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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廷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歐陽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歐陽廷穎為獲取高額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間,經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大橘大綠 」之詐欺集團成員招攬,而加入「大橘大綠」等數人所組成 ,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其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假冒身分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指 定之人。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起,使用LINE與黃富 美聯絡,進而對其佯稱:跟著股票投資老師買股票,保證獲 利,且可在「誠實」投資網站註冊為會員,以交付現金給專 員之方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富美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3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另由檢警偵查中)。黃富美發 現遭騙後即報警處理。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投資為 由,與黃富美聯絡,再度與黃富美相約於113年2月19日12時 許,在黃富美住處,面交投資款30萬元。歐陽廷穎則與前述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依「大橘大綠」指示於113年2月19日上午,在高鐵左營站 外某處花叢內,拿取詐欺集團成員所放置如附表一所示之iP hone手機1支,作為其等之聯絡工具,並使用上開手機收受 「大橘大綠」所傳送之QR CODE,復前往統一超商,利用上 開QR CODE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其後搭乘高鐵、轉乘 計程車前往黃富美住處,再於同日12時許,與黃富美一同步 行至址設嘉義縣○○鄉○○村○○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歐陽廷 穎隨後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假冒為「誠實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指派之專員「陳一鳴」,持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 作證及偽造文書向黃富美行使,並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書 偽造「陳一鳴」簽名。歐陽廷穎準備向黃富美收款時,「大 橘大綠」透過Facetime聯絡歐陽廷穎,警告歐陽廷穎現場有 異狀,指示歐陽廷穎取回附表二所示文書銷毀並離開現場。 歐陽廷穎接獲指令後,旋即逃離現場。在場員警見狀緊追在 後,歐陽廷穎則沿路撕毀附表二所示文書並丟入民雄鄉金興 村忠義元帥廟旁步道外之排水溝及花圃內。員警當場逮捕歐 陽廷穎後,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歐陽廷穎未及向黃富 美收取詐欺贓款,即遭查獲,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陽廷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富美於警詢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 物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17張、查獲現場照片8張、附表一所示手機內畫面翻拍 照片4張;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其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 與經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於告以上開罪名後 併予審理。  ㈡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附表二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大橘大綠」及其他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欲交付款項與被告,然因被告當場為警查 獲,以致未能收受款項,始未發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尚屬未遂,危害較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迄未取得報酬。本院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係經當場查獲而未遂,自無從自告訴人獲得詐欺犯罪所 得,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嗣後已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對價,故應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輕事由,爰依法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單次1萬元至2 萬元之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 上手指示,偽裝身分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欺瞞告訴 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 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足以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 ,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其上手,所為實屬不該。再 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 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且目前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 案獲有利益,而被告本案經警當場查獲,尚未生詐得財物之 實害結果。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 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為未遂,且其否認已因本案獲得報酬,而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然洗錢部分,因被告 未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止於未遂,故認被告所為構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 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依據證人黃富美於警詢時證稱:我要在全家便利商店 跟被告填寫單據跟取款,進入店內後,被告拿出證件(外派 專員:陳一鳴)給我看,並拿出現金收據準備要寫,但是被 告還沒開始填寫時,就不知道為什麼將東西收進背包內並離 開現場,我便一直跟在被告後面,之後警方便上前將被告攔 下來等語,足認被告準備填寫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時, 即因發現現場有異狀而放棄執行向告訴人收款之計畫,且立 即逃離現場,然旋遭埋伏員警加以攔阻並逮捕。是以,被告 事實上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從著手進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是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為不罰,而 不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一鳴、部門:財務部、職務:經辦專員)2張 2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份(含有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一鳴」簽名1枚)

2025-03-28

CYDM-113-金訴-445-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鴻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4行至5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第8行「向葉純玲當面收取20萬元現金」,更正補充為「佯以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與之會面,出示偽造之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明豐』工作證及『誠實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而向葉純玲收取20萬 元現金」。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 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 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⒊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識別證及現金繳款 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參見偵卷第22頁),自屬另行 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 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工作識別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如起訴書所載犯行,除記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相關洗錢防制法規定,已修正如前 述)外,就有關偽造文書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部分,則因與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罪名,足 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識別證、收 據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 ,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工作日薪為3,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49頁背面)明確,然未自動繳交上開 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受賠償 ,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 為分工中擔任收取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屢因同類詐 欺案件於偵查、法院審理或判處罪刑在案而素行非佳、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萬元、未婚、需支付1萬元扶養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皆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 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 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 犯行,每日所得之報酬為3,000元,業如前述,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113年1月4日領取之報酬已於另案沒收完畢,此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判決1份可參,為 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而掩飾、 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 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現金繳款收據壹紙(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 工作證壹張(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86號   被   告 詹鴻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鴻昆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許起,參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已於112年12月5 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純玲佯稱: 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葉純玲陷於錯誤後,再由詹鴻 昆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為代價,依指示於113 年1月4日10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內,向葉 純玲當面收取20萬元現金,並輾轉將該等款項繳回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葉純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鴻昆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獲取3,000元報酬為代價,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德哥」之人之指示,當面向告訴人葉純玲收取現金20萬元後,將款項輾轉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純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上揭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當面將20萬元現金交與被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繳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紋字第1136022942號鑑定書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應用程式頁面各1份 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上揭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當面將20萬元現金交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 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 告前述所得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2462-202503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旭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389、34968、34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旭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徐旭斌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誠實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壹張(其上蓋有偽造「誠實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蘇偉柏」印文各壹枚、偽造「蘇偉柏 」署名壹枚)、未扣案偽造「蘇偉柏」印章壹枚、未扣案洗錢之 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徐旭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偉柏」(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橘子」)、「王」、向其收取款項 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 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徐旭斌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部分犯行,應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負責依「蘇 偉柏」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工作證,持偽造收據、工作 證等資料,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方式向遭詐騙人收取 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出而取得以所收受、轉交金額1%計算 之報酬。   2、第10行:詐欺集團暱稱「蘇偉柏」即通知徐旭斌收款時間 、地點,並將蓋有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現金繳款收據、偽造工作證(姓名:蘇偉柏)檔案傳 予徐旭斌,由徐旭斌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3、第11至13行:徐旭斌佯裝為「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人員「蘇偉柏」,向李文志出示偽造工作證,並收 取258萬元投資儲值款後,即將蓋有偽造「誠實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繳款收據」,在經辦員 欄偽造「蘇偉柏」署名,並蓋用偽造「蘇偉柏」印文後交 予李文志,表示其為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派員工 「蘇偉柏」,收受李文志交付儲值金258萬元之意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蘇偉柏及李 文志。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徐旭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李文志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列印資料。   3、被告使用行動電話1132月26日基地臺位置(第30389號偵 查卷第18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被告就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等罪,卷內事證查無被告2人有該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 刑之情形,然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比較後113年7 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不較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與 詐欺集團共犯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罪,洗錢財物 合計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已繳回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 得,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均與自白減刑規定 相符,綜合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徐旭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在偽造現金繳款收據上偽造「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蘇偉柏」印文、「蘇偉 柏」署押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現金繳款收據」之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間接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蘇偉柏 」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擔任面交 車手,而與暱稱「蘇偉柏」、「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 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 ,其報酬以所收取轉交金額1%計算,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等犯行,並繳交 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 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9號收據附卷可按,核與上開自白 減刑規定相符,故就被告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並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本件犯行並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與上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因構成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有關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事 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旭斌正值青年,未思 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 犯本件犯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 法向告訴人順利詐得金錢,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而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甚鉅,不僅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有關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制 訂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蘇偉柏」印章,及蓋有偽造「誠 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蘇偉柏」印文、偽造「蘇 偉柏」署名之偽造「現金繳款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及 在該收據上蓋印等,以為取信,而順利取得詐欺款等情,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 現金繳款收據附卷可按,足認該偽造「蘇偉柏」印章、偽 造「現金繳款收據」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 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該偽造收據上蓋有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蘇偉柏」印文、偽造「蘇偉柏」署名1枚部分,因 該偽造私文書經諭知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至於警方扣得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 e15)部分,被告否認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且卷內亦無 事證可認該行動電話供為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故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258萬 元,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 物金額為258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 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收水成員,即被告並非本件犯 行之出謀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 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其報酬以所收受、轉交金額1%計算, 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諭知沒收並追徵,顯有過 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本條規定之立法意 旨相悖,乃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處罰,其犯罪之規模、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 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部分,應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20萬元,而為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 定有報酬,其報酬以所收取金額1%計算其報酬,從所收取 款項中抽出該款項2萬5000元後其餘款項再行轉交乙節,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34971號偵查卷第17頁,第30389號 偵查卷第100頁,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 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2萬5000元, 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71號   被   告 王信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旭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偉、徐旭斌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113年1月間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王信偉、徐旭斌即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在臉書投放廣告,促使瀏覽人點選連結至LINE通訊軟體帳 號加為好友之方式結識李文志,並將李文志加入詐欺集團所 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向李文志佯稱:下載投資平台後灀力 帳號,依照老師指導下訂單、儲值進行投資等語,致李文志 陷於錯誤,復由王信偉、徐旭斌分別以「宋昀泰」、「蘇偉 柏」之假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投資公司業務, 向李文志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李文志收取附表所示金額 之現金,再將其等列印之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交與李文志。 王信偉、徐旭斌收取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取 得之款項交與指定之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嗣李文志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文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偉、徐旭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志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拍攝之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 示偽造之文書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附 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 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報酬及其拿取 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偽蓋之印文共4枚、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1 王信偉 113年2月2日10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20萬元 印有公司、「宋昀泰」印文各1枚,被告王信偉另在其上簽署「宋昀泰」署押1枚之現儲繳款收據 2 徐旭斌 112年2月26日11時30分許 同上 258萬元 印有公司、「蘇偉柏」印文各1枚,被告徐旭斌另在其上簽署「蘇偉柏」署押1枚之現儲繳款收據

2025-03-24

TPDM-113-審訴-2589-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世偉於民國112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 「蔡英文」、「高啟翔」、「賴清德」(即阿瑞)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其後羅婉珊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緣本案詐欺集 團中暱稱「蕾咪-Rami's Love & Live」、「陳明佳」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112年9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向陳秝緁佯稱:可下載「德鑫e點通」APP,以操作認購新 股獲利云云,致陳秝緁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8日20時18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47萬元 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賴世偉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暱 稱「陳明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2月15日向陳 秝緁佯稱:因認購新股抽中股票,須補繳差額云云,陳秝婕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 定於112年12月2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見面交易。賴世偉、羅婉姍(已另案判刑確定)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暨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賴世偉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 112年12月21日6時30分許,在臺北車站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 物品交付羅婉姍,羅婉姍再依暱稱「蔡英文」、「高啟翔」 之指示,於同(21)日16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與陳秝婕見面,羅婉珊並向陳秝婕出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買賣外幣現 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有偽造「沐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曹德風」及「羅佩萱」之印文各1枚暨偽造 「羅佩萱」之署名1枚),表示其係德鑫外派服務經理受「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向陳秝婕收取購買泰達幣( USDT)13,950顆之價款45萬元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之特種 文書(工作證)及私文書(交易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陳秝 婕、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及羅佩萱等人(陳秝婕 配合警方偵辦而以假鈔45萬元交付羅婉珊),旋為警當場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羅婉姍供述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賴世偉所交付,再由檢察官指揮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秝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 ,則本案關於告訴人即證人陳秝婕(下稱告訴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 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告 訴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暨洗錢未遂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未 採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積極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66、20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排除告 訴人之警詢筆錄),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卷第6-8、57-60頁、本院卷第65 -67、207-208頁),核與共犯羅婉珊於警詢及本院法官訊 問時之供詞相符(偵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105-122頁)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16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19-29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5-26頁)、告訴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31頁反 面)、警方查獲羅婉珊之現場照片(偵卷第32頁)、扣案 物品照片(偵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自承其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款之車手工作, 並依上游「阿瑞」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交付 羅婉珊,且自112年12月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約收款4至5 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與Te legram聯繫等情不諱(偵卷第6-8頁),共犯羅婉珊於本院 法官訊問時亦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暱稱「蔡英文 」、「高啓翔」、「賴清德」等人;我當天有去臺北車站 待命,被告有將包包及工作機交給我,並把我的手機收走 等情(本院卷第106-107、114頁)。由是可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包括暱稱「蔡英文」、「高啓翔」、「賴清德」 、羅婉珊及被告等人,足認被告參與者確係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 具備「結構性」、「牟利性」,酌以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迄為警查獲時止,至少已向多名被害人收取約4 至5次款項,則本案詐欺集團亦具備「持續性」。從而, 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 等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甚明。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論罪與科刑:   1.罪名:    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  性」等要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已如前述。又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查本案係113年7月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日新北檢貞群113偵30032字第113 908437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考(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033號卷第5頁)。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978、19656、1 9657、22847、30710、31259、32737、33191、34734、 34735、34736號提起公訴,然該案係於113年10月31日 始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該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縱使本案非屬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仍 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再者,被告雖另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處以罪刑在案,惟 該案係於113年12月24日始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且被告於該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之犯罪組織不同 ,被告係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始另行起意於113年9月下旬 透過臉書應徵工作而加入該案之犯罪組織,亦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221-230頁)。是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⑵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 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 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 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是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欲詐騙告訴 人交付款項而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作證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買賣外幣現鈔及 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該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 作證係表示羅婉珊是「德鑫外派服務經理」,為關於服 務及工作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該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係 表示羅婉珊是德鑫外派服務經理受「沐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委託向陳秝婕收取購買泰達幣(USDT)13,950 顆之價款45萬元之意思,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 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 風及羅佩萱等人。是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 印章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或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⑷洗錢未遂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 刑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屬加重詐欺未遂,尚無犯 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規定「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均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是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 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是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著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俾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之行為 ,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2.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本件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以上開手段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 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確 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全部行為 ,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其與羅婉珊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羅婉珊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犯及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既與其他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況且本院 於言詞辯論前已曉諭兩造就本案應併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併進行辯論(本院卷 第20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    ⑵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 犯,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本件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著手實行洗錢而未得逞,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暨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 錢未遂罪,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構成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 並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均於科刑審酌時 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因素。   4.科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交付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物品與共犯羅婉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之隱匿性, 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進而實行本案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 ,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然因遭警當場 查獲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卷第208頁),犯後自白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犯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洗錢 未遂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47萬元並自114年3月起分期每月 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 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本院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認 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 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尚無併予 宣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再者,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被告另 因加重詐欺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9 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復因加重詐欺等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78、19 656、19657、22847、30710、31259、32737、33191、347 34、34735、3473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各1份附卷可考,且本件被告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 輕,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而交付假鈔45萬元 與被告,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則本件尚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情形。   2.本案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並未詐得告訴人之財物, 且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 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交付羅婉珊供實 行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羅婉珊供明在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屬偽造 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亦應 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6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 因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 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 )。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編號3、6所示偽造之「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曹德風」印文相同內容、 樣式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偽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沐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曹德風」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 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曹德風」印章之存在而應予宣告沒收之情 形。   4.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藥品明細收據,係被告看診所取得 之收據,與本案無關,不得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0所 示現金3,800元,因共犯羅婉珊供稱係其所有之財物,與 本案無關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13頁),且無證據足認該 現金3,800元係被告因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9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賴世偉於112年12月初加入Telegram群組暱稱「高 啟翔」、「賴清德」(即阿瑞)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 從中獲取一天1萬5千元至2萬元之報酬。被告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9日介紹友人羅婉姍 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且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12月19日晚間,在臺北車站交付裝有偽造文件之 背包等物予羅婉姍,羅婉姍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怡如」及「迅捷官 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 對塗惇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塗惇義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12月20日15時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交 付3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查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涉嫌與羅婉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對被害人塗惇義施用詐術,致塗惇義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 2月20日15時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交付30萬 元。是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係塗惇義,與本案被害人陳秝 婕不同,且兩者之犯罪時間及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1295號移送併辦部分,顯與本案並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德鑫外派服務經理羅佩萱」之工作證1張 供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SE)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同上。 3 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受陳秝婕委託以新臺幣45萬元買入13,950顆泰達幣(USDT)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及「羅佩萱」之印文各1枚暨偽造「羅佩萱」之署名1枚)。 同上。 4 偽造「羅佩萱」之印章1個 同上。 5 偽造「德鑫外派服務經理羅佩萱」之工作證11張 同上。 6 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8張(每張均有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曹德風」之印文各1枚)。 同上。 7 偽造「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羅佩萱」之工作證3張 同上。 8 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專員賴偉辰」之工作證1張 同上。 9 黃啟彰內兒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姓名賴世偉)1張 與本案無關。 10 現金新臺幣3,800元 與本案無關。

2025-03-19

PCDM-113-金訴-1586-202503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 温聖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972、34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温聖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劉展綸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及温聖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展 綸、温聖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所載「劉展綸、温聖宇即 與少年簡○恩(00年0月○日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 加重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辦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 更正為「劉展綸與『茅家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八方』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温聖宇則與少年簡○恩(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處理)、『徐豊凱』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⒉同欄一、第16至19行所載「劉展綸收取款項後,即依詐欺 集團上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與不詳之人,簡○恩收取 款項後,即前往SOGO復興館交與温聖宇,由温聖宇轉交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補充為「劉展綸收取款項後,即依『八方』指示,將取得 之款項交予『茅家豐』;簡○恩收取款項後,即前往SOGO復 興館交予温聖宇,由温聖宇轉交予『徐豊凱』,各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欄關於劉展綸於113年1月25日12時6分 許向甲○○收款部分之編號補充為「2」。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欄關於簡○恩於113年1月29日10時57分 許向甲○○收款部分之編號更正為「3」。   ⒌起訴書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載「『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均應更正為「『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劉展綸、温聖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3頁、第49頁、第51至5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展綸、温聖宇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 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2 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2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行,然其等於本案均獲有犯罪所得,且均未自動繳交 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劉展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2(含上 開補充更正)所為及被告温聖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 表編號3(含上開補充更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劉展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2部分(含 上開補充更正),與「茅家豐」、「八方」及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間;被告温聖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 號3部分(含上開補充更正),與少年簡○恩、「徐豊凱」 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 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劉展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2(含上開 補充更正)所示犯行及被告温聖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 附表編號3(含上開補充更正)所示犯行,各自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各該收據上署印(詳如附表甲所示)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次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詐騙告訴人甲○○之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時間」、「地點」欄所示時 、地,交付起訴書附表編號1、2「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劉 展綸,劉展倫並先後交付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念,足認係 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就被告劉展綸所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劉展綸、温聖宇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劉展綸、温聖宇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 案犯行,然其等於本案均獲有犯罪所得,且均未自動繳交 其等之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展綸、温聖宇不循 正途獲取財物,竟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車手、收水 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 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且其等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劉展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物流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温聖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工程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2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分別係被告2人持以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如附表甲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 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被告2人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已非被告2人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均未經 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展 綸、温聖宇就本案犯行各獲有30,000元、5,000報酬乙情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 3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1 現金繳款收據(日期:113年1月23日)1紙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文章」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現金繳款收據(日期:113年1月25日)1紙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文章」印文及署名各1枚 3 現金繳款收據(日期:113年1月29日)1紙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佑廷」印文及署名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70號   被   告 劉展綸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聖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段000○0號             居○○縣○○鄉○○村○○街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綸、温聖宇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劉展 綸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温聖宇擔任收水,負責向取款 車手收取款項。劉展綸、温聖宇即與少年簡○恩(00年0月0 日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辦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透過在臉書投放廣告,促使瀏覽人點選 連結至LINE通訊軟體帳號加為好友之方式結識甲○○,並將甲 ○○加入詐欺集團所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向甲○○佯稱:下載 投資平台後註冊帳號,依照老師指導下訂單、儲值進行投資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復由劉展綸、簡○恩分別以「林文 章」、「林佑廷」之假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 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向甲○○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 現金,再將其等列印之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交與甲○○。劉展 綸收取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與 不詳之人,簡○恩收取款項後,即前往SOGO復興館交與温聖 宇,由温聖宇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去向。嗣甲○○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展綸、温聖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證人簡○恩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拍攝之照片、告訴人提出之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EN對話文字紀錄列印頁面、附表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查。堪認被告 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 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 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 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簡○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 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報酬 及其拿取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偽造之印文共6枚、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1 劉展綸 113年1月23日1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200萬元 印有「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蓋有「林文章」印文1枚,被告劉展綸另在其上簽署「林文章」署押1枚之現金繳款收據 劉展綸 113年1月25日12時6分許 同上 100萬元 印有「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蓋有「林文章」印文1枚,被告劉展綸另在其上簽署「林文章」署押1枚之現金繳款收據 2 簡○恩 113年1月29日10時57分許 同上 136萬元 印有「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林佑廷」印文各1枚,簡○恩另在其上簽署「林佑廷」署押1枚之現金繳款收據

2025-03-13

TPDM-113-審訴-2806-20250313-1

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約翰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所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5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約翰(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48頁、第66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再判輕一點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處有期徒刑6月,固 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之全部犯行,且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偵字卷第85至89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34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被告所為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 未洽,是本案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撤銷加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實行詐欺及取款犯行,不僅可能造成人民之財產損害,更 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嚴重衝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未遂 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 其刑事由,及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 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上 偽造之「華軔國際」印文壹枚、「張聖文」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列印偽造之外派經理工作證(未載明公司名 稱)、偽造之華軔國際收款收據;陳約翰在該收款收據上偽 蓋「華軔國際」印文1 枚、「張聖文」印文及署名各1 枚   』、「向康力仁自稱華軔國際外派經理張聖文並出示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約翰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 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陳約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華軔國際」、「張聖文」印章並持以 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張聖文」署名,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阿義」、「餅乾」、「晚安小雞」及其餘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 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被害人而非 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華軔國際」 印文1 枚、「張聖文」印文及署名各1 枚,以及扣案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之「張聖文」印章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工作證、智慧型手機等物,乃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物   ,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又 「華軔國際」印章1 枚,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 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工作證 (姓名:張聖文、職位:外派經理、 部門:證券部) 1 張 二 收款收據 (其上蓋有「華軔國際」印文1 枚、 「張聖文」印文及署名各1 枚) 1 張 三 「誠實投資控股故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四 「張聖文」印章 1 枚 五 Apple iPhone 8 智慧型手機 1 具 六 Apple iPhone 14智慧型手機 1 具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陳約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約翰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化名「阿義」之人介紹擔任詐 欺取款車手,與「阿義」、TELEGRAM群組內暱稱「餅乾」、 「晚安小雞」之人、不詳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施用「 假投資」詐術,以「華軔國際」名義,佯稱儲值資金代買股 票、安裝虛偽投資APP、交付現金給專員云云。喬裝警員康 力仁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在網路巡邏發現上述「假投資」詐 騙,經與化名「賴憲政」、「方圓圓」、「華軔客服語希」 之人對話,約定於113年2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面交款項。陳約翰先依「晚安小雞」指示在臺南市安南區向 不詳男子拿取iPhone 8工作手機、印章2枚(誠實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張聖文),再自行列印外派經理工作證(未 載明公司名稱)、偽造之華軔國際收款收據;陳約翰在該收 款收據上偽蓋「張聖文」印文、偽簽「張聖文」署名。陳約 翰準備完成後,依「餅乾」指示於113年2月28日9時30分許 許,至上開地點與康力仁見面,向康力仁自稱華軔國際外派 經理張聖文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準備向康力仁收取 新臺幣60萬元,欲得手後交付上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此時警方當場逮捕陳約翰,因此未能既遂。 現場扣得上開iPhone 8工作手機1支、iPhone 14 Pro手機1 支、印章2枚、外派經理工作證1張、華軔國際收款收據1張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約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TELEGRAM對話翻拍照片(扣案2支手機均有用於詐欺 對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職務報 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偽印華軔國際收款收據,並偽蓋印、 偽簽「張聖文」名銜後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阿義」、「餅 乾」、「晚安小雞」、不詳男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華軔國際收款收據上印有【華軔國際】印文、蓋有【 張聖文】印文,以及【張聖文】印章,分屬偽造之印文、印 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iPhone 8工作手機1支、iPhone 14 Pro手機1支、印章 1枚(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工作證1張, 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SLDM-113-原簡上-11-20250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9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壹紙 及「李家豪」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 ,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李家豪」印章1顆、共同偽造「誠實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李家豪」印文各1枚及「李家豪」署名1 枚於現金繳款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李文志,其共 同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王信偉、徐旭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名偵探剋破懶」等人,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薪水是收款金額的0.5%等 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1 萬9,5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被 告獲得之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 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 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1紙及「李家豪」印章 1顆,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69號   被   告 李明治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治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 之車手,與王信偉、徐旭彬(前2人所涉詐欺李文志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389、34968、34971號提 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名偵探剋破懶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以在臉書投放廣告,促使 瀏覽人點選連結至LINE通訊軟體帳號加為好友之方式結識李 文志,並將李文志加入詐欺集團所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向 李文志佯稱:下載投資平台後設立帳號,依照老師指導下訂 單、儲值進行投資等語,致李文志陷於錯誤,復由李明治以 「李家豪」之假名佯裝為投資公司業務,自行列印上有「誠 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繳款收據,並於 經辦員欄位蓋印自行刻印之「李家豪」印文1枚,於旁簽署 「李家豪」署押1枚後,於113年2月23日11時31分許,至臺 北市○○區○○街00○0號7樓,向李文志收取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再將上開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交與李文志。李明治收 取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放置在指 定地點,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李文志發覺 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文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文志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拍攝 之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現金繳款收據影 本、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 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及其拿取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還告 訴人,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蓋之印文共2枚、署押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PDM-113-審訴-2877-202502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柏宇 魏文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及扣案丁○○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伍佰柒拾壹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乙○○、丙○○、丁○○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丙○○、 丁○○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補充為「乙○○ 、丙○○、丁○○各自與『林允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路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丁○○部分不含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丙○○、丁○○擔任車手,由乙○○ 依『阿達』指示、丙○○依『林允中』指示、丁○○依『路緣』指示 ,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嗣乙○○、丙○○、 丁○○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 更正為「嗣丙○○、丁○○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另名不詳成員;乙○○則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交車手」欄所載「(以假名郭幸宏) 」,應更正為「(以假名周明儀)」。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文件名稱」欄所載「現金存款收據 1張(『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周明儀』)」,應 更正為「現金存款收據1張(『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周明儀』)」。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丙○○、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1頁、第102至103頁、第109頁、第112頁、第182頁、 第188頁、第19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本案被告乙○○、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就被告乙○○、丙○○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就被告丁○○部分,則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詳後述)。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⒈被告乙○○與「阿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1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 犯。   ⒉被告丙○○與「林允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丁○○與「路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3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 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3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偽造私文書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乙○○、丙○○、丁○○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甲○○於113年2月5日前往警局報案,並表示其遭詐騙而於1 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27分許,將25萬元交予「丁○○」, 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卷【下稱偵卷】第107至110頁), 而警方雖於斯時知悉「丁○○」之犯罪事實,但尚不知其真 實身分。嗣被告丁○○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113年2月24日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 派出所供述曾於113年1月26日依指示前往向他人收款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丁○○於113年2月14日之警詢筆錄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至222頁),是被告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自白,就被告乙○○、丙○○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 罪所得;就被告丁○○部分,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憑,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就本案犯行有上開2項 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乙○○、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 案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且就被告乙○○、丙○○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另就被告丁○○部分,則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被告3人所犯之洗 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3人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丁○○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 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甲○○之財物,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 種文書(不含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復考量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之分 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 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 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媽媽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服務業、須扶養媽媽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 、須扶養有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第192頁),暨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雖未扣案,然係分別供被告乙○○ 、丙○○、丁○○各自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偽造之文書 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另為沒收宣 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被告乙○○、丙○○、丁○○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已非被告3人實 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以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總共去拿了7次錢,他們沒 有跟我說報酬怎麼算,我總共拿到32,000元等語,而卷內 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丁○○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數額之事證,是以被告所述取款7次共獲得32,000元之 方式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571元(計算式:32,00 0元÷7=4,57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而被告丁○○已繳 回上開犯罪所得,前已敘及,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乙○○、丙○○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分據被告乙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印 備  註 1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周明儀) (被告乙○○所使用,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1,見偵卷第29頁) 2 現金存款收據1紙(日期:112年12月119日)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周明儀」署名1枚 (被告乙○○所交付,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1,見偵卷第31頁) 3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紹村) (被告丙○○所使用,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2,見偵卷第51頁) 4 現金存款收據1紙(日期:113年1月122日)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紹村」指印及署名各1枚 (被告丙○○所交付,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2,見偵卷第51頁) 5 現金存款收據1紙(日期:113年1月126日)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丁○○所使用,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3,見偵卷第8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   被   告 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 ○○、丙○○、丁○○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 ○,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 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 公司外派人員之乙○○、丙○○、丁○○,乙○○、丙○○、丁○○並分 別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 用以取信甲○○。嗣乙○○、丙○○、丁○○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 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所示之被告乙○○、丙○○、丁○○等事實。 5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收據及工作證照片等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22日、113年1月26日路口監視器影像 被告乙○○、丙○○、丁○○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被告丁○○具狀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丁○○於偵查中原坦承有詐欺、洗錢等犯行,然嗣後具狀改稱其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觀之被告丁○○具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於113年1月中旬即有上網搜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其從事之工作有疑慮,甚至質疑「彤彤」與「舅舅」是否為詐欺集團等情,堪信被告丁○○已對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犯行有所認識,仍決意於113年1月26日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是被告丁○○所述,顯示卸責之詞。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乙○○、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乙○○、丙○○、丁○○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乙○○、丙○○、丁○○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丁○○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周明儀」、「陳紹村」,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 收。至被告乙○○、丙○○、丁○○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2年12月19日 9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15萬 乙○○ (以假名郭辛宏) 工作證1張(「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明億」)、現金存款收據1張(「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周明儀」) 2 113年1月22日 10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17萬 丙○○ (以假名陳紹村) 工作證1張(「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紹村」)、現金存款收據1張(「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紹村」) 3 113年1月26日 10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25萬 丁○○ 現金存款收據1張(「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06

TPDM-113-審訴-2116-20250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戴堃哲 詹鴻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詹鴻昆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禹 辰、戴堃哲、詹鴻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其等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⒉同欄一第5行所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建 置虛假之『聯碩』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張 健文投資」,更正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 『誠實』股票投資網站,並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上午9時38 分許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張健文投資」。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偽造收據」欄所載「『誠實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更正為「『誠實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蔡正諺』簽名1枚」。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5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73至74頁、第79頁、第81至8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3 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林禹辰於警詢時、被告戴堃哲於警詢及偵 查中,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46號卷【下稱偵 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6頁、第111至113頁),均不失 為偵查中之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承 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且查無有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之情形(詳後述),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詹鴻昆雖於警詢、偵查就本案構成 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見偵卷第29至34頁 、第121至12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其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詹鴻昆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共同偽造各該收據上署印(詳如附表甲所示)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查,本案被告林禹辰於警詢時、被告戴堃哲於警詢及偵查 中,已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要犯罪事 實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6頁、第111至1 13頁),均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白犯行,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林禹辰於警詢時、被告戴堃哲於警詢及偵查中, 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且於本 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 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就被告林禹辰、戴堃哲所犯 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林禹辰、戴堃哲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   ⒊至被告詹鴻昆雖於警詢、偵查就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亦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本案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 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 鴻昆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 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 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林禹辰、戴堃哲就本案犯行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 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林禹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服務業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戴堃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餐飲業工作、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詹鴻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木工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暨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文書,分別係被告3人持以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 附表甲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 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被告3人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丟、放至指定車輛內 或指定地點,已非被告3人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 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詹鴻昆就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至被告林禹辰、戴堃哲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 業據被告林禹辰、戴堃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73至7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禹辰 、戴堃哲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1 收款收據1紙(日期:112年12月28日)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宇婕」署名各1枚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林禹辰所交付(見偵卷第49頁) 2 現金繳款收據1紙(日期:112年12月28日)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蔡正諺」署名各1枚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戴堃哲所交付(見偵卷第49頁) 3 現金繳款收據1紙(日期:113年1月8日)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明豐」印文及署名各1枚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詹鴻昆所交付(見偵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46號   被   告 林禹辰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堃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鴻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人 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 ,建置虛假之「聯碩」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 恿張健文投資,致其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 ,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則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張健 文。嗣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旋即在不詳地點,將贓款交 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健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之供述 被告3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健文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3人向其等取款之過程。 3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3人向告訴人取款。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 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 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1 林禹辰 112年12月28日10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萬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宇婕」簽名 2 戴堃哲 112年12月28日12時 同上 20萬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 3 詹鴻昆 113年1月8日11時 同上 20萬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文、「李明豐」簽名

2025-02-06

TPDM-113-審訴-2652-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24號 原 告 孫沈秋霞 訴訟代理人 孫世平 被 告 鄭辛宏 陳柏宇 王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 訴字第199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9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被告鄭辛宏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陳柏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王明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鄭辛宏、王明軒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 國112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參與股票 投資平台以獲利,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 員云云,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陸續繳交合計現金新臺幣( 下同)320萬元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被告,即輾轉使 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被告所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55號案件起訴,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柏宇則以:伊承認有造成原告之損害,對於原告請求 伊與其他2名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並無意 見,但因伊不認識其他2名被告,爭執具行為關連共同性等 語置辯。 三、被告鄭辛宏、王明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 訴字第1997號案件(依前開原告主張起訴事實為審理案件, 下合稱系爭刑案)偵審程序中自白在卷(見審附民卷第8頁   、本院卷第10、13頁),復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 證翻拍照片、被告鄭辛宏施詐時使用之識別證翻拍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現金繳款收據可憑(見審附民卷第15至16頁、本 院卷第18、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陳柏宇固爭執與其他2名被告之收取款項部分乃至詐欺 集團間具行為關連共同性云云。惟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 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 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除不法侵害之各行為 人行為均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關連共同外,有主觀之 意思聯絡更當屬之。而系爭刑案業已於判決中審認被告3人 與不法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間具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見本 院卷第20頁),又渠等各自於起訴書所示時、地皆有向原告 出示偽造證件收取款項之行為分擔(見本院卷第13頁),自 係有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侵權行為,無須再論被告有無行為 關連共同即足成立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陳柏宇上揭所 辯,委無可採。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被告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對原告因此 蒙受之財產損害共320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主張,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 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原告主張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鄭辛宏、113 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陳柏宇、113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王明 軒,見本院卷第39頁)翌日即各自113年10月26日、113年12 月25日、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利息,亦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及被告鄭辛宏自113年10 月26日起、被告陳柏宇自113年12月25日起、被告王明軒自1 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經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 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 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04

TPDV-113-訴-742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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