23日2 0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0號0樓之統一便利商店自 強門市,佯為幣商並提供不實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予告 訴人鄭郁蕎填寫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始終堅稱:「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交予告訴人時 是空白的,我確認她有閱讀上面寫的內容,才請她在同意書 上簽名蓋指印,並收取同意書轉交「郭經理」等語(本院卷 第72、248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稱:案發當天「好幣所 」業務員交付同意書給我簽名,我簽完名後同意書正本被他 收走了等語(警卷第22、24頁),參以卷附「好幣所交易同 意書」翻拍照片,其上確實僅有告訴人之簽名、指印,足見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並非被告偽造之私文書,自無從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HDM-113-訴-1005-202503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蓉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佳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應更正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㈡附表編號1所載被害人吳亞庭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9月 26日0時3分許」。  ㈢附表編號11所載詐欺方式,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 軟體以暱稱陳浩廷向黃于庭誆稱至好市多電子商務平台購買 商品販賣可保證獲利等語」。  ㈣補充「被告林佳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與6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詳下述),履行 之金額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符合新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減 輕其刑。被告倘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 舊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復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 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  ㈣從而,如整體適用新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 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至於刑法第30條第 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 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 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無故提供帳 戶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 已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符合「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王心怡、陳 奕斌、陳律嘉、許雅筑、林詩宜、沈虹彣等6人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其餘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調解 筆錄、報到單、匯款單據等可參,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6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供稱其獲得2萬元之報酬,然考量被告已與上開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履行之金額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 所得,倘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HDM-113-金簡-270-2025031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本院卷附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次修正,先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而後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 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條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無犯罪所得(偵卷第183頁),依新、舊法、中間法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被告倘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 告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復因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如以中間時法即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量刑範圍受舊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故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因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㈣從而,如整體適用新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 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至於刑法第30條第 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 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以5萬元達 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等可參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HDM-113-金簡-277-2025031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堯 柯立庭 黃閔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422、1742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230號),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瑞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立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閔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瑞堯、柯立庭、黃閔笙理應知悉將金融帳戶號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 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並可能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等所介紹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因黃閔笙有出租或賣帳戶的管道,遂詢問柯立庭有無可提 供帳戶之人,柯立庭遂將此事轉達予莊瑞堯。因鄭嘉展(涉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缺錢花用,莊瑞堯遂向鄭嘉展 遊說可將金融帳戶提供給柯立庭,鄭嘉展便於民國111年11 月底某日,在其位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住處,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交給柯立庭, 柯立庭將之隨即轉交給黃閔笙,黃閔笙再將之轉交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由黃閔笙委託其友人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莊 瑞堯之帳戶,莊瑞堯再將該1萬元之報酬交給鄭嘉展。嗣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出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莊瑞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被告柯立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三)被告黃閔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嘉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附表「證據及出處」及「其他證據」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   3.又被告3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 人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3人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莊瑞堯、柯立庭僅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被告黃閔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 被告3人均無未獲取犯罪所得: (1)被告莊瑞堯、柯立庭、黃閔笙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 (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2)被告莊瑞堯、柯立庭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因不符合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同樣不 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被告黃 閔笙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15日以上5年以下; (3)被告莊瑞堯、柯立庭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因不符合裁判時法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黃閔笙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刑法 第30條第1項(得減)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 上4年11月以下。 (4)綜上,被告莊瑞堯、柯立庭,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黃閔笙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3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本案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 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 ,故核被告莊瑞堯、柯立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黃閔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四)被告3人以一收取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取財物及幫助一般洗錢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莊瑞堯、柯立 庭為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被告黃閔笙為幫助修正後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莊瑞堯、柯立庭於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符合修 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此規定減刑 ;被告黃閔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取 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 (六)被告3人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遞減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 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預見將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竟為貪圖利益,分工收取鄭嘉展之本案帳戶,並由被告黃 閔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 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秩序;復參酌被告3人分工之行為、被害人之人數 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又被告3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再 被告莊瑞堯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高速公路防 撞車駕駛,月收入2萬8800元,未婚,與女朋友同住;被 告柯立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已婚, 育有1名幼子,與太太、小孩、媽媽同住,須撫養媽媽、 太太、小孩;被告黃閔笙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 案入監前在便當店工為,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未婚, 有一個8歲子女,由小孩的母親撫養,另案入監前與奶奶 同住,須撫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 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二)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另案被告鄭嘉展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本案被告3人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3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3人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薛克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薛克成,訛稱連結其提供之APP平台加入會員,並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薛克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9分許 鄭嘉展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薛克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下稱偵13422卷》第16至1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422卷第18頁、第33頁)。  ③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13422卷第19至22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422卷第26至30頁)。 5萬元 2 李守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敏榆」與李守長聯繫,訛稱加入財豐官方客服網站,並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守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15時49分許 鄭嘉展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守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096008號卷《下稱警卷》第55至56頁)。 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7至59頁)。 ③匯款單據影本(見警卷第6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2至67頁)。 ⑤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8至77頁)。 69萬元 3 吳欣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11月間,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訊息之方式,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分別以LINE暱稱「王如夢」、「葉芷涵」向告訴人誆稱:下載名稱為「財豐」、「宏橘」之網路股票買賣平台,就可以透過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告訴人依指示下載該2軟體後,「王如夢」、「葉芷涵」則陸續佯以「抽籤抽中股票」、「預約特別布局當沖」、「留倉費」、「繳納所得稅才能出金」等名義,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7日11時4分(交易明細11時58分) 鄭嘉展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欣哲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873卷第295至300、301至303、557至561頁)。 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23至4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51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53至109頁)。 ⑤葉芷涵身分證件影本(第111至113頁)。 ⑥匯款單據(第115至123頁)。 ⑦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第357至361頁)。 ⑧鑫淼投資公司相關資料(第363頁)。 ⑨盛騰資產管理公司相關資料(第369至371頁)。 ⑩匯款單據(第375頁)。 ⑪鄭嘉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03至404頁)。 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65頁)。 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⑭受理各類索件纪錄表(第585頁)、陳報單(第589頁)。 85萬元 其他證據 □證人鄭嘉展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4頁、偵13422卷第4至6頁、第53至55頁、113年度偵字第17429號卷《下稱偵17429卷》第100頁)。 □被告莊瑞堯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警卷第22至25頁、偵13422卷第10至12頁、第53至55頁、偵17429卷第100至102頁)。 □被告黃閔笙於偵查時之供述(見偵13422卷第65至66頁、偵17429卷第105至10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卷第22至23頁)。 □被告柯立庭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警卷第33至36頁、偵17429卷第36至37頁、第101頁至102頁)。 □證人鄭嘉展指認犯罪嫌欵人【莊瑞堯】紀錄表(見警卷第5至7頁、偵13422卷第7至9頁)。 □證人鄭嘉展提供其與暱稱「文天祥」之對話紀錄(見偵13422卷第31至32頁)。 □證人鄭嘉展提供其與暱稱「莊豆花」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至9頁)。 □莊瑞堯指認犯罪嫌疑人【柯立庭】紀錄表(見警卷第26至28頁)。 □柯立庭指認犯罪嫌疑人【莊瑞堯、黃閔笙】紀錄表(見警卷第37至3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起訴書【被告鄭嘉展等人】(第495至555頁)

2025-03-13

CHDM-114-金簡-94-202503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飲 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 間,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交簡字第78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均不 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則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 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被告猶在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見警卷第49頁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61頁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且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 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 與他車發生碰撞,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2

CHDM-114-交簡-343-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玲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劉國良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7、21 26、12846、13851、14139、14291、15074、15075、15245、153 38、15339、15340、15341、15342、15343、153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被訴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洩密無罪部 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擔任副隊長。被告丙 ○○與被告甲○○素不相識,未曾謀面,雙方因不詳原因互有對 方電話號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後,因大致知悉對 方之工作內容,平日偶有禮貌性問候之聯繫。本案烏干達留 學生告訴人柯○吉於「就讀」址設彰化縣○○市○○○0段0巷0號 之中州科技大學(下稱中州大學)後,確認自己是遭到詐騙而 來臺為中州大學之利益從事勞動,遂於110年8月間,在某些 民間團體協助下,設法轉學至靜宜大學就讀,以此方式想要 脫離中州大學之控制。後被告甲○○查覺柯○吉未完成中州大 學之註冊手續且失聯,遂於110年10月4日下午,使用LINE通 訊軟體,私下詢問被告丙○○是否有辦法代其查詢柯○吉之去 向;待被告丙○○應允後,被告甲○○隨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下稱個資法)之犯意,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 等個人資料,以文字訊息方式傳送給被告丙○○,請被告丙○○ 代為查詢柯○吉是否有在其他學校註冊等情;而被告丙○○則 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利用其在移民署之權 限,私下使用公務電腦系統為被告甲○○查詢柯○吉之去向, 並於110年10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將柯○吉已 經在靜宜大學註冊就讀等消息告以被告甲○○知悉。被告甲○○ 得知上情後,立即告以同案被告鐘瑩如等人知悉,後又在110 年10月8日以中州大學名義在全國大專院校境外生資訊網登 錄柯○吉退學,並發函給教育部,要求教育部應命靜宜大學 立即將柯○吉退學,復發文向柯○吉催討其積欠中州大學之學 雜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00,934元,柯○吉不堪中州大學以此 等幾近報復之手段對待自己,最終選擇透過長期關注本事件 之媒體於111年1月間公開上情。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 係涉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 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等語。 二、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僅記載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 已記載「被告甲○○...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等個人 資料,以文字訊息方式傳送給被告丙○○,請被告丙○○代為查 詢柯○吉是否有在其他學校註冊等情;而被告丙○○則...利用 其在移民署之權限,私下使用公務電腦系統為被告甲○○查詢 柯○吉之去向,並於110年10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 能,將柯○吉已經在靜宜大學註冊就讀等消息告以被告甲○○ 知悉」等節,應認被告丙○○另涉犯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罪嫌 。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此部分法條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時補充被告丙○○亦涉犯此部分法條,是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甲○○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丙○○ 之自白、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即烏干達留學生柯○吉之 指訴及證述、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 片、同案被告藍素鈴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片 、移民署公務電腦查詢相關資料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是聽聞 甲○○說,有烏干達之學生失聯,我基於工作之敏感度,心想 該學生可能因此有危險,出於協助外國學生的想法而為,我 並無犯罪之故意,也無損害該烏干達學生利益之意圖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當時開學已經3週了,我要確認柯○吉註冊 的意願,也擔心柯○之居留證可能因逾期而受處罰,並應丙○ ○之要求,所以才將柯○吉的英文姓名、護照號碼告知丙○○, 請他幫我查柯○吉有沒有在外校註冊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110年10月間,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擔任副隊長,本案烏干達留學生柯○吉於1 10年8月間,轉學至靜宜大學就讀,嗣時任中州大學國際中 心主任之被告甲○○查覺柯○吉未完成中州大學之註冊手續且 失聯,遂於110年10月4日下午,使用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 丙○○是否有辦法代其查詢柯○吉之去向。被告丙○○應允後, 被告甲○○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以文 字訊息方式傳送給被告丙○○,請被告丙○○代為查詢柯○吉是 否有在其他學校註冊。被告丙○○即利用其在移民署之權限, 使用公務電腦系統查詢柯○吉之去向,並於110年10月5日以L 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將柯○吉已經在靜宜大學註冊就讀 等消息告知被告甲○○,被告甲○○得知上情後,立即告知同案 被告鐘瑩如等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甲○○持 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同案被告藍素鈴持用 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片、移民署公務電腦查詢相 關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丙○○是否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故意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下稱本罪),係以公務員所洩漏或 交付者,屬於「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者(下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為其構成要 件。而所謂「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既屬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於解釋此概念時,自應以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作為基礎。 查本罪依其所在章節位置,係列在刑法第四章瀆職罪章,所 保護者應為國家法益,且參酌該章之其他處罰規定,可知瀆 職罪章之規定,係為避免因公務員濫權或違背所應負之義務 ,致人民產生足以動搖對國家公務施政之信賴。人民之所以 產生此種動搖,必定是公務員之濫權或違背義務之行為涉及 國家施政之重要信賴基礎,諸如公務員之廉潔性、司法制度 之公正性等等,類此事項始足當之。再者,國家事務繁多, 所持有之資訊更是如恆河沙數,如認公務員對所有國家所持 有之秘密,不區分秘密種類,只要有所洩漏或交付,均一體 性構成本罪,將使本條之涵蓋範圍無遠弗屆,亦與刑罰謙抑 原則之思想有所扞格。是以,界定本罪所稱「國防以外應秘 密事項」,必係與國家施政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關聯,始足 以認定人民對國家公務施政之信賴產生動搖或質疑,諸如公 務員將未來國家能源政策內部討論洩漏,或將尚未公開之重 大交通工程(如高鐵或捷運)之計畫案交付他人等等。易言之 ,並非公務員一經洩漏或交付其公務上所持有之「國防以外 應秘密事項」即構成本罪,仍須判斷其該事項是否與國家施 政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關聯而言。最高法院針對議會議員選 舉議長之亮票行為案時,亦表明「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 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 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見最高法院104年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  ⒉經查,公訴人雖認柯○吉之學籍及在我國境內居留地址、入出 境紀錄等,與國家事務有關,其性質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等語。然柯○吉只是單純來台就學的外籍學生,並非重 要軍事、國防、外交人員,其個人來台就學後,在國境內之 去向及所就讀學校之資料,亦難以認定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 間有何重要利害關係存在。被告丙○○雖將其所查得柯○吉之 去向及就學資訊(並未包含入出境紀錄)告知被告甲○○,然此 部分僅涉及個人隱私,並無證據顯示柯○吉之上開資訊,與 國家政務或事務間有何重要利害關係,被告丙○○所洩漏者, 顯非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自不 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公訴人上開所指,為本院所不 採。 (三)關於被告丙○○、甲○○2人是否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罪部分:  ⒈查柯○吉現就讀學校之資料,係先由移民署本於公權力地位蒐 集並儲存於其資料庫,故被告丙○○本於其移民署公務員職務 之身分,登入其公務使用之帳號、密碼查找關於柯○吉現就 讀學校之資料,係因被告丙○○有權能接觸並利用該個人資料 ,故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即屬公務機關「利用」而非「蒐 集」個人資料之行為。又被告甲○○之所以能接觸到柯○吉之 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係因其為中州大學之職員 ,而中州大學係私法人,則被告甲○○將柯○吉之英文姓名及 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告知被告丙○○,即屬非公務機關「利用 」個人資料之行為;另被告甲○○自被告丙○○處所取得之柯○ 吉現就讀學校資料,並非本於公務員職務之身分,其將所取 得之上開資料轉知鍾瑩如等人,亦屬非公務機關「利用」個 人資料之行為,均先予敘明。  ⒉按就個資法第41條之犯罪而言,無論係非法蒐集或利用個人 資料之行為而言,均以行為人行為時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又本條所 稱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 條既以採取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於犯罪之成立上,即應就犯 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 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第41條之刑 事犯罪。又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 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 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 規定或命令、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 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些僅係單純 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損害個人資 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 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 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法第 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資法,足生損害於他人 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 構成要件要素,需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資法規定 ,足生損害於他人,方須科以刑罰;亦即,基於刑罰謙抑性 原則,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相較於行政罰非以限制他人身 體自由為處罰手段,刑罰應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嚴格限制 ,不得任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而意圖 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 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立之 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亦即意圖犯 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 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從而, 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 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 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 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 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 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方有刑 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⒊本案依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於110年10月4日下午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詢問:「請問若要查詢一 位外籍生,目前是否有到其他學校申請入學,並取得居留, 要如何處理?」、「因為目前有一位烏干達學生,一直未完 成註冊,一直連絡本人,目前也未得到辦理註冊的回應,所 以才想要請問您,是否可查詢到這位學生是否已經申請其他 學校」等語,被告丙○○則回以:「護照號碼給我」等語(見 偵字第14291號卷第25頁)。顯見被告丙○○使用公務電腦查詢 柯○吉之去向,並告知被告甲○○,其目的在於協助中州大學 查明外籍留學生目前的行蹤,並非出於不法的目的;復佐以 被告丙○○於查詢柯○吉之資料後,確有於當日14時0分許,把 其查詢紀錄登載在移民署之電腦資料查詢紀錄表內(見他字 第1357號卷第62頁),並未有何隱匿之情事。被告丙○○雖因 便宜行事,未循正常公務程序請被告甲○○以中州大學的名義 正式發函,但此僅屬其是否另有行政上疏失之問題。被告丙 ○○所為,除了侵害柯○吉的隱私外,並未造成柯○吉其他合法 權利受到侵害,難認被告丙○○行為時,主觀上即有損害柯○ 吉利益之意圖。  ⒋被告甲○○身為中州大學國際交流中心主任,對於該校留學生 的行蹤去向,本屬其業務範圍。其透過管道私下向公務員丙 ○○查詢柯○吉行蹤,並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告知被 告丙○○,請被告丙○○查找柯○吉,依其與被告丙○○之上開LIN E對話內容,自難認係出於不法目的。而被告甲○○嗣將其得 知柯○吉於靜宜大學就學之事實,再轉知給同屬國際交流中 心的同事鐘瑩如知悉,並由中州大學依法登錄、發函給教育 部,亦在其合法的業務範圍內,難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損害柯 ○吉其他利益的意圖。至同案被告鐘瑩如於知悉後,復將上 情告知證人顏如葦,證人顏如葦在與藍素鈴透過LINE對話時 ,因認柯○吉從事非法工作,證人顏如葦遂向藍素鈴表示要 趁這次機會逼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等情,業據證人顏如葦 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見他字第1357號卷第23至2 7頁、第31至33頁),且有證人顏如葦與藍素鈴之LINE對話紀 錄可參(見他字第1357號卷第29頁)。顯非被告甲○○於查詢並 在知悉柯○吉資料後轉告他人時所能預見。縱嗣後中州大學 有以其名義在全國大專院校境外生資訊網登錄柯○吉退學、 發函要求教育部命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發函向柯○吉催討 積欠之學雜費等情,亦無從遽認被告甲○○於行為當時,主觀 上即有損害柯○吉利益之意圖。  ⒌再者,被告甲○○提供給被告丙○○關於柯○吉之英文姓名及護照 號碼等個人資料,原本係由中州大學所蒐集,其目的係為管 理烏干達留學生在台灣就學之生活與聯絡方式,則當柯○吉 未按時進行註冊申請,且失去聯絡的情形下,被告甲○○為找 尋柯○吉之下落,本於其擔任中州大學國際中心管理烏干達 學生學習事務之職務,提供柯○吉個人之英文姓名及護照號 碼等個人資料予擔任移民署公務員之被告丙○○,並請被告丙 ○○幫忙查詢柯○吉之下落,被告甲○○之「利用」行為,即難 認與中州大學蒐集柯○吉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之 目的有所不符;嗣被告甲○○在得知柯○吉之去向後,將柯○吉 之去向告知予時任中州大學國際交流中心學術合作組組長之 鐘瑩如,其目的亦係為處理後續柯○吉中州大學之學籍問題 ,同難認與中州大學蒐集柯○吉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 資料之目的有所不符。又移民署蒐集外國留學生出入境、現 就學登記資料之目的,本係為掌握在台外國留學生之動向, 避免有外國留學生非法滯留台灣或在台灣失蹤而發生危險等 情形。今被告丙○○經被告甲○○告知中州大學有一烏干達留學 生柯○吉發生失聯狀況,出於查找柯○吉去向之目的,便依被 告甲○○之請求,查找柯○吉現就讀學校之資料及去向,並將 所獲得之結果告知被告甲○○,被告丙○○所為之「利用」行為 ,亦與移民署蒐集柯○吉現就讀學校之資料目的相符。  ⒍綜上所述,被告甲○○、丙○○2人就本案所涉及柯○吉之相關個 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均難認主觀上有何損害柯○吉利益 之意圖,客觀上亦未見有何蒐集目的外之利用。公訴人對此 亦無舉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難認被告2人有違反個資法第16條、第20條之情形,均無從 成立個資法第41條之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 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或違反個資法之罪嫌、被告甲○○ 有何違反個資法之罪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 事證據法則,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就經審判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甲○○2人此部分 犯罪為由,諭知其2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柯○吉之學籍及在我 國境內居留地址、入出境紀錄等,與國家事務有關,其性質 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⑵被告劉國良與被告李淑玲互不相 識,本案發生前也沒見過面,被告丙○○連被告甲○○的真實身 分都不確定,也不知道柯○吉為何失聯之來龍去脈,單純只 是因為被告李淑玲開口要求就代查,此等心態有何關懷外籍失 聯留學生之可言?且被告李叔玲是要查「柯○吉有沒有去別 的學校註冊」,而不是要通報柯○吉失聯,此二者用意顯不 相同。⑶被告李淑玲在知悉柯○吉在設法轉學至靜宜大學後,除 了設法向柯○吉追討學費外,另外還發函給教育部,要求教 育部命令靜宜大學立即將柯○吉退學後遣送出境,被告李淑玲 於得知柯○吉行蹤後,對柯○吉所為之各種高度針對性行為, 實為全案爆發之重要因素,真是的一個從事教育工作者對學 生應有的基本關懷態度?實不知被告李淑玲所稱之「善意」究 在何處?⑷再者,被告李淑玲為案發時為中州大學國際中心主 任,於柯○吉失聯時,也沒有依據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 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對此事進行通報,顯見被告李淑玲根本不 在乎柯○吉的人身安全;況且,若要查詢柯○吉有沒有去別的 學校註冊,理應透過教育部的系統,而非向內政部移民署查 詢;另被告劉國良於案發時已經在內政部移民署任職多年,亦 應知悉外籍留學生失聯時,應待專勤隊接獲通報,完成查證 製作訪查紀錄表後,再於外來人口居留檔裡面註記失聯等正 當法律程序;被告李淑玲、劉國良均捨棄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不為 ,更難認其等主觀上不具備違反個人資料保法等犯意。若有 查詢民眾個資權限之公務員,都可以徒憑已意,以「善意」 、「關心」為由私下使用公務電腦之系統查詢他人個資,那 實務上又何須對公務員查詢個資之行為進行各項嚴格管制作 為?原審判決採信被告2人之辯解,顯然違背一般社會大眾 的認知及經驗法則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然: ⑴柯○吉個人來台就學後,在國境內之去向及所就讀學校之資 料,難以認定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間有何重要利害關係,被 告丙○○所洩漏者,並非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以外 應秘密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人將國防以外應秘密 事項之範圍過度擴張,自有未洽。⑵被告丙○○於事前雖未曾 與被告甲○○見面,然其任職於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視察,平 時即經常協助外籍學生居停留事項及提供相關法規諮詢;而 被告甲○○為中州大學國際交流中心副主任,常電詢被告丙○○ 有關外籍學生入境及居留相關流程,被告丙○○自知被告甲○○ 為中州大學負責外籍學生之單位主管,其等間顯無公訴人所 指不確定對方真實身分之情事。而依被告丙○○與甲○○上開LI 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係因柯○吉未完成註冊且聯繫不 上,始逕向被告丙○○求助。觀諸被告甲○○之詢問日期為110 年10月4日,大學院校已經開學數週,若再透過公文往返查 詢,難免緩不濟急,且當時柯○吉僅係聯繫不上,無法確定 已經失聯,被告甲○○未先依據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 要點之規定進行通報,縱有瑕疵,亦無從認定其當時即有損 害柯○吉利益之意圖。況且,公訴人並不否認柯○吉於案發時 是在保有中州大學學籍之情況下,另又取得靜宜大學的學籍 ,其在靜宜大學學籍的適法性確實有問題,則中州大學發函 要求教育部命令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並向柯○吉追討學費等 情,亦屬正當程序。再依本案卷內資料可知,本案係證人顏 如葦向藍素鈴表示要趁這次機會逼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行為當時,主觀具有要柯○吉退學 並催討學雜費以損害柯○吉利益之意圖。此外,實務上雖有 對公務員查詢個資之行為進行各項嚴格管制,但公務員違反 時,仍應視其情節分別為行政或刑事處罰,未必一律均構成 刑事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甲○○、丙○○2人有罪之心證,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撤銷部分: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 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 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 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即無一部起訴 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再依同法第26 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 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 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 者,始克當之。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 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 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   二、原審於112年1月16日、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雖當庭諭 知被告丙○○本案另可能構成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 洩密罪嫌,而請檢辯、被告一併加以攻擊防禦等語。然稽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未曾提及被告丙○○有公務員過 失洩密之犯行,尚難認檢察官有起訴被告丙○○涉犯此部分之 過失洩密犯行。且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 詞或書面表示欲追加起訴被告丙○○上開部分之旨,是此部分 顯非屬起訴之犯罪事實。 三、原審經審判結果,既認被告丙○○被訴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故 意洩密部分不構成犯罪,而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則未經 起訴之過失洩密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故意洩密部分間,顯 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餘地,自非屬法院之審判範圍,法院 自不得對未經起訴之過失洩密部分予以審判。乃原審於判決 時,仍就被告丙○○是否構成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 洩漏公務機密罪部分予以論述,而與其被訴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故意洩密部分一併為無罪之諭知,顯屬訴外裁判,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未指摘 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被告丙○○被訴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洩密無 罪部分撤銷。另此因屬訴外裁判,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為已 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3-上訴-1079-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